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民事诉讼中法官如何进行角色定位
法官中立,即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专立的立场与态度,通常被属表述为法官中立地位、法官中立原则、法官中立形象,等等。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要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始终得到切实的保持和体现,因为法官作为裁判者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作用,法官中立不仅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和前提,还常常是司法公正的外在表现形式之一。尤其是社会公众在感受、评价和确认裁判公正时,法官中立形象作为一种感性认识因素和情感因素,起着潜移默化的重要作用。审判实践中,许多案件做到了诉讼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往往就因为法官中立形象存在缺陷,致使当事人难以心服口服,得不到裁判公正的具体感受和评价,有许多当事人还因此上诉或上访。
『贰』 浅议如何避免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给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活力和挑战,这其中的成败得失是我们这些在民事审判一线的民事审判法官有目共睹的。伴随着民事审判改的不断深化,我们发现一个现象,民事审判的案件质量在不断提高,审判程序逐步完善,但是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确相对增加。在基层法院这种现象尤为突出。很多民事审判一线的法官均与案件当事人发生过冲突,而每一次的冲突又常常使我们的法官心绪不宁、情绪失控,很难继续在此案件中扮演理性法官角色。冲突升级是办案法官一腔委屈,而当事人也同样感觉受到了不公平而气愤难平。此刻办案法官可能会找领导要求换人审理,当事人则要求另换办案人,这种对立局面是理性法官不愿见到的,也是想竭力回避的,因为不管出于何原因的冲突,对法官、对法院的形象都是有害无益的,激烈的冲突无疑也会影响到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那么为什么处于中立才地位的法官会与有求于法官解决纠纷的当事人发生冲突呢?为什么对当事人毫无利益之争的法官与权益争夺者的当事人产生冲突呢?从冲突的起因来看,其中很大一部分与法官公平办案与否、法学修养高低等因素无关,那么冲突的原因到底出在哪里呢?是法官经验不足?办案作风不扎实?接待当事人的方式方法欠妥?还是当事人无理取闹……?如何解决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树立法官的公正形象,本人试分析个中产生的原因并寻找一些解决方法。
一、发生的冲突的原因
1、角度的不同是法官与当事人产生冲突的一个原因。民事案件当事人都是为自已的权益在进行诉讼,他们所关心的是诉讼结果是否对他有利,诉讼进行中的每一个环节是否占了上风。而法官所关注的是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法官会站在这样的立场上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或要求当事人对其证据进行补充。一般情况下,不同的角度不一定必然会产生冲突,但是在有些时候当事人对法官的要求不理解,以为自己讲的就是事实或认为自己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自己的主张,文化程序比较低、法律意识比较差的当事人身上尤其突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尤其是证据规则实施以来,当事人认为法官出于审判案件的目的要求其提供证据或补充证据是在人为地设立障碍,冲突由此而起。法官应该是原则性比较强,依程序法办案信念比较坚定,他们坚守着不与当事人单独见面的信条,面对有些期盼着在开庭前向法官倾诉的当事人,这样的法官就已经在当事人心中的价值天平上打了折扣,如果在庭审中法官再要求他围绕本案的法律关系陈述事实,不让他过多的陈述与案件无关的事实,他就很容易把对对方当事人的不满转嫁到法官的身上,猜测是对方当事人与法官有特殊关系,于是冲突便函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有些当事人不知诉讼为何物,他们急于想知道打官司的程序和自己的输赢结果,他们首先就是求助办案法官,而办案法官出于公平、公正的考虑不可能对所有问题,尤其是实体方面的问题作详细的解答,如果法官指导当事人举证不到位或行使释明权不准确,冲突便不可避免。
2、性格的差异是法官与当事人产生冲突的又一个原因。每个人都有其自己的个性特点,当事人也好,法官也罢,都不例外。法官的个性特点与他个人的办案风格密切相关,一名法官一般以其相对成型的办案风格面对一个个个性鲜明的当事人。在目前中国的法治环境下进行司法活动,法官很难在当事人的心目中树立崇高的形象,一个对法官不存敬意之心的当事人很容易将法官办案的个性特点与其身边的熟人的个性特点作对比,于是一些性格特殊的当事人不能适应法官的办案个性,由此很容易在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产生冲突。
3、价值观、理念的不同也是法官与当事人产生冲突的一个原因。民事案件中,除了事实和法律之外,还交织着情与法、法与德的碰撞,民事审判法官不仅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还要阐明情理、剖析是非、支持善良的道德风尚,不仅如此,法官还应当在不同利益的冲突中,在某些价值观念的取舍中作出判断,进行选择,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与一些当事人的观念产生冲突,而这样的冲突在当事人一方则更多的把它看成是法官本人与自已的矛盾,看自己不顺眼,转而当事人便把负面情绪投向办案法官。
