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什麼是社會群體性事件它有哪些特徵和分類
群體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會矛盾引發,特定群體或不特定多數人聚合臨專時形成的偶合群體,屬以人民內部矛盾的形式,通過沒有合法依據的規模性聚集、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的群體活動、發生多數人語言行為或肢體行為上的沖突等群體行為的方式,或表達訴求和主張,或直接爭取和維護自身利益,或發泄不滿、製造影響,因而對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的各種事件。
② 我國目前群體性事件有哪些主要特徵
第一篇
http://wenku..com/link?url=_79DceOTR_I6WdyWAIqLgmDLa0NJeDHBCrxUH-3BAAliNqpSOXWsDYonpgDIj-Ny
第二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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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供參考
③ 群體性事件的表現形式及處理原則
大致劃分為10種表現形式:
1、人數較多的非法集會、遊行、示威;
2、集會、遊行、示 威和集體上訪活動中出現的嚴重擾亂社會秩序或者危害公共安全的行為;
3、嚴重影響社會穩定的罷工、罷課、罷市;
4、非法組織和邪教等組織的較大規模聚集活動;
5、聚眾圍堵、沖擊黨政機關、司法機關、軍事機關、重要警衛目標、廣播電台、電視台、通訊樞紐、外國駐華使館、領館以及其他要害部位或者單位;
6、聚眾堵塞公共交通樞紐、交通干線、破壞交通秩序或者非法佔據公共場所;
7、在大型體育比賽、文娛、商貿、慶典等活動中出現的聚眾滋事或者騷亂;
8、聚眾哄搶國家倉庫、重點工程物資以及其他公私財產;
9、較大規模的聚眾械鬥;
10、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其他群體性行為。
當然還有其他的表現形式,以上為常見的表現形式。
處理原則大致有以下幾點,以警察處理原則為例:
1、防患於未然原則;
2、以人為本原則;
3、快速反應原則;
4、溝通對話原則;
5、維護警察隊伍良好形象原則
④ 群體性事件的特徵有哪些
群體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會矛盾引發,特定群體或不特定多數人聚合臨時形成的偶合群體,以專人民內部矛屬盾的形式,通過沒有合法依據的規模性聚集、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的群體活動、發生多數人語言行為或肢體行為上的沖突等群體行為的方式
⑤ 多少人以上參與才算群體性事件
10人以上的,屬於集體案件,可以委託2到3人作為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⑥ 回答關於集會遊行示威活動的特點的問題
都在下邊的條款中,樓主很容易就能找到答案。 希望對你有幫助。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維護社會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均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集會,是指聚集於露天公共場所,發表意見、表達意願的活動。
本法所稱遊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場所列隊行進、表達共同意願的活動。
本法所稱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場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會、遊行、靜坐等方式,表達要求、抗議或者支持、聲援等共同意願的活動。
文娛、體育活動,正常的宗教活動,傳統的民間習俗活動,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公民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規定,予以保障。
第四條 公民在行使集會、遊行、示威的權利的時候,必須遵守憲法和法律,不得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
第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和平地進行,不得攜帶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動使用暴力。
第六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集會、遊行、示威舉行地的市、縣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遊行、示威路線經過兩個以上區、縣的,主管機關為所經過區、縣的公安機關的共同上一級公安機關。
第二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申請和許可
第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依照本法規定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獲得許可。
下列活動不需申請:
(一)國家舉行或者根據國家決定舉行的慶祝、紀念等活動;
(二)國家機關、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依照法律,組織章程舉行的集會。
第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必須有負責人。
依照本法規定需要申請的集會、遊行、示砘,其負責人必須在舉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機關遞交書面申請。申請書中應當載明集會、遊行、示威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人數、車輛數、使用音響設備的種類與數量、起止時間、地點(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路線和負責人的姓名、職業、住址。
第九條 主管機關接到集會、遊行、示威申請書後,應當在申請舉行日期的二日前,將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書通知其負責人。不許可的,應當說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視為許可。
確因突然發生的事件臨時要求舉行集體、遊行、示威的,必須立即報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審查決定許可或者不許可。
