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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特異體質中的因果關系

發布時間:2021-02-06 16:16:47

㈠ 刑法中因果關系的問題

樓上的回答有誤!乙應當對H的死亡承擔刑事責任。

首先,這個問題主要不是因專果關系問屬題,是共同犯罪問題,但毫無疑問也是跟因果關系有關的問題。

甲乙的共同犯罪意圖是進行搶劫,也就是成立搶劫罪的共同犯罪,甲入室殺死h的行為乙不知道,但是並不是像樓上的回答一樣,對h的死亡不承擔刑事責任,因為本案中只有一個罪!甲殺害H是因為H反抗並大聲呼救,這個殺害行為是為了搶劫的順利進行,屬於搶劫罪的加重情節,而不是另成為一個故意殺人罪(如果此題題目說的是甲已經搶劫成功,為了滅口殺死h,那麼甲就是搶劫罪和故意殺人罪這兩個罪,而乙只成立搶劫罪),因此本題中只有搶劫罪這一個罪,甲乙共同犯罪,都應對犯罪結果承擔刑事責任。

另,在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的行為與犯罪結果都成立因果關系,而不管其在事實上是否真的有因果關系,比如此題中乙只是放風,但由於其與甲進行的是共同犯罪,即便他的放風行為與H的死沒有事實上的因果關系,但具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

㈡ 刑法中因果關系斷定的問題

很顯然這是具體事實認識錯誤中的因果關系認識錯誤。因果關系的錯誤主版要有三種情況:即狹義權的因果關系的錯誤、事前故意與構成要件的提前實現。
你所舉的例子屬於事前故意。所謂事前故意是指行為人誤以為第一個行為已經造成結果,出於其他目的實施第二個行為,實際上是第二個行為才導致預期的結果的情況。通常認為,在這種場合,第一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並未中斷,即仍應肯定第一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而且現實的結果與行為人意欲實現的結果完全一致,故應以故意犯罪論處。

㈢ 怎樣認識刑法中的因果關系求高人指點

首先需要明確一點,出現致人死亡的後果並不一定都需要上升到刑法的角度,刑法所調整的是特別的版法律關系.刑法上權所講的因果關系,是刑法條文所規定的因果關系,犯罪行為和犯罪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第一個案例中行為人應當承擔責任,其行為構成了過失致人死亡罪.案中因行為人的追趕行為而導致被害人跳入水中,溺水而亡.被害人的死同行為人的追趕行為存在間接的因果關系.按照常理推斷,水是可以淹死人的,但是行為人出於一種過於自信的過失而沒有採取任何避免損害後果發生的措施.行為人其先行行為導致被害人處於一種危險狀態,其具有注意的義務.但是行為人沒有盡到這種義務,因此需要承擔責任.但是第二例的損害結果行為人是無法預知的,其不應當承擔責任.

㈣ 關於「特異體質者」侵權的法律分析

能,而且我國司法實踐中已經有了相關的案例。
劇發生在去年5月19日晚上7點,徐某駕駛的一輛大型拖拉機在浦江撞死了一位行人後,又直直地沖出機動車道,撞壞隔離帶,沖向非機動車道……
事故的前半場盡管悲慘但不離奇,司機因為撞死行人承擔了交通肇事罪,被判一緩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離奇的是後來,當拖拉機在撞人後沖向非機動車道時,正好有一位姓盛的大媽在行走。當拖拉機停下,徐某爬出駕駛室踉蹌前行了沒多久,他聽人說,盛大媽不行了。
「嚇死」也是「致死」嗎
過去了近一年,浦江人對這起「撞死一個,嚇死一個」的交通事故仍記憶猶新。
對於接下來的官司,民間也持兩種觀點,一種說畢竟碰都沒碰到,也要司機負責啊?一種說如果司機沒嚇到她,盛大媽好好走在路邊,能突然撒手西去嗎?
民間的觀點映射到司法理論上,就是這起車禍與盛大媽的死亡是否有法律層面上的因果關系。
看看法律上的因果證據鏈
如果要認定司機徐某確實要對盛大媽的死負責,必須證明這樣一個證據鏈:盛大媽因為徐某的車禍受到驚嚇——正是這種驚嚇使得盛大媽身體出現狀況——屍檢和鑒定要能證明正是這種身體突變造成死亡。
證據鏈動用了很多證人和證據。盛大媽的丈夫說,自己當時也在路邊,聽到拖拉機撞隔離帶的巨響,回頭一看,老伴怎麼也倒地了;有路過的人證明,自己當時正要去城裡買衣服,看到交通事故了,一個人被撞倒在隔離帶附近,行人道上居然還有一個倒在了草叢里;包括徐某在交警大隊的口供,剛剛走出駕駛室沒多久,就聽村裡人說盛大媽不行了。
最後,屍檢和鑒定起了關鍵作用,證明:交通事故,引起盛大媽極度精神恐懼,劇烈的精神緊張和過度的情緒激動使其自身所患心臟疾病急性發作,是導致盛大媽死亡的誘因。
一審二審都認為「嚇死」要負責
一審浦江法院和二審法院金華中級法院都認為:徐某的事故導致了正在經過的盛大媽受到精神刺激,引發心臟病造成死亡,事故是死亡的直接誘因。

