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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

发布时间:2020-11-24 13:18:26

⑴ 法官行为规范的一般规定

(一) 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特别关注妇女、儿童、老年人、残疾人等群体的诉讼需求;
(二) 便利人民群众诉讼,减少当事人诉累;
(三) 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一) 加强诉讼引导,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二) 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三) 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四) 已经立案的,不得强迫当事人撤诉;
(五) 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准许。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一) 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等原因,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收起诉材料;
(二) 当事人所在地离受案法院距离远且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可以通过网络或者邮寄的方式接收起诉材料;
(三)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一) 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 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 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一) 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 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一) 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 不得因法定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 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 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 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 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要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一) 严格按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 需要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 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一) 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 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诉讼费的,将按撤诉处理。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 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 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 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
(一) 当事人协商一致自行委托的,应当认真审查鉴定情况,对程序合法、结论公正的鉴定意见应当采信;对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可以要求重新鉴定,并说明理由;
(二) 当事人申请法院委托的,应当及时做出是否准许的决定,并答复当事人;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按照规定委托鉴定机构及时进行鉴定。

⑵ 刑法规范是行为规范还是裁判规范

您好,刑法规范,由国家制定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禁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的禁止性规范。是由国家制定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关于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则。构成刑法规范的必要因素,包括假定、处理和制裁,是以禁止、处罚犯罪行为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它既是裁判规范(于司法工作人员),也是行为规范(于全体公民)

刑法规范首先是裁判规范,即使指示或者命令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裁定、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犯罪如何科处刑罚的法律规范。裁判规范所指向的对象是司法工作人员,旨在限定司法权力,故司法工作人员具有遵守裁判规范的义务,违反义务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刑法规范也是行为规范。行为规范主要是通过“……的,处……”的描述方式体现出来。一方面,刑法规范向国民一般性地承诺了对法益的刑法保护,国民知道国家以刑法保护其法益,因而不至于时时刻刻担心自己的法益受到侵犯。另一方面,刑法规范能够成为一般人的行为规范:其一。刑法禁止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因而一般人可以预防、制止乃至防卫违法行为;其二,犯罪后将受到刑事制裁,从而使一般人作出不实施犯罪行为的意思决定。可见,行为规范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中,而不是独立于刑法规范之外。

