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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裁判审查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1-01-28 00:41:05

⑴ 美国法官如何判案

可以说,美国法官多数情况下审案而不判案。怎么讲?美国一审时多数案件由陪审团判定“事实问题”(question of facts),而法官仅负责解释法律问题(question of law),当事人可以放弃陪审团审判,要求改由法官审判。如果是刑事案,陪审团定被告有罪(convict)后再由法官量刑(sentencing)。民事案中,赔偿金额也由陪审团决定。美国时而出现上百万、上千万乃至上亿美元的赔偿金,都是陪审团所为。法官要审慎的多。但美国人不信政府,不信法官,美国人只信自己。当事人相信自己,就是要雇佣“枪手”---律师,在法庭上唇枪舌剑,斗个你死我活。而法官则相对超脱,相对逍遥,有时是袖手旁观。有位美国一审法官私下谈起,如果是杀人越货、作奸犯科的案子,审理起来还能抖擞精神;遇到枯燥的商事案,那简直是昏昏欲睡强打精神。陪审团审案中,法官像是裁判,但只是裁判双方律师“格斗”是否“规范”,而并不是认定事实的裁判。陪审团则是观众,所以,美国一审中永远是法官一人独审。当然不容忽视。足球场上,世界顶尖的高手被裁判的“黑哨”一吹,也是心绪全无,败下阵来。同样,法官也可以“刁难”律师,逼其就范,从而影响审判结果。美国联邦法院是三审制,地区法院(一审)、巡回法院(上诉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终审);州法院是四审制,一审、上诉法院、州最高法院、美国最高法院。美国上诉法院以上的法院审案时原则上只审法律问题,不问事实。如果事实严重有误或是有新情况,上诉法院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美国法官的理念是,上诉法院只问一审法官运用法律是否得当。一审法官与陪审团身临其境,直接观察证人,在事实问题上最有发言权,上诉法院应尽量不介入。美国上诉法院的判决书也是在“造法”(make laws)。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不可能完全割裂,上诉法院的法官有时也通过法律问题迂回事实问题。但这是技巧上是做法;原则上诉法院不过问事实问题。上诉法院审案时是三位法官组成合议庭。三位法官的资力有深浅区别,但在职务上并没有高低之分,审案时完全是平起平坐。遇到大案要案,上诉法院也可以是“全体法官同审”(en banc)。美国最高法院是9位大法官会审。美国法官的独到之处是,持不同意见的法官可以将其观点写在判决之中。有时是截然相反的观点。法律不同于自然科学。后者找出的是自然界早已存在的定律,有对错真伪之分。而法律则是人类自己“造”出来的条条框框,其释义与运用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既然结果是两可的,公正需要体现在程序方面。这就是美国之所以特别强调“正当程序”(e process)。简单说,正当程序就是当事人(或是被告)应有辩解的机会,法官有倾听辩解的义务。此外,法官判决时必须自圆其说,前后一致。写判决的重要意义也就在于此。律师大多个性较强,而美国法官也是律师出身,不愿听命于他人。制度上美国是司法独立,也就是法官独立。但美国法官很少独断独行,胆大妄为。美国法官大多德高望重,而且都当过资深律师与名教授,爬到法官的位置可谓历尽千心万苦,不会为了区区小利而坏了自己一世的英名。美国联邦法官有一份很好的俸禄,且享受终身制(人生最美好的事情之一)。如果愿意他们可以在任上干到鞠躬尽瘁,死而后已。大法官马歇尔干到80岁时已是病入膏肓,美国的“右派”也盼着这位“左派”尽早让“贤”(美国最高法院只有9个席位)。马歇尔死活不走,而且扬言:“我就是要站着进来,躺着出去。”美国法官大多干得笑眯眯的,决无贪脏枉法的非份之想。美国法官待遇优厚,不求加官晋级,可以专心致致地工作。联邦法官的待遇更好,而且是终身制,又没有领导督促,可工作起来还是兢兢业业。美国法官,尤其是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把审判当作一门艺术,一心要超越自我的得意之作。其作品也不乏鉴赏者。美国法学院的教授们的工作与嗜好之一就是对判决品头论足,或喝彩叫好或口诛笔伐。美国律师协会每年要给法官打分,所以法官审案时,对自己讨厌的律师也不敢乱吹“黑哨”。美国是个多元化的国家,遍地都是行行色色的势力集团、群众组织,互相牵制,互相制约。美国法官审案时也是如此,虽然是独立审判,但也有有形与无形的监督或“领导”。

⑵ 美国的案件审理各部门如何合作

美国刑事诉讼一审程序

作者:韦 成 发布时间:2006-12-05 14: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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众所周知,美国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这种模式的基本特点是对抗式,法官和陪审团作为案件的裁决者,不主动调查证据,传唤证人及对证人询问,而处于一种消极、超然的地位,负责听取控辩双方提出的证据和所作的陈述,控辩双方向法庭提出各自的证人和证据向本方进行询问,并向对方证人作反驳性的询问,法官和陪审团分别就案件的法律问题和事实问题承担司法裁判职能,以下将根据这些特点就美国的一审程序作一简要分析。
一、法庭审判正式开始前的程序

(一)罪状认否程序

被告人在罪状认否程序中可以做出三种答辩:有罪答辩、无罪答辩和不予争辩的答辩。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经法官查明答辩系出于被告人自愿的,对于已经认罪的指控既不再进行正式审理,而直接进入判刑程序。如果被告人作无罪答辩,法官应当确定开庭日期,准备正式审理。在正式的法庭审判开始前,法官需要就一系列的程序事项进行必要的准备,如对于控辩双方可能提出的排除某一证据、要求对方展示证据等方面的申请,法庭应尽可能在开庭之前解决。控、辩双方也需要做一系列准备工作,如调查走访证人、收集证据、开示证据等,有的准备工作可能还需要法院参与或者由法院就双方有争议的问题作出裁定,如审前动议、审前会议等。

(二)挑选陪审员程序

在美国因被告人不认罪而需要进入正式审理程序的案件,通常由陪审团进行审理,除非被告人放弃陪审团审判,法院在第一审程序时必须召集陪审团。为了组成一个公正的陪审团,联邦和州的法律规定了两种程序机制:一是随机的初选程序。随机挑选的陪审员经过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必要的调查与反馈程序之后产生一份名单,书记官根据这个名单准备候任陪审团的名单,然后通知这些人到庭。二是严格的“庭选”程序。到庭的候任陪审员经法官告知案件的性质和双方律师对陪审员之后,必须在法庭上经过严格的资格审查才能成为真正的陪审员。经过上述程序筛选后,候任陪审员的人数达到法定的陪审人数时,本案的陪审团就正式组成了。

二、法庭审判正式开始后(在这里,我将仅就陪审团组成后的法庭审判程序而言,大体上经过以下几个步骤)

(一)开场陈述

这是指在法庭审理中控辩双方向法庭所作的第一次陈述,其陈述在各司法系统是一致的,即检察官先陈述,辩护律师后陈述。

检察官的开场陈述是为了告诉陪审团指控的性质、案件的发生经过,简述支持控诉的证据。目的使陪审团更好的了解案情。

辩护律师的开场陈述则说明主要的辩护要点,总的意图是使陪审团对控方的案件产生疑问,说明被告人无罪。辩护律师出于诉讼策略考虑,也可以放弃作开场陈述。在少数州,也允许辩护律师等到控方证人作证结束以后、辩方举证开始以前作开场陈述。

控辩双方做开场陈述时,应当清楚、简要地说明本方案件的基本立场,以明确下一步举证的方向。因此,双方所陈述的案情必须有相应的可采证据支持,所提到的证人和证词必须在庭审中兑现。不得涉及缺乏可采证据支持的事项以及被告人的性格、特征,也不得使用争论性或高度情绪化的语言。否则,法官可以应对方的异议或者依职权予以制止,并在必要时对陪审团提出相应的忠告。

(二)起诉方举证

在开场陈述之后,起诉方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以支持控诉,包括出示物证和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证人作证之前,应当宣誓或以其他方式保证如实回答提问。首先由起诉方进行直接询问,目的是使证人说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展示证据。直接询问中不能提出诱导性的问题。

然后,由辩护律师发问,这称作交叉询问,其目的在于暴露证人作证的缺陷和不足,向陪审团揭示证人的不可信。在辩护律师交叉询问之后,起诉方还可以进行再直接询问,以重新聚集被交叉询问推翻的证据堆,恢复证人的可信性,澄清证人证词中的模糊之处。

辩护律师也可以再交叉询问,继续攻击证人证词的真实性以及证人本身的可信性,再直接询问和再交叉询问可以反复进行数轮,直到无可再问或没必要再问,但各管辖区均规定了再直接询问和再交叉询问的范围,限制进行再直接或再交叉询问的机会。在整个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期间,双方律师都必须遵守证据规则,如果触犯了一项证据规则,无论是询问的方式,还是证人回答问题的方式。反方都可能反对,陈述反对的理由,然后提问的律师可能简短地说明正当理由或以更详细地解释为什么提这个问题或回答问题应该经法官允许。然后法官决定证据规则是否被触犯。如果法官不同意,反对提问或回答律师的意见。法官就否决反对证人继续回答,如果法官同意询问或回答的律师意见。法官就支持反对,询问的律师必须提另外一个问题,如果反对证人的回答,法官会建议陪审员不必理睬这个回答,一些案件因为证人的回答可能对案件的审判结果非常有利,律师于是提出无效审判的动议。

总之,交叉询问的规则相复杂,其过程往往非常冗长,但美国诉讼法理论高度评价这套证据调查方式,认为它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最佳法律装置。

当起诉方出示了所有的证人和证言并认为这些证据已充分地证明罪行,起诉方就歇诉。审判到了这一阶段,被告方常规地提出直接裁决动议,要求法官认定起诉方并没有出示支持罪行各个要件的证据。惟一的公正裁决只能是宣告无罪。一些情况下,若起诉方准备不充分,审判时潦草地出示证据或案件确实存在问题,直接动议裁决就被接受。结果被告人被宣判无罪而审判马上停止,然而,大多数案件,这个辩护动议如辩护方常规地提出动议那样,常规地受到拒绝,只有当辩护方申请没有得到法官批准时,庭审进入辩方举证阶段。

(三)辩方举证

对辩护方传唤作证的证人,同样由辩护方和起诉方进行直接询问和交叉询问。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国刑诉中,被告人既不得被迫自证其罪,也不要求被告人证明自己无罪,因此,除非被告人希望作证。否则,不要求被告人在法庭上提供证言。

