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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

发布时间:2021-02-13 04:00:37

1.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2.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3.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为什么建立 文化馆,什么地区有建立文化馆的资格,文化馆设立的法律标准是什么

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改委批准,自12月1日起,《文化馆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正式施行。这是我国首次对文化馆设施建设颁布的规范标准,对加强以文化馆为代表的公共文化设施的保障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标准》确定了文化馆建设项目的规模分级和项目构成,提出了文化馆的总建筑面积和分项面积控制指标,明确了文化馆规划选址、总体布局和建设实施过程中的原则要求。

《标准》根据我国现阶段文化馆建设的基本情况、合理需求和发展趋势,并吸收了当前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最新实践经验和研究成果,打破了完全按照行政层级建设的惯例,明确提出以服务人口作为文化馆建设规模控制的基本依据,即文化馆可根据其服务人口数量确定建筑面积,服务人口是指相应服务范围内的常住人口。由此,《标准》将文化馆建设规模划分为大型馆、中型馆和小型馆3种类型。其中,小型馆最小面积不低于800平方米,大型馆最大可超过8000平方米,由此相对应的服务人口由低到高,分别适应于县城、小城市、中等城市和大城市。

近年来,文化馆等公共文化设施被强行拆迁事件屡有发生,《标准》对文化馆设施的性质及在建设过程中的保障提出了要求,如在“总则”中明确规定:“文化馆属于社会公益性文化设施,其建设应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或城镇规划、城镇建设相关专项规划,纳入政府投资计划。”对文化馆的选址,《标准》要求“选址在城镇文化中心或人口集中、交通便利(大城市和特大城市应为公交便利)的地区。”

当前,我国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正进入新的高峰期。《文化馆建设标准》和此前颁布的《公共图书馆建设用地指标》、《公共图书馆建设标准》等,作为《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配套规范,是推动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的重要步骤,将有助于进一步提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

5. 168、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有哪些

答:是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6.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应当对谁实行优惠办法

12月29日消息,为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满足广大市民群众体育健身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市体育局草拟了《广州市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市法制办就该《办法》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本次征求意见至2013年1月3日截止。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映意见:
1、登陆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新浪官方微博提交建议;
2、邮寄至府前路1号4号楼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规范性文件审查处(邮政编码:510032);
3、发至电子邮箱[email protected]
社会公众提交意见请留下姓名和联系方式,以便作进一步联系。
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广州市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

附件:《广州市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的管理,满足广大市民群众体育健身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全民健身条例》和《广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广东省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指导意见》(粤体群〔2012〕67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投资兴建或通过其他途径筹集资金兴建,由各级政府部门或事业单位管理、向社会开放的,进行体育训练、体育竞赛和群众体育锻炼健身娱乐等活动、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体育设施。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相关单位。
第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社会开放。各管理单位应积极做好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各项管理工作。
具备开放条件的学校体育设施应当在课余时间、公休日、法定节假日和寒暑假等非教学时间,在保障学校正常教学、训练、竞赛、课外活动以及不影响学校其它各项工作秩序和确保校园安全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具体方案由学校确定并报市、区(县级市)教育主管部门审定颁布。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体育场馆设施在保障正常工作和安全的前提下,应积极创造条件在公休日、节假日及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机关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体育场馆设施应结合本场馆实际制定向社会开放实施方案,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体育场馆向社会优惠开放。倡导社会各界向开放的各类体育场馆捐赠和资助,或者采取多种形式投资建设、参与管理体育设施,并参与、监督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
第四条 市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指导直属单位开展工作。各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在市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所属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引导非公共体育场馆规范发展、更好向社会开放。
各单位各系统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所属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工作。相关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所属体育场馆设施向社会开放,负责所属体育场馆设施向社会开放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体育主管部门要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物价、交通、公安、工商管理、民政、卫生等部门联系,建立有效的公共体育设施向社会开放运行管理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场馆向社会开放工作。

7.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8.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的第三章 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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