⑶ 如何规范大学生行为规范准则

大学生日常行为规范 高等院校是为国家培养人才的场所,是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阵地,大学生应当成为全社会讲文明、讲礼貌的楷模。制定《大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不仅有助于促进良好风气的形成,而且有利于青年学生优良品德的培养。 一、校园 1、学生平时要注意仪表整洁、举止有礼。师生见面,应主动打招呼行礼,如“老师好”、“您好”。 2、行走时,要注意姿势,遵守规则,同老师相遇,应让老师先行。 3、进办公室应先敲门或打招呼,经老师允许后方可入内。进办公室不要随便翻阅办公桌上的东西。如果需要翻看有关书刊,应先征得教师或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同意。 4、爱护公共财物,爱护学校的一草一木,不折花,不践踏草坪,自觉维护校园绿化、美化、净化。 5、过好健康的业余文化生活,不得介绍、购买、出借、传阅内容反动和淫秽的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等。遵守校园网络的有关规定,文明上网。 6、保持校内环境的安静,不在宿舍区和教学、科研、办公区内进行影响师生工作、学习和休息的体育、文娱活动。 7、珍惜学校的荣誉,不做有损学校荣誉的事,文明离校。 8、在上课铃响之前,学生应先进教室,做好准备,静候老师上课。若迟到,应在教室外向老师行礼报告,得到任课老师允许后方可进入教室。 9、上课时应保持仪容整洁,衣着大方,夏天不得穿背心、短裤、拖鞋进入教室。 10、对课堂教具、设备、墙壁、门窗等须备加爱护,不要随便移动,不得污染或损害。在教室里要爱护照明设备、节约用电,离开教室时应随手关灯。 11、教室内外要保持清洁,不得随地吐痰,乱扔纸屑、果皮等杂物。 12、上、下课时,走动、移动桌椅动作要轻,避免发生嘈杂声,影响其他同学学习。 二、图书馆 1、图书馆开放时要有秩序地进馆,夏天不准穿背心、短裤、拖鞋等进阅览室,如果穿硬底钉掌皮鞋入室时,要尽量放轻脚步,以免影响他人。 2、借阅图书时不要乱翻乱扔,保持原有摆放顺序。 3、不要替他人代占座位,也不要强占暂时离开的读者的座位。对于阅览室里的书刊,阅后应及时插入原处,不要一人同时占用几本杂志,以妨碍其他同学借阅。 4、不在图书杂志上乱写乱画,更不得拆撕书刊。 三、会场 1、准时参加会议,不迟到、不无故缺席。 2、自觉维护会场秩序,服从会议统一指挥,遵守会场纪律,尊重讲话人、报告人的劳动,不做与会议无关的事情。 3、爱护公共设施,保持会场清洁卫生,不吃果壳食物,不随地吐痰和口香糖,不乱扔废弃物。 4、因故迟到或中途出场时动作要轻,不弄响坐椅,以免影响他人。 5、散会时,有秩序地离开会场,不要抢先、拥挤,避免造成混乱和意外事故。 四、运动场 1、参观比赛要遵守有关运动规则。 2、做文明观众,观看球赛或其它比赛时,要尊重裁判和工作人员,自觉遵守并维护运动场的秩序,要为双方的精彩表演鼓掌,不要鼓倒掌、喝倒彩。 五、饭堂 1、遵守食堂就餐时间,自觉排队,不得插队和拥挤。 2、就餐时不要将脚跷在凳子上,讲究卫生,保持食堂清洁。要爱惜粮食,吃剩的饭菜须倒入泔水缸,不得随便乱倒。不要将饭菜端回宿舍用餐。 3、学生要尊重工人的劳动,配合和帮助工人师傅搞好食堂工作。 六、宿舍 1、自觉遵守宿舍管理各项规章制度,服从管理、主动配合有关人员的检查。遇到停水停电等突发事件时要保持安静和冷静,通过学生干部或管理、值班人员及时解决问题,严禁起哄滋事,严防发生意外。 2、舍内要加强团结,互相关心,互相爱护,互相帮助,相邻宿舍的同学要互相尊重、友好交往。 3、遵守作息制度,按时起身,按时就寝,晚间迟归宿舍要主动进行登记。在自习或别人休息时,动作要轻,打电话时要节约时间、控制音量。不得在宿舍区喧哗、打闹,不得放大录音机、收音机的音量,严禁看“黄”。 4、宿舍里要注意语言美,不讲脏话、粗野的话,严禁将易燃、易爆的物品带回宿舍,宿舍内严禁烧酒精炉、煤油炉、点蜡烛,严禁使用电炉、电烙铁等电热设备,严禁私接电源,不准自行留客住宿。不得抽烟、酗酒。 5、增强自我防范意识,提高警惕,防火防盗。休息或外出时要关锁好门、窗,玻璃坏了要及时报修。发现可疑人员要立即询问、报告,确保宿舍治安安全。 6、注意公共卫生和宿舍卫生,注意床上整洁,床下鞋子要放整齐。不要随地吐痰,随地小便,乱抛果皮纸屑,更不得乱倒污水、剩饭菜,垃圾一律倒入垃圾篓。宿舍卫生值周工作要正常。 七、待人接物 1、遇见他人写信,或阅读信件,不要偷看或强行拆阅,不要随便打听来信的对象和内容,不要私拆他人信件。 2、代传他人的书信要原封不动地转交,不要因集邮等原因而损毁他人的邮件。 3、有客人敲门或打招呼问讯时,应回答“请进”或到门口相迎,客人进屋,主人应放下手中的工作,起身热情迎接。待客应让座、敬茶。 4、男女生之间要文明交往、举止得体。与他人交谈时应避免不礼貌的口头语,应注意谈吐文明,措词雅洁,行为雅观。 5、尊重外地人,遇有问路人,认真指引。尊重他人的人格、宗教信仰和民族习惯,维护国家荣誉和学校形象,遇见外宾,以礼相待,不卑不亢。 八、其他 1、观看电影、演出,应准时入场,对号入座。如果迟到,询问排号要低声,穿过座位时应表示歉意。做文明观众,严禁起哄滋事。 2、乘公共电、汽车主动购票,给老、幼、病、残、孕妇及师长让路、让座,不争、抢、占座位。 3、遵守交通规则,注意交通安全,不违章骑车,过马路走人行横道。 4、遵守公共秩序,购票购物按顺序,对营业人员有礼貌。 5、参观博物馆、纪念馆要遵守秩序,未经同意,不可触摸设备和展品。瞻仰烈士陵墓应保持肃穆。 6、爱护公共设施、文明古迹。爱护庄稼、花草、树木。保护有益动物。 7、节制浪费,穿戴整洁,朴素大方。 8、文明使用手机,教室、图书馆、会场等公共场所应将手机处于振动状态,接电话时应尽量放低音量,避免大喊大叫。 9、见义勇为,对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要进行劝阻。

⑷ 民法含义是什么

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1、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角度来看,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对于合同所进行的概念界定,对民法的定义更为妥当的表述应为: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注:
定义中“自然人”还是”公民“的表述经历三个阶段:《民法通则》中使用:“公民”,《合同法》中使用“自然人”,《物权法》中使用”自然人“。
2、含义
2.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
2.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
2.3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3、性质
3.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2民法为文明法
3.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展开
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与人们的生活密切相关。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1、定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2条从民法的对象和任务角度来看,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1款对于合同所进行的概念界定,对民法的定义更为妥当的表述应为: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
注:
定义中“自然人”还是”公民“的表述经历三个阶段:《民法通则》中使用:“公民”,《合同法》中使用“自然人”,《物权法》中使用”自然人“。
2、含义
2.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
2.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
2.3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
3、性质
3.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3.2民法为文明法
3.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
3.4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
3.5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
3.6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
3.7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收起

