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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異體質死亡民事賠償

發布時間:2021-02-20 16:33:52

⑴ 特異體質怎麼賠償

傷害行為導致特異體質人死亡的案例時有報道,此類案件在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中均存在較大分歧。通過對各種觀點的分析發現,存在兩方面的不足:一是忽視了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客觀辨證分析,或者說在因果關繫上背離了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實際關系而存在主觀臆斷的情況;二是多從學理或法條出發而忽視了司法的公平價值。筆者試從科學鑒定的視角出發,對此類案件的定性作出進一步探析,進而提出公正處理此類案件的立法建議。
一、案件簡介
被告人寧某某與被害人陳某土地相鄰,為排水一事二人曾發生矛盾。2005年4月17日13時,二人因如何排水又發生爭吵並扭打,寧某某連續揮拳擊打陳某的胸部和頭部,陳某被打後追攆寧某某,在追趕中倒地死亡。經法醫鑒定:陳某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礎上因吵架時情緒激動、胸部被打等因素影響,誘發冠心病發作,致心跳驟停而猝死。①
二、主要分歧意見
關於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寧某某的行為雖然造成了被害人陳某的死亡,但系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因為寧某某不可能預見被害人陳某患有冠心病,而被害人本身的疾病,即使沒有他人的擊打行為,也可能因情緒激動等自身因素而發病導致死亡。
2、寧某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因為寧某某用拳頭連續擊打陳某的胸部和頭部,作為精神正常的人,根據自已的主觀認知能力以及當時的客觀情況,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客觀上,確實因寧某某的擊打行為誘發了被害人的冠心病,造成其死亡的結果。
3、寧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寧某某明知自己的擊打行為會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損害,而連續用拳頭擊打被害人的頭、胸部,引發被害人冠心病發作,導致其死亡。
三、法醫學關於死因的鑒定
法醫學關於死因的鑒定,主要是根據法醫學理論及技術對引起死亡的各種原因的主次位置及損傷、疾病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分析等。法醫學上一般將死因分為直接死因、根本死因、死亡誘因等。
1、直接死因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10版(ICD-10)的定義,直接死因是直接導致死亡的損傷或疾病。如某人胸部被刺一刀致出血性休剋死亡,出血性休克就是直接導致死亡的直接死因。
2、根本死因
根據ICD-10的定義,根本死因是導致直接死因的損傷或疾病,是導致死亡的原發性損傷或疾病。如上例中胸部被刺一刀就是導致死亡的原發性損傷,是根本死因。
3、死亡誘因
因輕微外傷、體力活動或精神因素等誘導身體原有潛在疾病惡化而死亡時,這些單獨存在時不足以致死的因素稱為死亡誘因。誘因不能歸類為ICD—10 分類的死因情況,也即誘因從本質上說不是死亡原因。根本死因、直接死因、死亡誘因的相互關系可用下圖表示:②
死亡誘因
根本死因直接死因 個體死亡
就本案來說,各原因之間的相互關系可表示為:
死亡誘因(擊打胸部、頭部)
根本死因(冠心病) 直接死因(心跳驟停) 個體死亡
四、對主要觀點的評析
1、關於故意傷害(致死)的觀點
該觀點認為寧某某的擊打行為是陳某冠心病發作的直接原因,而冠心病發作又是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從而推論出寧某某的擊打行為與陳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結論。該推論是錯誤的,是沒有科學依據支撐的,從法醫學上說,誘因與死亡之間是不存在本質必然聯系的。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內在的、必然的因果關系,行為人才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③我國刑法第234條第2款傷害致人死亡的,是指傷害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必然因果關系的情形。所以寧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故意傷害(致死)罪的犯罪構成,讓寧某某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罪的刑事責任,對寧某某來講明顯不公平。如果寧某某擊打的是正常體質的人,尚不足以造成輕傷害的結果,不但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可能連民事賠償責任都不需要承擔,賠禮道歉就可以了。
2、關於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觀點
