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非法拘禁中因特殊體質輕傷死亡的是結果加重犯還是故意殺人罪
屬於結果抄的家中犯,因為他的死亡不是犯罪人主觀故意,另一方面,被害人的死亡是因為犯罪人以外的原因導致,但如果,犯罪人在犯罪過程中知道被害人的體制有問題,不理會被害人的要求而不作為導致的屬於不作為的故意犯罪。
2. 因特殊體質致死,應承擔民事責任嗎
如他人明知是特殊體質,且有過錯,與死亡有因果關系,則需要承擔民事責任
3. 打架時不知道對方屬於特殊體質的人,導致對方死亡,屬於什麼犯罪是過失致人死亡還是故意傷害致死
如果對方的特殊體質從外觀上是完全預見不到的,那因為特殊體質死亡的,回屬於意外事件,有答因果關系,但阻卻的是犯罪主觀方面,不可能認識到危害行為及其後果。所以是不構成犯罪。但是注意,比如有些體質是可以大概判斷出來的,比如老人家有心臟病,你不能說預見不到。
有更具體的情況可能會有變化,但是最主要的問題就是以上內容了。
4. 特異體質怎麼賠償
傷害行為導致特異體質人死亡的案例時有報道,此類案件在理論界及司法實踐中均存在較大分歧。通過對各種觀點的分析發現,存在兩方面的不足:一是忽視了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因果關系的客觀辨證分析,或者說在因果關繫上背離了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實際關系而存在主觀臆斷的情況;二是多從學理或法條出發而忽視了司法的公平價值。筆者試從科學鑒定的視角出發,對此類案件的定性作出進一步探析,進而提出公正處理此類案件的立法建議。
一、案件簡介
被告人寧某某與被害人陳某土地相鄰,為排水一事二人曾發生矛盾。2005年4月17日13時,二人因如何排水又發生爭吵並扭打,寧某某連續揮拳擊打陳某的胸部和頭部,陳某被打後追攆寧某某,在追趕中倒地死亡。經法醫鑒定:陳某系在原有冠心病基礎上因吵架時情緒激動、胸部被打等因素影響,誘發冠心病發作,致心跳驟停而猝死。①
二、主要分歧意見
關於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寧某某的行為雖然造成了被害人陳某的死亡,但系意外事件,不構成犯罪。因為寧某某不可能預見被害人陳某患有冠心病,而被害人本身的疾病,即使沒有他人的擊打行為,也可能因情緒激動等自身因素而發病導致死亡。
2、寧某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因為寧某某用拳頭連續擊打陳某的胸部和頭部,作為精神正常的人,根據自已的主觀認知能力以及當時的客觀情況,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結果,客觀上,確實因寧某某的擊打行為誘發了被害人的冠心病,造成其死亡的結果。
3、寧某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死)罪。寧某某明知自己的擊打行為會對被害人的身體造成損害,而連續用拳頭擊打被害人的頭、胸部,引發被害人冠心病發作,導致其死亡。
三、法醫學關於死因的鑒定
法醫學關於死因的鑒定,主要是根據法醫學理論及技術對引起死亡的各種原因的主次位置及損傷、疾病與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進行分析等。法醫學上一般將死因分為直接死因、根本死因、死亡誘因等。
1、直接死因
根據世界衛生組織(WHO)《疾病和有關健康問題的國際統計分類》第10版(ICD-10)的定義,直接死因是直接導致死亡的損傷或疾病。如某人胸部被刺一刀致出血性休剋死亡,出血性休克就是直接導致死亡的直接死因。
2、根本死因
根據ICD-10的定義,根本死因是導致直接死因的損傷或疾病,是導致死亡的原發性損傷或疾病。如上例中胸部被刺一刀就是導致死亡的原發性損傷,是根本死因。
3、死亡誘因
因輕微外傷、體力活動或精神因素等誘導身體原有潛在疾病惡化而死亡時,這些單獨存在時不足以致死的因素稱為死亡誘因。誘因不能歸類為ICD—10 分類的死因情況,也即誘因從本質上說不是死亡原因。根本死因、直接死因、死亡誘因的相互關系可用下圖表示:②
死亡誘因
根本死因直接死因 個體死亡
就本案來說,各原因之間的相互關系可表示為:
死亡誘因(擊打胸部、頭部)
根本死因(冠心病) 直接死因(心跳驟停) 個體死亡
四、對主要觀點的評析
1、關於故意傷害(致死)的觀點
該觀點認為寧某某的擊打行為是陳某冠心病發作的直接原因,而冠心病發作又是陳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從而推論出寧某某的擊打行為與陳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系的結論。該推論是錯誤的,是沒有科學依據支撐的,從法醫學上說,誘因與死亡之間是不存在本質必然聯系的。根據我國刑法理論,危害行為與結果之間必須存在內在的、必然的因果關系,行為人才具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基礎。③我國刑法第234條第2款傷害致人死亡的,是指傷害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必然因果關系的情形。所以寧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故意傷害(致死)罪的犯罪構成,讓寧某某承擔故意傷害(致死)罪的刑事責任,對寧某某來講明顯不公平。如果寧某某擊打的是正常體質的人,尚不足以造成輕傷害的結果,不但不需要承擔刑事責任,可能連民事賠償責任都不需要承擔,賠禮道歉就可以了。
2、關於過失致人死亡罪的觀點
