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国法制史的主要内容
第一讲 中国历代立法制度
一、中国法制的起源
二、中国法制的类型中国法制史的发展,经历了奴隶制时期,封建制时期,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和社会主义时期。每一时期,出现代表不同阶级利益的不同类型的法制。
三、中国历代法制的思想法制思想指导了某一个时代的法制,也就指导了某一个时代的立法和司法,所以应对其有一个清楚的认识。
(一)夏、商、西周的法制思想如果用一句话来概括,就是天命神权的思想。夏朝,“奉天罚罪”,商朝,除此还有“君权神授”,在西周,出现新的天命观,就是“敬天保民,明德慎罚”,同时还加上了宗法思想“亲亲、尊尊”。
(二)春秋春秋时期是过渡时期,这时期的法制思想特点用夫子的话来讲,就是“礼崩乐坏”,从礼制思想向法制思想过渡。
(三)战国及其战国以后的秦朝这个时期的法制思想主要是法家的法治思想,代表人物有商鞅,韩非等人,主要观点为“重刑轻罪”,“刑无等级”,“事断于法”,等等。这一时期,列国争雄,由于法家思想是积极进取的思想,讲耕战,依法治国,刑无等级,所以被采用。
(四)西汉及以后(重点)
1.西汉初期不再采用法家的法制思想,改用黄老思想(黄帝,老聃),也就是道家思想,其核心是清静无为。这时期的法制思想为“轻徭薄赋,约法省刑,安定百姓,与民休息”。因为用法家思想取天下,是可以的,而无法用以守天下。而且,经过秦末战乱,土地荒芜,百姓不堪重负,所以要用黄老思想安定百姓,巩固统治。这一时期,经历了高祖,文帝,惠帝,景帝几代帝王。
2.西汉中期汉武帝当政的时候,汉武帝希望建立大一统的局面,需要大一统的思想。董仲舒提出“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这时的儒家思想不同于孔孟之儒。按照宋朝的儒生的观点,称此为杂儒。这时的儒家思想,融合了儒家的德、礼、教和法家的政、刑、罚等思想,还搀杂了阴阳家等其他的思想。所以这时的法制思想可以概括为“德主刑辅,礼法并用”。这一思想对以后的中国古代社会乃至近代社会影响深远。
四、中国历史上的各类法律形式(主要介绍1840年以前的法律形式)
(一)习惯法
(二)刑、辟、法、律、条画、条例(可以归到法一类)
夏、商、周三代用“刑”,有时用“辟”,还有时“刑辟”连用;春秋时期用“法”;战国商鞅时,改“法”为“律”,对后世影响深远;元朝称为“条画”;明清时期把单行的法称为“条例”。
(三)誓、诰、命、遗训、令、制、诏、敕、条格、谕(属于令的一类)
(四)课、科、格(指具体的法律形式)
如牛羊课,讲如何养牛羊的具体规定。秦有课,汉有科条,南北朝时期有麟趾格。
(五)程、式战国时秦国和秦朝时开始有,如《工人程》、《封诊式》,也是官府的具体法规。
(六)典、会典、则例(属于行政法一类)
(七)故事、廷行事、比、例、断例、判例(指的是各个时期对判例的不同称谓)
西周称故事,秦称廷行事,汉朝称比或决事比,例是泛称,宋朝称为断例,近代称判例。
(八)法律解释秦有法律答问;汉朝的大杜律,小杜律,郑氏章句;晋朝的张杜律;唐朝称为律疏。这个作为知识,一般掌握。
掌握几个朝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如汉朝的律、令、科、比;唐朝的律、令、格、式;宋朝的敕、令、格、式。
五、中国历史上的立法机关
(一)古代法自君出
(二)近代南京临时政府的参议院
第二讲 中国历代主要法律
一、奴隶制社会的主要法律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九刑;吕命穆王,训夏赎刑,作吕刑。此外,注意郑国铸刑书;竹刑。
二、封建社会的主要法律
(一)战国时期——《法经》掌握其作者、篇目、意义,它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最系统的封建法典。
(二)秦朝——《睡虎地秦墓竹简》
(三)汉朝——约法三章的原始意义;九章律;其余作一般性了解。
(四)三国、两晋、南北朝主要是分裂割据的时期,但法制建树较大1.魏律注意改具律为刑名2.晋律又称泰始律,分刑名为刑名和法例两篇。
3.南朝法律沿用晋律
4.北朝律
5.麟趾格改科为格
6.大统式提高式的地位
7.北齐律定律12篇,影响深远;合刑名、法例为名例律;规定重罪十条;规范刑罚。
注意从战国法经的具法;战国秦以及秦汉的具律;到曹魏时改为刑名;到晋律中分为刑名和法例两篇;北齐律又合为名例律的发展过程。
8.北周律建树不大(五)隋
1.开皇律定十恶;定五刑(笞、杖、徒、流、死)
2.大业律(六)唐(七)五代(略)
(八)宋掌握宋刑统,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刊版印刷的法典;编敕;编例(九)元
1.《至元新格》元朝第一部法律2.《风宪宏纲》有关纲纪、吏治3.《大元通制》元朝比较完备的法律4.《元典章》地方官府所汇的法律5.《至正条格》最后一部(十)明1.《大明律》改篇目为7篇,被后世沿用。
2.明大诰重典治民,重典治吏的体现3.大明会典(十一)清1.《大清律例》共7篇,436条2.《大清会典》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一)太平天国1.《天朝田亩制度》体现平等、平均的思想。
2.《太平刑律》主要规定太平天国所定的一些罪名和一些刑罚。
3.《资政新篇》超前的成分很大,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尤其是战乱的环境下,无法实现。
(二)清末(1840——1912年)
1.宪法性法律钦定宪法大纲;十九信条
2.刑法大清现行刑律的特点:根据大清律例删改而成;对民事条款予以分出,不再科刑;解除同姓相婚的禁令。它是过渡性的刑律。
大清新刑律是新型刑律。分总则和分则两编;规定了新式的刑法原则;规定新刑罚,区分主刑,从刑;规定了一些新罪名。这些内容要重点掌握。
3.民律草案共五编,1911年完成,未及公布实行。
4.商律(略)
5.《各级审判厅试办章程》
6.《法院编制法》规定各级审判厅的设置,实行四级三审制。
(三)南京临时政府
1.宪法性法律临时政府组织大纲。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重点掌握:背景,公布时间,五点内容,三个特点,意义;
(2)不要认为是孙中山亲自制定的第一部正式宪法——孙中山没有亲自制定;也不是第一部正式宪法(尽管革命派说相当于宪法,但毕竟不是宪法)。
2.其他法令:保护人权,保护私产,废除陋习,保护华侨,废除刑讯逼供,废除体罚,反对株连等。(大体上看一下)
(四)北洋政府(1912-1928)
1.宪法性法律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天坛宪草)
中华民国约法(袁记约法)
中华民国宪法(贿选宪法)(1923年10月10号):它是中国近代第一部正式宪法——虽然在程序上是贿赂的结果,但在形式上和名称上,并非一无是处。
2.刑事法律暂行新刑律:基础是《大清新刑律》,其刑法原则,刑罚制度都一样,仅仅把一些帝制下的用语,改成民国下的用语。