⑸ 什么是法律规范 什么是道德规范

法律规范(法律规则)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国家意志的,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的一种。它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基础,可以说它是连接理论法学和实践法学的桥梁。法学家对于法律规范的理性分析和思考,其本质并非仅仅是用以指导实践,而更重要的要是通过这种研究来加强法律人在法律实践中的论证,推理能力。 通常我们认为法律规范不是实体规范,就是程序规范,这也可以说是法律初学者最容易犯的毛病,(比如民法之外有民事诉讼法,刑法之外有刑事诉讼法)这种非此即彼的思考问题方式是非常有害的,它容易造成一种先入为主的意识,容易造成我们视野的狭窄。其实法律规范除了以上两种规范外,还有一种规范,即冲突规范。学术界倾向于将冲突规范归入程序规范之中,但是笔者认为这样做是欠考虑的。冲突规范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存在的价值,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论述: 首先,从目的论的角度来看,实体规范是用来具体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当事人,责,权,义明确。从而形成可见的预期,进而降低交易成本。我们也可以称其为通过实体实现正义的规范。而程序规范,本身并不追求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而是使得当事人在追求实体权利,义务的时候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事,它追求的是一种秩序,一种看的见的正义,即“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我们可以称其为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的规范。而冲突规范,是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产生的。它本身既不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规定使用何种程序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指导,来告诉法官选择那个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因此它也被称做“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因此我们可以称其为通过选择,指引来实现正义的法律规范。 其次,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实体规范是最先出现的,程序规范次之,冲突规范最后。但是这只是在当历史按照一种由内而外,由闭塞到交往的路线发展时才成立。我们通过观察法律的最初形态“习惯法”就会发现,最初的习惯法是实体和程序不分,但是这种混合状态中实体是战具着很大一部分,而程序仅仅是其中一小部分,而且程序性习惯的效力没有实体性习惯的效力高。古时候衙门的县令可以同过各种方法,哪怕是当今看来是非常荒唐的方法来实现自己心中认为的实体正义。在他们的心目中实体正义第一,程序无关紧要。而冲突规范,只有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个社会关系,有两种或者多种法律同时调整它而且规定不一的时候才会产生。因此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是它出现的前提,只有当前两者规范彼此内部出现矛盾的时候,才需要通过冲突规范的选择,指引来做出决定,选择出具体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来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 最后,从规范的结构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存在着“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前者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后者认为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无论是“三要素说”还是“两要素说”,传统学者认为都是为了达到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概括性,稳定性。这种观点对于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来言是非常的适合的,尤其是实体规范。但是冲突规范却有着自己独特的结构。这是由他的目的和价值所决定的。一般的冲突规范都没有规定法律后观,没有将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区分开,而是将两者合在一起。由“范围”+“系属”构成。前者是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后者是指明对这种社会关系应该适用何国,何地,何种法律来进行调整。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实体规范,程序规范还是冲突规范都有自己特定的存在目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结构,尤其是冲突规范和前两种规范的区别更是明显。因此不应该简单的把冲突规范归如到程序规范或者是实体规范之中。 法律规范又由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组成。若法律规范要求受约束的人以规范的价值取向行为或不行为,则为行为规范。若目的在于要求在法律上有争端的人或机关以规范为标准进行裁判则为裁判规范。法律规范大都由这两种组成,但有侧重。例如民法规范重行为规范,刑法规范重裁判规范。

⑹ 《法官行为规范》原文是什么

法官行为规范(试行)
(2005年11月4日 法发[2005]19号)

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制定本规范。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坚定政治信念
(一)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
(二)坚持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而奋斗;
(三)坚持党的领导,忠实执行宪法和法律;
(四)努力实践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
(五)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方针。

第二条 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
(一)坚持“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形象公正;
(二)提高审判质量,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各种诉讼期限,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履行职责;
(四)科学合理安排工作,提高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三条 坚持审判独立
(—)依法独立审判,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敢于坚持正确意见,自觉抵制权势、金钱、人情、关系等因素对审判活动的干扰;
(三)保持中立,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偏袒一方;
(四)不得影响其他承办人或者其他法院审理案件,不为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打听案情,不向其提供案件承办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的联系方式,

第四条 保持司法廉洁
(一)严格遵守有关廉政规定,不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不当利益:
(二)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三)正确处理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关系,不得私下与一方单独会见,不得违反规定为其提供咨询意见,不得为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及中介机构,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案件;
(四)对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的馈赠或者贿赂行为,应当果断拒绝并给予批评。

第五条 加强职业修养
(一)崇尚法治,维护正义;
(二)公正廉洁,讲求效率;
(三)谨言慎行,刚正不阿;
(四)正直善良,以人为本;
(五)勤勉敬业,忠于职守。

第六条 注重着装仪表
(一)严格执行着装规定,保持良好形象;
(二)工作时间穿制服时,应当配套;穿便服时,做到整洁、庄重;
(三)工作时间不浓妆艳抹,不佩带与法官身份不相称的饰物;
(四)开庭时按规定着法袍或者穿制服。