刑法第233條規定了過失致人死亡罪,是指主觀上行為人具有過失,客觀上過失行為造成了被害人死亡,而且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間具有必然因果關系。在本案中,由於寧某某的擊打行為不是陳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即使寧某某主觀上存在過失,其行為也構不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3、關於意外事件的觀點
我國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不是犯罪」。在本案中,首先寧某某的擊打行為不是陳某死亡的根本原因,陳某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冠心病;其次,寧某某對引起陳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冠心病,除非他是知情人,否則作為一般人根據常識是無法預見的,所以,陳某的死亡確實符合意外事件的規定。但是僅如此定性處理,對陳某而言確實有失公平,如果不是寧某某連續擊打而誘發冠心病發作死亡,至少當時其潛在冠心病未必會發作而致死,即使以後因自身的原因誘發冠心病發作,也未必不治身亡。所以,在肯定陳某的死亡是意外事件,寧某某不必對陳某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的基礎上,還應進一步深入剖析寧某某的擊打行為在陳某死亡中的作用及應承擔何種責任。
五、深入分析及立法建議
通過以上分析發現,讓寧某某對陳某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既沒有法律依據,也不公平;同樣不讓寧某某承擔刑事責任,對死者陳某而言也顯失公平,這似乎走進了死胡同。其實,是「要不要讓寧某某對陳某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這一思維把我們帶進了死胡同,我們只有跳出這一思維定勢,才能找出公平解決這一問題的合理方法,不讓寧某某對陳某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並不意味著寧某某可以不承擔其他刑事責任。我們知道一個傷害行為可能造成被害人輕傷、重傷甚至死亡的結果,只要造成輕傷就可能承擔刑事責任。那麼,寧某某擊打陳某的行為是否能達到輕傷害的程度呢?對此問題實踐中一般從擊打行為直接造成的結果去分析,但這類誘因行為一般不會造成輕傷害的結果。這種思維是片面的,沒有考慮到這種行為在與其他因素結合在一起時會產生更大的危害,就象木炭一樣,本身沒有多大破壞力,當與硫磺、硝石混合在一起時,就能產生巨大的破壞作用。所以,對誘因所產生的損害結果應作出更恰當的評價。
根據《人體輕傷鑒定標准(試行)》的規定,輕傷是指各種外界因素作用於人體,造成組織、器官結構一定程度的損害或者部分功能障礙,尚未構成重傷又不屬輕微傷的損傷。比如燒傷人體表面積淺II度5%以上即構成輕傷。
根據《人體重傷鑒定標准》的規定,重傷是指使人肢體殘廢、毀人容貌、喪失聽覺、喪失視覺、喪失其他器官功能或其他對於人身健康有重大傷害的損傷。比如成人II度燒傷達體表面積30%以上即構成重傷。
寧某某擊打陳某某誘發冠心病發作死亡,顯然無法比照輕傷、重傷標准中的任一條規定作出鑒定。為了便於說明,我們把傷害行為對人身造成的傷害進行量化,假設一傷害行為造成死亡的對人體健康的損害為100%,對人體健康造成5%損害的構成輕傷(僅燒傷皮膚淺Ⅱ度5%即構成輕傷,把損傷整個人體健康的5%作為輕傷標準是足夠的),造成30%損害的構成重傷。那麼,寧某某擊打陳某致其發病死亡,對其健康損害的百分率能達到多少呢?我們知道,寧某某的擊打行為如果不是陳某患有冠心病並不會造成死亡,同樣陳某的冠心病在沒有外因的情況下也不會發作造成死亡的結果,而當兩種原因結合在一起時就產生了最嚴重的結果——死亡,死亡的發生與兩種因素都有關系,雖然冠心病是主要原因,但誘因也是必不可少的因素,兩者之間的比例關系至關重要,誘因在其中的作用能否造成對人體健康30%的損害即重傷的程度不易判定,但顯然是能夠達到對人體健康造成5%損害即輕傷害的程度的。也就是說,讓寧某某對陳某的死亡承擔輕傷害的刑事責任是有科學依據支撐的。這樣處理,對雙方來說也應是公平合理的。
當然現有立法並無相關規定,為公平處理此類案件,建議刑法第234條增加一款:「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誘發他人潛在疾病加重致人死亡的,比照第一款規定定罪處罰」。如此,則有利於依法公平處理此類案件,促進社會和諧。
①余松 汪少雲:《傷害行為導致特異體質人死亡應如何定性》,載《安徽檢察》,2008年第6期。
②侯一平主編:《法醫學》,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11-12頁。
③《法律碩士專業學位研究生入學全國聯考考試指南》,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8月第5版,第27頁。
(作者: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檢察院技術處副處長)
5. 輕微暴力引起被害人心臟病發作而死亡應如何定性
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心臟病發,而不是嫌疑人故意殺害,因此不具備故意殺人內罪。
如果受害人容不是因為打架而引起心臟病發,嫌疑人無需負法律責任。
如果受害人是由於與嫌疑人沖突而引起的心臟病發,是由於心臟病發後得不到有效救治,需付故意傷人罪或誤殺責任(視情節而定)。
