❶ 有哪些关于运动的法律
·国家体育总局关于授予年度优秀运动员和教练员体育运动荣誉奖章的决定
·国家体育总局办公厅关于报送2011年度教练员体育运动荣誉奖章申报材料的通知
·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体委、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社会气
·奥运争光计划纲要(1994年-2000年)
·人事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印发《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和《关于<体育教练员职务等级标准>若干问
·1994-1995年度体育彩票发行管理办法
·公安部、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关于清理整顿和暂停审批营业性射击场的通知
·国家体委《关于国家体委各直属企事业单位、单项体育协会通过体育广告、社会赞助所取得的资金、物品管理暂行
·国家体委关于印发《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研究课题管理条例(暂行)》的通知
·国家体委关于印发《国家体委体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条例(暂行)》的通知
·关于体育教师粮食定量和教学工作(运动)服装供应问题的补充通知
·少年儿童业余体育学校章程
·全国学生体育运动竞赛制度
·国家体委关于北京体院青训大队学生毕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答复(摘录)
·内务部、劳动部、体育运动委员会关于专业运动员工龄计算等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
·射击场设置管理规程
·全总办公厅、国家体委办公厅关于运动员在比赛中负伤应给予何种劳动保险待遇问题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西班牙最高体育理事会关于两国体育组织交流经验和合作的会谈纪要
·中华全国体育总会代表团和埃塞俄比亚体育运动委员会代表团关于体育交流合作的会谈纪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运动委员会和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体育联合会关于体育合作的会谈纪要
❷ 八年代对体育有哪些法律法规
有关体育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经过8年反复酝酿,8年艰苦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终于在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全体会议上获得全票通过。
《体育法》的颁布,不仅填补了国家立法的一项空白,而且标志着中国体育工作开始进入依法行政、以法治体的新阶段,这是新中国体育事业发展的一座里程碑。2008年8月29日正是《体育法》颁布十三周年,也正逢北京2008年奥运会刚刚胜利闭幕。
(2)体育运动应该注意哪项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总体说来,1995年颁布的《体育法》,最大不足就是内容相对宽泛,缺乏具体要求和实施细则等。如没有对公民及其体育权利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表述,权利保障机制严重缺失;体育纠纷越来越多,但是纠纷解决机制明显缺位;目前,体育事业正逐步走向市场化,而体育市场却是无法可依、管理混乱。
竞技体育和群众体育难有一个准确定位和协调机制;体育事业特别是全民体育事业缺乏充足的资金保障等。对于在体育事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这 些问题,都亟需通过修改、完善现行的《体育法》来加以解决。
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已经对中国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进一步发展繁荣产生了积极影响,特别是对我国的体育事业的发展更是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在这个背景之下,借奥运东风,尽快修改、完善现行的《体育法》,与时俱进,自当时不我待。
中国现行《体育法》应该逐步进行相应的修改和完善,明确界定竞技体育运动员的法律身份,明确运动员的权利和义务,保障运动员的运动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规范运动员的选拔、训练和退出机制。
规范体育无形资产的商业性使用行为,使“刘翔们”及“足球”的类似问题,有规范的法律操作标准和处理依据。
❸ 体育锻炼要注意哪些事项
体育锻炼要注意卫生安全。应注意以下几点:首先,锻炼前要做好准备活动,使肢体和内脏器官活动一下,以适应锻炼的要求。冬天,要把肢体充分活动起来,以免锻炼时发生关节、肌肉损伤。
第二,夏天锻炼要防止出汗过多,发生中暑。锻炼完毕,应及时喝一点带盐分的饮料,以补充体内盐分的消耗。但锻炼后也不能立即大量饮水,以免加重心脏负担。