(四)总结辩论

证据调查之后,由控辩双方作总结辩论。起诉方首先作辩论发言,按照对己方最有利的观点,对证据进行总结和辩论,由辩护方作辩论发言,对起诉方的辩论发言作出问答,陈述于被告方有利的事实和理由,揭示对方举证中存在的矛盾和疑点,强调法律要求控方举证达到排除合理疑问的程度才能给被告人定罪,否则应裁决无罪,起诉方在辩护答辩后可以就其中的争论点予以反驳,无论起诉方还是辩护方进行辩论发言,都不允许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发表个人的评断,根据双方的举证和辩论确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罪行,是陪审团的神圣职责和权利。

(五)法官指示陪审团

由于陪审员是法律的外行,在陪审团退庭评议之前,主持庭审的法官要对陪审团作总结提示,内容包括:陪审团的职责和义务;与案件有关的法律;由证据引起的争议;解释有关法律术语的确切含义。除此之外,许多州授权法官对证据作出评论,但一些州却禁止这样做。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特别是辩护律师,还可以请求法官作出特定的指示,对此法官必须决定是采纳还是拒绝,或者作必要修改,甚至为此法官要召集进行非正式的磋商。

(六)陪审团评议

在陪审团退庭评议之前,由法官指定陪审团长或告知陪审团选出一名陪审团长和一名副团长,然后全体陪审员进入评议室进行评议,由陪审团长主持。陪审团评议秘密进行,内容保密,不准任何人进出评议室。而且不管评议结果如何,此后不能对评议活动进行法律调查。关于陪审员在审判期间或者评议期间是否需要集中住宿、与外界隔离的问题,法律没有明确,各地做法也不一。有的允许陪审员回家过夜或者度周末,许多州将此问题留给法官裁量决定。

(七)陪审裁决

尽管陪审团的人数各司法系统不完全相同,但普遍要求必须一致裁决,只有路易斯安娜和俄勒冈两个州不要求一致裁决。如果经过长时间的评议,陪审团仍然不能得出一致结论时,法官可以宣布“误审”,解散该陪审团。对于这样的案件,检察官可以重新起诉,由法院另行召集陪审团重新审判。

陪审团就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作出裁决后,回到公开法庭,由陪审团长向法庭宣告裁决结果。如果是无罪裁决,法官必须接受,宣布将被告人当庭释放。如果裁决有罪,法官可以命令将被告人押回监狱或取保释放以等待课刑。至此,正式庭审过程就此结束。

(作者单位: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陈思

案件审理过程:
1,检察院对被告人胡林以赌博罪提起公诉;
2,法庭调查;
3,法庭辩论;
4,被告人最后陈述;
5,休庭十分钟;
6,宣判;
7,法庭教育;
8,闭庭.
演职员表及服装
序号
角 色
扮演者姓名
1
审判长(法官,着法袍)
2
审判员1(法官,着法袍)
3
审判员2(法官,着法袍)
4
书记员(着深色西服)
5
司法警察(警服)
6
司法警察(警服)
7
公诉人1(检察官,着深色西服)
8
公诉人2(检察官,着深色西服)
9
被告人1(囚服)
胡林( )
10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母亲,便服)
王梅( )
11
辩护人(律师,着西服)
备注:除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外,其余角色可由同学以真名担任.
庭 审 程 序
一,庭前准备程序
书记员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经到庭.
书记员(起立朗读):请旁听人员安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酗酒的人不得旁听;
2,不得随意走动及进入审判区;
3,不得鼓掌,喧哗,哄闹;
4,不准吸烟;
5,寻呼机,移动电话一律关闭;
6,不得发言,提问;
7,未经许可,不得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
书记员:公诉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入庭.
(公诉人及诉讼参与人就座)
书记员:审判长,审判员入庭,全体起立.
(全体人员起立,审判长,审判员就座.)
书记员:报告审判长,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代理人已经到庭.被告人已在羁押室候审.庭前准备工作已经就绪,报告完毕.
(书记员就座)
二,宣布开庭程序
审判长:传被告人胡林到庭,(法警押解被告人胡林到庭后,审判长击法槌)现在开庭.
审判长:被告人,你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逮捕以前干什么 家庭住址
被告人胡林:我叫胡林, 1988年12月22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本市园区第十五中学学生,住本市工业园区莲香新村99幢605室.
审判长:被告人胡林,你以前有无受过法律处分 何时因何故被采取何种强制措施 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是否收到 何时收到
被告人胡林:以前没有受过法律处分.因为赌博,2006年5月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取保候审.起诉书副本,我是11月10日收到的.
审判长: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现在依法开庭审理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胡林赌博一案.因本案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故审理不公开进行.
审判长: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由审判员( ),( ),( )组成,由( )任审判长,书记员( )担任法庭记录;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 )出庭支持公诉;苏州法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出庭分别为被告人胡林辩护.因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胡林之母王梅作为法定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享有下列权利:
1,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回避,也就是说如果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可以请求换人;
2,可以提出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检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作最后陈述.
上述各项权利,被告人胡林及其法定代理人,听清了没有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一回答:听清楚了.
审判长:被告人胡林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梅,考虑一下,是否申请回避
被告人胡林:不申请回避.
法定代理人王梅:不申请回避.
三,法庭调查程序
审判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首先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附件1)
审判长:被告人胡林,你现在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你是否需要陈述
被告人胡林:起诉书指控的情况属实,我不需要陈述.
审判长:现在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参考资料:赵律师邮箱及MSN: [email protected]