如果受害人由於與嫌疑人打架造成身理病變,心臟病發,嫌疑人阻撈或隱性阻撈導致死亡,需付故意殺人罪責任。
6. 特殊體質自身過錯死亡如何定性
雙方有責
7. 故意傷害致特殊體質死亡怎樣量刑
故意傷害致特殊體質死亡按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一般處三年以上專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按照刑法應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因為被害人屬於特殊體質,在毆打和自身特殊體質的情況下導致死亡結果的發生,根據「若無前者,即無後者」的條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因此降低量刑檔次,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相關規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 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8. 傷害行為導致特殊體質被害人死亡應如何定性
一、基本案情 陳某與林某系妯娌關系,兩人素有嫌隙。某日,陳某與林某在路邊相遇因口角發生糾紛,後互毆,林某先抽出一把傘欲毆打陳某,後陳某將傘奪下,並用該傘擊打林某手部、頭部數下,林某被打後倒地,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於當天死亡。經法醫學檢驗鑒定,林某系因高血壓導致顱腦出血死亡,吵架、毆打是死亡的誘發因素。二、分歧意見 在該案的審查過程中,對於犯罪嫌疑人陳某是否應對被害人的死亡後果承擔刑事責任的問題,存在以下四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陳某的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林某死亡之間不具有因果關系,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本案中,導致被害人林某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法醫鑒定認為,吵架、毆打是被害人死亡的誘因,誘因和直接原因不同,死亡結果與被害人自身患有高血壓這一因素是分不開的,不能確認嫌疑人的擊打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與林某死亡的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但是本案應屬意外事件,犯罪嫌疑人陳某不應承擔刑事責任。理由:陳某用傘擊打的行為雖然客觀上造成了林某死亡的結果,但是陳某主觀上無法預見到林某患有高血壓,也無法預見到其擊打行為會誘發林某的高血壓導致顱腦出血死亡,該死亡結果完全出乎陳某的意料,該死亡結果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應定性為意外事件。 第三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理由是:陳某用傘對被害人林某手部、頭部擊打數下,其主觀上應該能夠認識到該行為可能會對被害人的身體健康造成傷害,雖然被害人的死亡結果超出其本人的主觀意願,但符合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的構成要件。 第四種意見認為,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是:嫌疑人陳某既沒有傷害的故意,也沒有殺人的故意,只是由於應該預見而沒有預見,才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應定性為過失致人死亡罪。三、法律評析 筆者認同第四種意見,認為本案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犯罪嫌疑人陳某的擊打行為與林某的死亡結果是否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陳某是否構成犯罪的關鍵。沒有因果關系,行為人就沒有承擔刑事責任的客觀根據,當然其行為就不構成犯罪。在一般情況下,因果關系不難認定,但在某些復雜情況下,例如本案中被害人具有特殊體質,因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的,究竟如何認定因果關系?在目前司法實踐中,盛行的是條件說,即基於「若無前者,即無後果」的條件關系確認因果關系。在刑法理論中,特殊體質情況下的因果關系問題是在因果關系的條件性和具體性的命題下討論的,基於偶然因果關系的觀點,一般也肯定因果關系的存在。本案中,由於陳某的加害行為,誘發了林某的高血壓,導致顱腦出血死亡,陳某的傷害行為與林某的死亡結果有一定的因果關系。雖然,在一般情況下,施害人用傘擊打被害人的手部、頭部幾下的行為不會產生被害人死亡的結果,被害人死亡對於施害人來說是一種偶然現象。但林某患有高血壓,在與陳某吵架、互毆過程中,情緒已經很激動,對其頭部、手部的擊打就有可能致其死亡。陳某的擊打行為其必然的後果是對林某的身體健康造成一定的傷害,至於是死亡、重傷、輕傷或者是輕微傷,則是偶然的。總之,如果陳某不對林某進行擊打,就可能不會誘發陳某高血壓發作,死亡的結果也就可能不會發生。因此,認為陳某的行為與林某的死亡結果不具有因果關系,既沒有法理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 在確認因果關系的基礎上,需要進一步明確責任問題。