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在司法裁判中,法律原则有哪些功能
1、司法裁判离不开法律原则的指导。
2、法律原则具有弥补具体法内律规则缺失的作用,容当法律规则缺失的时候,司法裁判可援引相应的法律原则来对有关事件作出裁判。
3、法律原则对司法裁判中相关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制作用,是确定形式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重要依据。
4、法律原则在可在特定的情况下发挥补救作用。当立法食物导致出现个别明显错误法律规则或者出现突发事件只是直接使用法律规则作出处理会发生明显不公时,需要放弃对特定法律规则的直接使用,转而运用相应的法律原则。
『贰』 解释什么是司法裁判
司法裁判,顾名思义,就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在我国司法裁判就是法院审判。
一、司法裁判,本身要清晰无异议,做到从技术到规则的全面阐释。
司法裁判中,法官在解释某条法律的时候,既要有自己对法律条文字面意义及立法精神的理解,又要受原来已有规则、范例等的影响,还要面对复杂案件阐释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这种理解在许多案件中注入了法官自己的建树。美国学者德沃金有一句很深刻的话:法官和律师有时争论的并不是法律是什么,而实际上是争论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他们的意见不一致是关于忠实和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其次,法官不能自动售货机式地裁判案件,他应当清晰地阐明法律规定,因为法律作为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
二、权威的司法裁判,必须具有“三性”,即:合法性、正当性、可接受性。
1、“合法性”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2、“正当性”要求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正当、合理为价值追求;
3、“可接受性”要求法官所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诉讼参与人乃至社会公众的认同。要想实现公平正义,并且让公众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得到了实现,裁判的这“三性”缺一不可。
三、在新媒体时代,要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做到:
1、合法性要求:守住法律底线,突破法律底线地枉法裁判,应当受到媒体的谴责;
2、正当性要求:通过传媒信息把握社会情势,准确行使裁量权。
3、可接受性要求:通过传媒释放信息,增强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认知。
总之,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对于法官做到裁判“三性”、实现公平正义,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法官要以开放和自信的心态去应对媒体,在坚持依法裁判、不违背职业伦理的前提下积极吸收信息并且主动释放信息,在“一收一放”之间实现公平正义,并且让公众感受到这种公平正义。
『叁』 环境民事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对平等主体之间有关环境权利义务的争议,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和裁判的活动。
依据环境民事纠纷性质的不同,环境民事诉讼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停止侵害之诉
停止侵害之诉是指要求正在进行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人停止其行为的民事诉讼。这是一种积极的诉讼,有利于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进一步扩大,增加受害人的损害。停止侵害之诉在环境民事诉讼中比较常见。
2.排除妨碍之诉
排除妨碍之诉是指由财产权或环境权受到他人利用环境资源活动的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提起的,向人民法院要求排除他人的不利影响的民事诉讼。
3.消除危险之诉
消除危险之诉是指当事人的环境民事权益受到现实的危险而向人民法院请求消除这种危险的民事诉讼。消除危险之诉中环境侵害行为尚未现实发生,因此,该诉可以有效地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发生。与停止侵害之诉相同,消除危险之诉也是一种积极的诉讼。
4.恢复原状之诉
恢复环境原状之诉是指环境侵权行为已造成了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在被污染的环境或破坏的生态能够恢复的前提下,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恢复环境原状的民事诉讼。恢复原状之诉在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同时也是一种积极的诉讼。
5.损害赔偿之诉
损害赔偿之诉是指在环境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加害人予以赔偿损失的民事诉讼。赔偿之诉是一种消极的诉讼,同时也是环境民事诉讼中出现的最为频繁的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可以提起前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环境民事诉讼。
环境民事诉讼的管辖、提起、当事人、执行等适用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与普通民事诉讼不存在差异。
『肆』 在司法裁判中 法律原则有哪些功能法理学
1、司法裁判离不开法律原则的指导。
2、法律原则具有弥补具体法律规则缺失的作用,当法律规则缺失的时候,司法裁判可援引相应的法律原则来对有关事件作出裁判。
3、法律原则对司法裁判中相关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制作用,是确定形式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重要依据。
4、法律原则在可在特定的情况下发挥补救作用。当立法食物导致出现个别明显错误法律规则或者出现突发事件只是直接使用法律规则作出处理会发生明显不公时,需要放弃对特定法律规则的直接使用,转而运用相应的法律原则。
『伍』 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释有几次
【刑法条文】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解释】
污染环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补充规定,取消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为"污染环境罪"。从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该罪具体的内容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81次会议、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为依法惩治有关环境污染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二)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
(五)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
(六)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十四)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
