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挪用公款无罪判例裁判要旨集成十则,挪用公款120万判多少
挪用公款120万元,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第六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四)其他严重的情节。
『贰』 历年刑事审判参考毒品犯罪裁判要旨
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2辑)
2011-07-13来源:刑事审判参考浏览次数:4702
马盛坚等贩卖毒品案——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2003年第3辑(总第32辑)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马盛坚,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罗家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泽川,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家在广西的被告人马盛坚在云南文山县经营液化气站认识了当地居民被告人罗家排后,常与罗谈论贩卖毒品牟利之事。2001年4月中旬,罗家排结识王子富(系公安特情),提及此事,王子富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罗家排遂将此情况告知马盛坚,要马联系毒品买主。马盛坚即通知住在广西宾阳的被告人胡泽川帮助寻找买主。后罗家排与王子富到达南宁市后,通知马盛坚赶到南宁市。4月24日,胡泽川与其联系的毒品买主“亚龙”(在逃)从宾阳县赶到隆安县和已在此等候的马盛坚、罗家排、王子富会面。“亚龙”与王子富商定毒品海洛因交易价格为每千克13万元,由“亚龙”向王子富先支付1万元定金,等“亚龙”回宾阳筹齐钱后再在南宁市进行“现货”交易。28日,“亚龙”在宾阳县交给胡泽川人民币5万元,让其前往南宁进行毒品交易,并将毒品带回宾阳县由其验货。当日,胡泽川与马盛坚、罗家排一同从宾阳县赶到南宁时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罗家排身上搜获用于购毒资金的人民币5万元。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明知他人进行毒品海洛因买卖,仍积极从中介绍、联系并协助进行交易,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虽然不是毒品交易直接当事人,但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有互相配合,居间介绍,协助他人进行毒品买卖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帮助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特情对本案发生所产生的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可予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判决:被告人马盛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罗家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胡泽川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一审宣判后,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马盛坚上诉提出:1.本案交易的毒品并不存在,王子富虚构自己能提供毒品,是引诱犯罪的圈套。毒品交易行为根本没有发生,系犯罪未遂。2.本案毒品交易双方一个在逃,一个漏诉,据以定罪判决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3.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发生,王子富表示能提供的毒品又属虚构,作为量刑标准的毒品数量不存在且错误。4.本人系从犯、未遂犯,自己的行为对社会并无实质的危害,原判量刑过重。罗家排上诉提出:其与马盛坚、胡泽川是被公安机关特情拉人犯罪圈套,自己在主观上虽有辅助他人介绍买卖毒品的意念,但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没有带来危害,原判对其量刑过重。且其也不清楚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钱是胡泽川从宾阳县带到南宁再由其准备转交王子富的。胡泽川上诉提出:其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只负责将“亚龙”介绍给马盛坚相识,并不知道“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的情况。自己从宾阳返回南宁时广亚龙”交给其5万元只是让其负责带到南宁,并没有对其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钱就交给了罗家排。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上诉人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积极参与并居间介绍毒品交易,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欲贩卖的毒品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在携带资金前往进行毒品交易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均可予以减轻处罚。对此原判在量刑时已予体现。关于马盛坚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本案毒品交易没有实际发生,原判对此已予认定;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携带毒资欲交易毒品,具有协助他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本案购毒者“亚龙”在逃和对公安特情王子富未提起公诉,并不影响对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的定罪;本案毒品交易虽没有实际发生,但王子富与“亚龙”已商量确定了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最后由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具体实施交易行为,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实了他们明知欲交易的毒品的数量情况,故原判在事实认定和适用量刑数量标准上并无不当。关于罗家排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罗家排与马盛坚、胡泽川在主观上均有帮助他人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也积极实施了居间介绍、协助贩卖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本案现有证据证明罗家排是在明知王子富与马盛坚、胡泽川、“亚龙”等人商谈毒品交易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的,且5万元毒资亦是从其身上缴获,原判事实认定并无不当。关于于胡泽川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核查,其确实只认识马盛坚,不认识王子富、罗家排,但其联系“亚龙”与王子富商谈毒品交易,且“亚龙”与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时也在场,对商谈内容是明知的;从宾阳返回南宁时,“亚龙”交给其5万元负责带到南宁,已对其说过要购买1000克毒品,到了南宁后其是与马盛坚、罗家排共同拿钱准备去进行毒品交易的。综上,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分别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2年3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贩卖毒品犯罪中的居间介绍行为应如何处理?
