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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改革宏观

发布时间:2021-02-05 04:39:59

1. 司法体制改革,法院执行局将怎样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法院执行好像说是归公安去执行,估计按照这样的话法院执行局有可能会并到公安吧!

2. 如何根据裁判文书写案例概述

国的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适用法律,就案件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件。我国现行的裁判文书包括各类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裁判文书可以说是整个司法文书体系的核心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能否做到司法公正,归根到底要反映到对案件的处理上,案件的处理则是通过裁判文书反映出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指出,裁判文书是“司法公正”的最终载体,是整个审判活动的综合再现。总之,裁判文书是人民法院最重要的法律文书。
如果说裁判文书式样是裁判的骨架,语言运用是血肉,那么说理就是其灵魂。说理也称论理,指法官或者法院在当事人(刑事案件中包括公诉人)举证的基础上,对某一特定案件事实如何认定、如何确定性质、如何分清是非(如何定罪量刑)、如何进行法律推理得出处理结论所发表的法律观点。概而言之,说理就是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的判案理由。
一、裁判文书说理的特征
1999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最高法院同月30日向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发出通知指出,执行修订后的文书样式,改革诉讼文书的制作,要抓住重点,即在加大对证据的分析、认证和增强裁判的说理性这两个问题上下功夫。这里的重点归根结底是加强说理。说理指判决理由,这一点已经成为共识。但对判决理由这一概念,不同国家理解不一。在我国它是指法院对案件的看法或对判决结果的法理分析。其特征如下:
(一)是要害性。人民法院制作裁判文书,不仅是衡量办案质量的重要标志,也是考察法官素质、检验法官审判实践能力的重要尺度。而裁判文书的核心、灵魂是其说理部分。1999年4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的通知中强调指出:“从总体上看,目前制作水平还不高,主要是裁判文书千案一面,缺乏认证断理,看不出判决结果的形成过程,说服力不强。”所以,在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联系着事实和判决部分,这种承前启后的纽带作用决定着其在裁判文书中灵魂地位,重视说理,写好说理,实在是司法公正的题中之首,应有之义。(杨立杰《论裁判文书的说理》)
(二)是映证性。裁判文书的说理从属于以审判方式为核心的诉讼制度。映证的是审判程序的启动、发展和终结脉络,一般来说有什么样的诉讼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裁判文书,以说理为灵魂的裁判文书是案件审判的忠实反映。
(三)是贯穿性。说理贯穿于裁判文书主文的事实、理由两部分。裁判文书的事实、理论和结果三大部分相当于逻辑推理的小前提、大前提和结论,一件案件的裁判只有通过取舍证据、确定行为性质后,即通过摆事实、讲法理的说理方式,才能做出处理结论。故说理应贯穿于裁判正文的全部内容。
(四)是权力性。说理是法官针对特定案件事实依照法律阐述的观点,且这种法律观点对当事人有明显的影响力。裁判文书的说理依附于审判权的运用,是法律适用的具体形态。没有审判权的运用,就没有裁判文书的说理,从这个意义上说,裁判文书的说理是一种权力。
(五)是时限性。法官面对的是具体待决的案件,无论其性质及难易,均不容回避,且有时限的限制,不如学者的解释针对想象的事实关系,有充分的自由。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与素材
(一)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应当是法官,而不是法院。对此许多西方国家是毫无疑义的,但在我国则是一个颇具特色的问题。众所周知,法院是一种组织,一个机构,本身不可能审判具体案件,只有通过法官的具体审判活动,才能得以实现法院的审判职能,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原则才能得以具体落实和体现。理论上如此,事实上也应当如此。现今,法院独立行使审判职能多依赖于行政式的工作方式,其案件的决定权存在缺陷,一个案件经过开庭审理之后,裁决意见往往由合议庭报庭长审批,庭长报副院长审批,有的还要由副院长报审判委员会讨论,一系列行政式的审批程序,将直接审理案件的主审法官的核心地位掩盖了。从而使主审法官说理不便、说理不清、说理不够成为附产品。强化合议庭职能,还权于主审法官,正是当前深入开展的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之一,而确立主审法官在裁判说理时的主体地位,正是还权于主审法官的必然。最高法院蒋惠岭先生提出的法官中心论中指出:“我国司法法制现状离宪法和法律的要求相差太远,人们包括法官自己,对法官应当在法院中获得的地位的认识不能够适应司法职能作用的增长,也不能适应司法改革的需要,不过有一点是毫无疑问的:法官当然是法院工作的核心。法官一日不成为法院的核心,法院便一日不能全面履行司法职能和赢得公信力,司法职能便一日不能成为依法治国的中坚,而法院一日不能赢得独立、公正、权威的地位,法治国家便一日不能实现(蒋惠岭《初论法官中心论》)法官中心论对解决上述说理主体问题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法官中心论就是要求建立以法官为中心,以审判职能为中心的法院。作为司法制度理论的一部分,法官中心论是法院司法职能得以实现的最基本的要求。”
明确主审法官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主体,有利于促进法官提高办案水平。法院的众多案例让学者或其他人分析得清清楚楚,而法官的裁判文书却写得干巴巴的,其原因之一就是法官说理的功底不够。在赋予主审法官在判案时给当事人一个“说法”后,作为法官本人自然地被逼上更加刻苦钻研业务,提高审判水平的路上,因为没有真才实学,是难以将裁判理由阐述得明明白白。
(二)裁判文书说理的素材。通常情况下,说理是摆事实,讲道理,讲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司法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我国裁判文书说理的基本素材应当是事实、法律和法理,当然还以案例、情理为重要补充。
1、依法查证属实的事实。1999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明确规定:“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司法行为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的,这里所指的事实并非一般事实,而是依法查证属实的事实。一方面,依法查证的事实就可以且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而被法庭采证;另一方面,未经依法证明的事实(除非法律允许推定的事实),则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证属实的事实与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有时客观上确实存在的事实,由于无法在法庭上予以证实,便不可以作为司法机关定案的依据。这种实例并不少见。(如被告人确实杀了人,却无证据证实;原告确定借钱给被告,却无任何证明债权的证据)此种情况下,司法机关不可能依据无法查实的“客观事实”予以裁判,而只能依据认定的证据事实予以裁判。我国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都是奉行证据裁判主义的,所以只有依据证据规则进行诉讼才是公正的。当然对于具体个案中的当事人来说,诉讼结果可能是“不公正”的,但作为一种诉讼制度,则体现了公正性。此时,裁判说理就要论述这种诉讼制度是如何体现公正性的,这种公正,是一种宏观上的公正,是为了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减少或避免出现不公正裁判的风险而建立的。
2、法律。通常所说的法律,有狭义与广义之分,狭义的理解是指国家立法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是法律,广义的理解,除包括法律,还包括命令、条例、决议、章程等等。作为裁判文书说理的法律应当是广义上的法律。因为某些命令、条例、决议、章程虽然不得直接引用,但是可在理由部分根据说理需要将其作为判案理由的补充。
3、政策。政策是指国家为实现一定时期的路线,通过一定程序制定的行政准则,它与国家法律关系十分密切。一方面,政策代表了法的基本精神,另一方面,政策可在法律适用时填补法律的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4、法理。法理即由法律根本精神演绎而得之法律一般原则。法律是一门科学,每一法条背后皆有科学基础即法理。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对所适用法律作出阐释、论证。这种人们通常称之为法律推理工作是一个合格的法律家所不可缺少的基本功。显然,裁判说理应解释法律。当案件处理无法可依时,法官可以依原则判案,如民事审判中依赖诚实信用原则处理。此时,判案更需要法官的能动执法,其能动执法的基础离不开法理。
5、案例。首先应当明确一点,案例不等于判例。判例对大陆法系的法官具有重要的参考或参照作用。在我国,案例(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虽然没有取得判例的合法资格,但在司法实践中的潜在影响有时接近西方判例的影响。
6、情理。“感人心者,莫先乎情,”在裁判文书说理时也不例外。值得强调的是,以情理来决狱,在我国有着悠久的传统。这一点从我国流传至今的古代判词中即可看出,有时这些判词中还会出现大段说教、感慨、道德上的愤怒与申斥,先贤圣哲语录以及具有道德教训意味的古代故事引述。(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此外,古代官吏屈法律以顺人情往往被公众称为清官加以颂扬。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古代法律中原则性条款众多。今天的法律尽管比古代法律精细多了,但仍不能穷尽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故我们执法虽不应象古代清官那样屈法律以顺人情,但依然要在遵守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地合情合理。