二、避免冲突的对策
1、耐心倾听。民事案件中,一些当事人总感到有满肚子的话要向他人倾诉,法官就是他们认为最好的倾诉对象,如果法官面对这样的当事人表现出不屑一顾或者仅仅从审判制度上理解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单独接触,而不愿接受当事人的倾诉,马上就会招致当事人的反感。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讲,基层法官都应该向先进法官宋鱼水、金桂兰、陈燕萍学心,耐心倾听,首要是法官有一个正确的心态、平静、祥和、专注地面对倾诉者,不可漫不经心或随意打断当事人的倾诉,同时更不要先入为主或随当事人的情绪变化而变化。
2、耐心解释。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千差万别,参差不齐,他们有太多的疑问需要得到解答,而这些问题既有程序方面的也有实体方面的,他们在进行诉讼时就自然要向法官请教,也急于想知道自己的官司结果。而对当事人的提问,法官有责任也有义务进行解释。通过法官的法律释明,能有效的消除当事人与法官之间不必要的误会。由于我国的经济、文化还相对比较落后,有一部分当事人对民事诉讼程序还不理解,他们把法院主持下的程序性要求认为是法官对他们的苛求,同时这些人又缺乏权利意识,所以如果不对他们提出的问题作出解释很容易发生法官与当事人的冲突。所以法官释明到位,一些潜在的冲突就可以避免。
3、耐心调解。从建设法治社会的角度来说,民事审判方式必须适应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同时作为制度的设置也必须适应社会现实,作为钝化民事纠纷和能够润滑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解手段,应当在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得到应有的重视。民事诉讼中调解是行之有效的解决民事纷争的好方法,是法院贴近社会的好途径,是法官亲民,近民的好渠道。也能有效地协调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这样做就能有效消除由于角度不同、性格差异、价值观的不同所造成的当事人与法官之间的冲突。
『叁』 法官角色的性质和职责
你可以打电话之类的咨询检察院公诉科的承办人。你也可以打电话去法院咨询案件是否到了法院。
『肆』 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的角色是什么,造法还是被动司法如果法官造法,你的态度是什么 麻烦帮忙回答下。谢谢
中国法官永远是被司法,不可能有任何造法权。
『伍』 《法官能为法治做什么》引发的思考
《法官能为法治做什么》一书,全方位展示了美国法官精英对一些司法热点问题的见解,虽出自域外司法视角,正如译者何帆所言,“司法领域毕竟有许多共通规律”,书中许多观点于中国司法问题亦多有呼应,读之启发良多。
一、“九家小型律所”比喻的启示
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绝对高大上的司法角色,一直以为其职业生活必定惊心动魄、精彩绝伦。不曾想,大法官的工作模式却被约翰·哈伦二世、鲍威尔大法官形象比喻为“九家小型律师事务所”,并特别强调“小型”和“独立”。意指每位大法官都拥有独立的办公室、配备3至4名法官助理,彼此独立工作、甚少交流,甚至无法保证任期内都去过其他大法官办公室“串门”。作为顶层法律精英,平均每周工作却达60小时。
惊诧之余,又略有所悟。“小型、独立”两个关键词蕴含的“法官独立”、“团队机制”精神,与当前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理念不正契合吗。
1、“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辩
论及关键词“独立”,大法官强调的是为确保公正,法官个人在案件审理中做到独立思考,独自决断,不受他人的干扰与阻碍。当然,法官独立并非排除审判辅助人员的支持。审判独立,是不争的共识,而“法院独立还是法官独立”,却是独具特色的中国式命题。西方分权制衡理论视野下,法院独立是三权分立框架下早已界定的事实,其更关注的是法官是否独立。而在中国语境中,“法院独立”抑或“法官独立”之争却延续长久。
我国立法界定和审判实践似乎都在支持“法院独立”观点。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宪法是在机构独立的角度界定审判独立。审判实践中,法官参照公务员管理形成科层化,裁判文书层层签署、层层负责,文书签署法院印章对外生效,形成了饱受诟病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非正常现象,法官独立审判是没有实现的,办案责任制也因此陷入尴尬。应当说,在此次司法体制改革的理论设计中,“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之辩至此可以终结。新一轮司法改革倡导法官角色回归本位,“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清晰划分案件裁判权和司法行政管理权的界限,正是法官审判独立精神的回归和强调。可以说,强调法官独立是此次司法改革的第一位的精神要领。法官裁判的独立性是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和生命线。这一要旨正如哈伦大法官论及审判独立时所提醒的,“与律所的法律意见和企业的政策决定不同,最高法院的判决不是机构作为整体的处理结果,只是合议后个人投票的结果。个人负责制一直是最高法院内部备受尊重并被小心呵护的惯例。”
2、审判组织之构成
论及关键词“小型”,前述比喻意指以每位最高法院大法官为核心,包含法官助理、秘书、信使等人员在内,可以独立完成审判职责,规模不大但功能完备的团队。
