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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特异体质中的因果关系

发布时间:2021-02-06 16:16:47

㈠ 刑法中因果关系的问题

楼上的回答有误!乙应当对H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首先,这个问题主要不是因专果关系问属题,是共同犯罪问题,但毫无疑问也是跟因果关系有关的问题。

甲乙的共同犯罪意图是进行抢劫,也就是成立抢劫罪的共同犯罪,甲入室杀死h的行为乙不知道,但是并不是像楼上的回答一样,对h的死亡不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本案中只有一个罪!甲杀害H是因为H反抗并大声呼救,这个杀害行为是为了抢劫的顺利进行,属于抢劫罪的加重情节,而不是另成为一个故意杀人罪(如果此题题目说的是甲已经抢劫成功,为了灭口杀死h,那么甲就是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这两个罪,而乙只成立抢劫罪),因此本题中只有抢劫罪这一个罪,甲乙共同犯罪,都应对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另,在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都成立因果关系,而不管其在事实上是否真的有因果关系,比如此题中乙只是放风,但由于其与甲进行的是共同犯罪,即便他的放风行为与H的死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但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㈡ 刑法中因果关系断定的问题

很显然这是具体事实认识错误中的因果关系认识错误。因果关系的错误主版要有三种情况:即狭义权的因果关系的错误、事前故意与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你所举的例子属于事前故意。所谓事前故意是指行为人误以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的结果的情况。通常认为,在这种场合,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未中断,即仍应肯定第一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且现实的结果与行为人意欲实现的结果完全一致,故应以故意犯罪论处。

㈢ 怎样认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求高人指点

首先需要明确一点,出现致人死亡的后果并不一定都需要上升到刑法的角度,刑法所调整的是特别的版法律关系.刑法上权所讲的因果关系,是刑法条文所规定的因果关系,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一个案例中行为人应当承担责任,其行为构成了过失致人死亡罪.案中因行为人的追赶行为而导致被害人跳入水中,溺水而亡.被害人的死同行为人的追赶行为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按照常理推断,水是可以淹死人的,但是行为人出于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没有采取任何避免损害后果发生的措施.行为人其先行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一种危险状态,其具有注意的义务.但是行为人没有尽到这种义务,因此需要承担责任.但是第二例的损害结果行为人是无法预知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㈣ 关于“特异体质者”侵权的法律分析

能,而且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有了相关的案例。
剧发生在去年5月19日晚上7点,徐某驾驶的一辆大型拖拉机在浦江撞死了一位行人后,又直直地冲出机动车道,撞坏隔离带,冲向非机动车道……
事故的前半场尽管悲惨但不离奇,司机因为撞死行人承担了交通肇事罪,被判一缓二(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离奇的是后来,当拖拉机在撞人后冲向非机动车道时,正好有一位姓盛的大妈在行走。当拖拉机停下,徐某爬出驾驶室踉跄前行了没多久,他听人说,盛大妈不行了。
“吓死”也是“致死”吗
过去了近一年,浦江人对这起“撞死一个,吓死一个”的交通事故仍记忆犹新。
对于接下来的官司,民间也持两种观点,一种说毕竟碰都没碰到,也要司机负责啊?一种说如果司机没吓到她,盛大妈好好走在路边,能突然撒手西去吗?
民间的观点映射到司法理论上,就是这起车祸与盛大妈的死亡是否有法律层面上的因果关系。
看看法律上的因果证据链
如果要认定司机徐某确实要对盛大妈的死负责,必须证明这样一个证据链:盛大妈因为徐某的车祸受到惊吓——正是这种惊吓使得盛大妈身体出现状况——尸检和鉴定要能证明正是这种身体突变造成死亡。
证据链动用了很多证人和证据。盛大妈的丈夫说,自己当时也在路边,听到拖拉机撞隔离带的巨响,回头一看,老伴怎么也倒地了;有路过的人证明,自己当时正要去城里买衣服,看到交通事故了,一个人被撞倒在隔离带附近,行人道上居然还有一个倒在了草丛里;包括徐某在交警大队的口供,刚刚走出驾驶室没多久,就听村里人说盛大妈不行了。
最后,尸检和鉴定起了关键作用,证明:交通事故,引起盛大妈极度精神恐惧,剧烈的精神紧张和过度的情绪激动使其自身所患心脏疾病急性发作,是导致盛大妈死亡的诱因。
一审二审都认为“吓死”要负责
一审浦江法院和二审法院金华中级法院都认为:徐某的事故导致了正在经过的盛大妈受到精神刺激,引发心脏病造成死亡,事故是死亡的直接诱因。