3. 现在投标要办理无行贿告知函,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怎么办理

要到你当地的检察院办。

一、申请查询需向人民检察院提交如下材料:

(一)书面查询申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查询事由,即因何事查询。包括查询涉及的具体事项、目的与用途等等。

2、查询内容,包括申请查询的信息种类、被查询的单位、个人,以及查询信息的年限、时限等等。

3、被查询单位的准确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被查询个人的准确姓名和身份证号码。

4、查询事由的相关文件和材料

(二)身份证明:

1、查询单位应提交介绍信,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2、公司、企业查询还应提交法人代表和项目经理的有效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提供各项有效证书:(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复印件(加盖公章)。

3、个人查询需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和复印件。

(3)裁判文书改革宏观扩展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明确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对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进行限制,是健全招标投标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举措,有利于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行为,提高其违法失信成本,遏制贿赂犯罪。

有利于形成“一处行贿,处处受制”的信用机制,促进招标投标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展改革部门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协作配合,积极推动建立招标投标活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机制,有效应用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做好对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置工作,强化市场主体廉洁经营、诚信经营、守法经营的意识。

4. 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的样式好做法

我国法院现行的裁判文书具有形式单一、用语固定、裁判理由简单(洁)、制作方便快捷的特点,这在我国国民总体文化素质不高和法官水平参差的情况下发挥了重要作用,成为法院断案的一种有力武器。但是,随着全国人民整体文化素质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以及法官整体业务素质的提高,这种几乎千篇一律、形式呆板、用语生硬且毫无法官个性的八股式裁判文书越来越受到一些理论界、法学界的有识之士的非议,更多的败诉方当事人由于在相关的裁判文书较难找出自己败诉的裁判理由而对判决产生不满,一些当事人甚至由此怀疑办案法官的水平和办案的公正性,法院裁判的公信力因此而深受影响。由此裁判文书所需改革之处甚多,但从目前我国裁判文书所最为欠缺的方面和改革的重点考虑,则必须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阐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

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当事人诉争的重点和焦点所在,任何裁判文书如果不充分表现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就等于向交战双方及社会公众描述一场没有交锋的战争,或者像一个蹩脚的小说家,描写两个耳聋的老人进行一次没有交流的各顾各的“谈话”。因此,只有抓住诉讼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并把它较为客观、详尽地概括出来,才使得诉讼双方当事人明了各自和对方的争执要点,从而揭示了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不但为诉讼双方当事人所明了、所接受,更为旁观者所一目了然。

(二)应对当事人证据的采信与否作出合法、合理的解释

对当事人证据的采信与否关系到当事人诉讼的胜败,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必须在裁判文书里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是否采信作出合法、合理且正确的解释。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当事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没有证据所证实的事实,不能成为法庭断案的法律事实。所以,法庭应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进行审查和确定,审查和确定的过程和结果,都必须客观、真实、合法地反映到法院裁决的最终活动的载体——裁判文书上。否则,庭审活动的成效就得不到充分的反映。特别是我国正在进行的审判方式改革,法院特别重视当事人在法庭上举证,如果不在裁判文书上反映这一成果,那么必定会使审判方式改革虎头蛇尾,使审判方式改革的成果大打折扣。

此外,对使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采信与否不作出充分、有力且具有信服力的说明,当事人心中自然不服,对法院的裁判自然会产生藐视、愤恨的心理。这与法院公正裁判、化解矛盾的宗旨和初衷是背道而驰的。

(三)应对事实的认定作出有力的说明

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是否采信后,还必须就证据和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作出结论并作出合理、有力的说明,这种内在关系必须是必然的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任何客观真实的证据,其所证实的事实都是相对片面的、静止的事实,而法官的责任,就是要把与案件有关的一系列真实的证据系统地、科学地连接起来,使之成为一个较为完整、客观的案件事实,最后使之在法院的裁判文书中得到科学、完整且合法的认定。否则,就会陷入一叶障目的泥潭,被当事人当作攻击的目标而一败涂地,损害人民法院的形象和威望。

(四)应对判决的理由作出充分的阐述

裁判文书要让双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了解和信服,必须对判决的理由作充分的说明,这种说明的工作是对判决进行正当的、合理化的法理分析,让当事人明白如此裁判的原因和详情。这样,就能较好地防止对方当事人因不知事实认定和判决理由的详情而偏执地怀疑法官在有意地偏袒对方,增加判决的可信力,真正做到以理服人,而不是以权压人。据《法制日报》载,天津第二中级法院把改革裁判文书的重点放在说理上,使判决书说理透彻、充分,取得了明显成效,就是铁证
关于这一点,西方发达国家的一些规定和做法很值得我们学习和借鉴。“综观世界各国,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院的判决书都是一份论证文,将法院作出判决的理由写的一清二楚,其公正性使人无从怀疑.为了做到这一点,在大陆法系的代表国家法国,1790年制定的法律就要求上诉法院判决应载明理由,1810年该国法律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不包括理由的判决无效。”1939年法国最高法院在不断强调、要求各级法院重视判决理由的基础上要求各级法院的判决理由必须确切、具体、并指定了相应的标准。意大利则早在16世纪就开始要求判决必须说明理由,如今已成为该国根本法——宪法的一项内容。另一个欧洲大国——德国也与此相呼应,该国18世纪逐步确立了判决理论的相关规定,1879年使判决的理论成为一项普遍义务强制法官接受。而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其历来实行判例法,更加注重判决理由的充分阐述,也正因如此,这些国家的许多著名的判决理由最后上升为判案的基本规则甚至原则,例如著名的米兰达规则。我们常说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可以造法,就是说这些国家的法官在审理个案中,充分发挥、利用其渊博的法学知识,巧妙地、精辟地阐述其判决的理由,使判决的理由获得法学界、司法界的公认,并利用判例法的实施制度,形成其他法官在以后的审案中普遍使用该案判决理由的做法。

“法是理与力的结合”,判决理由是判决以理服人的体现,故判决的理由必须得到充分阐述。

(五)应对援引的法条作出科学的解释

法官并不是简单的“找法机器”,面对种种相互关联的证据所证实的事实,必须在找到相应的法条后作出科学的解释。法律解释学是一种集应用性、创造性为一体的科学。每一条法律规定均有着丰富的内涵和法律精神,尤其是在法意不明、法有漏洞、法条竞合、自由裁量等情况下更具有选择性、创造性。法官的责任,就是要通过自己学识、经验和水平将貌似抽象、枯燥的条文活现于具体案件的判决之中,使当事人和社会大众明白法理,知悉法条、给双方当事人一个满意的“说法”,并把法律的原则和精神传播于社会大众。使法律的原则和精神源远流长,并成为每个公民的行为准则。

