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航:首頁 > 比賽裁判 > 第429號法庭公開性裁判

第429號法庭公開性裁判

發布時間:2021-03-06 10:46:10

❶ 民事訴訟證據規則

從2002年後所有的民事訴訟證據必須依照該司法解釋

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法釋〔2001〕33號

為保證人民法院正確認定案件事實,公正、及時審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當事人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民事審判經驗和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一、當事人舉證
第一條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說明舉證的要求及法律後果,促使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誠實地完成舉證。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
第四條下列侵權訴訟,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舉證責任:
(一)因新產品製造方法發明專利引起的專利侵權訴訟,由製造同樣產品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其產品製造方法不同於專利方法承擔舉證責任;
(二)高度危險作業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損害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三)因環境污染引起的損害賠償訴訟,由加害人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及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四)建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以及建築物上的擱置物、懸掛物發生倒塌、脫落、墜落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對其無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五)飼養動物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過錯或者第三人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六)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產品的生產者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
(七)因共同危險行為致人損害的侵權訴訟,由實施危險行為的人就其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
(八)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有關法律對侵權訴訟的舉證責任有特殊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對代理權發生爭議的,由主張有代理權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第六條在勞動爭議糾紛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
第八條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明確表示承認的,另一方當事人無需舉證。但涉及身分關系的案件除外。
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項事實的承認。
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但未經特別授權的代理人對事實的承認直接導致承認對方訴訟請求的除外;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
當事人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撤回承認並經對方當事人同意,或者有充分證據證明其承認行為是在受脅迫或者重大誤解情況下作出且與事實不符的,不能免除對方當事人的舉證責任。
第九條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
(一)眾所周知的事實;
(二)自然規律及定理;
(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四)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
(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
(六)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
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證據,應當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證據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經人民法院核對無異的復製件或者復製品。
第十一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定的證明手續。
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是在香港、澳門、台灣地區形成的,應當履行相關的證明手續。
第十二條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十三條對雙方當事人無爭議但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提供有關證據。
第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對其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對證據材料的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簽名蓋章,註明提交日期,並依照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當事人提交的證據材料,應當出具收據,註明證據的名稱、份數和頁數以及收到的時間,由經辦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二、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第十五條《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損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
(二)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中止訴訟、終結訴訟、迴避等與實體爭議無關的程序事項。
第十六條除本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於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並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第十九條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申請不予准許的,應當向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送達通知書。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書的次日起三日內向受理申請的人民法院書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五日內作出答復。
第二十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製件。是副本或者復製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第二十一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製品或者照片。提供復製品或者照片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調查人員調查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製件。提供復製件的,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其來源和製作經過。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保全證據,不得遲於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當事人申請保全證據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應的擔保。
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訴前保全證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採取查封、扣押、拍照、錄音、錄像、復制、鑒定、勘驗、製作筆錄等方法。
人民法院進行證據保全,可以要求當事人或者訴訟代理人到場。
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七條規定的情形,當事人申請重新鑒定的除外。
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
第二十六條當事人申請鑒定經人民法院同意後,由雙方當事人協商確定有鑒定資格的鑒定機構、鑒定人員,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人民法院委託的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提出證據證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一)鑒定機構或者鑒定人員不具備相關的鑒定資格的;
(二)鑒定程序嚴重違法的;
(三)鑒定結論明顯依據不足的;
(四)經過質證認定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其他情形。
對有缺陷的鑒定結論,可以通過補充鑒定、重新質證或者補充質證等方法解決的,不予重新鑒定。
第二十八條一方當事人自行委託有關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足以反駁並申請重新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第二十九條審判人員對鑒定人出具的鑒定書,應當審查是否具有下列內容:
(一)委託人姓名或者名稱、委託鑒定的內容;
(二)委託鑒定的材料;
(三)鑒定的依據及使用的科學技術手段;
(四)對鑒定過程的說明;
(五)明確的鑒定結論;
(六)對鑒定人鑒定資格的說明;
(七)鑒定人員及鑒定機構簽名蓋章。
第三十條人民法院勘驗物證或者現場,應當製作筆錄,記錄勘驗的時間、地點、勘驗人、在場人、勘驗的經過、結果,由勘驗人、在場人簽名或者蓋章。對於繪制的現場圖應當註明繪制的時間、方位、測繪人姓名、身份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摘錄有關單位製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註明出處,並加蓋製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三、舉證時限與證據交換
第三十二條被告應當在答辯期屆滿前提出書面答辯,闡明其對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第三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在送達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同時向當事人送達舉證通知書。舉證通知書應當載明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與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據案件情況指定的舉證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後果。
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
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於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於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
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第三十五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主張的法律關系的性質或者民事行為的效力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事實作出的認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規定第三十四條規定的限制,人民法院應當告知當事人可以變更訴訟請求。
