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非法拘禁中因特殊体质轻伤死亡的是结果加重犯还是故意杀人罪
属于结果抄的家中犯,因为他的死亡不是犯罪人主观故意,另一方面,被害人的死亡是因为犯罪人以外的原因导致,但如果,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知道被害人的体制有问题,不理会被害人的要求而不作为导致的属于不作为的故意犯罪。
2. 因特殊体质致死,应承担民事责任吗
如他人明知是特殊体质,且有过错,与死亡有因果关系,则需要承担民事责任
3. 打架时不知道对方属于特殊体质的人,导致对方死亡,属于什么犯罪是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故意伤害致死
如果对方的特殊体质从外观上是完全预见不到的,那因为特殊体质死亡的,回属于意外事件,有答因果关系,但阻却的是犯罪主观方面,不可能认识到危害行为及其后果。所以是不构成犯罪。但是注意,比如有些体质是可以大概判断出来的,比如老人家有心脏病,你不能说预见不到。
有更具体的情况可能会有变化,但是最主要的问题就是以上内容了。
4. 特异体质怎么赔偿
伤害行为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的案例时有报道,此类案件在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均存在较大分歧。通过对各种观点的分析发现,存在两方面的不足:一是忽视了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客观辨证分析,或者说在因果关系上背离了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实际关系而存在主观臆断的情况;二是多从学理或法条出发而忽视了司法的公平价值。笔者试从科学鉴定的视角出发,对此类案件的定性作出进一步探析,进而提出公正处理此类案件的立法建议。
一、案件简介
被告人宁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土地相邻,为排水一事二人曾发生矛盾。2005年4月17日13时,二人因如何排水又发生争吵并扭打,宁某某连续挥拳击打陈某的胸部和头部,陈某被打后追撵宁某某,在追赶中倒地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础上因吵架时情绪激动、胸部被打等因素影响,诱发冠心病发作,致心跳骤停而猝死。①
二、主要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宁某某的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陈某的死亡,但系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因为宁某某不可能预见被害人陈某患有冠心病,而被害人本身的疾病,即使没有他人的击打行为,也可能因情绪激动等自身因素而发病导致死亡。
2、宁某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因为宁某某用拳头连续击打陈某的胸部和头部,作为精神正常的人,根据自已的主观认知能力以及当时的客观情况,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客观上,确实因宁某某的击打行为诱发了被害人的冠心病,造成其死亡的结果。
3、宁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宁某某明知自己的击打行为会对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损害,而连续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的头、胸部,引发被害人冠心病发作,导致其死亡。
三、法医学关于死因的鉴定
法医学关于死因的鉴定,主要是根据法医学理论及技术对引起死亡的各种原因的主次位置及损伤、疾病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等。法医学上一般将死因分为直接死因、根本死因、死亡诱因等。
1、直接死因
根据世界卫生组织(WHO)《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10版(ICD-10)的定义,直接死因是直接导致死亡的损伤或疾病。如某人胸部被刺一刀致出血性休克死亡,出血性休克就是直接导致死亡的直接死因。
2、根本死因
根据ICD-10的定义,根本死因是导致直接死因的损伤或疾病,是导致死亡的原发性损伤或疾病。如上例中胸部被刺一刀就是导致死亡的原发性损伤,是根本死因。
3、死亡诱因
因轻微外伤、体力活动或精神因素等诱导身体原有潜在疾病恶化而死亡时,这些单独存在时不足以致死的因素称为死亡诱因。诱因不能归类为ICD—10 分类的死因情况,也即诱因从本质上说不是死亡原因。根本死因、直接死因、死亡诱因的相互关系可用下图表示:②
死亡诱因
根本死因直接死因 个体死亡
就本案来说,各原因之间的相互关系可表示为:
死亡诱因(击打胸部、头部)
根本死因(冠心病) 直接死因(心跳骤停) 个体死亡
四、对主要观点的评析
1、关于故意伤害(致死)的观点
该观点认为宁某某的击打行为是陈某冠心病发作的直接原因,而冠心病发作又是陈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从而推论出宁某某的击打行为与陈某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该推论是错误的,是没有科学依据支撑的,从法医学上说,诱因与死亡之间是不存在本质必然联系的。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危害行为与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内在的、必然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具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③我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伤害致人死亡的,是指伤害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伤害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的情形。所以宁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犯罪构成,让宁某某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罪的刑事责任,对宁某某来讲明显不公平。如果宁某某击打的是正常体质的人,尚不足以造成轻伤害的结果,不但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可能连民事赔偿责任都不需要承担,赔礼道歉就可以了。
2、关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观点
刑法第233条规定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主观上行为人具有过失,客观上过失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而且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具有必然因果关系。在本案中,由于宁某某的击打行为不是陈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即使宁某某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行为也构不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3、关于意外事件的观点