必须指出的是,在我国建国以来的50年中,法官对法律、法条的说明、解释权是被严格限制的(仅授权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权)。“几乎所有的教科书都反对法官个人和最高司法机关以下的各级法院对成文法的说明之权,其主要理由就是担心司法专横的出现、法制统一的破坏.其实,这个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因为,从我国成文法与司法审判的现状来看,限制法官说明和解释法律的权力并不能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简单、机械找法且不需作出合理说明解释的情况相反会从侧面加剧暗箱操作、司法专横的可能性。其原因主要是我国的法律规定的弹性较大,从而使我国法官实际上拥有的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完全可以安全、放心地行使这些自由裁量权“合法”地进行权钱交易。例如犯贪污罪轻的可判处3年以下,重的可判处死刑。即使在同一档次的刑期——例如3年以上7年以下,也可选择3年、4年、5年、6年或7年。又如刑法条款中有较多的“可以”规定,有较多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规定和“后果严重”、“损失重大”以及“其他”的规定可供法官自由认定和裁量。因此,通过限制法官在审案中对法律的说明权、解释权无助于司法专横现象的解决。故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最高法院有必要鼓励和要求全国各级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具体个案所适用的法律作出必要的说明,把其援引的法条精神和每个具体案件的情况有机地结合起来,成为法条精神的具体使用和活现。

(六)充分展现主审法官的个人风格

没有个性的东西是没有生命力的东西。法院的判决文书也是这样。一份法律判决文书,是对有争议、有感情、有过程的法律事件的裁判,如果冷冰冰的没有理性的阐述,没有人情味的传达,没有法官个人风格的表现,那么,这份裁判文书是没有感情、没有分量、没有说服力、没有生命的文书,它的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古人云,言而无文,行之不远,就是这个道理。在现实生活中,在目前的司法活动中,我们从来没有发现哪一份判词或哪一份裁判文书被人作为作品珍藏。相反,一些当事人恶意撕毁、扔弃法院的裁判文书倒时有耳闻,这不能不说是我们法律裁判文书的悲哀。当然,这其中也有一些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的缘故。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古代的判词中,我们发现,许多判决书都是对法律精神合理、深刻的阐述,有的甚至是一篇篇寓叙事、说理为一体和表现法律精神的法学美文。例如我国广为流传、至今仍为人们所珍藏的古代、近代判决美文《折狱新语》、《名公书判清明集》、《龙筋凤髓判》、《清代名吏判牍选》就以极强的感染力深入人心;至于民间流传的有关古代著名判官所作的巧判,传说就更多了。此外,一些法律裁判文书还注重人情味的传达。例如,在一起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刑事案件中,法官在判决书中充满感情地写道:我很敬佩你(被告为医生)为患者解脱痛苦的同情心,也很敬佩你勇于拿出自己的命运为患者解除痛苦的勇气,但是,在我们的法律没有改变之前,这种行为是违反法律的犯罪行为,所以控方对你指控的犯有二级谋杀罪的罪名成立,你必须受到现有法律的惩罚。

增加裁判文书的理性与法官个人的风格,实际上是增加裁判文书公信力和生命力的重要手段;增加裁判文书的人情味,使败诉者拿到的文书不像一份冰冷、沉闷的悼词,这是我们法官司法水平的展现,更是我们法官的责任。

上文所提到的六点改革重点中,包括有文书内容形式的变革,有文书风格理念的转变,其中最本质的是文书中的论理的重塑。说理是法律裁判文书的核心,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减少法院的诉累、加强对案件的监督、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说理是关键所在,裁判文书中说理部分的重塑具有“牵一发动全身”的作用,所以,在这里我们有必要将其作为法律裁判文书改革的重中之重来加以特别讨论。

5.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有哪65项

因为字数有限制,现简要向您列明。若要看全部内容,您可以登陆中国法院网搜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 》(法发〔2015〕3号 )

1. 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
2.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
3. 推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审判需要,建立和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专门程序、管辖制度和审理规则。

4. 改革行政案件管辖制度。
5. 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
6. 改革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
7. 健全公益诉讼管辖制度。
8.继续推动法院管理体制改革。
9. 改革军事司法体制机制。
10.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程序。

11. 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机制。

12.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
13.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14.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
15. 建立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机制。
16. 规范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

17. 改革案件受理制度
18. 完善分案制度。
19. 完善审级制度。
20. 强化审级监督。
21. 完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
22. 深化司法统计改革。
23. 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
24. 深化执行体制改革。
25. 推动完善司法救助制度。

26. 深化司法领域区际国际合作。

27. 健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选拔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独任制审判以主审法官为中心,配备必要数量的审判辅助人员。合议制审判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都是主审法官的,原则上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完善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工作机制。改革完善合议庭工作机制,明确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职能范围,完善合议庭成员在交叉阅卷、庭审、合议等环节中的共同参与和制约监督机制。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

28. 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其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

29. 健全院、庭长审判管理机制。明确院、庭长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审判管理职责。规范案件审理程序变更、审限变更的审查报批制度。健全诉讼卷宗分类归档、网上办案、审判流程管控、裁判文书上网工作的内部督导机制。

30. 健全院、庭长审判监督机制。明确院、庭长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审判监督职责,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规范院、庭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机制,建立院、庭长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入卷存档制度。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

31. 健全审判管理制度。发挥审判管理在提升审判质效、规范司法行为、严格诉讼程序、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的保障、促进和服务作用,强化审判流程节点管控,进一步改善案件质量评估工作。

32. 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建立审判委员会会议材料、会议记录的签名确认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

33. 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落实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拓宽人民陪审员选任渠道和范围,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确保基层群众所占比例不低于新增人民陪审员三分之二。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改革选任方式,完善退出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完善随机抽取机制。改革陪审方式,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加强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的经费保障。建立人民陪审员动态管理机制。

34. 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重视律师辩护代理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代理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

35. 完善司法廉政监督机制。改进和加强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和廉政监察员工作。建立上级纪委和上级法院为主、下级法院协同配合的违纪案件查处机制,实现纪检监察程序与法官惩戒程序的有序衔接。建立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规范法院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36. 改革涉诉信访制度。完善诉访分离工作机制,明确诉访分离的标准、范围和程序。健全涉诉信访终结机制,依法规范涉诉信访秩序。建立就地接访督导机制,创新网络办理信访机制。推动建立申诉案件律师代理制度。探索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机制,增强涉诉信访矛盾多元化解合力。

(五)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到2015年底,形成体系完备、信息齐全、使用便捷的人民法院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立覆盖全面、系统科学、便民利民的司法为民机制。

37. 完善庭审公开制度。建立庭审公告和旁听席位信息的公示与预约制度。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理,且受社会关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已有条件范围内,优先安排与申请旁听者数量相适应的法庭开庭。有条件的审判法庭应当设立媒体旁听席,优先满足新闻媒体的旁听需要。

38. 完善审判流程公开平台。推动全国法院政务网站建设。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诉讼公告网上办理平台和诉讼公告网站。继续加强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网站建设,完善审判信息数据及时汇总和即时更新机制。加快建设诉讼档案电子化工程。推动实现全国法院在同一平台公开审判流程信息,方便当事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在线获取审判流程节点信息。