第三,冬天在室外锻炼,要注意保暖。开始锻炼时,应多穿些衣服,待身体发热后再逐步脱掉。锻炼一完毕,应立即把衣服穿上,防止着冷感冒。
现在,国外不少进行体育锻炼的人,在锻炼前,先请医生按本人健康情况,就各器官、系统的功能状态,年龄、性别及运动经历等特点,用处方的形式,规定适当的运动内容、运动量和运动频度(即每周运动的次数),称之为“运动处方”。运动处方,可以使体育运动按照科学的要求,更好地达到健身和防止疾病的目的,避免因不合理的运动引起身体损害。实行“运动处方”前,先要进行医学检查,重点检查心脏功能,然后进行体力诊断。体育锻炼前,医生通过检查,帮助你确定合适的运动项目、强度、持续时间和次数等。目前各国一般都采用美国人库珀创的“12分钟测验法”,来作出耐力测定。根据耐力跑测验的成绩(即在12分钟内跑完的距离),来评定等级。
❹ 体育锻炼应该注意哪些五至少条以上
一、在参加任何一项体育锻炼之前,必须做准备活动
它可以使身体从相对的安静状态逐步过渡到活动状态。活动的方式应多种多样,广播体操就是其中很好的一种,它能使腰、腿、手臂等有关部分的肌肉、关节松弛灵活,从而使心、肺等器官的功能逐渐加强,促进肌肉的新陈代谢,提高工作效率。做准备活动,还可以防止肌肉、韧带因突然的紧张运动造成损伤或不适。
二、在每次锻炼结束后,要做放松的整理活动
如果运动突然停止,流向肌肉的血液来不及回心,或回心血相应减少,血压下降,会使大脑因供血不足产生脑贫血,出现心跳减慢,呼吸短促,头晕恶心等症状,严重时会晕倒。整理活动主要是做些深呼吸,或者散散步,四肢肌肉放松,使身体慢慢恢复自然状态。
三、锻炼时出汗较多,常常会感到口渴
但不宜在渴后大量饮水,渴后痛饮既使肠胃难以适应,还会加重心、肾的负担,影响身体健康。此时饮水,一是应少量多次补充,二是饮水中适当放一点食盐,容易解渴,也能补充身体随汗水流失的盐分。锻炼后有条件时洗个澡,一则清理汗渍,再则也容易解乏。无条件时用温水擦洗也可以。
四、空腹时不宜进行体育锻炼
长时间清晨空腹进行锻炼,体内的能量大量消耗,对身体不利W詈檬柿拷食后开始轻微活动。使休息了一整夜,长时间处于安静状态的肌肉、关节及内脏器官积极活跃起来。
五、饭后不宜立即进行剧烈活动
饭后,人体大量血液流向消化系统,此时如进行剧烈运动ρ液就会流向运动器官,以保证肌肉工作的需要。造成消化系统血液供应不足,胃肠蠕动减慢τ跋煜化和吸收过程的正常进行,严重的会导致胃痛、消化不良、溃疡等疾病,一般在饭后0.5小时再进行活动比较合理。
六、剧烈运动后不宜马上洗澡
因为运动消耗大量能量,必须等人体各系统机能恢复正常后大约半小时才去洗澡。
体育锻炼 七、剧烈运动后切忌暴饮
因大量水分进入血液会将血液稀释,使血量增加,加重心肾负担,同时稀释胃液,导致消化功能和食欲减退。运动后,饮适量的淡盐水,以补充因汗水带走的盐分,千万不要喝生水,以免大量病菌带入体内感染疾病。世界卫生组织曾对健康做了这样的定义“健康”并不是对身体的病和弱的否定而是指身体上、精神上和社会上的良好状态的总称”。通过体育锻炼可以提高身体的形态发育水平生理机能水平,身体素质发展水平,基本活动能力水平,心理发展水平和适应自然环境的能力。
❺ 体育运动伤害法律法规
刑法介入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应以促进体育竞技健康发展为宗旨,以刑法干预最低限度为原则。其介入范围应分类而定,对于与体育竞技关联伤害行为应全面“入罪”,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应部分“入罪”,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应全面“入罪”。其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区别对待。
几乎每一场体育竞技运动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伤亡事故,从危害后果来看,与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等造成的危害结果并无二致,但绝大多数的体育竞技伤害行为被行业内部规范所“消化”,并未进入刑法规制的射程圈,从而免受刑事责任的追究。尽管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不同于现行刑法中的普通伤害行为,有其自身特殊之处。然而,体育竞技不是法外之地,从事体育竞技运动并不等于取得刑事责任的豁免权,体育竞技场也不是犯罪的避难所[1],这已在体育学界和刑法学界得到应有的认同。刑法到底应在多大程度和多大范围内介入对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规制,使之既能够助推体育竞技运动的健康发展,又能够惩治和预防体育竞技伤害的犯罪行为,以寻求两者的完美平衡,这无疑需要高超的立法技术。如何把控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和范围是一个困扰学界的疑难问题,需要深入研究。
1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限度
11以促进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为宗旨
应该清楚,寄希望于体育竞技参赛人员的“自我救赎”或通过向其输送“道德净化”来解决体育竞技伤害违法犯罪问题,简直是不切实际的赌注。体育竞技领域不能成为犯罪的“世外桃源”,刑法对此不能熟视无睹。但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应审时有度,必须以促进体育竞技健康发展为宗旨。为此目的,必须防止“两极化”现象。
