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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致特異體質人死亡怎麼量刑

發布時間:2021-02-21 09:29:31

① 指使他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應該怎樣量刑

一些人之所以會殺人,是受到他人指使,別人用金錢或是其他的方式指使自內己殺人。在容這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被抓了之後,也會供出背後的主謀,很多人也會對其背後的主謀怎麼樣定罪、判刑有疑問。按實際情況,指使他人殺人,這種一般稱為教唆犯,與殺人者按故意殺人罪共犯處理。教唆犯,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教唆人,即構成教唆犯。教唆罪的特徵是教唆人並不親自實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實施自己的犯罪意圖。並且指使者一般還會被認定為主犯。刑法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怎麼判

這個罪後果嚴重,面臨嚴重的刑事處罰。按照我們的辯護經驗,死緩的可能性較大,但也不排除死刑。具體結果具體結果還要看進一步的情況和律師辯護情況。事關重大建議盡早聘請專業刑事辯護律師介入提供法律幫助和辯護。可以進一步聯系。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認定和處罰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 行為人有非法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關鍵。對此應注意以下兩點:(1)傷害行為的非法性是構成本罪的前提。如果傷害行為是合法的,如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過程中造成一定傷害的,則不構成犯罪;(2)本罪故意傷害的必須是他人的身體健康。自傷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特殊情況下可能構成其他罪,如軍人戰時為逃避軍事義務自傷身體的,應按照刑法第434條的規定,以戰時自傷罪論處。

2 構成本罪的傷害程度限於輕傷、重傷、傷害致死三種情況。輕傷以下的輕微傷和一般的毆打行為,不能構成本罪。至於重傷、輕傷、輕微傷區分的標准,應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人體重傷鑒定標准》和《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的規定為准。

3 本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因傷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致人重傷或者傷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年齡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致人輕傷的,則須已滿16周歲才能構成本罪。

4 對於刑法明確規定以其他罪論處的故意傷害行為,應按照刑法有關條款定罪處罰,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5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另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本罪的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參考資料:http://hi..com/%C9%CB%BA%A6%D7%EF/

③ 行為人毆打行為致特異體質者死亡如何定性

[案情] 李某與其鄰居王某因瑣事發生對打,在對打過程中,李某從廚房內抓起一根木棒擊打王某的背部、肩部等位置,並用拳頭擊打王某的上身。經周圍群眾拉開後,王某在椅子上坐了一會兒,面部發紫,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於當天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法醫鑒定:1、李某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2、李某死於急性心肌梗死。 [焦點]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李某用木棒擊打王某背部以及用拳擊打其上身的行為與王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行為人的毆打行為致特異體質者死亡是否構成犯罪。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1、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李某的危害行為與王某的死亡結果之間,純屬一種偶然,其頭部受傷行為與死亡無直接必然的聯系,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被害人本身患有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與死亡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2、李某對王某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一無所知,事發前亦無任何徵兆,王某本人也主動與李某對打,李某在本案中不能預見,也無法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李某擊打王某致其死亡屬於意外事件,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負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李某明知自己毆打王某的行為會造成王某的傷害,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且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客觀上也造成了王某的死亡後果,法醫鑒定也證實王某是在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形成的基礎上因受打擊而致死的。因此,李某的行為與王某的死亡客觀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應對李某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李某的毆打行為與王某的死亡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1、關於李某的毆打行為是否與王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這就要全盤考慮因果關系的本質問題,考慮因果關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因素。在一般條件下,必然性存在於偶然性之中,沒有脫離偶然性的純粹必然性,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補充和表現形式。當某種必然性被偶然因素所掩蓋,即必然性通過偶然性的形式表現出來時,這種必然性不是顯而易見的,只有將事物的發展同當時的具體環境結合起來進行分析,才能透過偶然性看到隱藏的必然性。刑法上的必然性與偶然性同樣如此:①作為某種原因的行為必然具有危害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②只有在一定條件下,當具有現實可能性的某一行為已經合乎規律地引起某一結果的發生時,才能確定該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李某擊打王某背部和上身的行為具有使這個特異體質的人死亡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其次,在一般狀態下,李某擊打在健康者的背部和上身,是不大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但是對於王某這個特異體質者來說,李某這一擊打就造成了王某的傷害,即李某的擊打行為所包含的危害結果的現實可能性,在體質特異這一條件下就變成了現實,絕非偶然以蔽之,而是必然的、合乎規律的導致了王某死亡結果的發生。綜上,李某的危害行為與王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著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2、李某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在雙方對打過程中,李某就應當預見到對打可能造成的傷害,更何況抓起木棒打王某時,其故意傷害的意圖就愈加明顯,就是用木棒打健康者的背部也會造成一定的傷害,認為李某對王某的病史一無所知,無從預見,從而推論出「屬於意外事件」,否定其主觀上的犯罪故意,實屬不當。 綜上,筆者認為對李某的行為應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為宜,應按照《刑法》第234條第2款對李某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但另根據刑法理論上的結果加重犯,應以其危害結果的大小分別確定輕重不同的法定刑作為量刑依據,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和發作的誘因眾多,系一果多因,將這些誘因全部歸責於李某承擔,顯然與其罪責不相適應,筆者認為可根據李某的投案自首情節,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作者單位: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檢察院)