(五)国民政府1.宪法性法律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党治下的产物,其基本精神是维护国民党的一党专政。
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五五宪草):虽于1936年5月5号公布了,但没有实施,理由是日本侵华使得没有条件实施。
中华民国宪法:了解基本内容及条文。
2.民法五编。注意与清朝的五编(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不一样,而是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采取国家本位主义和民商合一制,大量抄袭外国的。
3.刑法1928年和1935年两部。新的内容主要是规定了保安处分。
4.民事诉讼法注意其当事人进行主义。
5.刑事诉讼法注意自由心证原则。
其他如行政法和法院组织法,一般性了解。
(六)人民民主政权
1.工农民主政权时期中华苏维埃宪法大纲:共产党领导中国人民制定的第一部宪法性法律文件,其特点是由劳动人民当家作主;规定的政治制度是工农兵代表大会制。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主要掌握它反映了一些左倾的影响,即地主不分田,富农分坏田。
2.抗日民主政权时期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为代表规定的参议会制。
3.人民民主政权时期陕甘宁边区宪法原则:最大的建树是规定了人民代表会议制度,奠定了以后共和国政治制度的基础。
第三讲 中国历代刑事法制一、罪名
1.昏、墨、贼、杀(夏)
2.寇攘奸宄(西周)
3.五过之疵:审判官在五等过失免人之罪时所出现的五种弊病:惟官(旧僚属)
惟反(恩人)
惟内(亲属)
惟货(行贿)
惟来(故交),从而把不该开脱的人开脱了,这要以开脱之罪治之。(西周)
4.漏泄省中语:泄密(汉)
5.重罪十条(北齐)
6.十恶(隋开皇律)
二、刑罚旧五刑;新五刑(笞、杖、徒、流、死);清末过渡刑罚(现行刑律规定的:罚金、徒、 流、遣、死);近代刑罚(主刑: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从刑)
三、刑法原则
1.区分过失和故意:惟眚和非眚(眚即过失)(西周)
2.区分偶犯和惯犯:惟终和非终(西周)
3.区分主犯和从犯:造意和非造意(汉)
4.罪疑惟轻(吕刑)
5.株连:缘坐(株连亲属);连坐(株连非亲属)
6.赎:也可以认为是刑罚,区别罚金
7.宽严适中
8.诉讼时效和法律时效
9.因时因地制宜:“刑罚世轻世重”(因时);“三国三典”(因地):刑新国用轻典,刑平国用中典,刑乱国用重典。
10.老幼残疾犯罪减免刑罚
11.据实定罪和论心(动机)定罪:汉武帝独尊儒术后至唐朝之前的春秋决狱,特别强调当事人的动机。
12.考虑犯罪的情节和认罪的态度
13.类推:吕刑中的“上下比罪”,一直沿用到新刑法的颁布前。
14.正当防卫原则:最早可以推到西周
15.诬告反坐:最早起码可追溯到战国的秦国
16.更犯(累犯)加重
17.数罪并罚
18.自首减刑或免刑
19.上请(请):某些人的犯罪和某些情况下的犯罪必须报请皇帝裁决的原则,起源于西汉汉高祖刘邦,一直到清朝。
20.议(八议):周礼中有“八辟”,三国《曹魏律》始入律;八种贵族官僚犯罪可免死,一般犯罪可减等;亲故贤能功勤贵宾。重点
21.亲亲得相首匿(汉)和同居有罪相为隐(唐朝及以后):后者的范围更大,甚至包括部曲和奴婢。其共同的理论源头:孔子的父子相隐的思想。反映了中国古代法律重视伦理的特点
22.五服治罪:晋律首先将服制作为定罪量刑的规定。
23.区分公罪和私罪(唐律):前者是官吏因公事而犯,可以从轻处罚,保障官吏积极履行公务;后者是官吏因私事或因假公济私而犯,要从严惩处,打击官吏徇私枉法和贪赃枉法。
24.官当:用官品抵销刑罚。最早由南朝的陈律规定下来,在后来唐律和宋律中也有反映,但在明清律中就没有了。因为当徒刑的比较多,故又称“以官当徒”,但不仅仅是这样。
25.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处理原则:唐律: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表现了既尊重外国习俗和法律的友好态度,又坚决维护主权的精神。原因在于唐的强大。)明朝:化外人犯罪以律拟断。清末:《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攫取领事裁判权;大清新刑律第八条承认了领事裁判权;1943年才真正废除。
26.同罪异罚:在我国存在了很久,从奴隶社会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甚至民主政权时期,都有此类规定。
27.罪刑法定:最先由大清新刑律规定
第四讲中国历代民事法制
一、所有权制度(主要是土地所有权问题)
(一)奴隶制时期土地王有制,土地不可以买卖。
(二)封建制时期私田可以买卖,国家保有一部分官田。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在民法的物权编里具体规定。
二、契约
(一)奴隶制时期西周时期买卖契约:质,剂;借贷契约:傅别
(二)封建社会(略)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略)
三、婚姻制度历史上变化不大掌握内容:六礼的内容和影响。在这部分,教材上的第七到第十二部分属于误印,应删去。同姓不婚的内容和目的。目的:生育健康的后代;附远,扩大本家族的势力;厚别,严格区别同宗,防止紊乱纲常。这一规定影响深远,到大清现行刑律才开禁。七去和三不去的具体内容。
四、家庭制度:父权制、夫权制五、继承制度:嫡长子继承制度(始于西周成王后),与古代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有关。
第五讲 中国历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一)奴隶制社会传说的成分较重。西周的内容较肯定,西周的大司寇,小司寇,士师。
(二)封建制社会战国时期:秦的廷尉;齐的大理;楚国的廷理。
秦朝至南北朝的北齐前:基本上是廷尉。
北齐改为大理寺。在隋、唐、宋时期,主要是三法司,大理寺负责审判,刑部负责复核,御史台负责监察。元朝较特殊。在明清时期,大理寺负责复核,刑部负责审判,都察院负责监察。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时期主要类型:清末,中央刑部改为法部,负责司法行政;大理寺改为大理院,负责审判。地方省设高等审判厅,府设地方审判厅,县设初级审判厅。审级制度为四级三审。与此相对应,设立了四级检察机关,分别是总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初级检察厅。北洋政府普通法院的设置与清末相同,北洋政府实行审检合一制,在各级审判厅设立各级检察厅。在中华民国的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审判机关中央设最高法院,省设高等法院,县市设地方法院,实行三级三审制。人民民主政权时期设置较复杂。