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在本案中,首先宁某某的击打行为不是陈某死亡的根本原因,陈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冠心病;其次,宁某某对引起陈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冠心病,除非他是知情人,否则作为一般人根据常识是无法预见的,所以,陈某的死亡确实符合意外事件的规定。但是仅如此定性处理,对陈某而言确实有失公平,如果不是宁某某连续击打而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至少当时其潜在冠心病未必会发作而致死,即使以后因自身的原因诱发冠心病发作,也未必不治身亡。所以,在肯定陈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宁某某不必对陈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上,还应进一步深入剖析宁某某的击打行为在陈某死亡中的作用及应承担何种责任。
五、深入分析及立法建议
通过以上分析发现,让宁某某对陈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公平;同样不让宁某某承担刑事责任,对死者陈某而言也显失公平,这似乎走进了死胡同。其实,是“要不要让宁某某对陈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这一思维把我们带进了死胡同,我们只有跳出这一思维定势,才能找出公平解决这一问题的合理方法,不让宁某某对陈某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宁某某可以不承担其他刑事责任。我们知道一个伤害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甚至死亡的结果,只要造成轻伤就可能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宁某某击打陈某的行为是否能达到轻伤害的程度呢?对此问题实践中一般从击打行为直接造成的结果去分析,但这类诱因行为一般不会造成轻伤害的结果。这种思维是片面的,没有考虑到这种行为在与其他因素结合在一起时会产生更大的危害,就象木炭一样,本身没有多大破坏力,当与硫磺、硝石混合在一起时,就能产生巨大的破坏作用。所以,对诱因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应作出更恰当的评价。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的规定,轻伤是指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又不属轻微伤的损伤。比如烧伤人体表面积浅II度5%以上即构成轻伤。
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的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毁人容貌、丧失听觉、丧失视觉、丧失其他器官功能或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损伤。比如成人II度烧伤达体表面积30%以上即构成重伤。
宁某某击打陈某某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显然无法比照轻伤、重伤标准中的任一条规定作出鉴定。为了便于说明,我们把伤害行为对人身造成的伤害进行量化,假设一伤害行为造成死亡的对人体健康的损害为100%,对人体健康造成5%损害的构成轻伤(仅烧伤皮肤浅Ⅱ度5%即构成轻伤,把损伤整个人体健康的5%作为轻伤标准是足够的),造成30%损害的构成重伤。那么,宁某某击打陈某致其发病死亡,对其健康损害的百分率能达到多少呢?我们知道,宁某某的击打行为如果不是陈某患有冠心病并不会造成死亡,同样陈某的冠心病在没有外因的情况下也不会发作造成死亡的结果,而当两种原因结合在一起时就产生了最严重的结果——死亡,死亡的发生与两种因素都有关系,虽然冠心病是主要原因,但诱因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素,两者之间的比例关系至关重要,诱因在其中的作用能否造成对人体健康30%的损害即重伤的程度不易判定,但显然是能够达到对人体健康造成5%损害即轻伤害的程度的。也就是说,让宁某某对陈某的死亡承担轻伤害的刑事责任是有科学依据支撑的。这样处理,对双方来说也应是公平合理的。
当然现有立法并无相关规定,为公平处理此类案件,建议刑法第234条增加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诱发他人潜在疾病加重致人死亡的,比照第一款规定定罪处罚”。如此,则有利于依法公平处理此类案件,促进社会和谐。
①余松 汪少云:《伤害行为导致特异体质人死亡应如何定性》,载《安徽检察》,2008年第6期。
②侯一平主编:《法医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1-12页。
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入学全国联考考试指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5版,第27页。
(作者: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检察院技术处副处长)
5. 轻微暴力引起被害人心脏病发作而死亡应如何定性
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脏病发,而不是嫌疑人故意杀害,因此不具备故意杀人内罪。
如果受害人容不是因为打架而引起心脏病发,嫌疑人无需负法律责任。
如果受害人是由于与嫌疑人冲突而引起的心脏病发,是由于心脏病发后得不到有效救治,需付故意伤人罪或误杀责任(视情节而定)。
如果受害人由于与嫌疑人打架造成身理病变,心脏病发,嫌疑人阻捞或隐性阻捞导致死亡,需付故意杀人罪责任。
6. 特殊体质自身过错死亡如何定性
双方有责
7. 故意伤害致特殊体质死亡怎样量刑
故意伤害致特殊体质死亡按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一般处三年以上专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属。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按照刑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因为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在殴打和自身特殊体质的情况下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根据“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因此降低量刑档次,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
相关规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8. 伤害行为导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应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陈某与林某系妯娌关系,两人素有嫌隙。某日,陈某与林某在路边相遇因口角发生纠纷,后互殴,林某先抽出一把伞欲殴打陈某,后陈某将伞夺下,并用该伞击打林某手部、头部数下,林某被打后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林某系因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吵架、殴打是死亡的诱发因素。