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基本内容:
1,有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得定罪(法官个人知悉的有罪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有罪的依据)
2,无犯罪事实,但有伪证据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犯罪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4,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并经法庭调查和评议,认为可信、客观后,才能作为判决基础
2. 试述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
答: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在诉讼证明中,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这是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此应区分裁判意义上的事实问题和证明意义上的事实问题。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因此,在现代证据法学中,通说认为,事实裁判者不得以自己所亲知的具体事实径行作为裁判的根据。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裁判必须依据证据。然而,这里说的证据只能是法律视野中的证据。显然,一项材料,即使对裁判非常有价值,如果没有进入法律的视野,在司法裁判中依然毫无作用和意义。因此,在诉讼证明中,我们所谈论的证据永远是法律规范下的、已近进入程序的证据。在现代诉讼制度下,无论对于证据的证明能力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断还是任由法官裁量,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必然是实质上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
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进过法庭调查的证据。
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对裁判者认识方式的要求。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是裁判者对事实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然而,从可能性上看,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可能有多种方式。由于不同的认识方式直接影响着裁判者认识的准确程度,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讨论证据裁判原则不得不涉及其必然包含的认识方式问题。
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法庭为时空条件,以证据调查为其认识方式。在约束对象上,证据裁判原则是对裁判者的要求。根据该项原则,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将法官的认识活动局限在法庭的证据调查,我们就有了评判法官认识活动的可能性。而且,从外观上更容易让人相信法官的认识来自证据而不是其他途径。因此,在现代证据理论中,一项普遍的要求是,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该项证据确实具有证明价值。
3. 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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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试论证据裁判原则3000字论述。求答案。
诉讼是一个很专业的法律程序,而且对出庭人员的法律素质要求较高,因此不是几句话能说清的,最好找一个委托代理人,据我们所知,目前大多数上访认为司法不公的都是当时没有请律师,认为自己有理走遍天下,岂不知法院判决有自身的专业规则,因此我希望当事人不要用自己的权益去作为对司法程序的实践,一旦法院作出判决,任何救济程序完全终结,要想追回,几乎没有可能,因此请当事人慎重。
5. 证据法是程序法还是实体法
证据法是程序法。
在中国,有关证据的法律散见于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版诉讼法、行政权诉讼法)、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等)、司法解释中。
而程序法是为实现实体权利义务而制定的关于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5)证据裁判原则在我国的运用扩展阅读:
证据法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真实发现原则。
2、证据裁判原则。
3、程序法定原则。
4、自由评价原则。
证据法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点:
1、认识论
物质论,反映论,可知论
3、方法论
信息论,系统论,概率论
4、价值论
外部平衡,内部平衡。外部平衡包括: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司法公平与经济效率,司法正义与传统文化。内部平衡包括: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案件真相与解决纠纷,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6. 如何把握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是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据此,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证据裁判规则。对于证据裁判原则,应当从原则的要素和例外两个方面把握。具体分析如下:
【证据裁判原则的要素】
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
法官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证据为根据,不能依赖于各种非理性的神明启示或无根据的猜测。只有那些得到证据证明的事实,才应被视为真实存在的事实。凡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则一律应被视为不存在或不曾发生过的事实。法官无论是凭经验和常识,还是根据理性判断,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都不能认定任何事实的成立。
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为根据
根据该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只能以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为根据。所谓证据的法律资格,又称为证据的合法性或证据能力,是指法律对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所提出的法律要求。证据只有同时具备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那些不具备法律资格的证据,包括在取证主体、取证手段或者法庭调查方式方面出现问题的证据,法院都不能将其作为定案的根据,只能排除在法庭之外。
证据只有经过法庭调查程序才能成为裁判的根据
证据的法律资格属于证据法对证据所提出的静态要求。但从动态上看,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调查程序,经手法庭上的举证、质证,并得到最终的查证属实,才能转化为定案的根据
【证据裁判原则的例外】
证据裁判原则主要是针对犯罪事实的认定所适用的基本原则。而在犯罪事实的认定之外,法院还可能对量刑事实和程序事实作出认定。对这两个问题的认定就并非严格按照证据裁判原则。
值得注意的是,推定制度的确立是证据裁判原则罪典型的例外。推定作为一种替代证明的方法,它是一种根据“基础事实”直接认定“推定事实”成立的事实认定方法。是一种直接推导的过程,对于推定事实无需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当然,推定制度作为证据裁判罪典型的例外,它的适用是有严格的条件限制的。
综上,证据裁判原则主要从要素和例外两个方面去把握。
7. 证据裁判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哪些例外情形
你好,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有“相对免证的事实”或“毋庸证明的事实”。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其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及实体法中,对免证事实做出明确规定。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了“关于裁判事实的认知”(即司法认知),第301条和第30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自认”,第291条规定了“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第292条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至第1353条规定了“推定”,第1354条至第1356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等。
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为司法认知的事实,第279条至第280条规定了“自认”,第281条和第282条分别规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434条规定:“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视为明显事实。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公证法》(第36条)和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74条、第76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第68条、第70条)等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公证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①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③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④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⑤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我国有学者将以上事实纳入司法认知的事实。笔者认为,司法认知的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因为采用这些事实均具有司法认知的特征,均须遵循相同的程序规则。司法认知、事实预决、推定、诉讼上自认均具有各自的规范内容、法律特征,必须遵循各自的程序规则,所以不能将预决(事实)、推定(事实)、诉讼上自认(事实)纳入司法认知(事实)的范畴,而应当分别规定和讨论。
既然免证事实是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明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同时为防止法官滥用职权采用“免证事实”而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就得采取法律明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由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有轻率之虞,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所作出的解释的效力是否或者能否及于审判值得疑问。再者,我国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司法认知、事实预决、推定、诉讼上自认的程序规则,为立法上的大漏洞。
上述“相对免证的事实”或“毋庸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已被确定或当事人间没有合理争议,其主张者无需运用证据证明,法院直接采用为裁判的根据。不过,诉讼中没有绝对的免证事实,若当事人(特别是不利一方当事人)提出充足反证、发现新的事实或者撤销自认等,所谓的免证事实则成为证明对象。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还有经验法则、地方习惯、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国际惯例等,通常不构成证明对象,法院直接予以采用。不过,对某个经验法则、地方习惯或行业惯例等,本案法官不了解或者当事人有争议的,则需进行调查。调查方式通常采用自由证明,调查方法包括民意测验、查阅资料、咨询专家等。
法官采用免证事实、经验法则、地方习惯或行业惯例等之前,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要保障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或反证权。否则,将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