④ 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的如何量刑

屬於防衛過當。不知法院對行為人以什麼罪名定罪的?
若是故意傷害版致人死亡,10年以上,無期或權死刑。但自首和受害人有過錯可以減輕處罰。另外防衛過當造成的傷害也可以減輕處罰。
根據你的描述,可能會判3年以上10年以下。

⑤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

首先,看死者的死亡是不是你的朋友的行為造成的。畢竟過了兩天後那個人專死亡的,也可屬能是其他人的行為或者死者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這個時候,你的朋友是不負任何責任的,跟你的朋友無關。
其次,如果真的是因為你朋友的兩拳導致死者的死亡,那麼也應區分情況。如果你的朋友的兩拳並沒有致人死亡的「威力」(在不管位置還是力道上,主要是位置,如果打在腿上,肩上,就根本不可能致死),而主要是死者自身的身體原因(本身有病或者身體異於常人),你的朋友也不負責任,這只是意外事件。
最後,如果真的是你朋友的兩拳是死者死亡的僅有的直接的原因的話,因為你的朋友有直接傷害的故意,而刑法是不論主觀想造成什麼傷害的,所以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

⑥ 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或死亡的,應該怎麼判,

這個罪後果嚴重,面臨嚴重的刑事處罰。按照我們的辯護經驗,死緩的可能性較大,但也不排除死刑。具體結果具體結果還要看進一步的情況和律師辯護情況。事關重大建議盡早聘請專業刑事辯護律師介入提供法律幫助和辯護。可以進一步聯系。
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故意傷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司法實踐中對本罪的認定和處罰應注意以下幾個問題:1 行為人有非法故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關鍵。對此應注意以下兩點:(1)傷害行為的非法性是構成本罪的前提。如果傷害行為是合法的,如正當防衛或者緊急避險過程中造成一定傷害的,則不構成犯罪;(2)本罪故意傷害的必須是他人的身體健康。自傷行為不能構成本罪,特殊情況下可能構成其他罪,如軍人戰時為逃避軍事義務自傷身體的,應按照刑法第434條的規定,以戰時自傷罪論處。

2 構成本罪的傷害程度限於輕傷、重傷、傷害致死三種情況。輕傷以下的輕微傷和一般的毆打行為,不能構成本罪。至於重傷、輕傷、輕微傷區分的標准,應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聯合發布的《人體重傷鑒定標准》和《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的規定為准。

3 本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因傷害程度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要求,致人重傷或者傷害致人死亡的,刑事責任年齡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致人輕傷的,則須已滿16周歲才能構成本罪。

4 對於刑法明確規定以其他罪論處的故意傷害行為,應按照刑法有關條款定罪處罰,而不能以本罪論處。

5 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傷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另外根據有關司法解釋,犯本罪的可以附加剝奪政治權利。

