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指使他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应该怎样量刑
一些人之所以会杀人,是受到他人指使,别人用金钱或是其他的方式指使自内己杀人。在容这种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抓了之后,也会供出背后的主谋,很多人也会对其背后的主谋怎么样定罪、判刑有疑问。按实际情况,指使他人杀人,这种一般称为教唆犯,与杀人者按故意杀人罪共犯处理。教唆犯,是指以劝说、利诱、授意、怂恿、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意图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图实施犯罪,教唆人,即构成教唆犯。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并且指使者一般还会被认定为主犯。刑法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怎么判
这个罪后果严重,面临严重的刑事处罚。按照我们的辩护经验,死缓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死刑。具体结果具体结果还要看进一步的情况和律师辩护情况。事关重大建议尽早聘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可以进一步联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 行为人有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对此应注意以下两点:(1)伤害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伤害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过程中造成一定伤害的,则不构成犯罪;(2)本罪故意伤害的必须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自伤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特殊情况下可能构成其他罪,如军人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自伤身体的,应按照刑法第434条的规定,以战时自伤罪论处。
2 构成本罪的伤害程度限于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和一般的殴打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重伤、轻伤、轻微伤区分的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为准。
3 本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因伤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致人重伤或者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本罪。
4 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其他罪论处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5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本罪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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③ 行为人殴打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
[案情] 李某与其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对打,在对打过程中,李某从厨房内抓起一根木棒击打王某的背部、肩部等位置,并用拳头击打王某的上身。经周围群众拉开后,王某在椅子上坐了一会儿,面部发紫,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医鉴定:1、李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李某死于急性心肌梗死。 [焦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李某用木棒击打王某背部以及用拳击打其上身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殴打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李某的危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纯属一种偶然,其头部受伤行为与死亡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本身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死亡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李某对王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一无所知,事发前亦无任何征兆,王某本人也主动与李某对打,李某在本案中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击打王某致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明知自己殴打王某的行为会造成王某的伤害,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王某的死亡后果,法医鉴定也证实王某是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形成的基础上因受打击而致死的。因此,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客观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李某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的殴打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1、关于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与王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要全盘考虑因果关系的本质问题,考虑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因素。在一般条件下,必然性存在于偶然性之中,没有脱离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当某种必然性被偶然因素所掩盖,即必然性通过偶然性的形式表现出来时,这种必然性不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将事物的发展同当时的具体环境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才能透过偶然性看到隐藏的必然性。刑法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同样如此:①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然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②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当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某一行为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李某击打王某背部和上身的行为具有使这个特异体质的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其次,在一般状态下,李某击打在健康者的背部和上身,是不大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但是对于王某这个特异体质者来说,李某这一击打就造成了王某的伤害,即李某的击打行为所包含的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在体质特异这一条件下就变成了现实,绝非偶然以蔽之,而是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导致了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综上,李某的危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李某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在双方对打过程中,李某就应当预见到对打可能造成的伤害,更何况抓起木棒打王某时,其故意伤害的意图就愈加明显,就是用木棒打健康者的背部也会造成一定的伤害,认为李某对王某的病史一无所知,无从预见,从而推论出“属于意外事件”,否定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实属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对李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宜,应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对李某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另根据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应以其危害结果的大小分别确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作为量刑依据,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和发作的诱因众多,系一果多因,将这些诱因全部归责于李某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可根据李某的投案自首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④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如何量刑
属于防卫过当。不知法院对行为人以什么罪名定罪的?