注意隋唐和明清三法司的区别;廷尉到大理寺的变化;清末,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变化。
第六讲中国历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机关
二、诉讼制度
(一)奴隶制社会重点掌握五听
(二)封建制社会重点掌握:秦的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汉朝的秋冬行刑,春秋决狱。登闻鼓制度确立于西晋。北魏开始实行死刑奏报制度。明清时期的三司会审,九卿圆审,热审,秋审,朝审及厂卫制度。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制度重点掌握领事裁判权、会审公廨。
此外掌握马锡五审判方式。
中国古代主要立法思想概述
一、夏商时期
1、“天讨”、“天罚”的神权政治法律观
二、西周时期
1、“以德配天”说。(皇天无亲,惟德是辅)
2、“明得慎罚”的法律主张。
三、秦朝
1、法自君出,君主独断。
2、以法为本,严刑峻罚。
3、统一法律法令,注重法律宣传。
三、汉朝
1、“与民休息”、“宽省刑罚”的指导思想。
2、“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指导思想。
四、隋初的立法思想
1、 以德为主,德刑并用的正统法律思想。(以轻代重,化死为生。)
2、 严格执行法律,依法办事,不徇私情,也是隋初君臣的法律思想之一。
五、唐朝
1、“德本刑用”的指导思想
“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
2、立法要求宽简、稳定、划一的思想。
3、严格守法与执法的思想。
六、宋代
1、 重惩“贼盗”的法制指导思想。主张采用重法,使用酷刑严厉镇压“贼盗”犯罪。“太祖、太宗颇用重典,以绳奸慝”。
2、 强干弱枝,集权中央。
七、元代
1、 参照唐宋之制,附会汉法。
2、 沿用本民族习惯法。
八、明代
1、 朱元璋重典治乱的思想。
2、 “重典治吏”与“重典治民”的思想。
3、 礼法并用的指导思想。
九、清代
1、清初“详译明律,参与国制”的立法思想。
2、“参汉酎金”的立法思想。
2. 中国法制史
1945颁布的宪法 1982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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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简述南京国民政府民法典的主要特点
06简述《大清新刑律》特点
07简述回南京临时政府答时期司法改革主要措施
08简述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主要特点
09简述南京国民政府法律体系主要构成
10简述清末领事裁判权制度
4. 中国法制史的唐宋
(一)《唐律疏议》——礼法统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订过程——从《武德律》到《永徽律疏》。唐高祖李渊(公元618---626年)于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上,是为《武德律》,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共12篇500条。唐太宗即位以后,鉴于《武德律》不能完全符合当时的需要,于贞观元年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人在《武德律》基础上,参照隋《开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至贞观十一年(公元637年)始告完成,称为《贞观律》。《贞观律》仍为12篇500条。《贞观律》的修改。如增设加役流,缩小连坐处死的范围,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等原则与制度。《贞观律》的修订,基本上确定了唐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对后来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响。
2、《永徽律疏》的颁行。《永徽律疏》又称 《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绩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如将原《贞观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为“情理切害”,并作郑重说明:“旧律云言理切害,今改为情理切害者,盖欲原其本情,广思慎罚故也。”最终,奏上新撰律12卷,是为《永徽律》。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师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日”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由于疏议对全篇律文所作权威性的统一法律解释,给实际司法审判带来便利,以至《旧唐书·刑法志》说当时的“断狱者,皆引疏分析之”。疏议的作用至重,学者杨鸿烈在《中国法律发达史》一书中认为,“这部永徽律全得疏议才流传至今”。
《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依据。《永徽律书》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作为中国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几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同时,因此前的《贞观律》等至今都已秩失,所以《永徽律疏》成为中国历史上迄今保存下来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国古代立法史上占有最为重要的地位。
(二)十恶
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所谓“十恶”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级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唐律承袭此制,将“十恶”列入名例律之中。《唐律》名例书仪即云:“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
