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法的来历
一、“法”的来历
灋,金文=(去,离开住地,代表为生存所进行的各种生产、社会活动)+(水,柔软、流动,无所抗拒又无坚不克的物质)+(廌,轻盈灵巧的动物),表示古代参天察地的高人在野外活动时,从流水顺其自然的特性、麋鹿等动物的灵巧自由中,领悟到符合自然规律的生存之道。
道家思想相信“上善若水”,认为水的特质代表了自然的本质精神。有的金文调整结构,突出了代表自然的“水”和“廌”。
篆文基本承续金文字形,将金文字形的左右结构调整成上下结构。篆文异体字简化结构,省去“鹿”。隶书将篆文字形中的写成。在道家思想观念中,“道”代表宇宙万物和谐运行的本质规律;“法”代表人类天人合一、顺其自然的最高行事准则。
二、造字本义
名词,人类从水、鹿等自然中领悟并践行的生存之道,即暗合宇宙万物的本质精神、天人合一、顺其自然的最高行事准则。
(1)教会法地段裁判法扩展阅读
“法”的组词
一、办法 [ bàn fǎ ]
处理事情或解决问题的方法:好~。他不答应,你也拿他没~。
二、想法 [ xiǎng fǎ ]
1.设法;想办法。
2.思考的结果;意见。
三、法宝 [ fǎ bǎo ]
1.佛教用语,指佛说的法,也指和尚用的衣钵、锡杖等。
2.神话中能制伏或杀伤妖魔的宝物。
3.比喻用起来特别有效的工具、方法或经验:群众路线是我们工作的~。
四、法律 [ fǎ lǜ ]
1.法的形式的统称。
2.在中国,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地位仅次于宪法。
五、加法 [ jiā fǎ ]
数学中的一种运算方法。最简单的是数的加法,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数合成一个数的计算方法。
Ⅱ 中西方法制史文明比较
外国法制史
罗马法的历史地位
(一) 罗马法复兴
1、 罗马复兴的原因。12世纪初,西欧各国先后出现了一个研究和采用罗马法的热潮,史称罗马法复兴。罗马法的复兴不是偶然的,其根本原因在于当时西欧的法律状况同商品经济发展及社会生活极不适应。而罗马法是资本主义社会以前调整商品生产者关系的最完备的法律,这一法律遗产可以满足当时西欧各国一般财产和契约关系的发展变化的需要。
2、 罗马法复兴的过程。
(1) 注释法学派与罗马法的复兴。公元1135年在意大利北部发现《查士丁尼学说汇纂》原稿,从此揭开了复兴罗马法的序幕。意大利波伦亚大学最先开始了对罗马法的研究。学者采用中世纪西欧流行的注释方法研究罗马法。因而得名为“注释法学派”。注释法学派在复兴罗马法的运动中,起了开创作用,他们使对《国法大全》的研究成为一门科学,帮助人们了解和熟悉了罗马法,为运用罗马法奠定了基础。
(2) 评论法学派与罗马法研究、适用的新发展。14世纪,在意大利又形成了研究罗马法的“评论法学派”。该学派的宗旨是致力于罗马法与中世纪西欧社会司法实践的结合,以改造落后的封建地方习惯法,使罗马法的研究与适用有了新的发展。罗马法在意大利复兴以后,很快扩展到西欧各主要国家。
3、 罗马复兴的意义。
其一,罗马法的运用,使商品经济得到比较顺利的发展,市民等级的力量不断加强,同时也推动了王权的加强和扩张,这都有利于民族统一国家的形成。
其二,经过罗马法复兴,以研究《国法大全》为突破口和中心,法学蓬勃发展起来,形成了一个世俗的法学家阶层,改变了教会僧侣掌握法律知识的情况,这就为了把罗马法运用于实践准备了条件,从而为正在成长中的资本主义关系提供节现成的法律形式。
其三,近代自然法学说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是17、18世纪新兴资产阶级进行反封建斗争的主要思想武器,而近代自然法学说的思想武器,而近代自然法学说的思想渊源正是罗马时代的自然法思想及自由人在私法关系上地位平等原则。
(二) 罗马法对后世法律的影响
罗马法对后世法律制度的发展,影响是很大的,尤其是对欧洲大陆的法律制度影响更为直接。正是在全面继承罗马法的基础上,形成了当今世界两大法系之一的大陆法系,亦称为罗马法系或者民法法系。
罗马法的有关私法体系,被西欧大陆资产阶级民事立法成功地借鉴与发展。如《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就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和发展。法、德两国的民法体系,又为瑞士、意大利、丹麦、日本等众多国家直接或间接的加以仿效。
罗马法中许多原则和制度,也被近代以来的法制所采用,如公民在私法范围内权利平等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等,权利主体中的法人制度等。
罗马法的立法技术已具有相当水平,它所确定的概念、术语,措词确切,结构严谨,立论清晰,言简意赅,学理精深。
四、唐宋元明清司法制度
(一) 司法机关
1、 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司法职能。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1)大理寺。
(2)刑部与审刑院。
(3)御史台。
(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此外,唐代还设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一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 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 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法律馆。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2) 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3) 明代都查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 地方司法机关。
3、 管辖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此外,明朝实行军民分诉辖制,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若军案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从中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4、 延杖与厂卫。
(1) 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2) “厂”、“卫”特务司法机关。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任命亲信“提督”明末曾下令尽毁锦衣卫刑具,不许再用。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佘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诉讼制度
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 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
清政府对旧的诉工提和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也仅流于形式。表现在:
1. 清末司法的变化。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刑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
2. 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工制度,实习感四级三审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二) 领事裁判权与审判和会审公廨
1.外国在华领事 裁判权的主要内容。又称“治外法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确立于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定的《虎门条约》,并在其后签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1)内容。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公依被告原则;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桥蜜柑内之间的诉公由所属国审理;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公适用被告主义原则: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公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悲哀高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2)审理机构。一审由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有3各国建立的上 诉法院审理;终审案件,则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3)后果。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2.观审制度。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 的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韵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扩充,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践踏。
3.会审公廨。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筏中国人内与外国人诉公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工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编辑本段]中国法制史-民国时期的宪法
(一)《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内容、特点及意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是民国南京临时政府于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一部重要的宪法文件,共7章56条它是中国历史上最初的资产阶级宪法性文件。它的制定和公布施行,是南京临时政府法律建设的重要成就,也是中国宪法史上的一件大事。
其一,〈〈临时约法〉〉具有中华民国临时宪法的性质。作为近代最初的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从主流上说,它体现了资产阶级的意志,代表了资产阶级的利益,具有革命性、民主性。
