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 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现代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文字材料可采性的一项重要证据规则。其基本精神是:“以文件内容而不是以文件本身作为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必须提出文件内容的原始证据。”
第七十七条 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证据的先行保存常见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其保存的主体主要是行政关。 如《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而这些保存的证据在以后的诉讼程序中多用作行政机关的证据。
(2)而证据保全多见于诉讼程序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其主体多是司法机关。
证据保存与证据保全有如此区别,应该主要是为了保证证据的客观与公正。
㈡ 证据裁判原则与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的关系
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是指将诉讼主体提供到法院、用来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中具有违法成份、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排除。
㈢ 证据裁判原则对我国的诉讼活动有什么意义
证据裁判原则的规范意义主要是:
1.必须依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即无证据不能认定案件事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众所周知的案件事实、法院确定判决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自认的案件事实等,由于其真实性已经得到了确认或者是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所以许多国家包括我国的法律规定毋庸再以证据来证明,而直接作为判决的根据,除非当事人提出合理和充分的反证、发现了新的事实、撤回或撤销自认等。
2.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来审查,即未经过法定的正式的证据调查程序审查或者未由当事人充分表达过意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一规范上的要求,旨在避免法院做出突袭判决,并且强调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证据应值得当事人信赖,以此赋予和增强判决的说服力和正当性。
3.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所谓证据能力(即证据资格),是指作为法院认定事实或判决根据的证据须具备的要件或资格。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才具有可采性。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须经过法定的正式的程序来审查和确定。通常情况下,必须同时具备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才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但是,即使具备了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证据,并非就具有证据能力或可采性,比如在调解、和解中当事人所作的陈述、自认等在以后的诉讼中不得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4.证据的提出或使用将造成诉讼显著不公平或迟延,则排除该证据的使用
5.对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出举证时限所提供的证据,也将不被法院采纳。
㈣ 证据裁判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哪些例外情形
你好,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有“相对免证的事实”或“毋庸证明的事实”。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其诉讼法典(或证据法典)及实体法中,对免证事实做出明确规定。比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201条规定了“关于裁判事实的认知”(即司法认知),第301条和第302条规定了民事诉讼中的推定;《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规定了“自认”,第291条规定了“于法院已经显著的事实”,第292条规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国《民法典》第1349条至第1353条规定了“推定”,第1354条至第1356条规定了“当事人自认”等。
再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于法院已显著或为其职务上所已知的事实”为司法认知的事实,第279条至第280条规定了“自认”,第281条和第282条分别规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实推定”;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民事诉讼法》第434条规定:“一、明显事实无须陈述及证明;众所周知之事实视为明显事实。二、法院履行其职务时知悉之事实无须陈述;法院采纳该等事实时,应将该等事实之文件附入卷宗。”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公证法》(第36条)和司法解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第9条、第13条、第74条、第76条)、《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5条、第68条、第70条)等规定,众所周知的事实、公证的事实、预决的事实、推定的事实、当事人诉讼上自认的事实等,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①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③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④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⑤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我国有学者将以上事实纳入司法认知的事实。笔者认为,司法认知的事实主要包括众所周知的事实、法院依职务所知悉的事实和公证的事实。因为采用这些事实均具有司法认知的特征,均须遵循相同的程序规则。司法认知、事实预决、推定、诉讼上自认均具有各自的规范内容、法律特征,必须遵循各自的程序规则,所以不能将预决(事实)、推定(事实)、诉讼上自认(事实)纳入司法认知(事实)的范畴,而应当分别规定和讨论。
既然免证事实是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明责任或者证明对象的例外情形,同时为防止法官滥用职权采用“免证事实”而违背证据裁判原则,就得采取法律明定原则。笔者认为,我国由司法解释规定免证事实有轻率之虞,特别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此所作出的解释的效力是否或者能否及于审判值得疑问。再者,我国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并未具体规定司法认知、事实预决、推定、诉讼上自认的程序规则,为立法上的大漏洞。
上述“相对免证的事实”或“毋庸证明的事实”,其真实性已被确定或当事人间没有合理争议,其主张者无需运用证据证明,法院直接采用为裁判的根据。不过,诉讼中没有绝对的免证事实,若当事人(特别是不利一方当事人)提出充足反证、发现新的事实或者撤销自认等,所谓的免证事实则成为证明对象。
证据裁判原则的适用例外还有经验法则、地方习惯、交易习惯、行业惯例、国际惯例等,通常不构成证明对象,法院直接予以采用。不过,对某个经验法则、地方习惯或行业惯例等,本案法官不了解或者当事人有争议的,则需进行调查。调查方式通常采用自由证明,调查方法包括民意测验、查阅资料、咨询专家等。
法官采用免证事实、经验法则、地方习惯或行业惯例等之前,应当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特别是要保障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异议权或反证权。否则,将构成上诉或再审的理由。
㈤ 证据裁判原则对检察院认定案件适用否
最高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 (2002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2]13号发布)
为加强审判监督,规范再审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对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应当决定或裁定再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提出抗诉的,应当再审立案。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下一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的;
(四)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下列案件的再审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二)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抗诉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由自己再审的。
第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复查,经复查认为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可以决定或裁定再审。