當事人變更訴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重新指定舉證期限。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適當延長舉證期限。當事人在延長的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仍有困難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請,是否准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三十七條經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可以組織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人民法院對於證據較多或者復雜疑難的案件,應當組織當事人在答辯期屆滿後、開庭審理前交換證據。
第三十八條交換證據的時間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並經人民法院認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當事人申請延期舉證經人民法院准許的,證據交換日相應順延。
第三十九條證據交換應當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
在證據交換的過程中,審判人員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卷;對有異議的證據,按照需要證明的事實分類記錄在卷,並記載異議的理由。通過證據交換,確定雙方當事人爭議的主要問題。
第四十條當事人收到對方交換的證據後提出反駁並提出新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當事人在指定的時間進行交換。
證據交換一般不超過兩次。但重大、疑難和案情特別復雜的案件,人民法院認為確有必要再次進行證據交換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以下情形:
(一)一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確因客觀原因無法在舉證期限內提供,經人民法院准許,在延長的期限內仍無法提供的證據;
(二)二審程序中的新的證據包括:一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當事人在一審舉證期限屆滿前申請人民法院調查取證未獲准許,二審法院經審查認為應當准許並依當事人申請調取的證據。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第四十三條當事人舉證期限屆滿後提供的證據不是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不予採納。
當事人經人民法院准許延期舉證,但因客觀原因未能在准許的期限內提供,且不審理該證據可能導致裁判明顯不公的,其提供的證據可視為新的證據。
第四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新的證據」,是指原審庭審結束後新發現的證據。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第四十五條一方當事人提出新的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合理期限內提出意見或者舉證。
第四十六條由於當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內舉證,致使案件在二審或者再審期間因提出新的證據被人民法院發回重審或者改判的,原審裁判不屬於錯誤裁判案件。一方當事人請求提出新的證據的另一方當事人負擔由此增加的差旅、誤工、證人出庭作證、訴訟等合理費用以及由此擴大的直接損失,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四、質證
第四十七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當事人在證據交換過程中認可並記錄在卷的證據,經審判人員在庭審中說明後,可以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四十八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應當保密的證據,不得在開庭時公開質證。
第四十九條對書證、物證、視聽資料進行質證時,當事人有權要求出示證據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確有困難並經人民法院准許出示復製件或者復製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證據證明復製件、復製品與原件或原物一致的。
第五十條質證時,當事人應當圍繞證據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針對證據證明力有無以及證明力大小,進行質疑、說明與辯駁。
第五十一條質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原告出示證據,被告、第三人與原告進行質證;
(二)被告出示證據,原告、第三人與被告進行質證;
(三)第三人出示證據,原告、被告與第三人進行質證。
人民法院依照當事人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作為提出申請的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
人民法院依照職權調查收集的證據應當在庭審時出示,聽取當事人意見,並可就調查收集該證據的情況予以說明。
第五十二條案件有兩個以上獨立的訴訟請求的,當事人可以逐個出示證據進行質證。
第五十三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五十四條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並經人民法院許可。
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請予以准許的,應當在開庭審理前通知證人出庭作證,並告知其應當如實作證及作偽證的法律後果。
證人因出庭作證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先行支付,由敗訴一方當事人承擔。
第五十五條證人應當出庭作證,接受當事人的質詢。
證人在人民法院組織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時出席陳述證言的,可視為出庭作證。
第五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證人確有困難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
(一)年邁體弱或者行動不便無法出庭的;
(二)特殊崗位確實無法離開的;
(三)路途特別遙遠,交通不便難以出庭的;
(四)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無法出庭的;
(五)其他無法出庭的特殊情況。
前款情形,經人民法院許可,證人可以提交書面證言或者視聽資料或者通過雙向視聽傳輸技術手段作證。
第五十七條出庭作證的證人應當客觀陳述其親身感知的事實。證人為聾啞人的,可以其他表達方式作證。
證人作證時,不得使用猜測、推斷或者評論性的語言。
第五十八條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證人進行詢問。證人不得旁聽法庭審理;詢問證人時,其他證人不得在場。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讓證人進行對質。
第五十九條鑒定人應當出庭接受當事人質詢。
鑒定人確因特殊原因無法出庭的,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書面答復當事人的質詢。
第六十條經法庭許可,當事人可以向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發問。
詢問證人、鑒定人、勘驗人不得使用威脅、侮辱及不適當引導證人的言語和方式。
第六十一條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由一至二名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出庭就案件的專門性問題進行說明。人民法院准許其申請的,有關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負擔。
審判人員和當事人可以對出庭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詢問。
經人民法院准許,可以由當事人各自申請的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就有案件中的問題進行對質。
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可以對鑒定人進行詢問。
第六十二條法庭應當將當事人的質證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或者蓋章。
五、證據的審核認定
第六十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第六十四條審判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核證據,依據法律的規定,遵循法官職業道德,運用邏輯推理和日常生活經驗,對證據有無證明力和證明力大小獨立進行判斷,並公開判斷的理由和結果。
第六十五條審判人員對單一證據可以從下列方面進行審核認定:
(一)證據是否原件、原物,復印件、復製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證據與本案事實是否相關;
(三)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四)證據的內容是否真實;
(五)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與當事人有無利害關系。
第六十六條審判人員對案件的全部證據,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
第六十七條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後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第六十八條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製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第七十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下列證據,對方當事人提出異議但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證明力:
(一)書證原件或者與書證原件核對無誤的復印件、照片、副本、節錄本;
(二)物證原物或者與物證原物核對無誤的復製件、照片、錄像資料等;
(三)有其他證據佐證並以合法手段取得的、無疑點的視聽資料或者與視聽資料核對無誤的復製件;
(四)一方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製作的對物證或者現場的勘驗筆錄。
第七十一條人民法院委託鑒定部門作出的鑒定結論,當事人沒有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和理由的,可以認定其證明力。
第七十二條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
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並提出反駁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反駁證據認可的,可以確認反駁證據的證明力。
第七十三條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第七十四條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起訴狀、答辯狀、陳述及其委託代理人的代理詞中承認的對己方不利的事實和認可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予以確認,但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有證據證明一方當事人持有證據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於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第七十六條當事人對自己的主張,只有本人陳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的,其主張不予支持。但對方當事人認可的除外。
第七十七條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第七十八條人民法院認定證人證言,可以通過對證人的智力狀況、品德、知識、經驗、法律意識和專業技能等的綜合分析作出判斷。
第七十九條人民法院應當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
對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書中表述。
六、其他
第八十條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的合法權益依法予以保護。
當事人或者其他訴訟參與人偽造、毀滅證據,提供假證據,阻止證人作證,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或者對證人、鑒定人、勘驗人打擊報復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第八十一條人民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不受本解釋中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和第七十九條規定的限制。
第八十二條本院過去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第八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