第十條 申請舉行集會、遊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後,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協商解決問題,並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認為按照申請的時間、地點、路線舉行集會、遊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在決定許可時或者決定許可後,可以變更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並及時通知其負責人。
第十二條 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許可:
(一)反對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據認定申請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將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
第十三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對主管機關不許可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通知之日起三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申請復議,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申請復議書之日起三日內作出決定。
第十四條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提出申請後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前,可以撤回申請;接到主管機關許可的通知後,決定不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應當及時告知主管機關,參加人已經集全的,應當負責解散。
第十五條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參加當地公民的集體、遊行、示威。
第十六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得組織或者參加違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職責、義務的集體、遊行、示威。
第十七條 以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加集會、遊行、示威,必須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
第三章 集會遊行示威的舉行
第十八條 對於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主管機關應當派出人民警察維持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保障集會、遊行、示威的順利進行。
第十九條 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進行擾亂、沖擊和破壞。
第二十條 為了保障依法舉行的遊行的行進,負責維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臨時變通執行交通規則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遊行在行進中遇有不可預料的情況,不能按照許可的路線行進時,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改變遊行隊伍的行進路線。
第二十二條 集會、遊行、示威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台、電視台、外國駐華使館領館等單位所在地舉行或者經過的,主管機關為了維護秩序,可以在附近設置臨時警戒線,未經人民警察許可,不得逾越。
第二十三條 在下列場所周邊距離十米至三百米內,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經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一)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所在地;
(二)國賓下榻處;
(三)重要軍事設施;
(四)航空港、火車站和港口。
前款所列場所的具體周邊距離,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規定。
第二十四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時間限於早六時至晚十時,經當地人民政府決定或者批準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集會、遊行、示威應當按照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及其他事項進行。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負責維持集會、遊行、示威的秩序,並嚴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在必要時,應當指定專人協助人民警察維持秩序。負責維持秩序的人員應當佩戴標志。
第二十六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不得違反治安管理法規,不是進行犯罪活動或者煽動犯罪。
第二十七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應當予以制止: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的;
(三)在進行中出現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情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聽制止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現場負責人有權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決定採取必要手段強行驅散,並對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參加集會、遊行、示威的人員越過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設置的臨時警戒線、進入本法第二十三條所列不得舉行集會、遊行、示威的特定場所周邊一定范圍或者有其他違法犯罪行為的,人民警察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目的、方式、標語、口號、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不聽制止的。