刑法第233條規定了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主觀上行為人具有過失,客觀上過失行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而且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必然因果關系。在本案中,由於寧某某的擊打行為不是陳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即使寧某某主觀上存在過失,其行為也構不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3、關於意外事件的觀點
我國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在本案中,首先寧某某的擊打行為不是陳某死亡的根本原因,陳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冠心病;其次,寧某某對引起陳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冠心病,除非他是知情人,否則作為一般人根據常識是無法預見的,所以,陳某的死亡確實符合意外事件的規定。但是僅如此定性處理,對陳某而言確實有失公平,如果不是寧某某連續擊打而誘發冠心病發作死亡,至少當時其潛在冠心病未必會發作而致死,即使以後因自身的原因誘發冠心病發作,也未必不治身亡。所以,在肯定陳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寧某某不必對陳某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上,還應進一步深入剖析寧某某的擊打行為在陳某死亡中的作用及應承擔何種責任。
五、深入分析及立法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發現,讓寧某某對陳某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既沒有法律依據,也不公平;同樣不讓寧某某承擔刑事責任,對死者陳某而言也顯失公平,這似乎走進了死胡同。其實,是「要不要讓寧某某對陳某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這一思維把我們帶進了死胡同,我們只有跳出這一思維定勢,才能找出公平解決這一問題的合理方法,不讓寧某某對陳某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並不意味著寧某某可以不承擔其他刑事責任。我們知道一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輕傷、重傷甚至死亡的結果,只要造成輕傷就可能承擔刑事責任。那麼,寧某某擊打陳某的行為是否能達到輕傷害的程度呢?對此問題實踐中一般從擊打行為直接造成的結果去分析,但這類誘因行為一般不會造成輕傷害的結果。這種思維是片面的,沒有考慮到這種行為在與其他因素結合在一起時會產生更大的危害,就象木炭一樣,本身沒有多大破壞力,當與硫磺、硝石混合在一起時,就能產生巨大的破壞作用。所以,對誘因所產生的損害結果應作出更恰當的評價。
根據《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的規定,輕傷是指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輕微傷的損傷。比如燒傷人體表面積淺II度5%以上即構成輕傷。
根據《人體重傷鑒定標准》的規定,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比如成人II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以上即構成重傷。
寧某某擊打陳某某誘發冠心病發作死亡,顯然無法比照輕傷、重傷標准中的任一條規定作出鑒定。為了便於說明,我們把傷害行為對人身造成的傷害進行量化,假設一傷害行為造成死亡的對人體健康的損害為100%,對人體健康造成5%損害的構成輕傷(僅燒傷皮膚淺Ⅱ度5%即構成輕傷,把損傷整個人體健康的5%作為輕傷標準是足夠的),造成30%損害的構成重傷。那麼,寧某某擊打陳某致其發病死亡,對其健康損害的百分率能達到多少呢?我們知道,寧某某的擊打行為如果不是陳某患有冠心病並不會造成死亡,同樣陳某的冠心病在沒有外因的情況下也不會發作造成死亡的結果,而當兩種原因結合在一起時就產生了最嚴重的結果——死亡,死亡的發生與兩種因素都有關系,雖然冠心病是主要原因,但誘因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素,兩者之間的比例關系至關重要,誘因在其中的作用能否造成對人體健康30%的損害即重傷的程度不易判定,但顯然是能夠達到對人體健康造成5%損害即輕傷害的程度的。也就是說,讓寧某某對陳某的死亡承擔輕傷害的刑事責任是有科學依據支撐的。這樣處理,對雙方來說也應是公平合理的。
當然現有立法並無相關規定,為公平處理此類案件,建議刑法第234條增加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誘發他人潛在疾病加重致人死亡的,比照第一款規定定罪處罰」。如此,則有利於依法公平處理此類案件,促進社會和諧。
①余松 汪少雲:《傷害行為導致特異體質人死亡應如何定性》,載《安徽檢察》,2008年第6期。
②侯一平主編:《法醫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1-12頁。
③《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入學全國聯考考試指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8月第5版,第27頁。
(作者: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技術處副處長)

