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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仲裁判例

發布時間:2021-03-09 12:43:03

1. 法院判決後加班工資需要交稅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納稅人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含獎金、酬金、年終加薪或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工資性收入,如加班費等)包括取得的實物,都應該依法交納個人所得稅。加班費屬於此類,應該和當月的工資薪金一並交納個人所得稅。

2. 中保國安勞動仲裁案例我在中保國安做保安四個月加班172個小時每小時拿8元,按勞動法辭職後想補加班費

加班費也是工資的一種,用人單位應在解除勞動合同當日結清工資。 拖欠工資,不發工資、剋扣工資可以打12333電話投訴,該電話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電話。也可以到勞動局監察大隊投訴。 由於公司未能按時發放勞動報酬,當事人可以申請解除勞動合同和勞動關系,並要求經濟補償。當事人可以向當地勞動監察行政部門進行舉報,由勞動監察大隊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資,勞動監察大隊協調不成的,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對勞動仲裁結論拒不執行的,可以申請法院強制執行。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准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3. 原公司拖欠我工資9000多元,我申請勞動仲裁判決我勝了,但我聽原公司

拿著勞動仲裁裁決書向勞動監察投訴,主張由勞動監察責令用人單位支付工資。勞動監察責令後,用人單位未支付工資的,再向勞動監察申請賠償金,主張由用人單位支付50%-100%的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准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准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4. 勞動仲裁關於工資多少爭議怎麼判決書