❷ 怎麼樣可以查到法院的判決結果

一、案件當事人本人查詢,法院判決後的結果會以郵寄的方式將紙質檔裁判書寄給案件當事人。

二、如果不是案件當事人,可以登錄中國裁判文書網http://wenshu.court.gov.cn/,在高級檢索中輸入案由、關鍵詞、法院、當事人、律師其中之一查詢結果。

(2)第429號法庭公開性裁判擴展閱讀:

判決書,法律術語,是指法院根據判決寫成的文書。是法律界常用的一種應用寫作文體,包括民事判決書、刑事判決書、行政判決書和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新規:法院生效的判決書從2014年1月1日起在互聯網全面公布,除涉及國家機密、個人隱私、未成年犯罪以及不宜「曬」的4類判決書外,公眾均可隨時查閱。

❸ 判決書出來後,判決書多久會公布在網

判決書來出來後,什麼時自候公布在網上,取決於判決書什麼時候發生法律效力。
根據最高法院關於在互聯網公開裁判文書的規定,法院必須在判決書生效後的七日內,將判決書上傳互聯網公開。
判決書向雙方當事人送達後,如果雙方當事人都不上訴,判決書就生效了,此後的七天內,法官會公開在網上的。
如果有一方當事人上訴,案件進入二審。二審如果維持原判,在二審判決書送達後,一審判決書就可以公開在網上了。
如果二審發回重審、改判、調解、駁回一審原告起訴等情況,一審判決書就永遠不會公開了。

❹ 法院判決引用法律依據的法律形式有哪些

法院可以作為判案依據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其它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
為進一步規范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質量,確保司法統一,維護法律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准確完整寫明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
第二條 並列引用多個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後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後引用程序法。
第三條 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文書引用規范性法律文件,同時適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
第四條 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條 行政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法院判決引用法律依據是對於應當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或者行政規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條 對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第七條 人民法院製作裁判文書確需引用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之間存在沖突,根據立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無法選擇適用的,應當依法提請有決定權的機關做出裁決,不得自行在裁判文書中認定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❺ 國際法院規約的第一章 法院之組織