⑦ 輕微傷害致他人死亡法院怎麼判決

根據介入因素、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關系位置,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法律評價———過失致人死亡、直接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或意外事件。在案件發展過程中,經常發現在一個危害行為引起某一危害結果的過程中,介入了第三個因素。
對介入因素、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關系之間的位置評價不同,就導致對案件處理的不同結論。應當注意區分以下情況:
1、介入因素出現後成為死亡結果產生的直接原因,但介入因素完全是在行為人的行為決定下自然出現的,從而構成行為引起結果進程中的一部分。如由於傷害行為引起被害人恐慌,被害人未經考慮實施的應急行為,包括自衛、逃避等等,而給被害人本人或他人帶來的危害結果。這類案件,行為人主觀上傷害或毆打的故意比較明顯,盡管行為人的行為違法性輕微,但對介入因素的出現起了決定性的作用,所以,行為人的行為和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對行為人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是從客觀上看發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結果,傷害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條件之一。
二是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對被害人面臨的死亡危險有採取措施的救助義務。
當然,如果行為人面對被害人救助的請求而故意逃避,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主觀上過於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認為被害人不會有意外,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就發生了由過失致人死亡向間接故意殺人罪的轉化。
2.介入因素出現後成為死亡結果產生的直接原因,行為是介入因素起決定作用的前提和基礎,在死亡結果發生過程中並沒有起積極作用,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負承擔刑事責任。如傷害動機還不十分明顯時相互間的叫罵撕扯,造成特殊體質的被害人突發性死亡的,在這一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主觀上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應當屬於意外事件。如行為人致被害人輕微傷後,被害人到醫院就診的路上,遭遇車禍,行為人的行為和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應承擔刑事責任。以上講的是處理這類案件的基本方法和原則。事實上,審判實踐中這些案件各不相同,事實也很復雜。審理這類案件時,要在認真分析行為人的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況的異常大小以及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正確確定傷害行為和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然後再分析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⑧ 對致人輕微傷情形下造成他人死亡的傷害案件如何定性