第一,刑法介入不能过度。让刑法干预体育竞技的各种违法犯罪伤害行为,期望依靠刑法手段解决所有体育竞技的伤害问题,同样也是不符合实际的妄想。一方面,它可能会忽视体育竞技行业内部的管控。针对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一般要遵循行规制裁前置原则,依靠预设的比赛规则、体育各专业协会的行规习惯以及体育主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来解决[2],如禁赛、罚款等。但行规制裁亦不能排斥法律,只有当行规制裁不足以预防和威慑此类行为的滋生时,并且当这种行为具有违法的可罚性时,刑法方可介入。刑法作为其他法律的保障法,只能作为一种“不得已”的辅助手段出现。
另一方面,刑法过度介入将会阻碍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如果刑法不顾及人们对体育技竞伤害行为的容忍范围或程度,与社会上的普通伤害行为一视同仁,必将导致体育竞技运动的颓废或消弭。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施以过分严厉的刑罚处罚,无异于给参赛运动员的竞争行为带上“紧箍咒”。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总担心自己的竞争行为会超出“红线”,不敢进行身体对抗而畏手畏脚、小心翼翼地处理好各种身体对抗行为,很大程度上压制了参赛运动员的斗志或激情,这直接影响到体育竞技的精彩程度和可欣赏性,而缺少激烈对抗和热情激扬的体育运动将会索然无味。那么,刑法就变异为迟滞竞技体育精彩的“减速带”,也成了阻碍竞技体育的“轨条砦”。因此,刑法对体育竞技的管控应以不阻碍体育竞技健康发展为要件,同时考虑社会伦理道德的容许范围,进而给人们预留一个合理的行为空间,并放任人们在这一空间之内进行此类行为,一旦在刑法给予的这个范围被滥用并危害到人们可容忍的限度时,刑法才得以干预。
第二,刑法介入亦不能松弛。将体育竞技的伤害行为都诉诸于行业内部处理,使体育竞技领域成为脱逸于刑法管控的一片“净土”,同样也是不切实际的做法。如此,体育竞技就真的会变异为犯罪的“避风港”,这会纵容大量严重违规违法行为横行,甚至于一些恶意伤害现象滋生不断。从现今乱象丛生的体育竞技比赛就可见一斑。近几年来,体育界“黑哨”“赌球”“假球”“群殴”以及“兴奋剂”等丑恶现象层出不穷,而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的却寥寥无几,这不得不说与刑法手段管控体育竞技领域的疲软有一定关系。正如有学者认为,对于类似在运动竞赛中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都使其逍遥法外,极不利于运动竞赛的健康发展,只会徒增或助长赛场上的野蛮粗鲁,甚至下黑手,不正赛风泛滥,而又不承担法律责任,这对于体育竞技运动简直是场灾难。
第三,刑法介入应宽严有度。公平正义是法律永远的价值追求,法律对人们的行为做出普遍调整,在维护理想的社会秩序的同时也要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利,从而彰显社会的公平正义。正是因为法律蕴含的公平正义,所以立法者在创设一项刑事法律制度时既要考虑法益保护,同时也要考虑权利保障。反映在体育竞技领域,刑法介入既不能过度而不顾及参赛人员的自由权利,也不能过于松弛而忽视了体育竞技秩序的维护,关键在于如何在保障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和惩治预防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滋生之间寻求一个法益保护的最佳结合点,这个最佳结合点就是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使所受到的法益损失相对最小化,而法益保护达到最大程度化。
12以刑法干预最低限度为原则
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还要以刑法干预最低限度为原则。刑法干预最低限度原则要求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后手段性而出现,这是由刑法制裁手段的严厉性和高成本性所决定的。如果不管行为侵害法益的严重程度与否,而任意进行刑罚制裁,这不但会发生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而且国家亦难以承担无谓的高额司法成本,既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又给社会造成极大危害。因此,刑法对体育竞技的介入,只有穷尽行业规范以及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法规手段的情况下才予以启动。
第一,这是由体育竞技的自身特殊性所决定的。由于体育竞技自身具有对抗性、激烈性或竞争性等特征,蕴涵着巨大天然危险,造成不同程度的人员伤亡在所难免。其一,体育竞技更加钟爱“激情”,而“激情”常促使人犯错。试想,在体育竞技比赛中,运动员个个精神状态异常亢奋,或狂奔或跳跃,动作千变万化,轻重缓急往往很难控制,碰撞、伤害不可避免。其二,体育竞技运动通常在大型场地举行,环境开放,人流涌动,欢呼雀跃,运动员不免会受到外界环境的不良干扰,进而影响其判断力,造成动作失误或误差,很容易变异为伤害对方行为,即使一些经验丰富的运动员也无法避免,而初出茅庐的新手尤甚。其三,现今体育竞技越来越充斥着商业玄机和功利色彩,盛行以成败论英雄,利益机制触动运动员获胜的动机不断强化,相应地运动场上不仅是技术的比拼,而且使激烈对抗更加白热化。其四,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快速发展,一些更为刺激、危险更大的体育项目不断上演,这无疑增加了竞技伤害的概率。尽管如此,人们却不以为然,心旷神怡。