三、裁判理由
毒品买卖一定存在基本的双方当事人即卖毒者和购毒者,但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的毒品买卖活动都是卖毒者和购毒者直接达成并完成交易。有时持有毒品的卖毒者并不知道谁需要购买毒品,想购买毒品的人也不知道谁拥有毒品待售。因此,毒品买卖活动中的居间介绍人和居间介绍行为是比较普遍的。根据居间介绍人在毒品买卖活动中的作用,大体可分为以下三种基本形式:一是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二是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三是兼具有为购毒者寻找介绍毒品卖主和为卖毒者寻找介绍毒品买主两种行为。就毒品买卖中的购毒者而言,其购买毒品的目的大体上有两种:一是自己吸食;二是为贩卖而购买。为个人吸食而购买毒品的,除特定情况下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外,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佃为贩卖而购买毒品的以及出卖毒品的,只要具有其一,均须以贩卖毒品罪论处。鉴于以上情况的复杂性,对毒品买卖中的居间介绍行为也应分别情况而论:
1.居间介绍人为吸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的。在这种情况下,居间介绍人的行为在客观上虽然对卖毒者的贩毒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从主观上看,居间介绍人并没有帮助卖毒者进行贩卖毒品的故意,而仅是为了帮助吸毒者能够买到毒品,使其达到消费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则上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也明确指出: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该规定表明,即便是为吸毒者向贩毒者代购毒品的,只要不是以从中加价牟利为目的,都不能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需定罪处罚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2.居间介绍人为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仍为之介绍卖毒者,帮助其购买毒品的,无论其是否从中获利,都表明其与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之间存在共同故意,并成为后者的帮助犯,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反之,如果居间介绍人确实不知他人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贩卖,虽然其居间介绍行为客观上促成了交易双方的毒品贩卖活动,但既不能成立以贩卖毒品为目的的购毒者的帮助犯,也不能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即不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居间介绍人为卖毒者介绍买毒人,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简介绍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介绍人明知是出卖毒品,就得成立卖毒者的帮助犯,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马盛坚、罗家排在得知王子富可出卖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居间介绍为其联系寻找买主;被告人胡泽川受马盛坚委托之后找到购毒者“亚龙”,在明知“亚龙”为贩卖毒品而准备购买毒品的情况下,仍积极从中帮助其购买毒品。马盛坚、罗家排、胡泽川共同促成了王子富和“亚龙”的见面,在双方就毒品交易价格、数量、定金支付、交易时间、地点的确定时亦在场。其后,三被告人还共同携带“亚龙”交付的购毒资金按时前往约定的交易地点协助进行毒品交易。三被告人虽不是毒品买卖的直接当事人,但他们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帮助犯。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是不能犯的未遂,但这并不能否定三被告入主观上具有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故意,以及已实施的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的客观行为。本案一、二审法院认定三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均系从犯(帮助犯)、未遂犯,并据此决定予以减轻处罚,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我们认为,就本案的综合情节来看,由于本案各被告人同时具备两个法定从宽情节和一个酌定从宽情节,因此,减轻的幅度仍可以大些。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买卖的当事人,仅是撮合他人进行毒品买卖,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这是其一。其二,由于本案的“卖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也不可能实际发生,因此,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本案被告人而言,同样是贩卖毒品罪的不能犯的未遂。对于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本案虽不存在典型的特情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问题,但我们也可以看到,本案被告人是在特情表示自己拥有毒品欲寻找买家的情况下,才开始积极实施居间介绍、协助之犯罪行为的。换言之,若没有特情上述的诱骗表示,本案就可能不会发生。这种情况我们不妨称之为“犯罪机会引诱”。对于被告人在特情“机会引诱”下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在量刑时亦应予以酌情考虑
『叁』 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
免责条款是指抄当事人约定的袭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来合同责任的条款。免责条款常被合同一方当事人写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为明确或隐含的意思要约,以获得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使其发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讲是指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时,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而设立的条款。因此说,免责条款以意思表示为要约,以限制或免除当事人未来责任为目的,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法关于免责条款有一定的限制,特别是提出格式合同一方如果免除自己的主要责任,使交易双方的利益分配丧失公平性,那么这样的条款会被认定为无效
『肆』 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还会出吗
除了四点楼上,有: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通过行为,6条明版文授权,行政机关,7调解行权为,仲裁行为行政机关,8,不是行政指导有九个力,驳回当事人提起行政行为的投诉处理重复的权利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的行为,10,没有一个真正的影响力行为。
『伍』 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专告》(国家税务总局属公告2014年第67号)中《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个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股权转让方为纳税人,以受让方为扣缴义务人。”