其二,《临时约法的主要特点就是从各方面设定条款,对袁世凯加以限制和 防范。因此《临时约法发应了当时斗争形式和力量对比关系,反映资产阶级革命党人在即将交权让位之际企图利用《临时约法》制约袁世凯,保卫民国的苦心和 努力。
(二)“天坛宪草”与“袁记约法”
1、“天坛宪法草”。即《中华民国宪法(草案)》,1913年10月31日完成,共11章113条。因在北京天坛起草机时行名,是北洋政府时期的第一部宪法法草案。2、“袁记约法”。即北洋政府于1914年5月1日公布的《中华民国约法》,共10章68条。因受袁世凯一手操纵机时得名。它与《临时约法》有着根本性的差别。(三)“贿选宪法”
即北洋政府1923年10月1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是中国近代史上首部正式颂行的宪法。特点有二:企图用漂亮的词藻和虚伪的民主形式掩盖军阀专制的本质;为平衡各派大小军阀的关系,巩固中央大权,对“国权”和“地方制度”作了专门规定。
(四)《中华民国宪法(1947)》
1、南京国民政府立法特点。南京国民政府立法频繁,法律法规数量繁多,体系庞杂。
2、京国民政府《中华民国宪法》内容的主要特点。
其一,表面上的“民有、民治、民享”和实际上的个人独裁。即人民无权,独夫集权。1948年颁布的《动员戡乱时期临时条款》使这一特点更形具体和法律化。
其二,政权体制不伦不类。既非国会制、内阁制,又非总统制。实际上上用不完全责任内阁制与实质的总统制的矛盾条文,掩盖总统即蒋介石的个人专制统治的本质。
其三,罗列人民各项民主自由权利,比以往任何宪法性文件都充分。但依据宪法第23条颁布的《维持社会秩序的临时办法》、《戒严法》、《紧急治罪法》等,把宪法抽象的民主自由条款加以具体切实的否定。
其四,以“平均地权”、“节制资本”之名,行保护封建剥削、加强官僚垄断经济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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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教会法的发展
(4世纪~9世纪)
如前所述,333年,罗马帝国皇帝确认了主教裁判权,并确立起“二元化”的管辖原则,在这一基础上,逐渐形成了教会法体系。第一部正式的教会法是325年的《尼西亚信经》, 它被看作是教会法开始形成的标志。
其后,教会法又吸收了罗马法和日耳曼地方法中的某些内容,其管辖范围也相应扩大,初步奠定了教会法的地位。
总的来看,这一时期教权还从属于世俗政权,宗教会议均由世俗的皇帝或国王主持召开,因而教会立法是在世俗政权控制下进行。就内容看,这一时期教会法主要调整教会内部事务,较少涉及到世俗事务。 (10世纪~14世纪)
这一时期,西欧开始进入封建割据时期。封建法律具有两大特别重要的因素:①将国家回归到一种封邑主之间的私人战争状态;②给予每个封邑主设立法庭的权力,来裁决其自由或不自由的佃户之间的冲突。于是,在这种分裂,混乱的状况下,基督教会趁机扩张势力,摆脱世俗皇帝的控制。在10世纪时,基督教会近乎争得了对世俗权力的领导地位。13世纪时,教会权力达到顶峰。
在法律方面,教会逐步确立起教会事务上的最高立法权。宗教会议已经逐渐脱离世俗权力的支配而处于教皇的控制之下,其决议需经教皇批准。这一时期,教会法的发展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完成:①罗马教皇的改革不断提高了教会的权力,从而提高了教会法的地位;②通过教皇的教令,宗教会议的决议不断完善教会法的内容,扩大宗教法院的管辖权。通过汇编教皇的敕令,教谕,教会法逐渐成为独立的法律体系。
这一时期出现的综合汇编的教会法规集,称教皇“教令集”,它是教皇的敕令,通谕和教谕等的汇编,是教会法的重要渊源之一。 (15世纪~18,19世纪)
15世纪以后,随文艺复兴运动的发展和西欧各国中央集权制的形成,教会地位开始下降, 教会法的地位也日趋衰落。资产阶级革命后,西欧各国奉行政教分离原则,国家法律实现了“理性化”和世俗化,教会法的管辖范围更加缩小。
但是教会法作为一个法律体系仍然继续存在。并且,教会法在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某些规定仍然是西欧各国立法的重要渊源。
Ⅳ 一些关于法律的问题
法的现象是直观的、感性的,又是具体的、丰富的。对法的现象的准确把握有助于揭示法的本质,对法的本质对科学抽象又有助于说明法的现象。但是,研究法的现象与研究法的本质有着不同的领域、思路与意义。法学研究有所深化的标志之一,就是借助现代方法论变革的成就、立足于法的意义,探索、开拓法的现象领域。从法的意义出发.法的现象是综合的、整体的、动态的范畴,而法律的意义则是在法律与其它各类社会规范的比较之中获得的。只有把法律视为并实际作为法的现象的有机组成部分,使法律与法的现象的其它要素相结合,才能显示出法律的作用及法的现象的整体效应。我国法学研究的进一步繁荣、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发展,都与法的现象观念的整体变革密切相关。
作者葛洪义,1960年生,1987年毕业于西北政法学院,获法学硕士学位,现为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副教授;陈年冰,女,1962年生,西北政法学院法律系讲师。
法的现象是具体的、活生生的、瞬息万变的。它每时每刻都在具体的社会与历史条件下,在不断地发展运动中创造和丰富自己。直观并不意味着简单,最具体的常常又是最复杂的。因此,对于法的现象研究,人们理应给予重视,同时,重要的不是探讨现象本身是什么等诸如此类的问题,而是探究如何揭示有意义的法的现象。本文仅就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法的现象与法的意义的关系以及其中所涉及的法律哲学的若干理论与方法问题谈些自己的认识,也可以说是,试图对法的现象研究的重要性及研究方法做些论证工作。
一、法的本质与法的现象
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既是法的概念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又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范畴。它们具有不同的研究领域研究思路和研究意义。
法的现象是指能够经验的、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法的外部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法本身;法的本质则是深藏于法的现象之后以至凭借直观的方式无从把握的法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对可感知的法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一种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所以,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作为独立的范畴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科学的法的定义既要能够反映法的现象的最一般的内容与特征,又要能够透过现象的表面关系揭示其深层次的本质。离开了现象,法的本体认知就无所谓意义;离开了本质,法的本体认知就无所谓价值。两者相互制约,构成统一的法的本体认知的两层次。同时,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又是两个相互独立、认识上不宜合而为一的范畴。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曾经指出:“如果事物的表现形式与事物的本质会直接合而为一,一切科学就都成为多余的了”。①法的现象研究既可以用于科学地阐述法的本质,又有自己直接的现实的功利目的;揭示法的本质或许有助于深刻认识法的现象,然而却不能代替法的现象本身的研究。如果将这两种不同性质的研究混为一谈.其结果只能是或者将本质视为现象,或者将现象视为本质,从而导致认识上的混乱与错误。因此,法的现象有相对独立的研究领域。
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还遵循着两种不同的研究思路。从法学发生学上看,各国法学几乎都出自一个共同传统,即对法的真实本源和假想中的作用的追寻,而作为感性对象的法本身则变成了次要的、派生的。如古代思想家对法即公平正义的普遍认同、经院哲学大师托马斯·阿奎那的支配人法的神意、欧洲启蒙思想家的理性、黑格尔关于法是自由意志的定在等观点,显然已经都远远超出了感性对象本身的范围,而是试图表征法的深层本质的一种抽象。它一开始就不是感性现象的符合而是对法的现象背后的万变不离其宗的基始的探究,是试图用某种永恒不变的人类的精神力量去阐释、规范、限制丰富多彩的生动的法的现象世界.这就难怪黑格尔宁愿把法哲学视为哲学的分支。康德则承认了现象研究的价值,他无奈地宣布:本体属于彼岸世界,只能信仰不能认识,现象才是知识的领域。从这个意义上说,19世纪的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无疑具有变革精神。尽管这一学派的思想家因主张法的性质存在于法自身而法又是主权者的命令或规范体系以致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但是,他们确实凭借对法的现象的研究推动了法学作为一门独立学科的进程,强有力地论证了法的现象的独立性。马克思、恩格斯首创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是从一个崭新的角度揭示法的本质的。他们指出:“法的关系正象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②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针对"德意志意识形态"的集大成者施蒂纳把法归结为自由意志、把现实的法归结为统治者的意志的唯心主义法律观,明确指出:国家权力与法的现实基础是个人的物质生活,即他们之间相互制约的生产方式与交往形式,“而且在一切还必需有分工和私有制的阶段上,都是完全不依个人的意志为转移的。这些现象的关系决不是国家政权创造出来的,相反地,它们本身就是创造国家政权的力量。”③这些观点一方面指出了以往的思想家们关于法的本质的论述的错误所在,另一方面也道明了历史唯物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研究的基本方法,即必须从法赖以产生、发展的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求法的真实本源,法的内容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可见,马克思主义关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是沿着法与一定社会物质生活之间的关系的思路形成的,但职业法学家在关注法的现象本身的研究时,却应该探求新的恩路、新的方法。