雙倍工資勞動爭議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河南省鄭州市金水區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1)金民一初字第XXXX、XXXXX號
原告(被告)XXXXXX
被告(原告)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
XXXXX訴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和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訴XXXX勞動爭議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的規定,合並審理,雙方當事人互為原告和被告。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XXXX,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XXXX訴稱:XXXX自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9月17日在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從事面點師工作,雙方約定每月工資4500元。XXXXX工作過程中,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既沒有與XXXXX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也沒有給XXXX辦理社會保險,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還要求XXXXX經常加班加點工作。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未向XXXX支付工資,XXXX於2010年9月17日主動辭去工作。2010年11月2日,XXXX向鄭州市金水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2010年12月14日,仲裁委向XXXXX下達了裁決書,該裁決書沒有支持XXXX每月4500元(工資)的事實,連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給XXXX出具的證明上每月3500元工資的事實也沒有支持。XXXX不服仲裁裁決,訴至本院,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的工資8100元、加班費8622元、2010年7月4日至9月1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1550元。
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辯稱:XXXX所訴與其公司名稱不符。XXXX於2010年9月10日左右(並非XXXX所訴的6月4日)到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上班,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未拖欠XXX工資。XXXX上班時間不足一個月,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不存在雙倍工資的問題。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從未要求XXXX加班,其所訴的加班費無事實依據。
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訴稱:XXXXX在勞動爭議仲裁中所述不實,造成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所依據的事實錯誤,XXXXX的請求依法不應支持。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請求不支付被告工資6173.18元和雙倍工資6458.98元。
XXXX辯稱:XXXX於2010年6月4日到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處工作,月工資4500元,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因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違反勞動法有關規定,要求XXXX加班工作,XXXX於2010年9月17日辭去工作,但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未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的工資。
XXXX舉證如下:1、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證明一份,證明XXXX在鄭州望江春餐飲有限公司工作;2、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對XXXX的罰款單和加菜單,證明XXX從2010年6月份在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工作;3、書面證言2份,證明XXXX自2010年6與4日開始在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作時間為9:00至14:30和17:00至22:00,每天工作十個半小時;4、錄音資料一份,證明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承認XXXX起訴的內容,故意不支付工資;5、企業基本信息一份。
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逐一質證認為:1、加蓋的是發票專用章,而非公司的行政章,不具有對外代表公司行為的效力,對真實性有異議;2、無公司印章,對真實性和關聯性有異議,執行人XXXX與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無關,加菜單內容模糊不清;3、對真實性有異議,證人應當出庭作證;4、不知道錄音對象是誰,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5、無異議。
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舉證如下:1、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於2010年7月15日成立,之前不可能與被告形成勞動關系;2、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書。
XXXX逐一質證認為:1、系復印件,不予質證;2、真實性無異議,合法性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成立於2010年7月15日,XXXX原系其員工,工資標准為3500元/月,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0年9月17日,雙方解除勞動關系。2011年11月2日,XXXXXX向鄭州市金水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事項如下:1、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工資8100元;2、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費8622元;3、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9月1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1550元;4、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補繳2010年6月4日至9月17日的社會保險。2010年12月14日,鄭州市金水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金勞仲裁字【2010】275號仲裁裁決書。雙方當事人均不服,先後訴至本院,遂成本案糾紛。
另查明,XXXX於庭審中表示,放棄有關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
本院認為,由於雙方當事人對雙方曾經存在勞動關系,以及2010年9月17日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不存在爭議,本院對該事實予以認定。關於勞動關系成立的時間,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XXXXX認為自2010年6月4日起;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認為自2010年9月10日起。本院認為,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作為用人單位,有能力提供員工招用、入職等環節的證據,也有能力提供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的職工名冊(根據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的規定,職工名冊應當包括用工起始時間等內容)來證明雙方勞動關系成立的時間,《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也規定,因用人單位作出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因此本院認為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對其與XXXX成立勞動關系的時間負舉證責任,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未就此舉證,應當承擔不利的後果。根據勞動法第二條第一款,本院認為鄭州XXX餐飲有限公司具備用人單位的主體資格是本案雙方當事人成立勞動關系的必要條件之一,根據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提交的營業執照和XXXX提交的企業基本信息查詢單,可以證明鄭州望江春餐飲有限公司成立於2010年7月15日,因此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為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
關於XXXX的工資標准,雙方存在爭議。XXXX訴稱其工資標准為4500元/月,但是XXXX提交的書證中記載的工資標准為3500元/月;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否認XXXX舉證中顯示的工資標准,並稱其不欠付XXXX的工資,但是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既未就XXXX的工資標准舉證,也未能就其向XXXX實際支付的工資數額舉證。本院認為,向勞動者支付工資是用人單位的重要義務,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持有向XXX支付工資的證據,但是鄭州XXX餐飲有限公司並未提交,即使雙方當事人約定的工資標准不明確,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也應當有能力提供勞動合同法第十八條規定的同工同酬方面的證據,因此本院根據當事人的舉證能力認定鄭州XXXX春餐飲有限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本院採信XXXX提交的書證中記載的3500/月的工資標准。
關於XXXX所訴的主體問題。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認為XXX的訴狀中列明的被告為「鄭州市XXX餐飲有限公司」,與其公司名稱不符。本院認為,本案系勞動爭議糾紛,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裁決書載明了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的名稱,XXXX因不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才提起民事訴訟,韓付俊並且在庭審中說明其多寫了一個「市」字系筆誤,請求更正,所以本院認為,在本案中XXXX雖然將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的名稱寫成了「鄭州市XXXX餐飲有限公司」,但是並未引起歧義,應當作為筆誤予以更正。還有一點需要說明的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如果過分強調XXXX上述程序性瑕疵,將可能影響XXXX的實體權利,這樣就不符合勞動法第一條規定的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原則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後,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由於當事人對勞動爭議仲裁裁決不服,本案民事訴訟審理的仍然是雙方的勞動爭議。對於XXXX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的申請事項及其在本案民事訴訟中的訴訟請求,結合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本院分別評析如下:
(一)XXXX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9月17日的工資8100元,鄭州XXX餐飲有限公司請求不再向XXXX支付工資。如前所述,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舉證證明其已足額向XXXXX支付了工資,但是鄭州XXX餐飲有限公司未就此舉證,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根據前述有關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和XXXXX工資標準的認定,本院認為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按照3500元/月的標准向XXXX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資。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職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時間和工資折算問題的通知》(勞社部發[2008]3號)確定的計算方法,日工資=月工資收入÷月計薪天數,月計薪天數=(365天-104天)÷12月=21.75天。查閱2010年的日歷,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7月31日共有5個工作日,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9月17日共有13個工作日,即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共有1個月零18個工作日,XXXXX在此期間的工資應為3500+3500÷21.75×18=6396.55元。所以,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向XXXX支付工資6396.55元。
(二)XXXX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費8622元。由於XXXX除書面證言外,沒有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主張的加班的事實,而出具書面證言的證人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所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第(五)項,本院對書面證言中有關加班時間的內容不予採信。因XXXXX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加班事實,本院對其主張的加班費不予支持。
(三)XXXX請求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7月4日至9月17日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11550元,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請求不向XXXX支付雙倍工資。如前所述,雙方當事人的勞動關系存續期間自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根據該規定,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向XXXX支付二倍工資。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4日按1個月計算,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有三個工作日,根據前述日工資的計算方法,韓付俊自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資數額為3500+3500÷21.75×3=3982.76元。
(四)XXXX請求補繳社會保險。因為XXXX於庭審中表示,放棄有關補繳社會保險的請求,所以本院對該部分請求不再處理。
綜上,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應當向XXXX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資6369.55元、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982.7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八十二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八條,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六十九條第(五)項、第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XXXXX支付2010年7月26日至2010年9月17日的工資6369.55元。
二、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向XXXX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982.76元。
三、駁回XXX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鄭州XXXXX餐飲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若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共計20元,由鄭州XXXX餐飲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訴於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XXXX
審 判 員 趙XXXX
審 判 員 鄭XXXX
二O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何XXXX