㈤ 刑法中判斷因果關系時怎樣判斷介入因素是異

存在介入因素時,判斷先前行為與最終結果有無因果關系,判斷標準是:先前實行行為→介入因素→實害結果
(1)先前行為對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則先前行為與結果有因果關系;反之無。這里的作用大小,是指先前行為導 致結果發生的危險性大小。這種危險性大小,是根據生活經驗的蓋然性大小(概率大小)來判斷。一般認為,重傷行為對死亡結果作用大,輕傷行為對死亡結果作用小。
(2)介人因素異常性的大小
這是指在先前行為製造的危險流在發展過程中,出現了介入因素,該介入因素的出現是 否異常。對此主要考察先前行為與介入因素的關聯性大小。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現是先前行為導致的,則介入因素這里包括四種情形:先前行為必然導致介入因素出現;先前行為通常導致介入因素出現;先前行為很少導致介入因素出現;先前行為與介入因素的出現無關。大致而言,前兩種情形的介入因素不算異常,後兩種情形的介入因素較為異常。例如,甲持刀近距離追殺乙,乙為了逃命而闖紅燈,被車撞死。乙的闖紅燈行為不算異常。又如,甲偷了乙一塊錢,乙為了追回自己的一塊錢而不顧危險闖紅燈,被車撞死。乙的闖紅燈比較異常。
這表明,在判斷介入因素的異常性,或者先前行為與介入因素的關聯性時,不能孤立地 判斷,而應情景化判斷。例如,孤立地看,車禍的發生很異常,但如果情景化判斷,則不一定。例如。甲突然將乙推到高速公路上,丙剎車不及軋死乙。該車禍不算異常。
(3)介入因素本身對結果發生所起的作用大小
作用大者,則表明先前行為與結果無因果關系;反之有。
上述三點需綜合判斷,根據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得出最終結論。根據介入因素三標准,上述例1 (車禍案)中,第一,重傷對死亡結果作用大,前後有因果關系;第二,車禍很異常,前後沒有因果關系;第三,車禍對死亡作用大,前後沒有因果關系。綜合結論,甲的重傷行為與乙的死亡沒有因果關系。死亡應歸因於第三人的車禍。

㈥ 行為人毆打行為致特異體質者死亡如何定性

[案情] 李某與其鄰居王某因瑣事發生對打,在對打過程中,李某從廚房內抓起一根木棒擊打王某的背部、肩部等位置,並用拳頭擊打王某的上身。經周圍群眾拉開後,王某在椅子上坐了一會兒,面部發紫,經送醫院搶救無效死亡,李某於當天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法醫鑒定:1、李某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2、李某死於急性心肌梗死。 [焦點] 本案爭論的焦點是李某用木棒擊打王某背部以及用拳擊打其上身的行為與王某的死亡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即行為人的毆打行為致特異體質者死亡是否構成犯罪。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理由是:1、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是指危害社會的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李某的危害行為與王某的死亡結果之間,純屬一種偶然,其頭部受傷行為與死亡無直接必然的聯系,不是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被害人本身患有的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與死亡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2、李某對王某患有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一無所知,事發前亦無任何徵兆,王某本人也主動與李某對打,李某在本案中不能預見,也無法預見死亡結果的發生。因此,李某擊打王某致其死亡屬於意外事件,李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不應負刑事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的行為構成犯罪。理由是:李某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李某明知自己毆打王某的行為會造成王某的傷害,主觀上有傷害他人身體的故意,且實施了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客觀上也造成了王某的死亡後果,法醫鑒定也證實王某是在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形成的基礎上因受打擊而致死的。因此,李某的行為與王某的死亡客觀上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系,應對李某以故意傷害罪論處。 [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李某的毆打行為與王某的死亡具有刑法意義上的因果關系,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理由是: 1、關於李某的毆打行為是否與王某的死亡存在因果關系,這就要全盤考慮因果關系的本質問題,考慮因果關系的必然性或偶然性因素。在一般條件下,必然性存在於偶然性之中,沒有脫離偶然性的純粹必然性,偶然性是必然性的補充和表現形式。當某種必然性被偶然因素所掩蓋,即必然性通過偶然性的形式表現出來時,這種必然性不是顯而易見的,只有將事物的發展同當時的具體環境結合起來進行分析,才能透過偶然性看到隱藏的必然性。刑法上的必然性與偶然性同樣如此:①作為某種原因的行為必然具有危害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②只有在一定條件下,當具有現實可能性的某一行為已經合乎規律地引起某一結果的發生時,才能確定該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系。 就本案而言:首先,李某擊打王某背部和上身的行為具有使這個特異體質的人死亡結果發生的現實可能性;其次,在一般狀態下,李某擊打在健康者的背部和上身,是不大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發生的,但是對於王某這個特異體質者來說,李某這一擊打就造成了王某的傷害,即李某的擊打行為所包含的危害結果的現實可能性,在體質特異這一條件下就變成了現實,絕非偶然以蔽之,而是必然的、合乎規律的導致了王某死亡結果的發生。綜上,李某的危害行為與王某的死亡結果之間存在著刑法上的因果關系。 2、李某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在雙方對打過程中,李某就應當預見到對打可能造成的傷害,更何況抓起木棒打王某時,其故意傷害的意圖就愈加明顯,就是用木棒打健康者的背部也會造成一定的傷害,認為李某對王某的病史一無所知,無從預見,從而推論出「屬於意外事件」,否定其主觀上的犯罪故意,實屬不當。 綜上,筆者認為對李某的行為應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為宜,應按照《刑法》第234條第2款對李某以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定罪處罰。但另根據刑法理論上的結果加重犯,應以其危害結果的大小分別確定輕重不同的法定刑作為量刑依據,被害人自身的疾病和發作的誘因眾多,系一果多因,將這些誘因全部歸責於李某承擔,顯然與其罪責不相適應,筆者認為可根據李某的投案自首情節,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 (作者單位:四川省古藺縣人民檢察院)