法的现象与法的本质的研究实际上也具有不同的意义。研究法的现象并非仅仅为了揭示法的本质,而研究法的本质也决非只是为了阐明法的观象。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恩格斯指出了“德意志意识形态”法律观的唯心主义实质,认为施蒂纳等人把法等同于意志、观念,事实上是把现实领域的斗争转化为观念领域的斗争,其结果是,“他只是指出一项道德要求,即人们把‘我’对这种政权的关系在形式上加以改变”,对待现存政权本身,他则没有丝毫的认识,也就完全不打算攻击它,说到底,他只是“在与现存政权的神圣灵光(风车)作斗争”。所以,“尽管青年黑格尔派思想家们满口讲的都是‘震撼世界’的词句,而实际上他们是最大的保守分子”。④因此,马克思恩格斯对法的本质的研究.其价值指向是为了揭示法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依赖,从而指出一条消灭资产阶级国家与法的特殊道路。马克思、恩格斯还指出:“只要生产力还没有发展到足以使竞争成为多余的东西,因而还这样或那样地不断产生竞争,那么,尽管被统治阶级有消灭竞争、消灭国家和法律的‘意志’,然而它们所想的毕竟是一种不可能的事。”⑤在马克思恩格斯看来,法总是与一定的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它的存在与否,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所以,当施蒂纳提出一种虚无主义法律观时,马克思恩格斯立即指出:“圣桑乔对法的全部批判只限于把法律关系的文明的表现和文明的分工说成是‘固定观念’、圣物的果实,而关于冲突的野蛮表现和调停冲突的野蛮方式,他反而为自己保留下来。”⑥显然,即使是剥削阶级的法律,也有野蛮与文明之别。那么,通过法律现象研究,我们可以使法更好地反映提高社会生产力的要求,为进一步研究法的本质创造条件;通过法的现象本身各种问题的研究,亦可以揭示法律关系的文明表现和文明分工,揭示和说明法的现象的独特意义,充分发挥法的现象的价值。法的现象的独特性只有通过观察法的现象本身才能予以把握。历史唯物主义法律体现的形成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和历史任务,是为了阐述法的产生、发展,消亡的客观规律,这也是一切社会上层建筑现象产生、发展、变化的共同规律。它不是为了研究法的现象的独特性而产生的,也就不能就法的独特规律进行深入论述,而是把这一任务留给了后人。鉴于此,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发挥社会主义法在市场经济建设中的独特作用,深入探讨法法的操作层次诸问题,就不能不就法的现象展开研究。正如一位西方学者所言:“形式是确定内容之为内容,是此不是彼的全部特点,从而使内容不同于无特征存在的不确定性。”⑦
根据以上三方面的分忻,我们以为,把法的现象作为相对独立的命题进行研究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它既有利于法律的实际操作效率最大化.又可以促进法的本质的进一步思考。
二、法的意义与法的现象
法的意义是现代法学研究的中心问题之一。现代法学的进展不仅体现在运用科学手段揭示法的意义,而且还在于把采用逆向思维即通过法的意义揭示法律现象视为研究的动态手段,进而得出必须综合考察法的现象的社会学结论。实现了对法即规范这一传统法观念的超越。
意义是个关系的范畴,有两层基本含义:一是指事物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过程中.一事物对它事物所具有的产生或能够产生一定后果的独特影响,这时的意义含有价值的意蕴;另一层则是指事物发生作用和作用方式的独特性。借用现代语言哲学的术语,前者表明事物的意义代表事物的一定的意向性,后者显示事物的意义还反映了事物的一定的指称性。从意义的双重性入手,可以认为,法的意向性是指通过依法调整、控制人的行为表明法的显在的或潜在的思想意向,从而反映法的目的性;法的指称性是指法总是表征一种特定现象,它可以通过其现象自身内容的交互作用和形式合理性达到其他社会现象无法企及的目的,表明了法的特殊性。简言之,法的意义就在于它能够通过自身的特殊性达到一定的社会目的。确切地说,法的意向性指向法的本质,法的本质决定法的社会效果;法的指称性指向法的现象,法的现象决定法的实效。法的本质研究的直接意义是促使法律对社会发展起到更为积极的作用;法的现象研究的直接意义则是促使法律切实得到实施和实现。
凭借从可验证的事实出发把握法的特征与实效、进而探讨法的内容与本质这种功能分析手段,法律社会学研究已经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在我国,通过法的意义全方位透视法的现象这一富有研究价值的领域却尚未得到相应重视和有效把握。法的实效是由法的现象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法的现象是由彼此相联的各个要素共同构成的,任何一个单独的要素都不能导致法律实际效果的产生。作为一个整体.法的现象内部各个要素之间的特定关系--结构,决定着法的实效。结构不同,法的意义也不同。因此.研究法的现象,不仅要从法的现象内部的各个要素去认识它,更要从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去认识它,要从结构的整体去认识。皮亚杰(J·Piaget)曾举例说明这一问题:“以语言来说,由词构成句子,句子的意义由其整体决定,而不是由独立的各成分决定。”⑧众所周知。在现代社会,经由合法的立法机关依据一定的合法程序制定出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都具有法律效力。但是,这也仅仅是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一个规范标准,这一标准并不能自然转化为人的自觉行为,它本身并不包含其得以实现的全部必要条件。孤立的规范、尽管具有法律效力,但它根本不足以覆盖法的全部现象,因为它没有法的实际约束力。因此,法的现象是一种系统的社会调整机制,最低限度也应包含它能够护法律的权威机关。法的意义与它的结构密切相联,意义产生于结构之中。
以结构的观点分析法的现象虽属鲜见,但对法的现象的全方位考察却由来已久。庞德曾经指出,法学家意义上的法的第一种含义是法律秩序,而在发达社会中才出现了法的第二种含义,即“法是一套权威性的审判指南或基础”⑨。实际上.把法的现象的范围扩大到维护法律的权威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活动,除了法律必须得到有效实施这一重要理由之外,还有另一层原因,即法律本身的局限性要求司法活动予以必要补充。依照自然法的理论,“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⑩这种观念在我国有着非常广泛的影响,以至于人们总是把法与规范性法律文件相等同。但是,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法官恪守完美无缺的法典完全是不可能的。首先,法典不可能完美无缺。社会本身是发展变化的,立法者的预见能力则是有限的,因而,也就不可能为各种社会关系设定或正确设定永恒的行为标准。法律内含的稳定性与社会固有的多变性之间本来就存在着矛盾之处。因此,从历史的纵向发展看,法律难以完美无缺。而且,从社会的横断面看,规范性调整的对象是一般的人和事,它不可能为具体的各个行为设定行为模式。然而,人与人是不同的、事与事也总存在一定细微差别,正如弗兰克所说:“每个纠纷都是独一无二的。”⑾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标准很难直接体现与实现个别正义;其次,法官不可能完全恪守法律。法官是人不是神,也不是机器,他不可能机械地适用法律。必然在适用法律时掺杂自己对法律的各种理解与认识。所以,对于同一个案件,法官们往往意见相左,这完全是可以理解的,相反,如果意见一致,才属于非正常。即使能够排除法宫职业能力、道德水准等变量,这种情况也准以避免。哈特曾从语言的不确定性出发推导出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必然性。他指出:“由于这些规则本身就是语言用法的一般规则,并且由那些它们本身就需要解释的词汇构成,它们不能比其它规则为自己提供更多的解释”,“语言固有的本质对一般语言所能提供的指导也有一定限制”。鉴于此,这位分析法学的泰斗对传统的实证主义法学进行了批评,指出,“形式主义或概念主义法律理论的人所共知的弊端存在于这样一种态度中,一旦一般规则已制定出来,他们便逐字地解释那种企图隐藏或把这种选择的需要降低到最小限度的规则,这样做的目的是使规则的含义凝固化,使它的一般词汇在它的各种应用中出现问题的场合下必须具有同样的含义”。他由此而承认,法律规则存在一个“开放结构”。在这个结构中“很多东西必须留给法院来发展”。⑿卢埃林在对司法实践进行考察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更为极端的观点:“那个根据规则审判案件的理论,看来在整整一个世纪中,不但把学究愚弄了,而且也把法官给愚弄了”。⒀弗兰克则认为,这种法观念是一个“基本的法律神话”和儿童“恋父情结”的残余。⒁上述观点,有些可以说是极端偏激的,但就提示注意司法机关及其活动对法律的整体影响而言,应该说是有借鉴意义的。法律毕竟是纸上的规定,而法官对案件的裁决与它不完全一致、甚至完全不一致则是可能的。
早在70年代以前,前苏联学者就对法的现象做出了一种更为宽泛的解释。他们在研究法的一般概念时存在四种观点,即“规范说”,认为法是一种规范体系;“形成过程说”,认为法律规范的形成过程必须到客观物质生活条件中去寻找;“社会学说”的观点顿向于法不是规范的总和而是自然人和法人的活动。如马尔采夫提出:“法首先是社会生活本身”;亚维奇则指出:“如果在一定条件下,法律规范不能在人们实际行为中实现,那么,它就是没有用的、没有生命力的,就不是发生效力的法。”显然,“社会学说”的观点对法的现象的理解更为宽泛。在前三种观点的基础上,还形成了“法律制度说”,认为“法律制度的概念(理论)不仅能够包括全部法律现象,而且还能够把作为我们社会生活特殊现象的整个法律现象的组织和相互作用看成是有机地联系着的。”⒂法的现象是社会现象的有机组成部分,法的现象的生命力来自于社会生活。应该从社会现象的交互作用中去认识法的现象,这是运用社会学方法研究法的现象的重要进展。
在对法的现象的具体内容给予必要关注的同时,结构的观点要求对法的现象内部的结构关系给予高度重视。为了说明结构分析的地位和意义,这里先假定存在这样一个社会:A.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最具权威性的行为规范;B.司法机关是最权威的法律适用机关,它对任何纠纷都能做出具有最终效力的判决。如果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不是最具有权威的或者没有权威,而司法机关的判决没有终极效力或没有效力,如果存在比立法机关更为权威或能影响立法机关权威的规则创制机关,又存在比司法机关更为权威或能影响、干预司法权威的法律适用机关,那么,A十B的社会中法的现象的地位和意义必然有所变化。因此,可以推论如下:(1)特定社会法的现象的特殊性取决于其内部的组合形式;(2)法的现象的不同组合形式决定了法在不同的社会中处于不同的地位、发挥不同的作用;(3)法的现象是一个自律体系,其中任何一个要素的变化都足以引起法的现象的结构性变化,决定了法的意义的变化;(4)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应是一种法的现象领域的全方位综合变革,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法的现象的结构性调整。
总之,法的现象是一个整体的结构性的范畴,它的意义决定于它的结构。法的意义与法的现象的联结考察可以促使我们有效地把握法的现象的整体而不是侧重其中某一部分。
三、规范:法的要素的意义及认知方式
如前所述,法的现象的内部结构决定着它的意义,研究法的现象应从认识现象的整体入手而不是偏执于构成整体的某个要素。然而,这丝毫不意味着可以忽视"要素"的意义。换言之,法的现象内部各个要素都是有意义的,问题在于,这种意义不是法的现象的意义而是要素本身的意义。只有当各个要素按照不同的形式组合为一个整体时,现象的意义才能够被充分地予以展示。要素本身只有在处于与其它要素的关系中才能发挥自己的优势并作为现象这一整体的部分起作用。那么,要素具有何种意义,应如何探讨要素的意义呢?