就此关键词,联想到我国此次司法改革的审判组织形式调整。长久以来,参照行政机关管理模式,我国法院以业务庭作为基本管理单元,各业务庭再组成数量不等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作为基本办案单元。行政化的科层级审判组织形式,其弊端是明显的:裁判权被割裂配置在法官、合议庭、庭长、院长等主体手中,审判分离,办案责任落实虚化;院庭长忙于管理性事务,往往脱离审判一线,造成优秀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链条状”的审判管理,制约了审判效率的提高。就审判组织变革而言,此次改革的总体思路是实现“扁平化”和“团队化”。这在结构形式上与美国大法官“小型团队”的运作模式是存在共通性的。将合议庭或独任庭作为直接的审判单元,通过减少审判管理中间环节,建立紧凑的扁平组织结构以提高效率;将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的业务技能有效整合形成团队,通过资源优化组合,实现团队作战效能的最大化。多个试点法院组建“审判团队”的经验佐证了以上改革思路,如深圳福田法院以“1+N”模式(即1名审判长,1至2名见习法官或1至2名法官助理及速录员等)组建独任制审判团队,以“1+2+3+4”模式(即1名审判长,2名普通法官,3名法官助理,4名辅助人员)组建合议制审判团队。
二、“法官员额”的考量
1、联邦法院规模之争
与我们受“案多人少”困扰一样,美国法院也正经历“案件数量危机”。为应对危机,美国的做法是审判辅助人员不断增长以减轻法官负荷,另外就是增加法官人数、壮大法官队伍,“1950年至2011年间,联邦下级法院法官数量增至原来的三倍多”。然而,就是否应该增加法官员额,美国法官的意见是分化的,存在“联邦法院规模之争”。以斯蒂芬·莱因哈特为代表的法官坚决支持扩大法官员额,理由是没有足够多的法官,很难为公众提供高水准的审判服务,难以确保个人权利免受侵害;以安东尼·斯卡利亚大法官为代表的法官却主张控制法官员额,对联邦法官规模的扩张倍感忧虑和遗憾,认为这将对司法程序、联邦制度与联邦法院产生负面影响,其主张的核心思想是“司法精英主义”。当然,在莱因哈特法官看来,反对者是法官既得利益群体的抵制思维作祟。
2、我国法官员额制改革的考量
法官员额制是当下我国司法领域的热词。应当说,美国“扩大还是限缩法官员额”的争议在我国已有定论。法官员额制是在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背景下提出,是本轮司法体制改革的关键一环。与美国主张控制法官员额的理由一致,确定法官员额隐含着法官精英化的理念。制度初衷在于,通过提高任职门槛以确保法官质量,以优秀的司法人力资源配置最终保障案件质量。同时,通过法官群体精英化,为提升法官职业保障创造条件,以法官的减量提质,提升社会对法官职业的认同感,进一步强化司法公信。另外,法官员额制改革有效衔接配套实施的法官助理制度、书记员单列等改革措施,建立科学合理的法院人员分类管理体制,逐步改革行政化管理的顽疾,实现法院管理的专业化。
当然,与美国的情形一样,对实施法官员额制改革并非没有任何质疑和隐忧,这些是当前改革推进中绝不能忽视的“异议之言”。按照不超过39%的比例实施法官员额限制,必将导致法官数量的大幅减少,在“案多人少”矛盾依然突出的现实考验中,少数精英法官如何确保审判任务的完成?法官数量的减少会否导致案件质量的大幅下降?法官员额制动的更多是年轻法官的“奶酪”,他们感受的冲击将会最大,法官身份丧失后,如何确保队伍的凝聚力和他们对法官职业的持续梦想?以上忧虑的存在,需要法官员额制改革保持足够的审慎,将众多的因素纳入改革考量。科学合理地测算完成案件审理所需要的法官数量,确保精英化之路上不至于以牺牲审判任务和案件质量为代价;尽量合理解决未入额法官的过渡性安排,为落选者后续入额保留足够的弹性空间,为其法官梦想留下可期的前景和执业的动力。隐忧或许是多虑,但尽可能周全的思量和安排,必能为改革减小阻力、凝聚人心。
三、审判辅助人员的价值认识
在中美司法系统运作中,都少不了一群叫做“审判辅助人员”的身影。他们是以法官为核心的审判团队不可或缺的组成,扮演着法官“贤内助”的角色。
从价值上说,法官精英化后,包含法官助理、书记员在内的审判辅助人员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而绝非无足轻重的“小卒”。正如书中所言,“不可否认的是,法官助理在审判过程中的作用及重要性,已经发生了彻底改变。”当案件持续增加,法官人数与案件数不成比例时,法官将在很大程度上依赖审判辅助人员。受限于法官员额的限制,审判辅助人员的增长必将是法院应对受案高压的有效手段之一。从审判组织功能性构成看,审判辅助人员是审判组织不可或缺的人员组成。精英化的法官将集中精力于“审”与“判”,除此以外的大量事务性工作将由审判辅助人员完成,没有他们的工作,审判组织功能的健全完善是难以想象的。
价值已无需多言,而审判辅助人员的现实境遇如何呢?高度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下,审判辅助人员位于科层结构的底层,其地位不过是法官的附庸。受限于僵化的编制管理,大量审判辅助人员采取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其准入的门槛不高,待遇自比不上法官,在繁重工作任务压力下,以及“同工不同酬”的不忿中,审判辅助人员队伍流动性较大。在此想表达的是,一些固有的偏见到了该修正的时候,审判辅助人员绝非法院的“二等公民”,其价值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关切,改革的视野应加重对审判辅助人员的关注份量。探索创新审判辅助人员管理模式,积极拓宽其职业发展空间,科学划分其职责范围,注重强化职业保障,确保队伍整体活力以发挥审判团队的整体效能等等,以上命题都是改革路径中需要思考和解决的问题,改革者需要以足够的重视让审判辅助人员改革跟上法官员额制改革的步伐。
『陆』 初任法官如何适应角色转换