⑶ 美国审判谁说了算

美国民事审判制度 美国联邦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实行三级二审终审制。一般民事案件由联邦地区法院作为初 审法院,当事人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可以向联邦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如对法院适用的法律 有异议,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的请求。 在美国法律中,民事案件是指公民、法人之间的索赔或者要求补救的纠纷。民事诉讼往往是 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或者不法行为或者民事侵权行为所引起的。由于美国是一个成文法 和判例法并存的普通法系国家,因此在民事审判制度中许多内容是由法院的判例所确认的, 而不同于其它成文法国家,凭借一部完整的民事诉讼法,确认该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从美国 的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和民事判例看,其民事审判制度大致如下。 (一)起诉与受理 如果公民或法人认为自己已经受到其它公民或法人的不法侵犯或损害,他就开始去聘请律 师,并向律师陈述自己起诉的理由及有关情况。在接受当事人的聘请之后,律师就开始着手 调查,会见证人,查看有关法令或法院的判例,以决定当事人是否有理由起诉。如果认为当 事人起诉理由充分,且又有足够的法律依据,律师便决定起草起诉书。 起诉书必须列举出明确的被告人,提出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律师必须选择适当 的法院进行起诉,原告律师还必须向法庭书记官提出关于要求发出传票的命令状,请求法庭 书记官发出传票,或通知、指示司法行政长官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司法行政长官将传 票送达被告人后,必须将传票的原本送返法院,并向法院说明送达传票的主要情况。送达传 票是向被告人发出的诉讼正式通知 诉讼就从提交起诉书和送达传票开始。 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是,法院必须能够对被告人实行控制,或者与案件有关的财产必须 坐落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域内。也就是说,有些诉讼是采用属人原则,只要找到被告人并送达 传票的任何州的任何地区都可以起诉。例如,人身伤害案件,就是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受理。 有些诉讼则采用属地原则,即这些诉讼只能在诉讼标的所在地法院受理。例如有关房屋买卖、 租赁所引起的诉讼案件。 在某种情况下,如果法院审判案件前当地新闻媒体或其它社会团体已对案件进行了足以 引起法官偏见的宣传,经当事人申请可以变更法院的管辖权。如果当事人认为法官与另一方 当事人、或其律师有某种联系,足以影响法官进行公正审判的,可以申请变更法院的管辖权。 (二)庭前准备 答辩。开庭前法官并不主动调查有关案件的详细情况,因此,原、被告人的律师就必须 搜集和整理好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其中被告人的律师必须及时提交答辩状。针对原告人 的起诉书,被告人可以通过答辩状提出如下请求: 1、要求宣布传票送达无效; 2、要求法院去掉起诉书中不相干的、容易引起偏见的或者其他不恰当的事项; 3、要求原告人对诉讼请求作出更加详细的说明; 4、如果原告人在起诉书中没有说明法律上的正当理由,则只要求法院撤销该案件。 如果被告人没有理由提出以上四点请求之一,则可以通过答辩状作以下答辩:否认原告 人起诉书中所作的事实陈述;承认部分事实;或者全部承认但提出答辩的理由。当然,被告 人也可以提出反诉。针对被告人的反诉,被反诉人也必须提出答辩状。 证据的搜集。为了有利于法院对案情的全面了解,美国法律允许民事诉讼中的任何一方 当事人都可以采用对方当事人或其他证人的证词,其中院外作证书就是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 据之一。所谓院外作证书,是指证人在法庭外,经过宣誓所作出的供法庭使用或供准备审判 之用的口头或者书面陈述。院外作证书对于不能出庭作证或者居住在外地证人证言的取得是 十分必要的,这种证言既可能是有利于当事人的,也可能是不利于当事人的。当事人希望获 得证人的证言,必须由想要得到这一证据的当事人向正在承办此案的法院申请发出委托书, 由法院将委托书发至证人所在地辖区的一名司法行政官员或一名律师,授权他(她)录取证 人的宣誓证词,然后送至法院。当证人不能亲自出庭作证时,他的宣誓证据可以在法庭上宣 读。如果证人已经提交了院外作证书,又亲自出庭作证,前后证词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否 则将会被对方当事人利用来攻击他(她)的信用,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效力。 除了采用院外作证书来证明自己的陈述或推翻他人的指控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向 对方提出书面问题,要求对方宣誓后予以回答。调查证据的方法还有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相 关簿册、记录和文件以进行查证、接受体验等。 审前会议。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全部诉讼材料后,法院通过审前会议对案件进行预审。审 前会议性质与我国法院调解有相似之处。在预审中,双方当事人并不出庭,而是由双方律师 代理,他们在法官的参与下,对案件的某些事实往往达成一致意见。预审的目的是在不侵犯 任何一方当事人的权利的前提下,缩短审判时间。因此,不少案件往往无须通过审判而在预 审阶段就得到解决。 组庭。如果在审前会议中不能解决诉讼,就必须开庭审理。主审法官是在由选举产生或 任命的法官中由首席法官指定,主审法官在法庭书记官的帮助下,负责整个案件的审判工作。 如果有陪审团参加审判,主审法官必须对有关审判程序、证据及与本案有关的法律问题作出 说明;如果没有陪审团参加审判,则主审法官还必须对案件的事实作出认定,并在此基础上 作出判决。 法庭书记官在审判前,根据主审法官的指示,给全体陪审团成员一份誓词。陪审团成员 在宣誓中保证,如果自己在被确认担任陪审员资格时,他将会如实地回答有关本人担任该案 陪审员的资格的任何问题。之后,书记官将从有资格担任陪审员的候选人员名单中抽出12 人担任陪审员。陪审员确认后,书记官要求所有被选出的陪审员宣誓:“正直、忠实地审理 案件”。 法庭笔录员负责记录法庭的一切程序及其证人的证言、律师对证据提出的异议及法庭作 出的裁决。 法警的职责是维持法庭秩序、传唤证人以及按照法庭的指示在陪审团可能不在审判庭时,如 退庭评议判决时,防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和陪审团谈话或试图影响陪审员。(三)审理与判决 开庭。在法官宣布开庭后,由原告人的律师首先发言。他应当告知陪审团在本案中所要 陈述的主要事实,但这种陈述不带有辩论性质,如同我国民事诉讼中原告宣读起诉状。被告 的律师也可以作这样的陈述,由于如果出于自己的意愿而放弃这种陈述权并不会造成在诉讼 中不利的局面,因此,在许多民事案件的审理中,开庭发言都没有作为必经程序。 出示证据。证据的出示是庭审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阶段。在出示证据过程中,证人出庭作 证是出示证据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可以就事实问题作证,他可以告诉法庭他所看到的、听 到的、通过自己的感官感觉到的、闻到的或接触到的一切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律师还可以使 用证人在审判中鉴别文件、图片或其它物证。但是证人不能证明传闻的事实,也不允许证明 离题太远以至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实际影响的事实。 法庭不允许律师向自己方证人提出倾向性的问题,即在提问中暗示证人所需要的回答内 容。如果一方律师提出了倾向性的问题,对方律师则可以提出异议。异议通常是“我反对那 一提问。因为它与本案无关,而且也不重要。”如果主审法官对异议表示支持,则律师必须 重新提问或者改变提问的措词;如果主审法官对异议表示反对,则律师可以继续提问,证人 也可以作出回答。 原告律师直接询问证人完毕后,被告律师可以就在直接询问中最初询问证人所涉及的任 何事项反询证人。反询证人的律师可以提出具有倾向性的问题,以提醒证人那些本来打算置 于不顾的事实。在对方律师进行反询完后,传讯证人一方的律师有权再次直接询问证人,再 次直接询问可主要是针对反证中出现不利种种问题,从而恢复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当然, 对方律师还可以再次反询问。在询问证人之后,律师可以提出反驳的证据,任何一方律师对 另一方律师提出的反驳证据都可以进行反驳。 在双方律师提供了全部证据之后,被告人律师可以提出抗辩或者请求指示裁决。如果抗 辩或者裁决请求得到认可,调查就到此终结;如果抗辩或者裁决请求被驳回,审判就会继续 进行。 辩论。在庭审终结前,双方律师还可以作最后的辩论。首先由原告律师作辩论发言,他 可以根据对自己一方最有利的观点就证据进行总结和评论,他可以论及某些事实并作适当的 推论,但不能超越该诉讼案件的范围,不能谈及未提示的证据。如果原告律师谈及了不适合 的事项,对方律师可以提出抗议;如果这种言论被认为可能带来严重的偏见,对方律师可以 要求法官指示陪审团不考虑这些言论;在某种情况下,他可以请求宣告这种审判终结,在近 期另择时间重新审理。被告人的律师接着作终结性辩论发言,他可以指出原告人陈述的事实 与理由的矛盾和不足之处,说明他的当事人在本案中不应或应负的法律责任。 判决。法官在辩论结束后,必须向陪审团宣读指令,在这些指令中,法官应当说明案件 中争论的焦点,并对一些重要的法律术语和表述词句加以确切的解释,并告知这些问题如何 解决,以及有利于原告人还是被告人。法官还应告知陪审团,在离开审判庭去作裁判时,必 须选出一位陪审团长,陪审团必须在各个陪审员作出判断的基础上进行决议。法官下达完指 令,法警带领陪审团到另外房间进行评议。任何人不准进入或者离开陪审团评议的房间,在 陪审团进行评议时,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陪审团进行评议,以保证陪审团评议客观、 公正。 陪审团的决议必须是在全体陪审团一致同意的基础上作出。如果陪审员不能在裁决上取 得一致意见,这个案件就有可能在近期内由新的陪审团重新审理。有时在评议过程中,陪审 团可以重新回到审判庭,就有关指令中的问题向法官提问。法官可以把先前下达的指令全部 或部分重新宣读一遍,也可以再下指令加以补充或阐述。陪审团作出裁决后,由陪审团长签 字后送到审判庭,然后由陪审团长当着法官、诉讼双方当事人和他们各自的律师宣读裁决, 也可以由法庭书记官宣读。 根据陪审团对案件事实的裁决,由法官作出判决。(四)上诉 不服初审法院的判决,诉讼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上诉法院提出上诉。提出上诉 时,必须把初审法院审理案件的记录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诉法院。同时,上诉人在这段期 限内提交上诉状,提出他要求推翻初审法院判决所根据的理由和法律。被上诉人有权在规定 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状。之后,上诉人可以提出第二次上诉状,这次上诉状的内容也可以看成 对被上诉人答辩状的答辩。 在双方互相提出全部诉状后,上诉法院就可以受理上诉案件。上诉案件一般是分配给上 诉法院的一名法官主办,法官根据情况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口头辩论;双方当事人任何一 方也可以要求辩论。法院的全体人员都必须听取辩论,然后由全体法官对提出的争议进行讨 论,然后由主审法官写出处理意见。 如果有法官对上诉案件的处理结论提出不同意见,他们的不同意见将会被记录在案。上 诉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对案件的事实进行核实,往往是对原审判决中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作 出判断。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在本案处理中没有错误,就应判决确认下级法院的判决; 如果上诉法院认为下级法院在本案处理中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可以指令下级法院重新审理, 或者按照上诉法院的意见修改或改判原审案件的处理决定。 上诉法院的判决为终审判决,不得上诉。除非案件判决本身涉及到所适用的法律可能存 在与宪法相抵触,从而由当事人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审查请求。否则,必须执行法院的 判决。 二、美国刑事审判制度 (一)美国刑事审判原则 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源于英国而又有所发展、有所突破,其刑事审 判原则在传统英国法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创新。美国刑事审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 面。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美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 受搜查、逮捕、审讯和其他刑事惩罚。1868年生效的第14条联邦宪法修正案规定:“各 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和特赦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 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经过联邦最高法院100多年的司法实践,正当法律程 序原则已经成为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根本原则。依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由无数判例所构成的 程序规则成为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与准绳。该原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而且是一项实体 原则,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仅必须在程序上遵守该原则,而且在法律的 适用上同样必须遵守该原则。法律的内容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法院可以以此宣布该法 律无效,从而推翻原判决。 2、对抗制原则 对抗制是普通法国家在诉讼中采取的一种常见方式。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对抗制原则,是 指原告和被告在刑事诉讼中被认为是对立对等的两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保护。原告 一方,通常是州政府作为全州公民和受害人的代表,要尽量促请法院重刑处罚;被告一方则 要竭力为自己开脱罪责,避免处罚。两方的行为都是正当的,必须受到保护。根据这一原则, 双方都有权调查事实、采访证人、请教有关专家,自行决定在审判过程中出示哪些证据、传 讯哪些证人,以及如何解释有关法律使之对自己的案件有利。法官和陪审团作为案件的裁决 者,保持中立,在查看了两方出示的所有证据,并且听取所有证人的证词后,根据法律作出 判决。因此,在对抗制下,“事实”往往并不能决定审判的结果,只有能够证明事实存在的“证 据”才能真正决定审判的结果。也就是说所谓的事实只有被允许作为证据引入到审判程序中, 才能成为事实,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赞成对抗制的人士认为,对抗制最可能产生正确的判决。其理由是对抗制给予原被告以 同等的地位,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将会尽最大的努力把所有有关的证据都找出来,当所有这 些证据都展示在法官或者陪审团面前时,必然是关于案件真相的最完整的证据链。它既包括 全部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也包括全部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此时,法官和陪审团就可以依据这 些全部证据作出他们可能作出的最公正的判决。而且由于这种审判制度避免了法官因既要采 集证据又要进行裁判而造成身兼两职的窘迫局面,从而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在听审完毕前产生 先入为主的情况。 对对抗制持批评观点的人则认为,对抗制的最大缺陷就是增加诉讼成本和降低审判效率。 3、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近代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和司法专断的有力武器,同样是美国刑事审判中 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无罪推定,是指无论任何人虽然已遭拘禁、逮捕,或者起诉,只要未 经法院审判并被定罪,他在法律上的身份依然是无罪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抗制是建立在 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之上。因为实行无罪推定,所以需要采用对抗制,以保证原被告双方权 利地位的平等。同时,只有采用对抗制,才能使无罪推定的原则贯彻到底,贯穿于刑事审判 的全过程。总之,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这对被告十分有利。因 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才能使被告定罪,取得诉讼的胜利。如果 将举证的责任加在被告身上,那么被告就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如果被 告举不出证据或者举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他就有可能败诉。由于无罪推定原则 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这样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原告就必须花很大的精力来出示所收集到 的全部有用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犯罪的成立。而被告却可以等在一边,谨慎应讼。而且,我 们知道,依照美国法律,法院对于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要求十分严格,甚至于达到苛刻的程 度。这就是刑事审判中原告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 4、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原则 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原则是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在一桩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可能”是案犯,显然是不够的;检 察官能够证明被告“很可能”是案犯,也是不够的,即使此时甚至证据是清楚和令人信服的。 检察官的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到超越至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被告的指控方能成立,法庭才能 够对被告施加刑罚。换言之,一位常人在听完了检察官的指控和围绕这些指控所提出的全部 证据,并把被告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如果他觉得自己对被告就是罪犯这一点仍然存在“合 理的怀疑”,那就不能够对被告定罪。至于什么是合理的怀疑,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 实践中,往往由陪审团自己掌握。不过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 是对应用证据进行证明的一种极高标准和要求。由判例法所形成的这一重要原则,目的是要 使刑事审判慎之又慎,尽量避免冤案,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二)美国刑事审判程序 总体上讲,美国的刑事审判程序大致相同。尽管美国联邦和州法院的刑事审判制度有所 不同,但是同一州内各级州法院的刑事审判制度没有差异。刑事诉讼程序主要取决于所控告 的罪行是重罪还是轻罪。即便如此,某些基本的程序还是相同的。下面,就美国刑事诉讼程 序中的基本步骤作详尽的论述。 1、刑事侦查与逮捕 刑事侦查与逮捕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环节,是进行刑事审判的前提。逮捕是刑 事诉讼的关键阶段,而在实施逮捕前经常要经过侦查阶段。美国联邦警察机构和各州警察机 构在刑事侦查活动中,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不同性质的刑事犯罪的侦查与审讯工作。联邦行 使警察职权的主要机构是联邦调查局,它主要负责调查、逮捕和审讯违反联邦法律的犯罪案 件。例如针对联邦政府的犯罪、跨国性犯罪,以及其他严重危害联邦利益的犯罪。州警察机 构负责地方治安,对违反州法律的犯罪案件,重到杀人、强奸,轻到交通违禁等进行调查、 逮捕和审讯。 警察着手对某一具体犯罪的侦查,首先必须据以一定的材料证明有犯罪现象存在。这些材料 可以是警察在活动中发现的,也可以是公民直接的指控或者其所提供的犯罪线索。警察侦查 的手段通常是勘测犯罪现场和寻找、会见证人及和嫌疑犯接触,从而弄清案件的真相。 在侦查的过程中,警察和嫌疑犯进行接触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接触时常会牵涉到刑事拘 留。为了保证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法院要求警察局在一定时间内对嫌疑犯提出控告, 否则必须立即释放。在大多数情况下,刑事拘留并不一定会发生逮捕,只有在发现有足够证 据证明嫌疑犯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时,才能行使逮捕权。逮捕必须合法。警察进行逮捕,分为有证逮捕和无证逮捕。无论是有证逮捕还是无证逮捕, 都必须有合理根据。法律上规定的合理根据,是指作为一个正常的人,处在那样一种特定的 场合,以公正而不带偏见的态度把一切现有的情况考虑在内,如果认为某人犯了罪,那他就 可以将那个人逮捕。虽然这个标准比较抽象,但它却是决定一桩逮捕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据, 进而还决定着因逮捕而发现的证据能否进入司法程序。可见,逮捕的合理根据往往成为众多 刑事案件争辩的焦点。美国的法院主要是联邦最高法院,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 围绕着逮捕的合理根据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则。如果,一个人仅仅因为在犯罪现场而没有直接 发现其有犯罪行为就将其逮捕,就是没有合理根据。同样,仅仅因为行迹可疑而遭逮捕也是 缺乏合理根据,例如不能因为某人出入于某地点或者某场合的不合常情而加以逮捕,即使先 有告密者的举报也不能构成合理根据。警察不能仅凭耳目的报告就逮捕某个人,他必须拥有 第一手资料,只有在根据自己的追踪侦查对举报予以证实后,才能将嫌疑人逮捕。逮捕证由 司法行政官员和法官在分析了事实而认为有正当理由证明被告人犯罪后,才能签发。逮捕证 应当写清被告人的姓名、身份,适当描述其外貌特征,注明指控的具体罪名。同时还应当注 明是以联邦还是州政府名义签发的,发到警察或由普通公民送达,证面经涂改的逮捕证无效。 一份逮捕证只能在签发机关辖区内使用,对重罪逮捕证的送达时间,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逮 捕,但对轻罪逮捕证送达时间,许多州规定只能在白天执行。 警察在执行逮捕任务时,可以不出示逮捕证,如被捕人提出要求,则警察应当出示,否 则被逮捕人可以提出指控。为保证逮捕活动的顺利进行,警察可以合理使用武力,但不能超 过正常限度。除了持证逮捕外,还允许无证逮捕,但对无证逮捕有着严格的法律限制。无证 逮捕必须在以下两种情形发生时,警察才可以行使逮捕权:一是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属 于轻罪,且当时有警察在现场;二是警察有理由相信被逮捕的人已经或者正在从事犯重罪的 活动。 在美国,进入住宅进行逮捕和搜查较之于在公共场所的逮捕和搜查,要求更加严格。在 公共场所,警方只要有合理根据即可逮捕嫌疑犯,但在住宅逮捕人犯,则要求必须持有逮捕 证和搜查证。联邦最高法院认为,私人住宅作为个人隐私权的最突出最集中的体现,理应受 到最大限度的保护,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在自己住宅内不受侵犯的权利不应受到破坏。而 且,需要进入住宅进行逮捕和搜查,一般有比较充裕的时间取得逮捕证和搜查证。警方进入 住宅逮捕和搜查,必须持证进行,同时还须事前通报自已的身份和要求进入住宅的目的。除 非遇到非常紧急的情况,警方才可以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情况下进入住宅。 所谓非常紧急的情况,包括这样几种情形:有理由相信住宅内正有人要逃跑;犯罪正在 进行中,嫌疑人准备反抗,或者嫌疑人正在销毁证据等,此时,警方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破 门而入。 由于在刑事审判中,对警方通过搜查取得的证据用于法庭有很严格的要求。因此,对侦 查阶段搜查取证也规定了许多限制。即使是持证搜查,搜查的范围不得超出搜查证所确定的 界限。如果只有逮捕证而没有搜查证,或者逮捕是在无证的情况下进行的,那么搜查的范围 仅限于被捕者当时能直接控制的范围。所谓能直接控制的范围,一般是指被捕者伸手可及的 范围之内。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之所以作这样的解释,是因为其一,可以防止被捕者随手拿 起武器进行反抗;其二,防止被捕者随手毁坏证据。如果警察在直接控制区以外偶然发现罪 证,那就需要适用“视野范围”的规则。即只要警察所站位置可以清楚地看到罪证,就可以扣 留作为证据,但不得故意寻找。法律对应用视野范围规则的一个重要条件是 必须是无意中 的偶然发现。如果是故意寻找所得,这样的证据便是非法证据,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不过, 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警察还是有权进行无证逮捕和无证搜查。已经为法院所确认的特殊情况 或场合包括:一是嫌疑犯即将毁灭证据;二是住宅内有人正在受到死亡和严重伤害的危险; 三是遭警察紧追不舍的罪犯逃入住宅内躲藏等。 人犯因犯重罪而被捕后,必须履行登记手续,登记程序的主要内容有:一是执行逮捕的 警察应当向监狱管理人员讲明逮捕的时间、地点、指控的罪名及有无逮捕证。人犯要交代自 己的姓名和住址。如果是无证逮捕的,警察应当说明正当理由。二是监狱管理人员有权对人 犯进行搜身检查,对人犯的证件、珠宝及其他贵重物品,应当开具收条;即使人犯在现场已 由警察搜查过,在移交监狱接受时还要受到搜查。三是执行逮捕的警察应负责向人犯说明他 有权聘请律师,告诉他有权保持沉默,并且应以书面形式将人犯已被告知这些权利记录在案。 四是录下人犯指纹,拍下人犯照片。五是告诉人犯提审时间、提审法庭的名称及地点。如果 人犯有条件取保释放,则允许他与保人或其他能为他作保的人取得联系,告诉人犯监狱的规 则。六是将人犯关进囚室,让其听候审判。如果人犯有病,则应送往监狱医院治疗;如具备 保释条件的,应办理保释手续。 2、起诉 刑事起诉阶段大致包括下列步骤,首先是保释。保释也称审前释放,就是在法庭正式开 庭审判前,在满足法官提出的一定条件的情况下,