若是故意伤害版致人死亡,10年以上,无期或权死刑。但自首和受害人有过错可以减轻处罚。另外防卫过当造成的伤害也可以减轻处罚。
根据你的描述,可能会判3年以上10年以下。
⑤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
首先,看死者的死亡是不是你的朋友的行为造成的。毕竟过了两天后那个人专死亡的,也可属能是其他人的行为或者死者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这个时候,你的朋友是不负任何责任的,跟你的朋友无关。
其次,如果真的是因为你朋友的两拳导致死者的死亡,那么也应区分情况。如果你的朋友的两拳并没有致人死亡的“威力”(在不管位置还是力道上,主要是位置,如果打在腿上,肩上,就根本不可能致死),而主要是死者自身的身体原因(本身有病或者身体异于常人),你的朋友也不负责任,这只是意外事件。
最后,如果真的是你朋友的两拳是死者死亡的仅有的直接的原因的话,因为你的朋友有直接伤害的故意,而刑法是不论主观想造成什么伤害的,所以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
⑥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的,应该怎么判,
这个罪后果严重,面临严重的刑事处罚。按照我们的辩护经验,死缓的可能性较大,但也不排除死刑。具体结果具体结果还要看进一步的情况和律师辩护情况。事关重大建议尽早聘请专业刑事辩护律师介入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可以进一步联系。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认定和处罚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 行为人有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是构成本罪的关键。对此应注意以下两点:(1)伤害行为的非法性是构成本罪的前提。如果伤害行为是合法的,如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过程中造成一定伤害的,则不构成犯罪;(2)本罪故意伤害的必须是他人的身体健康。自伤行为不能构成本罪,特殊情况下可能构成其他罪,如军人战时为逃避军事义务自伤身体的,应按照刑法第434条的规定,以战时自伤罪论处。
2 构成本罪的伤害程度限于轻伤、重伤、伤害致死三种情况。轻伤以下的轻微伤和一般的殴打行为,不能构成本罪。至于重伤、轻伤、轻微伤区分的标准,应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和《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为准。
3 本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因伤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致人重伤或者伤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年龄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致人轻伤的,则须已满16周岁才能构成本罪。
4 对于刑法明确规定以其他罪论处的故意伤害行为,应按照刑法有关条款定罪处罚,而不能以本罪论处。
5 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另外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犯本罪的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⑦ 轻微伤害致他人死亡法院怎么判决
根据介入因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位置,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过失致人死亡、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或意外事件。在案件发展过程中,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
对介入因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关系之间的位置评价不同,就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应当注意区分以下情况:
1、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死亡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但介入因素完全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行为引起结果进程中的一部分。如由于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被害人未经考虑实施的应急行为,包括自卫、逃避等等,而给被害人本人或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这类案件,行为人主观上伤害或殴打的故意比较明显,尽管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轻微,但对介入因素的出现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是从客观上看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之一。
二是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对被害人面临的死亡危险有采取措施的救助义务。
当然,如果行为人面对被害人救助的请求而故意逃避,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认为被害人不会有意外,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就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
2.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死亡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行为是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在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并没有起积极作用,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负承担刑事责任。如伤害动机还不十分明显时相互间的叫骂撕扯,造成特殊体质的被害人突发性死亡的,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应当属于意外事件。如行为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后,被害人到医院就诊的路上,遭遇车祸,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以上讲的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方法和原则。事实上,审判实践中这些案件各不相同,事实也很复杂。审理这类案件时,要在认真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正确确定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再分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⑧ 对致人轻微伤情形下造成他人死亡的伤害案件如何定性
谢萍(省法院刑一庭法官):(一)不宜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刑法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基本犯为单一行为的结果加重犯,它的构成是以基本犯既遂为前提的。也就是讲,作为单一行为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这一结果加重犯,它的犯罪构成必须以故意伤害罪的基本构成为前提。所以,对于行为人致他人轻微伤或者不构成任何伤害后造成了死亡后果,不能追究行为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二)根据介入因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位置,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法律评价———过失致人死亡、直接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或意外事件。在案件发展过程中,经常发现在一个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了第三个因素。对介入因素、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关系之间的位置评价不同,就导致对案件处理的不同结论。应当注意区分以下情况:1.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死亡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但介入因素完全是在行为人的行为决定下自然出现的,从而构成行为引起结果进程中的一部分。如由于伤害行为引起被害人恐慌,被害人未经考虑实施的应急行为,包括自卫、逃避等等,而给被害人本人或他人带来的危害结果。这类案件,行为人主观上伤害或殴打的故意比较明显,尽管行为人的行为违法性轻微,但对介入因素的出现起了决定性的作用,所以,行为人的行为和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行为人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从客观上看发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结果,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的条件之一。二是行为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对被害人面临的死亡危险有采取措施的救助义务。当然,如果行为人面对被害人救助的请求而故意逃避,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主观上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认为被害人不会有意外,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就发生了由过失致人死亡向间接故意杀人罪的转化。2.介入因素出现后成为死亡结果产生的直接原因,行为是介入因素起决定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在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并没有起积极作用,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负承担刑事责任。