意义是通过我们直观和感觉到的外界物之间的对立呈现出来的,如"公正"的意义存在于与“偏私”的对立之中,“善”的意义存在于与"恶"的对立之中。我们感觉到外界物之间的差异,由于这种感觉,事物呈现在我们面前,为我们的目的而存在从而具有意义。如果说法的现象是有意义的,实际上这种意义正是通过法的现象各种组合形式的差异呈现出来的;如果说法的现象内部各个要素也有一定的重要意义,这种意义也将能够通过对比的方式予以揭示,鉴于法律规范在法的现象中的特殊重要地位,我们以法律规范为例对此加以探讨。
首先,有必要重申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即法律规范并不从来都是人们行为的主要标准,更不从来都是裁决纠纷的主要依据。中国法律史研究曾经指出铸刑鼎是中国法律制度史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在此之前,人们更多地是依据习惯法调整自己的行为及评价他人的行为。法律、道德、宗教也曾经历了一个由溶合走向分化的过程。在漫长的封建社会中,中国的历代封建主虽很偏爱和擅长立法,但在民事领域,发挥主要作用的仍然是“礼”等封建伦理规范;在刑事领域,儒家伦理规范也经常可以代替法律规范作为官方裁决案件的根据。有趣的是,案件当事人同样能够以儒家伦理规范为依据要求裁判者变通处理,⒃直至诉诸君主的权威。无独有偶,创造了“简单商品经济社会的第一部世界性法典”的古罗马也存在类似情况,即使在法典统治的鼎盛时期,法律规范仍然受到自然法原则的支配。被查土丁尼授予代表官方解释法律特权的罗马五大法学家,在他们所留下的著作中部以不同方式表达了对自然法的关切。当西塞罗提出“为了自由,我们才成为法律的奴仆”、当塞尔苏斯把法定义为“善良公正之术”的时候,实际上道德原则已经获得了与法律规范相同的法律效力,甚至具有凌驾于法律规范之上的力量。这种道德原则在欧洲曾长期以自然法的形式直接运用于司法实践中,并可以取代实在法。⒄自然法与实在法相分离的二元思维模式曾导致欧洲一个重要的法律传统和观念的产生,即人们没有服从"恶法"的义务。时至今日,这种传统仍然在发挥作用并日益具有更为普遍的影响。
其次,法律规范在法的现象中重要地位的确定有一定的历史原因,它本身也是一个历史的观念。国家立法机关创制的法律规范的权威性是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随着以法制对抗专制的法的观念的产生而形成的。这种权威在分析实证主义法学角度将自然法学逐出法的领域之后达到了顶点。其原因主要有:(1)罗马法的复兴。由于罗马法适应了资本主义建立统一国家和扩大市场经济规模的需要,它"在各大学中校当作对整个教会帝国具有拘束力的东西来进行讲授",这就导致了一种"把习惯、道德、法律归结为类似-套制定法规的倾向"。⒅(2)资产阶级革命后的大规模立法活动。资产阶级变革社会的要求在欧洲大陆是以立法的形式得到确认和保障的,立法由于分享“革命”的神圣性而获得了自身的权威性。⒆(3)法的理想与法的现实由对立向统一的转化。自然法与实在法的关系在革命前后是不同的,之前侧重于对立,之后倾向于统一。这种法观念的变化要求人们尊重实在法以维护自然法。(4)分权学说的影响。启蒙思想家普遍认为由民选代表组成的立法机关可以制定体现人类理性的完美法律,这种法律的权威性足以使人民对抗行政、司法权力可能的专横与任性。(5)强调世俗的国家权力。欧洲资产阶级革命的一个重要结果就是主权的、独立的、民族的国家的兴起。新兴的民族国家为了从教会手中夺取政治自由需要强化世俗的国家权力。马基雅弗里强调权力对于法的重要性就是这一背景的产物。上述原因,最终引发运用立法形式反映国家意志以设定新秩序的实在法发展的新阶段。这一阶段以强调法律规范的重要性为其基本特征。
第三,法律规范在法的现象中重要地位的形成又是与一定的思想方式的演变相联系的。自亚里士多德时代开始,人们便潜心认识现象的性质并依据各种现象性质上的差别把握现象本身。这种思想方式反映在法的研究上.体现为探索法律现象产生的最初原因和最终原因的尝试。结果法被视为某种单一因素造成的因果关系式线性发展的产物。起初,人们比较倾向于从自然的或超自然的权威那里获得对法的彻底解释.于是“自然”、“天意”、“神意”、“君主权力”就堂而皇之地登上了法学的殿堂;其后,由于受到人文主义思潮和新教革命的影响,市民等级获得了人对神的政治解放,权威不再是神而是人自身。但是,无论哪一种权威观,“都在法律秩序的背后安置了一个唯一的,终极的和无与伦比的权威。并且把它作为所有法律律令的渊源”⒇。这种思想方式自牛顿时代以后逐渐发生了变化。伽利略曾给予我们一个有趣的启示:他是通过落体的场、速度、加速度等而不是落体的性质去研究落体的。他的成功,开辟了一个崭新的思想空间。新的思想方式要求人们不能满足于对现象性质的说明,而倡导以人类经验的领域为研究对象以观察和分析为基本的研究方法。这种方法在那个时代被称之为“科学”。分析实证主义法学就是在这一背景下开始致力于法的"科学"研究。他们提出,法学研究只能以可经验的法的现象为对象,主张将一切先验的和形而上学的理论赶出法学领域。由于他们认为,只有实在法规范体系才是可经验的法的现象,所以,法律规范在法的现象中也就具有了至高无上的地位。(需要说明的是,这一法学思潮由于反对法的性质研究,主张限制法的现象范围,而把法与国家权力紧密联系,以至于受到后来者的深刻批判。)
上述分析表明,法律规范的作用是为人们提供行为标准和为司法机关提供审判案件的依据。法律规范的意义存在于与其它各类规范标准和审判依据的比较之中。由于它可以由最权威的国家机构制定,也可以为人们的行为提供最大限度的具体标准,为审判活动提供最强有力的依据,并能够在一定意义上建立和维护体现现代民主精神的秩序,因而,它在现代法的现象中的地位是不容忽视的。但是,与法律规范地位的上升相伴随的则是道德规范.宗教规范等在法的现象层次地位上的下降。如果其它的规范标准和审判依据仍然存在并具有重大的法律实践意义,法律规范的作用必然相应减弱。如果其它规范标准和审判依据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那么就没有必要过分夸大法律规范的作用而绝对排斥其它。同时,法律规范作为社会的一种重要规范形式,是与社会的发展紧密相联的.它的地位和作用与它反映社会发展的能力相联系,如果它本身不能尽量完美地体现让会的需要和价值观念、单纯作为国家权力的产物,那么,人们行为的标准和司法解释的依据也就都会发生新的变化。法律规范并非永恒地发挥它在近代以来社会中的重要作用的。这一因素在法的现象中的可变性值得注意。
综上,法的现象:(1)是个相对独立的范畴,有自己独立的研究领域、研究思路与研究意义;(2)是个整体的结构的范畴,法的现象的意义存在于其内部各要素之间的关系,即结构之中;(3)单独的法的要素仍是有意义的,它的意义可以通过与同类要素的对比方式来认识,但不应把法的现象的某一个别要素与法的现象相等同,更不能把法的现象及其要素视为静止不动的
Ⅳ 宗教与法律对社会的功能是什么
法律赋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给予法律以其精神、方向和法律获得尊敬所需要的神圣性。在法律与宗教彼此分离的地方,法律很容易退化成为僵死的法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法律不只是一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宗教也不只是一套信条和仪式,它是人们表明对终极意义和生活目的的一种集体关切——它是一种对于超验价值的共同直觉与献身。法律有助于为社会提供维持其内部团结所需要的结构和完型;法律以无政府状态为敌。宗教则有助于给予社会它面对未来所需要的信仰;宗教向颓废开战。
法律以其稳定性制约着未来;宗教则以其神圣观念向所有既存社会结构挑战。然而,它们同时又互相渗透。一个社会对于终极之超验目的的信仰,当然会在它的社会秩序化过程中显现出来,而这种社会秩序化的过程也同样会在它的终极目的的意识里看到.
一、现代法律制度与宗教的历史渊源 当我们谈到今天的法律体系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追本溯源,都会回到西方法治主义之源--古希腊、古罗马。而早在那个时期,法律就和宗教就紧密地结合在一起了。博登海默说过,“在古希腊的早期阶段,法律和宗教在很大程度上是合一的。宗教仪式渗透在立法和司法的形式之中,祭祀在司法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国王作为最高法官,其职责和权力也被看作是宙斯亲自赐予的”。古罗马法律家西塞罗对法律是这样解释的:“法是上帝贯彻始终的意志,上帝的理性依靠强制或者依靠约束支配一切事物。为此,上帝把刚才赞美过的那个法赋予人类。”
这种观念实际上不仅存在于古希腊,而且存在于人类社会的其它文明。从宗教学的观点看,人类社会自有文明以来,就有宗教,比如原始社会的图腾崇拜与禁忌,在进入奴隶社会与封建社会后,不是消失了,而是变得更加复杂,更加精致、更加系统化了,变成了宗教。作为一种基本的文化现象,宗教远在任何法律产生之前,就开始发挥基本的社会控制系统的作用了。在古巴比伦、古印度、古希腊,立法完全受宗教观念的指导,法律与宗教的教义、教规自然地融为一体。甚至到今天,某些国家(主要是伊斯兰教国家),宗教经典仍然被看成是法律、法典,具有完全的法律效力。
在基督教成为欧洲国家的官方信仰之后,以基督教教义为指导的教会法曾长期处于欧洲社会规范的核心地位,神学成为一切意识形态的最高表现形式和集大成者。教会法与神学教义、礼拜仪式和各种圣事、圣礼交织在一起,具有神圣性和普遍性。而世俗法在很大程度上则分散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的习惯之中,并且必须合乎教会法的原则。比如,皈依了基督教的欧洲各主要部落的统治者都先后整理颁布了各自的部族法律,但这些法律必须符合基督教圣经中摩西律法与“十诫”的原则。正如中世纪的哲学是神学的婢女一样,按照伯尔曼的说法,中世纪的罗马法不过是“教会法的一个侍女”。教会法是教会的实在法,但罗马法却不是西欧任何政治实体的实在法。罗马法作为一种法学理念,只有通过法学家的解释或者通过立法才能融入西方帝国的实在法。相反,教会法不是抽象的、僵死的教条,而是可以随着社会的变化随时加以改造,发展和完善的、活的、起作用的规范。
这种现象背后是由于当时的欧洲处于神权统治时期,政教合一,神权高于王权,教会法当然就成了最高的法律。教会法体系庞大,除了对宗教礼仪、宗教活动、神职人员等涉及宗教方面的问题做出规定外,还有所谓的教会婚姻法、教会财产法、教会社团法、教会继承法、诉讼法、刑法等涉及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这些各种各样的教会法后来被收集、汇总在一起,称作“教会法大全”。而在十一世纪之前,西方社会下层流行的主要是血亲复仇法、决斗裁判法、水火裁判法、宣誓断讼法等。即所谓的“世俗法”。这些世俗法完全建立在世俗的基础之上,没有专业法官,没有职业律师,没有制度化的法律。
在政治上,欧洲社会神权-王权一体,皇帝和国王可以召集教会领袖商讨和颁布新的神学信条和教会法律;教会、大主教和教士职位可以由皇帝、国王授予,同时,王权也得到了教会的认可。这种状况直到1075年教皇格里高利才发生了改变。当时,格里高利宣布教会在政治上、法律上完全独立,各级教会只服从于罗马教皇而独立于各国的皇帝、国王、诸侯、领主。
伯尔曼把这个事件称为“伟大的革命”,其意义在于由于西方各国确立了神权与王权两套不同的权利体系,世俗法才得以从教会法中独立出来。通过后来对教会法的模仿、与教会法的竞争,逐渐演变为能够与教会法分庭抗礼并最终取代教会法、主导人们日常生活的庞大的现代西方法律体系。正像伯尔曼说的,“最先让西方人懂得现代法律制度是怎么回事的,正是教会”。
西欧各国正是以此为转折,开始了从以教会法为根本法向现代法律制度的转变,宗教与法律逐渐从形式上的合一演变为完全分离的两个领域。尽管如此,宗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仍是巨大的,即使是在西方最发达的国家里,例如美国,宗教也仍然对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各个领域存在着影响(因为世界各国的大多数人们仍然相信宗教,存在着一个共同的终极价值信仰)。
因此,从历史的角度看,现代法律制度与宗教有着不可分割的历史渊源关系,尽管这种联系现在并不十分明显。今天,曾经长期统治西欧各国的神权政治已经不复存在,教会法只是在罗马天主教会内部还在运行,其效力也不能与历史上的地位相比。但这一切都不过是表现形式的变化,就法律的效力、价值与宗教的社会作用而言,双方的相互依赖关系并没有改变。