⑷ 美国反垄断审查到底审查什么内容

美国的抄反垄断法由三部法律组成袭,分别是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颁布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是世界反垄断法的开山鼻祖,主要内容是禁止垄断协议和独占行为,此后制定的另两部法律则是对这。

⑸ 美国法庭上的陪审团是由哪些人组成的,他们评判有什么依据

陪审团制被认为是美国法治民主化的重要标志。美国的陪审团有大陪审团和小陪审团之分。

1.大陪审团。大陪审团是决定刑事犯罪是否应提起公诉的陪审团。大陪审团一般由16至23人组成,任期有1个月、6个月或1年不等,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一个大陪审团在任期内可审查若干起案件。大陪审团只审查由检察官提交的证据,在此过程中,被指控人没有质疑证人和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权利。审查是秘密进行的,连被指控人的律师也不能出席。审查后决定是否需要继续调查,是否批准由检察官提出的刑事起诉书。

2.小陪审团。小陪审团是根据法律选出的,在司法审判中对事实做出判断的陪审团。小陪审团由6至12人组成,从普通民众中选出。在审判中,在法官的主持和指导下,从头至尾听取控辩双方的证词,查看双方的证据,然后根据他们自己的生活经验和常识以及法官所提供的法律条文,对被告人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陪审团与法官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陪审团认定案件事实,法官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即陪审团负责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则负责在陪审团认定有罪的基础上判处刑罚。

3.陪审团组成人员的挑选。挑选陪审团组成人员的程序比较繁琐。首先由法官的助手从当地的选民登记手册中随机抽出候选人名单,法官根据案件的情况确定候选陪审团组成人员人数。这些人被选出来以后,法庭向每个人发出通知,让他们在某一天到法庭报到,接受筛选。我们在法院观摩了法庭筛选陪审团组成人员的过程。那次审理的案件是一起妨害公务案,候选的大约有40多人,要从中筛选出12名陪审员,组成陪审团。一名法官主持筛选,他随机从这些候选的陪审员中选出12名,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轮流向他们提问,以判断他们与本案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存在偏见,是否能胜任陪审员的工作。这次筛选,由于检察官和律师都没有对候选的陪审员进行排除,所以进行的很快,不到一小时就结束了。如果检察官和律师通过提问,认为某个候选的陪审员存有偏见,不能公正审判,可以要求法庭将这个候选的陪审员予以排除。通过这种筛选方式,将12名陪审员选出,组成审理本案的陪审团。陪审团的工作是强制性的、义务性的,不拿任何报酬。法庭只给他们提供必要的生活及交通保障。陪审员选定以后,为保证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审判,防止外界的干扰和影响,必要时可以实行封闭隔离。