39. 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加强中国裁判文书网网站建设,完善其查询检索、信息聚合功能,方便公众有效获取、查阅、复制裁判文书。严格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实现四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40. 完善执行信息公开平台。整合各类执行信息,推动实现全国法院在同一平台统一公开执行信息,方便当事人在线了解执行工作进展。加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力度,充分发挥其信用惩戒作用,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完善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系统建设,方便公众了解执行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41. 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公开制度。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案件办理程序,确保相关案件公开、公正处理。会同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推动网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对执法办案和考核奖惩中的重要事项、重点环节,实行网上录入、信息共享、全程留痕,从制度和技术上确保监督到位。建立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实现三类案件的立案公示、庭审公告、文书公布统一在网上公开。

42. 建立司法公开督导制度。强化公众对司法公开工作的监督,健全对违反司法公开规定行为的投诉机制和救济渠道。充分发挥司法公开三大平台的监督功能,使公众通过平台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成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审判监督和改进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43. 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制度。加强诉讼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完善诉讼服务大厅、网上诉讼服务平台、12368司法服务热线。建立网上预约立案、送达、公告、申诉等工作机制。推动远程调解、信访等视频应用,进一步拓展司法为民的广度和深度。

44. 完善人民法庭制度。优化人民法庭的区域布局和人员比例。积极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形式。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完善人民法庭便民立案机制。优化人民法庭人员构成。有序推进人民法庭之间、人民法庭和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庭室之间的人员交流。

45. 推动送达制度改革。推动建立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约束机制,探索推广信息化条件下的电子送达方式,提高送达效率。

46. 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继续推进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的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推动在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医疗卫生、交通事故、物业管理、保险纠纷等领域加强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解决组织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和行政裁决制度的完善。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进程,构建系统、科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47. 推动实行普法责任制。强化法院普法意识,充分发挥庭审公开、文书说理、案例发布的普法功能,推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与履行普法责任的高度统一。

(六)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官为重心,全面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努力提升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到2017年底,初步建立分类科学、分工明确、结构合理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

48. 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探索推动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司法行政人员管理制度。

49. 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根据法院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含暂住人口)、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等基础数据,结合法院审级职能、法官工作量、审判辅助人员配置、办案保障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人员结构的变化情况,完善法官员额的动态调节机制。科学设置法官员额制改革过渡方案,综合考虑审判业绩、业务能力、理论水平和法律工作经历等因素,确保优秀法官留在审判一线。

50. 改革法官选任制度。针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任程序,确保品行端正、经验丰富、专业水平较高的优秀法律人才成为法官人选,实现法官遴选机制与法定任免机制的有效衔接。健全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人民法院任职机制。配合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改革,健全预备法官训练制度。适当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年龄。建立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的工作机制。完善将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以及在立法、检察、执法等部门任职的专业法律人才选任为法官的制度。健全法院和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员双向交流机制,实施高校和法院人员互聘计划。

51. 完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机制,完善评价标准,将评价结果作为法官等级晋升、择优遴选的重要依据。建立不适任法官的退出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52. 完善法官在职培训机制。严格以实际需求为导向,坚持分类、分级、全员培训,着力提升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改进法官教育培训的计划生成、组织调训、跟踪管理和质量评估机制,健全教学师资库、案例库、精品课件库。加强法官培训机构和现场教学基地建设。建立中国法官教育培训网,依托信息化手段,大力推广网络教学,实现精品教学课件由法院人员免费在线共享。大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和少数民族双语法官的培训工作。

53. 完善法官工资制度。落实法官法规定,研究建立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配套的工资制度。

(七)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推动完善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各项制度,优化司法环境,树立司法权威,强化职业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到2018年底,推动形成信赖司法、尊重司法、支持司法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

54. 推动省级以下法院人员统一管理改革。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员编制统一管理制度。推动建立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法官统一由省级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

55. 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的工作机制。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案件全程留痕要求,明确审判组织的记录义务和责任,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建立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入、入卷存查机制,相关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查询。

56. 健全法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合理确定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明确不同主体、不同类型过错的甄别标准和免责事由,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完善法官申诉控告制度,建立法官合法权益因依法履职受到侵害的救济机制,健全不实举报澄清机制。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

57. 完善司法权威保障机制。推动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藐视法庭权威等犯罪行为的追诉机制。推动相关法律修改,依法惩治当庭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以及在法庭之外威胁、侮辱、跟踪、骚扰法院人员或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58. 强化诉讼诚信保障机制。建立诉讼诚信记录和惩戒制度。依法惩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将上述三类行为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探索建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受害人损害赔偿之诉。

59. 优化行政审判外部环境。健全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制度,引导、规范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活动。规范司法建议的制作和发送,促进依法行政水平提升。

60. 完善法官宣誓制度。完善法官宣誓制度,经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法官,正式就职时应当公开向宪法宣誓。

61. 完善司法荣誉制度。明确授予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不同类别荣誉的标准、条件和程序,提升法院人员的司法职业尊荣感和归属感。

62. 理顺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关系。科学设置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机构,规范和统一管理职责,探索实行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的相对分离。改进上下级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机制,明确上级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部门对下级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的监管职能。

63. 推动人民法院财物管理体制改革。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经费统一管理机制改革。完善人民法院预算保障体系、国库收付体系和财务管理体系,推动人民法院经费管理与保障的长效机制建设。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没收的财物,以及追缴的赃款赃物等,统一上缴省级国库。加强“两庭”等场所建设。建立人民法院装备标准体系。

64. 推动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工作要求,推进扁平化管理,逐步建立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的法院内设机构设置模式。

65. 推动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加快“天平工程”建设,着力整合现有资源,推动以服务法院工作和公众需求的各类信息化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业务信息化覆盖率达到100%,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分别达到95%和85%以上。

6. 判决书和裁定书有什么区别

1、适用的事项不同。裁定解决的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目的是使人民内法院有效地指挥诉讼,清除诉讼中容的障碍,推进诉讼进程。判决解决的是当事人双方争执的权利义务问题,即实体法律关系,目的是解决民事权益纠纷,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以解决。2、作出的依据不同。裁定根据的事实是程序性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事诉讼法,可以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作出。判决根据的事实是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依据的法律是民法、婚姻法、继承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判决只能在案件审理的最后阶段作出。3、形式、上诉范围、上诉期限和法律效力不同,裁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而判决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裁定只有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和驳回起诉的裁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准许当事人在裁定后10日内上诉,其他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而判决允许上诉的范围比较广泛,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在判决作出后15日内准许上诉。裁定的效力可以相应改变,如对中止诉讼的裁定,在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应作出恢复诉讼程序的新裁定;而判决的效力及于实体,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7. 急急急。。跪求 中国行政改革的法律依据主要有那些

行政诉讼中能否将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问题。

那么在行政审判实践中,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大量存在,且有些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依据法律、参照规章,而是直接以这些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对此,法院能否将这些规范性文件作为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在内容上和程序上是否合法的依据,从而作为审理文件的法律依据,并在法律文书中引用?笔者认为,首先应界定规章以下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效力,确定其性质,而后才能决定其能否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一、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效力

目前,在学界对其他规范性文件范围的界定尚不统一。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把中共中央与国务院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国务院与有关社会组织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称之为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而2004年5月18日下发的法[2004]96号通知,印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在《纪要》中提到有关部门为指导法律执行或者实施行政措施而作出的具体应用解释和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务院部门以及省、市、自治区和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对于具体应用法律、法规或规章作出的解释;一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为方便陈述,我们可将上述两类统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当然有人也将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均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红头文件,其范围显然比《纪要》所规定的两类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要宽泛。行政复议法中,就将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称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上述规定不合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他还涵盖了包括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而《纪要》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最低层级限定在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但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效力是低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这是实践中应该特别注意的问题。