㈤ 刑法中判断因果关系时怎样判断介入因素是异

存在介入因素时,判断先前行为与最终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是:先前实行行为→介入因素→实害结果
(1)先前行为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则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无。这里的作用大小,是指先前行为导 致结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这种危险性大小,是根据生活经验的盖然性大小(概率大小)来判断。一般认为,重伤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大,轻伤行为对死亡结果作用小。
(2)介人因素异常性的大小
这是指在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流在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介入因素,该介入因素的出现是 否异常。对此主要考察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关联性大小。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先前行为导致的,则介入因素这里包括四种情形:先前行为必然导致介入因素出现;先前行为通常导致介入因素出现;先前行为很少导致介入因素出现;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出现无关。大致而言,前两种情形的介入因素不算异常,后两种情形的介入因素较为异常。例如,甲持刀近距离追杀乙,乙为了逃命而闯红灯,被车撞死。乙的闯红灯行为不算异常。又如,甲偷了乙一块钱,乙为了追回自己的一块钱而不顾危险闯红灯,被车撞死。乙的闯红灯比较异常。
这表明,在判断介入因素的异常性,或者先前行为与介入因素的关联性时,不能孤立地 判断,而应情景化判断。例如,孤立地看,车祸的发生很异常,但如果情景化判断,则不一定。例如。甲突然将乙推到高速公路上,丙刹车不及轧死乙。该车祸不算异常。
(3)介入因素本身对结果发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则表明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有。
上述三点需综合判断,根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得出最终结论。根据介入因素三标准,上述例1 (车祸案)中,第一,重伤对死亡结果作用大,前后有因果关系;第二,车祸很异常,前后没有因果关系;第三,车祸对死亡作用大,前后没有因果关系。综合结论,甲的重伤行为与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死亡应归因于第三人的车祸。

㈥ 行为人殴打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如何定性

[案情] 李某与其邻居王某因琐事发生对打,在对打过程中,李某从厨房内抓起一根木棒击打王某的背部、肩部等位置,并用拳头击打王某的上身。经周围群众拉开后,王某在椅子上坐了一会儿,面部发紫,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于当天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医鉴定:1、李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李某死于急性心肌梗死。 [焦点] 本案争论的焦点是李某用木棒击打王某背部以及用拳击打其上身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行为人的殴打行为致特异体质者死亡是否构成犯罪。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社会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李某的危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纯属一种偶然,其头部受伤行为与死亡无直接必然的联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被害人本身患有的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与死亡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李某对王某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一无所知,事发前亦无任何征兆,王某本人也主动与李某对打,李某在本案中不能预见,也无法预见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李某击打王某致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应负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李某明知自己殴打王某的行为会造成王某的伤害,主观上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且实施了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客观上也造成了王某的死亡后果,法医鉴定也证实王某是在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形成的基础上因受打击而致死的。因此,李某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客观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李某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的殴打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1、关于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与王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这就要全盘考虑因果关系的本质问题,考虑因果关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因素。在一般条件下,必然性存在于偶然性之中,没有脱离偶然性的纯粹必然性,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补充和表现形式。当某种必然性被偶然因素所掩盖,即必然性通过偶然性的形式表现出来时,这种必然性不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将事物的发展同当时的具体环境结合起来进行分析,才能透过偶然性看到隐藏的必然性。刑法上的必然性与偶然性同样如此:①作为某种原因的行为必然具有危害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②只有在一定条件下,当具有现实可能性的某一行为已经合乎规律地引起某一结果的发生时,才能确定该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李某击打王某背部和上身的行为具有使这个特异体质的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现实可能性;其次,在一般状态下,李某击打在健康者的背部和上身,是不大可能导致死亡结果发生的,但是对于王某这个特异体质者来说,李某这一击打就造成了王某的伤害,即李某的击打行为所包含的危害结果的现实可能性,在体质特异这一条件下就变成了现实,绝非偶然以蔽之,而是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导致了王某死亡结果的发生。综上,李某的危害行为与王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2、李某主观上有犯罪的故意。在双方对打过程中,李某就应当预见到对打可能造成的伤害,更何况抓起木棒打王某时,其故意伤害的意图就愈加明显,就是用木棒打健康者的背部也会造成一定的伤害,认为李某对王某的病史一无所知,无从预见,从而推论出“属于意外事件”,否定其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实属不当。 综上,笔者认为对李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宜,应按照《刑法》第234条第2款对李某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但另根据刑法理论上的结果加重犯,应以其危害结果的大小分别确定轻重不同的法定刑作为量刑依据,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和发作的诱因众多,系一果多因,将这些诱因全部归责于李某承担,显然与其罪责不相适应,笔者认为可根据李某的投案自首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㈦ 刑法中判断因果关系时怎样判断介入因素是异幕故遣

