❶ 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从2002年后所有的民事诉讼证据必须依照该司法解释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四条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
(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
(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五)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六)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七)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八)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第七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
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并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十一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但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二、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书证,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经核对无误的副本或者复制件。是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来源和取证情况。
第二十一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的物证应当是原物。被调查人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提供复制品或者照片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取证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委托鉴定的内容;
(二)委托鉴定的材料;
(三)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
(四)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五)明确的鉴定结论;
(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
(七)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不得断章取义。
三、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
第三十二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七条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
第三十八条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三十九条证据交换应当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的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条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
证据交换一般不超过两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
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四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
第四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出意见或者举证。
第四十六条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质证
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四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第四十九条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条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五十一条质证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十二条案件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诉讼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逐个出示证据进行质证。
第五十三条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五十四条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
第五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
(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
(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
(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
第五十七条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证人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
第五十八条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
第五十九条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
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第六十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询问证人、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第六十二条法庭应当将当事人的质证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者盖章。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五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六十八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一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解释中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条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八十三条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
❷ 怎么样可以查到法院的判决结果
一、案件当事人本人查询,法院判决后的结果会以邮寄的方式将纸质档裁判书寄给案件当事人。
二、如果不是案件当事人,可以登录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在高级检索中输入案由、关键词、法院、当事人、律师其中之一查询结果。
(2)第429号法庭公开性裁判扩展阅读:
判决书,法律术语,是指法院根据判决写成的文书。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种应用写作文体,包括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新规: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从2014年1月1日起在互联网全面公布,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未成年犯罪以及不宜“晒”的4类判决书外,公众均可随时查阅。
❸ 判决书出来后,判决书多久会公布在网
判决书来出来后,什么时自候公布在网上,取决于判决书什么时候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在互联网公开裁判文书的规定,法院必须在判决书生效后的七日内,将判决书上传互联网公开。
判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如果双方当事人都不上诉,判决书就生效了,此后的七天内,法官会公开在网上的。
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上诉,案件进入二审。二审如果维持原判,在二审判决书送达后,一审判决书就可以公开在网上了。
如果二审发回重审、改判、调解、驳回一审原告起诉等情况,一审判决书就永远不会公开了。
❹ 法院判决引用法律依据的法律形式有哪些