第七条 约束举止言行
(一)谨言慎行,不得有任何损害司法公正和法官形象的言行;
(二)使用文明、规范、准确的语言;
(三)态度温和,举止得体,乐于助人,不得粗暴对待群众。

二、立案

第八条 基本要求
(一)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权;
(二)便利人民群众诉讼;
(三)确保立案质量,提高立案效率。

第九条 当事人来法院起诉
(一)符合起诉条件的,在法定时间内及时立案;
(二)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当事人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
(三)当事人自愿放弃起诉的,应当准许;
(四)提供诉讼指导材料。

第十条 当事人口头起诉
(一)告知应当递交书面诉状;
(二)当事人不能书写诉状且委托他人代写有困难的,要求其如实提供案件情况和联络方式,记入笔录并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交其签名或者捺印。

第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上门立案
(一)当事人因肢体残疾行动不便或者身患重病卧床不起确实无法到法院起诉且没有能力委托代理人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门接受起诉材料;
(二)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当事人,应当告知其到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当事人到人民法庭起诉
人民法庭有权受理的,应当接受起诉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到所在基层人民法院立案庭起诉。

第十三条 案件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管辖
(一)告知当事人不属于法院主管或者本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
(二)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明主管机关或者有管辖权的法院;
(三)不得违反管辖规定受理案件。

第十四条 依法应当公诉的案件提起自诉
(一)应当在接受后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当事人;
(二)情况紧急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并告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诉状内容和形式不符合规定
(一)告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更正,做到一次讲清要求;
(二)不得因起诉要件以外的瑕疵拒绝立案。

第十六条 起诉材料中证据不足
不能以支持诉讼请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拒绝立案。

第十七条 遇到疑难复杂情况,不能当场决定是否立案
(一)收下材料并出具收据,告知等待审查结果;
(二)及时审查并在法定期限内将结果通知当事人。

第十八条 发现涉及群体的、矛盾易激化的纠纷
及时向领导汇报并和有关部门联系,积极做好疏导工作,防止矛盾激化。

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证据是否有效、能否胜诉等实体问题
(一)不得向其提供倾向性意见;
(二)告知此类问题只有经过审理才能确定,相信法院会公正裁判。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立案后询问案件处理流程或时间
告知案件处理流程和法定期限,不得以与立案工作无关为由拒绝回答。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预交诉讼费
(一)严格按照规定确定数额,不得额外收取或者随意降低;
(二)需到指定银行交费的,及时告知账号及地点;
(三)确需人民法庭自行收取的,应当按规定出具收据。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有困难
(一)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告知可以申请缓交或者减免诉讼费;
(二)不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可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期限内交费,并告知无正当理由不交诉讼费将按撤诉处理。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一)严格审查申请的条件和理由,及时依法作出裁定;
(二)裁定采取保全等措施的,及时依法执行;不符合申请条件的,耐心解释原因;
(三)不得滥用诉前财产保全、证据保全等措施。

三、庭审

第二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
(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
(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

第二十五条 开庭前的准备
(一)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公告;
(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原定庭审需要延期
(一)不应无故更改开庭时间;
(二)因当事人、证人原因等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
(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

第二十七条 出庭时注意事项
(一)准时出庭,不迟到、缺席;
(二)规定着法袍的,应当在进入法庭前更换好并保持整洁和庄重;
(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
(四)应当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
(五)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

第二十八条 庭审中的言行
(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
(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
(三)不得使用通讯工具、在审判席上吸烟、随意离开审判席等;
(四)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
(五)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辩论、争吵;
(六)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七)严禁酒后参加庭审。

第二十九条 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
(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
(二)不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
(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应当适当提醒,不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

第三十条 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
(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法官或者书记员用普通话复述;
(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
(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予其陈述时间;
(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
(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二条 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互相进行人身攻击
(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均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
(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
(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作出适当处置。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
(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意义和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览,无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
(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
(三)未经当事人阅览,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

第三十四条 宣判时注意事项
(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
(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
(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读后立即发给裁判文书;
(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败诉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三十五条 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
(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不能及时审结的原因。

第三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四、诉讼调解

第三十七条 基本要求
(一)增强调解意识,坚持将调解贯穿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充分发挥诉讼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
(二)坚持自愿、合法原则,能调则调,当判则判,判调结合,案结事了;
(三)讲究方式方法,提高诉讼调解能力。

第三十八条 在调解过程中与当事人接触
(一)应当征询各方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分别与各方当事人做调解工作;
(三)在与一方当事人接触时,应当避免他方当事人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合理怀疑。

第三十九条 只有当事人的代理人参加调解
认真审查代理人是否有特别授权,有特别授权的,可以由其直接参加调解;未经特别授权的,也可以参与调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也可以由当事人补办特别授权追认手续。

第四十条 一方当事人表示不愿意调解
(一)有调解可能的,应当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积极引导调解;
(二)当事人坚持不愿调解的,不得强迫当事人进行调解。

