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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可否作為法院裁判依據

發布時間:2021-03-09 16:53:44

㈠ 法院判決引用法律依據的法律形式有哪些

法院可以作為判案依據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其它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
為進一步規范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質量,確保司法統一,維護法律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准確完整寫明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
第二條 並列引用多個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後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後引用程序法。
第三條 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文書引用規范性法律文件,同時適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
第四條 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條 行政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法院判決引用法律依據是對於應當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或者行政規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條 對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第七條 人民法院製作裁判文書確需引用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之間存在沖突,根據立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無法選擇適用的,應當依法提請有決定權的機關做出裁決,不得自行在裁判文書中認定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㈡ 憲法是不是法憲法能否在法院作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據

憲法不是法院審理案件的直接依據,是根據《憲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憲法》第126條中的「法律」特指普通法律,該條僅授權法院依照普通法律的規定行使審判權。法院必須遵守憲法,但談不上「依照」憲法規定行使審判權。法院以遵從憲法最高法律效力、奉憲法為根本活動准則、維護憲法尊嚴和保證憲法實施等多種方式遵守憲法。不適用憲法是法院的憲法義務。
法院對其所適用的法規范性文件做合憲法律理解,是憲法的根本法地位在我國司法領域得以體現的最重要渠道。單憑憲法文本無法確定「法律」的范圍。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立法對「法律」范圍有能動的影響,但其影響幅度有確定的區間。
在目前的法律體制中,「法律」實際上包含了三個層次的法規范性文件。「法律」的最優范圍應該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制定的法規范性文件和根據憲法制定的行政法規和軍事法規。法院在行使審判權的過程中要完全迴避對憲法的援引是不恰當、不可能的。放任各級法院和法官任意援引憲法固然肯定是不行的,但一概不準許援引憲法也不利於憲法的充分實施。對憲法的遵守性援引應在充分研討的基礎上做出制度化安排,以便各級法院和法官能有所遵循。

㈢ 法院可以作為判案依據的法律形式有哪些

法院可以作為判案依據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其它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
為進一步規范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質量,確保司法統一,維護法律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准確完整寫明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
第二條 並列引用多個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後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後引用程序法。
第三條 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文書引用規范性法律文件,同時適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
第四條 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條 行政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或者行政規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條 對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第七條 人民法院製作裁判文書確需引用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之間存在沖突,根據立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無法選擇適用的,應當依法提請有決定權的機關做出裁決,不得自行在裁判文書中認定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㈣ 法院判案是不是依據部門規章

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可以參照適用行政規定。規章可以作為參照,但其他行政規定法院是不予適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第四條 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條 行政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或者行政規章,可以直接引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二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並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

第五十三條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國務院部、委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決定、命令制定、發布的規章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制定、發布的規章。

人民法院認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規章與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不一致的,以及國務院部、委制定、發布的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作出解釋或者裁決。

(4)立法法可否作為法院裁判依據擴展閱讀:

行政訴訟中的法律適用基本原則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民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參照部門規章、地方性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分析其基本含義就是法律、行政法規、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法律解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所規定的內容在行政審判中是必須運用的。

地方法規在其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必須適用,民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其民族自治的地方是必須適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在法律規定比較抽象以及法律規范存在漏洞是具有直接可適用性。

部門規章、地方性規章、規章制定機關作出的與規章具有同等效力的規章解釋以及規章以下的規范性文件在行政審判實踐中不是必須適用和執行的,是有條件的適用,法院在行政審判實踐中在某些情況下可以拒絕適用。法官不僅要准確理解和掌握行政審判法律適用基本原則,而且要在行政審判的法律適用過程中堅持和貫徹這一基本原則。

㈤ 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能作為法院的裁判依據嗎

2017年10月1日即將實施的《民法總則》中有答案!

㈥ 行政文件能否作為法院審判裁決的依據

不可以。
最多隻能參考一下。
法院審判裁決的依據只能是法律以及司法解釋。

㈦ 政府的規范性文件是否可以作為法院民事審判的依據

低階法與高階法相抵觸的,適用高階法。

1、如果上級政府沒有授權下級政府,下級政府的規范性文件與上級的相抵觸,當然無效(下位法不得與上位法相抵觸,否則無效)。

2、如果上級規范性文件在規定具體標準的同時,還有授權性規定的(即規定地方政府可以根據各地實際情況制定標准),當然適用地方標准,而不應當適用國家標准。如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的盜竊案件構成犯罪的標准為500元,該司法解釋還授權給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法院可以根據地方的經濟文化發展狀況,制定各地的標准。各地的地方法院在判決時,就按照本地高級法院規定的標准,不再適用最高法院的標准。

(7)立法法可否作為法院裁判依據擴展閱讀

就行政訴訟而言,現行行政訴訟法賦予法規(本文以下所使用「法規」,均包括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地位是這樣的:

(一)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提起異議的訴訟;

(二)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規為依據,以規章(包括部委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為「參照」;

(三)人民法院認為規章之間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請國務院做出解釋或者裁決;

(四)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書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規章及其他規范性文件。

㈧ 法院判決能以行政法規或地方性法規作為法律依據嗎

可以。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對其有相應的規定:

第六十三條人民專法院審理行屬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依據。地方性法規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並以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為依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參照規章。

(8)立法法可否作為法院裁判依據擴展閱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法條: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人民法院經過審理,判決被告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原告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判決確認無效。

第七十二條人民法院判決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可以同時判決責令被告採取補救措施;給原告造成損失的,依法判決被告承擔賠償責任。

㈨ 憲法能否在法院作為法官裁判案件的依據

以前有過山東齊玉林案用過憲法,不過後又被撤銷了,所以我們國家還沒有直接應用憲法作為定案依據的規定!
我們國家的憲法,算是一塊凈土吧!不能違反,不能抵觸,不能適用,中國特色啊!

㈩ 法院可以根據非立法性規范性文件判案嗎

可以根據規范性文件判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已於2009年7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1月4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為進一步規范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質量,確保司法統一,維護法律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准確完整寫明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
第二條 並列引用多個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後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後引用程序法。
第三條 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文書引用規范性法律文件,同時適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
第四條 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條 行政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或者行政規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條 對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第七條 人民法院製作裁判文書確需引用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之間存在沖突,根據立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無法選擇適用的,應當依法提請有決定權的機關做出裁決,不得自行在裁判文書中認定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第七十九條 法律的效力高於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規章。
行政法規的效力高於地方性法規、規章。
第八十條 地方性法規的效力高於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省、自治區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的效力高於本行政區域內的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
第八十一條 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依法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
經濟特區法規根據授權對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作變通規定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第八十二條 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許可權范圍內施行。
第八十三條 同一機關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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