第二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第四百零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致使县级以上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个小时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十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三十亩以上,其他土地六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一万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并致使五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十一)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阻挠环境监督检查或者突发环境事件调查的;
(二)闲置、拆除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设施不正常运行的;
(三)在医院、学校、居民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及其附近,在限期整改期间,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的;
实施前款第一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以污染环境罪与妨害公务罪数罪并罚。
第五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犯罪行为,但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消除污染,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六条单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七条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本解释所称“公私财产损失”,包括污染环境行为直接造成财产损毁、减少的实际价值,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必要合理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包括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以及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二)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
(三)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
(四)《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第十一条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十二条本解释发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4号)同时废止;之前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陆』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谈裁判规则如何形成
天津第二中级法院让我养着老婆出轨生的王法官家的孩子。
『柒』 裁判规则法如题 谢谢了
当球一结束比赛状态,裁判员应立即报分.如考虑掌声或其它嘈杂声将影响报分,应在情况允许时立即报分. 2.4.1.1.1报分时,裁判员应首先报下一回合即将发球一方的得分数、然后报对方的得分数. 2.4.1.1.2一局比赛开始和交换发球员时,裁判员在报完比分后,应报出下一回合发球员的姓名,并用手势指明发球方。 2.4.1.1.3一局比赛结束时,裁判员应先报胜方运动员的姓名,然后报胜方得分数,再报负方的得分数。 2.4.1.2裁判员除报分外,还可以用手势表示他的判决。 2.4.1.2.1当判得分时,裁判员可将靠近得分方的手举至齐肩高。 2.4.1.2.2当出于某种原出,回合应被判为重发球时,裁判员可以将手高举过头表示该回合结束。 2.4.1.3建议发球员在双方运动员未准确得知比分之前,不要发球;如裁判员认为发球员经常发球过早,对对方有不利影响,应警告发球员推迟发球,如有必要应提醒接发球员举手表明自己未准备好。 2.4.1.4裁判员报分应使用英语或双方运动员及裁判员均能接受的任何其它语言。 2.4.1.5应使用机械或电子设备显示比分,使运动员看清楚,并尽量让观众也能看清。 2.4.2副裁判员工作程序 2.4.2.1责任副裁判员应报出: 2.4.2.1.1"犯规",如果运动员发球动作不合法; 2.4.2.1.2“侧面”,如果处于比赛状态的球触及了面对他的球台侧面上边缘以下部分; 2.4.2.1.3“擦网",如果合法发球在球越过或绕过球网装置时触及球网装置; 2.4.2.1.4“停",如果比赛环境受到干扰,可能影响该回合的结果时。 2.4.2.2副裁判员在报出有关术语的同时,应将手高举过头,以引起裁判员的注意。 2.4.3轮换发球法的程序 2.4.3.1计时员应在每一局比赛的第一个球进入比赛状态时开表;在比赛暂停时停表,如:到赛区外捡球擦汗、决胜局交换方位及更换损坏的比赛器材;当球重新进入比赛状态时开表。 2.4.3.2一局比赛尚未实行轮换发球法,比赛进行到15分钟,计时员应报“时间到”。(双方运动员的比分均已达到19分时除外) 2.4.3.3比赛应立即恢复,当球被接发球运动员或其同伴还击时,计数员应宣报每一次击球数。计数员应使用英语或双方运动员及裁判员均能接受的任何其它语言. 2.4.4比赛的程序 2.4.4.1在一场比赛开始前2分钟,运动员有权在比赛球台上练习,正常间歇不能练习。只有裁判长有权延长特殊的练习时间。 2.4.4.2如果双方运动员不能就比赛用球达成一致意见而使比赛不能进行时,由裁判员任意决定一个比赛用球,拒绝接受该比赛用球的运动员,裁判长可取消其比赛资格。 2.4.4.3每局比赛中,每打
『捌』 民事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裁判规则有哪些
您好:
法院可以作为判案依据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其它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
为进一步规范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质量,确保司法统一,维护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
第二条 并列引用多个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顺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或者单行条例、司法解释。同时引用两部以上法律的,应当先引用基本法律,后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实体法,后引用程序法。
第三条 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同时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定。
第四条 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条 行政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或者司法解释。法院判决引用法律依据是对于应当适用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公布的行政法规解释或者行政规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条 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七条 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确需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之间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无法选择适用的,应当依法提请有决定权的机关做出裁决,不得自行在裁判文书中认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条 本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玖』 在司法裁判中,法律原则有哪些内容