2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
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一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唐律将这些犯罪集中规定在名例律之首,并在分则各篇中对这些犯罪相应了最严厉的刑罚,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的渊源。这些特别规定充分体现了唐律的本质重点在于维护皇权、特权、传统的伦理纲常及伦理关系。
(三)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唐律》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了“六杀”,即所谓的“谋杀”、“故杀”、“斗杀”、“误杀”、“过失杀”、“戏杀”等。唐律的“谋杀”指预谋杀人;“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指在斗殴中因为激愤失手而把人杀死的杀人犯罪;“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基于上述区别,唐律规定了不同的处罚。谋杀人,一般杀人罪数等处罚,但奴婢谋杀主,子孙谋杀尊亲则处于死刑,体现了对传统礼教原则的维护。故意杀人,一般处斩刑。误杀则减杀人罪一等处罚。斗杀也同样减杀人罪一等出罚。戏杀则减斗罪二等处罚。过失杀,一般“以赎论”,即允许以铜赎罪。“六杀”理论的出现,反映了唐律对传统杀人罪理论的发展与完善。
2、六赃。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牟取私利或贪赃枉法的行为,唐律中均规定了较常人犯财产罪更重的刑罚。六赃具体包括以下罪名:
一是“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枉法裁判的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凡官吏受财枉法,赃满15匹处绞。
二是“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即使不枉法,赃满30匹也处仅于死刑的加役流。
三是“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唐律》职制篇规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处接受礼物,主动索取或强要财物的,加重处罚。监临主守官盗取自己所监临财物或被监临人财物的,比窃盗加二等处罚,赃满30匹者即绞。甚至规定,不得向被监临人借用财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属人员或利用职权经商牟利;否则依情节分别处以笞杖或徒刑。唐律还规定,官吏应约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监临人的财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减等治罪。如监守自盗的比一般盗罪加等处罚,赃满30匹者即绞。
四是“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唐律》贼盗篇规定强盗处罚更严,虽不得财,也要处罚徒刑2年。持凶器是财者一尺徒三年,十匹及伤人者绞,杀人者斩。
五是“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唐律》贼盗篇对一般窃盗罪也严格规定,不得财者笞五十,得财者至五十匹处加役流刑。
六是“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授受财物的行为。《唐律》杂律篇规定,官吏因事授受他人财物的即构成“坐赃”,同时禁止监临主守官在辖区内役使百姓,借贷财物,违者以坐赃论处。
六赃的分类与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所继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赃图》的配附。
3、 保辜。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唐律规定:“手足殴伤人限十日,以他物殴伤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汤火伤人者三十日折跌肢体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唐代确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伤人者的刑事责任,尽管不够科学,但较之以往却是一个进步。
(四)五刑与刑罚原则
1、唐律中的五刑。唐律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种刑罚,作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体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为五刑中最轻一级刑罚,分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为等差;
(4)流刑,分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都是流三千里,但到流放地后要在当地服役三年;
(5)死刑,分斩、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罚原则。
(1)区分公、私罪的原则。
唐律之所以要区分公罪与私罪 ,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各级官吏执行公务、行使职权的积极性,以便提高国家的统治效能;同时,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济私,以权谋私,保证法制的统一。
