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如何理解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解释24条
最高法今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贰』 民间借贷诉讼纠纷的注意事项有哪些
在签订任何合同时,首先,应当注意是否符合合同有效的法定前提条件,如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标的是否合法。其次,针对民间借贷合同来说,就意味着借款人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借款行为是双方协商一致而形成,借款目的或用途是用于合法场所,不是用于贩卖毒品或赌博等非法目的。最后,在实践当中,自然人借款是属于实践性合同,即需要在订立借款合同时,出借人应当实际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然后由借款人出具收条。最好是用银行转账形式出借款项。如果借款有利息,应当在借款合同中予以注明,否则视为无息。
『叁』 有个民间借贷的案件,没有请律师,在法庭上需要注意什么
律师相比较于一般人来说,具有法律知识和法律职业经验上的两个优势,如果案件比较简单,证据比较充分的,对法律知识要求可能就低一些,所以一些简易的案子不委托律师也是可以胜诉的。不过民间借贷案件胜诉可能不是关键问题,关键问题是把钱真正的要回来也就是说执行到位,这个可能需要考虑很多实际问题。比如是否起诉配偶,是否进行财产保全,是否收集财产及对外债权线索。
『肆』 民间借贷案件要素表怎么写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起诉状应当记明下列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附范文一则:起诉状原告:XX,男,XX年月日出生,现住某市甲区某街道号.被告:XX,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某市乙区某街道号.诉讼请求:1、2、事实与理由:此致XX人民法院起诉人:年月日
『伍』 借贷案件开庭法官一般会问什么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的询问重点:
1、询问借款用途,对借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借款用途具有非法性,则需询问、查实债权人是否知悉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3条、第164条的规定予以制裁。在实践中,赌博者之间的违法借贷比较常见,但都学会了规避法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难以对借款进行合法性审查。
2、当借款凭证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时,一定要询问当事人双方有没有口头约定借款期限,特别是放贷人主张逾期利息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3、审查利息约定,当无利息的书面约定时,询问有无利息的口头约定。一方面国家对民间借贷的利益有强制性规定,另一方面关涉当事人有关资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借贷利率高于法律允许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3倍的为高利借贷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实践中,高利贷者在如下方面进行法律规避:一是主体方面,即使是在调剂行借的款,借条上署名的出借人不是调剂行,而是该调剂行业主或其家属个人,并以个人名义参加诉讼。二是证据内容方面,借条上不会出现明显的高利率,一般都是在出具借条的时候直接扣除高额利息,然后再写上受法律保护的利率或不约定利率。如借条上载明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1角5分,而实际付给借款人的只有8.5万元,其中1.5万元利息已被直接扣除。法院审理时,被告虽然口头辩解该借款为高利贷,但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超过法定保护的利率限额,使法院在证据认定上存在很大困难,从而可能导致合法形式掩盖下的非法利益得到了法律保护。
4、若有利息约定,询问提供借款时利息是否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如果利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则应该以实际提供的借款为准还本付息。
5、是否实际提供借款。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自借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成立。在审理实践中,只要放贷人有借款人出具的书面借款凭证,当事人对借款事实争议不大,法官很少会问及此问题。在借贷实践中,书面借款凭证一般都采用“今借到......”或者“今欠到......”的表述方式,但也有直接在借条或者欠条上仅书写借款金额的情形,此情形下就有必要询问当事人是否实际提供借款。
民间借贷案件的疑难点便在于合法性审查,高明的法律规避手段往往使得法律为违法者提供了保护伞,辩称借款具有非法性的借款人往往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笔者认为,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关系有时应成为审查要点,如果当事人之间关系平淡、疏远,却发生数额较大的借贷,要么高利贷、要么赌博的几率较大。
『陆』 凭一张借条的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以起诉对方吗
单凭一张借条可以起诉的。这涉及到证据的效力问题。证据一般分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借条就属于直接证据。如结婚证、房产证等也都属于直接证据。直接证据可以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即能够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直接证据的可靠性大,证明效力强。
按照日常生活的常理判断,借钱,只要钱给,对方出具借条,这个借贷合同就算完成了,无需其他什么程序性的行为。所以,一般情况下,民间借贷都是以一张借条就可以起诉的,也是可以胜诉的。
仅凭一张借条起诉,也有问题,也有可能败诉,那就是虽然借条出具了,可能钱没有实际支付。如果被告提出异议,追究需要出街人另行提交证据证明钱已经付给借款人了。如果证明不了,可能会承担败诉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6)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要点扩展阅读:
民间借贷证据链及证明力之几个裁判要点:
1、证据链不仅可以由多份证据形成,同一证据也可形成证据链。
借条通常情况下属于民间借贷案件最强有力的证据,但在借条形式内容均单一且债务人存在合理抗辩、合理怀疑或者不符合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此种借条只能作为孤证,形成不了证据链;但是,当借条的内容趋于复杂多样,牵涉多种主体或事实时,该单张借条本身就能够形成一定的证据链,并具有较大的证明力。
2、证据链不仅可以由己方证据形成,也可以结合对方证据形成。
在诉讼中,充分利用各种证据营造有利的诉讼环境,争取更好的诉讼结果是合适的选择。在举证质证环节,并非一定要去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时还可以反过来证明己方的事实。
3、同一证据链可以认定某些法律事实,也可以否定其他法律事实。
同一证据链对不同的法律事实的证明力是不同的;证据链之间的矛盾之处如果无法确认法律事实的,则不具有证明力。
『柒』 怎么讲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最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6月165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9月2015年6日
法释〔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6月165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
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