法院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其它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引用法律依据是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❺ 国际法院规约的第一章 法院之组织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井在备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
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
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
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第五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
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 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
第六条
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
第七条
一.秘书位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仪此项人员有被选权。
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
第八条
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
第九条
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条
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
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
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中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
第十一条
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
第十二条
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 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
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 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
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
第十三条
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
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
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
第十五条
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
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
第十七条
一. 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
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
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十八条
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
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
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条
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
第二十条
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
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
第二十二条
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
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条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问,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
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
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
第二十五条
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
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十一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
第二十六条
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
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
第二十九条
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条
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
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
第三十一条
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
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
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
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于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条
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
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
三.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
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
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
六.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
七.法官及书记官长交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
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
第三十三条
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
❻ 法院立案网上查询
查询法院是否立案的方式:一、询问对方或法院传票通知。二、到法院版立案庭查询,报对方权名字、身份证号码或到法院自动查询机查询。三、到法院的网上诉讼服务平台上查询(要求有开通此服务)进度。四、各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提高办案效率、方便人民群众,已经建立人民法院网路诉讼服务中心。法院服务平台上获得全新的诉讼服务。群众首先可获得诉前服务,主要包括诉讼指南、诉讼风险告知、常用文书下载、支付诉讼费用等服务;其次是诉中服务,主要包括在线立案预约、案件进展查询、网上提交诉讼、提交证据等服务;最后是诉后服务,主要包括诉后庭审内容点播观看、证物观看等服务。同时,公众还可以通过庭审直播网在线实时观看整个庭审过程,在整个平台公众还能获得法庭裁判文书公开、诉费计算器、来访指南、法庭指引、在线咨询等附加服务。五、因此你所说的情形,可以通过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网路诉讼服务中心进行查询
❼ 裁判文书如何公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已于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
(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95次会议通过)
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工作,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应当遵循依法、及时、规范、真实的原则。
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