第二,刑法介入要遵循行业规范前置原则。众所周知,法律不理会“琐碎之事”,法律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对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都加以具体规范,而仅仅基于规范目的对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事项予以规定,可谓“法有限而情无穷”。那么,在法律调整范围之外的空白地带,一般由职业道德或行业规范等其他社会规范予以调整,这些社会规范只要不与法律的基本原则或精神相冲突,为社会通念所接受,那么它就属于“软法”的组成部分。竞技体育运动需要借助于行业规范来调整,参与人员首先必须遵循体育竞技的具体规则,它是任何形式的体育比赛必须遵循的“铁则”,也是判断体育竞技行为是否正当化的重要依据。这种制度设计主要基于体育竞技具有较强的规则性和职业性,而行业规范的职能性质决定较之司法程序更富有行动效率,并有能力对所有的体育竞技行为予以监管。但行业监管也有缺陷。其一,它对较为严重的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没有实质性的威慑力。其二,行业内部监管机构由于与体育竞技比赛的参与者存在主体身份或经济利益的勾连,可能会使监管出现乏力或流于形式。其三,行业监管的有效实现要受多种因素制约,像制度的规范性、制度的执行力以及群体心理认同等,这些制约因素在不能有效协调运行的情势下,行业监管的漏洞就无法避免。这也给刑法的介入留下空间。
第三,刑法介入体育竞技领域属于事后预防,谨防法益预防提前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源自于人类社会实践活动的各种社会风险以不可阻挡之势正悄无声息地扑面袭来,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前所未有的潜在危险或严重威胁。这激起世界各国不大不小的震动。在西方,自德国著名社会学家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以来,“风险社会”以及“风险刑法”理论便成为德日刑法学界研究的主要阵地,对刑法如何应对现代社会逐渐猛增的各种风险的研究如火如荼。在国内,刑法学界也对风险社会及其风险刑法有着浓厚的理论热情。的确在风险社会渐行渐近的情势下,风险源的复杂性、风险滋生的不可预测性以及风险波及范围的不确定性,使得社会的公共安全遭遇前所未有的威胁[5]。越来越多的国家面对这日益增大的风险,尤其在严重影响人们社会生活的交通事故领域、环境污染领域以及食品安全领域,逐渐在刑法中设置抽象危险犯的立法模式使法益保护提前化,以防患于未然。需要特别注意的是,由于竞技体育领域本身蕴涵巨大风险,而这种风险不会危及到广大民众的最基本社会生活,刑法在竞技体育领域的介入切不能“与时俱进”,仍然要坚守事后预防的矜持。
2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范围
21与体育竞技关联的伤害行为
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方式复杂多样,形式不一而足。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对抗性竞技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对抗性竞技中,前者像拳击、足球等,而后者如F1赛、马拉松赛等。由于非对抗性竞技体育只有一方,自然不存在对另一方刑法规制的问题。因此,刑法规制体育竞技伤害行为的范围问题只存在于对抗性竞技中。在对抗性竞技运动中,在赛前、赛后或赛中休息时而发生的关联伤害行为,不管是运动员对运动员,还是运动员对裁判员、教练员或其他在场人员,抑或裁判员、教练员或其他在场人员之间而发生的伤害行为,我们称之为体育竞技关联伤害行为。此类伤害行为不是发生在比赛过程中,与竞技比赛遵守规则无关,跟刑法规定的普通伤害行为并无区别,可以直接依据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可能涉及到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过失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尽管此类伤害行为的主体运动员、裁判员、教练以及现场观众等往往受到比赛场景的刺激或感染而实施,往往因激情或冲动以及情绪和感情的投注而爆发,犯罪学理论上称之为激情犯。但对于激情犯与其他普通犯罪相似,并无法定从宽处罚的依据。因此,对于体育竞技关联伤害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应全面“入罪”。
22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