陪审团做出的裁判必须全体一致通过,但一些州也规定只要绝大多数通过即可。如果陪审团成员为12人,必须有10人以上同意;如果陪审团成员为6人,则必须有5人一致通过。但对死刑案件,现保留死刑的各州都规定必须陪审团全体一致通过。一般情况下,陪审团经过讨论,都会达成一致意见。如果经过充分讨论,陪审团成员不能达成共识,从程序上讲,则由法官宣布解散该陪审团,然后再重新组织陪审团进行审理。

美国实行陪审团制度的目标,是将社会监督制度引入司法审判实践,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从发展趋势上看,虽然美国司法界和公众对陪审团制的存废意见不一,但我们感觉到陪审团制在今后较长时期内还将会继续存在下去。

作出裁判的依据为宪法和判例

⑹ 美国审判工作原则,最好详细点,拜托

美国刑事审判原则
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美国的刑事审判制度源于英国而又有所发展、有所突破,其刑事审判原则在传统英国法的基础上有了进一步的创新。美国刑事审判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美国的一项宪法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任何人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受搜查、逮捕、审讯和其他刑事惩罚。1868年生效的第14条联邦宪法修正案规定:“各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剥夺合众国公民的特权和特赦的法律,也不得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行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经过联邦最高法院100多年的司法实践,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已经成为美国刑事审判中的根本原则。依照该原则的基本精神,由无数判例所构成的程序规则成为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与准绳。该原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而且是一项实体原则,在刑事审判中,法官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仅必须在程序上遵守该原则,而且在法律的适用上同样必须遵守该原则。法律的内容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法院可以以此宣布该法律无效,从而推翻原判决。
2、对抗制原则
对抗制是普通法国家在诉讼中采取的一种常见方式。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对抗制原则,是指原告和被告在刑事诉讼中被认为是对立对等的两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保护。原告一方,通常是州政府作为全州公民和受害人的代表,要尽量促请法院重刑处罚;被告一方则要竭力为自己开脱罪责,避免处罚。两方的行为都是正当的,必须受到保护。根据这一原则,双方都有权调查事实、采访证人、请教有关专家,自行决定在审判过程中出示哪些证据、传讯哪些证人,以及如何解释有关法律使之对自己的案件有利。法官和陪审团作为案件的裁决者,保持中立,在查看了两方出示的所有证据,并且听取所有证人的证词后,根据法律作出判决。因此,在对抗制下,“事实”往往并不能决定审判的结果,只有能够证明事实存在的“证据”才能真正决定审判的结果。也就是说所谓的事实只有被允许作为证据引入到审判程序中,才能成为事实,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赞成对抗制的人士认为,对抗制最可能产生正确的判决。其理由是对抗制给予原被告以同等的地位,双方为了各自的利益将会尽最大的努力把所有有关的证据都找出来,当所有这些证据都展示在法官或者陪审团面前时,必然是关于案件真相的最完整的证据链。它既包括全部不利于被告的证据,也包括全部有利于被告的证据。此时,法官和陪审团就可以依据这些全部证据作出他们可能作出的最公正的判决。而且由于这种审判制度避免了法官因既要采集证据又要进行裁判而造成身兼两职的窘迫局面,从而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在听审完毕前产生先入为主的情况。
对对抗制持批评观点的人则认为,对抗制的最大缺陷就是增加诉讼成本和降低审判效率。
3、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作为近代资产阶级反封建专制和司法专断的有力武器,同样是美国刑事审判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所谓无罪推定,是指无论任何人虽然已遭拘禁、逮捕,或者起诉,只要未经法院审判并被定罪,他在法律上的身份依然是无罪的。从某种程度上讲,对抗制是建立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础之上。因为实行无罪推定,所以需要采用对抗制,以保证原被告双方权利地位的平等。同时,只有采用对抗制,才能使无罪推定的原则贯彻到底,贯穿于刑事审判的全过程。总之,它们之间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
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这对被告十分有利。因为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才能使被告定罪,取得诉讼的胜利。如果将举证的责任加在被告身上,那么被告就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以证明自己无罪。如果被告举不出证据或者举不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他就有可能败诉。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把举证责任转移给原告,这样在整个审判过程中,原告就必须花很大的精力来出示所收集到的全部有用的证据,以证明被告犯罪的成立。而被告却可以等在一边,谨慎应讼。而且,我们知道,依照美国法律,法院对于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要求十分严格,甚至于达到苛刻的程度。这就是刑事审判中原告的证明责任,必须达到“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
4、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原则
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原则是美国刑事审判中的又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在一桩刑事诉讼中,检察官提供的证据仅仅能够证明被告“可能”是案犯,显然是不够的;检察官能够证明被告“很可能”是案犯,也是不够的,即使此时甚至证据是清楚和令人信服的。检察官的证据必须是能够证明到超越至合理怀疑的程度,对被告的指控方能成立,法庭才能够对被告施加刑罚。换言之,一位常人在听完了检察官的指控和围绕这些指控所提出的全部证据,并把被告的反驳证据考虑在内,如果他觉得自己对被告就是罪犯这一点仍然存在“合理的怀疑”,那就不能够对被告定罪。至于什么是合理的怀疑,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解释,实践中,往往由陪审团自己掌握。不过有一点是清楚的,那就是证明至超越合理怀疑的程度是对应用证据进行证明的一种极高标准和要求。由判例法所形成的这一重要原则,目的是要使刑事审判慎之又慎,尽量避免冤案,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告人的利益。