各级人民法院对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的裁判文书质量负责。
第三条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管理工作。该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上传裁判文书;
(二)发现公布的裁判文书存在笔误或者技术处理不当等问题的,协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三)其他相关的指导、监督和考评工作。
第四条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
(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联网公布的。
第五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中告知当事人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并通过政务网站、电子触摸屏、诉讼指南等多种方式,向公众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保留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等真实信息,但必须采取符号替代方式对下列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姓名进行匿名处理:
(一)婚姻家庭、继承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证人、鉴定人;
(三)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且不属于累犯或者惯犯的被告人。
第七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时,应当删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讯方式、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健康状况等个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关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商业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开的内容。
第八条承办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人员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后七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要求完成技术处理,并提交本院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第九条独任法官或者合议庭认为裁判文书具有本规定第四条第四项不宜在互联网公布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及理由,由部门负责人审查后报主管副院长审定。
第十条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依照本规定的要求进行技术处理的以外,应当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一致。
人民法院对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进行补正的,应当及时在互联网公布补正裁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的裁判文书,除因网络传输故障导致与送达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者更换;确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以上负责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专门机构审查决定,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办理撤回及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中国裁判文书网应当提供操作便捷的检索、查阅系统,方便公众检索、查阅裁判文书。
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负责监督和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高级人民法院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和检查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工作。
第十四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在实施本规定的过程中,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中西部地区基层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时间进度由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制定的《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法发〔2010〕48号)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秘书一处
2013年11月22日印发
❽ 我国级别最高的法院共有几个
我国级别最高的法院只有一个,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于1949年10月22日,办公大楼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以维护宪法法律尊严为己任,秉持司法为民之理念,致力于构筑法治社会基础,构建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
自成立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发正义之声,以司法解释行法治之策,把握时代脉动,体察社会需要,满足人民期望,弘扬法治精神,是宪法法律的忠诚守护者。
(8)第429号法庭公开性裁判扩展阅读:
除最高人民法院外还有如下级别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
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及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依法审判下列案件:
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下级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3、对下级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根据需要可以设其他审判庭。
依法审判下列案件:
1、法律、法令规定由它管辖的第一审案件;
2、基层人民法院移送审判的第一审案件;
3、对基层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
4、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的抗诉案件。
中级人民法院对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基层人民法院
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以及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和经济审判庭,庭设庭长、副庭长。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地区、人口和案件情况可以设立若干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层人民法院的组成部分,它的判决和裁定就是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
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审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规定的案件除外。对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应当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审判。
除审判案件外,并且办理下列事项:
1、依法处理不需要开庭审判的民事纠纷和轻微的刑事案件;
2、依法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中国统一审判体系——人民法院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国家的审判权。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农垦法院、石油法院等。
专门人民法院与地方法院的区别主要在于如下几个方面:
1、专门人民法院是按特定的组织或特定范围的案件建立的国家审判机关,而地方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划建立的国家审判机关。