第四十一条 调解协议损害他人利益
(一)告知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应当对涉及到他人权利、义务的约定进行修改;
(二)发现调解协议有损他人利益的,不得认可该调解协议内容。

第四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当事人要求对责任问题表态
(一)除应当依法行使释明权外,不随意表态;
(二)确因调解需要应当表态的,要注意方式方法,努力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调解方案有分歧
(一)继续做好协调工作,以便当事人重新选择;
(二)分歧较大且难以调解的,应当及时依法裁判。

五、文书制作

第四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格式和规范,不断提高裁判文书制作能力,确保裁判文书质量,维护裁判文书严肃性和权威性;
(二)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内容全面、说理透彻、逻辑严密、用语规范;
(三)简易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应当简练、准确、规范。

第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质量责任
(一)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对裁判文书质量负主要责任;
(二)对裁判文书进行审核的法官,应当对裁判文书进行严格审查,并负审核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审判程序及审判全过程的叙述
(一)如实叙述当事人的名称、案由,立案时间、开庭审理时间、诉讼参加人到庭等情况;
(二)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写明转换程序的时间和理由;
(三)追加、变更当事人的,写明追加、变更的时间、理由等情况。

第四十七条 对诉讼各方诉状、答辩状的归纳
(一)简要、如实归纳诉讼各方的诉、辩主张;
(二)在归纳中做到公平、合理分配篇幅。

第四十八条 对当事人质证过程和争议焦点的叙述
(一)简述开庭前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阶段各方当事人质证过程;
(二)准确概括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三)案件事实、法律关系较复杂的,应当在准确归纳争议焦点的基础上分段、分节叙述。

第四十九条 对案件审理过程中一些重要事项的交代
在“审理情况”部分,应当如实叙述审理管辖异议的情况,在“事实认定”部分,应当真实反映委托司法鉴定、评估、审计等环节的流程。

第五十条 普通程序案件的裁判文书对事实认定部分的叙述
(一)表述客观,逻辑严密,用词准确,避免使用明显的褒贬词汇;
(二)详细分析说明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采信与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
(三)对证明责任、证据的证明力以及证明标准等问题应当进行合理解释。

第五十一条 对普通程序案件定性及审理结果的分析论证
(一)应当进行客观、全面、充分的说理,对辩护意见、代理意见是否采纳要阐述理由;
(二)审理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具体事实做出有罪或者无罪的判决,确定有罪的,对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等进行分析认定;
(三)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担责任及责任的大小等进行详细的归纳评判;
(四)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案件事实,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合法权益是否被侵害,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等进行分析论证。

第五十二条 法律条文的引用
(一)在裁判理由部分应当视情况尽可能引用法律条款原文;说理中涉及多个争议问题的,应当一论一引;在判决主文理由部分最终援引法律依据时,只引用法律条款序号;
(二)一般法和特别法都有规定的,应当引用特别法;
(三)既有原则性法律条文又有具体法律条文时,应当引用具体法律条文。

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宣告或者送达后发现文字差错
(一)一般文字差错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收回裁判文书,以校对章补正或者重新制作裁判文;
(二)重要文字差错且裁判文书已经送达不能收回的,应当裁定予以补正。

六、执行

第五十四条 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时有效执行,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坚持文明执行,严格依法采取执行措施;
(三)讲求方式方法,注重执行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第五十五条 被执行人以特别授权为由要求执行人员找其代理人协商执行事宜
(一)根据执行具体情况,决定是否与被执行人的代理人联系;
(二)确有必要与被执行人本人联系的,应当告知被执行人有义务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得推托。

第五十六条 申请执行人来电或者来访查询案件执行情况
(一)认真做好记录,及时说明执行进展情况;
(二)申请执行人要求查阅有关案卷材料的,应当准许,但法律规定应予保密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 申请执行人或者被执行人要求退还材料原件
执行当事人确需保留原件而要求退还的,执行人员应当在核对当事人提交的副本后将原件退还。

第五十八条 被执行财产的查找
(一)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供被执行财产线索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
(二)执行人员应当积极依职权查找被执行人财产,并及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

第五十九条 执行当事人要求和解
(一)及时将执行当事人和解请求向对方当事人转达,并以适当方式向执行当事人客观说明执行的难度和风险,促成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
(二)执行当事人拒绝和解的,应当继续依法执行;
(三)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的,应当形成书面和解协议;无书面协议的,应当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六十条 执行中的暂缓、中止、终结
(一)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采取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措施;
(二)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终结执行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并耐心做好解释工作。
(三)告知申请执行人暂缓、中止执行后恢复执行的条件和程序;
(四)暂缓、中止、终结执行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一条 被执行人对受委托法院执行管辖提出异议
(一)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委托执行条件,不符合条件的,及时向领导汇报,采取适当方式纠正;
(二)符合委托执行条件的,告知被执行人受委托法院受理执行的依据并依法执行。

第六十二条 案外人对执行提出异议
(一)要求案外人提供有关异议的证据材料,并及时进行审查;
(二)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对执行财产采取限制性措施,暂不处分;
(三)异议成立的,采取适当方式纠正;异议不成立的,依法驳回。