⑺ 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是怎样形成的它有何特点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确立并非偶然,换句话说,宪法解释权的出现和司法的“篡夺”这个权力乃是必然性的产物。前者的出现是美国宪政传统模糊性的必然要求,后者的结果则应归结于三个原因:一是权力制衡的要求,二是传统的惯性,三是法院在精英与平民间所起的平衡作用。
一 缘起
选这个题目来写也并非兴之所至,实因读到冯象先生在《读书》2000年第9期的一篇文章《它没宪法》,有点感想“郁于中”,也就想找个机会“发之于外”。 冯先生提到中国缺少一个司法审查制度,因而宪法不免“养在深闺人未识”,被人忽略了它还存在,我对于这一点是“心有戚戚焉”。读冯先生的文章就好像苏东坡读《庄子》,“昔有意而不能言”的粗笨嘴巴一下子变得顺滑快溜,“言能尽意”了,这种获得新知因而欢心雀跃的心情有时就让需要严谨的文字流于腴滑,必得缜密的论证不免零碎,在这里先对读者们脱个帽子鞠个躬,说声对不起。
谈论中国的违宪审查其实就是在说制度设计,这个问题在时下中国表现得颇为时髦。然而需要强调的是,这种情况并非说明中国从前没有制度设计;而是说,从前的那一套已经老态龙钟,再打扮也是妖精作怪,整个制度设计的理论与实践只有彻底的改头换面才能追上潮流。于是制度的创新又面临一个方法与途径的问题。两大派吵得热火朝天。一个派叫本土化,另一个叫现代化。一个要立足本土,另一个要取经西方。一个指责对方崇洋媚外,另一个则批判对方食古不化。但我的愚见,在山脚下争论哪条路上山最近是没有意义的,唯一的方法是都试试看,“实践出真知”。我的这篇文章就是走后一条路的一个不成熟的尝试,力图扫清障隘,便利后人。
现在说说这个题目要说明什么。一个制度之所以能够建立我认为至少要有两个必要条件:要有一个中心权力;要有一个执行这个权力的机构。因而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一是要有宪法解释权这个中心权力,二是要有最高法院这个执行机构,而归根到底问题的核心无非是说宪法解释权何以归于司法。一般的意见是认为因为党派斗争的缘故。钟情禄位的马伯里为不能当上“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愤然将新走马上任的国务卿麦迪逊告上法庭,要求维护失去的权力。老谋深算的马歇尔费尽心机,做出经典裁决,从而奠定了司法审查制度的基础,也就是奠定了永恒宪法制约临时立法机构的基础(伯纳德•施瓦茨)。因为联邦党人与民主-共和党人的斗争是这一裁决的直接诱因,有人就认为党派斗争是制度创立的根本原因。这种说法未免儿戏,依照这种观念历史很可能堕落为奇闻逸事的记录并面临支离破碎的危险。马歇尔裁决中司法审查权的思想绝非仓促间的灵感挥发,在汉密尔顿那里就已明确表述,而在西塞罗那里肇始其端。学着恩格斯评价拿破仑的口吻,我们也可以说,思想的流变已然怀胎十月,只是到了1803年借着党派斗争这个契机呱瓜落地;如果没有党派斗争的纠葛,也会出现一个其它的矛盾来扮演这个角色的 。我的这篇文章就试图在司法审查权产生的必然性王国里探幽钩玄。而诸如制度产生的偶然性、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必然性之类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提醒阅者注意。
三 宪法解释权对美国社会的重要性
前面我已经论证了宪法解释权产生的可能性和必然性,现在要来说明它的重要性。凸显这一点并非小事,因为在现实中国,党的政策的解释权才最为重要。读者要将两者对比方能体验中美两个民族之间的深刻差异。
无可置疑的是,宪法解释权的重要源于宪法的重要。解释权力的本身乃是一种话语权力,只有话语背后的“说话人”具有相当实力,话语才会具有权力的特质。而只有话语成为一种权力,成为一种政治资源,才会引起各方政治势力的争夺。在一个将宪法束之高阁的国家里讨论宪法解释权的重要性大不了算作饭后的谈资、象牙塔里的玄想,于国于民是无半点裨益的。不能深刻理解这一点,就无从深刻理解最高法院拥有宪法解释权的原因和意义。要知道这一结果来得并不轻而易举,18世纪末乃至整个19世纪都是立法之上论甚嚣尘上的世纪。在这样背景下取得这样伟大的成功本身就耐人寻味,引人思考。
关于宪法何以在生效后不久就获得如此崇高之地位之原因,学界一直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有两种观点值得注意。爱德华•S•考文在他的名著《美国宪法的“高级法”背景》中指出宪法受到推崇的原因在于“人们深信有一种法高于人间统治者的意志”,也就是高级法。他缜密的论证了高级法一直存在于英国普通法传统当中,而美国则仅仅继承了这一传统。一些人针锋相对,指出美国人遵从宪法乃是厌恶了独裁而渴望自由,美国宪法并非英国传统一以贯之的产物,恰恰相反,它是对于英国传统的一种背叛。这种看似瞠目相对、要拼个你死我活的对立其实好比从山阴和山阳两面分别上山,彼此瞧不见,目标却都是山顶。也许美国宪法恰恰是一个扬弃了传统又有所创新的东西。无论如何,它利用了旧权威,营造了新形象,从而使得自己的存在成为多元信念的共识,因此也就赢得支持、获得赞誉。潘恩下面的话通常被认为是后一种意见的代表,其实未尝不与前一种意见共存共荣:
让我们庄严地确定公布宪章的日子;让产生的宪法以神法,即圣经为依据;让我们为宪章加冕,由此世人就会知道,如果我们赞成君主政体的话,那么在北美,法律就是国王。
宪法一出生就得到精心呵护还应归结于它生得恰逢其时。战争结束后不久,美国经济百业萧条,贸易一落千丈;政府因为战争负债累累,财政几临崩溃。国际环境又不好,英国与印地安人合谋,屡屡骚扰边境,西班牙又虎视眈眈,随时觊觎美国的领土;国内爆发谢斯骚乱,举国震惊。美国谚语有谓上帝关闭一扇窗子,就会打开另一扇。《联邦宪法》既在波诡云谲的环境中诞生,成长好歹应该和风细雨,至少开始要是。不知真是命运还是巧合,总之美国经济在蹒跚跋涉几年后突然峰回路转,来了个恢复性增长,农业又是大丰收。这样美国的人们就把满心的喜悦献给了乳臭未干的黄毛小子――宪法。看到到处安和静谧的丰收景象,理查德•布兰德•李赞美道:“美国宪法想要的不就是这样的效果吗?它成功了。”这位激情澎湃的先生不幸犯了逻辑上的所谓“后此谬误”:B事件发生在A事件之后,并不一定说明A是B的原因。麦克莱似乎懂得这一点,他嘲笑说好像宪法没通过之前,美洲就是草木不生、河水不流的样子。事实上,是经济的原因,而不是宪法的原因给予人们以安定和富庶,但是当人们将宪法看做保护神一类的东西时,真正的原因已经无关紧要了。而两年后浪漫不实际的法国人为了一部类似的宪法杀得让世界惊心动魄时,消消停停的美国人除了庆幸和满足以及为半神般的国父们再唱一首赞歌还能干什么呢?
这样我们看到,无论是宪法本身的原因还是本身以外的原因,它作为经典文本、美国赖以立国的文本的地位在一开始就被确立起来了;对比中国的情况,宪法还远未得到足够的尊崇,而在这种环境下谈宪法解释权无异是向瞎子抛媚眼,抛错了地方。文本的解释权与文本之间有着唇齿相依的关系,当有政治势力来抢夺前者的时候,这种关系得以凸现。
四 最高法院与权力制衡
在美国之前世界上没有任何国家把司法放在与行政和立法同样高的位置上,比如英国的法律系统就是建立在王室、教会与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最高法院的重要性在托克维尔那里有一个恰如其分的表述:“没有一个国家创制过象美国那样的强大司法权――它的职权范围――它的政治影响――联邦的安定与生存本身取决于七位联邦法官的才智” 。从这个历史标准来看,美国最高法院的建立无疑是一个制度创新。而它的思想渊源只能往孟德斯鸠那里找。孟德斯鸠的分权理论在北美深入人心。他认为司法应与行政、立法成三足鼎立之势,因为“如司法与立法行政不分离,就无自由可言”。而司法天生弱智,深受孟氏影响的汉密尔顿说:“司法部门既无军权,又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于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动” 。因为弱,所以“必然导致其它两方的侵犯、威胁与影响”。解决的办法就是“合众国任命的一切法官只要行为正当即应继续任职” ,以期加强制度的稳定性。但这被证明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司法始终处在一个被动的和负面的位置上,要想独立自主,与立法行政平分秋色,就势必抓住一切机会,扩大自己的主动的和正面的影响。为什么司法有这样强烈的能动精神呢?考克斯(A•COX)教授正确的指出:“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里,法院从来不能太远或太久脱离人民支配的长期愿望……如果没有法院无法触及的政府官员与公民的自愿服从,宪政主义对自由的保障将被证明是无效的”,不但如此,“新的状态可能将使旧的法律概念、规则、甚至原理丧失先前的意义,因此内在的理念要求新的应用。对基本的理想的真实意义的更深认识可能要求新的发展。完全静止的法律是不能运作的,因为它迟早不能满足人类的需要……对法律的整体而言,连续性是必不可少的,但这种连续性必须是创造性的” 。一个蜗居在国会大厦地下室十年才能审一个案子的最高法院的痛苦难熬,相信大家也能够理解。然而寻找哪个方面作为展现自己的突破口呢?汉密尔顿早就若明若暗的表示“法院必须有宣布违反宪法的明文规定的立法为无效之权” ,而这是“限权宪法”的必然要求。
因此可以下结论说:由于权力制衡的需要和司法内在的独立自由的要求,它必须拥有某种蓄势待发的权力来保证生存、彰显自己。违宪审查权给了它一个自强的机会。它通过阻止以宪法或法律的名义来损害个人权力的做法,彰显了自身的存在价值。事实上,我们还可以推论说:任何机构一旦被授予了某种权力,不论这个权力是否合理,它都有充分利用这个权力并攫取更多权力的自然倾向,以凸现自身的存在价值。这个趋势理论上说是无限的,直到遇上遏制的力量为止。在这里,行政和立法扮演了后一个角色。当然行政与立法也有能动性,而且毫不夸张的说,它们的能动性完全可以用积极的方式表现出来。这就好像弱者要强,强者要更强;而且明显的是,强者很容易越强。最高法院究竟有什么潜在的优势使它最终能拔得头筹呢?
五 法院与法律传统
尽管最高法院是人为创意,但它也不是横空出世而是其来有自的。这得从英国法律传统谈起。亨利二世在12世纪中叶以后的二十五年间确立了一套有一个中央上诉法院的巡回法院制度,这被认为是普通法传统创立的开端。正是由于这个制度,使得地方性习惯在审判过程中逐步成为全国性的法律,也就是普通法(common law)。与欧洲大陆法统的最大区别在于,在后者那里,布莱克斯通的“高级法”并没有吸纳本土习惯;爱德华•S•考文并补充说“相反它是本土习惯的一种诉求”,而原因在于“欧洲大陆的本土习惯直到法国大革命为止仍然是地方性的” 。如果非要对是什么因素造成了两者间这样巨大的差异刨根问底的话,法官在其间所起的作用就是不可不提的了。在英国,由于法官,地方性习惯得以提升为高级法;也正是法官有权力决断哪些习惯有全国性的效力,哪些习惯则没有。法院在普通法的形成过程中举足轻重,事实上成为立法机关。议会民主的兴起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它的地位,但由于普通法根深蒂固的传统,法院至今尚起着辅助立法机构的作用。法院和法官在制定与解释法律的问题上能说得上话的传统,随着美国对普通法的引进也被美国的同行们所吸收,并成为它制衡立法机关权力的历史依据。
那么法官凭什么标准来决定习惯与普通法的区别?而且,更重要的是,为什么这个标准会被民众接受?对这两个问题的解释有助于说明上述传统存在与延续内在的合理性。我不但要说明事情的样子,还得解释它何以是这个样子。从法哲学的观点来看,法官们据以裁判的标准就是是否合乎理性。一个中国的读者可能很难理解理性一词对于西方人的意义。它是洎希腊自然哲学家以来一直为聪明才学之士所苦苦追问且倍加推崇的东西。至尊理性的人们深信存在着赫拉克里特声称的自然正义。而这一自然正义在人间社会中的表现就是法律(在赫氏那儿正义与法律尚未明确区分)。这里的法律与我们平常所理解的低级层次的意义在内涵上完全不同。它的基本特点就是具有超越神并为神所遵循的优越性,存在于意志之外但与理性相互浸透融通,而且永恒不变。
尽管理性,从而自然正义,从而法律深深的扎根于西方人的心中,我们还是注意到空泛的信念难以保证实践的顺利这一事实,我们需要把它转变为可操作的东西,这样就得寻找一个“宣布法律的人”,那就是法官。因为长期钻研法律,法官已不但具有西塞罗所说的全人类的理性,而且具有了专家的理性,从而有可能阐述法律精神的实质,丰富法律精神的内容。西塞罗富有洞见的正确描述了二者的关系:“法官乃会说话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当17世纪初詹姆斯一世试图乾纲独断,干预司法的时候,柯克雄辩的证明了西塞罗的理论:法官而且只有法官有能力捍卫法律,因而这两者一定意义上是一回事情。他对国王说:
的确,上帝赋予陛下丰富的知识和非凡的天资,但陛下对于英格兰王国的法律并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继承、动产和不动产的诉讼并不是依自然理性来决断的;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与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法律是解决臣民诉讼的金质魔杖和尺度,它保障陛下永享安康太平。
上面的事实与分析足以证明,法官和法院在普通法传统中从来就是扮演着阐释法律的角色,而且就该传统内在的逻辑体系 来说,还没有什么其它机构应当与它分享这一法律解释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而不是国会最终获得宪法解释权其实有它深刻的历史渊源在。
六 最高法院与精英政治
我们已经注意到最高法院在三权分立架构中的地位,我也指出了它的传承因果和前世夙缘;但是要证明最高法院在共和体制下存在的合理性,上面说的还嫌不够。如果作为一个精英机构的法院在旧世界里还能耀武扬威、藐视民众的话,它在新大陆的举止就不能再那样嚣张跋扈、横行无忌了。充满自由平等精神、普遍懂一点法律知识 的美国人才不管你过去是怎样的位高权重,总之眼睛里是容不下半颗不民主的沙子的。但是有趣的是,美国的法院所担负的责任和所拥有的权力并没有比英国少多少。诚实渊博的法官一经任命即可终身任职,他的道德学识、工作薪水都是那样的让人称羡,即令洒上满身尘土,头戴庄重典雅装束的他们也掩饰不住天生的雍容气度。不能不承认,美国的法官们是帕雷多定义下精英的完美例证 。在实际的政治运作中,他可以逍遥方外,不理会政治压力,很少受党派利益、集团利益和短期利益的蛊惑,比起要不停小心衡量政治势力的此消彼长和紧跟人心所向的亦步亦趋的政客们,身份地位简直若天地悬隔。他们不但是名副其实的精英阶层,而且可以毫无愧色的说是个稳定的精英阶层。这似乎与美国精神相违背:“脱离群众”的大法官们竟然有权解释人民意志的最集中体现――宪法。
看上去似乎矛盾的事实往往有它内在的合理性,弗雷泽更进一步发挥说我们不能理解的一切社会现象的存在往往因为它担负了一种不为人知的社会功用 。汉密尔顿在反驳立法至上主义者认定的司法不应具有宪法解释权时说法官代表的不是他自身,而是人民经过慎重考虑而制定的宪法,而立法的议员虽然是人民选举而来,他们却因任期的影响可能受到种种利益的干扰,当他们一时为一种风气或利益所动,法院就必须担起拨乱反正的责任。我们在上一章中看到,这种说法原本基于一种人们深信不疑的假设,也就是理性、自然正义、人间法律、法官其实乃是一种实质多个层面的不同表述而已。而在共和制的国家中,人民意志也就与上述几个概念互相融通;这种情况正象在封建独裁的国家里,国王意志与上述概念融通一样。但历史告诉我们坚信的未必是正确的:也有恶法,也有恶的法官。正义与法律之间的差别埃斯库罗斯早就指出来了,看来法院的权威之所以能活着而未被打倒的原因也并不该全被归于一种信仰(如果信仰与实际总是违背,它自身总有一天也要破产),尤其是在一个充满怀疑精神的自由国度里;有一部分的缘故应该是法院有意无意的扮演了一个角色、承担了一项社会功能,也就是起到了精英与平民两大阶层之间的平衡作用。
老实不客气的说,从古至今的政治从来就是精英的政治;而且一切的好政治,多半是稳定的精英政治,为什么渴望真正意义上的“结果平等”的平民就不能统治国家?为什么理想化的平民政治就是在最激荡人心的法国大革命中也没能实现?萨托利一语中的:“(理想化的平民政治)会把人民主权从尚能使其保持判断力和理智的地方赶到使它的失去这种能力的地方”。刘军宁做了一个大胆但精彩的诠释:“一千万人的无知相加起来不是更加有知,而是更加无知。”他甚至说平民政治从来就是理想,而精英政治才是万古不变的现实 。无知当然只是平民政治的一个弱点,然而却是致命的弱点;正亏着这个弱点,精英政治凭着有知而登上历史舞台。但请万万不要以为两个阶层是简单的统治与被统治的关系。平民往往无知而有力,马克思曾经反话正说点出人民一经掌握革命理论就会变成巨大的力量,而这个理论就是作为精英的马克思的理论。正是因为一方有力而无知,另一方有知而无力,精英与平民一直处在一个微妙的关系之中。要使社会两大阶层和平共处,共同发展,两个阶级之间就必须合作和进行互动。互动的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一部分精英下降为平民,而一部分平民上升为精英,这在美国是由自由竞争、以财产为社会地位的划分标准的资本主义制度实现了的。二是两个阶层进行优势互补,而互补的连通点是法院。具体点说,平民阶层保证法院的权威,而法院则通过阐释宪法――平民的意志来保障他们的权力平等和社会制度的顺利运行。翻翻《联邦党人文集》,从第78篇开始的论述司法的几篇文章中清楚的谈到了这一点的后半部分,隐讳谈到了这一点的前半部分;美国的开国领袖们,至少是汉密尔顿看来对这个问题是有一定认识的。当“当家作主人”的人民群众肯定法院和法官的权威时,它就注定是合理的了(让我们再重温一遍福柯的话语权力)。
七 结论
关于美国违宪审查制度的建立因由,我已经说了非常多的东西。本节准备概述全文的主要观点,做个总结式的说明。
美国违宪审查制度建立的关键我认为乃是宪法解释权的产生和权威地位的确立以及最高法院最终拥有这个权力(第一节)。前者是政治资源,而后者则是攫取它的政治势力。生动鲜明点说本文就是叙述又一次在非洲挖掘钻石的历史,但这里钻石王朝的皇帝却是最高法院。那么“钻石”( 宪法解释权)是怎样产生的呢?这源于一个重要的外部条件,即美国宪政传统的模糊性。而这个政治传统之所以能在美洲形成的重要原因乃在于其地理因素延闼了历史进程,功利主义及实用主义在北美落户生根很大程度上与此有关(第二节)。至少一样重要的是它的权威地位的确立,而这是众多必然和偶然因素纠缠不清的结果(第三节)。“钻石”会引来众人窥伺,这里就牵扯到权力相争的问题,而采用什么样的斗争形式则取决于什么样的政治构架(第四节)。“皇帝”究竟怎样反败为胜?凭他的优势,这就与其地位的法律传统有关(第五节)。而很好的利用这一封建传统,与新社会结合在一起,还因为它的新角色和新任务(第六节)。