在美丽静谧的河南法官学院里,近距离的聆听各位资深法官传道授业,与同龄预备法官一起学习交流,我收获了很多的知识和珍贵的友谊。这次培训,我最大的收获是深化了对的认识。结合自己的所学所感,我从四个方面来谈谈初任法官如何适应今后的审判工作的问题。 一、热爱法官职业 培训时,授课老师郑州中院副院长李保甫给法官职业作了定位。他说:“法官是一个高尚的职业,但绝对不是一个高雅的职业,法官是要为普通老百姓办事的。”的确,法官职业在神圣光环的背后有着不为人知的艰辛与无奈。法官这一职业与律师等其他高收入职业相比,存在着工作重、压力大、待遇低的客观情况。基层法院更是案多人少,常年的审判工作并非如公众理解得那样新奇光鲜,日复一日的办案有时是很枯燥的,甚至是影响心情的,但正是这种枯燥维持着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一旦选择做法官,就意味着要对社会做出奉献。法官是在对社会的奉献过程中,实现着自己的人生价值。作为初任法官,我们首先要从心底里热爱和珍惜这个职业,时刻坚守工作岗位,勤勉谨慎,脚踏实地,做到“干一行,爱一行”。 如何保持对法官职业的忠诚和热爱,我想我们或许可以从省法院行政庭庭长刘天华讲到的美国法官恩格尔的就职誓词中得到启示:“我祈祷,当我的法官生涯结束时,无论在明天早上还是在三十年以后,别人都会说我的工作是完美的,为人是诚实的,我为美国的司法体制增了光;我希望,对自己的法律知识永远不感到满足和懈怠;我希望能够有效、有序地主持法庭,使其成为一个能够做出公正判决的法庭,同时也让所有出庭的人感到公正和客观;我将不在法庭上讽刺和挖苦,因为我知道法官的一言一行,无论对治愈创伤还是造成创伤都将有深远影响;我希望最重要的案件就是现在正审理的案件。” 二、培养法官的职业思维 法官的职业思维潜移默化的影响着法官的行为、法官的思想和法官的判决。初任法官要高度重视职业思维的培养,这是胜任审判工作的内在要求。在职业思维体系中,我们尤其要重点培养以下思维意识。 1、政治性思维--大局意识 审判活动不是单纯的法律适用活动,而是定纷止争、化解纠纷的司法行为。法官的审判权是国家和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是党和国家政策的体现,如果不及时领会不同时期党和国家政策的调整,就无法正确运用审判权服务于人民,服务于国家。在办案过程中,初任法官不能就案办案,而要牢固树立“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大局意识。在审理具体案件时,我们不能仅仅局限于案件的事实,而应充分了解相关的国情、市情和乡情。这些信息的了解不是一朝一夕得到的,它需要我们日常的留心积累。我们平时应注意加强政治学习,多读党报党刊,多看当地电视新闻,了解当地的发展大局,增强自己的政策分析能力和利益平衡能力。 2、社会性思维--群众观点 在当今社会转型、社会矛盾凸显的新形势下,人民群众的利益诉求日趋多元化并以案件的形式涌入法院,群众工作是法院工作的根本。记得省高院的一位法官说过,法律不可能不顾及民意,素质高的法律人把群众的感受当做自己的必修课之一。而大多数的初任法官由于工作时间短,社会阅历浅,生活经验少,对于社情民意、乡俗民约等法律之外却与司法实践息息相关的东西缺乏了解和认识,不善于做群众工作,这些都不利于社会矛盾纠纷的化解,也不利于法官形象的塑造。 作为初任法官,我们要充分认识到做好群众工作的重要性,努力提高为人群众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我们要自觉培养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快速熟悉当地的风土人情及群众的司法需求,把法理、情理用群众语言表达出来,让群众乐意接受。我们在执法办案中要善于换位思考,理解、体谅当事人的难处,平和理性的对待当事人,耐心细致的做好法律释明或判后答疑工作。在办理案件时,我们的行为不仅要依法规范、于法有据,还要充分考虑群众的意愿和感受。我们要认真对待手中的每一起案件,以高度的责任心办好案件,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 3、法律性思维--规则意识 “法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法律说到底是由公开宣布的所有治理国家的规则组成的体系。法官不仅要牢固树立规则意识,而且其规则意识要高于其他人。 初任法官刚开始办案时要严格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一是要学好法学基础理论。法学基础理论是对千差万别的法律现象的高度概括与浓缩,来源于实践,又指导实践。再健全、再完善的法律也不可能包罗万象,不可能对所有法律现象一一作出规定,因而需要法官的职业判断。法律赋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这种“自由”不是随意,它源自对法学理论的深刻理解和对法律规范的全面掌握,只有学好基础理论,才能正确理解法律规范,领会立法原意,从而正确运用裁量权作出合理、公正的判决。其次,初任法官要学好法律规范,即法律、立法和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全面、正确的理解法律规范,是准确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前提。不学好程序法,就无法保证审判程序的公开、公正,必然要影响到证据的认定、事实的查明和实体审判的公正;不学好实体法,就无法准确适用法律,无法把握执法的尺度。初任法官必须对法律规范温故知新,做到烂熟于胸,才能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从而赢得诉讼各方的尊重和信任。 三、增强办案能力 “法律乃沉默的法官,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官是运用法律去解决现实问题的人。衡量法官称职与否的最直接标准,是其业务能力的高低。而初任法官在裁判思维、群众工作和实践经验方面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我们需要在日常的工作中主动积累经验,逐步增强办案能力。办案能力是多方面的,我们亟待增强以下四个方面的能力:一是必须增强调查案件事实的能力,尽力维护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二是进一步强化对各项法律法规的理解掌握,提高法律适用能力;三是增强驾驭庭审的能力,把握案件审理的程序和节奏;四是做好裁判文书,做到以理服人;五是提高司法礼仪修养能力,展现法官人格魅力。 法官的一生,是不断追求知识的一生。