(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
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1991年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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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 民间借贷庭审时原告要注意什么
注意提供证据进行举证,必要可委托律师协助。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答辩状应当记明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8)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要点扩展阅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玖』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上部份怎么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实质即:企业向第三方借款给个人使用或者个人向第三方借款给企业使用,用款人需与借款人一起共同承担责任。
单从合同相对性来看,出借人只能向合同相对方主张偿还债务,这往往会导致实际用款人借此逃避债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共同负责清偿债务。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只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第三人无法介入。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经济活动日趋复杂化,交易活动不再停留在固有的合同法体系下,遵循一贯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己经不能适应经济和交易活动的发展。
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保护债权人及合同关系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弊端凸显,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滞后性渐渐显现。
(9)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要点扩展阅读:
关于职务行为,《民通意见》第58条有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1993]8号)第五条中也明确,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其职务范围或者在授权范围内以企业法人的名义进行的活动应当由法人承担责任。
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事前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以企业名义进行职务范围外的活动,除企业法人追认或者知道不予制止的外,由行为人自己负责。企业法人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得到授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
其他人明知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未经授权或超越代理权而仍与之进行经济交往造成损失的,无权要求行为人所在单位承担责任。
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上述法定的突破合同相对性情形相比,其有一个证明责任的规定,无论是企业证明借款用于个人,还是个人证明借款用于企业,都需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
不仅须证明借款的实际用途,还须证明借款实际用于个人或企业的比例。在无法区分比例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要求企业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诸如此类的问题则需要进一步去探究。
比较典型的案例,即融资租赁。融资租赁是集融资、融物为一体的新型金融产业(融资租赁的典型特点之一,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可避开出租人直接向出卖人行驶索赔权)。
『拾』 常见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认定借贷行效力宽《民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借贷关系受律保护条文确定要借与借款实施订立、变更终止借贷行形式内容符合律规定家债权合权益予律保护高民院于19918月颁布《关于民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再司解释形式允许民间借贷偿性借贷利率高于家银行利率突破往民间息借贷禁区高民院于19991月颁布《关于何确认公民与企业间借贷行问题批复》更明确要双事意见表示真实即认定效该司解释仅限定四种效情形:1、企业借贷名义向职工非集资;2、企业借贷名义非向社集资;3企业借贷名义向社公众发放贷款;4、其违反律、行政规行认定民间借贷行效力应于严格要双事意思表示真实即认定效根据《合同》第二百十条规定:自间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利率违反家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利率超民银行规定相关利率根据高民院《关于民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关规定:民间借贷利率适高于银行利率高超银行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需说明超利息予支持非全盘否定合同效力二、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注意清举证责任配问题根据《合同》第百九十七条规定公民间民间借贷合同要式合同事采用书面形式采用口形式或其形式现实由于借贷关系双事间亲属关系或同事、同乡、同等社关系借贷形式表现简单随意性签订书面协议或仅仅由借款具张内容简单借据情形较旦发纠纷借贷双都难举说服力强证据根据高民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简称《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合同纠纷案件主张合同关系立并效事合同订立效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事引起合关系变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合同否履行发争议由负履行义务事承担举证责任民间借贷纠纷借双间存借贷关系及借已借款提供给借款负举证责任借款则于其已履行款义务负举证责任需要注意些案件发告原告所提供借据予认否认借据签名系告所签情况由产申请鉴定义务承担问题司实践做让告承担让原告承担导致情形产根本原于未能清举证责任负担问题借据签名鉴定或鉴定真伪情况极能利适配给其事告否认且确其证据印证情况应由原告申请鉴定并承担由引起相应律宜三、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必须确适用律规范我现行立看目前涉及民间借贷律规范主要《民通则》、《合同》外高院《关于民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关于何确认公民与企业间借贷行效力问题批复》两司解释亦别类案件程序问题、效力认定问题作具体规定案件审理应确适用述律规范首先《民通则》民间借贷合同规定比较原则规定合借贷关系受律保护《合同》民间借贷规定比《民通则》具体、明确由于《合同》合同关系专门故《合同》民间借贷合同主要直接律依据其两者侧重点所同案件涉及事权利能力与行能力、否存代理、借款诉讼效等应适用《民通则》相关规定;涉及合同具体权利义务判断尽管《民通则》能所涉及仍应适用《合同》规定《合同》效力高于司解释《合同》明确规定应适用《合同》规定《关于贯彻执行〈华民共民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关民间借贷规定部已《合同》所吸收两者都相应规定应适用《合同》《合同》没规定前司解释规定要前司解释违背《合同》立精神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