由於結果對於陳某來說,是一個偶然現象,那麼陳某對於林某的死亡結果是否存在過失、陳某對於死亡結果的預見可能性就關乎本案的定性。根據我國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在客觀上雖然造成了損害結果,但是不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於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損害結果是由於不能預見的原因所引起的,即為刑法上的意外事件。所謂的不能預見,是指根據行為人的主觀情況以及發生損害結果當時的客觀情況,行為人不具有能夠預見的條件和能力。本案中,犯罪嫌疑人陳某是否預見或者應當預見到被害人林某患有高血壓以及用傘擊打其頭部很可能誘發其高血壓這一事實,就成為陳某是否承擔刑事責任的關鍵。綜合分析本案的證據材料,犯罪嫌疑人陳某與林某系妯娌關系,雙方常因為家庭糾紛發生口角,摩擦不斷,能夠合理地推斷陳某應當是知道林某患有高血壓這一事實的,同時以一個「社會一般人」的認知能力和預見能力為標准,陳某應當預見到侵犯他人身體的行為無論力度有多大,都有可能對他人的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安全造成損害,陳某應當預見而未預見,對於林某的死亡結果存在主觀上的過失,本案不應認定為是意外事件,陳某對於林某死亡的結果應承擔刑事責任。 陳某對於林某死亡的結果既然存在過失,那麼本案是定性為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還是過失致人死亡罪?這二者在客觀上都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結果,主觀上對死亡結果均出於過失。然,故意傷害致死顯然是以具有傷害故意為前提,過失造成的死亡結果,則是故意傷害罪的加重情節。過失致人死亡時,行為人則既無殺人的故意也無傷害的故意。因此,不能將所有的「故意」毆打致人死亡的案件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換言之,毆打不等於傷害,一般生活意義上的「故意」不等於刑法意義上的「故意」,即如果行為人只具有一般毆打的意圖,並無傷害的故意,由於某種原因或者條件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的,不能認定為故意傷害致死,如果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具有過失,應認定為過失致人死亡罪。本案雙方系妯娌關系,起因也並非是什麼深仇大恨,雙方只是因為口角糾紛,陳某雖然實施了一定的侵害行為,但力度較輕,排除掉被害人林某具有特殊體質外,陳某的行為客觀上不會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的傷害後果,陳某在實施這種傷害行為時並沒有故意傷害被害人的主觀故意,而更多的是為了表達憤怒、不服、示威等情緒,由於介入了被害人林某是特殊體質這一因素才導致了被害人死亡,陳某應當預見而未預見,屬於疏忽大意的過失,對被害人林某死亡的結果應承擔過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責任。 綜上,犯罪嫌疑人陳某的行為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 (作者單位:福建省仙游縣檢察院)
9. 行為人毆打行為致特異體質者死亡如何定性
[案情] 李某與其鄰居王某因瑣事發生對打,在對打過程中,李某從廚房內抓起一根木棒擊打王某的背部、肩部等位置,並用拳頭擊打王某的上身。經周圍群眾拉開後,王某在椅子上坐了一會兒,面部發紫,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於當天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法醫鑒定:1、李某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2、李某死於急性心肌梗死。 [焦點]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李某用木棒擊打王某背部以及用拳擊打其上身的行為與王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行為人的毆打行為致特異體質者死亡是否構成犯罪。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1、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李某的危害行為與王某的死亡結果之間,純屬一種偶然,其頭部受傷行為與死亡無直接必然的聯系,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被害人本身患有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與死亡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2、李某對王某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一無所知,事發前亦無任何徵兆,王某本人也主動與李某對打,李某在本案中不能預見,也無法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李某擊打王某致其死亡屬於意外事件,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負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李某明知自己毆打王某的行為會造成王某的傷害,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且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客觀上也造成了王某的死亡後果,法醫鑒定也證實王某是在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形成的基礎上因受打擊而致死的。