請採納,謝謝

5. 我這個是涉及到加班費的問題,到仲裁庭仲裁完了,但是他們只是按照公司提供的證據裁決的

對於有關加班費或其它勞動糾紛的勞動爭議仲裁,如果職工認為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報作的仲裁裁決錯誤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法院重新進行審理和判決。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條 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准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准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 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以外的其他勞動爭議案件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期滿不起訴的,裁決書發生法律效力。

6. 公司加班費沒給 我經過仲裁了 判決書下來了 加班費還是一分沒給

對仲裁裁決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訴。

7. 向公司要加班費已經仲裁過了,多長時間能出判決書我再南京上班合同履行地寫的是深圳合同合法嗎謝謝了

一般仲裁委應當在30日內出仲裁結果,復雜案件最長不超過45日。

8. 勞動法關於加班工資的案例分析題

舉例:若是您基本工資為1000元。
1、平時加班,是1.5倍薪水,那麼加班費就是1000/22/8*1.5=8.52元每小時
2、周六周日加班,是2倍薪水,那麼加班費就是1000/22/8*2=11.36元每小時
3、法定假日加班,是3倍薪水,那麼加班費就是1000/22/8*3=17.04元每小時

9. 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中,不能調閱仲裁院裁決的證據嗎我因公司不按合同約定支付加班費和雙休日工資差額

找法院找法官,到勞動仲裁部門調取仲裁卷宗,做為證據。

10. 勞動仲裁法經典案例:勞務合同需要支付加班工資嗎

勞動者在周末加班的,用人單位是應當支付其2倍薪水的,如果用人單位拒卻支付其2倍薪水的,勞動者能夠申請勞動仲裁,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其兩倍薪水。怎樣申請勞動仲裁:
1、去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原勞動局)內的勞動爭議仲裁委,申請勞動仲裁,立案時需攜帶:仲裁申請書2份、申請人身份證復印件1份;相關證據復印件和證據清單2份;用人單位的工商登記信息(北京地區不需要提供登記信息)。
2、提交手續後,5個工作日仲裁委予以立案,然後給兩方舉證期,給另一方答辯期;然後開庭審理,之後對你們兩方進行調解,調解不成仲裁委會下達裁決書;勞動仲裁60天內結案;對於裁決書不服,勞動者能夠訴訟到法院;
3、申請勞動仲裁期間,不耽誤勞動者去新單位工作。申請勞動仲裁能夠追討兩年前的加班薪水,但是需要勞動者承受全部舉證職責。工作日加班費的計量方式:月薪水÷21.75÷8×加班小時數×1.5倍;周末日加班費的計量方式:月薪水÷21.75÷8×加班小時數×2倍;rn rn法定節假日加班費的計量方式:月薪水÷21.75÷8×加班小時數×3倍。證明加班時間方面的證據主要包括:考勤表、考勤卡、加班審批單、加班通知、監控錄像、證人證言、加班時所作事作形成的書面文字記錄、電子郵件等。《勞動法》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下列准則支付高於勞動者正常工作時間薪水的薪水報酬:(一)安排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的,支付不低於薪水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薪水報酬;(二)休息日安排勞動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補休的,支付不低於薪水的百分之二百的薪水報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勞動者工作的,支付不低於薪水的百分之三百的薪水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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