第五条 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三)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证据线索。
申请再审或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第六条 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对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后仍坚持申请再审或申诉的,应当受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处理。
第七条 对终审刑事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再审:
(一)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据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违反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失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量刑明显不当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八条 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有再审申请人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
(二)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九条 对终审行政裁判的申诉,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
(二)有新的证据可能改变原裁判的;
(三)主要证据不充分或不具有证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行政赔偿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的申诉,应当受理;超过两年提出申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二)原审被告人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诉的,一般不予再审立案。但有证据证明民事部分明显失当且原审被告人有赔偿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超过两年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的再审申请或申诉,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审申请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对经终审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审理后维持原判或者经两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复查均驳回的申请再审或申诉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及本规定第七、八、九条规定条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的除外。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判或者复查驳回的案件,再审申请人或申诉人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或申诉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本意见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再审立案的规定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本意见执行。
㈥ 如何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基本内容:
1,有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得定罪(法官个人知悉的有罪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有罪的依据)
2,无犯罪事实,但有伪证据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犯罪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4,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并经法庭调查和评议,认为可信、客观后,才能作为判决基础
㈦ 证据裁判原则的基本内容有哪些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基本内容
1,有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得定罪(法官个人知悉的有罪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有罪的依据)
2,无犯罪事实,但有伪证据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犯罪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4,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并经法庭调查和评议,认为可信、客观后,才能作为判决基础
㈧ 什么是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的一般规则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纵未直接规定“证据裁判原则”,实际上也要求当事人和法官应当根据证据来证明或认定案件事实。
比如,《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63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并且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64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否则为再审的理由(第66条、第179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为再审的理由(第179条和第187条)等。
我国相关司法解释中也有规定“证据裁判原则”的,比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 21号)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㈨ 试述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
答:证据裁判原则的含义: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含义是指对于诉讼中事实的认定,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在诉讼证明中,事实问题的裁判应当依据证据,这是证据裁判的基本含义。但是,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此应区分裁判意义上的事实问题和证明意义上的事实问题。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对待证事实的认定必须以证据为基础。因此,在现代证据法学中,通说认为,事实裁判者不得以自己所亲知的具体事实径行作为裁判的根据。
第二、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具有证据资格的证据。
裁判必须依据证据。然而,这里说的证据只能是法律视野中的证据。显然,一项材料,即使对裁判非常有价值,如果没有进入法律的视野,在司法裁判中依然毫无作用和意义。因此,在诉讼证明中,我们所谈论的证据永远是法律规范下的、已近进入程序的证据。在现代诉讼制度下,无论对于证据的证明能力是依据法律规则作出判断还是任由法官裁量,证据裁判原则所依据的证据必然是实质上具有证明能力的证据。
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必须是进过法庭调查的证据。
这是证据裁判原则对裁判者认识方式的要求。证据裁判原则的核心是裁判者对事实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然而,从可能性上看,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可能有多种方式。由于不同的认识方式直接影响着裁判者认识的准确程度,在现代诉讼制度下,讨论证据裁判原则不得不涉及其必然包含的认识方式问题。
现代诉讼制度下,证据裁判原则要求裁判者对证据的认识必须以法庭为时空条件,以证据调查为其认识方式。在约束对象上,证据裁判原则是对裁判者的要求。根据该项原则,裁判者对事实的认识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将法官的认识活动局限在法庭的证据调查,我们就有了评判法官认识活动的可能性。而且,从外观上更容易让人相信法官的认识来自证据而不是其他途径。因此,在现代证据理论中,一项普遍的要求是,没有经过法庭调查的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即使该项证据确实具有证明价值。
㈩ 证据裁判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有哪些例外情形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诉讼酣福丰凰莶好奉瞳斧困回中事实的认定答,应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
基本内容 1,有犯罪事实,但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不得定罪(法官个人知悉的有罪事实,不能作为判决有罪的依据) 2,无犯罪事实,但有伪证据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除了免证事实之外,犯罪要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 4,证据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双方质证、辩论,并经法庭调查和评议,认为可信、客观后,才能作为判决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