謝萍(省法院刑一庭法官):(一)不宜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刑法理論界的通說認為,基本犯為單一行為的結果加重犯,它的構成是以基本犯既遂為前提的。也就是講,作為單一行為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這一結果加重犯,它的犯罪構成必須以故意傷害罪的基本構成為前提。所以,對於行為人致他人輕微傷或者不構成任何傷害後造成了死亡後果,不能追究行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的責任。(二)根據介入因素、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關系位置,對行為人的行為進行法律評價———過失致人死亡、直接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或意外事件。在案件發展過程中,經常發現在一個危害行為引起某一危害結果的過程中,介入了第三個因素。對介入因素、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關系之間的位置評價不同,就導致對案件處理的不同結論。應當注意區分以下情況:1.介入因素出現後成為死亡結果產生的直接原因,但介入因素完全是在行為人的行為決定下自然出現的,從而構成行為引起結果進程中的一部分。如由於傷害行為引起被害人恐慌,被害人未經考慮實施的應急行為,包括自衛、逃避等等,而給被害人本人或他人帶來的危害結果。這類案件,行為人主觀上傷害或毆打的故意比較明顯,盡管行為人的行為違法性輕微,但對介入因素的出現起了決定性的作用,所以,行為人的行為和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對行為人應當以過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刑事責任。一是從客觀上看發生了致他人死亡的結果,傷害行為是被害人死亡的條件之一。二是行為人實施傷害行為後,對被害人面臨的死亡危險有採取措施的救助義務。當然,如果行為人面對被害人救助的請求而故意逃避,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主觀上過於自信或者疏忽大意,認為被害人不會有意外,而放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行為人主觀心態和客觀行為就發生了由過失致人死亡向間接故意殺人罪的轉化。2.介入因素出現後成為死亡結果產生的直接原因,行為是介入因素起決定作用的前提和基礎,在死亡結果發生過程中並沒有起積極作用,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負承擔刑事責任。如傷害動機還不十分明顯時相互間的叫罵撕扯,造成特殊體質的被害人突發性死亡的,在這一過程中,行為人對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主觀上既沒有故意也沒有過失,應當屬於意外事件。如行為人致被害人輕微傷後,被害人到醫院就診的路上,遭遇車禍,行為人的行為和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不應承擔刑事責任。以上講的是處理這類案件的基本方法和原則。事實上,審判實踐中這些案件各不相同,事實也很復雜。審理這類案件時,要在認真分析行為人的行為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可能性的大小、介入情況的異常大小以及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正確確定傷害行為和死亡結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然後再分析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席剛(日照中院刑庭法官):行為人實施輕微毆打,但因被害人體質特異而造成死亡案件的定性,無論是司法實踐,還是法學理論,都存在很大的爭議。主要有三種意見:屬於意外事件、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死亡罪。此類案件可以歸結為兩個爭執點:一是行為人行為時對出現的危害後果持有何種主觀心態,故意,過失,還是不可預見。二是作為案件關鍵事實的介入因素能否影響到危害行為與危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偶然性的因果關系能否成為行為人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一)從行為人主觀心態方面分析。主觀惡性是確定行為人是否構成犯罪的基礎要件,主觀無罪過即無刑事責任。由於致人輕微傷的情形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情況各異,因而也不可能有單一的定性,必須個案分析,區別對待。現一一列舉分析:1.行為人具有故意殺人的主觀心態。如果行為人事先知道被害人機體是一個具有潛在危重疾病特異體質的病體,身體某個部位遭受一定程度的輕微打擊就可能死亡,而有預謀的去實施該種行為,其主觀目的就是希望剝奪被害人的生命,顯然是一種故意殺人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就應定故意殺人罪;如果被害人未死亡,也應定故意殺人罪未遂。如果行為人實施完傷害行為,並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持放任態度,應定間接故意殺人。2.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故意傷害罪的成立主觀上要求行為人有傷害故意,客觀上要求有傷害行為。由於行為是人的主觀意識的征表,故對行為人持何種主觀心態通常是通過其外在行為來進行事後評判。這便要求人們對傷害的涵義要有正確的理解。我國犯罪概念中存有定量因素,要求構成犯罪的行為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這體現在故意傷害罪中便是要求致人輕傷時才構成犯罪。也就是說,盡管傷害經常性表現為毆打或其他暴行,但並不是所有的毆打行為都是刑法中所謂的「傷害」,應當區別毆打與傷害,對傷害進行嚴格解釋。國外刑法中的犯罪概念不含定量因素,在傷害罪之外還規定了暴行罪。我們習慣於從生活用語出發對傷害的涵義作廣義理解,導致了故意傷害罪打擊范圍的非正常擴大,因此應當將沒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常態為毆打)從故意傷害罪的傷害行為中排除出去。本條所指的就是符合故意傷害罪特徵的「傷害故意」,沒有犯罪化的一般暴行將在下條中探討。第一種情形:行為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被害人是特異體質。此種情形下,應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是結果加重犯,其罪過構造公式是「(對傷害行為的)故意+(對死亡結果的)過失」。行為人在傷害故意的驅使下,對被害人實施了輕微的傷害行為,符合了上述構造公式的第一步,雖然行為人並不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後果的發生,但其應當預見到被害人不同於常人的體質,或雖預見到但輕信不會發生死亡後果,此時行為人對最終後果的出現完全是過失的,但發生被害人死亡的後果,就應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第二種情形:行為人不知道被害人是特異體質。