2、专门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具有专门性,即专门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案件的性质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管辖案件的范围具有特定的约束。
3、专门人民法院的产生及其人员的任免不同于地方人民法院。例如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院长并不是经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联同中央军事委员会任命的。
❾ 刑诉论诉题: 论公开审判
一、公开审判的含义及法律依据
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案件的过程和判决的宣告,都公开进行,允许公民旁听,允许新闻界依法公开采访、公开报道。也就是说,法院开庭审判案件,除休庭评议这个程序是秘密进行的以外)其他审判程序即宣布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和判决的宣告,均公开进行,不仅向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而且向其他公民公开,向社会公开。
审判公开的法律依据是:《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刑事诉讼法》第11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民事诉讼法》第 120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行政诉讼法》中第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二、公开审判的意义
审判公开是我国审判制度的核心。实行审判公开可以使法院的审判钩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之下。因此,实行审判公开的原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首先,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带动和议、辩护、回避等各项制度的执行,使这些制度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次,实行审判公开,有助于入民法院客观全面地查明案情和正确地处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防止和减少冤、假、错案。
再次,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密切法院同群众的关系,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防止发生违法乱纪现象。
最后,实行审判公开,可以充分发挥审判的教育作用,扩大办案的效果和影响,教育犯罪分子认罪服法,教育广大群众积极同犯罪作斗争,预防犯罪,减少犯罪。
三、公开审判的渊源诉讼和审判的公开程度历来与社会、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亦步亦趋。司法审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诉讼的开放性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审判越是具有专制特征,诉讼的封闭性就越强。同样,社会的文明化程度,诸如文字的使用,社会的民主化意识对诉讼和审判的开放也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孟德斯究说:“格斗产生了一种公开的诉讼程序。控诉和抗辩都同样是公开进行而为公众所周知的布地利埃的著作(指14世纪的著作,《乡间事务大全》的注释者说他曾从一些旧时的律师和诉讼的手抄蔚知道以前的法国刑事诉讼是公开进行的,形式上和罗马的公开裁判几乎没有什么不同。这同当时普遍的文盲是有关 系的(着重号为笔者加注)。文字的使用使意见得以确定,又能够保守秘密。但是没有使用文字的时候,就只有诉讼公开才能使意见得到确定。”从这段论述可以推出:文字的使用对诉讼和审判的公开曾经起到一种至关重要的作用,不过这种作用是一种反作用而己。
从诉讼发展的历史长河中看,文字的使用所产生的这一影响对审判公开程度的总趋势而言只能起到一种从属的作用。从另外一个方面而言,司法和社会的民主化程度才是对这一趋势影响最大的关键性因素。在古罗马,一般民、刑事案件,大都实行公开审理,也就是在当事人到庭后才开庭审理。与公开审理相对应的采取法庭辩论原则,允许当事人及其保护人为之进行辩护,判决只能在辩论终结后做出。法院法官在法庭宣判时,一般应公开朗读其判决全文。应当说,当时公开审判的采用与古罗马健全的诉讼制度、开放的政治氛围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到了罗马晚期,这种状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司法审判中专制主义的加强,使得王竣时期的诉讼开放的情形朝着秘密审判的方向发展,司法专断变得十分普遍。随着年代的前进,社会政治和司法审判的民主化并未随之共同发展。比如在中世纪,无论是教会审判还是世俗审判,都主要采用秘密方式进行,诉讼的整个过程基本上是封闭的,不仅对社会,而且对当事人也保持着一种隔绝状态。实行秘密审判的理由和目的无非在于,“法官大人们的身份是最高贵的;他们不愿意公开露面,并把自身看作法的宝藏,非局外人所得问津。”其本意在于使司法专横和擅断在封闭状态的诉讼中得到贯彻和实施:同时借助这种封闭,强化审判的恐怖感和神秘性。
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审判公开的思想得到了极大的推崇和倡导。黑格尔把诉讼的进行和审判的展开看作是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根据正直的常识可以看出,审判公开是正当的、正确的,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依据在于,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去。”随着公平、正义及法治的理念在人民心中渗造,审判公开已经成了无可辩驳的规律。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为反对封建专制主义实行拘秘密审理原则而提出的公开审判的口号,是人们政治上、思想主要求民主、解放和自由的产物。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法国于1806年民事诉讼法中首先确立厂这一制度。随之,公开审判正式在世界大多数国家得以确立和推行。
公开审理制度在我国得以确立只是近一个世纪的事。从中国古代到十九世纪末、二十反纪训的晚清,诉讼以秘密为特征。进入二十世纪以后,鉴于国内外形势压力,清政府被迫仿效西方改革了法制和司法制度1906年颁布实行的《法院编制法》、1911年在日本法学家松冈正义协助下起草的《大清民事诉讼律荦案》沿袭了西方资.产阶级的立法原则,均采用了公开审判制度。但是这样一种仿效的制度未经公开实行就随着辛亥革命的声炮响灰飞烟火了。革命后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吸收资产阶级诉讼法律的规范内容,进行了具有革命性和先进性的诉讼法制实践活动,采用西方国家的审判制度,称其为文明审判。篡夺了辛亥革命胜利果实的北洋政府,虽号称“民国”,但其诉讼制度是对南京临时政府的反动。北洋政府为适应统治需要,极力扩大与加强军事审判机关,常以军事法律和军票审判取代普通司法程序。按北洋军阀时期的陆军、海军审判条例规定,军事法庭进行审判时,不准旁听,不准请辩护人入,不准上诉,实行秘密审理和秘密行刑,以便于其专断擅判、草营人命。同样,在国民党统治时期,为了防止革命者利用法庭作讲坛,宣传革命,揭露反动和传播真理,也常采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例如,1932年颁布的《法院组织法》规定,“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之处”时,允许法院不公开审理。这就为国民党反动派任意处置共产党人和民主进步认识提供了其法律依据。
与此相反,在广大革命根据地实行的新民主主义诉讼制度却是一种全新的诉讼法律制度。它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诉讼立法和司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反映了无产阶级领导的广大人民 众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它始终坚持审判公开原则,充分体现了新民主主义法制的,广泛民主性,不仅使法院通过审判活动对群众进行了泫、教育,而且使审判工作置于群众监督之下,提高了审判质量。例如,土地革命时期创制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第16第规定:“审判必须公开,倘有秘密关系时,可用秘密审判的方式,但宣布判决时仍应公开进行。”1941,年5月10日《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对各县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说:“判决案件完全是公开的,在必要时可以举行人民公审来判决。但法律规定的不宜公开审判的案件除外。”新中国成立后,审判公开作为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下来,并在三大诉讼法中得到了具体体现。除1975年宪法,1954年宪法至现行宪法处,青三部都确立了审判公开制度。同时,从我国《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宪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中,可以知道,在我国,公开审判为原则,不公开审判是例外,只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才允许不公开审理。