(一)按照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原则可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1、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它们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
2、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婚姻法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等等。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
(二)按照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法律原则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1、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
2、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如(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错误原则等。
(三)按照设计的内容和问题不同,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1、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实体法问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的原则,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所规定的多数原则属于此类。
2、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如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1、法律原则的效力普泛性地体现于一切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即只要法律条文发生法律的效力,也就意味着法律原则在起作用;
2、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时,法律原则依然具有效力,从而以法律原则来补法律规则失效后的真空;
3、当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明显漏洞时,法律原则以补漏的方式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4、当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根据法律原则的一般规定来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
5、当法律规则的内容出现模糊时,借法律原则以明晰之;
6、当法律规则对有关的社会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调整对策时。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司法判决确定或发现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严谨的法典规定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和法律的其他内容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不但如此,正如上述6个方面的表述,它还具有法律规则所不及的法律效力。
『拾』 司法原则主要包括哪些
司法独立时现代法制国际的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本篇文章就我国司法独立原则的现状、司法独立的内涵进行了阐述,从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模式、保障等三个方面作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构建的设想。 【关键词】司法独立 主体 模式 保障 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司法独立制度与国际社会“司法独立”制度在形式和内容乃至性质上有着较大差距。当期,随着我国加入WTO成为现实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司法独立已经进入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如何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关键,也是我国加入国际政治、经济和法律主流的关键。 一、 我国现行法律对司法独立原则的规定 我国1982年通过建立新修订的《宪法》。该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①随后于1983年通过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1989年通过的就《行政诉讼法》第3条以及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6条都对司法独立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宪法》131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②1983年通过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9条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独立原则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则对司法独立原则作了专门规定。该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③上述规定为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的确立和贯彻实施提供了宪法和法律依据。这表明,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既是一项宪法原则,也是一项司法活动准则。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我国国家司法审批机关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等其他职能部门的关系,确认审判权和检察权的专属性和独立性;作为一项司法活动准则,它确保人民法院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检察权的独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审批活动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活动受到外来的不当干扰、影响和控制随着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上的确立,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开始迈上了现代司法制度的轨道,开始朝着现代司法制度的目标前进。 二、 司法独立的内涵 司法独立的原则和制度是宪政十分重要的内容和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它是指司法机关独立于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司法机关行使其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它包括三个基本内容和“四个不”。三个基本内容:一是司法官独立审批案件;二是司法机关有自己独立的组织系统;三是法律对司法官的地位特设有保障条款。“四个不”是指不侵权、不介入、不施压、不妄评。