第二條
法院以獨立法官若幹人組織之。此項法官應不論國籍,就品格高尚井在備本國具有最高司法職位之任命資格或公認為國際法之法學家中選舉之。
第三條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組織之,其中不得有二人為同一國家之國民。
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視力一個國家以上之國民者,應認為屬於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極利之國家或會員國之國民。
第四條
一.法院法官應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依下列規定就常設公斷法院各國團體所提出之名單內選舉之。
二.在常設公斷法院並無代表之聯合國會員國,其候選人名單應由各該國政府專為此事而委派之團體提出;此項各國團體之委派,准用一九O七年海牙和平解決國際紛爭條約第四十四條規定委派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之條件。
三.凡非聯合國會員國而已接受法院規約之國家,其參加選舉法院法官時,參加條件,如無特別協定應由大會經安全理事會之提議規定之。
第五條
一.聯合國秘書長至遲應於選舉日期三個月前,用書面邀請屬於本規約當事國之常設公斷法院公斷員.及依第四條第二項所委派之各國團體.於一定期間內分別由各國團體提出能接受法官職務之人員。
二.每一團體所提人數不得超過 四人,其中屬其本國國籍者不得超過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團體所提候選人之人數不得超過應占席數之一倍。
第六條
各國團體在提出上項人員以前,宜咨詢本國最高法院.大學法學院.法律學校.專研法律之國家研究院.及國際研究院在各國所設之各分院。
第七條
一.秘書位應依字母次序,編就上項所提人員之名單。除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外,儀此項人員有被選權。
二.秘書長應將前項名單提交大會及安全理事會。
第八條
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各應獨立舉行法院法官之選舉。
第九條
每次選舉時,選舉人不獨應注意被選人必須各具必要資格,並應注意務使法官全體確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
第十條
一.候選人在大會及在安全理事會得絕對多數票者應認為當選。
二.安全理事會之投票,或為法官之選舉或為第十二條所稱聯席會議人員之指派,應不論安全理事會常任理事國及非常任理事國之區別。
三.如同一國家之國民得大會及安全理事會之絕對多數票者不止一人時,其中事最高者應認為當選。
第十一條
第一次選舉會後,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應舉行第二次選舉會,並於必要時舉行第三次選舉會。
第十二條
一.第三次選舉會後,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補選時,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得隨時聲請組織聯席會議,其人數為六人,由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各派三人。此項聯席會議就每一懸缺以絕對多數票選定一人提交大會及安全理事會分別請其接受。
二.具有必要資格人員,即未列入第七 所指之候選人名單,如經聯席會議全體同意,亦得列入該會議名單。
三.如聯席會議確認選舉不能有結果時, 應由已選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會所定之期間內,就曾在大會或安全理事會得有選舉票之候選人中,選定若幹人補足缺額。
四.法官投票數相等時,年事最高之法官應投決定票。
第十三條
一.法官任期九年,並得連選,但第一次選舉選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應為三年,另五人為六年。
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為三年孰為六年,應於第一次選舉完畢後立由秘書長以抽簽方法決定之。
三.法官在其後任接替前,應繼續行使其職務,雖經接替,仍應結束其已開始辦理之案件。
四.法官辭職時應將辭職書致送法院院長轉知秘書長。轉知後,該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四條
凡遇出缺,應照第一次選舉時所定之辦法補選之,但秘書長應於法官出缺後一個月內,發出第五條規定之邀請書並由安全理事會指定選舉日期。
第十五條
法官被選以接替任期未滿之法官者,應任職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屆滿時為止。
第十六條
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或執行任何其他職業性質之任務。
二.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裁決之。
第十七條
一. 法官對於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
二.法官曾以當事國一造之代理人.律師。或輔佐人.或以國內法院或國際法院或調查委員會委員.或以其他資格參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參與該案件之裁決。
三.關於此點,如有疑義,應由法院決定之。
第十八條
一.法官除由其餘法官一致認為不復適合必要條件外,不得免職。
二.法官之免職,應由書記官長正式通知秘書長。
三.此項通知一經送達秘書長,該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
第十九條
法官於執行法院職務時,應享受外交特權及豁免。
第二十條
法官於就職前應在公開法庭鄭重宣言本人必當秉公竭誠行使職權。
第二十一條
一.法院應選舉院長及副院長,其任期各三年,並得連選。
二.法院應委派書記官長,並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職員。
第二十二條
一.法院設在海牙,但法院如認為合宜時,得在他處開庭及行使職務。
二.院長及書記官長應駐於法院所在地。
第二十三條
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應常川辦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間由法院定之。
二.法官得有定時假期,其日期及期問,由法院斟酌海牙與各法官住所之距離定之。
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視事,經向院長作適當之解釋外,應常川備由法院分配工作。
第二十四條
一.法官如因特別原由認為於某案之裁判不應參與時,應通知院長。
二.院長如認某法官因特別原由不應參與某案時,應以此通知該法官。
三.遇有此種情形,法官與院長意見不同時,應由法院決定之。
第二十五條
一.除本規約另有規定外,法院應由全體法官開庭。
二.法院規則得按情形並以輪流方法,規定準許法官一人或數人免予出席,但准備出席之法官人數不得因此減至少於十一人。
三.法官九人即足構成法院之法定人數。
第二十六條
一.法院得隨時設立一個或數個分庭,並得決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組織之。此項分庭處理特種案件,例如勞工案件及關於過境與交通案件。
二.法院為處理某特定案件,得隨時設立分庭,組織此項分庭法官之人數,應由法院得當事國之同意定之。
三.案件經當事國之請求應由本條規定之分庭審理裁判之。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之任何分庭所為之裁判,應視為法院之裁判。
第二十八條
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分庭,經當事國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開庭及行使職務。
第二十九條
法院為迅速處理事務,應於每年以法官五人組織一分庭。該分庭經當事國之請求,得用簡易程序,審理及裁判案件。法院並應選定法官二人,以備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
第三十條
一.法院應訂立規則,以執行其職務,尤應訂定關於程序之規則。
二.法院規則得規定關於襄審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無表決權。
第三十一條
一.屬於訴訟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於法院受理該訴訟案件時,保有其參與之權。
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屬於一造當事國之國籍者,任何他造當事國得選派人為法官,參與該案。此項人員尤以就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所提之候選人中選充為宜。
三.法院受理案件,如當事國均無本國國籍法官時,各當事國均得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選派法官一人。
四.本條之規定於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九條之情形適用之。在此種情形下,院長應請分庭法官一人,或於必要時二人,讓與屬於關系當事國國籍之法官,如無各當事國國籍之法官或各該法官不能出席時,應讓與各當事國特別選派之法官。
五.如數當事國具有同樣利害關系時,在上列各規定適用范圍內,只應作為一當事國。關於此點,如有疑義,由法院裁決之。
六.依本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所選派之法官,應適合本規約第二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條件。各該法官參與案件之裁判時,與其同事立於完全平等地位。
第三十二條
一.法院法官應領年俸
二.院長每年應領特別津貼。
三.副院長於代行院長職務時,應按日領特別津貼。
四.依第三十一條規定所選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於執行職務時,應按日領酬金。
五.上列俸給津貼及酬金由聯合國大會定之,在任期內,不得減少。
六.書記官長之俸給,經法院之提議由大會定之。
七.法官及書記官長交給退休金及補領旅費之條件,由大會訂立章程規定之。
八.上列俸給津貼及酬金,應免除一切稅捐。
第三十三條
法院經費由聯合國擔負,其擔負方法由大會定之。