二、分歧意见 在该案的审查过程中,对于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存在以下四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伤害行为与被害人林某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导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医鉴定认为,吵架、殴打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诱因和直接原因不同,死亡结果与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压这一因素是分不开的,不能确认嫌疑人的击打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与林某死亡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是本案应属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陈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理由:陈某用伞击打的行为虽然客观上造成了林某死亡的结果,但是陈某主观上无法预见到林某患有高血压,也无法预见到其击打行为会诱发林某的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该死亡结果完全出乎陈某的意料,该死亡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应定性为意外事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陈某用伞对被害人林某手部、头部击打数下,其主观上应该能够认识到该行为可能会对被害人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虽然被害人的死亡结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观意愿,但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第四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嫌疑人陈某既没有伤害的故意,也没有杀人的故意,只是由于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三、法律评析 笔者认同第四种意见,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嫌疑人陈某的击打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陈某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没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就没有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当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因果关系不难认定,但在某些复杂情况下,例如本案中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因伤害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究竟如何认定因果关系?在目前司法实践中,盛行的是条件说,即基于“若无前者,即无后果”的条件关系确认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特殊体质情况下的因果关系问题是在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的命题下讨论的,基于偶然因果关系的观点,一般也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本案中,由于陈某的加害行为,诱发了林某的高血压,导致颅脑出血死亡,陈某的伤害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虽然,在一般情况下,施害人用伞击打被害人的手部、头部几下的行为不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被害人死亡对于施害人来说是一种偶然现象。但林某患有高血压,在与陈某吵架、互殴过程中,情绪已经很激动,对其头部、手部的击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陈某的击打行为其必然的后果是对林某的身体健康造成一定的伤害,至于是死亡、重伤、轻伤或者是轻微伤,则是偶然的。总之,如果陈某不对林某进行击打,就可能不会诱发陈某高血压发作,死亡的结果也就可能不会发生。因此,认为陈某的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不具有因果关系,既没有法理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在确认因果关系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责任问题。由于结果对于陈某来说,是一个偶然现象,那么陈某对于林某的死亡结果是否存在过失、陈某对于死亡结果的预见可能性就关乎本案的定性。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即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所谓的不能预见,是指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情况以及发生损害结果当时的客观情况,行为人不具有能够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陈某是否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被害人林某患有高血压以及用伞击打其头部很可能诱发其高血压这一事实,就成为陈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关键。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陈某与林某系妯娌关系,双方常因为家庭纠纷发生口角,摩擦不断,能够合理地推断陈某应当是知道林某患有高血压这一事实的,同时以一个“社会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能力为标准,陈某应当预见到侵犯他人身体的行为无论力度有多大,都有可能对他人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损害,陈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对于林某的死亡结果存在主观上的过失,本案不应认定为是意外事件,陈某对于林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刑事责任。 陈某对于林某死亡的结果既然存在过失,那么本案是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还是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二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主观上对死亡结果均出于过失。然,故意伤害致死显然是以具有伤害故意为前提,过失造成的死亡结果,则是故意伤害罪的加重情节。过失致人死亡时,行为人则既无杀人的故意也无伤害的故意。因此,不能将所有的“故意”殴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换言之,殴打不等于伤害,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不等于刑法意义上的“故意”,即如果行为人只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并无伤害的故意,由于某种原因或者条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故意伤害致死,如果行为人对死亡结果具有过失,应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本案双方系妯娌关系,起因也并非是什么深仇大恨,双方只是因为口角纠纷,陈某虽然实施了一定的侵害行为,但力度较轻,排除掉被害人林某具有特殊体质外,陈某的行为客观上不会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的伤害后果,陈某在实施这种伤害行为时并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而更多的是为了表达愤怒、不服、示威等情绪,由于介入了被害人林某是特殊体质这一因素才导致了被害人死亡,陈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对被害人林某死亡的结果应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综上,犯罪嫌疑人陈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仙游县检察院)