第二十九條 舉行集會、遊行、示威,有犯罪行為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攜帶武器、管制刀具或者爆炸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未依照本法規定申請或者申請未獲許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機關許可的起止時間、地點、路線進行,又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包圍、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的公務活動或者國事活動不能正常進行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佔領公共場所、攔截車輛行人或者聚眾堵塞交通,嚴重破壞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對集會、遊行、示威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擾亂、沖擊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依法舉行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可以處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條的規定給予的拘留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上一級公安機關應當自接到申訴之日起五日內作出裁決;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裁決通知之日起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在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過程中,破壞公私財物或者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可以予以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公民在本人居住地以外的城市發動、組織當地公民的集會、遊行、示威的、公安機關有權予以拘留或者強行遣回原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舉行集會、遊行、示威,適用本法規定。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未經主管機關批准不得參加中國公民興行的集會、遊行、示威。
第三十五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
第三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關條款
第一百五十八條 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五十九條 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六十三條 違反檜管理規定,私藏槍支、彈葯、拒不交出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⑦ 群體性事件的基本定義
群體性事件是指由某些社會矛盾引發,特定群體或不特定多數人聚合臨時回形成的偶合群體答,以人民內部矛盾的形式,通過沒有合法依據的規模性聚集、對社會造成負面影響的群體活動、發生多數人語言行為或肢體行為上的沖突等群體行為的方式,因而對社會秩序和社會穩定造成重大負面影響的各種事件。
緣於某些利益要求相同或相近的群眾個體或團體、組織,在利益受損或不能得到滿足並受到策動後,採取非法集會、遊行,集體上訪、靜坐請願,或集體罷課、罷市、罷工。
(7)體育活動中群體性事件的特徵擴展閱讀
具體特徵是:
(1)有一定數量和規模;
(2)涉及的部門行業多,主體成分多元化;
(3)城鄉群體性事件的指向對象不同,維權內容不同;
(4)表現方式激烈,內部矛盾對抗化;
(5)組織程度高,經濟矛盾趨向政治化;
(6)各種矛盾相互交織,處置難度加大。是一定政治、經濟、文化、教育等多種社會矛盾的綜合反映;一種不利於社會和諧的社會現象。絕大多數的群體性事件都同社會弱勢群體有著直接的關系,而且越是嚴重的群體性事件,其相關性越強。
⑧ 群體性事件的特點是什麼樣的
(一)群體性事件的數量呈上升趨勢
(二)群體性事件的規模越來越大並呈現出跨地區聯動的趨版勢
(三)參與群體性權事件的主體成分呈現多元化趨勢
(四)非直接利益訴求型的泄憤群體性事件增多
(五)暴力型群體性事件增多
(六)謠言在部分群體性事件中扮演重要角色
⑨ 如何認定群體性事件的性質
「群體性事件」,的界定仍然有爭議,但一般認為是指具有某些共同利益的群體,為了實現某一目的,採取靜坐、沖擊、遊行、集合等方式向黨政機關施加壓力,出現破壞公私財物、危害人身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的事件,可分為群體性暴力事件和群體性非暴力事件。
主要特點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群體性
指每一起群體性事件是由某一身份的一群人製造和參與的。這是群體性事件的最基本特徵。從總體上看,我國群體性事件參與人數呈上升趨勢,群體性事件的參與人員常常達到了成百乃至上千,甚至上萬人參與的事件在全國也已屢見不鮮。
2、組織性
當前的群體性事件已由自發鬆散型向組織型方向發展,事件的聚散進退直接受指揮者和骨幹分子的控制和影響。參與人數多、持續時間長、規模較大的群體性事件往往事先經過周密策劃,目的明確、行動統一,組織程度明顯提高。有的還集資上訪,並聘請律師,尋求媒體支持。
3、仿效性
指當前群體性事件具有廣泛的示範性和傳播性。一些群體事件隨著事態的發展,影響力的擴大,引起周圍區域或利益相關者心理共鳴,一旦甲地發生群體性事件,乙地、丙地便紛紛效仿,互相傳染,使參與人數及區域不斷增多和擴大,甚至出現互相串聯,互相取經現象。
4、破壞性
當前群體性事件常常對國家的法制秩序、治安秩序、交通秩序產生沖擊和破壞,影響社會安寧,擾亂了社會的正常的工作、生產、生活秩序。
其危害主要表現為:一是沖擊黨政機關,擾亂辦公秩序。二是堵塞鐵路、公路等交通要地,給國家和社會造成重大損失。三是極易引發暴力,造成嚴重的人員傷亡。
(9)體育活動中群體性事件的特徵擴展閱讀:
群體性事件概念演變:
2005年7月7日,中組部副部長李景田在新聞發布會上明確指出,當前中國改革進入了關鍵時期,有些矛盾集中顯現,並因此發生了一些「群體性事件」,他糾正了國外記者所謂「騷亂」這一說法,而代之以「群體性事件」。
2005年底,時任中共中央書記處書記、公安部長的周永康指出,要「研究化解群體性事件的基本條件和內在規律,形成處置『群體性事件』的原則和常效工作機制」。「群體性事件」 一詞首次公開提出。
2007年1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施行, 2009年9月,中辦《黨的建設辭典》再版,在整部辭典的1015個詞條中,1/3是新詞,其實群體性事件等新詞被收入其中。
2009年12月21日,社科院發布2010年《社會藍皮書》,指出2009年群體性事件仍然保持著多發的態勢,這是因為一些地方在加速發展和轉型的過程當中,積累了很多歷史上的矛盾和問題,這些問題得不到及時解決,造成的民怨太深。
⑩ 大型群眾性活動和群體性事件的區別
大型群眾活動指演唱會、體育比賽等群眾參與的大型活動,通常由官方組織,群體性事件指由於群眾示威遊行(乃至抗拒拆遷等)等自發活動與警察等暴力機關發生沖突的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