❻ 法院立案網上查詢

查詢法院是否立案的方式:一、詢問對方或法院傳票通知。二、到法院版立案庭查詢,報對方權名字、身份證號碼或到法院自動查詢機查詢。三、到法院的網上訴訟服務平台上查詢(要求有開通此服務)進度。四、各地法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精神,提高辦案效率、方便人民群眾,已經建立人民法院網路訴訟服務中心。法院服務平台上獲得全新的訴訟服務。群眾首先可獲得訴前服務,主要包括訴訟指南、訴訟風險告知、常用文書下載、支付訴訟費用等服務;其次是訴中服務,主要包括在線立案預約、案件進展查詢、網上提交訴訟、提交證據等服務;最後是訴後服務,主要包括訴後庭審內容點播觀看、證物觀看等服務。同時,公眾還可以通過庭審直播網在線實時觀看整個庭審過程,在整個平台公眾還能獲得法庭裁判文書公開、訴費計算器、來訪指南、法庭指引、在線咨詢等附加服務。五、因此你所說的情形,可以通過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網路訴訟服務中心進行查詢

❼ 裁判文書如何公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已於2013年11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 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11月21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

(201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95次會議通過)

為貫徹落實審判公開原則,規范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工作,促進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應當遵循依法、及時、規范、真實的原則。

第二條最高人民法院在互聯網設立中國裁判文書網,統一公布各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

各級人民法院對其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裁判文書質量負責。

第三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管理工作。該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上傳裁判文書;

(二)發現公布的裁判文書存在筆誤或者技術處理不當等問題的,協調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三)其他相關的指導、監督和考評工作。

第四條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書應當在互聯網公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涉及國家秘密、個人隱私的;

(二)涉及未成年人違法犯罪的;

(三)以調解方式結案的;

(四)其他不宜在互聯網公布的。

第五條人民法院應當在受理案件通知書、應訴通知書中告知當事人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范圍,並通過政務網站、電子觸摸屏、訴訟指南等多種方式,向公眾告知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相關規定。

第六條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時,應當保留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等真實信息,但必須採取符號替代方式對下列當事人及訴訟參與人的姓名進行匿名處理:

(一)婚姻家庭、繼承糾紛案件中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二)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證人、鑒定人;

(三)被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以及免予刑事處罰,且不屬於累犯或者慣犯的被告人。

第七條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時,應當刪除下列信息:

(一)自然人的家庭住址、通訊方式、身份證號碼、銀行賬號、健康狀況等個人信息;

(二)未成年人的相關信息;

(三)法人以及其他組織的銀行賬號;

(四)商業秘密;

(五)其他不宜公開的內容。

第八條承辦法官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專門人員應當在裁判文書生效後七日內按照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的要求完成技術處理,並提交本院負責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專門機構在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

第九條獨任法官或者合議庭認為裁判文書具有本規定第四條第四項不宜在互聯網公布情形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及理由,由部門負責人審查後報主管副院長審定。

第十條在互聯網公布的裁判文書,除依照本規定的要求進行技術處理的以外,應當與送達當事人的裁判文書一致。

人民法院對送達當事人的裁判文書進行補正的,應當及時在互聯網公布補正裁定。

第十一條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的裁判文書,除因網路傳輸故障導致與送達當事人的裁判文書不一致的以外,不得修改或者更換;確因法定理由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撤回的,應當由高級人民法院以上負責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專門機構審查決定,並在中國裁判文書網辦理撤回及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中國裁判文書網應當提供操作便捷的檢索、查閱系統,方便公眾檢索、查閱裁判文書。

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負責監督和指導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工作。

高級人民法院負責組織、指導、監督和檢查轄區內各級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工作。

第十四條各高級人民法院在實施本規定的過程中,可以結合工作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中西部地區基層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時間進度由高級人民法院決定,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實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制定的《關於人民法院在互聯網公布裁判文書的規定》(法發〔2010〕48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秘書一處

2013年11月22日印發

❽ 我國級別最高的法院共有幾個

我國級別最高的法院只有一個,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審判機關,負責審理各類案件,制定司法解釋,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並依照法律確定的職責范圍,管理全國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成立於1949年10月22日,辦公大樓現位於北京市東城區東交民巷27號。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審判機關,最高人民法院以維護憲法法律尊嚴為己任,秉持司法為民之理念,致力於構築法治社會基礎,構建公正高效權威的司法制度。

自成立以來,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發正義之聲,以司法解釋行法治之策,把握時代脈動,體察社會需要,滿足人民期望,弘揚法治精神,是憲法法律的忠誠守護者。

(8)第429號法庭公開性裁判擴展閱讀:

除最高人民法院外還有如下級別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

高級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以及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高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依法審判下列案件:

1、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2、下級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3、對下級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4、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

中級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省、自治區轄市的中級人民法院以及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經濟審判庭,根據需要可以設其他審判庭。

依法審判下列案件:

1、法律、法令規定由它管轄的第一審案件;

2、基層人民法院移送審判的第一審案件;

3、對基層人民法院判決和裁定的上訴案件和抗訴案件;

4、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的抗訴案件。

中級人民法院對它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基層人民法院

基層人民法院包括:縣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縣人民法院以及市轄區人民法院。基層人民法院可以設刑事審判庭、民事審判庭和經濟審判庭,庭設庭長、副庭長。基層人民法院根據地區、人口和案件情況可以設立若幹人民法庭。人民法庭是基層人民法院的組成部分,它的判決和裁定就是基層人民法院的判決和裁定。

基層人民法院審判刑事和民事的第一審案件,但是法律、法令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對所受理的刑事和民事案件,認為案情重大應當由上級人民法院審判的時候,可以請求移送上級人民法院審判。