所谓不侵权是指不侵犯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即不得任意缩小司法机关的管辖范围。不介入,指不能违法进入司法程序干预司法裁决。所谓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经法律授权和正当程序进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当实际上的法官,此外,非侦察和检查人员未经法律授权而行具有特定司法意义的侦查和检查权力,也属有损于司法独立的非法介入。不施压,指禁止对司法官员和官署直接和间接施加某种压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后果迫使其按照施压者的意思作出司法决定。不妄评,指在法律裁决作出可能影响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报道和评论。由于司法机关在国家机构体系中的这种弱势地位,且对社会的危害性最小,它的任务只是搞清案件的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因此,保证司法工作不受来自任何外界的干预和影响,以保障和维护法律崇高权威,是真正实现司法独立的外部条件。 三、 构建我国司法独立体制 现在,我国已经加入WTO,只有构建新的司法独立体制,才能使司法独立既符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又能融会贯通司法独立之内在精神,以缩小中西方在司法独立问题上的差距,同时顺利地与国际社会在司法独立上的接轨。以下我拟从我国司法独立的主体、模式、保障等三个层面分析,并提出进行构建的设想。 (一) 重构中国司法独立的主体 重新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主体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理由有两点:第一,司法独立首先是审判独立,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是司法独立的首要主体;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是司法独立的重要主体。人民法院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既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还要独立于法院的上级机关,同时,法官身分和地位也应当独立。检察机关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同样既要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还要独立于上级检察机关(但不独立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之所以不再作为司法机关,是因为,其一,公安机关本身是行政机关,受到本级政府和上级公安机关的双重领导。其二,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公安机关按法院和检察院的标准来要求,在客观上不利于某些重大、复杂、疑难案件的侦破。其三,即使公安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但是也不能独立于检察院;独立于本级政府但不独立于上级公安机关;公安人员的身份和地位也不能独立。第二,根据控审分离的原则。没有控诉就没有审判;没有控诉的审判只能是司法专横。刑事公诉案件审判需要检察机关的发动,而且只有检察机关的控诉才是强有力的。尽管法律可以赋予被害人通过自诉的方式来发动本应由公诉机关发动的审判,但是,这样的刑事案件由被害人通过自诉的方式来发动审判,不利于对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因此,独立检察机关的诉与不诉,同独立审判机关的审判变得同样重要了,所以,人民检察院同人民法院一样,应当作为司法独立的主体。 (二) 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模式 我国的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是基于西方的“分权说”而产生,而是基于“职权分工说”。但是我们可以借鉴“分权说”中的某些合理因素。其实,不管是“二权分立”、“三权分立”、“四权分立”还是“五权分立”,都可成为防止司法专横和腐败的模式,不过,任何一种模式都不是万能的,都有其利弊。中国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任何的模式,尤其是美国式的“三权分立”。但是我国在设置中国的司法独立的模式时,应当借鉴“分权说”中有利于司法公正的合理因素,并使之与我国的国情紧密相结合。第一,人民法院的设置。1、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在现有的审判组织体系的基础上,增设东北、西北、西南、华东、华北和中南等地方巡回申诉人民法院,作为高级人民法院的高等法院,从而变成五级法院的体系。2、法官的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和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审判机构、地方巡回申诉人民法院以及高级人民法院的法官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最高级别的法官由上一级地方人大任免,其余法官一律由上一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任免。3、人民法院的职权:取消人民法院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执行权;取消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强制执行权;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完全归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检察院的设置。1、检察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与审判机关的组织体系的设置相对应。2、检察官的任免与法官的任免相同。3、人民检察院的职权:取消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权;将刑警划归人民检察院,由人民检察院统一行使刑事案件的立案权和侦查权。 (三)、构建中国司法独立的保障制度 第一、保障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司法机关的整体独立既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也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相互之间整体独立。目前,中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法院)的整体独立难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司法机关不独立于行政机关,尤其严重依附地方行政势力。问题的关键在于,司法机关的经济不独立。由于司法机关的经济不独立,从而使地方各级政府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直接控制司法机关的经济命脉,从而间接控制司法机关的意志,司法机关为了生存,不得不搞好与当地政府之间的关系,特别是不得不搞好与当地某些党政首长之间的关系。为此,司法机关沦为“创收部门”,不得不“自收自支”,把直接收取的诉讼费用转化为办案经费,甚至不惜充当“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角色。因此,保障司法机关整体独立,就必须保障司法机关的经济独立,保证司法机关吃“皇粮”。为此,应当调整现行经济利益结构,使法院摆脱对地方的物质依赖。1、国家财政拨出司法专项款,实行专款专用,由中央统一开支各级司法机关的办案经费、法官和检察官的工资,福利等费用;司法机关的装备、办公用房、法官和检察官的住房等设施,由中央按统一的标准解决,切断司法机关及法官和检察官在财、物方面对地方政权的依赖,使各地司法机关的装备、经费、办公用房,法官和检察官的工资、福利住房等不因地区的差异而悬殊过大。2、国家财政拨款作为司法机关经济的唯一来源,法院所收诉讼费一律上缴国库,作为司法专项款统一使用,禁止挪作它用,从而打消司法机关“创收”的邪念。