如伤害动机还不十分明显时相互间的叫骂撕扯,造成特殊体质的被害人突发性死亡的,在这一过程中,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主观上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应当属于意外事件。如行为人致被害人轻微伤后,被害人到医院就诊的路上,遭遇车祸,行为人的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应承担刑事责任。以上讲的是处理这类案件的基本方法和原则。事实上,审判实践中这些案件各不相同,事实也很复杂。审理这类案件时,要在认真分析行为人的行为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况的异常大小以及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正确确定伤害行为和死亡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然后再分析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席刚(日照中院刑庭法官):行为人实施轻微殴打,但因被害人体质特异而造成死亡案件的定性,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三种意见:属于意外事件、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此类案件可以归结为两个争执点:一是行为人行为时对出现的危害后果持有何种主观心态,故意,过失,还是不可预见。二是作为案件关键事实的介入因素能否影响到危害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偶然性的因果关系能否成为行为人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一)从行为人主观心态方面分析。主观恶性是确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基础要件,主观无罪过即无刑事责任。由于致人轻微伤的情形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情况各异,因而也不可能有单一的定性,必须个案分析,区别对待。现一一列举分析:1.行为人具有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如果行为人事先知道被害人机体是一个具有潜在危重疾病特异体质的病体,身体某个部位遭受一定程度的轻微打击就可能死亡,而有预谋的去实施该种行为,其主观目的就是希望剥夺被害人的生命,显然是一种故意杀人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应定故意杀人罪;如果被害人未死亡,也应定故意杀人罪未遂。如果行为人实施完伤害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应定间接故意杀人。2.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故意伤害罪的成立主观上要求行为人有伤害故意,客观上要求有伤害行为。由于行为是人的主观意识的征表,故对行为人持何种主观心态通常是通过其外在行为来进行事后评判。这便要求人们对伤害的涵义要有正确的理解。我国犯罪概念中存有定量因素,要求构成犯罪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这体现在故意伤害罪中便是要求致人轻伤时才构成犯罪。也就是说,尽管伤害经常性表现为殴打或其他暴行,但并不是所有的殴打行为都是刑法中所谓的“伤害”,应当区别殴打与伤害,对伤害进行严格解释。国外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含定量因素,在伤害罪之外还规定了暴行罪。我们习惯于从生活用语出发对伤害的涵义作广义理解,导致了故意伤害罪打击范围的非正常扩大,因此应当将没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常态为殴打)从故意伤害罪的伤害行为中排除出去。本条所指的就是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伤害故意”,没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将在下条中探讨。第一种情形: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此种情形下,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结果加重犯,其罪过构造公式是“(对伤害行为的)故意+(对死亡结果的)过失”。行为人在伤害故意的驱使下,对被害人实施了轻微的伤害行为,符合了上述构造公式的第一步,虽然行为人并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但其应当预见到被害人不同于常人的体质,或虽预见到但轻信不会发生死亡后果,此时行为人对最终后果的出现完全是过失的,但发生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就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是特异体质。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较轻微的伤害行为,虽然符合上述构造公式的第一步,但由于行为人无法预料到被害人具有特异体质,也无法预见到其轻微伤害行为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观上不存在过失,无法完成构造公式的第二步,行为人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行为只能停留在故意伤害中,由于伤害行为达不到轻伤以上,无法作犯罪处理,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当时意图实施较重的伤害行为,目的要致被害人轻伤或重伤,但伤害行为还没有积累达到较重的情况,就出现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故意伤害罪属于结果犯,那么理论上可以考虑定故意轻伤害罪或故意重伤害罪的未遂。3.行为人具有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在司法实践中,要查明行为人有无伤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复杂的工作。特别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头造成他人死亡的情况下,认定有无伤害的故意较为困难。这里就需要法官自由心证与裁量,结合案发的情形、事件的起因、双方的关系、行为人的动机,作定量分析判断。第一种情形:行为人应当知道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此种情况下,由于行为人应当预见到但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应定过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种情形:行为人不知道被害人属于特异体质。由于行为人既无伤害的故意,又完全不能够预见到被害人的特异体质,应属意外事件,行为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上述完成了对行为人行为的定性分析,但事实仍存在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即被害人特异体质这一介入因素,能否隔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则丧失了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述的定性分析显然毫无意义。(二)从刑法因果关系方面分析。刑法中的因果关系虽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但却是认定犯罪的重要工具。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由于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理论都有很大的不合理性,主张采用相当因果关系加以修正。相当因果关系说主张,根据社会一般人生活上的经验,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就认为该行为与该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即以行为时客观存在的一切事实为基础判断因果关系。那么,我们可以认为,符合以下情形的偶然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恶性、行为的目的、结果等情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是从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上看,行为人是否对最终危害后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心态。二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在最终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仍然处于实行或者持续、继续状态;三是从造成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因素的介入情况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偶然因素的介入起到了积极的支配和促进作用。综上,可以推断出,在存在特异体质介入因素的情况下,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奠定了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三)处罚规则与量刑。由于介入因素的出现,偶然因果关系的存在,必然要增大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义务,有时难免会非正常的扩大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基础,难以实现罪责刑相统一的处罚原则。在此种情形下,总体原则是从宽处罚,但又必须区别对待,考量各种因素,合理、适当处罚量刑。1.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当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重伤害罪未遂时,如果行为人具有自首、立功、未遂、未成年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时,必须从轻处罚,必要时应当减轻处罚。当行为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时,除须遵循上述规则外,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情节较轻,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2.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不具有法定从宽处罚事由的。