除審判案件外,並且辦理下列事項:

1、依法處理不需要開庭審判的民事糾紛和輕微的刑事案件;

2、依法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專門人民法院

專門人民法院是中國統一審判體系——人民法院體系中的一個組成部分,它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共同行使國家的審判權。包括軍事法院、海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森林法院、農墾法院、石油法院等。

專門人民法院與地方法院的區別主要在於如下幾個方面:

1、專門人民法院是按特定的組織或特定范圍的案件建立的國家審判機關,而地方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區劃建立的國家審判機關。

2、專門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具有專門性,即專門人民法院所審理的案件的性質不同於地方人民法院,受理管轄案件的范圍具有特定的約束。

3、專門人民法院的產生及其人員的任免不同於地方人民法院。例如中國人民解放軍軍事法院院長並不是經過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產生的,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聯同中央軍事委員會任命的。

❾ 刑訴論訴題: 論公開審判

一、公開審判的含義及法律依據
公開審判是指人民法院開庭審理案件的過程和判決的宣告,都公開進行,允許公民旁聽,允許新聞界依法公開采訪、公開報道。也就是說,法院開庭審判案件,除休庭評議這個程序是秘密進行的以外)其他審判程序即宣布開庭、法庭調查、法庭辯論、被告人最後陳述和判決的宣告,均公開進行,不僅向當事人和其他訴訟參與人公開,而且向其他公民公開,向社會公開。
審判公開的法律依據是:《憲法》第125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特別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刑事訴訟法》第11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一律公開進行。」《民事訴訟法》第 120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國家秘密或個人隱私和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應當公開進行」,《行政訴訟法》中第6條中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合議、迴避、公開審判和兩審終審制度。」
二、公開審判的意義
審判公開是我國審判制度的核心。實行審判公開可以使法院的審判鉤置於廣大人民群眾的直接監督之下。因此,實行審判公開的原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首先,實行審判公開,可以帶動和議、辯護、迴避等各項制度的執行,使這些制度能真正發揮其應有的作用。其次,實行審判公開,有助於入民法院客觀全面地查明案情和正確地處理案件,提高辦案質量,防止和減少冤、假、錯案。
再次,實行審判公開,可以密切法院同群眾的關系,增強審判人員的責任感,防止發生違法亂紀現象。
最後,實行審判公開,可以充分發揮審判的教育作用,擴大辦案的效果和影響,教育犯罪分子認罪服法,教育廣大群眾積極同犯罪作斗爭,預防犯罪,減少犯罪。
三、公開審判的淵源訴訟和審判的公開程度歷來與社會、司法的民主化、文明化程度亦步亦趨。司法審判的民主化程度越高,訴訟的開放性程度也越高;反之,司法審判越是具有專制特徵,訴訟的封閉性就越強。同樣,社會的文明化程度,諸如文字的使用,社會的民主化意識對訴訟和審判的開放也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孟德斯究說:「格鬥產生了一種公開的訴訟程序。控訴和抗辯都同樣是公開進行而為公眾所周知的布地利埃的著作(指14世紀的著作,《鄉間事務大全》的注釋者說他曾從一些舊時的律師和訴訟的手抄蔚知道以前的法國刑事訴訟是公開進行的,形式上和羅馬的公開裁判幾乎沒有什麼不同。這同當時普遍的文盲是有關 系的(著重號為筆者加註)。文字的使用使意見得以確定,又能夠保守秘密。但是沒有使用文字的時候,就只有訴訟公開才能使意見得到確定。」從這段論述可以推出:文字的使用對訴訟和審判的公開曾經起到一種至關重要的作用,不過這種作用是一種反作用而己。
從訴訟發展的歷史長河中看,文字的使用所產生的這一影響對審判公開程度的總趨勢而言只能起到一種從屬的作用。從另外一個方面而言,司法和社會的民主化程度才是對這一趨勢影響最大的關鍵性因素。在古羅馬,一般民、刑事案件,大都實行公開審理,也就是在當事人到庭後才開庭審理。與公開審理相對應的採取法庭辯論原則,允許當事人及其保護人為之進行辯護,判決只能在辯論終結後做出。法院法官在法庭宣判時,一般應公開朗讀其判決全文。應當說,當時公開審判的採用與古羅馬健全的訴訟制度、開放的政治氛圍有著十分密切的關系。到了羅馬晚期,這種狀況發生了很大變化,司法審判中專制主義的加強,使得王竣時期的訴訟開放的情形朝著秘密審判的方向發展,司法專斷變得十分普遍。隨著年代的前進,社會政治和司法審判的民主化並未隨之共同發展。比如在中世紀,無論是教會審判還是世俗審判,都主要採用秘密方式進行,訴訟的整個過程基本上是封閉的,不僅對社會,而且對當事人也保持著一種隔絕狀態。實行秘密審判的理由和目的無非在於,「法官大人們的身份是最高貴的;他們不願意公開露面,並把自身看作法的寶藏,非局外人所得問津。」其本意在於使司法專橫和擅斷在封閉狀態的訴訟中得到貫徹和實施:同時藉助這種封閉,強化審判的恐怖感和神秘性。