四、公开审判的内容
关于公开审判的内容,笔者认为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开审理案件的情形
亦即公开审理制度的例外情形。关于不适用公开审理的事项,各国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根据我国诉讼法的规定,一般的案件应公开审理,但例外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主要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法律规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
(二)开审理案件的人员
我国法律规定,在审判组织确定后3日内告知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宣布开庭时由审判长当庭宣布审判人员及书记员名单。
(三)公开理从立案直至法庭辩论结束的全部活动
(1)立案。立案是法院审理活动进入实质性阶段的开始,是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状进行审查的直接后果,经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也应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不予受理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其中,对受理与否的理由向当事人书面说明,这是在立案阶段贺彻公开原则的关键。(2)庭前准备。准备工作主要有以下内容:在法定期间内及时送达诉讼文书;成立诉讼组织并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认真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追加当事人、移送案件、预收诉讼费用等工作。 (3)公开讦议前的全部活动。这一样过程包括:庭前准备、
(四)公开判决无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宣判时都必须公开
五、公开审判在我国的问题及对策
从我国目前公开审判制度的执行:状况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面的问题:
第一,缺乏实质性公开,公开审判流于形式:公开审•理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实质性审判活动,即对案件证据的采用、事实的认定、对当事人是非责任的评判都应当在公开的法庭上进行,法官只有通过法庭审理,才能形成对案件的认识,作出裁判,作到让胜诉方赢的堂堂正正,败诉方输的明明白白,旁听者听的清清楚楚。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着公开审理形式化的倾向,突出表现为: 1、先定后审。尽管近年来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不断推进,法官“大包大揽”的状况已经有所改观,但总体而言,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行使职权时仍显的过于积极主动。法官在开庭审理之前过多的介入诉讼,通过对证据的调查收集和对当事入的询问,事实上已经开始了对案件的实质性审理,评断意见也已经形成,使得公开审理仅仅是走走过场而已;2、审理与判决脱离。即审案的不判案、的不审案。在我国审判委员会是法院里的最高权利机构,绝大多数案件要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才能定案,合议庭必须执行。事实上,审判委员会在决定肘,一般由“主办人”汇报案情,如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双方各自的证据和理由、合议庭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适用法律及最终的处理意见。审判委员会委员根据汇报的情况各自发表意见,最后少数服从多数形成决议。这实际上是在审判委员会的委员未直接听证的情况下,对案件又进行了一次审理。这种情况就必然导致“审”与“判”的脱节,更何况有些法院甚至由主管院长或庭长拍板定案的情形屡见不鲜了。
第二,二审案件公开审判适用较州{民事诉讼蹦152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入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迳行判决和裁定。”依该条规定,第3审人民法院审理晕上诉案件,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不开庭审理为例外。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却错误的即鞭条的立法宗旨,以该条规定为借口,在二审中大搞书面审理迳行判决,这就影响了公开审判的全面贯彻执行。
第三,公开审判程度不够。由于客观物质条件的限制,一些应当公开审判的案件难以公开审理,已经公开审理的,也由于法院条件的简陋,影响了审理的社会公开面。
针对上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除了要进一步提高对公开审判的认识外,应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加以解决:
1、全面落实并推广真正意义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一般普遍认为法院独立审判是不受法院外界的干涉,而没有强调法院内部法官之间的独立性。所谓独立审判,就法院内部而言,审判组织制要求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案件做出判决,无需经其他法官审查批准,一部分法官对另一部分法官在案件审判上不应当行使支配权,即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独立审判制度,既包括审判和法官的“独立”。就我国现实情况而言,独立审判这两种含义都应强调。对外应强调法院独立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对内应根据独立审判原则理顺独任审判员、合议庭与庭长、主管庭长、院长和能力强鹘审判委员会的关系,加强和扩大前者的审判职责。对一些大案、要案和疑难案件,可由庭长、院长和能力强的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判委员会可不再讨论研究具体案件了。一般案件均可由法官或合议庭研究决定并当庭宣判,授予其文书签发权,这样就形成法院内部的一种法官独立审判的新局面。
2、改进民事审判方式,切实加强庭审功能。开庭审理和公开审判是互为表里的关系,搞好公开审判的关键是能否充分发挥庭审功能。这就要求改变过去背靠背和审前庭外查案的方法,运用开庭审理这种法定形式和科学方法来达到查明事实、核实证据、辨明是非、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靴开审判受到实效。坚持“在公开中审理,在审理中公开”。凡是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都要做到使原被告对簿公堂、当庭陈述、当庭提供证据、当庭质证和当庭辩论,法官则是通过听述、听证、听辨来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曲直,当庭认定证据,做出裁判。即使是能够调蜀结案的,也应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的基础上才能进行,不能搞庭前调目前在全国各地法院普遍展开的审判方式改革为公开审判制度的贯彻提供了有益的保障,这项工作还有待进一步深化下去。
3、健全公开宣判制度。除现行公开宣判的做法外:公开宣判时应详细宣告判决理由,或制成书面供当事人和公众阅读。应当注意的是,公布的判决理由一般是合议庭成员致意见或占多数的意见,亦即做出判决所依据的理由。少数法官的不同意见可先对当事人及其律师公开,逐步向彻底的公开审判过渡。具体可采取以笔录形式供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查阅,待条件成熟时可附于判决书的判决理由部分中,一并公开。
4、实行有选择性地公开判例的做法。现阶段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选取自己审理的或各地人民法院审理的典型案件,以司法公报或判例汇编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公布的内容应脱离现在的类似做法(仅公布案情和判决结果、简单理由),将调查证据、庭审活动、昝议庭讦议活动、每个评议成员意见公之于众。
5、提高对二审案件公开审判的认识,全面贯彻公开审判制度。二审案件多为一些重大疑难案件,当事人对抗抵触情绪比较严重,因此更有必要坚持公开审理。必须克服“无所谓”和“怕麻烦”心理,提高二审公开审判的自觉性。
6、改善人民法院的工作条件,拓宽审判公开的渠道。一方面要切实坚强人民法院的物质建设,改善工作条件和工作环境,努力为全面贯彻实施公开审判创造良好条件;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报刊、广播、电视发布开庭公
理实况、公开审判结果,听取意见或举行阅卷调查等多种形式,拓宽审判向社会的公开面,接受群众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