『陆』 什么是中国式·民事纠纷钥匙码
一、《中国式 民事纠纷钥匙码》是引进版民事纠纷解决信息数据平台。《钥匙码》是上世纪就蜚声海外由美国汤姆森出版集团(现为汤姆森路透法律信息集团)出版的一部法律图书。在判例法的西方国家,任何一起纠纷事件,均可在该图书中找到极其相似的判例,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判例依据。《中国式 民事纠纷钥匙码》主要是以《中国式 保险(交通)为主,各类保险(交通)纠纷中的每一关键问题均可在这一钥匙码中找到专家意见、主流观点、裁判要旨;找到支持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找到认同该观点的相关案例;找到解决纠纷最具权威的解决方案。《中国式 保险(交通)纠纷钥匙码》,会让纠纷当事人全面正确了解纠纷各方的观点以及支持各方观点相关的法律依据,进而找到该纠纷的正确解决办法(思路),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一个法院的判决统一,到一个中院,一个省的法院统一,最后达到全国法院同案同判,真正落实法律的公平公正;对普及法律、减少诉累、化解纠纷、稳定社会、起到积极作用;为最高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立法机关修改、完善法律、提供有力的实践依据。
二、《中国式 民事纠纷钥匙码》是依托裁判文书的公开,从新定义裁判文书的作用,运用大的数据时代的法律信息搜索技术,帮助案件当事人梳理办案思路,找到问题焦点,提炼裁判要旨,甄选典型参考案例及法律依据,整合专家观点,搜集所有数据做结论支撑,为案件当事人提供专业,标准化的智囊型法律解决方案。《中国式 民事纠纷钥匙码》的构成由1主流裁判要旨,裁判要旨体现了法官在具体案件中对法律适用、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问题的判断,对类似问题具有普遍指导意义。2相关案例,HLK产品选取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例,针对所涉问题,从案例入手,上升到理论层面,并回归指导实际工作。3相关法律依据,法律法规对案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HLK产品所列的法律法规,为个案裁判提供准确无误的法律指引。4主流观点,主流观点采用权威专家意见。他们的经验、思路、对具体问题的处理尺度以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的方法,对审判实践具有重要意义。5数据支持,数据支持为案件当事人提供支持该钥匙码的案例、法律法规、观点及针对该类纠纷的不同判例、不同观点,便于当事人合理预判诉讼风险。
三、《中国式 民事纠纷钥匙码》可实现1当事人打官司无需找律师就能得到支持其胜诉的法律法规、专家意见、相关判例,让你轻松打官司。当事人能正确预判诉讼可能带来的后果,促进双方协商调解、化解矛盾。2律师能全面了解各方观点、法律适用,做到有的放矢、心中有数、百战不殆。3法官能真确适用法律、公正裁判、轻松写判决,起到案结事了、化解纠纷、稳定社会、推进法治这个进程的作用。
『柒』 这种是不是骗子
本院二审期间,李敏提交(2013)青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证明三利公司是包吃、包住作为劳动条件的一部分,收员工2万元的押金是劳动条件的一部分,中院的判决认定该2万元押金属于劳动争议的部分,所以在劳动争议案件中一并支持。并且三利集团不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所以职工解除与三利劳动合同没有任何过错。三利集团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称李敏在入职时就签订了企业内部管理知识告知书,告知书中明确规定公司对员工不提供免费就餐。李敏入职后,单位多次找其谈话要求其交纳社会保险,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办理。为的就是不交个人应交纳的部分,每月可以拿到现款。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同意三利集团意见。
三利集团提交以下证据:
1、三利集团公章更换证明及李敏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证明三利公司已于2015年9月1日更换了公章,原公章已销毁不再使用。李敏提交的2016年7月份虚假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非三利集团出具,是李敏提供的虚假证据,且报告书的内容系本人亲笔书写。李敏对真实性不认可,称该证据系影印件,且即使是真实的,三利集团一审中称庭后核实公章及报告书,但未提交任何的落实意见,属于怠于行使举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2、关于公司预奖励员工的若干规定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预奖励是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本奖励仅对忠实履行劳动合同成就预奖励条件的人有效。如被奖励人出现违反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预奖励无效,此规定李敏已进行了学习并掌握。李敏对真实性不认可,称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更不是二审意义上的新证据,三利集团自行制作的规定无李敏的签字与认可,且违背劳动法强制性规定,本身就是无效的。而且这是2013年营销公司例会签到表的签字,并非三利集团所谓的双方的约定。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2016年营销公司员工4-5月份工资表,证明预奖励不是从工资中扣除的。李敏对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称没有李敏个人签字,系三利集团自行制作的,而且每个人的工资都是保密的,实发奖金和预奖励金额都是工资的部分,从上面的表述可以看出是实发的一个增加金额,该增加金额是预奖励金,是直接从工资扣除的部分。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4、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及学习会议记录,证明李敏学习了"员工离职管理办法"并掌握了相关规定。李敏对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称这是2013年营销公司例会签到表的签字,并非对管理办法的签字,管理办法即使是李敏真实的签字,也违反了国家劳动法,是无效约定。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情况说明3份,证明李敏系无故旷工,且其部门领导及人力资源部多次要求其交纳保险,但其拒不交纳。李敏质证称与本案无关,且该情况说明系三利集团自行制作。崔继红是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三利集团关系利益一致。且根据证据规则,应提交身份证明以及出庭作证。不存在所谓的李敏不愿意交纳保险的情形。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6、解除员工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解除与李敏劳动关系的通知,证明三利公司已于2016年8月2日与李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其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参照《员工离职管理办法》规定,并根据《劳动合同法》解除与李敏的劳动合同关系。李敏对真实性不认可,称是三利集团单方制作,没有收到通知。本院询问三利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是否送达给李敏,三利集团称没有找到李敏。