因此,李某的行為與王某的死亡客觀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應對李某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李某的毆打行為與王某的死亡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1、關於李某的毆打行為是否與王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這就要全盤考慮因果關系的本質問題,考慮因果關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因素。在一般條件下,必然性存在於偶然性之中,沒有脫離偶然性的純粹必然性,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補充和表現形式。當某種必然性被偶然因素所掩蓋,即必然性通過偶然性的形式表現出來時,這種必然性不是顯而易見的,只有將事物的發展同當時的具體環境結合起來進行分析,才能透過偶然性看到隱藏的必然性。刑法上的必然性與偶然性同樣如此:①作為某種原因的行為必然具有危害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②只有在一定條件下,當具有現實可能性的某一行為已經合乎規律地引起某一結果的發生時,才能確定該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李某擊打王某背部和上身的行為具有使這個特異體質的人死亡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其次,在一般狀態下,李某擊打在健康者的背部和上身,是不大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但是對於王某這個特異體質者來說,李某這一擊打就造成了王某的傷害,即李某的擊打行為所包含的危害結果的現實可能性,在體質特異這一條件下就變成了現實,絕非偶然以蔽之,而是必然的、合乎規律的導致了王某死亡結果的發生。綜上,李某的危害行為與王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著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2、李某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在雙方對打過程中,李某就應當預見到對打可能造成的傷害,更何況抓起木棒打王某時,其故意傷害的意圖就愈加明顯,就是用木棒打健康者的背部也會造成一定的傷害,認為李某對王某的病史一無所知,無從預見,從而推論出「屬於意外事件」,否定其主觀上的犯罪故意,實屬不當。 綜上,筆者認為對李某的行為應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為宜,應按照《刑法》第234條第2款對李某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但另根據刑法理論上的結果加重犯,應以其危害結果的大小分別確定輕重不同的法定刑作為量刑依據,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和發作的誘因眾多,系一果多因,將這些誘因全部歸責於李某承擔,顯然與其罪責不相適應,筆者認為可根據李某的投案自首情節,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作者單位: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檢察院)
10. 特殊體質在交通肇事中死亡如何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專事故,致人重傷、死亡屬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負事故同等責任的;
(三)造成公共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直接損失,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無能力賠償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一)酒後、吸食毒品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無駕駛資格駕駛機動車輛的;
(三)明知是安全裝置不全或者安全機件失靈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四)明知是無牌證或者已報廢的機動車輛而駕駛的;
(五)嚴重超載駕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