3、根据各级司法机关的实际情况,定额定编司法人员,确保司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从而达到既提高司法能力又保证国家的司法专用款项的有效使用。 第二、保障司法机关的内部独立。1、保障检察机关内部的相对独立。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检察院工作,但是,地方各级检察院之间应当相互独立,从而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独立决定是否立案、侦查,是否起诉和抗诉,并独立承担由此引起错误追诉的法律责任。2、保障审判机关内部的绝对独立。为此,必须保证法官的独立裁判权。目前我国法院内部不独立,是因为司法裁判方面行政化严重,主要表现在:院长、庭长“审批”案件,使行政管理者直接审查案件影响了案件的裁判,法官不便独立裁判;带有明显“行政会议”性质的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和决定案件,法官不能独立裁判,尤其是“错案追究”的无限扩大,使法官不敢独立审判,从而造成和加剧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局面;在案件判决之前,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指导”和“批示”,从而强化了下级法院对上级法院的行政依附关系,导致了两审终审制名存实亡。要改变这种状况,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 实行司法行政职务与法官职位的职权分离,司法行政职务只管理法院内的行政类事务,案件审判由审判组织独立行使。2 取消“判而不审”的审判委员会。对大多数一般案件实行法官独任审判,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实行合议制。同时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学专家(不能包括现职的法官和检察官)和其他相关专家组成的专家咨询委员会对重大复杂案件提出专家咨询意见供合议庭参考。3 在扩大法官审判权的同时,配合国家赔偿法的实施,完善错案追究和司法赔偿制度,加大法官的司法渎职、失职责任。上述改革的实质,是要从根本上“禁止法官之上的法官”,实现由人民法院向审判组织独立审判的转变,向现代各国通行的司法原则及司法惯例靠拢。 第三、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独立。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独立,确立和保障司法官的任职条件,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1、确保司法官的素质,使司法官成为“法律精英”队伍。为此,必须做到:(1)清除现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和检察官,腾出法官和检察官编制;(2)初任法官和检察官应当从具有一定执业年限的优秀律师中或法学教授中选任,充实法官和检察官队伍;(3)法官或检察官的司法行政职务与职位分立但可兼任,但是,法院和检察院的司法行政领导必须由具有丰富的法律职业阅历的法官或检察官担任,严禁指派无法律职业资历的人担任法院司法行政职务。2、确保司法官的待遇从优。要使法官和检察官安心工作,不至于受到外界的影响,不至于出现腐败,必须使其拥有适当的待遇。司法官所享有的待遇必须与社会资源承受能力相适应,不能太高,但更不能太低。一般认为,司法官的待遇应当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待遇,虽然我国不实行“高薪养廉”。况且“高薪并非必然能够养廉“,但是,我们应当使司法官因不廉而失去这份职位和待遇受到必要的物质约束。3、规范司法官的任免、晋升、惩戒和调动机制(1)司法官的任免。司法官的任命必须从前已述及的人员中任命,确保司法官的素质;司法官必须由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任命),以摆脱本级地方政权对司法人员的人事控制;司法官任职终身制(这是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通行的做法),非因法定事由(如自愿辞职,丧失工作能力,犯罪以及其他不适合继续担任司法官)及程序不得任免,以保持司法官工作恒定状态;司法官司法行政职务为任期制,因选举而上任,因期满、罢免、辞职而离任;(2)司法官的晋升。法官职位实行行政级制,可按现行《法官法》的规定分为12级;法官职位的晋升以司法业绩为标准,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贯彻公平竞争原则;法官晋升遵循“阶梯式”原则,不得越级升迁;除县级人大常委会之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司法官考评委员会(可由人大常委、退休司法官、律师和法学专家组成),考评、晋升由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任命的司法官。(3)司法官的惩戒。在日常工作期间,司法官不受到随意惩处;建立司法官惩戒标准;设置正当的惩戒程序;除县级人大常委会之外,各级人大常委会设立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可由退休司法官和法学专家组成)。(4)司法官的调动。非经法定事由和程序,并征得司法官本人同意,司法官不得随意被调动。4、确保司法官及其家庭的安全。由于检察官的诉与不诉以及法官的裁判,都会影响到某一方或者多方的利益,所以,检察官作为诉与不诉的决定者或败诉者的报复。为此,国家应当采取强有力的措施保障司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 第四、理顺和规范党委、人大和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创造使司法官只服从法律的法治环境,保障司法独立。任何权力若不受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司法不独立,受制于人,有碍司法公正;反之,如果司法独立了,但不受监督制约,或者监督不力,也会出现司法专横和审判权的滥用,这已为历史所证明。为此,必须建立规范的监督关系体系,理顺各种监督关系,尤其是理顺和规范党委、人大和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1、理顺和规范党委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对立。司法独立不是削弱党的领导,更不是摆脱党的领导,而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党的领导。因此,我国的司法独立仍然是党领导下的司法独立。但是,党的组织不能对具体案件发号施令。如何规范党对审判的监督,使其既保证司法公正又保障司法独立呢?1 通过党的纪律来约束党员法官,使党员法官真正服从法律;2 党委可通过向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司法官考评委员会和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建议任免、晋升和惩戒来制约法官,使法官真正服从法律。2、理顺和规范人大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对立。人大作为权力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大应当设立司法监督委员会(由退休的司法官和法学教授组成)依法对司法进行监督,人大对审判的监督是过程监督而不是结果监督;是整体监督而不是个案监督;是法律监督而不是工作监督。司法监督委员会可通过报告形式向原任免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汇报监督工作,以此作为法官任免、晋升和惩戒的依据之一,使法官服从法律。只有这一才能保证人大不干预司法审判,保证司法独立。3、理顺和规范新闻对审判的监督关系,以保障司法独立。新闻媒体对审判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对庭审活动的客观报道,使公开审判最大限度的公开,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案件的知情权,使审判人员受到新闻舆论的约束,从而必须服从法律。但是,新闻媒体对审判进行报道时,不得误导公众,不得引导审判机关的裁判结局,从而侵犯司法独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