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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的法理

发布时间:2020-11-25 00:30:39

㈠ 法理学中,先正式渊源,后非正式渊源为什么为什么不适用裁判刑事案件

正式法源包括 宪法、法律、法规等.
非正式法源是正义标准、政策、道德信念、内外国法等容等.

罪行法定原则的意思是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这里的法指的是刑法,也就是说刑事案件只能按照刑法规定的罪名定罪和处罚,即刑事案件只能适用正式的成文法律,而不能适用其它国家法律,道德标准,习惯.等等.而民事案件则没有这些限制.

㈡ 法理学-神明裁判你怎么看

神明裁判作为中国西南少数民族聚居区常用的司法裁判方法,从法律文化的多元现象的角度讲,是很有其存在的价值和意义的。从学术上来说,穗积陈重称其为潜势法之一类,中国现今大多数学者则称其为习惯法或民间法之一种。毕竟在中国这样一个以地缘文化和血缘文化为主导的社会中,民族聚居区的社会构造及其运转,主要不是因为国家法发挥了强大的协调控制功能,而往往是凭借其固有的传承的民间习惯法的作用的结果。在法律尚未独立,尚未完全从其他社会控制系统中分化出来以前,在法律还没有开始发挥它的社会功能之先,神明裁判则代替法律发挥了相似的功能。它首先明确了人们的是非观念,形成了人们关于生活中一切事务的对与错的评判标准;其次,它在纠纷发生时,邪恶行为产生后及时有效的做出了惩治,这是至关重要的,它的这种有效的惩治措施使得社会得以稳定,人心得以安抚,正义得以伸张;最后,更为重要的是它的过程的恐怖引起了人们内心充满了巨大的心里反映,因而产生了巨大的震慑作用,正是这种震慑作用得以使人们循规蹈矩的安分的生活。在它的经常性的适用过程中,神明裁判则具备了强大的规范和引导力量,给予了一个社会威严有力的正义和邪恶的评价标准,使得人们得以精神上的凭借和依偎。由此可见,“神判与后来产生的法律形式共同具备了仪式性、权威性、普遍性,以及习俗、约束力等属性,共同具备了判断、惩治、震慑等社会功能,而且即使在人类社会的早期,他们的这些属性也基本上形成了互相交叉的关系,并首先是由神判培养了这些属性,担负了这些功能,确定无疑的影响了法的变迁。”(海乃拉莫(彝)、曲木约质(彝)、刘尧汉:凉山彝族习惯法案例集成[M],昆明:云南人民出版社,1998,39,53,47.)

可见,我们不能简单的以现代法学的眼光来评判神明裁判的作用和价值,不能简单的视其为愚昧与落后,也不能盲目的以国家法来替代。因为,它作为中国西南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基本生活习惯,已然成为这些民族聚居区人们的生存方式和精神土壤,在这样一个传统与习惯对人们的日常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发挥作用的社会中,国家法的强制力即使不降到最低限度,也还要谨慎的考虑它自己的所能起的作用和所应摆的位置,不可以纯粹的以现代理性逻辑公式化的以国家法同化或替代民间习惯法,而应当适时而恰当的寻求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的契合点与相似处,以达到国家法与民间习惯法在处理民族聚居区法律事务的过程中有效的妥协与合作。因为,毕竟“任何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当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上的正义。”

㈢ 司法权性质中的裁判性、中立性和被动性各指什么呢

依相关法理简析如下:

裁判性指司法机关对行为、事项的裁判权。即有权作出裁判。

中立性指司法机关独立、中立、公正的行使裁判权。即不依附、偏向任何—方当事人。

被动性指在民事、行政和部分刑事〈刑事自诉〉纷争中,司法机关不主动介入,即"民不告、官不究。"

㈣ 论述美国法学家德沃金说:“法理学是司法裁判的总论,任何法律判决的沉默序言。”

现在写东西的稿费都快一块钱一个字了。

㈤ 解释什么是司法裁判

司法裁判,顾名思义,就是司法机关作出的裁定或判决。在我国司法裁判就是法院审判。

一、司法裁判,本身要清晰无异议,做到从技术到规则的全面阐释。

司法裁判中,法官在解释某条法律的时候,既要有自己对法律条文字面意义及立法精神的理解,又要受原来已有规则、范例等的影响,还要面对复杂案件阐释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这种理解在许多案件中注入了法官自己的建树。美国学者德沃金有一句很深刻的话:法官和律师有时争论的并不是法律是什么,而实际上是争论法律应该是什么的问题,他们的意见不一致是关于忠实和道德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其次,法官不能自动售货机式地裁判案件,他应当清晰地阐明法律规定,因为法律作为以语言为载体的行为规范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现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滞后性等。

二、权威的司法裁判,必须具有“三性”,即:合法性、正当性、可接受性。

1、“合法性”要求法官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判,不能突破法律底线;

2、“正当性”要求法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必须以正当、合理为价值追求;