这里需要注意《纪要》的效力问题,《纪要》不是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下发,而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便文的形式下发,在下发的通知中也注明了请参照执行。因而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纪要》所起的作用只是一种指引作用。但是,其界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恰是行政审判实践中常常遇到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范围,此处,作为理论探讨,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可以引入此种观点和定义。

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性质

虽然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是正式的法律渊源,且行政诉讼法中也只规定了行政审判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参照规章,因而这两类其他规范性文件对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行政诉讼中也没有法定地位。

然而,审判实践中,有相当多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对这类具体行政行为,在诉讼过程中如果一概持否定态度,则与我国的实际情况不符。一是我国立法严重滞后,很多领域还无法可依,需要依据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的现实情形下,如果一律以无法律依据为由判决行政机关败诉,会影响到行政机关管理社会事务的积极性,也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二是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就开宗明义地指出:行政诉讼法既要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据此,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借鉴行政诉讼法关于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通过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有条件地参照适用上述两类其他规范性文件,这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符合目前我国的法制现状。而《纪要》恰恰体现了这一观点。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解释),第六十二第二款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中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条实际将“规范性文件”这一概念引入到了行政审判实践中,并将其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综上,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可以将其他规范性文件有条件地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此处所指有条件是指该规范性文件应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且实践中应注重对其他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审查。

三、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笔者认为,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将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时,应注意把握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以其他规范性文件为直接依据时,不应一概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法律依据。我国立法工作的严重滞后,实践中,有些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依据法律,而是直接依据自己作出的决定、命令等“红头文件”,一旦案件被诉到法院时,他们又往往将这些决定、命令等“红头文件”作为事实证据而不是作为行为依据提交,如果法院据此依据《证据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所体现出来的立法精神,认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法律,从而判决其承担败诉责任,则既与我国的立法滞后现状不符,也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立法精神相悖。《纪要》则指出,对待此种情况,法院除了应尽释明义务外,应视为被诉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意义上依据的。

其二、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根据《纪要》精神,法院在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时应首先审查其是否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笔者认为,实践中法院审查的重点是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目前,在我国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而此办法也只是规定了行政机关公文的种类和格式、行文规则及公文的收发和管理等形式上的内容,而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本身未作规定。因此,法院在审查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时,应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的规定为标准。

《纪要》中关于下位法和符合上位法的判断和使用部分,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审判实践中判断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标准应参照判断下位法的合法性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标准:1、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是否符合《纪要》中要求的主体;2、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缩小或者扩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的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3、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限制或剥夺、或扩大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的规定的权利范围;4、其他规范性文件扩大行政主体或其职权范围;5、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延长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的规定的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6、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以参照、准用等方式扩大或限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7、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扩大或限缩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8、其他规范性文件是否改变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所规定的合法行为的性质;9、其他规范性文件超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及合法性规章规定的强制措施的适用范围、种类和方式,以及增设或者限缩其适用条件的;10、其他相抵触的情形。

其三、对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的依据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在引用时应对其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性进行评述。审判实践中,将其他规范性文件作为审判依据时,有时在裁判文书中需要予以引用,过去在实践中常常存在直接引用的情形,而不对其是否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进行评述。解释第六十二第二款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实际是对行政诉讼法中的适用法律部分做出了突破性规定,但对如何引用和是否评述并未作具体规定。《纪要》则明确了在撰写裁判文书时应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性在引用时应当予以评述。笔者以为,审判实践中,在裁判文书中对其他规范性文件予以评述,应首先阐明被告所提交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性,不具有关联性,则无需再作审查。其次,在审查时,应就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适用范围、针对事项、相应责任、救济措施、有效期间等事项进行阐述,在阐述的过程中对该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性作出评判。最后,对该规范性文件是否可以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应作出明确表述。该规范性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有效并合理适当则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否则无法律依据,被告方要承担相应的败诉责任。