那么,这种法律与宗教相互依赖关系的实质究竟是什么?这就是我们要讲的第二个问题。 二、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 在谈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时,我们也许应该首先谈谈宗教对法律的依赖。宗教本来是掌管人们灵魂的指导原则,但它并不是完全抽象的。犹太教、基督教、伊斯兰教的教义、教规从来没有把人的精神与肉体、信仰与行为分开。宗教经典中有关律法、法律的叙述比比皆是。比如基督教除了有专门的律法书之外,圣经《诗篇》中说:“我们的上帝,万物之主和创造者,创造了人类并赋予他得享自由意志的殊荣,借先知之口授法律以助他,借此令他知晓他应做和不应做的一切。”圣经《马太福音》中,耶稣说,“我是实在告诉你们,就是到了天地都废去了,律法一点一画也不能废去,都要成全”。在古代以色列和伊斯兰教中,宗教与法律是一回事。事实上,任何宗教都十分强调法律的作用,但提法可能有所不同,有的叫律法,有的叫戒律,有的叫教规,其内涵也有差别,但其实质都是一样的,都说明宗教离不开法律。当宗教信仰走出个人内心体验的范围,进入外在的、有形的表现形式和行为活动时,就必须借助于法律,与某种形式的法律结合。中世纪西欧盛行的教会法和自然法就是以法律形式体现宗教的典型例子。所谓教会法,不过是以法律形式对教规的表现;而自然法则是基督教教义影响下的一种约定俗成。[限于时间关系,这里不展开讲了],只归纳为一句:没有法律的宗教,不具社会有效性。说得明白一点,国有国法,家有家规,没有规矩,没有法律,宗教将不成其为宗教。对此,大家都能理解。
那么,法律对宗教的需要又是什么呢?是“神圣性”。法律的原则、法律的形式、法律的内容,一句话,法律的一切,必须要合理。这个“理”,就是人们心中对终极的、超验的目的、意志的信仰,对终极的正义性的信仰。简单地说,就是人们相信和认可的上帝的旨意(天意)。没有这个神圣性,法律不过是僵死的、机械的教条,是一种对人心没有约束力的、外在的东西。立法和执法的人可以通过暴力,强行制定法律,强行实施法律。但这样的法律不在人心中,只是统治者一种纯功利的考虑,它的效力当然可想而知。
这就是为什么伯尔曼说,“我们发现,在所有的社会里,虽然是以极不相同的方式,法律都需要借助人们关于神圣事物的观念……”。当世俗的法律借助神或上帝的名义颁布出来,它就获得了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宗教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仰。这时法律的实施已不是人们摄于权威的、单纯的、被动的遵守,而是人们发自内心的、对某种超验目标的奉献和实行,而这种对法律的虔诚与信仰正是西方法治主义的精神之源。也正是依据这种信誉,法律一直是西方世界中调整世俗社会的最权威的力量,甚至国王也不能逃脱它的束缚。罗马皇帝狄奥多西和瓦伦蒂尼安写给地方长官沃鲁西亚努斯的信中这样说到:“如果君王自愿承受法律的约束,这是与一个统治者的尊严相称的说法;因为甚至我们的权威都以法律的权威作依据。事实上,权力服从法律的支配,乃是政治管理上最重要的事情。”中世纪的神学家阿奎那对此则更有精辟的表述:“按照上帝的判断,一个君王不能不接受法律的指导力量的约束,应当自愿的、毫不勉强的满足法律的要求。”“当一个力求靠他的地位获得私利而置其所管辖的社会的幸福于不顾的人暗无天日地施政时,这样的统治者就叫暴君。”“如果那个社会废黜他所选出的国王,或因他滥用权力行使暴政而限制他的权力,那就不能算是违反正义。”于是西方就有了这样的法律格言:“国王在臣民之上,但在上帝和法律之下;”“若不是法律许可,国王一无所能。”同样的道理,由于法律的价值与上帝的意志是一致的,法律获得了某种神圣性,按照基督教教义中“上帝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西方社会才引申出了所谓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观念。正是基于这种信仰,法律才成为了约束权力、保护权利的重要力量。在西方历史的发展中,也正是基于这种信仰,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国王只有按照法律行事才是符合正义的,不遵守法律就是践踏正义,违背了上帝的目的,故而也就失去了人们拥戴的基础。查理一世、路易十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被人民推上断头台的。
从上面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虽然法律与宗教管辖的目标对象不同(外在行为,内心观念)、适用范围不同(世俗的,宗教内部的权利与义务)、实施的方法不同(强制的,自觉的),但二者之间确实有相互需要、依赖的因素。尤其是对法律来说,需要有一个人民对法律尊敬、服从的神圣原因,这个原因必须是人民自己所承认接受的终极信仰,否则,法律将是苍白无力的。
答案是清楚的。历史已经证明,人民不会长期地、违心地拥护某种政治制度或经济制度,除非他们认为这种制度代表着真理,具有不可动摇性、具有神圣性,是他们发自心底的、真诚的信仰,与他们所认为的最高真理、价值观是一致的。如果真是这样,人们就可以自愿地为捍卫这种真理、这种制度、这种信仰献出生命。(江姐相信共产主义,真正的相信,所以竹签子扎进手指头也不投降。所以,许多志士仁人才会为了信仰、为了主义而献身。
换句话说,只有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理念发生了不可分割的关系时,只有当法律能够产生出某种社会效果、符合人们所信仰的具有普遍性的社会正义的标准和价值时,它才能得到信任、继而才能被信仰;它才能被称为是正义的、公正的法。而评价法律公正性(正当性)的标准,不仅需要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更需要来自法律之外的社会评价体系。这就是与终极真理、绝对真理联系在一起的宗教道德传统。反之,如果法律没有信仰作基础(不论你把这种信仰叫做宗教还是什么主义、什么意识形态)其效力一定是功利的,是不完全的,不长久的,是“形同虚设”的。
除此之外,法律与宗教的相互关系还有另外的几个重要表现方面,这就是伯尔曼所说的法律与宗教共享的四要素: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通过这四要素,法律与宗教与绝对真理建立了联系 [这里不展开论述了]。
总之,在伯尔曼看来,法律与宗教不能分离,人类社会不能没有法律,没有法律就没有秩序;也不能没有宗教、没有信仰,没有了信仰,人类就失去了方向,失去了存在的意义。西方国家目前的法律越来越倾向于功利化,失去了信仰,因此他要恢复对法律的信仰。显然,这个问题对西方社会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
也许有人说,你讲的这个法律对宗教的依赖关系只适用于西方以宗教为信仰的国家,不适用于中国。那么,中国是否是一个例外呢?这就是我要讲的第三个问题。
三、中国传统文化中法律与宗教的关系 的确,在中国历史上,西方意义上的宗教始终没能在人们的精神世界中占有重要位置。因此在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中基本没有宗教与法律融合的印迹。中国人不擅长追求超越现实的、终极的、抽象的价值,而致力于追求属于社会、家族、个人的现实利益。因此与西方法律不同,中国法律大量融进的不是宗教而是伦理。因为没有宗教的教化,反之又有功利性伦理的消解,所以中国法始终没有像西方法那样升华为人们心中的信仰。在人们的心目中,法律只是一种工具,是一种掌权者统治人民的工具。正如商鞅所说:“法度,君臣之所共操也。……权者,君所独创也”。在这种文化下法律不可能具有绝对至上的权威,更不可能成为约束权力的重要力量。统治者一旦认为法律有助于维护其统治时,便高举法制,而一旦认为法律有碍自己意志的实现时便毫无顾忌的破坏法律。民众对法律的态度也是功利的,从来不是信仰,这种把法律看成是工具的功利主义法文化与西方的法治主义是格格不入的。
但另一方面,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对法律的理解,如果从深层次上看,并没有与宗教分开。中国法律的根基并没有绝对的独立于人们对超验目标、终极真理的信仰之外;中国的法律同样需要一个终极意义上的合理性。中国古代封建统治者统治的合法性,封建统治者设立的法律制度的合理性,仍然需要借助宗教。
中国从有文字记载的历史开始,从夏商开始,公元前2000年多年前就应该有法了。那个时候的法是什么,如何起源的,法制史学家,历史学家还在讨论。但在后来漫长的封建社会里,根据中华文化中最具影响的儒家思想的解释,法是“天”的意志的体现,是“天意”。董仲舒说,“王者成天意以从事”,“圣人法天而立道”。班固说,“圣人因天秩而作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圣人通晓了“天”的意志,“天”的规则、秩序,把它用文字、礼仪、制度等形式表现出来,带领人们遵守。谁要不遵守,就“代天行罚”,进行制裁。中国封建社会的一切法律基础,封建社会秩序的根基,都与此有关。它的最高表现形式后来被归纳为”纲常礼义(三纲五常)”。它要维护的是以君主为核心的封建等级制,强调的是无处不在的“礼”,也就是所谓的伦理规矩。有了这一套东西,法也罢、律也罢,才是有用的。“纲常礼义”是管人心的,法律是管事的。纲常是原则,法律是方法、手段、工具。这个纲常实际上就是儒家信仰的核心,是儒教的教义、教规。
在这种以儒家信仰为统治基础和教化标准的社会中,君主即使没有法律,不通过法律,也具有进行统治的合法性。君权至上,“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君的权力为什么如此之大?君的权力的合法性是那来的?是上天赐予的。这个上天,就是宇宙中的最高主宰--神。君主是天(也就是主宰一切的神)在人间的代表,是“天”的儿子,所以称作“天子”,这就是所谓“君权神授”。君是替“神”、替“天”行使权利的。君所说的一切当然具有了“神圣性”,是“圣旨”,代表了“天意”。所以“君要臣死,臣不得不死。”
如果有人不满意某个皇帝,要造反、要夺权,最大的理由是什么?当然不是“剩余价值”理论,是要“替天行道”。简单地说,就是“你这个皇帝不能体现上天的意志,不能代表上天在世上进行管理,所以我要推翻你,我要代表上天,体现上天的意志,要当真正的天子”。黄巾军,红巾军,刘备曹操朱元璋,白莲教,太平天国洪秀全,都是如此。你的王朝被推翻,不是因为我造反,而是“天意”。一旦我打下了天下,我就成了“真龙天子”,我所做的一切都是“天意”,包括法律在内。不服从法律,不是简单的违法问题,是“犯上作乱”,“无法无天”。
对于这样一套理论,大家都很熟悉。但我们平时并不一定意识到在这套理论背后起作用的是封建统治者利用了广大老百姓对“天”的畏惧,对“天”的无条件的、普遍的承认、信仰和崇拜。民众的这种“敬天”思想,还表现在对自己和家庭的命运,对社会各种现存关系和既成事实的认可和解释上,这就是所谓的“天命观”,其核心还是一个“天意”,还是离不开对“天”的信仰,说到底,是一种宗教。董仲舒提出要“存天理,灭人欲”,是把儒家思想宗教化的集中体现,因此,儒家思想又被称作儒教。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是因为儒家要求全社会必须信仰“天理”,服从“天意”。没有民众对“天”的崇拜与信仰,“天子”的合法性根本无从谈起。儒家的代表人物孔子不言怪力乱神,但孔子并非科学意义上的无神论者。孔子说:“五十知天命”,承认“天意”,这个“天”是什么?中国古代皇帝登基后要“祭天”,北京至今还保留着皇帝修的“天坛”,都说明了中国人的宗教思想。当然这个宗教与西方的人格化的一神教信仰在形式上是很不一样的。对此,皇帝很清楚。没有法,皇帝不能维持秩序,不能进行统治,但法的背后,法的根基是人们对“天”的信仰。中国封建社会法律的合法性来源于皇帝。皇帝的合法性来源于哪里?不是来自大家的授权,大家的同意,而是来源于以暴力手段为保证,获取了自称是民众信仰的宇宙间最高权威的代表身份。如果我们今天问,法是什么?有一种流行的回答: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但要让中国历代历朝的皇帝和想当皇帝的人回答这个问题,他们会说,法是天意。“天”是什么?“天”是宇宙间的最高权威,是万物的主宰,用西方基督教的话说是上帝。好,说到这里,我们可以明白,在几千年的中国封建社会,中国法律与宗教在本质上,在最根本的问题上,是个什么关系?还是一个依赖关系。 四、展望未来的法律与宗教 随着现代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法律对各种权利义务的分配会更加精细,法律对维护社会秩序的作用会更加重要,这是毫无疑问的。社会的发展不能没有法律,没有人会怀疑法律在未来社会中的地位。
在科技日益发达的条件下,宗教能否存在,能存在多久?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宗教将会在政党、阶级、国家完全消失之后,才会消失。用马克思的话说,只有当私有财产被完全消灭之后,当谋事在人,成事也在人的时候,当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达到完全合理的时候,宗教才会消失,这将是一个极为漫长的过程。这个过程有多久?大家可以想象。