㈦ 刑法中判斷因果關系時怎樣判斷介入因素是異幕故遣

您好,刑法中判來斷因果關系源時判斷介入因素是否異常,第一,可以看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作用的大小。 如果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的作用大,因果關系就中斷;反之介入情況對結果發生作用小,因果關系就不中斷。比如甲對乙以故意殺人故意實施暴力,導致乙重傷瀕臨死亡,乙在醫院接受治療,醫生丙存在輕微過失,最終乙死亡。對於乙的死亡,雖然存在醫生丙的過失,但屬於輕微的,對死亡結果發生作用小,因果關系不中斷,甲行為與乙死亡結果仍然存在因果關系。

第二,看介入因素是否屬於行為人的管轄范圍

被害人雖然介入了不適當或者異常的行為,但是如果該異常行為是屬於行為人的管轄范圍之內的行為,仍然能夠肯定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例如:在泳池,深水區和淺水區沒有明顯區分的游泳池中,救生員沒有履行職責,初級游泳者進入深水區淹死,救生員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就具有因果關系。

如能給出相信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㈧ 關於特殊侵權中的因果關系舉證責任問題

1、「在環境侵權中 與損害的因果關系由誰舉證? 」:由環境侵權中的受害人舉證。內

2、「為何 與損害沒有因容果關系 不能成為 環境侵權中的免責事由」:如果原告不能舉證證明損害結果與污染有因果關系,環境案件中的被告自然免責,這不先於「沒有因果關系不是環境侵權中的免責事由」。

3、只有在原告能舉證證明因果關系的情況下,被告才有義務在因果成立的情況下舉證證明有不可抗力、受害者故意、第三人過錯舉證:這三項免責事由,是在因果關系成立的情況下被告的舉證義務。

㈨ 關於特異體質阻斷因果關系

特異體質是不能阻斷因果關系的,男的行為與老太太的死亡有因果關系。
一般來說,有輕內傷故意容導致他人重傷死亡的(對重傷死亡結果是過失),定故意傷害致人重傷、死亡。
如果是男的跟老太太發生口角,在摩擦的過程中打了幾拳,現實情況一般定過失致人死亡。

㈩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具有哪些基本特徵

刑法中的因果關系的特點:客觀性、相對性、必然性、復雜性

1.客觀性。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也是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的客觀存在。承認刑法因果關系的客觀性具有兩個實際意義:

(1)認定因果關系,不受行為人主觀認識的影響。行為人是否料想到自己的行為可能導致該種危害結果,對因果關系的有無不發生任何影響。如甲用力將乙推倒,乙頭部正好撞在桌角上,當即死亡。甲推乙的行為和乙的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這一因果關系是客觀存在的,不受人們包括行為人本人主觀意志的影響。

(2)有因果關系只能說明行為人具備對該結果承擔 刑事責任的客觀性條件,不是充分條件。即使在認定因果關系有所擴大,也不會導致刑事責任擴大化。

2.相對性。在社會生活中各種現象普遍聯系,這種現象相對於被它引起的結果而言是原因,而它本身又是被某種現象引起的結果,形成了無數的因果環節。其中原因與結果是相對的,某一現象既是前一現象的結果又是後一現象的原因。因此,需從整個因果鏈條中抽出一對現象來研究。刑法中研究因果關系的目的,是解決行為人對危害結果是否應當承擔刑事責任,所以,在認定因果關系時應當抽取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這對現象研究其因果關系。

3.必然性。因果關系一般表現為兩種現象之間有著內在的、必然的、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這是因果關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現形式。

4.復雜性。在有些場合,因果關系會呈現出復雜的形態。主要表現為:

(1)一果多因,即某個危害結果是由多個原因造成的,如甲辱罵受害人張某,不料張某患有心臟病,張某因受辱罵引發心臟病死亡。

(2)一因多果,如甲尋釁滋事將他人打死,受害人的母親因為痛失親子而自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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