初任法官要严格要求自己,排除各种干扰与诱惑,静下心沉住气,抓住身边的一切学习机会和社会资源,不断的向优秀法官、老法官学习办案经验和技巧,同时,还要在自己的审判实践中探索新的经验、技巧,努力提高自己的办案能力,去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形势,新环境。此外,初任法官还要从最广泛的社会生活中去学,善于观察社会,洞察人的心理,增加社会常识。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在办案中得心应手,游刃有余地处理好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 四、保持健康的身心 当前,经济高速发展带来案件数量呈井喷之势,新类型案件、复杂疑难案件层出不穷,每位法官的办案压力都与日俱增:送达法律文书、调查取证、诉讼保全、开庭审理、组织调解、制作法律文书及宣判、接待上访当事人,法官几乎每天都要加班……在法院工作过的人都知道法官的工作是多么忙碌和繁琐,都能切身体会到法官工作所不为人知的苦与累。 基层法院案多人少,成为初任法官后,我们也即将投入到办案一线,且逐渐形成办案的主力,面对如此忙碌复杂的审判工作,没有健康的身体和良好的心态,是无法承担起繁重的工作任务的,更奢谈办理好数以上千的案件。因此,饿哦么必须重视自己的身心健康,为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打好坚实的硬件基础。具体来说,要努力做好以下两点:一是树立良好心态,善于对待环境。始终保持乐观、积极、平和的心态,正确看待自己和他人,在人际交往中,要禁得起诱惑,忍得住委屈,吃得起大亏,坦然豁达的面对工作与生活中遇到的各种困扰和烦恼。二是锻炼好身体,做好打“持久战”的准备。“身体是革命的本钱”。只有把身体锻炼的棒棒的,我们才能有更充沛的精力去迎接各种压力和挑战,才能全身心地投入和干好审判工作。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在今后的工作中,作为初任法官的我们将会遇到很多困难与挑战,只要我们坚定信念,以一颗热情和无私奉献的心,从以上四个方面脚踏实地的去付诸努力,就一定能够适应审判工作需要,快速完成法官角色的转换。 第1页 共1页
『柒』 年轻法官需具备哪些司法职业素养
人民法官所需的职业素养
法官应具有悲天悯人的情怀。所谓法官的“悲天悯人”,是指对国家和社会要有“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情怀,对基层人民群众要有深切的同情和关怀。时时刻刻对基层群众抱有同情心,甚至换位思考,把自己处于当事人的位置,才能做到“司法为民”。
法官应具有高尚的人格,坚守职业道德。法官也是人,也有人的弱点,容易受到诸如收入、权力、美色、娱乐、闲暇等的诱惑。但是,法官不是一般的人,而是品格高尚的人。一个能够拒绝物质诱惑、坚守道德原则的人,才能取信于人,也才能服务于司法。法官应坚持职业道德,做一个勤勉和谨慎的人。
法官应具有良好的文化及人文素养。良好的人文素养,能够使法官做到尊重和理性。法官具有良好的文化修养,熟知文学、哲学、历史、经济等知识,不仅仅给判决文书增加理性思考,也在审判时能够具有足够的广博的知识,从更加宽广的角度审视纠纷的解决途径。
法官应具有良好的司法能力。司法能力主要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庭审驾驭、裁判思维、裁判效率、文书制作等能力。这是一个法官的基本职业技能。在新类型案件越来越多的时代里,司法能力也应当与时俱进。在“调判结合、调解优先”的工作方针下,调解能力也是广义上的司法能力,不过裁判与调解对法官的要求是不同的,在不分裁判法官和调解法官的情形下,一个优秀法官应同时具备良好的裁判能力和调解能力。
法官应具有良好的司法形象。司法形象是社会公众对法院的最直观的认识。司法形象是指法官对当事人的态度、言语、举止等。法官的态度应当谦和、耐心,言语应当文明,不一味追求法言法语,举止应当大方得体。司法形象是内心修养的外在体现,是对当事人的尊重和对法律信仰的外在表现。美国司法界将司法裁判中的法官的好脾气称之为“司法涵养”,这一术语反映了好脾气在良好的司法裁判中的重要性。审判可能受种种因素的影响,个人的气质、情感、经验等等将会影响审判,因此良好的司法形象不仅仅构建良好的法院公众形象,也是公平正义的前提性要求。
法官应具有丰富的社会阅历。“世事洞明皆学问,人情练达亦文章”。丰富的社会阅历,不仅仅有助于与人处事,更有助于案件的裁判。社会阅历有助于法官找到解决纠纷的最佳办法,也能够形成敏锐的洞察力。对案件的洞察力,可以更加有助于发现案件背后的因素和纠纷形成的根本原因。
法官应具有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和勇敢精神,应当是一个孤独的理想者。法官职位并非是一种谋生的职业,而是坚守公平正义的理想。在纷扰与躁动的社会中,坚守公平正义的理想,注定是孤独的。一个法官应当具有坚守公平正义的勇气。法官不畏惧外在的暴力威胁,同时一个具备勇气的法官,将会严格依法办案,而不会为了迎合舆论而牺牲法律的公平正义。因此,法官的勇气首先是对待暴力威胁的勇气,其次是坚持法律信仰的勇气。
职业素养是指一个人从事某种职业所应具备的素质和修养,是一个人在品德、知识、技能等方面先天的禀赋和后天的学习、实践综合作用的结果。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包括他的司法理念、司法形象和司法能力,也包括他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
司法形象是指法官的仪表、态度、言行等。这是社会公众对法院最直观的认识。在办案过程中,他总是保持文明、谦和、耐心的态度,给当事人以充分的尊重和理解。
司法能力主要是指裁判能力,包括法律学养、裁判思维、庭审驾驭、文书制作、审判效率等,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下,也包括调解能力。
法官的工作针对的对象是“人”,使用的手段是“法”,在工作中他对自己的要求是十个字:“正人先正己,修业必修身。”他很注重个人修养,坚持堂堂正正做人,淡泊名利,清正廉洁,在内心深处有自己的人格追求。他很爱惜羽毛,坚持无愧于当事人、无愧于亲人和朋友、无愧于身上穿着的法服和胸口佩戴的法徽。
『捌』 英美法系中法官在庭审中扮演的角色