⑻ 美国巡回法庭是干什么的

美国法院机构简介 与中国、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不同美国是实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国家。美国司法制度体现了贯彻三权分立的原则实行司法独立法院组织体系复杂。 概言之美国法院组织分为联邦和地方两大系统联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审查权。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系统适用各自的宪法和法律管辖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美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纠纷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审理外各独立机构也有权受理和裁决。此外还有国会根据需要通过有关法令建立的特别法院如联邦权利申诉法院等。 美国法院诸诉讼都实行“三审终审制”不同于我国的二审终审制。联邦法院系统有三个等级的法院即联邦最高法院U.S.Supreme Court、联邦巡回法院U.S. Circuit Court、联邦地区法院U.S.District Court。其中巡回法院亦称上诉法院相当于国内的中级法院但不直接审理一审案件。联邦地区法院则作为联邦系统的基层法院。美国五十个州划分十三个审判区域设有十三个巡回法院一个巡回法院往往下辖数个地区法院。所有联邦法院的经费直接来源于联邦政府。与联邦法院系统相比州法院系统的情况相对复杂。原因在于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各州有自己的宪院 Superior Court of Appellate DivisCounty or Municipal Court。 联邦系统法院管辖的案件主要是①因联邦法律、条约或州宪法而系争的所谓“联邦问题案件”包括宪法规定由最高法院初审或终审的案件以及联邦法律规定由联邦系统的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如破产案件等。②双方当事人为不同国籍或州籍而且系争数额达一万美元的案件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由联邦法院或州法院审理但离婚案件除外。③联邦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属联邦与州双重管辖而双方当事人自愿转由联邦法院审理的案件。不属联邦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州法院均可管辖。至于各州之间的管辖由于法律规定各异与适用何州法律的冲突法问题密切相关是美国法中争执较多、解决较难的问题。 一、关于诉讼案件的管辖及审理程序 一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限。美国有两个相互独立且并行的法院系统一是联邦法院系统一是州法院系统。 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2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通过国会立法规定的罪行、大部分涉及联邦法规的案件如税务、社会保障等、涉及州际和国际商业管制的案件如航空、铁路企业等、涉及证券和商品管制的案件、海商、国际贸易、破产、专利、版税等案件以及涉及条约、外国、外籍人士权利、有关多元国籍方面的州际争端的案件。 98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由州立法规定的罪行、与州宪法有关的案件和涉及州法规的案件、有关家庭法的案件、房地产案件、房东与房客之间发生争端的案件、私人合同纠纷破产除外、涉及专业人士玩忽职守、意外伤害、遗嘱检验及遗产继承、部分交通违规和机动车注册方面的案件。 行、有关联邦宪法问题的案件、有关民权诉讼的案件、环保管制问题的案件、涉及联邦法律的某些争端、集团诉讼案件。 二统一立案与选择法官进行调解。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所有的诉讼案件都由专门的立案机构统一立案后再按照随机方法分配给各位法官。法官不能自行去选择案件或向负责分案的书记官“打呼”当事人也不能选择法官审判自己的案件。但有的法院也有例外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择”另一擅长调解的法官进行调解时就可以将此案从随机分配的法官手中交被“选择”的法官进行调解。通常情况下法院都会采纳当事人的意见。但如调解不成时件仍交回原接受随机分配的法官进行审判。 三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时没有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对所有诉讼案件均无“级辖”的限制一律由原审法院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进行审判。原审法院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系州法院系统的则向州中级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只有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宣判后自动进入最高法院审理。一些地区有点例外如加里福尼亚州规定中级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后的60 天内当事人有权请求向州最高法院申请再上诉经州最高法院审查决定每年接受这种再上诉的案件只有100件左右这些案件一般都具有争议标的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特点。因此实践中对90以上的申请再上诉的案件都不会被
州最高法院接受。 四联邦最高法院每年审判的案件不足100件。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均分为三级联邦最高法院、巡回区上诉法院13个、地区法院94个州最高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县法院。 9名大法官每年审判的案件大约在80—100件之间这些案件是从数千件对上诉法院终审判决不服上告非法定程序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中选择涉及与联邦宪法有关和涉及州与州之间法律冲突的案件决定由联邦最高法院审判而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些案件所作的判决大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点类似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除了审判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主要到所分管的司法巡回区检查指导工作或者进行讲学、出国考察等。联邦最高法院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但对少数人的意见及其理由也应当写入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讨论案件时9 名大法官均必须到庭并发表意见和最后表决。如果主审法官的意见被多数人采纳判决书即由该主审法官起草反之则由首席大法官指定多数意见中的一名大法官起草。 五90以上的刑事案件实行了诉辩交易。在美国对刑事案件可以实行诉辩交易即被告人如果同意放弃其辩护权供认有罪公诉人就可以以较轻的罪名起诉或者向法官建议判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或者较短的刑期并将诉辩双方的协议提交法官审查并直接作出判决。这种“诉辩交易”虽然有让被告人所受其罚与所犯其罪有不适应之嫌但为国家减少了大量的司法成本仍然是值得肯定的。 美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实行的诉辩交易相当于是一种“和解”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的审理程序有些相似但“和解”的内容不同于“调解”因为“诉辩交易”的“和解”是在刑事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由诉辩双方的律师公诉人也由律师担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提交法官作出判决的而不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诉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官对诉辩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充当“调解员”的角色只是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向被告人本人询问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迫、是否知道放弃这些权利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不知道“认罪”的法律后果或者诉辩双方的律师协商未达成协议案件自然进入有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普通程序。 六未经庭前披露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按照联邦法律和绝大多数州法律的规定有关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诉辩双方必须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公开披露否则不得在法庭出示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然如果控方认为庭审前公布证人姓名可能导致危险的话也可以不公布只是到了开庭审判的某一阶段该证人则必须出庭作证。与此同时法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控方的请求决定是否命令司法警察对该证人实行“保护”对证人保护的内容很多如为其改名换姓、变更居住地甚至为其整容等。 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可构成“藐视法庭罪”。直接言词证据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按照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任何未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盘问质证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经法庭同意诉辩双方都有权要求法官发布命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文书是传票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法官可以决定予以逮捕并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证人作证前须在法官助理的带领下宣誓。 八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无论是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普通程序还是适用诉辩交易的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都必须有律师参加即使被告人不要律师为其辩护法官也要为其指定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因为法官会担心被告人不知道法律的规定或者不了解法律的内容而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如放弃辩护权、请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从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九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分离。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只有三级最高、上诉、原审法院在这样的法院建制下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是严格分开的。即在一级法院中要么只能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一审原审要么就只能对上诉案件进行二审不会发生重叠和交叉。这与我国中级以上的法院既有权进行一审初审又有权进行二审上诉审甚至还可以进行复核审、再审的制度截然不同。据了解美国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对不同审判阶段追求不同的价值取向的对原审来说主要是为了体现审判的民主和公正而对上诉审来说则倾向于追求审判的法律价值。 十对上诉案件的审查筛选制度。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上诉法院并不会“无条件”予以受理并进入二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由上诉法院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对上诉的理由进行严格的审查筛选将不符合上诉条件的“上诉案件”剔出这些案件一般是涉及一审中已经法庭确认了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的权利然后将涉及法律适用或反映出有严重程序违法的案件正式作为上诉案件立案受理。 一生效裁判的地域效力。在美国尽管实行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体系但对法院裁判包括决定、命令等的法律效力既判力都是一致的。按照美国宪法规定美国各法院必须承认和执行别的法院无论是联邦法院或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这里所指的“承认”包括确保该判决的终局性和保证该判决的执行。 二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大都会自觉履行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美国法官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一方面自觉遵守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基础是一种观念美国人服从法律一般是因为他们信仰法治认为如果人人都守法会使社会变得更好而不是一种义务事实上在一个案件繁多、法律繁杂的国家内如果仅靠法律的强制力来迫使所有的人服从法律是根本不可能的其次是法院享有处罚不执行生效判决藐视法庭行为的权力即对于债务人而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正因为如此在通常情况下诉讼各方无论上至总统下至平民百姓大都是尊重法院的判决并自动履行法官作出的决定包括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所作出的有关裁定或者命令的。例如l974年的合众国诉尼克松案。当时最高法院命令时任总统的尼克松向一家地方法院提交他与其他人谈话的录音带。尼克松总统曾经试图抵制法院命令但最终还是感到难以违抗因为虽然提交录音带会导致总统职位难保但如果不服从法院命令将会给他带来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对生效裁判不负责具体的执行。在美国法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执行人员因此在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中找不到有关执行案件受理和执结、未结的数据。但法院对生效判决不负责执行并不等于对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的请求无动于衷也不等于对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不作为”可以袖手旁观。 而对权利人有关执行申请的“动议”作为一个新的“诉”来进行审查的。经审查认为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即签发有关执行措施的命令 有的翻译为《强制执行法院判决令》。原告胜诉后在对方逾期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如知道对方有把钱放在何处如存在银行可申请法官签发命令法官经过审查确认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即签发扣押令原告提交司法警察非法院编制具体执行司法警察在执行过程中必要时也可以请求地方警察协助如原告知道对方的房产或其他财产在何处也可先在房地产管理处进行“留臵权”登记目的在于向公众告知该房产已经涉讼然后申请法官签发命令交司法警察发布公告后予以公开拍卖出售如债务人是雇员债权人可以申请法官发布“第三人扣押令”其内容是要求雇员所在的公司定期扣除该雇员的部分工资交给债权人。如此等等。 相反还有利于法院法官集中精力和时间从事审判活动而不受非审判事务的干扰和影响。 四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事项由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负责。这里所指的“专门机构”是指联邦司法警察和州司法警察负责。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一般能自动履行。对少数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在向法官提出查封、扣押、变卖债务人财产等手段的“动议”并获批准后权利人即可凭法官签发的命令请求司法警察对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十分广泛。如在五、六十年联邦法院要求消除种族隔离的判决在南方诸州受到白人和州长们的有组织的抵制专收白人的学校仍拒绝黑人学生入学。在联邦法院的要求下美国总统派出了联邦军队赶走了围在学校门口的州长和白人黑人学生才得以进入校园。 五申请执行的期限。在美国权利人申请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期限一般为l0年特殊情况下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再发布有关命令。这比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人为6个月、个人为1年要长得多显然这种将法律保护的重心向权利人倾斜的观念和作法是值得我们借鉴。 六申请执行的费用。与我国收取诉讼费包括申请执行费大都是按照争议或者申请执行的数额的“比例”征收的作法明显不同在美国当事人向法官申请签发强制执行命令的“动议”是“按件”交费请求司法警察执行法官签发的命令也要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交费或者在执行回来的财产中如数扣除有点类似我国法院在执行案件时收取的“实支费”“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司法警察的误工工资等开支和报酬。