以比赛为目的且犯规致人伤害行为其情况最为复杂。笔者认为,此种情形并非全面“入罪”,而是有的放矢地部分“入罪”,这里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轻罪以下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应“出罪”。基于比赛目的且违规造成轻伤以下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应属于排除犯罪化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一方面,犯规是体育竞技不可避免的组成部分。体育竞技中一个不容置疑的前提就是,运动员在比赛过程中必须遵守体育竞技预设的具体规则。但违反比赛规则且造成伤害后果的行为并不一定就是体育犯罪。因为比赛中的犯规并造成伤害行为往往属于体育竞技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是比赛秩序之下的“合理碰撞”。犯规行为增加了比赛的刺激性和精彩程度。无犯规行为的比赛则索然无味,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比赛[6]。实际上,犯规在比赛中不仅无法避免,而且一方为了获得比赛胜利目的基于比赛策略的考虑,常常故意利用犯规行为来消解对方的优势。另一方面,由于体育竞技本身所具有的对抗性、激烈性、近距离接触性或高风险性,预示着在比赛中必然会存在人身安全危险,因犯规而造成轻伤以下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更是不可避免,这是参加体育竞技必须要付出的代价。造成轻伤以下的危害后果鉴于具有比赛目的的正当性,造成的危害结果不大,可责性相对较小,仍属于体育比赛的正常范围,并没有超出人们所容许的危险预测可能性。而且这种伤害行为没有必要启动刑法予以干预,由体育行业采取行业制裁方式予以解决就可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第二,重伤以上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应“入罪”。基于比赛目的违规而造成重伤以上危害后果的伤害行为,已经超出人们对此所容许的社会伦理范围,完全具有刑罚可责性。
其一,此种行为客观上造成了重伤以上的严重后果,具有入罪化的罪质基础。根据刑法典第95条的规定,重伤害一般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其他器官机能的以及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情形。不难看出,致人重伤害往往使人生理器官残疾或机能丧失,使之很长一段时期甚至终生不得恢复,这无疑是对人身权利的极大摧残,直接侵犯了运动员的健康生命权,给运动员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和煎熬。不仅如此,这种体育竞技伤害行为严重践踏了公平竞赛的基本原则,制约了体育竞技的健康发展,阻碍了体育竞技水平的提升,同时也严重影响到国家的良好声誉和形象。
其二,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或过失,具有入罪化的主观恶性。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其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可概括为间接故意和过失。对于前者指的是运动员出于比赛目的在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而实施的犯规行为,而对于后者指的是运动员应当预见自己的犯规行为可能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的心理状态。这样就可以得出,行为人基于比赛目的,在其间接故意和过失的心理态度支配下而实施严重伤害他人身体的犯规行为,可能以故意伤害罪或过失重伤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造成死亡结果的,可能以故意伤害罪甚至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特别注意的是,这里行为人不可能存在直接故意的主观心理态度,因为它与基于比赛目的的主观目的相冲突,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而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那么,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就变异为非比赛目的,超出了这里所论述的类型,而应直接依据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的情形处理。
其三,具有入罪化的罪量基础。如上所述,体育竞技运动首先遵循其行业规范,体育协会作为国家体育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其制定的行业规范虽然不具有绝对的强制力,但仍然有着一定的约束和规范作用。而对于造成重伤或死亡严重后果的伤害行为超出了体育行业自治权限可管控的射程圈,行业规范对此类行为的管控疲软,即使管控其效果也适得其反。只有刑法的介入,运用刑法利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才能够有力惩治和预防体育赛场上频频上演的体育暴力行为。这对于维护运动员的人身权利,促进体育比赛的公平竞争,保证体育事业的健康发展大有裨益。