行為人對被害人實施了較輕微的傷害行為,雖然符合上述構造公式的第一步,但由於行為人無法預料到被害人具有特異體質,也無法預見到其輕微傷害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其主觀上不存在過失,無法完成構造公式的第二步,行為人具有刑事違法性的行為只能停留在故意傷害中,由於傷害行為達不到輕傷以上,無法作犯罪處理,不構成犯罪。如果行為人當時意圖實施較重的傷害行為,目的要致被害人輕傷或重傷,但傷害行為還沒有積累達到較重的情況,就出現了被害人死亡的後果。故意傷害罪屬於結果犯,那麼理論上可以考慮定故意輕傷害罪或故意重傷害罪的未遂。3.行為人具有非犯罪化的毆打意圖。在司法實踐中,要查明行為人有無傷害的故意,是一件十分復雜的工作。特別是在一推一搡、一巴掌、一拳頭造成他人死亡的情況下,認定有無傷害的故意較為困難。這里就需要法官自由心證與裁量,結合案發的情形、事件的起因、雙方的關系、行為人的動機,作定量分析判斷。第一種情形:行為人應當知道被害人屬於特異體質。此種情況下,由於行為人應當預見到但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到,或者已經預見到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危害後果,應定過失致人死亡罪。第二種情形:行為人不知道被害人屬於特異體質。由於行為人既無傷害的故意,又完全不能夠預見到被害人的特異體質,應屬意外事件,行為人對此不負刑事責任。上述完成了對行為人行為的定性分析,但事實仍存在於一種不穩定狀態,即被害人特異體質這一介入因素,能否隔斷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如果不具有因果關系,則喪失了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上述的定性分析顯然毫無意義。(二)從刑法因果關系方面分析。刑法中的因果關系雖然不是犯罪客觀方面的構成要件,但卻是認定犯罪的重要工具。要將所發生的結果歸咎於行為人,就必須要求行為人的行為與實際發生的結果之間具有原因與結果的關系,否則這種歸責就違背了罪責自負的要求。由於必然因果關系和偶然因果關系理論都有很大的不合理性,主張採用相當因果關系加以修正。相當因果關系說主張,根據社會一般人生活上的經驗,在通常情況下,某種行為產生某種結果被認為是相當的場合,就認為該行為與該結果具有因果關系,即以行為時客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基礎判斷因果關系。那麼,我們可以認為,符合以下情形的偶然因果關系,由於行為人在主觀惡性、行為的目的、結果等情節上具有較大的社會危害性,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應當承擔刑事責任:一是從行為人對結果所持的主觀態度上看,行為人是否對最終危害後果的發生持直接故意、間接故意或者過失心態。二是從行為人的客觀行為上看,在最終危害結果發生之前,行為人的危害行為是否仍然處於實行或者持續、繼續狀態;三是從造成最終危害結果發生的偶然因素的介入情況看,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對偶然因素的介入起到了積極的支配和促進作用。綜上,可以推斷出,在存在特異體質介入因素的情況下,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奠定了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三)處罰規則與量刑。由於介入因素的出現,偶然因果關系的存在,必然要增大行為人的注意能力和注意義務,有時難免會非正常的擴大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基礎,難以實現罪責刑相統一的處罰原則。在此種情形下,總體原則是從寬處罰,但又必須區別對待,考量各種因素,合理、適當處罰量刑。1.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當行為人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或故意重傷害罪未遂時,如果行為人具有自首、立功、未遂、未成年等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情節時,必須從輕處罰,必要時應當減輕處罰。當行為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時,除須遵循上述規則外,一般情況下可以認定為情節較輕,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2.行為人的行為構成犯罪,但不具有法定從寬處罰事由的。如果案件情況特殊,按法定刑處罰明顯畸重的,可以按照刑法第63條之規定,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3.行為人具有傷害的故意但情節輕微的。對於構成故意輕傷害罪未遂,或傷害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按照刑法第37條之規定,免予刑事處罰,作非刑罰化處理。4.屬於不能預見的意外事件。依據刑法第16條之規定,應當認定被告人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但可以作民事案件處理,由行為人對被害人親屬進行經濟賠償或補償。座談內容和焦點問題:1.在介入因素存在的情況下,行為人的傷害行為的力度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屬於結果加重犯,屬於復合型犯罪,必須要有一個故意傷害基本犯的存在,這種情況下沒有一個故意傷害基本犯罪構成,何來的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意見一:介入因素的存在,行為人的行為力度是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是由於傷害的行為嚴重程度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其前提是故意傷害罪的存在,因此,該種情形下不能定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意見二: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雖然是故意傷害罪的結果加重犯,其客觀要件就是「故意傷害行為」加「被害人死亡的後果」,主觀要件是行為人對死亡後果是過失,就可以構成該罪。5.是否存在傷害的故意與非犯罪化的毆打意圖意見一:這種區分實際中很難認定,特別是在一拳、一掌就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下,如何認定是傷害的故意,還是非犯罪化的毆打意圖。意見二:這種區分是實際存在的,對於行為人的意圖必須進行區分,這就存在定量分析的問題,如民事案件中的一般性的毆打行為,其「量」是達不到刑事案件定量標準的,所以只能按民事侵權來處理,當其毆打達到輕傷程度以上的,就上升為刑事的故意傷害。當然,這種情況要具體案件具體分析,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關系、案發的原因來綜合分析認定。劉兆法庭長綜述意見:1.區分傷害的故意和非犯罪化的毆打意圖,是一個很值得探討的問題,理論上需要深化,關鍵是實踐中如何區分認定,定量分析可以,但這個量變轉質變的度如何把握,則是一件較難的事情,需要法官結合個案具體分析,綜合判斷。2.對於因特異體質而發生的致人死亡案件,應當按主觀心態的不同進行區分,理論上可以分別定故意殺人、間接故意殺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過失致人死亡或意外事件。