您好,刑法中判来断因果关系源时判断介入因素是否异常,第一,可以看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如果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大,因果关系就中断;反之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小,因果关系就不中断。比如甲对乙以故意杀人故意实施暴力,导致乙重伤濒临死亡,乙在医院接受治疗,医生丙存在轻微过失,最终乙死亡。对于乙的死亡,虽然存在医生丙的过失,但属于轻微的,对死亡结果发生作用小,因果关系不中断,甲行为与乙死亡结果仍然存在因果关系。

第二,看介入因素是否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

被害人虽然介入了不适当或者异常的行为,但是如果该异常行为是属于行为人的管辖范围之内的行为,仍然能够肯定行为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例如:在泳池,深水区和浅水区没有明显区分的游泳池中,救生员没有履行职责,初级游泳者进入深水区淹死,救生员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

如能给出相信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㈧ 关于特殊侵权中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问题

1、“在环境侵权中 与损害的因果关系由谁举证? ”:由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举证。内

2、“为何 与损害没有因容果关系 不能成为 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如果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损害结果与污染有因果关系,环境案件中的被告自然免责,这不先于“没有因果关系不是环境侵权中的免责事由”。

3、只有在原告能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被告才有义务在因果成立的情况下举证证明有不可抗力、受害者故意、第三人过错举证:这三项免责事由,是在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被告的举证义务。

㈨ 关于特异体质阻断因果关系

特异体质是不能阻断因果关系的,男的行为与老太太的死亡有因果关系。
一般来说,有轻内伤故意容导致他人重伤死亡的(对重伤死亡结果是过失),定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
如果是男的跟老太太发生口角,在摩擦的过程中打了几拳,现实情况一般定过失致人死亡。

㈩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哪些基本特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的特点:客观性、相对性、必然性、复杂性

1.客观性。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承认刑法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具有两个实际意义:

(1)认定因果关系,不受行为人主观认识的影响。行为人是否料想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该种危害结果,对因果关系的有无不发生任何影响。如甲用力将乙推倒,乙头部正好撞在桌角上,当即死亡。甲推乙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不受人们包括行为人本人主观意志的影响。

(2)有因果关系只能说明行为人具备对该结果承担 刑事责任的客观性条件,不是充分条件。即使在认定因果关系有所扩大,也不会导致刑事责任扩大化。

2.相对性。在社会生活中各种现象普遍联系,这种现象相对于被它引起的结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种现象引起的结果,形成了无数的因果环节。其中原因与结果是相对的,某一现象既是前一现象的结果又是后一现象的原因。因此,需从整个因果链条中抽出一对现象来研究。刑法中研究因果关系的目的,是解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应当抽取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这对现象研究其因果关系。

3.必然性。因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两种现象之间有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这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

4.复杂性。在有些场合,因果关系会呈现出复杂的形态。主要表现为:

(1)一果多因,即某个危害结果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如甲辱骂受害人张某,不料张某患有心脏病,张某因受辱骂引发心脏病死亡。

(2)一因多果,如甲寻衅滋事将他人打死,受害人的母亲因为痛失亲子而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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