(2)自首原则。一是严格区分自首与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举发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唐代称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与自首性质不同。唐代对自新采取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二是规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后果危害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凡“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越渡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即对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处理。因为这些的后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规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赃犹征如法”,即赃物必须按法律规定如数偿还,以防止自首者非法获财。四是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待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名例律》规定:“自首不实及自首不尽者”,各依“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听减一等。”至于如实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规定,轻罪已发,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审问它罪而能自首余罪的,免其死罪。出于分化打击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统地发展了传统刑法的自首原则;这些内容影响到后世。
(3)类推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即对律文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凡应减轻处罚的,则列举轻罪处罚规定,比照以解决重案。如疏议举律文说,谋杀尊亲处斩,但无已伤杀重罪的条文,在处理已伤尊亲的案件时,通过类推就可以知道更应处以斩刑。又举例说,夜半闯入人家,主人出于防卫,登时杀死闯入者,不论罪。律文没有致伤的条文,但比照规定,杀已不论罪,致伤更不论罪。唐代类推原则的完善反映了当时立法技术的发达。
(4)化外人原则。《唐律·名例律》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即同国籍外国侨民在中国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属本国法律处理,实行属人主义原则,不同国籍侨民在中国犯罪者,按唐律处罚,实行属地主义原则。在当时不仅维护了国家主权,同时也比较妥善地解决了因大量外国侨民前来所引起的各种法律纠纷问题。
(五)唐律的特点与中华法系
1、“礼法合一”的特点。
2、条简要与宽简适中的特点。
3、立法技术完善的特点。
4、唐律是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作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国界,对亚洲诸国产生了重大影响。朝鲜《高丽律》篇章内容都取法于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颁布的《刑书》,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本国,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占有重要地位。 (一)《宋刑统》与编敕
1、《宋刑统》。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书判大理寺卿窦仪等人的奏请下,开始修订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 ,由太祖诏“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颁行天下”,成为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全称《宋建隆详定刑统》,简称《宋刑统》。是历史上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
《刑统》的编纂体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时颁行的《大中刑律统类》。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统》,便是《刑统》体例在五代时发展的结果。《刑统》在具体编纂上,仍以传统的刑律为主,同时将有关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县常科等条文,都分类编附于后,使其成为一部具有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
《宋刑统》和《唐律疏议》相比有这样一些特点:一是两者的篇目、内容大体相同。《宋刑统》也是30卷,12篇502条。二是《宋刑统》在12篇的502条中又分为213门,将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律条及有关的敕、令、格、式、起请等条文作为一门。三是《宋刑统》收录了五代时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种律令合编的法典结构。四是《宋刑统》删去《唐律疏议》每篇前的历史渊源部分,因避讳对个别字也有改动,如将“大不敬”的“敬”字改为“恭”等。
2、编敕。敕的本意是尊长对卑幼的一种训诫。南北朝以后成为皇帝诏令的一种。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于律,成为断案的依据。依宋代成法,皇帝的这种临时命令须经过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才被赋予通行全国的“敕”的法律效力。
编敕,是将一个个单行的敕令整理成册,上升为一般法律式的一种立法过程。编敕是宋代一项重要和频繁的立法活动,神宗时还设有专门编敕的机构“编敕所”。从太祖时的《建隆编敕》开始,大凡新皇帝登极或改元,均要进行编敕 。编敕的特点是:
(1) 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编敕一般依律的体例分类,但独立于《宋刑统》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 敕主要是关于犯罪与刑罚方面的规定,所谓“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二)刑罚的变化