⑼ 美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司法审查制度评价

对这个制度的评价,我将其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肯定性质的,关注它所带来的能动作用,一类是否定批判或者说是质疑性质的,关注它的缺陷以及不良后果。但是任何一种人为的制度总有它的精华和糟粕所在,关键是如何把握它为人类服务,或者说这里应该用边沁的功利主义来考量,目标应该是最大多数人的幸福。 一是司法审查的监督作用。司法审查制产生后,在美国宪政实践中逐渐显露出独特的监督制衡作用。美国司法审查制的特点是,美国联邦法院(也包括州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中,“拥有终局的权力来宣告任何法律、任何基于法律的公务行为,任何其他由公务员所为,而被认为与宪法有所抵触的行为,皆因违宪而无法据以执行。”但是,美国司法审查权并非是无限的审查裁判权,它谨慎遵循政治问题不审查、无诉讼不审查、法律尽量推定为合宪等自我限制原则。尽管如此,司法审查制仍然是维护美国宪法、保护公众合法权益、调解联邦各部门关系、“捍卫美国式民主的最好方式。”在监督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方面,美国司法审查权表现为“法院有权以政府的行为与宪法相抵触为由而宣布其无效。这种权力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联邦行政机关和国会的行为,而且也包括各州政府的活动。”
这里侧重考察其对联邦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监督作用。
(一)是对立法的监督作用。司法审查制的确立,对国会的立法权无疑是最有力的牵制。事实也正是如此,自1803年至1986年期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行使司法审查权宣布全部或部分违宪的联邦法规共125个。从数量上看,被宣布违宪的法律与同时期国会制定法律相比,微不足道。但这种权力是19世纪下半叶前全世界各国法院绝无仅有的权力。从行使司法审查权的规律上看,联邦最高法院在19世纪行使司法审查权比较谨慎,其宣布违宪法律有32个。但进入20世纪后,尤其是在新政改革和民权运动的短短22年内,被宣布违宪的法律达59件之多。由此可见,联邦最高法院手中的司法审查权,确实是制约国会立法,缓解社会矛盾,保持分权制衡格局稳定的有力工具。(二)是对行政的监督。司法审查制的确立,是美国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约束功能的一个的尝试。在美国200多年的宪政实践中,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权的监督作用主要表现以下3方面:1、.司法审查制是保护公民权利免受行政权力侵害的重要屏障(比如马伯里诉麦迪逊一案)。2、.司法审查制是调解立法权与行政权冲突的仲裁人(比如水门事件的解决)。3、.司法审查制是限定行政权力张力的调节器(对总统权力的监督审查,对立法机关委托给行政机关的立法权的重点监督审查,对行政部门获得委托司法权和准司法权实行严格审查)。
二是司法审查对于司法独立的作用。司法审查制度不进从理论上丰富了西方司法独立的理论体系,而且在实践中真正实现了司法独立,并在依宪治国和权力制衡中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三是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解释的作用不容忽视,法官可以根据需要灵活解释,通过司法判例不断赋予宪法以新的内容,从而使宪法能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需要,同时又能保持宪法的相对稳定。在美国宪法学上,这种权力通常称为法院制定法律的权力,即法院通过解释宪法,常常使有关法律有了新的意义。美国宪法之所以继续发展,之所以在成文宪法之外,实际上又有了一部不成文宪法,而正是这部不成文宪法反映了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和政治架构,这在很大程度上是最高法院解释宪法的结果。我认为这是一种积极作用。,
四是司法审查对统一法律适用具有促进作用。在这里我考虑了行政因素,行政事务大都专门,每一行政机关往往只注意其职务本身所适用的法律,可能忽视其他方面的法律。然而一个国家的法律是一个有机的体系,必须互相配合。法院在司法审查时,是从法律整体考虑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是只考虑某一机关所适用的法律。司法审查的存在也是为了统一法律的适用,协调法律的一致所必要。 一是这种司法审查制度没有一个限度规定,也就是说,司法的这种审查有没有限度?限度在哪里?对于这种审查应该有一个限度,但是美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没有这一限度规定,谁能保证少数人压制多数人的情况发生呢?另外,法律的解释是司法审查的重要前提,法律解释的标准如何确定?立法机关有错误解释宪法、曲解人民意志的可能性,谁能保证美国的法官们在解释法律时能够这种错误的发生呢?人民代表或许没有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事,那么,不是由人民选出的法官们就能更好的代表人民意志吗?司法机关是在限制、监督立法机关呢还是限制、监督民主,这是一个重要问题,但是司法审查制度没有对此作出任何成文性或惯例性规定,法官们向宪法宣誓效忠,但是效忠没有界定方法,因而能否达到维护人民的自由与利益这一宪法目标值得怀疑。
二是司法机关由此变成了“危险的部门”。这是接着上一条的分析,司法审查基于司法机关是“最不危险的部门”这个意义上理解有其合理性,但是司法机关真的是最不危险的机关吗?比如反联邦党人就说,宪法保证了司法的完全独立,法官既独立于人民也独立于立法机关,尤其是当它做出错误判决的时候,也没有人能使他们离职。然而,更重要的是,法院不仅可以按照字面意思来解释宪法,而且可以按照宪法的精神和意图来解释宪法。由于司法部门在解释宪法的过程中独立于立法部门,司法权就可以通过解释宪法而否定法律,从而缩小并摧毁立法权威和行政权威。“关于宪法的司法判断将会成为指导立法机关解释自己权力的规则。” 由此可见,司法权是一种“不受控制的权力”,它拥有巨大的权力,但是却几乎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它是一个危险的权力。司法权由此也超越了人民的权力,对人民的权力 和立法机关的权威构成了挑战,“当非同寻常的大权赋予了任何人,或者一群人,他们在行使权力的时候就可能压迫人民”。当这种权力置于独立于人民、独立于人民代表的那些人的手中,而且他们并不是依照宪法来阐述自己的意见,那么,除了上帝没有办法控制他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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