第六十三条 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一)严格依照规定办理手续,不得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财产;
(二)严格按照拍卖、变卖的有关规定,依法委托评估、拍卖机构,不得损害当事人利益。

第六十四条 执行款的收取
(一)执行款应当直接划进执行款专户;
(二)被执行人即时交付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会同被执行人将现金或者票据交本院财务部门;
(三)异地执行、搜查扣押、小额标的执行或者因情况紧急确需执行人员直接代收现金或者票据的,应当即时向交款人出具收据,并及时移交本院财务部门。

第六十五条 执行款的划付
(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执行费用和执行款的结算手续,并及时通知申请执行人办理取款手续;
(二)需要延期划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书面说明原因,并报领导审查批准;
(三)申请执行人委托或者指定他人代为收款的,应当审查其委托手续是否齐全、有效,并要求收款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

第六十六条 被执行人以生效法律文书在实体或者程序上存在错误而不履行
发现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提请院长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没有错误的,及时做好解释工作并继续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人员不协助执行
应当告知相关法律规定,做好说服教育工作;仍拒不协助的,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七、涉诉信访处理

第六十八条 基本要求
(一)重视并认真做好涉诉信访工作,切实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二)及时处理信访事项,努力做到来访有接谈、来信有着落、申诉有回复;
(三)依法文明接待,维护法院形象。

第六十九条 对来信的处理
(一)及时审阅并按规定登记,不私自扣押或者拖延不办;
(二)需要回复和退回有关材料的,应当及时回复、退回;
(三)需要向有关部门和下级法院转办的,应当及时转办。

第七十条 对来访的接待
(一)及时接待,耐心听取来访人的意见并做好记录;
(二)能当场解答的,应当立即给予答复,不能当场解答的,收取材料并告知按约定期限等待处理结果。

第七十一条 来访人系老弱病残孕者
(一)优先接待;
(二)来访人申请救助的,可以根据情况帮助联系社会救助站;
(三)在接待时来访人出现意外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适当救护措施。

第七十二条 集体来访
(一)向领导报告,及时安排接待并联系有关部门共同处理;
(二)视情况告知选派1至5名代表说明来访目的和理由;
(三)稳定来访人情绪,并做好劝导工作。

第七十三条 信访事项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
告知法院无权处理并解释原因,根据信访事项内容指明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十四条 信访事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一)妥善保管涉及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
(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不披露、不使用在信访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第七十五条 信访人反映辖区法院裁判不公、执行不力、审判作风等问题
(一)认真记录信访人所反映的内容;
(二)对法院裁判不服的,告知其可以依法上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
(三)反映其他问题的,及时将材料转交本院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十六条 信访人反复来信来访催促办理结果
(一)告知规定的办理期限,劝其耐心等待处理结果;
(二)情况紧急的,及时告知承办人或者承办部门;
(三)超过办理期限的,应当告知超期的理由。

第七十七条 信访人对处理结果不满,要求重新处理
(一)发现处理确实不当的,及时报告领导,按规定进行纠正;
(二)处理结果没有问题的,应当做好有关解释工作,讲清处理程序和依据。

第七十八条 来访人表示不解决问题就要滞留法院或者采取其他极端方式
(一)及时进行规劝和教育,避免用不当言行刺激来访人;
(二)立即向领导报告,积极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意外发生。

八、业外活动

第七十九条 基本要求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加强修养,严格自律;
(三)杜绝与法官形象不相称的、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不良嗜好和行为;
(四)注意言行,在日常生活中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第八十条 受邀请参加座谈、研讨活动
(一)对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和可能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企事业单位的邀请应当谢绝;
(二)对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党、政、军机关、学术团体、群众组织的邀请,不影响司法公正的,经向单位请示获准后可以参加。

第八十一条 受邀请参加各类社团组织或者联谊活动
(一)确需参加在各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社团组织的,及时报告并由所在法院按照法官管理权限审批;
(二)不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
(三)不接受任何有违清正廉洁的吃请、礼品、礼金和赞助。

第八十二条 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一)在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不影响审判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写作、授课等司法职务外活动;
(二)在写作、授课过程中,应当避免对具体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或者使用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三)对于参加司法职务外活动获得的合法报酬,应当依法纳税。

第八十三条 接受新闻媒体与法院工作有关的采访
(一)通过法院新闻部门接受新闻媒体采访;
(二)接受采访的内容涉及重大、疑难、复杂问题的,应当事先做好充分准备;
(三)在接受采访时,不发表有损司法公正的言论,不对正在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当事人进行评论,不披露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及其他非公开信息。

第八十四条 本人在日常生活中与他人发生矛盾
(一)保持冷静克制,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纠纷;
(二)在纠纷解决中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额外照顾,损害法官形象。

第八十五条 亲友与他人发生矛盾要求帮助解决
(一)劝导亲友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矛盾;
(二)不利用法官身份,妨碍有关部门对问题的解决。