⑨ 傷害行為導致特殊體質被害人死亡應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陳某與林某系妯娌關系,兩人素有嫌隙。某日,陳某與林某在路邊相遇因口角發生糾紛,後互毆,林某先抽出一把傘欲毆打陳某,後陳某將傘奪下,並用該傘擊打林某手部、頭部數下,林某被打後倒地,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於當天死亡。經法醫學檢驗鑒定,林某系因高血壓導致顱腦出血死亡,吵架、毆打是死亡的誘發因素。二、分歧意見 在該案的審查過程中,對於犯罪嫌疑人陳某是否應對被害人的死亡後果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存在以下四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陳某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某死亡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導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醫鑒定認為,吵架、毆打是被害人死亡的誘因,誘因和直接原因不同,死亡結果與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壓這一因素是分不開的,不能確認嫌疑人的擊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與林某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是本案應屬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陳某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理由:陳某用傘擊打的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林某死亡的結果,但是陳某主觀上無法預見到林某患有高血壓,也無法預見到其擊打行為會誘發林某的高血壓導致顱腦出血死亡,該死亡結果完全出乎陳某的意料,該死亡結果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應定性為意外事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是:陳某用傘對被害人林某手部、頭部擊打數下,其主觀上應該能夠認識到該行為可能會對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造成傷害,雖然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觀意願,但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 第四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嫌疑人陳某既沒有傷害的故意,也沒有殺人的故意,只是由於應該預見而沒有預見,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應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罪。三、法律評析 筆者認同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嫌疑人陳某的擊打行為與林某的死亡結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陳某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沒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沒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當然其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在一般情況下,因果關系不難認定,但在某些復雜情況下,例如本案中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因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究竟如何認定因果關系?在目前司法實踐中,盛行的是條件說,即基於「若無前者,即無後果」的條件關系確認因果關系。在刑法理論中,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系問題是在因果關系的條件性和具體性的命題下討論的,基於偶然因果關系的觀點,一般也肯定因果關系的存在。本案中,由於陳某的加害行為,誘發了林某的高血壓,導致顱腦出血死亡,陳某的傷害行為與林某的死亡結果有一定的因果關系。雖然,在一般情況下,施害人用傘擊打被害人的手部、頭部幾下的行為不會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害人死亡對於施害人來說是一種偶然現象。但林某患有高血壓,在與陳某吵架、互毆過程中,情緒已經很激動,對其頭部、手部的擊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陳某的擊打行為其必然的後果是對林某的身體健康造成一定的傷害,至於是死亡、重傷、輕傷或者是輕微傷,則是偶然的。總之,如果陳某不對林某進行擊打,就可能不會誘發陳某高血壓發作,死亡的結果也就可能不會發生。因此,認為陳某的行為與林某的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系,既沒有法理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在確認因果關系的基礎上,需要進一步明確責任問題。由於結果對於陳某來說,是一個偶然現象,那麼陳某對於林某的死亡結果是否存在過失、陳某對於死亡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就關乎本案的定性。根據我國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損害結果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即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所謂的不能預見,是指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情況以及發生損害結果當時的客觀情況,行為人不具有能夠預見的條件和能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陳某是否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被害人林某患有高血壓以及用傘擊打其頭部很可能誘發其高血壓這一事實,就成為陳某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關鍵。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陳某與林某系妯娌關系,雙方常因為家庭糾紛發生口角,摩擦不斷,能夠合理地推斷陳某應當是知道林某患有高血壓這一事實的,同時以一個「社會一般人」的認知能力和預見能力為標准,陳某應當預見到侵犯他人身體的行為無論力度有多大,都有可能對他人的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損害,陳某應當預見而未預見,對於林某的死亡結果存在主觀上的過失,本案不應認定為是意外事件,陳某對於林某死亡的結果應承擔刑事責任。 陳某對於林某死亡的結果既然存在過失,那麼本案是定性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這二者在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均出於過失。然,故意傷害致死顯然是以具有傷害故意為前提,過失造成的死亡結果,則是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節。過失致人死亡時,行為人則既無殺人的故意也無傷害的故意。因此,不能將所有的「故意」毆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換言之,毆打不等於傷害,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不等於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即如果行為人只具有一般毆打的意圖,並無傷害的故意,由於某種原因或者條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如果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具有過失,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本案雙方系妯娌關系,起因也並非是什麼深仇大恨,雙方只是因為口角糾紛,陳某雖然實施了一定的侵害行為,但力度較輕,排除掉被害人林某具有特殊體質外,陳某的行為客觀上不會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傷害後果,陳某在實施這種傷害行為時並沒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而更多的是為了表達憤怒、不服、示威等情緒,由於介入了被害人林某是特殊體質這一因素才導致了被害人死亡,陳某應當預見而未預見,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對被害人林某死亡的結果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 綜上,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單位:福建省仙游縣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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