9. 行为人殴打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
[案情] 李某与其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对打,在对打过程中,李某从厨房内抓起一根木棒击打王某的背部、肩部等位置,并用拳头击打王某的上身。经周围群众拉开后,王某在椅子上坐了一会儿,面部发紫,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医鉴定:1、李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李某死于急性心肌梗死。 [焦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李某用木棒击打王某背部以及用拳击打其上身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殴打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李某的危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纯属一种偶然,其头部受伤行为与死亡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本身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死亡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李某对王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一无所知,事发前亦无任何征兆,王某本人也主动与李某对打,李某在本案中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击打王某致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明知自己殴打王某的行为会造成王某的伤害,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王某的死亡后果,法医鉴定也证实王某是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形成的基础上因受打击而致死的。因此,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客观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李某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的殴打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1、关于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与王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要全盘考虑因果关系的本质问题,考虑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因素。在一般条件下,必然性存在于偶然性之中,没有脱离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当某种必然性被偶然因素所掩盖,即必然性通过偶然性的形式表现出来时,这种必然性不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将事物的发展同当时的具体环境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才能透过偶然性看到隐藏的必然性。刑法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同样如此:①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然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②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当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某一行为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李某击打王某背部和上身的行为具有使这个特异体质的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其次,在一般状态下,李某击打在健康者的背部和上身,是不大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但是对于王某这个特异体质者来说,李某这一击打就造成了王某的伤害,即李某的击打行为所包含的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在体质特异这一条件下就变成了现实,绝非偶然以蔽之,而是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导致了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综上,李某的危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李某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在双方对打过程中,李某就应当预见到对打可能造成的伤害,更何况抓起木棒打王某时,其故意伤害的意图就愈加明显,就是用木棒打健康者的背部也会造成一定的伤害,认为李某对王某的病史一无所知,无从预见,从而推论出“属于意外事件”,否定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实属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对李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宜,应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对李某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另根据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应以其危害结果的大小分别确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作为量刑依据,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和发作的诱因众多,系一果多因,将这些诱因全部归责于李某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可根据李某的投案自首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10. 特殊体质在交通肇事中死亡如何定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专事故,致人重伤、死亡属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