23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
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完全是隐藏其背后的不法行为,已经不能再视为比赛的一部分,无论其危害后果是轻伤,还是重伤抑或致人死亡,都应该全面“入罪化”。一方面行为人主观上基于其他目的,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例如个人恩怨的报复目的、发泄愤懑、起哄闹事以及其他扰乱比赛秩序目的等除比赛目的之外的任何目的。这充分暴露出行为人在主观心态上出于恶意,有违反比赛规则伤害他人的直接故意,也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结果,而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另一方面,行为人在客观上违反了比赛规则,实施了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并造成了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可见这种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已经背离了体育竞技的基本精神,与刑法中规定的普通伤害行为并无不同,完全超出了社会所容许的危险范围,具有刑事可罚性。
如果刑法容忍这种行为的发生而不加以干预,将会纵容此种不法行为的滋生,使体育竞技走向畸形发展的不归路。因此,刑法应当积极介入对此种行为的处罚。诚然,比赛过程中情形复杂多变,体育竞技伤害行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虽然从实质的角度看,以非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具有违法性,但此种行为发生在比赛过程中,行为人往往以合法的形式掩饰非法的目的,一旦进入诉讼程序,行为人会辩称自己是基于比赛胜利目的的失误所造成的伤害行为,因为同样的竞技伤害行为可能是出于比赛目的,也可能出于其他报复等目的。因此,如何判断竞技比赛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司法程序中的一大难题。解决这一难题的出路就是贯彻刑法中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为主观见之于客观,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往往表征出客观的具体行为,从伤害的手段、方式或伤害的程度、部位抑或伤害的时间点以及行为人的违规程度、频率等一系列的客观状况,来认定罪与非罪的界限。那么,通过这些情况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从疑问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应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3体育竞技伤害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
体育竞技伤害行为毕竟不同于刑法规定的普通伤害,其可责性相对较低,具有一定的社会相当性。因此有学者主张,对这种行为原则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即使追究也要从宽处罚。但笔者并不予认同,文明进步的现代法治社会不允许以人的重大健康生命权做赌注以换取体育竞技的精彩和刺激。对于体育竞技伤害行为刑事责任的承担同样不能搞“一刀切”,一味地从宽处理,这里需要做分类处理。
其一,不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对于赛前、赛后或赛中暂停休息时的竞技伤害行为以及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譬如,在比赛休息时,因运动员不满或发怒,将球猛踢到观众身上而导致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由于这些伤害行为与遵行比赛规则无联系,不再视为比赛的一部分,可责性较大,无论从法理和情理上都缺乏从宽处罚的正当性。
其二,可以从宽处理的情形。对于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尽管造成被害人身体严重伤害甚至死亡的严重后果,由于该行为是发生在竞技体育比赛过程中,行为人的犯规伤害行为并无“恶意”,因此对该行为应当与恶意伤害行为做以区分,对该行为人可以从宽处理。其立论理由简要归纳如下:1)从心理学角度来说,在比赛过程中,当运动员在遭受外部刺激时,会产生神经紧张、情绪激动或心跳急促等诸多身心反应。在这些心理状态下,运动员往往对外界事物的判断力或自我控制力会急剧下降,甚至短时间丧失。加之在比赛过程中,运动员需要根据外界的刺激而迅速做出反应,动作千变万化。这就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行为的失误或误差,碰撞与伤亡在所难免。这些伤害行为的出现主要是由于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手段不同于普通伤害,有些伤害为社会可允许的危险,即使超出人们可预设的危险范围,其可责性相对降低。