1、折杖法。《宋史·刑法志》说:“太祖受禅,始定折帐之制。”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意在笼络人心,改变五代以来刑罚严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规定:处死刑外,其他笞
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具体的折换办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换成臀杖,杖后释放。徒刑折换成脊杖,杖后释放。流行折换成脊杖,杖后就地配役。折杖法使“流罪得免远徙,徒最的免役年,笞杖得减决数”。折杖法对缓和社会矛盾曾有一定作用。单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具体执行当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说:“良民偶有过犯,致伤肢体,为终身之辱,而愚顽之徒,虽一时创痛,而终无愧耻。”
2、配役。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后,原有的流刑实际上便称为配役。为补死刑和折杖后的诸刑刑差太大,有轻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种类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为一种非常复杂的刑名。
3凌迟。作为死刑的一种,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三)契约与婚姻法规 (一)《大明律》与《明大诰》。
(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国初年开始编修,于洪武三十年完成并颁布天下的法典,共计7篇30卷460条。它一改传统刑律体例,更为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适应强化中央集权的需要。《大明律》在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律文简于唐律,精神严于宋律,成为终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明律的制定经过了四个阶段:①吴天年《大明律》。鉴于元末法制败坏的教训,朱元璋曾说:“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因此在吴元年(公元1367年)就命左相国李善长等草创律令,编律285条,令145条,到吴元年十二月“律令成,命颁行之”。这是最早拟定颁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律文按唐律取舍编订,依《元典章》体例按六部顺序编定。为以后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础。②洪武六年《大明律》。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冬又详定《大明律》,次年二月书成,其“篇目一准之于唐┅┅┅分为三十卷”。仿唐律12篇体例,名例律置于最后,内容繁于唐律。经朱元璋“亲加裁酌”后颁布。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以后又因条例“增损不一”和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废中书省、宰相,遂“更定大明律”。以后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编纂体例,按六部改为吏、户、礼、兵、刑、工六律,共30卷,460条。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袭800年的法典结构至此一变。基本条款仍同唐律,只是明律“轻其轻罪,重其重罪”。在立法技术上较唐更为精细,体例也更趋完备和科学。以后又将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诰》,选出147条附于律后。④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到了洪武三十年最后完成了《大明律诰》,“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明律从初创到定型,历时三十多年,表明立法的积极与慎重态度。
(2)《明大诰》。朱元璋在修订《大明律》的同时,为防止“法外遗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间,手订四编《大诰》,共236条,具有与《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诰》集中体现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诰是明初的一种特别刑事法规。大诰之名来自儒家经典《尚书·大诰》,原为周公东征殷民时对臣民的训诫。明太祖将其亲自审理的案例加以整理汇编,并加上因案而发的“训导”,作为训诫臣民的特别法令颁布天下。大诰对于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大诰的另一特点是滥用法外之刑,四编大诰中开列的刑罚如族诛、瘃首、断手、斩趾等等,都是汉律以来久不载于法令的酷刑。“重典治吏”是大诰的又一特点,其中大多数条文专为惩治贪官污吏而定,以此强化统治效能。大诰也是中国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每户人家必须有一本大诰,科举考试中也列入大诰的内容。明太祖死后,大诰被束之高阁,不具法律效力。
(三) 明清会典。
(1)《大明法典》。明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大明会典》基本依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故《大明会典》就其内容、性质与作用来看,仍属行政法典,起着调整国家行政法律关系的作用。
(2)《大清会典》与清代行政法。为了规范国家机关的组织、活动,加强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统治效能,自康煦朝开始,清廷仿效《明会典》编定《清会典》,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煦、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统称《大清会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编纂《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一直遵循“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的原则,典、例分别编辑遂成固定体例。“会典 ”所载,一般为国家基本体制,少有变动。具体的变更,则在增修“则例”中完成。 (一) 司法机关