⑵ 死亡賠償金計算,73歲死的,如何計算死亡賠償金,跪求答案

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
7年

⑶ 公民因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造成身體傷害或死亡的可以要求賠償哪些費用

致人身體受傷害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一般傷害,這種傷害沒有造成受害人殘廢、死亡,受害人身體經過治療可以復原。這種傷害應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醫療費的賠償,一般應以所在地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和醫葯費、住院費的單據為憑。應經醫務部門批准而未獲批准擅自另找醫院治療的費用,一般不予賠償;擅自購買與損害無關的葯品或治療其他疾病的,其費用不予賠償。因誤工減少的收入,俗稱誤工費,包括受害人自己的誤工費和護理人員的誤工費。受害人的誤工日期,應當按其實際損害程度、恢復狀況並參照治療醫院出具的證明或法醫鑒定認定。賠償費用的標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資標准或者實際收入的數額計算。受害人是承包經營戶或個體工商戶的,其誤工費的計算標准,可以參照受害人在一定期限內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經營的種植、養殖業季節性很強,不及時經營會造成更大損失的,除受害人應採取措施防上損失擴大外,還可裁定侵害人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護理人員必須是經醫院批准專事護理的人,其誤工補助費可以按收入的實際損失計算,應得獎金一般可以計算在應賠償的數額內。本人沒有工資收入的,其補償標准一般應以當地的一般臨時工的工資標准為限。對護理人員的誤工費補償也就是通常所作的護理費,所以不能在獲得誤工費後再要求其他的所謂護理費。 致人身體受傷害的另一種情況是造成受害人殘廢,經治療不能恢復的。致人喪失全部或部分勞動能力的,除賠償上述一般傷害的費用外,還應賠償殘廢者生活補助費和依靠受害人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殘廢者生活補助費一般應補足到不低於當地居民基本生活費的標准;依靠受害人扶養的人,指的是依靠受害人實際扶養而又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賠償數額可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致人死亡的,除賠償上述費用外,還須賠償喪葬費和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喪葬費的賠償應掌握合理標准,因封建迷信而大操大辦的費用不予賠償。另外,實踐中很多案件亦裁定給予受害人近親屬以精神損害的補償。

⑷ 精神病人傷人致死的民事賠償問題

刑法第18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造成危害結回果,經法定程序鑒定確認的答,不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責令他的家屬或者監護人嚴加看管和醫療;在必要時,由政府強制醫療。
精神病人有幾種情形,1,是完全無刑事責任能力,2,是限制刑事責任能力,3,是完全責任能力.。
「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責任,至使精神病患者肇事、肇禍,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負責賠償損失或承擔醫療費用,情節嚴重的一並追究行政責任。監護人盡了監護責任的可以適當減輕他的民事責任。」
精神病殺人時監護人不負刑事責任。

⑸ 刑事附帶民事被害人死亡的賠償標准

1、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損害的賠償司法解釋有具體的賠償項目。2、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可以同時要求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3、單獨民事訴訟可以要求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但需要交立案費。

⑹ 對受害人死亡的賠償有哪些

加害人致來人死亡,損害賠償的自范圍應當包括致傷以後的醫療費、搶救用交通費、住宿費、護理費、喪葬費、死亡補償費和被撫養人生活費。其中前四項與一般傷害的賠償相同。

喪葬費公民生命權受到侵害的,其喪葬費應由加害人支付;喪葬費已由受害人繼承人或第三人支付了的,該繼承人或第三人有權要求加害人賠償。喪葬費包括屍體運送費、火化費等。

支付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補助費侵害生命權的,將引起死者撫養的人的財產損失,因此,應當由加害人賠償其必要的生活補助費。按照我國法律規定,這種撫養關系主要存在於夫妻、父母、子女之間,但是,在一定的條件下,兄弟姐妹之間,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孫子女、外孫子女之間也負有相互撫養的義務。

死亡補償金這項賠償,我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均沒有作出規定。

我國國家賠償法對死亡賠償金的標准作了如下規定,「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總額為國家上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二十倍。」

以上是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所應負的財產責任。按照《民法通則》第134條的規定,可以適用於侵害生命健康權的責任方式是各種各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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