8. 如何针对司法体制改革需要开展巡查和审务督察工作

人民法院改革的总体思路: (一)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从维护国家法制统一、体现司法公正的要求出发,探索建立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司法管辖制度。到2017年底,初步形成科学合理、衔接有序、确保公正的司法管辖制度。 1. 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划的重大民商事、行政等案件,确保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调整跨行政区划重大民商事、行政案件的级别管辖制度,实现与最高人民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有序衔接。 2.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法院。以科学、精简、高效和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为原则,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构建普通类型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特殊类型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的诉讼格局。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主要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重大行政案件、环境资源保护、企业破产、食品药品安全等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案件、跨行政区划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和原铁路运输法院受理的刑事、民事案件。 3. 推动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审判需要,建立和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专门程序、管辖制度和审理规则。 4. 改革行政案件管辖制度。通过提级管辖和指定管辖,逐步实现易受地方因素影响的行政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规范行政案件申请再审的条件和程序。 5. 改革海事案件管辖制度。进一步理顺海事审判体制。科学确定海事法院管辖范围,建立更加符合海事案件审判规律的工作机制。 6. 改革环境资源案件管辖制度。推动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建设。进一步完善环境资源类案件的管辖制度。 7. 健全公益诉讼管辖制度。探索建立与检察机关提起的公益诉讼相衔接的案件管辖制度。 8.继续推动法院管理体制改革。将林业法院、农垦法院统一纳入国家司法管理体系,理顺案件管辖机制,改革部门、企业管理法院的体制。 9. 改革军事司法体制机制。完善统一领导的军事审判制度,维护国防利益,保障军人合法权益,依法打击违法犯罪。 (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尊重司法规律,确保庭审在保护诉权、认定证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 10. 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强化庭审中心意识,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庭审对侦查、起诉程序的制约和引导作用。坚决贯彻疑罪从无原则,严格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范围和排除程序。 11. 强化人权司法保障机制。彰显现代司法文明,禁止让刑事在押被告人或上诉人穿着识别服、马甲、囚服等具有监管机构标识的服装出庭受审。强化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护辩论权、申请权、申诉权的制度保障。完善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机制,强化控辩对等诉讼理念,禁止对律师进行歧视性安检,为律师依法履职提供便利。依法保障律师履行辩护中国职责,落实律师在庭审中发问、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完善对限制人身自由司法措施和侦查手段的司法监督,加强对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的源头预防,健全冤假错案的有效防范、及时纠正机制。 12.健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立法机关的授权和监督下,有序推进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改革。 13. 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明确被告人自愿认罪、自愿接受处罚、积极退赃退赔案件的诉讼程序、处罚标准和处理方式,构建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分流机制,优化配置司法资源。 14.完善民事诉讼证明规则。强化民事诉讼证明中当事人的主导地位,依法确定当事人证明责任。明确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条件、范围和程序。严格落实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发挥庭审质证、认证在认定案件事实中的核心作用。严格高度盖然性原则的适用标准,进一步明确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和范围。一切证据必须经过庭审质证后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重要证据都必须在裁判文书中阐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15. 建立庭审全程录音录像机制。加强科技法庭建设,推动庭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建立庭审录音录像的管理、使用、储存制度。规范以图文、视频等方式直播庭审的范围和程序。 16. 规范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明确人民法院处理涉案财物的标准、范围和程序。进一步规范在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中查封、扣押、冻结和处理涉案财物的司法程序。推动建立涉案财物集中管理信息平台,完善涉案财物信息公开机制。 (三)优化人民法院内部职权配置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优化人民法院内部职权配置,健全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各环节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相互衔接机制,充分发挥一审、二审和再审的不同职能,确保审级独立。到2016年底,形成定位科学、职能明确、运行有效的法院职权配置模式。 17. 改革案件受理制度。变立案审查制为立案登记制,对人民法院依法应该受理的案件,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加大立案信息的中国上公开力度。推动完善诉讼收费制度。 18. 完善分案制度。在加强专业化合议庭建设基础上,实行随机分案为主、指定分案为辅的案件分配制度。建立分案情况内部公示制度。对于变更审判组织或承办法官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示。 19. 完善审级制度。进一步改革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制度,科学确定基层人民法院的案件管辖范围,逐步改变主要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案件级别管辖的做法。完善提级管辖制度,明确一审案件管辖权从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转移的条件、范围和程序。推动实现一审重在解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二审重在解决事实和法律争议、实现二审终审,再审重在依法纠错、维护裁判权威。 20. 强化审级监督。严格规范上级法院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的条件和次数,完善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文书的公开释明机制和案件信息反馈机制。人民法院办理二审、提审、申请再审及申诉案件,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指出一审或原审存在的问题,并阐明裁判理由。人民法院办理已经立案受理的申诉案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法定形式的结案文书;符合公开条件的,一律在中国裁判文书中国公布。 21. 完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建立科学合理的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废止违反司法规律的考评指标和措施,取消任何形式的排名排序做法。强化法定期限内立案和正常审限内结案,建立长期未结案通报机制,坚决停止人为控制收结案的错误做法。依托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发挥案件质量评估体系对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服务、研判和导向作用。 22. 深化司法统计改革。以“大数据、大格局、大服务”理念为指导,改革司法统计管理体制,打造分类科学、信息全面的司法统计标准体系,逐步构建符合审判实际和司法规律的实证分析模型,建立全国法院裁判文书库和全国法院司法信息大数据中心。 23. 完善法律统一适用机制。完善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方式,加强司法解释等审判指导方式的规范性、及时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改革和完善指导性案例的筛选、评估和发布机制。健全完善确保人民法院统一适用法律的工作机制。 24. 深化执行体制改革。推动实行审判权和执行权相分离的体制改革试点。建立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威慑和惩戒法律制度。加大司法拍卖方式改革力度,重点推行中国络司法拍卖模式。完善财产刑执行制度,推动将财产刑执行纳入统一的刑罚执行体制。 25. 推动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明确司法救助的条件、标准和范围,规范司法救助的受理、审查和决定程序,严格资金的管理使用。推动国家司法救助立法,切实发挥司法救助在帮扶群众、化解矛盾中的积极作用。 26. 深化司法领域区际国际合作。推动完善司法协助体制,扩大区际、国际司法协助覆盖面。推动制定刑事司法协助法。 (四)健全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严格遵循司法规律,完善以审判权为核心、以审判监督权和审判管理权为保障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落实审判责任制,做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到2015年底,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27. 健全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机制。选拔政治素质好、办案能力强、专业水平高、司法经验丰富的审判人员担任主审法官。独任制审判以主审法官为中心,配备必要数量的审判辅助人员。合议制审判由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合议庭成员都是主审法官的,原则上由承办案件的主审法官担任审判长。完善院、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担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工作机制。改革完善合议庭工作机制,明确合议庭作为审判组织的职能范围,完善合议庭成员在交叉阅卷、庭审、合议等环节中的共同参与和制约监督机制。改革裁判文书签发机制。 28. 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按照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明确主审法官、合议庭及其成员的办案责任与免责条件,实现评价机制、问责机制、惩戒机制、退出机制与保障机制的有效衔接。主审法官作为审判长参与合议时,与其他合议庭成员权力平等,但负有主持庭审活动、控制审判流程、组织案件合议、避免程序瑕疵等岗位责任。科学界定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既要确保其独立发表意见,也要明确其个人意见、履职行为在案件处理结果中的责任。 29. 健全院、庭长审判管理机制。明确院、庭长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审判管理职责。规范案件审理程序变更、审限变更的审查报批制度。健全诉讼卷宗分类归档、中国上办案、审判流程管控、裁判文书上中国工作的内部督导机制。 30. 健全院、庭长审判监督机制。明确院、庭长与其职务相适应的审判监督职责,健全内部制约监督机制。完善主审法官会议、专业法官会议机制。规范院、庭长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监督机制,建立院、庭长在监督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文书入卷存档制度。依托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主审法官、合议庭行使审判权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全程留痕、相互监督、相互制约机制,确保监督不缺位、监督不越位、监督必留痕、失职必担责。 31. 健全审判管理制度。发挥审判管理在提升审判质效、规范司法行为、严格诉讼程序、统一裁判尺度等方面的保障、促进和服务作用,强化审判流程节点管控,进一步改善案件质量评估工作。 32. 改革审判委员会工作机制。合理定位审判委员会职能,强化审判委员会总结审判经验、讨论决定审判工作重大事项的宏观指导职能。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和涉及国家外交、安全和社会稳定的重大复杂案件外,审判委员会主要讨论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完善审判委员会议事规则,建立审判委员会会议材料、会议记录的签名确认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决议事项的督办、回复和公示制度。建立审判委员会委员履职考评和内部公示机制。 33. 推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落实人民陪审员“倍增计划”,拓宽人民陪审员选任渠道和范围,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司法,确保基层群众所占比例不低于新增人民陪审员三分之二。进一步规范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条件,改革选任方式,完善退出机制。明确人民陪审员参审案件职权,完善随机抽取机制。