1、唐宋时期的司法机关。唐代沿袭隋制,皇帝以下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构,执行各自司法职能。宋沿唐制,在中央设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审判职权。
(1)大理寺。
(2)刑部与审刑院。
(3)御史台。
(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发生重大案件时。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组成临时最高法庭审理,称为“三司推事”。有时地方发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则派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为“三司使”,前往审理。此外,唐代还设立都堂集议制,每逢发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机关,唐代地方司法机关仍由行政长官兼理。州县长官在进行司法审判时,均设佐史协助处理。州一级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一级设司法佐、史等。县以一乡官、里正对犯罪案件具有调解处理的权力,结果须呈报上级。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但从太宗时起加强地方司法监督,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机构。提点刑狱司定期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2、明清时期的司法机关。中央司法机构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体系。
(1)明代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审机关,为六部之一,执掌全国“法律刑名”事务,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还设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办理秋审的秋审处、专掌律例修订的修订法法律馆。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机构,在处理全国法律事务方面一直起主导作用,主要负责:一是审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四是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2)明代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请皇帝裁决。依清律规定,大理寺的主要职责是复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狱,同时参与秋审、热审等会审,如发现刑部定罪量刑有误,可提出封驳。
(3)明代都查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国最高监察机关,负责监察百官风纪、纠弹不法,同时负有监督刑部、大理寺之责,如刑部、大理寺发生严重错误,可提出纠弹。亦可参与重大案件的会审。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机关统称“三法司”。对重大疑难案件三法司共同会审,称“三司会审”。
(4)地方司法机关。
3、管辖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同时又规定:“若词讼原告、被论在两处州县者,听原告就被论官司告理归结”,反映出明朝实行被告原则,减少推诿的立法意图。此外,明朝实行军民分诉辖制,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在外军民词讼”有涉“叛逆机密重事”者,可允许“镇守总兵参将守备等官受理”。若军案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从中反映出明代军事审判程序的健全与管辖制度的完善。
4、延杖与厂卫。
(1)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责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统治集团内部矛盾,对法制实施造成恶劣影响。
(2)“厂”、“卫”特务司法机关。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点,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厂”直属皇帝的特务机关。“卫”是指皇帝任命亲信“提督”明末曾下令尽毁锦衣卫刑具,不许再用。到明后期,厂卫特务多达十余万,严重地干扰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厂卫作出的裁决,三法司无权更改,有时还得执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约束。
(二)诉讼制度
三,清末司法体制的变化
(一) 司法体制的变革与四级三审制
清政府对旧的诉工提和审判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但也仅流于形式。表现在:
1.清末司法的变化。改刑部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刑政事务;改大理寺为大理院,为全国最高审判机关;实行审检合署。
2.实行四级三审制。确立一系列近代意义上的诉工制度,实习感四级三审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诉制度.证据.保释制度;审判制度社会实行公开.回避等制度。
初步规定了法官及检察官考试任用制度;改良监狱及狱政管理制度。
(二)领事裁判权与审判和会审公廨
1.外国在华领事 裁判权的主要内容。又称“治外法权”,是外国侵略者在强迫中国订立的不平等条约中所规定的一种司法特权。凡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国家,其在中国的侨民不受中国法律管辖,只由该国的领事或设在中国的司法机构依其本国法律裁判。确立于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税则》及随后签定的《虎门条约》,并在其后签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中得以扩充。