在此之前,法律与宗教的关系既不应是完全对立的、二元的,也不会是简单的历史回归,而应是在前所未有的高水准上的辩证互动,互相融合与扩散。法律与宗教的界限将不再是狭隘的、技术性的、传统的、外在的,而是一种不可分割的崭新形态。这就是:正义的必是神圣的、神圣的必是正义的。这是法律与宗教的再生,是终结了旧时代的未来,让我们共同努力迎接新时代的到来。
Ⅵ 何为“宗教裁判所”
解答:
(一)现将“维基网络”刊登的“宗教裁判所”简况,复制如下,以作解答。
宗教裁判所
宗教裁判所(拉丁语:Inquisitio Haereticae Pravitatis),或称异端裁判所、异端审判,是在公元1231年加特力教(罗马公教)教宗格里高利九世决意,由多明我会设立的宗教法庭。此法庭是负责侦查、审判和裁决加特力教(罗马公教)教会认为是异端的法庭,曾监禁和处死异见分子。
一、宗教裁判所的发展主要经历了这样三个阶段:
中世纪宗教裁判所。
西班牙宗教裁判所,隶属于西班牙王室,成立于1478年。
罗马宗教裁判所,即今日圣座信理部(Congregatio pro Doctrina Fidei)前身,成立于1542年。
在宗教裁判所成立之前,教会反对异端的任务通常由主教调查,并交由世俗法庭予以制裁。第三届拉特朗大公会议(1179年)开始对此进行立法,成为后来十字军对阿尔比派(Albigenses)镇压的法律依据。1224年皇帝腓特烈二世对异端执行了火刑,后格里高利九世对此萧规曹随。
最初,宗教裁判所建立在地方主教区,由主教掌握。由于主教有时不在自己的教区抑或公务缠身无暇顾及,导致当时的宗教裁判所效率低下。于是教宗格里高利九世在13世纪30年代发布通谕,建立直属教宗管辖宗教裁判所。1231年教皇格里高利九世发表《绝罚通论》(Excommunicamus)来谴责异端,并想到新的招式来对付异端,在德国、法国北部、郎格多克以及意大利都设立了一系列他所想的新招式,也就是异端裁判所。而受派去异端裁判所的审判员大多都是多明我会的修士。在昔日欧洲,异端裁判所是声名狼籍的,是不光彩的,但当时的异端裁判所并不是一个机构,充其量只是一系列的宗教审判员。1252年,教宗依诺增爵四世进一步批准宗教裁判所可以在审讯用刑。可用刑罚包括没收全部财产、鞭笞、监禁、终身监禁及火刑。由于有权搜捕嫌疑犯及同伙,这使得人人自危。
宗教裁判所存在的几个世纪中,以宗教为名进行了许多不当的审判。宗教裁判所限制了中世纪的西欧思想文化的发展,却巩固了教会的权威。另一方面,宗教裁判所与十字军一样,为加特力教(罗马公教)历史留下污名。
二、中世纪宗教裁判所
1229年在图卢兹曾召开一个重要会议,为要对付当时迦他利派与瓦勒度派的势力,所以在会议中决定除了诗篇和日诵祈祷书中所有经文以外,禁止所有的平信徒购买“新约”或“旧约”,特别是所有的“新约”或“旧约”译本。会议中第二件重要性的行动就是异端裁判所的成立。中世纪后期的罗马皇帝判迦他利派与摩尼教同为异端,得处以死刑。这段时期对异端狠毒的刑罚,使得迦他利派于百年后绝迹,而瓦勒度派也大摧残。因为这早期的成功,以至于到宗教改革时期,罗马教会仍沿用这种办法对付之。
于1478年由西班牙伊莎贝拉女王(Isabella)要求教宗思道四世准许成立,用以维护加特力教(罗马公教)的正统性,以残酷手段惩罚异端,教宗思道四世虽曾指责,但教廷始终没有禁止此种行为。
三、墨西哥宗教裁判所
早在1539年,墨西哥的宗教法庭巳开始将抨击教会的唐卡洛斯·奥梅托奇秦(特斯科科的酋长)判处火刑烧死。其后1571年,来自西班牙的唐佩德罗·莫亚·孔特雷拉斯在墨西哥正式成立异端裁判所圣职部仲裁法庭,同时成为第一位裁判所长。此法庭最后停审于1820年。
四、罗马宗教裁判所
教宗保罗三世于1542年成立罗马异端裁判所,对整个加特力教(罗马公教)世界操有司法权。罗马异端裁判所由教宗直接管理,有别于1478年建立的西班牙异端裁判所。保罗三世委任六名红衣主教构成一个中央法庭,称为神圣罗马公教异端裁判部,这个宗教机关施行恐怖的手段,使整个罗马城充满一片恐慌。
(资料来源:维基网络)
(二)再将“网络”刊登的“宗教裁判所”简况,复制如下,继以解答。
宗教裁判所
宗教裁判所13~19世纪加特力教(罗马公教)会侦察和审判异端的机构。又译罗马宗教裁判所、审判伽利略异端裁判所、宗教法庭。旨在镇压一切反教会、反封建的异端,以及有异端思想或同情异端的人。宗教裁判所是从13世纪上半叶建立的。教皇英诺森三世为镇压法国南部阿尔比派异端,曾建立教会的侦察和审判机构,是为宗教裁判所的发端。霍诺里乌斯三世继任教皇后,于1220年通令西欧各国教会建立宗教裁判所。教皇格列高利九世又重申前令,强调设置机构的重要,并任命由其直接控制的托钵僧为裁判官,要求各主教予以协助。于是宗教裁判所在西欧加特力教(罗马公教)国家普遍成立。
僧侣裁判官主要由多明我派修士担任,也有少数方济各派僧团成员。最初裁判官巡回侦审,后来建立地区性的常设裁判所。裁判官掌握对本地区异端的搜查、审讯和判决大权。主教和世俗政权有协作、支持的责任,但无制约、干预的权力。异端包括不同于罗马正统教派的言行和思想。巫士亦被视为异端。不少反封建斗士、进步思想家、科学家、民间魔术师、术士皆为裁判所打击迫害的对象。异端罪的侦审秘密进行。控告人与见证人姓名保密。罪犯、恶棍乃至儿童,皆可作见证人。一经被控,绝难幸免。为被告作证、辩护,有被指控为异端的可能,因此无人敢为。被告如认罪并检举同伙,处理从宽。苦行、斋戒、离乡朝圣、在公开宗教仪式中受鞭打、胸前或身后缝缀黄色十字架受群众凌辱等,皆属轻罚。对不认罪、不悔过者,刑讯逼供,从严定罪,处以徒刑或死刑。死刑多为火刑,交由世俗当局执行。对被判死刑、徒刑者,财产没收归教会和世俗政权分享,或由政府全部占有。没收异端财产而获得利益,是世俗政权积极支持宗教裁判所的原因之一,从而造成滥肆搜捕、定罪,株连扩大的恶果。
在加特力教(罗马公教)国家里,除英国和北欧国家外,先后皆有宗教裁判所活动。1220年,教皇洪诺留三世认为地方主教镇压异端不力,通令建立直属教皇的“宗教裁判所”或“宗教法庭”。宗教裁判所一般设在修道院内,审讯秘密进行。宗教裁判所所制订的审讯条例:有两人作证,控告便能成立。证人如果撤回证词,就按异端同谋犯处理,被告如不认罪,可用刑。被告不仅自己认罪,还须检举同案犯和异端嫌疑犯。为异端辩护者应受罚绝。被告认罪之后,如果翻案,按异端处理。被判为异端者,没收其全部财产。宗教裁判所前后共经历约500年,西班牙宗教裁判所历时较久,凶残恐怖较著,不仅用来镇压异端,并用来迫害阿拉伯人和犹太人。15世纪以后,西班牙的宗教裁判所最为残暴,仅1483年至1820年,判处的异端份子达38万多人,被火刑处死的达10万余人。而仅仅在1480-1488年间,被火刑处死的达8800人,受惩处者有96494人;1483~1820年间,受迫害者达30余万人,其中1/3被判处火刑。16世纪中叶,教皇在罗马建立最高异端裁判所。18、19世纪,西欧各国宗教裁判所先后被撤销。1908年教皇庇护十世把罗马最高裁判所改为圣职部,主要职能是监视和处罚参加进步活动的教徒,查禁各种进步书刊,革除教徒的教籍和罢免神职人员等。
(资料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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Ⅶ 刑诉论诉题: 论公开审判
一、公开审判的含义及法律依据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公开采访、公开报道。也就是说,法院开庭审判案件,除休庭评议这个程序是秘密进行的以外)其他审判程序即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和判决的宣告,均公开进行,不仅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而且向其他公民公开,向社会公开。
审判公开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 120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行政诉讼法》中第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二、公开审判的意义
审判公开是我国审判制度的核心。实行审判公开可以使法院的审判钩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之下。因此,实行审判公开的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带动和议、辩护、回避等各项制度的执行,使这些制度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实行审判公开,有助于入民法院客观全面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
再次,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
最后,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扩大办案的效果和影响,教育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三、公开审判的渊源诉讼和审判的公开程度历来与社会、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亦步亦趋。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诉讼的开放性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特征,诉讼的封闭性就越强。同样,社会的文明化程度,诸如文字的使用,社会的民主化意识对诉讼和审判的开放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孟德斯究说:“格斗产生了一种公开的诉讼程序。控诉和抗辩都同样是公开进行而为公众所周知的布地利埃的著作(指14世纪的著作,《乡间事务大全》的注释者说他曾从一些旧时的律师和诉讼的手抄蔚知道以前的法国刑事诉讼是公开进行的,形式上和罗马的公开裁判几乎没有什么不同。这同当时普遍的文盲是有关 系的(着重号为笔者加注)。文字的使用使意见得以确定,又能够保守秘密。但是没有使用文字的时候,就只有诉讼公开才能使意见得到确定。”从这段论述可以推出:文字的使用对诉讼和审判的公开曾经起到一种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是一种反作用而己。
从诉讼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看,文字的使用所产生的这一影响对审判公开程度的总趋势而言只能起到一种从属的作用。从另外一个方面而言,司法和社会的民主化程度才是对这一趋势影响最大的关键性因素。在古罗马,一般民、刑事案件,大都实行公开审理,也就是在当事人到庭后才开庭审理。与公开审理相对应的采取法庭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及其保护人为之进行辩护,判决只能在辩论终结后做出。法院法官在法庭宣判时,一般应公开朗读其判决全文。应当说,当时公开审判的采用与古罗马健全的诉讼制度、开放的政治氛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到了罗马晚期,这种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司法审判中专制主义的加强,使得王竣时期的诉讼开放的情形朝着秘密审判的方向发展,司法专断变得十分普遍。随着年代的前进,社会政治和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并未随之共同发展。比如在中世纪,无论是教会审判还是世俗审判,都主要采用秘密方式进行,诉讼的整个过程基本上是封闭的,不仅对社会,而且对当事人也保持着一种隔绝状态。实行秘密审判的理由和目的无非在于,“法官大人们的身份是最高贵的;他们不愿意公开露面,并把自身看作法的宝藏,非局外人所得问津。”其本意在于使司法专横和擅断在封闭状态的诉讼中得到贯彻和实施:同时借助这种封闭,强化审判的恐怖感和神秘性。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审判公开的思想得到了极大的推崇和倡导。黑格尔把诉讼的进行和审判的展开看作是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依据在于,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去。”随着公平、正义及法治的理念在人民心中渗造,审判公开已经成了无可辩驳的规律。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实行拘秘密审理原则而提出的公开审判的口号,是人们政治上、思想主要求民主、解放和自由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法国于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首先确立厂这一制度。随之,公开审判正式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得以确立和推行。