2)从规范刑法学角度来说,在体育竞技比赛过程中,完全期待运动员在激烈对抗状态中做出合乎比赛规则的动作显然是强人所难,在这一点上也蕴含了期待可能性思想。所谓期待可能性,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适法行为[7]。也就是说,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适法行为就无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责难,相应地也就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试想,法律要求运动员在紧张激烈对抗的紧迫状态下,以理性冷静地判断自己的行为并做出完全合乎规则的动作,显然是强人所难。而期待可能性理论的价值意蕴就是法律不强人所难。法律不仅是对司法人员的裁判规范,而且也是对人们的行为规范。法律以禁止和命令为内容来规范人们的行为,人们的日常行为要合乎法律的要求,否则将遭致法律的制裁。然而,法律不是随心所欲而设定规范的,必须反映人们的实际情况。也即是说,法律设定的禁止规范和行为规范应以人们在行为当时可以不违反禁止规范和命令规范为前提条件的。从“法律不强人所难”和法律规范的设定规则都要求立法者在设定刑事责任承担时必须充分考虑运动员在体育竞技比赛这一特殊场景极为容易做出违规行为,进而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而触犯刑律,这属于事出有因,自然其可责性相对较低,对其从宽处理具有法理存在的正当性。
其三,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罚的情形。在竞技体育比赛中很多参赛运动员为未成年人,那么,他们一旦实施犯罪进入司法程序同样严格遵循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就我国刑法而言,针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特点,我国刑法划分了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年龄制度,还规定了一些特殊处遇原则:一是从宽处理原则,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不适用死刑原则和不成立累犯原则。三是从宽适用缓刑原则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9]。针对这些从宽处理原则,不论行为人是基于比赛目的且犯规的伤害行为,还是基于其他目的且犯规的恶意伤害行为,只要是犯罪主体为未成年人,都应当遵循上述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原则。
❻ 体育安全注意事项有哪些
一、选择适宜的时间进行锻炼。
较适宜锻炼身体的时间是早上、下午第二节课后或傍晚前。中午及睡前不适宜进行剧烈的体育锻炼。早晨的锻炼时间不宜过长,运动量不宜太大,以免过度疲劳或兴奋,影响一天的学习。早晨运动项目可选择简便易行的户外活动,如跑步、做操等,以活动肢体,锻炼心肺功能。下午第二节课后或傍晚前的体育锻炼被认为是一天中最佳的锻炼时间,此时可安排较大运动量运动,时间最好在1小时左右。二、注意饮食营养和卫生。
早晨锻炼前应喝些热开水、牛奶或糖水及吃少量饼干等食物;下午或傍晚锻炼前也应进食,但不应吃得太饱。午饭或晚饭前后1小时左右不应进行剧烈的体育运动。体育锻炼因耗能量和营养较大,所以平时要加强营养,多吃含维生素C、维生素B1和蛋白质等的食物。三、注意选择和穿好运动服和鞋子。
运动服应该选择质地柔软、通气性能和吸水性良好、有利于身体健康和身体自由活动的服装;运动鞋应选择符合自己的尺寸大小,具有一定弹性及良好的通气性能的鞋子,鞋跟不宜过高,并且符合季节要求和保持清洁卫生。四、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
良好的生活习惯对于保持体育锻炼时的良好身心状态,提高运动能力和锻炼效果,预防身心疲劳,防止运动外伤等有很好的作用。因此要保证充足的休息和睡眠,文娱活动不过度,脑力劳动不过度,饮食有规律,早睡早起,不熬夜,这样的生活规律,对学员的学习和身体都十分有益。五、培养体育锻炼的良好心态。
学员要怀着轻松愉悦的心情参加体育锻炼,既培养了学员对体育锻炼的兴趣,也使他们在心理上获得了不可多得的快乐感,从而消除紧张、焦虑和犹豫,使精神振奋,身体矫健,充满活力。六、进行必不可少的准备活动。
体育锻炼前的准备活动有利于消除肌肉关节的僵硬,使身心逐渐进入竞技状态,并不断提高运动水平,充分发挥运动能力,预防和减少运动创伤。一般可以采用针对性的活动,如活动操、慢跑、变速跑、跳跃等。七、体育锻炼前的相应准备。
适量饮水,排净大小便,检查和熟悉运动场地或器械,学习和掌握必要的自我保护或相互保护的方法。八、锻炼前的自我卫生监督。
身体疲劳不适或者有疾病时,或者自己感觉睡眠不好、饮食不佳、情绪低落、精神紧张、恐惧、饥饿时,不应该进行剧烈的和高难度的体育锻炼,需要调整运动项目或运动量。九、做好安全防护,防止运动受伤。
锻炼时思想集中,情绪稳定,不紧张、不急躁、不粗心,正确掌握运动技术要领,要做好运动中的自我保护和相互保护,以预防运动受伤和事故。十、锻炼中的自我监督。
掌握适宜的运动量,预防运动性疲劳和创伤的发生。
注意在体育锻炼当中的卫生,如在跑步时的正确呼吸和跑步环境的空气清洁卫生等。十一、做好整理活动。
整理活动可以使身体躯干及内脏比较一致地恢复到安静状态,一般可以采用慢跑、行走、做放松体操、深呼吸等。十二、锻炼要注意清洁卫生。