3、“可接受性”要求法官所作出的裁判能够得到诉讼参与人乃至社会公众的认同。要想实现公平正义,并且让公众能够感受到公平正义得到了实现,裁判的这“三性”缺一不可。

三、在新媒体时代,要想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必须做到:

1、合法性要求:守住法律底线,突破法律底线地枉法裁判,应当受到媒体的谴责;

2、正当性要求:通过传媒信息把握社会情势,准确行使裁量权。

3、可接受性要求:通过传媒释放信息,增强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认知。

总之,新媒体时代的到来,对于法官做到裁判“三性”、实现公平正义,既是挑战,也是机遇。法官要以开放和自信的心态去应对媒体,在坚持依法裁判、不违背职业伦理的前提下积极吸收信息并且主动释放信息,在“一收一放”之间实现公平正义,并且让公众感受到这种公平正义。

㈥ 铅球裁判法的理解

对于铅球比赛的判罚标准是根据铅球比赛的规则来制定的。

㈦ 在司法裁判中 法律原则有哪些功能法理学

1、司法裁判离不开法律原则的指导。
2、法律原则具有弥补具体法律规则缺失的作用,当法律规则缺失的时候,司法裁判可援引相应的法律原则来对有关事件作出裁判。
3、法律原则对司法裁判中相关的自由裁量权有限制作用,是确定形式自由裁量权合理范围的重要依据。
4、法律原则在可在特定的情况下发挥补救作用。当立法食物导致出现个别明显错误法律规则或者出现突发事件只是直接使用法律规则作出处理会发生明显不公时,需要放弃对特定法律规则的直接使用,转而运用相应的法律原则。

㈧ 在司法裁判中,法律原则有哪些内容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无论是对法的创制还是对法律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法律原则的分类

(一)按照产生的基础不同,法律原则可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

1、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它们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

2、政策性原则是一个国家或民族出于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则,如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原则,婚姻法中“实行计划生育”的原则,等等。政策性原则具有针对性、民族性和时代性。

(二)按照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法律原则可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

1、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

2、具体法律原则是在基本原则指导下适用于某一法律部门中特定情形的原则,如(英美)契约法中的要约原则和承诺原则、错误原则等。

(三)按照设计的内容和问题不同,法律原则分为实体性原则和程序性原则

1、实体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实体法问题(实体性权利和义务等)的原则,例如,宪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所规定的多数原则属于此类。

2、程序性原则是直接指涉及程序法(诉讼法)问题的原则,如诉讼法中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辩护原则、非法证据排除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

二、法律原则的效力,大体上体现在六个方面

1、法律原则的效力普泛性地体现于一切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中,即只要法律条文发生法律的效力,也就意味着法律原则在起作用;

2、当具体的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时,法律原则依然具有效力,从而以法律原则来补法律规则失效后的真空;

3、当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明显漏洞时,法律原则以补漏的方式直接产生法律效力;

4、当法律规范之间出现冲突时,根据法律原则的一般规定来协调法律之间的冲突;

5、当法律规则的内容出现模糊时,借法律原则以明晰之;

6、当法律规则对有关的社会关系没有具体规定调整对策时。

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司法判决确定或发现法律条文背后的法律原则,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通过严谨的法典规定法律原则,法律原则和法律的其他内容一样,都具有法律效力。不但如此,正如上述6个方面的表述,它还具有法律规则所不及的法律效力。

㈨ 德沃金说:“法理学是司法裁判的总论,任何法律判决的沉默序言。”谁可以帮我阐述一下对这句话的理解谢

呵呵,对德沃金我研究不多,说说我的看法吧
首先在哲学基础上,德沃金所持的是以伽达默尔为代表的诠释学进路,在德沃金看来哈特的描述社会学理论是存在问题的,其主要原因在于其认为哈特的承认规则理论识别不出原则,而原则又是客观存在的(因为在我看来,德沃金认为至少用规则这个概念很难描述出整个法律体系的全貌,而准确表达对于现代法哲学而言又是非常重要的);换句话说,德沃金认为至少在“疑难案件”这一问题上,哈特的规则理论无法解答,所以他提出用“建构性解释”的方法来解决法律“疑难问题”,那么这种建构性解释的基础又是什么呢?德沃金认为是由于交往和协商而形成的共识,也就是所谓的“政治道德”,而这就是所谓裁判的总论与序言。对于这种论断,实证主义的代表人物拉兹与夏皮罗等都进行了反击,他们的观点认为作为建构性解释基础的政治道德在司法这个层面是不可靠的,因为对于疑难案件而言,决定案件的社会共识或许根本就存在,而且即便我们可以通过协商形成共识,但是这种协商本身就导致着其不可能成为解决裁判的方式,因为效率太低!而且考虑到不同类型的社会与文化的差异、以及社会群体的理性化程度的差异,这种理论能取得多大的成效,需要人们继续调查与斟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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