公开审理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只是近一个世纪的事。从中国古代到十九世纪末、二十反纪训的晚清,诉讼以秘密为特征。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鉴于国内外形势压力,清政府被迫仿效西方改革了法制和司法制度1906年颁布实行的《法院编制法》、1911年在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协助下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荦案》沿袭了西方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均采用了公开审判制度。但是这样一种仿效的制度未经公开实行就随着辛亥革命的声炮响灰飞烟火了。革命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吸收资产阶级诉讼法律的规范内容,进行了具有革命性和先进性的诉讼法制实践活动,采用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称其为文明审判。篡夺了辛亥革命胜利果实的北洋政府,虽号称“民国”,但其诉讼制度是对南京临时政府的反动。北洋政府为适应统治需要,极力扩大与加强军事审判机关,常以军事法律和军票审判取代普通司法程序。按北洋军阀时期的陆军、海军审判条例规定,军事法庭进行审判时,不准旁听,不准请辩护人入,不准上诉,实行秘密审理和秘密行刑,以便于其专断擅判、草营人命。同样,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防止革命者利用法庭作讲坛,宣传革命,揭露反动和传播真理,也常采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例如,1932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处”时,允许法院不公开审理。这就为国民党反动派任意处置共产党人和民主进步认识提供了其法律依据。
与此相反,在广大革命根据地实行的新民主主义诉讼制度却是一种全新的诉讼法律制度。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诉讼立法和司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反映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 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它始终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充分体现了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广泛民主性,不仅使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群众进行了泫、教育,而且使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提高了审判质量。例如,土地革命时期创制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6第规定:“审判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时仍应公开进行。”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说:“判决案件完全是公开的,在必要时可以举行人民公审来判决。但法律规定的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除外。”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公开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并在三大诉讼法中得到了具体体现。除1975年宪法,1954年宪法至现行宪法处,青三部都确立了审判公开制度。同时,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知道,在我国,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是例外,只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才允许不公开审理。
四、公开审判的内容
关于公开审判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形
亦即公开审理制度的例外情形。关于不适用公开审理的事项,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一般的案件应公开审理,但例外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主要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开审理案件的人员
我国法律规定,在审判组织确定后3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宣布开庭时由审判长当庭宣布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名单。
(三)公开理从立案直至法庭辩论结束的全部活动
(1)立案。立案是法院审理活动进入实质性阶段的开始,是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状进行审查的直接后果,经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也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其中,对受理与否的理由向当事人书面说明,这是在立案阶段贺彻公开原则的关键。(2)庭前准备。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内容: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成立诉讼组织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移送案件、预收诉讼费用等工作。 (3)公开讦议前的全部活动。这一样过程包括:庭前准备、
(四)公开判决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宣判时都必须公开
五、公开审判在我国的问题及对策
从我国目前公开审判制度的执行:状况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面的问题:
第一,缺乏实质性公开,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公开审•理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即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法官只有通过法庭审理,才能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作出裁判,作到让胜诉方赢的堂堂正正,败诉方输的明明白白,旁听者听的清清楚楚。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公开审理形式化的倾向,突出表现为: 1、先定后审。尽管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官“大包大揽”的状况已经有所改观,但总体而言,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职权时仍显的过于积极主动。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过多的介入诉讼,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对当事入的询问,事实上已经开始了对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评断意见也已经形成,使得公开审理仅仅是走走过场而已;2、审理与判决脱离。即审案的不判案、的不审案。在我国审判委员会是法院里的最高权利机构,绝大多数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才能定案,合议庭必须执行。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在决定肘,一般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及最终的处理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审判委员会的委员未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对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理。这种情况就必然导致“审”与“判”的脱节,更何况有些法院甚至由主管院长或庭长拍板定案的情形屡见不鲜了。
第二,二审案件公开审判适用较州{民事诉讼蹦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入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和裁定。”依该条规定,第3审人民法院审理晕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却错误的即鞭条的立法宗旨,以该条规定为借口,在二审中大搞书面审理迳行判决,这就影响了公开审判的全面贯彻执行。
第三,公开审判程度不够。由于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一些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难以公开审理,已经公开审理的,也由于法院条件的简陋,影响了审理的社会公开面。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要进一步提高对公开审判的认识外,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1、全面落实并推广真正意义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一般普遍认为法院独立审判是不受法院外界的干涉,而没有强调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独立性。所谓独立审判,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组织制要求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案件做出判决,无需经其他法官审查批准,一部分法官对另一部分法官在案件审判上不应当行使支配权,即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独立审判制度,既包括审判和法官的“独立”。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独立审判这两种含义都应强调。对外应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内应根据独立审判原则理顺独任审判员、合议庭与庭长、主管庭长、院长和能力强鹘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加强和扩大前者的审判职责。对一些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可由庭长、院长和能力强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委员会可不再讨论研究具体案件了。一般案件均可由法官或合议庭研究决定并当庭宣判,授予其文书签发权,这样就形成法院内部的一种法官独立审判的新局面。