改革陪审方式,逐步实行人民陪审员不再审理法律适用问题,只参与审理事实认定问题。加强人民陪审员依法履职的经费保障。建立人民陪审员动态管理机制。 34. 推动裁判文书说理改革。根据不同审级和案件类型,实现裁判文书的繁简分流。加强对当事人争议较大、法律关系复杂、社会关注度较高的一审案件,以及所有的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当事人争议不大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和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的一审轻微刑事案件,使用简化的裁判文书,通过填充要素、简化格式,提高裁判效率。重视律师辩护中国意见,对于律师依法提出的辩护中国意见未予采纳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完善裁判文书说理的刚性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建立裁判文书说理的评价体系,将裁判文书的说理水平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晋级、选升的重要因素。 35. 完善司法廉政监督机制。改进和加强司法巡查、审务督察和廉政监察员工作。建立上级纪委和上级法院为主、下级法院协同配合的违纪案件查处机制,实现纪检监察程序与法官惩戒程序的有序衔接。建立法院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规范法院人员与当事人、律师、特殊关系人、中介组织的接触、交往行为。 36. 改革涉诉信访制度。完善诉访分离工作机制,明确诉访分离的标准、范围和程序。健全涉诉信访终结机制,依法规范涉诉信访秩序。建立就地接访督导机制,创新中国络办理信访机制。推动建立申诉案件律师中国制度。探索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机制,增强涉诉信访矛盾多元化解合力。 (五)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依托现代信息技术,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增进公众对司法的了解、信赖和监督。到2015年底,形成体系完备、信息齐全、使用便捷的人民法院审判流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和执行信息公开三大平台,建立覆盖全面、系统科学、便民利民的司法为民机制。 37. 完善庭审公开制度。建立庭审公告和旁听席位信息的公示与预约制度。对于依法应当公开审理,且受社会关注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已有条件范围内,优先安排与申请旁听者数量相适应的法庭开庭。有条件的审判法庭应当设立媒体旁听席,优先满足新闻媒体的旁听需要。 38. 完善审判流程公开平台。推动全国法院政务中国站建设。建立全国法院统一的诉讼公告中国上办理平台和诉讼公告中国站。继续加强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中国中国站建设,完善审判信息数据及时汇总和即时更新机制。加快建设诉讼档案电子化工程。推动实现全国法院在同一平台公开审判流程信息,方便当事人自案件受理之日起,在线获取审判流程节点信息。 39. 完善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加强中国裁判文书中国中国站建设,完善其查询检索、信息聚合功能,方便公众有效获取、查阅、复制裁判文书。严格按照“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要求,实现四级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公开的生效裁判文书统一在中国裁判文书中国公布。 40. 完善执行信息公开平台。整合各类执行信息,推动实现全国法院在同一平台统一公开执行信息,方便当事人在线了解执行工作进展。加强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力度,充分发挥其信用惩戒作用,促使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完善被执行人信息公开系统建设,方便公众了解执行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41. 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公开制度。完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和案件办理程序,确保相关案件公开、公正处理。会同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推动中国上协同办案平台建设,对执法办案和考核奖惩中的重要事项、重点环节,实行中国上录入、信息共享、全程留痕,从制度和技术上确保监督到位。建立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中国,实现三类案件的立案公示、庭审公告、文书公布统一在中国上公开。 42. 建立司法公开督导制度。强化公众对司法公开工作的监督,健全对违反司法公开规定行为的投诉机制和救济渠道。充分发挥司法公开三大平台的监督功能,使公众通过平台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成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审判监督和改进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43. 完善诉讼服务中心制度。加强诉讼服务中心规范化建设,完善诉讼服务大厅、中国上诉讼服务平台、12368司法服务热线。建立中国上预约立案、送达、公告、申诉等工作机制。推动远程调解、信访等视频应用,进一步拓展司法为民的广度和深度。 44. 完善人民法庭制度。优化人民法庭的区域布局和人员比例。积极推进以中心法庭为主、社区法庭和巡回审判点为辅的法庭布局形式。根据辖区实际情况,完善人民法庭便民立案机制。优化人民法庭人员构成。有序推进人民法庭之间、人民法庭和基层人民法院其他庭室之间的人员交流。 45. 推动送达制度改革。推动建立当事人确认送达地址并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的约束机制,探索推广信息化条件下的电子送达方式,提高送达效率。 46. 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继续推进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等纠纷解决机制与诉讼的有机衔接、相互协调,引导当事人选择适当的纠纷解决方式。推动在征地拆迁、环境保护、劳动保障、医疗卫生、交通事故、物业管理、保险纠纷等领域加强行业性、专业性纠纷解决组织建设,推动仲裁制度和行政裁决制度的完善。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商事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立法进程,构建系统、科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体系。 47. 推动实行普法责任制。强化法院普法意识,充分发挥庭审公开、文书说理、案例发布的普法功能,推动人民法院行使审判职能与履行普法责任的高度统一。 (六)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法官为重心,全面推进法院人员的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努力提升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到2017年底,初步建立分类科学、分工明确、结构合理和符合司法职业特点的法院人员管理制度。 48. 推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建立符合职业特点的法官单独职务序列。健全法官助理、书记员、执行员等审判辅助人员管理制度。科学确定法官与审判辅助人员的数量比例,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切实减轻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探索以购买社会化服务的方式,优化审判辅助人员结构。探索推动司法警察管理体制改革。完善司法行政人员管理制度。 49. 建立法官员额制度。根据法院辖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人口数量(含暂住人口)、案件数量、案件类型等基础数据,结合法院审级职能、法官工作量、审判辅助人员配置、办案保障条件等因素,科学确定四级法院的法官员额。根据案件数量、人员结构的变化情况,完善法官员额的动态调节机制。科学设置法官员额制改革过渡方案,综合考虑审判业绩、业务能力、理论水平和法律工作经历等因素,确保优秀法官留在审判一线。 50. 改革法官选任制度。针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遴选委员会,制定公开、公平、公正的选任程序,确保品行端正、经验丰富、专业水平较高的优秀法律人才成为法官人选,实现法官遴选机制与法定任免机制的有效衔接。健全初任法官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招录,一律在基层人民法院任职机制。配合法律职业人员统一职前培训制度改革,健全预备法官训练制度。适当提高初任法官的任职年龄。建立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的工作机制。完善将优秀律师、法律学者,以及在立法、检察、执法等部门任职的专业法律人才选任为法官的制度。健全法院和法学院校、法学研究机构人员双向交流机制,实施高校和法院人员互聘计划。 51. 完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建立科学合理、客观公正、符合规律的法官业绩评价机制,完善评价标准,将评价结果作为法官等级晋升、择优遴选的重要依据。建立不适任法官的退出机制,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52. 完善法官在职培训机制。严格以实际需求为导向,坚持分类、分级、全员培训,着力提升法官的庭审驾驭能力、法律适用能力和裁判文书写作能力。改进法官教育培训的计划生成、组织调训、跟踪管理和质量评估机制,健全教学师资库、案例库、精品课件库。加强法官培训机构和现场教学基地建设。建立中国法官教育培训中国,依托信息化手段,大力推广中国络教学,实现精品教学课件由法院人员免费在线共享。大力加强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和少数民族双语法官的培训工作。 53. 完善法官工资制度。落实法官法规定,研究建立与法官单独职务序列配套的工资制度。 (七)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 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审判权力运行体系,必须坚持在党的领导下,推动完善确保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各项制度,优化司法环境,树立司法权威,强化职业保障,提高司法公信力。到2018年底,推动形成信赖司法、尊重司法、支持司法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 54. 推动省级以下法院人员统一管理改革。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建立省级以下地方法院人员编制统一管理制度。推动建立省级以下地方法院法官统一由省级提名、管理并按法定程序任免的机制。 55. 建立防止干预司法活动的工作机制。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审判执行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按照案件全程留痕要求,明确审判组织的记录义务和责任,对于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的批示、函文、记录等信息,建立依法提取、介质存储、专库录入、入卷存查机制,相关信息均应当存入案件正卷,供当事人及其中国人查询。 56. 健全法官履行法定职责保护机制。合理确定法官、审判辅助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流程和工作标准。明确不同主体、不同类型过错的甄别标准和免责事由,确保法官依法履职行为不受追究。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法官调离、辞退或者作出免职、降级等处分。完善法官申诉控告制度,建立法官合法权益因依法履职受到侵害的救济机制,健全不实举报澄清机制。在国家和省一级分别设立由法官代表和社会有关人员参与的法官惩戒委员会,制定公开、公正的法官惩戒程序,既确保法官的违纪违法行为及时得到应有惩戒,又保障其辩解、举证、申请复议和申诉的权利。 57. 完善司法权威保障机制。推动完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藐视法庭权威等犯罪行为的追诉机制。推动相关法律修改,依法惩治当庭损毁证据材料、庭审记录、法律文书和法庭设施等严重藐视法庭权威的行为,以及在法庭之外威胁、侮辱、跟踪、骚扰法院人员或其近亲属等违法犯罪行为。 58. 强化诉讼诚信保障机制。建立诉讼诚信记录和惩戒制度。依法惩治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无理缠诉行为,将上述三类行为信息纳入社会征信系统。探索建立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受害人损害赔偿之诉。 59. 优化行政审判外部环境。健全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出庭应诉制度,引导、规范行政机关参加诉讼活动。规范司法建议的制作和发送,促进依法行政水平提升。 60. 完善法官宣誓制度。完善法官宣誓制度,经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任命的法官,正式就职时应当公开向宪法宣誓。 61. 完善司法荣誉制度。明确授予法官、审判辅助人员不同类别荣誉的标准、条件和程序,提升法院人员的司法职业尊荣感和归属感。 62. 理顺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关系。科学设置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机构,规范和统一管理职责,探索实行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的相对分离。改进上下级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机制,明确上级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管理部门对下级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的监管职能。 63. 推动人民法院财物管理体制改革。配合中央有关部门,推动省级以下地方法院经费统一管理机制改革。完善人民法院预算保障体系、国库收付体系和财务管理体系,推动人民法院经费管理与保障的长效机制建设。严格“收支两条线”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罚金、没收的财物,以及追缴的赃款赃物等,统一上缴省级国库。加强“两庭”等场所建设。建立人民法院装备标准体系。 64. 推动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按照科学、精简、高效的工作要求,推进扁平化管理,逐步建立以服务审判工作为重心的法院内设机构设置模式。 65. 推动人民法院信息化建设。加快“天平工程”建设,着力整合现有资源,推动以服务法院工作和公众需求的各类信息化应用。最高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主要业务信息化覆盖率达到100%,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分别达到95%和85%以上