英美法系尊崇的是判例法,“法官造法”。在英美,如果发生了案件,是参考从前回的判例来判的,除此之外法答官也可以考虑用成文法来判。法官做出的判决具有与国家法律一样的强制适用效力,可以同国家法律一样作为审理案件的标准和依据。
不同于大陆法系法官主动参与案件追查的”纠问者“角色,在英美法系法官扮演的是一个消极中立的角色,不参与辩论。(有点像主持人,下面管下面辩,陪审团管陪审团议,法官主持次序,最后宣读下判决书)。但是从法律渊源、司法体制与法官或法院的司法权威来看,英美法系都是超过大陆法系的。
在英美法系中,英美有点不同。如果法官认为陪审团的合议结果无法让自己接受,不符合法律,那么在英国通常法官会自行判决,而在美国则通常是尊重陪审团的意见。(虽然在很多州法官有不理睬陪审团结果的权利。)
『玖』 如何维护法官的中立性
法官中立性在实践中的体现
所谓“法官中立”就是要求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必须做到不偏不倚,不倾向于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偏见,而应当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11条明确规定“法官审理案件应当保持中立。法官在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法官调解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并注意言行审慎,避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其公正性产生合理的怀疑。”这条规定完全与审判程序公正的中立性要求相吻合的。可见,法官中立既是一种诉讼理念,一种司法观念,也是一项法定职责和义务,其内涵包括:坚持客观公正立场,一切从案件情况出发;追求司法公正;注重程序公正;坚持依法回避。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一是法官必须同案件事实或结果之间没有关联性。二是法官不得对控辩双方的任何一方存有支持或反对的偏见。法官所形成的偏见和预断有可能会妨碍纠纷的公平处理。因此,在诉讼中,对有关问题的裁断者或处理者只有保持中立、无私的地位,与诉讼主体没有利害关系或不持有偏见,案件才有可能得到公正处理。
从人民法院工作职能看,其主要承担案件立案、审理、执行的职责,法官中立在这三项职能中也有所体现。
一、立案中的中立性。立案工作是人民法院工作的组成部分,它与审判权和执行权一样,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重要权力。在立案工作中强化司法公正意识,坚持依法公正的立案,是保证案件公正的判决和执行的源头。由于在立案阶段不发生事实和法律的任何判断,所以立案人员没有任何理由和必要表明其对案件事实或性质的立场,其行为一定是中立的。立案人员的任何意见和立场,都必然构成对立场中立和审判独立的干扰和破坏。因此,法官在立案中要保持中立,必须做到以下三点:首先,法官在立案中坚持“不告不理”原则。中立原则要求法官在利益上与案件无涉,对当事人不具有好恶偏见。中立从根本上决定法官在程序中的被动和消极地位。司法权的最大特点也在于其被动性,通俗地讲就是所谓的“不告不理”。法官在当事人行使诉权时应秉持消极性,采取“无为而治”的态度,不能越俎代庖,影响其公正性。如果法官积极动员促使当事人成诉或教导当事人如何诉讼,必然令对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性及程序的正当性产生怀疑甚至不信任,而破坏法院的形象。其次,根据意思自治法律规则,法官的职权应受当事人处分原则的拘束。法官应当被动地按照当事人的主张审查立案,当事人愿意告谁、喜欢怎么告是当事人的权利,只要符合起诉条件都应予受理立案。而不宜借“指导”为名行干预之实,避免给予当事人以“门难进、案难立”之嫌。第三,对任何与法官自己利益有关的涉讼,立案阶段同样都应当回避。法律上的回避制度应不仅仅限定于对案件的审判方面,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程序的正当性,增进司法的凝聚力。
二、审判中的中立性。法官审判中的中立是法官独立的一种特殊表现。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除作为国家法律的代言人、适用者外,并不充当任何其他国家机关的利益、地方利益、部门利益和公民与社会组织个体利益的代表。在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中,中立性分别表现为消极状态和积极状态,而消极性中立才是的诉讼结构的技术、文化内涵的特质。总的来看,法官一旦不保持中立或使各方不能平等参与,就可能在认定事实和评定证据方面产生预断,形成偏执,以至于作出错误的裁判。即使没有导致裁判的错误,没有损害参与者的实体权益,没有产生不公正的结果,但是在程序进行中地位不等和权利失衡,也对当事人的自尊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从而产生抵触情绪。因此,在案件审判过程中,法官要保持中立,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不歧视和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尤其是对弱势一方当事人要考虑到给予充分的司法救助与人为关怀,以避免和防止当事人对法官的公正性、中立性产生怀疑。法官审判中立性具体体现为:第一,法官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既然法官作为独立的“第三者”,就不应与诉讼双方当事人存在利益冲突,否则审判中立和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这要求法官本身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对一方当事人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应自觉回避。