2、改进民事审判方式,切实加强庭审功能。开庭审理和公开审判是互为表里的关系,搞好公开审判的关键是能否充分发挥庭审功能。这就要求改变过去背靠背和审前庭外查案的方法,运用开庭审理这种法定形式和科学方法来达到查明事实、核实证据、辨明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靴开审判受到实效。坚持“在公开中审理,在审理中公开”。凡是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都要做到使原被告对簿公堂、当庭陈述、当庭提供证据、当庭质证和当庭辩论,法官则是通过听述、听证、听辨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曲直,当庭认定证据,做出裁判。即使是能够调蜀结案的,也应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不能搞庭前调目前在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展开的审判方式改革为公开审判制度的贯彻提供了有益的保障,这项工作还有待进一步深化下去。
3、健全公开宣判制度。除现行公开宣判的做法外:公开宣判时应详细宣告判决理由,或制成书面供当事人和公众阅读。应当注意的是,公布的判决理由一般是合议庭成员致意见或占多数的意见,亦即做出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可先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公开,逐步向彻底的公开审判过渡。具体可采取以笔录形式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待条件成熟时可附于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中,一并公开。
4、实行有选择性地公开判例的做法。现阶段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选取自己审理的或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件,以司法公报或判例汇编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脱离现在的类似做法(仅公布案情和判决结果、简单理由),将调查证据、庭审活动、昝议庭讦议活动、每个评议成员意见公之于众。
5、提高对二审案件公开审判的认识,全面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二审案件多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当事人对抗抵触情绪比较严重,因此更有必要坚持公开审理。必须克服“无所谓”和“怕麻烦”心理,提高二审公开审判的自觉性。
6、改善人民法院的工作条件,拓宽审判公开的渠道。一方面要切实坚强人民法院的物质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努力为全面贯彻实施公开审判创造良好条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发布开庭公
理实况、公开审判结果,听取意见或举行阅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拓宽审判向社会的公开面,接受群众监督。
Ⅷ 教会法对西方法律的影响
伯尔曼的论述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伯尔曼的研究表明,自11世纪后期,基督教在西方 政治 和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
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基督教从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挣脱出来,获得了对宗教事务的独立管辖权,从而实现了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管辖权的分离。在伯尔曼看来,这种教俗分离为后来的政教分离埋下了伏笔,也为分权制衡的宪政提供了原型。
其二,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署、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它们纷纷仿效教会的政治组织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
其三,基督教最先筹办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学。在这些大学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材料。这都对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
其四,基督教教会法率先禁止决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突出强调信守誓言和约言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做法都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
其五,基督教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威,在各种政治体林立和君王割据严重的中世纪,对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权力,协调各种政治势力的冲突,以及遏制战争和维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
在伯尔曼看来,凡此种种都表明了基督教及其教会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
Ⅸ 教会法对西方近代法律有什么影响
伯尔曼的论述
伯尔曼在其两本传世名著《法律与革命》和《法律与宗教》中对教会法与西方法律传统之间的关系作过充分的阐释。他认为以11世纪末教皇革命(格里高利七世改革)为起点,教俗两方面的一系列重大变革构成了西方法律传统得以产生的基础。由此我们也可窥见教会法对西方法律制度的贡献。
伯尔曼的研究表明,自11世纪后期,基督教在西方和法律的发展中扮演了核心的角色。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其一,基督教从地方君王的控制下挣脱出来,获得了对宗教事务的独立管辖权,从而实现了宗教事务与世俗事务管辖权的分离。在伯尔曼看来,这种教俗分离为后来的政教分离埋下了伏笔,也为分权制衡的宪政提供了原型。其二,基督教最先发展起来一套政府管理机构,其中最重要的是,教会构建出以教皇为核心的教会文秘署、财政署和教会法院,从而成为近代西方第一个组织严密和富有管理效能的政治体,即近代意义的国家。这为各种世俗政治体的法律提供了样板。它们纷纷仿效教会的政治组织和管理方式,并都取得了重要的成效。其三,基督教最先筹办起近代西方第一批大学。在这些大学中,神学教授们所采取的经院主义方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法学教授所讲授的罗马法为近代西方法律的发展提供了基础性材料。这都对近代西方法学的形成和发展起到了奠基作用。其四,基督教教会法率先禁止决斗和神明裁判,最早输入了教皇的选举制度,突出强调信守誓言和约言的重要性,所有这些做法都对于近代西方法律的理性化起到了推动作用。其五,基督教作为一个统一的权威,在各种政治体林立和君王割据严重的中世纪,对于限制世俗君王的权力,协调各种政治势力的冲突,以及遏制战争和维持和平,具有核心的作用。在伯尔曼看来,凡此种种都表明了基督教及其教会法对于近代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和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
对部门法的影响
(1)宪法。
教会法对于近代宪政的影响最突出地表现在它所确定的权力结构和教会法学家的法律理念两个方面。在中世纪的西欧,教权与王权相互重叠冲突,构成教权和王权的二元对立结构,有时被称为“二权分立”。这是非常重要之点,它构成了近世宪法制度最重要的历史来源。
在教会内部,教皇的权力也不是绝对至高无上的,它受到神法和法两方面的限制。根据教会法,教皇如果有背弃信仰,挥霍教会财产、通奸、抢劫以及其他严重损害教会声誉的犯罪,那他就要受到审判和废黜。12和13世纪,教会法还进一步规定了教皇不得从事与整个教会的“地位”相反的行为,不得颁布以损害教会的“一般地位”为目的,包括损害教会的特征 一般利益或公共秩序。而且,教会法还规定,假若教皇命令一个人去做一件将会损害教会地位的不公正事情,那么教徒就有拒绝服从的权利。
(2)刑法。
在刑罚问题上,教会法与中世纪的日耳曼法不同,它并不把刑罚看作是一种复仇的满足,而看作是用惩罚手段对被犯罪破坏了的上帝秩序的一种恢复,因而在施加刑罚时必须考虑对犯罪者灵魂的净化和道德的矫正。教会主张囚禁刑优于死刑,因此它给予犯罪者一个反省自己罪孽的机会。这实际上是后世刑的雏型。
在定罪量刑方面,教会法坚持在法庭面前如同在上帝面前一样,所有的人,不分贫富贵贱,一律平等,这是近世法律平等原则的先声。
(3)诉讼法。
在诉讼程序方面,教会法坚持法律存在于法官心中即审判过程中的所谓“良心原则”。为了有效地实施这一原则,世俗诉讼法中的形式主义受到教会法的非难,教会法院的法官被赋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这不仅在英国的衡平法院的诉讼中,而且也可以在近世西方刑事诉讼的一些原则和实践中,看到这一原则的某些陈迹。
教会法对世俗法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在于刑事诉讼方面所确立起来的纠问式诉讼程序。在中世纪初期的日耳曼法中,对刑事犯罪的起诉和刑罚的执行都是由受害人或其家属加以实施,这对于一个受到侵犯的弱者来讲是很难做到的。而英诺森三世的教会法则规定,根据公众告发或私人控告,法院即可对案件进行调查,从调查证据到执行刑罚都由官方负责。按照当时的规则,被告人必须到庭,法院告诉他起诉人的姓名并出示证据,允许被告人进行辩解和提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纠问式诉讼对公诉制度的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在诉讼法发展史上也有着重要的进步意义。
Ⅹ 什么是宗教裁判所
宗教裁判所(inquisition)
13~19世纪天主教会侦察和审判异端的机构。又译罗马宗教裁判所审判伽利略(1633)异端裁判所、宗教法庭。旨在镇压一切反教会、反封建的异端,以及有异端思想或同情异端的人。宗教裁判所是从13世纪上半叶开始建立的。教皇英诺森三世为镇压法国南部阿尔比派异端,曾建立教会的侦察和审判机构,是为宗教裁判所的发端。霍诺里乌斯三世继任教皇后,于1220年通令西欧各国教会建立宗教裁判所。教皇格列高利九世又重申前令,强调设置机构的重要,并任命由其直接控制的托钵僧为裁判官,要求各主教予以协助。于是宗教裁判所在西欧天主教国家普遍成立。
僧侣裁判官主要由多明我派修士担任,也有少数方济各派僧团成员。最初裁判官巡回侦审,后来建立地区性的常设裁判所。裁判官掌握对本地区异端的搜查、审讯和判决大权。主教和世俗政权有协作、支持的责任,但无制约、干预的权力。异端包括不同于罗马正统教派的言行和思想。巫士亦被视为异端。不少反封建斗士、进步思想家、科学家、民间魔师、术士皆为裁判所打击迫害的对象。异端罪的侦审秘密进行。控告人与见证人姓名保密。罪犯、恶棍乃至儿童,皆可作见证人。一经被控,绝难幸免。为被告作证、辩护,有被指控为异端的可能,因此无人敢为。被告如认罪并检举同伙,处理从宽。苦行、斋戒、离乡朝圣、在公开宗教仪式中受鞭打、胸前或身后缝缀黄色十字架受群众凌辱等,皆属轻罚。对不认罪、不悔过者,刑讯逼供,从严定罪,处以徒刑或死刑。死刑多为火刑,交由世俗当局执行。对被判死刑、徒刑者,财产没收归教会和世俗政权分享,或由政府全部占有。没收异端财产而获得利益,是世俗政权积极支持宗教裁判所的原因之一,从而造成滥肆搜捕、定罪,株连扩大的恶果。
在天主教国家里,除英国和北欧国家外,先后皆有宗教裁判所活动。西班牙宗教裁判所历时较久,凶残恐怖较著,不仅用来镇压异端,并用来迫害阿拉伯人和犹太人。1483~1820年间,受迫害者达30余万人,其中1/3被判处火刑。16世纪中叶,教皇在罗马建立最高异端裁判所。18、19世纪,西欧各国宗教裁判所先后被撤销。1908年教皇庇护十世把罗马最高裁判所改为圣职部,主要职能是监视和处罚参加进步活动的教徒,查禁各种进步书刊,革除教徒的教籍和罢免神职人员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