(1)内容。中国人与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间的诉公依被告原则;相同领事裁判权国家公民之间的诉讼由所属国审理;不同国家的侨民之间的诉公适用被告主义原则: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与非享有领事裁判权国家的侨民之间的争公前者是被告则适用于悲哀高主义原则,后者是被告,则由中国法院管辖。
(2)审理机构。一审由在华领事法院或法庭审理;二审上诉案件有3各国建立的上 诉法院审理;终审案件,则由本国最高审判机关受理。
(3)后果。严重破坏了中国的司法主权,同时也是外国侵略者进行各种犯罪的护身符和镇压中国人民革命运动的工具。
2.观审制度。西方列强取得在华领事裁判权后确立 的强行干预中国审判的制度即外国人是韵告的案件,其所属国领事官员也有权前往观审,如认为审判.判决有不妥之处,可以提出新证据等。这种制度是原有领事裁判权扩充,是对中国司法主权的践踏。
3.会审公廨。1864年清廷与英、美、法三国驻上海领事协议在租界内设立的特殊审判机关。凡涉及外国人案件,必须有领事官员参加会审;筏中国人内与外国人诉公案,由本国领事裁判或陪审,甚至租界内纯属中国人之间的诉工也由外国领事审判并操纵判决。它的确立,是外国在华领事裁判权的扩充和延伸。
5. 中国法制史、论述清末法制改革
清末法制变革表现为
1.宪政改革
①宪政文件:《钦定宪法大纲》是清政府主动制定的宪法性文件;“十九信条”全称《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其是清政府被动制定的宪法性文件。②宪政实施机构:主要表现在中央的资政院和地方的谘议局。
2.法律体系的改革
清末变法分为三种情况:清末制定并实施的、清末制定颁布但没有实施的、仅在草案阶段时清政府就被推翻而及出台的。
刑事法律的改革。《大清现行刑律》是清政府在变法过程当中得到具体实施的一个过渡性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步近代意义上的专门刑法典,这部法律得到了制定和公布,但在清政府统治时期没有实施。
民事法律改革。《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的民法典草案,但其仅停留在草案阶段并没有实施;其采取的是德国法法典体系,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其中总则、债、物权三编是由日本人松岗正义等帮助起草的。
另外还有《大清商律草案》、诉讼法律、法院编制法这些变革。
3.司法制度上的变革。一方面是被动进行的变革,主要表现在领事裁判权制度和在领事裁判权之下建立起来的出卖中国司法主权的各种裁判制度。另一方面是清末清政府主动进行的司法改革,例如把刑部改为法部,掌管全国司法行政事务;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法院系统,把大理寺改为大理院,地方设立高级审判庭、地方审判庭、初级审判庭,这套体制为中华民国时期的司法体制奠定了基础。
6. 中国法制史上的一些重大制度(至少4种)
出礼入刑、五刑(旧五刑、新五刑)、亲亲得相首匿、八议、五服制罪、春秋决狱、 秋冬行刑、永徽律疏、 十恶、 六杀、 六赃、 铸刑书与铸刑鼎、大司寇、 狱讼、 五听、 五过等多得吓人人。
7. 中国法制史材料分析题(我完全不懂,知道的人请给答案,谢谢)
我想应该就是类似封建社会的不平等性啊,封建君主的愚昧无知之类的,
我想抄点那个封建社会的弊端大致就可以了把
8. 有关中国法制史的问题
《北齐律》将晋律创立而为南朝、北魏、北周各代律典所沿用的《刑名》、《法例》两篇合为《名例律》一篇,并置于律首,进一步突出了律典总则的性质和地位,也使律典的体例结构更加规范。
《北齐律》的立法者认真总结《法经》以来律典篇目不断增多的利弊,经过“部分科条,校正今古,所增损十有七八”
,最终将其精简合并为《名例》、《禁卫》、《婚户》、《擅兴》、《违制》、《诈伪》、《斗讼》、《贼盗》、《捕断》、《毁损》、《厩牧》、《杂律》十二篇949条。这一篇目结构,是律典体例日趋成熟完善的结果,代表了当时律典编纂技术的最高水平。
《北齐律》经过魏律对“旁章科令”的删繁就简,又经过晋律对“律令章句”的精简删削,律令条目大为减少,但仍多达2
926条。《北齐律》再度合并加工,将全部律文缩减到949条,实现了“法令明审,科条简要”
的立法要求,使律典内容的取舍达到一个新的水平。
在三国两晋南北朝各代的立法活动中,《北齐律》的立法水平最高,所取得的立法成就也最大,堪称以前历代立法技术与立法经验的结晶。正如程树德所概括的那样:“南北朝诸律,北优于南,而北朝尤以齐律为最。”
在中国古代法律编纂史上,它对后世立法影响极大。隋朝《开皇律》即以《北齐律》为蓝本,唐律又以《开皇律》为依据,而唐律又成为宋元明清各代的立法基础,并直接影响到周边亚洲其他国家法律制度的发展。
9. 中国法制史
中国古代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5种方法。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的简称。最早见于《周礼·秋官·小司寇》。据郑玄的注释,辞听是“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即观察当事人的语言表达,理屈者则言语错乱;色听是“察其颜色,不直则赧然”即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则面红;气听是“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当事人的呼吸,无理则喘息;耳听是“观其聆听 ,不直则惑”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则听语不清;目听是“观其眸子视,不直则眊然”。观察当事人的视觉和眼睛,无理则双目失神。以后各朝代均以五听作为刑事审判的重要手段,《唐六典》规定:“凡察狱之官,先备五听。”
“五听”实际上是通过观察被讯问者感官反应而确定其陈述之真假,虽然近于主观,但比起夏商“神判”显然已进了一大步,说明西周时期已经注意到司法心理分析问题,并将其运用到司法实践之中。周以后历朝的司法实践基本都沿用“五听”制度。
具五刑:是秦朝的一种刑罚。是一种极端残忍的肉刑与死刑并用的刑罚。其法为:“先黥、劓、斩左右趾,笞杀之,枭其首,菹其骨肉于市,其诽谤詈诅者又先断其舌。”
《五四指示》:是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关于土地问题的指示》,简称《五四指示》.该指示决定将减租减息的政策改为没收地主土地分配给农民.《五四指示》揭开了解放区土地立法的序幕,为实现耕者有其田的土地革命指明了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