运动后应该洗澡擦身,以清洁皮肤,睡觉前用温水洗脸洗脚,漱口刷牙以清洁口腔,及时清洗汗湿的衣服和鞋袜。锻炼后不应立即吃饭和大量饮水,锻炼期间要加强饮食营养。十三、锻炼后的自我卫生监督。
如果在锻炼后感到身体疲劳,饮食、睡眠不佳,应减少运动量、变换运动项目或者休息。体育锻炼的自我卫生监督对确保发挥体育锻炼效能,达到最佳的锻炼效果,预防运动过量或者疲劳以及运动性损伤和疾病具有重要的作用。
❼ 体育运动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哪些{简述}
注意的问题一:锻炼时间宜“晚”不宜“早”
清晨不仅感官不敏感,运动协调能力较差,人体的肌肉、关节及内脏功能均处于松弛低下状态,对体育锻炼尚不能适应,容易造成急、慢性损伤。再次,清晨起床时人体血液黏性最高,加上锻炼时出汗引起水分消耗,血液更为黏稠,容易造成血管梗塞而突发心脏意外或中风。
而在下午或黄昏时分,人的体力更容易发挥,身体的适应能力和敏感性最强,全身肌肉、关节的协调能力最强,尤其是人体内脏的功能活动及血液循环均已处于稳定状态,对体育锻炼有良好的适应能力与耐受性。
因此,对于锻炼者而言,选择清晨锻炼,尤其是摸黑起来立即进行体育锻炼是不可取的。在下午或黄昏时参加体育锻炼更适合。
注意的问题二:锻炼手段宜“杂”不宜“单”
体育锻炼不同于运动员的专业训练,其目标是追求身心全面协调发展,使身体形态结构、生理功能、运动能力、各种身体素质以及心理素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协调发展。因此,在锻炼手段的选择上应注意全面性,避免长期使用单一的手段进行锻炼。锻炼如同进食,如长期偏食则会营养不良。
❽ 体育中心的安全应遵循哪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
(1995年8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内
国家体育总局、容民政部、公安部关于加强健身气功活动管理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9年8月29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办发[1999]77号)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2003年6月18日国务院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6日国务院令第382号公布)
全民健身条例
(2009年8月17日国务院第七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8月30日国务院令第560号公布)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体育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运动员文化教育和运动员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
(2010年3月30日国务院办公厅公布 国办发[2010]23号)
❾ 体育运动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1、运动前应热身:
热身的主要作用是舒展肌肉、活动关节等,运动前热身是防止受伤的重要措施之一,特别是对于业余运动爱好者来说,如果没有进行适当的热身便直接开始剧烈运动,很容易引发肌肉拉伤、关节扭伤、腹痛等症状。
2、喝水“少量多次”最健康:
夏季气温较高,体能消耗较大,大量的运动会加速人体内水分的流失,因此一定要及时补充水分。在运动前半个小时左右先喝两杯水;在运动过程中要及时补充水分,最好喝生理盐水。补充水分应该采取“少量多次”的方式,既不要一次性喝大量的水,也不要等到口渴的时候才喝水。
3、运动过后勿贪凉,休息一会再冲澡
运动过后,人体的毛孔处于扩张的状态,如果采取上述方法快速降温,会使毛孔急剧收缩。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体表温度急剧下降,但身体内的热量却散发不出来,很容易引起发烧、感冒等症状。正确的方法是等身上的汗都干了之后再用温水冲澡,而且水温最好高于体温1~2℃。
(9)体育运动应该注意哪项法律法规扩展阅读
运动的益处:
1、对颈部、肩部、脊椎好
经常坐在电脑前的人或多或少都会有一些颈椎、肩部的问题,正确的跑步姿势要求背部挺直放松,长期坚持会对颈椎及肩部的不适有很大改善。
2、对血液好
有了强大的心脏血管系统,跑者的血液质量也好于常人,身体对长期中长跑发生的适应性改变可改善新陈代谢,减低血脂和胆固醇水平。
3、对眼睛好
坚持长跑的人每天都有1小时候左右的时间眼睛直视远方,这对眼睛是很好的放松休息,如果你家里有学龄的孩子,能让他每天坚持跑步,眼睛近视的几率肯定会降低。
❿ 体育领域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体育法
法学术语,部门法之一。
体育法一般是指由国家制定并实施的,调整体育回活动中各种社会答关系的法律规范。具体而言,国家制定和实施的体育法会涉及体育管理体制、体育产业管理、体育赛事活动组织等多项内容。除国家法之外,体育赛事的比赛规则等专门性的规则,也可视为是广义上的体育法。
具有循序性、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特征。体育法的调整对象是体育活动中人们之间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