因为,另一方当事人往往难以发现和证明法官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法官不自觉回避,本身说明存有私心和存在偏袒不公的可能。第二,法官应当中立地的主持庭审。庭审中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充分对等的机会陈述事实和理由,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不因当事人的地位不同有不同的对待,对弱势一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兼听则明”,才能准确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准确把握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才能够全面审查并分析当事人的证据,发现疑点把握本质,并通过自己冷静的深思熟虑作出客观的评断,真正体现人民法院对法官审判中立性的高度重视。第三,法官应当准确适用法律理性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一己的偏激和外界的不当干预的影响,独立作出裁判。法官的职责在于将静的法条通过活动变成制约社会现实的鲜活的规范。这既要求法官对法条有理性的理解和见解,又需要对社会现实有理性的分析,并准确把握二者之间的联系,找准切入点。裁判文书不仅要体现国家的法律,还要反映社会正义的理念,论理不仅要充分,还要有充分的认证过程。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的应当说明理由,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不予确认的更要进行充分的说明,使规范落到实处,从而确保最终裁判结果并公之于众的法院裁判文书能够充分体现法官审判中立和公正性。
三、执行中的中立性。执行法官中立是当事人对司法信任的精神支柱,也是执行法官应当在那些利益处于冲突的状态下诉讼参与者各方之间保持一种超然的、不偏不倚的态度和地位。要实现司法公正,执行法官必须保持中立。中立的规则包括:执行法官不得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利益和偏见;执行法官应当在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保持独立自主性;执行法官不得与当事者任何一方进行单方面接触。因此,执行法官要树立“中立”理念,确保公正执法,必须处理好以下三个方面问题。首先执行法官要从“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执行依据所确定的债权”的思维中解脱出来,认为执行工作唯一目的就是实现债权,没有实现债权执行工作就没有完成,这是片面的。执行工作应当追求执行程序、执行方法、执行措施等在内的程序公正价值和实现债权的目标价值并存的观念。其次,执行法官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建立客观公正的意识,必须在中立的状态下履行执行职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保持同等距离,绝不能亲一个疏一个,对案件执行工作抱不偏不倚的态度。即使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权利依然是平等的,法官在释明时应与当事人保持等距离,不能厚此薄彼,带有偏见,否则容易在不知不觉中卷入当事人纷争的旋涡中。第三,要做到执行穷尽原则。执行穷尽是指法院依据债权人请求实现之特定的内容,采用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后,均不能使案件得以有效执行,而债权人也不能提供能够证明尚有可能执行的财产,就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这一原则的确立,使债权人在提起诉讼前就考虑到债权能否实现的风险意识增强。不能把未能实现债权的责任归罪于法院,更不能使承办执行法官背黑锅。执行法官是否尽到法定职责,不是以债务人是否履行义务为标准,而要求执行法官按照执行程序,穷尽执行措施为追求的目标。正因如此,执行法官才有可能扮好这个角色。
综上所述,法官中立既是实现案件实体公正的基础,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法官居中而断,在双方当事人与裁判者三方中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结构,确保当事人地位平等,这既是诉讼规律的客观反映,也是当事人的自然要求,不但有利于体现程序公正,也有助于达到实体公正的目的,从而树立起审判权威,增强司法公信力。
『拾』 如何做个合格的法官 中国法院网
西方法理学巨擘德沃金说过:法院是法律帝国的首都,法官是帝国的王侯。由此可见法院在权力分支体系的重要性及法官在法治国家建设中的重要角色。法官是如此之重要,那么法官如何才能担当法治的担任,如何做一名合格的法官?
从立法视野审视,根据现行《法官法》第九条的规定,担任法官必须满足以下条件:具备中国国籍、年满23周岁、拥护中国宪法、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良好品行,身体健康和具备法律知识并具有法律实务工作经验。国籍、年龄、拥护宪法因一般正常法律人均可达到的准入门槛,因而,这只是一个前提性条件,而非严格意义上的合格标尺。从现行法律的规定来看,一名合格的法官应当满足以下要素:具备法律知识和法律实务操作经验、良好的政治素质、优秀的道德品行。而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看法是“法官是法律世界的国王,除了法律,法官没有别的上司。也即法律是法官唯一的上司。