莫丽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裁判要旨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三利集团应否支付李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三利集团应否支付李敏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否返还李敏慈善基金、押金;3、对双方争议的预奖励金的性质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李敏在三利集团工作期间,三利集团未依法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李敏有权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据此判令三利集团支付李敏相应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利集团主张多次要求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费,但李敏均予以拒绝,李敏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以劳动者是否自愿缴纳为前提。三利集团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体责任,其未依法为李敏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损害了李敏的切身利益,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其以李敏拒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主张不应支付李敏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三利集团主张因李敏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其公司规章制度而解除与李敏的劳动关系,但其未提交考勤记录予以证明,未举证证明已将该通知送达给李敏,无法证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对三利集团关于不应支付李敏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敏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真实与否,不影响本案定性处理,本院对此不予评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李敏于2016年7月1日从三利集团离职,对于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三利集团不负举证责任,李敏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三利集团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利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李敏休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李敏支付了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利集团应支付李敏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609.89元[2838.26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李敏要求返还慈善基金,因慈善基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该款项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李敏要求莫丽斯酒店返还押金,与本案劳动争议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此亦不予处理。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预奖励金不宜认定为工资、奖金等劳动报酬,理由如下:1、三利集团向李敏每月发放的"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中载明预奖励的有效条件为,签订20年及以上合同并连续工作20年以上且预奖励满20年;未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低于20年对公司无实质性有效信誉承诺或中途离职无效,劳动合同到期但预奖励不满20年的,预奖励无效等。该预奖励凭证明确声明,该奖励是公司鼓励员工履行合同、协议、承诺等重合同、讲信誉的一种额外奖励,与员工的工资、月薪、年薪、加班费、各类补助、各种奖励等一切报酬和收入无关;该奖励仅对讲信誉的员工有效;如果被奖励人出现违反劳动合同、协议、承诺、中途离职等一切不讲信誉的行为,出现劳动关系中断、旷工、被开除、停职、辞退、除名等行为,该奖励无效。从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三利集团在向李敏发放该预奖励凭证时已明确告知该预奖励金与劳动报酬无关,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额外预奖励。2、该预奖励金实质是一种信誉保障奖励措施,是企业行使自主经营权、吸引人才挽留人才长期为企业服务而采取的一种激励措施,与劳动报酬无关。3、该奖励与劳动者的贡献和付出无关,并非奖金性质,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自主性企业福利。李敏接受并持有该预奖励凭证,表明其以实际行为认可三利集团发放该预奖励金所附设的条件,其主张该预奖励凭证载明的款项为奖金性质,属于其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该预奖励金为附条件的奖金,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敏在三利集团工作不足九年即离职,未达到上述预奖励凭证载明的发放预奖励金的条件和期限,其主张预奖励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敏、三利集团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分别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维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敏未休年休假工资2609.89元;
三、撤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11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四、驳回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李敏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文书尾部
审判长徐明
审判员王化宿
审判员齐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捌』 什么是格式条款,什么是无效条款,各自包括哪些情形
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内的条款。如:保险合容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合同或者合同条款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的合同,属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一般属于可变更或撤销的合同,但是如果还损害了国家利益,则属于无效合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对于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免责的合同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 因此,你的情况属于上述中的最后一种,对方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责任,加重你方义务,这样的条款是无效的,不过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其他条款的效力。
『玖』 法院案号的再终字、一终字都是什么意思
法院来案号是这样理解的:自
1、再终字:是再审程序的案号,“再”的意思是本案属于再审程序案件,“终”的意思是本案是终审程序。对终审的判决不能上诉。
2、一终字:是正常审判程序的案号,“一”表明案件的类别(例如民一,包括婚姻家庭等案件),“终”的意思也是本案是终审程序的意思。对终审的判决不能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