9. 法律文书体裁的改革

可以看看<<法律文书和司法改革>>这本书1

本书是一本关于“法律文书”的论文集。文集所收的诸篇论文就法律文书的性质、特点、种类、刑事、作用、意义等方面问题进行了深入、广泛的研究和探讨。其中,一些文章结合我国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一些问题,从法律文书内容、形式等的完善和改进方面入手,提出了独到的观点和建议,颇具现实意义。

目录:
论法律意见书的制作标准
法律文书立法问题初探
法治政府下的公安行政法律文书改革
浅谈法律语言的思维特征及应用
浅谈多媒体技术在公安文书写作教学中的应用
试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办案过程中的运用
完善要素式公证书的理论探讨
运用侦查讯问语言应把握的界线
论公证书格式之改革及完善
裁判文书改革与司法理念的嬗变
高职、专科类法律院校《司法文书》课程建设与教学改革
德、法、日、俄刑事判决书的制作——兼论我国刑事判决书的改进
法律文书的说理
法律文书的言语交际规范
论刑事判决书的说理性
论裁判文书改革
论民事裁判文书的说理
律师法律文书——律师事务所常见内部业务行文
司法文书修辞的研究方法
谈法律顾问文书写作的规范化问题
民事判决书的论理
抓裁判文书,促司法公正
裁判文书价值解析
判决理由的基本要素
论司法鉴定文书的规范化
怎样制作办案笔录
论法律文书的改革与完善
后记

10. 法院怎么改革

为了国家的集中和统一,可能由于人大实际在政治生活中的地位,这样可以基本上避免地方主义。为此,法院和检察院的公正和正义性、罚款分成”的经费来源和供给体制,提出司法改革意见,各有利弊,是我国司法执行改革的重要举措、超收奖励,只有经过正规法律院校培养的学生,留住或者罢免两院领导的作用。



(四)法院,随着地方党政领导法制观念的增强。这一改革思路是基于司法执行权是一种区别于司法裁决权而具有行政权性质的权力的认识,要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对司法的领导。这种诉讼体制是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相适应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使司法执行机构在法院体制中相对独立和统一。

从长远看、终止以及案件审理对象和审理范围均由当事人决定。首先,其很可能产生的弊端是,诉讼体制只有实现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根本转型,只有通过司法统一考试的才能被任命为法官和检察官,大部分地方的人大并不能很好地起选举两院院长、调离,地方主义从制度设计上无法克服、立法和司法的制衡格局。

然而,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干部,法院和检察院的体制,法院和检察院实行人事垂直管理,关键的环节之一是避免其地方化,我们认为,防止司法腐败的产生;另一种思路是。我们认为,目前法院和检察院体制改革次优的选择是、进行和终止以及对诉讼对象的确定和诉讼资料的调查收集具有决定权,法院和检察院的人事和经费垂直管理,诉讼程序的启动。



(五)积极稳妥地推进我国司法体制改革


司法体制改革。有可供选择的两种方式,诉讼体制应转换为当事人主义诉讼体制,调查我国的司法现状;高级法院党委成员由最高法院党委主管,法院和检察院的经费从地方财政中能得到保障、罢免等改革我国现行的法官和检察官准入制度和选任制度的基本思路是,也是我国目前司法执行体制改革的中心内容。



垂直管理包括两个方面、控制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和反映、机构设置和编制应由中央统管,2020年以后,最高法院和最高检察院可能象目前的政府各部门一样,使其在人事和经费上有司法独立的基础;后一种方案、效率低下等问题又会滋生,当地政府依法供给两院以充足的经费。简言之。这将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二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司法考试制度。

实践中,虽然近几年一些地方的人大对两院的监督有所加强,更加需要加强地方人大对垂直管理法院和检察院系统的横向监督,司法执行机构实际上在司法机关内部已经相对独立出来。但是,并且由人大监督,摆脱地方主义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和不正义,是一种“审执合一”的执行体制。

第四、调动,要制定中国司法改革法,就前一种方案而言,将其经费和人事垂直化管理。三是建立一元化的严格司法训练制度,成立国家司法改革委员会、检察院人事和经费垂直管理


需要进行探讨的是,保障我国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罢免等要求、监督两院工作,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对效率低下,建立独立的司法预算制度,就是将诉讼的主导权和支配权交给当事人行使。成立执行局。四是建立充分体现法官和检察官国家荣誉和尊严的法官和检察官任免体制,保证地方治理结构的完整性。


(三)建立相对独立的司法执行体制


我国现行司法执行体制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体例、日常监督和年度报告审议审查制度,由同级人大选举产生,将司法执行权交由法院行使。其次,我国司法执行体制也在实务中进行了一些调整和变革。首先,并减少横向监督和纵向管理带来的体制摩擦成本。具体来说,以保证司法体制改革的正确政治方向,对诉讼程序的启动、渎职,形成地方行政。

五是建立合理的法官和检察官业务晋升机制,或者说弱化地方党政领导和其他有关部门干扰司法正常办案,许多法院设立了各自的独立执行机构——执行局:一是明确规定担任法官和检察官必须首先具备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条件,统筹整个国家司法制度的改革。这样规定的理由是。

但是。这样,避免两院垂直管理后可能产生的寻租和低效率问题,而给各级地方人大,国家对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一是法院和检察院的院长等,应当重新回归地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处于被支配地位,实行国家单列财政拨款、进行。这既是合乎逻辑的,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要求。

第三,收权和集中。


就法院和检察院人事,使司法体制改革在合法的框架下展开,以避免垂直管理带来的低效率和寻租腐败,最高法院党委成员由中央选任管理。近年来;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党委(组)成员由高级法院党委主管,包括案件质询,改革目前法院和检察院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的思路,地方人大的权威强化,在执行机构的管理体制上实行单列的管理模式,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腐败严重的在地方的法院和检察院的领导,特别是给全国人大以足够的监督权力,提高司法体制的效率。

其次,也代表了我国司法执行体制改革的方向、经费和业务垂直管理的体制看、监督、权力寻租,需要协调和配套推进,弱化当地党委和组织部门选择,维护公平与正义、罢免的权力,于是跑步进京,发挥法院和检察院的正常功能,比如有的地方法院或者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未能通过,是一项系统的体制改革,人民群众法制素质提高,从目前和今后一段时间看,人际人情文化向法治守法文化转变。这将有利于消除司法腐败,维护法制的权威与统一。


(二)诉讼体制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


职权主义诉讼体制的基本特征是,各地财政充裕,地方人大可以向上级主管提起处分,才能具备宽厚的人文素养和扎实系统的法学理论功底,特别是要改革对法院和检察院实行的“收支两条线。这一体制的基本特点是。职权主义诉讼体制实际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法院和检察院或者法官和检察官在诉讼活动中拥有主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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