第八十六条 本人及家庭成员遇到纠纷需通过诉讼方式解决
(一)对本人的案件或者以直系亲属代理人身份参加的案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平等地参与诉讼;
(二)在诉讼过程中不以法官身份获取特殊照顾,不利用职权收集所需证据;
(三)对非直系亲属的其他家庭成员的诉讼案件,一般应当让其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本人不作为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第八十七条 出入社交场所注意事项
(一)参加社交活动要自觉维护法官形象;
(二)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第八十八条 家人或者朋友约请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一)坚决拒绝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二)向家人和朋友宣传科学,引导他们相信科学、反对封建迷信;
(三)对利用封建迷信活动违法犯罪的,应当立即向有关组织和公安部门报告。

第八十九条 因私出国(境)探亲、旅游
(一)如实向组织申报所去的国家、地区及返回的时间,经组织同意后方可出行;
(二)准时返回工作岗位;
(三)遵守当地法律,尊重当地民风民俗和宗教习惯;
(四)注意形象,维护国家尊严。

九、附则

第九十条 各级人民法院指导、监督本院法官遵守本规范。

⑺ 什么是刑法规范

以禁止、处罚犯罪行为为内容的法律规范,就是刑法规范,也称罪刑规范。具体地说,由国家制定与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禁止人们实施犯罪行为、命令人们履行义务以免犯罪、指示司法人员如何认定犯罪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就是刑法规范。


法规范与刑法条文具有密切联系。刑法条文表达刑法规范,是刑法规范的载体,因此刑法规范是刑法条文的内容与实质。但规范与条文并非等同。由于规范的内容是禁止做什么、允许做什么、应当做什么,故刑法总则中的许多一般性规定与原则性规定,并不属于刑法规范;一个条文可能表达几个规范,几个条文可能表达一个规范;刑法条文是直观的,而刑法规范则不是直观的。
刑法规范首先表现为裁判(或审判)规范,即是指示或命令司法工作人员如何裁定、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犯罪如何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规范。裁判规范所指向的对象是司法工作人员,旨在限定司法权力,故司法工作人员具有遵守裁判规范的义务,违反义务者将受到法律制裁。
刑法规范也是禁止一般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行为规范。即刑法规范作为行为规范时,所指向的对象是一般人,它禁止一般人实施犯罪行为,给一般人提供评价行为的标准,以期一般人不实施犯罪行为。行为规范主要是通过假定条件与法律后果之间的密切关系体现出来的,即以“……的,处……”的规定方式明确告诉人们,犯罪后将受到刑事制裁,从而使人们作出不实施犯罪行为的意识决定。可见,行为规范存在于刑法规范之中,而不是独立于刑法规范之外。
刑法规范的实质是法益保护规范。如前所述,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它将侵犯法益的行为类型化为犯罪构成要件,并针对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规定法律后果,从而形成了刑法规范。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就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对侵犯法益的行为宣示刑罚,对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科处刑罚,正是为了并实现着法益保护的目的。

⑻ 诚信和法律规范的关系

通常我们认为法律规范不是实体规范,就是程序规范,这也可以说是法律初学者最容易犯的毛病,(比如民法之外有民事诉讼法,刑法之外有刑事诉讼法)这种非此即彼的思考问题方式是非常有害的,它容易造成一种先入为主的意识,容易造成我们视野的狭窄。其实法律规范除了以上两种规范外,还有一种规范,即冲突规范。学术界倾向于将冲突规范归入程序规范之中,但是笔者认为这样做是欠考虑的。冲突规范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存在的价值,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论述:
首先,从目的论的角度来看,实体规范是用来具体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当事人,责,权,义明确。从而形成可见的预期,进而降低交易成本。我们也可以称其为通过实体实现正义的规范。而程序规范,本身并不追求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而是使得当事人在追求实体权利,义务的时候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事,它追求的是一种秩序,一种看的见的正义,即“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我们可以称其为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的规范。而冲突规范,是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产生的。它本身既不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规定使用何种程序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指导,来告诉法官选择那个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因此它也被称做“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因此我们可以称其为通过选择,指引来实现正义的法律规范。
其次,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实体规范是最先出现的,程序规范次之,冲突规范最后。但是这只是在当历史按照一种由内而外,由闭塞到交往的路线发展时才成立。我们通过观察法律的最初形态“习惯法”就会发现,最初的习惯法是实体和程序不分,但是这种混合状态中实体是战具着很大一部分,而程序仅仅是其中一小部分,而且程序性习惯的效力没有实体性习惯的效力高。古时候衙门的县令可以同过各种方法,哪怕是当今看来是非常荒唐的方法来实现自己心中认为的实体正义。在他们的心目中实体正义第一,程序无关紧要。而冲突规范,只有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个社会关系,有两种或者多种法律同时调整它而且规定不一的时候才会产生。因此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是它出现的前提,只有当前两者规范彼此内部出现矛盾的时候,才需要通过冲突规范的选择,指引来做出决定,选择出具体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来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
最后,从规范的结构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存在着“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前者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后者认为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无论是“三要素说”还是“两要素说”,传统学者认为都是为了达到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概括性,稳定性。这种观点对于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来言是非常的适合的,尤其是实体规范。但是冲突规范却有着自己独特的结构。这是由他的目的和价值所决定的。一般的冲突规范都没有规定法律后观,没有将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区分开,而是将两者合在一起。由“范围”+“系属”构成。前者是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后者是指明对这种社会关系应该适用何国,何地,何种法律来进行调整。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实体规范,程序规范还是冲突规范都有自己特定的存在目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结构,尤其是冲突规范和前两种规范的区别更是明显。因此不应该简单的把冲突规范归如到程序规范或者是实体规范之中。
法律规范又由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组成。若法律规范要求受约束的人以规范的价值取向行为或不行为,则为行为规范。若目的在于要求在法律上有争端的人或机关以规范为标准进行裁判则为裁判规范。法律规范大都由这两种组成,但有侧重。例如民法规范重行为规范,刑法规范重裁判规范。