结合现行法律的基准及笔者认知理解,一名合格法官应当满足以下条件:具备两种意识,三种能力,四种知识。从意识方面考察,首先是政治意识,其次是法律意识。政治意识上,法律与司法从来无法独善其身而脱离政治孤芳自赏,而是与政治存在密切勾连,因此法官必须具备较强的政治意识和政治敏感性,在当前时代的中国语境下,具体而言就是法官必须服从党的领导,拥护宪法和社会主义道路,这也是法官法规定法官必须拥护宪法的缘由。从法律意识上看,法官必须精通法律,遵守法律。法官以法为业,熟悉现行法律,模范遵守法律,在法律适用上只认可法律,即如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看法: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法律是其唯一的上司和指引。
从能力上判定,基于司法过程使然,法官实现定纷止争,主要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由此,法官必须具备三种能力以准确抽取案件事实,恰当匹配相应法律:首先是法官应当具有娴熟的庭审驾驭能力,不仅将司法全过程完美地向公众展示,寓意着司法公开的使命,而且庭审是查清案件事实的关键程序。其次是确立法律终局性结论的能力——包括裁判文书制作能力和调解运用能力。法官的司法过程是一个找法、择法、适法的一个法律选择、匹配程序,而裁判文书制作是一个法律适用的程序,是对案件事实进行法理性的结论终结,是一个说理的过程。法官如若无法制作一份逻辑严谨、说理透彻的裁判文书,司法的过程就无法完美终结。因而法官具备文书制作能力是合格法官的题中之义。再次,是调解能力。调解与裁判均是实现定纷止争的一种方式和手段,而非法官的终极目的地。调解与裁判并无优劣高下之分,只是根据不同的司法语境和特定的案件事实情况,扮演者不同的手段品种,在各自不同的作用域演绎着自己独特的价值和使命。在通过裁判无法充分实现定纷止争或效果不佳时,调解的价值便得到凸显,调解有其特殊的价值张力,能使部分案件的办结效果更佳。
从知识谱系上检读,法官需要具备以下四种知识,以追求真善美为己任,引导公众确立法律帝国的边界和栅栏,指引公众有序参与社会,牵引公众求真向善唯美。一是学习逻辑。二是洞悉人性。三是体验社会。四是坚守良知。
学习逻辑。逻辑是法律和司法的生命力所系。“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是著名法学家、美国大法官霍姆斯的著名论断。但要正确认识和理解霍姆斯的这一著名论断必须回归当时的背景与还历史的本原。在当时美国的学术界比较倾向于重视逻辑而反经验。“法律发展的唯一动力在于逻辑”一时间喧嚣尘上,在这个大背景下霍姆斯勇敢地站出来批判法律的过度逻辑化、形式化而重视司法的经验是面对法律应有的科学态度。“法律不是逻辑就是经验”的判断是对法律的简单对立与机械分割。法律首先是逻辑的,才是经验的。逻辑是对司法经验的一种整合、抽象、萃取与提炼,经验是对司法逻辑的一种发展、延伸、展开与生命力的赋予。在汉语法学的语境系统应当注重对司法经验的梳理与传承,对本土司法历史的梳理,对本土司法智慧的回归。经验通过萃取、整合,依然是逻辑的。法律的生命需要经验张力的具体展开,更需要逻辑的理性支撑。法律关乎逻辑,司法不追求逻辑的严谨与缜密,法官的裁判必然饱受诟病,因而法官必须具备逻辑知识,充分运用逻辑演绎裁判的过程,让公众知晓裁判的过程和理由,方能树立司法的权威与威严。
洞悉人性。西方一位哲学家曾经说过,人有趋利避害的本性,因而人性是有弱点的。很多案件的纷争都是有人性弱点的暴露和扩张所致,才致使人情冷暖、利益纠葛与恩怨情仇。人性是有弱点的,既然我们承认人性这一偏颇,那么法官身上也同样不例外。因此,法官承认和洞悉人性不仅有助于司法裁判,亦能时刻警醒自我。当前外界对法官的各种诱惑不断,法官不可能具有哲学王或圣人的那种无所不惑、无所不侵的本领,同样具有人性的弱点和人性的渴求。他们需要养家糊口、聊以生计,渴望幸福和美好的生活!因此,他们不可能无比坚强,也不可能拒绝一切,更不可能完全不受任何诱惑。有时迫于生活压力和社会环境的影响,会作出一些迎合世俗的行为。如果法官把审判工作作为解决个人问题和养家糊口的一项工作,那么在利益和人情的驱动下,法官往往容易作出一些有悖于法律和个人良心的行为,以满足个性的需求和物质的需要。因此,法官必须具备洞悉人性的知识,知晓人性,承认人性的多元复杂,客观面对人性的弱点,更有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方能心如止水,直击人性弱点,公允裁判。
体验社会。如若是医院是治疗人的疾病,那么法院则是法律的医院、社会的医院,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诊治社会的疾病。而法官则是“法律医院”、“社会医院”的医生。法官要诊治社会,虽然是通过法律予以诊疗、修复,但因为对象是社会,则必然要了解社会、体验社会。社会不仅纷繁复杂,而且多元中蕴育择地方性和局域性。按照吉尔茨的观点,任何法律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因此,法律也是融入当地社会的一种地方性知识,渗透了文化的基因与历史的血液,将当地的民俗、习惯整合、上升到规范性层面。因此,法官要开具诊治处方则必须对社会有所了解和体验,尤其是当地的公序良俗、民间习惯及所在地方的市情、省情、国情,才能把握社情民意,做到接地气,对症下药,脚踏实地,经得起社会和历史的经验。
坚守良知。朝鲜族有句谚语,不要让你的能力超越自己的品格与良知。良知,指的是天赋的道德善性和认识能力。《孟子·尽心上》有言:“人之所不学而能者,其良能也。所不虑而知者,其良知也。”良知为心之本体,“我”之主宰,一切意识和德行皆出于此。明朝哲学家王守仁据此提出“致良知说”,作为道德修养方法。司法良知则是法官作为司法主体时所具有的法律职业良知,其建立在对世俗人情的深刻把握和对人性深入洞察的基础之上,是基于对法律规则的正当性与合法性的认识和理解以及自身法律生活反思所形成的一种对善恶正误的理性判断,体现出法官的司法理念、正义追求、职业道德、责任担当及人文情怀等内心意志。一厘米主权是是德国亨里奇案确立的执法标准,也是司法良知视域规制下的最高执法标准。没有法律规则,法官当如何裁判,法官显然无理由拒绝裁判,这就是良知的价值所在。法官可以运用司法良知作出择断。不仅如此,法官在面对恶法、无法的混沌世界,还应当坚守司法良知,有把枪口抬高一厘米的义务,尊崇自己的内心良知,作出合乎常识、常理、常情的裁决,让司法的过程求真向善唯美,让裁判的结果融入法、理、情,让公众感知司法的温情。
作者单位: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