如果案件情况特殊,按法定刑处罚明显畸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3条之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3.行为人具有伤害的故意但情节轻微的。对于构成故意轻伤害罪未遂,或伤害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按照刑法第37条之规定,免予刑事处罚,作非刑罚化处理。4.属于不能预见的意外事件。依据刑法第16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可以作民事案件处理,由行为人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或补偿。座谈内容和焦点问题:1.在介入因素存在的情况下,行为人的伤害行为的力度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属于结果加重犯,属于复合型犯罪,必须要有一个故意伤害基本犯的存在,这种情况下没有一个故意伤害基本犯罪构成,何来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意见一:介入因素的存在,行为人的行为力度是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是由于伤害的行为严重程度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前提是故意伤害罪的存在,因此,该种情形下不能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意见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虽然是故意伤害罪的结果加重犯,其客观要件就是“故意伤害行为”加“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主观要件是行为人对死亡后果是过失,就可以构成该罪。5.是否存在伤害的故意与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意见一:这种区分实际中很难认定,特别是在一拳、一掌就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如何认定是伤害的故意,还是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意见二:这种区分是实际存在的,对于行为人的意图必须进行区分,这就存在定量分析的问题,如民事案件中的一般性的殴打行为,其“量”是达不到刑事案件定量标准的,所以只能按民事侵权来处理,当其殴打达到轻伤程度以上的,就上升为刑事的故意伤害。当然,这种情况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案发的原因来综合分析认定。刘兆法庭长综述意见:1.区分伤害的故意和非犯罪化的殴打意图,是一个很值得探讨的问题,理论上需要深化,关键是实践中如何区分认定,定量分析可以,但这个量变转质变的度如何把握,则是一件较难的事情,需要法官结合个案具体分析,综合判断。2.对于因特异体质而发生的致人死亡案件,应当按主观心态的不同进行区分,理论上可以分别定故意杀人、间接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过失致人死亡或意外事件。
⑨ 伤害行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林某系妯娌关系,两人素有嫌隙。某日,陈某与林某在路边相遇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互殴,林某先抽出一把伞欲殴打陈某,后陈某将伞夺下,并用该伞击打林某手部、头部数下,林某被打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林某系因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吵架、殴打是死亡的诱发因素。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鉴定认为,吵架、殴打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诱因和直接原因不同,死亡结果与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这一因素是分不开的,不能确认嫌疑人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与林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应属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陈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陈某用伞击打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林某死亡的结果,但是陈某主观上无法预见到林某患有高血压,也无法预见到其击打行为会诱发林某的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该死亡结果完全出乎陈某的意料,该死亡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陈某用伞对被害人林某手部、头部击打数下,其主观上应该能够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嫌疑人陈某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三、法律评析 笔者认同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击打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陈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不难认定,但在某些复杂情况下,例如本案中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因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究竟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盛行的是条件说,即基于“若无前者,即无后果”的条件关系确认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在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的命题下讨论的,基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一般也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由于陈某的加害行为,诱发了林某的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陈某的伤害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施害人用伞击打被害人的手部、头部几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死亡对于施害人来说是一种偶然现象。但林某患有高血压,在与陈某吵架、互殴过程中,情绪已经很激动,对其头部、手部的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陈某的击打行为其必然的后果是对林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者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陈某不对林某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陈某高血压发作,死亡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陈某的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问题。由于结果对于陈某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那么陈某对于林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陈某对于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就关乎本案的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即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所谓的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以及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林某患有高血压以及用伞击打其头部很可能诱发其高血压这一事实,就成为陈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陈某与林某系妯娌关系,双方常因为家庭纠纷发生口角,摩擦不断,能够合理地推断陈某应当是知道林某患有高血压这一事实的,同时以一个“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为标准,陈某应当预见到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无论力度有多大,都有可能对他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损害,陈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对于林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本案不应认定为是意外事件,陈某对于林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陈某对于林某死亡的结果既然存在过失,那么本案是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然,故意伤害致死显然是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则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即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双方系妯娌关系,起因也并非是什么深仇大恨,双方只是因为口角纠纷,陈某虽然实施了一定的侵害行为,但力度较轻,排除掉被害人林某具有特殊体质外,陈某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陈某在实施这种伤害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更多的是为了表达愤怒、不服、示威等情绪,由于介入了被害人林某是特殊体质这一因素才导致了被害人死亡,陈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被害人林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仙游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