⑼ 请问什么是法律的价值标准、规范标准、社会标准

法律规范(法律规则)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行为规则. 法律规范,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反映国家意志的,具体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后果的行为准则。 法律规范,是指通过国家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或者认可的,用以指导,约束人们行为的行为规范的一种。它是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的基础,可以说它是连接理论法学和实践法学的桥梁。法学家对于法律规范的理性分析和思考,其本质并非仅仅是用以指导实践,而更重要的要是通过这种研究来加强法律人在法律实践中的论证,推理能力。 通常我们认为法律规范不是实体规范,就是程序规范,这也可以说是法律初学者最容易犯的毛病,(比如民法之外有民事诉讼法,刑法之外有刑事诉讼法)这种非此即彼的思考问题方式是非常有害的,它容易造成一种先入为主的意识,容易造成我们视野的狭窄。其实法律规范除了以上两种规范外,还有一种规范,即冲突规范。学术界倾向于将冲突规范归入程序规范之中,但是笔者认为这样做是欠考虑的。冲突规范有其自身的特点和存在的价值,下面笔者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出论述: 首先,从目的论的角度来看,实体规范是用来具体的规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而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它的根本目的就是使当事人,责,权,义明确。从而形成可见的预期,进而降低交易成本。我们也可以称其为通过实体实现正义的规范。而程序规范,本身并不追求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明确,而是使得当事人在追求实体权利,义务的时候按照一定的方式行事,它追求的是一种秩序,一种看的见的正义,即“正义不但要实现,而且要以看的见的方式实现”。我们可以称其为通过程序实现正义的规范。而冲突规范,是在调整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产生的。它本身既不规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不规定使用何种程序来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而是通过指导,来告诉法官选择那个国家的法律来处理国际民商事关系。因此它也被称做“法律适用规范”,“法律选择规范”。因此我们可以称其为通过选择,指引来实现正义的法律规范。 其次,历史发生学的角度来看。实体规范是最先出现的,程序规范次之,冲突规范最后。但是这只是在当历史按照一种由内而外,由闭塞到交往的路线发展时才成立。我们通过观察法律的最初形态“习惯法”就会发现,最初的习惯法是实体和程序不分,但是这种混合状态中实体是战具着很大一部分,而程序仅仅是其中一小部分,而且程序性习惯的效力没有实体性习惯的效力高。古时候衙门的县令可以同过各种方法,哪怕是当今看来是非常荒唐的方法来实现自己心中认为的实体正义。在他们的心目中实体正义第一,程序无关紧要。而冲突规范,只有在同一时间,对同一个社会关系,有两种或者多种法律同时调整它而且规定不一的时候才会产生。因此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是它出现的前提,只有当前两者规范彼此内部出现矛盾的时候,才需要通过冲突规范的选择,指引来做出决定,选择出具体的实体规范,程序规范来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 最后,从规范的结构的角度来看,在我国存在着“三要素说”和“两要素说”。前者认为法律规范是由“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组成;后者认为法律规范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无论是“三要素说”还是“两要素说”,传统学者认为都是为了达到法律规范的确定性,概括性,稳定性。这种观点对于实体规范和程序规范来言是非常的适合的,尤其是实体规范。但是冲突规范却有着自己独特的结构。这是由他的目的和价值所决定的。一般的冲突规范都没有规定法律后观,没有将规范适用的条件和行为模式区分开,而是将两者合在一起。由“范围”+“系属”构成。前者是应受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后者是指明对这种社会关系应该适用何国,何地,何种法律来进行调整。 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实体规范,程序规范还是冲突规范都有自己特定的存在目的,历史演变过程和结构,尤其是冲突规范和前两种规范的区别更是明显。因此不应该简单的把冲突规范归如到程序规范或者是实体规范之中。 法律规范又由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组成。若法律规范要求受约束的人以规范的价值取向行为或不行为,则为行为规范。若目的在于要求在法律上有争端的人或机关以规范为标准进行裁判则为裁判规范。法律规范大都由这两种组成,但有侧重。例如民法规范重行为规范,刑法规范重裁判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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