近代資產階級革命時期,審判公開的思想得到了極大的推崇和倡導。黑格爾把訴訟的進行和審判的展開看作是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實現,「根據正直的常識可以看出,審判公開是正當的、正確的,公民對於法的信任應屬於法的一部,正是這一方面才要求審判必須公開。公開的依據在於,首先,法官的目的是法,作為一種普遍性,它就應當讓普遍的人聞悉其事;其次,通過審判公開,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決確實表達了去。」隨著公平、正義及法治的理念在人民心中滲造,審判公開已經成了無可辯駁的規律。資產階級民主革命時期為反對封建專制主義實行拘秘密審理原則而提出的公開審判的口號,是人們政治上、思想主要求民主、解放和自由的產物。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後,法國於1806年民事訴訟法中首先確立廠這一制度。隨之,公開審判正式在世界大多數國家得以確立和推行。
公開審理制度在我國得以確立只是近一個世紀的事。從中國古代到十九世紀末、二十反紀訓的晚清,訴訟以秘密為特徵。進入二十世紀以後,鑒於國內外形勢壓力,清政府被迫仿效西方改革了法制和司法制度1906年頒布實行的《法院編製法》、1911年在日本法學家松岡正義協助下起草的《大清民事訴訟律犖案》沿襲了西方資.產階級的立法原則,均採用了公開審判制度。但是這樣一種仿效的制度未經公開實行就隨著辛亥革命的聲炮響灰飛煙火了。革命後建立的南京臨時政府吸收資產階級訴訟法律的規范內容,進行了具有革命性和先進性的訴訟法制實踐活動,採用西方國家的審判制度,稱其為文明審判。篡奪了辛亥革命勝利果實的北洋政府,雖號稱「民國」,但其訴訟制度是對南京臨時政府的反動。北洋政府為適應統治需要,極力擴大與加強軍事審判機關,常以軍事法律和軍票審判取代普通司法程序。按北洋軍閥時期的陸軍、海軍審判條例規定,軍事法庭進行審判時,不準旁聽,不準請辯護人入,不準上訴,實行秘密審理和秘密行刑,以便於其專斷擅判、草營人命。同樣,在國民黨統治時期,為了防止革命者利用法庭作講壇,宣傳革命,揭露反動和傳播真理,也常採用秘密審判的方式。例如,1932年頒布的《法院組織法》規定,「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時,允許法院不公開審理。這就為國民黨反動派任意處置共產黨人和民主進步認識提供了其法律依據。
與此相反,在廣大革命根據地實行的新民主主義訴訟制度卻是一種全新的訴訟法律制度。它以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作為訴訟立法和司法的根本指導思想,反映了無產階級領導的廣大人民 眾的意志和根本利益。它始終堅持審判公開原則,充分體現了新民主主義法制的,廣泛民主性,不僅使法院通過審判活動對群眾進行了泫、教育,而且使審判工作置於群眾監督之下,提高了審判質量。例如,土地革命時期創制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第16第規定:「審判必須公開,倘有秘密關系時,可用秘密審判的方式,但宣布判決時仍應公開進行。」1941,年5月10日《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對各縣司法工作的指示》中說:「判決案件完全是公開的,在必要時可以舉行人民公審來判決。但法律規定的不宜公開審判的案件除外。」新中國成立後,審判公開作為國家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在憲法中明確規定下來,並在三大訴訟法中得到了具體體現。除1975年憲法,1954年憲法至現行憲法處,青三部都確立了審判公開制度。同時,從我國《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和憲法《行政訴訟法》的規定中,可以知道,在我國,公開審判為原則,不公開審判是例外,只有法律規定的特殊情形,才允許不公開審理。
四、公開審判的內容
關於公開審判的內容,筆者認為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公開審理案件的情形
亦即公開審理制度的例外情形。關於不適用公開審理的事項,各國法律規定不盡相同。根據我國訴訟法的規定,一般的案件應公開審理,但例外的案件不公開審理,主要包括: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涉及個人隱私的案件,法律規定不公開審理的案件,
(二)開審理案件的人員
我國法律規定,在審判組織確定後3日內告知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宣布開庭時由審判長當庭宣布審判人員及書記員名單。
(三)公開理從立案直至法庭辯論結束的全部活動
(1)立案。立案是法院審理活動進入實質性階段的開始,是法院對當事人起訴狀進行審查的直接後果,經審查,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在7日內立案,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案件,也應在7日內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對不予受理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其中,對受理與否的理由向當事人書面說明,這是在立案階段賀徹公開原則的關鍵。(2)庭前准備。准備工作主要有以下內容:在法定期間內及時送達訴訟文書;成立訴訟組織並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認真審核訴訟材料;調查收集必要的證據,追加當事人、移送案件、預收訴訟費用等工作。 (3)公開訐議前的全部活動。這一樣過程包括:庭前准備、
(四)公開判決無論案件是否公開審理,宣判時都必須公開
五、公開審判在我國的問題及對策
從我國目前公開審判制度的執行:狀況來看,主要存在著以下面的問題:
第一,缺乏實質性公開,公開審判流於形式:公開審•理要求法院對案件的實質性審判活動,即對案件證據的採用、事實的認定、對當事人是非責任的評判都應當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法官只有通過法庭審理,才能形成對案件的認識,作出裁判,作到讓勝訴方贏的堂堂正正,敗訴方輸的明明白白,旁聽者聽的清清楚楚。而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普遍存在著公開審理形式化的傾向,突出表現為: 1、先定後審。盡管近年來隨著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不斷推進,法官「大包大攬」的狀況已經有所改觀,但總體而言,人民法院在訴訟過程中行使職權時仍顯的過於積極主動。法官在開庭審理之前過多的介入訴訟,通過對證據的調查收集和對當事入的詢問,事實上已經開始了對案件的實質性審理,評斷意見也已經形成,使得公開審理僅僅是走走過場而已;2、審理與判決脫離。即審案的不判案、的不審案。在我國審判委員會是法院里的最高權利機構,絕大多數案件要經過審判委員會討論後,才能定案,合議庭必須執行。事實上,審判委員會在決定肘,一般由「主辦人」匯報案情,如當事人爭議的事實,雙方各自的證據和理由、合議庭對證據和事實的認定、適用法律及最終的處理意見。審判委員會委員根據匯報的情況各自發表意見,最後少數服從多數形成決議。這實際上是在審判委員會的委員未直接聽證的情況下,對案件又進行了一次審理。這種情況就必然導致「審」與「判」的脫節,更何況有些法院甚至由主管院長或庭長拍板定案的情形屢見不鮮了。
第二,二審案件公開審判適用較州{民事訴訟蹦152條第1款規定:「第二審入民法院對上訴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經過閱卷和調查,詢問當事人,在事實核對清楚後,合議庭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也可以逕行判決和裁定。」依該條規定,第3審人民法院審理暈上訴案件,以開庭審理為原則,不開庭審理為例外。但在司法實踐中,有些法院卻錯誤的即鞭條的立法宗旨,以該條規定為借口,在二審中大搞書面審理逕行判決,這就影響了公開審判的全面貫徹執行。
第三,公開審判程度不夠。由於客觀物質條件的限制,一些應當公開審判的案件難以公開審理,已經公開審理的,也由於法院條件的簡陋,影響了審理的社會公開面。
針對上述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除了要進一步提高對公開審判的認識外,應著重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加以解決:
1、全面落實並推廣真正意義的法官獨立審判制度。一般普遍認為法院獨立審判是不受法院外界的干涉,而沒有強調法院內部法官之間的獨立性。所謂獨立審判,就法院內部而言,審判組織制要求合議庭(或獨任審判員)在其職權范圍內對案件做出判決,無需經其他法官審查批准,一部分法官對另一部分法官在案件審判上不應當行使支配權,即不存在「法官之上的法官」。因此,獨立審判制度,既包括審判和法官的「獨立」。就我國現實情況而言,獨立審判這兩種含義都應強調。對外應強調法院獨立審判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對內應根據獨立審判原則理順獨任審判員、合議庭與庭長、主管庭長、院長和能力強鶻審判委員會的關系,加強和擴大前者的審判職責。對一些大案、要案和疑難案件,可由庭長、院長和能力強的審判員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審判委員會可不再討論研究具體案件了。一般案件均可由法官或合議庭研究決定並當庭宣判,授予其文書簽發權,這樣就形成法院內部的一種法官獨立審判的新局面。
2、改進民事審判方式,切實加強庭審功能。開庭審理和公開審判是互為表裡的關系,搞好公開審判的關鍵是能否充分發揮庭審功能。這就要求改變過去背靠背和審前庭外查案的方法,運用開庭審理這種法定形式和科學方法來達到查明事實、核實證據、辨明是非、正確適用法律的目的,靴開審判受到實效。堅持「在公開中審理,在審理中公開」。凡是依法應當公開審理的案件,都要做到使原被告對簿公堂、當庭陳述、當庭提供證據、當庭質證和當庭辯論,法官則是通過聽述、聽證、聽辨來查明事實、分清是非曲直,當庭認定證據,做出裁判。即使是能夠調蜀結案的,也應在法庭調查、法庭辯論的基礎上才能進行,不能搞庭前調目前在全國各地法院普遍展開的審判方式改革為公開審判制度的貫徹提供了有益的保障,這項工作還有待進一步深化下去。
3、健全公開宣判制度。除現行公開宣判的做法外:公開宣判時應詳細宣告判決理由,或製成書面供當事人和公眾閱讀。應當注意的是,公布的判決理由一般是合議庭成員致意見或佔多數的意見,亦即做出判決所依據的理由。少數法官的不同意見可先對當事人及其律師公開,逐步向徹底的公開審判過渡。具體可採取以筆錄形式供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查閱,待條件成熟時可附於判決書的判決理由部分中,一並公開。
4、實行有選擇性地公開判例的做法。現階段可由最高人民法院選取自己審理的或各地人民法院審理的典型案件,以司法公報或判例匯編的形式向社會公布。公布的內容應脫離現在的類似做法(僅公布案情和判決結果、簡單理由),將調查證據、庭審活動、昝議庭訐議活動、每個評議成員意見公之於眾。
5、提高對二審案件公開審判的認識,全面貫徹公開審判制度。二審案件多為一些重大疑難案件,當事人對抗抵觸情緒比較嚴重,因此更有必要堅持公開審理。必須克服「無所謂」和「怕麻煩」心理,提高二審公開審判的自覺性。
6、改善人民法院的工作條件,拓寬審判公開的渠道。一方面要切實堅強人民法院的物質建設,改善工作條件和工作環境,努力為全面貫徹實施公開審判創造良好條件;另一方面,可以通過報刊、廣播、電視發布開庭公
理實況、公開審判結果,聽取意見或舉行閱卷調查等多種形式,拓寬審判向社會的公開面,接受群眾監督。

閱讀全文

與第429號法庭公開性裁判相關的資料

熱點內容
西安最大的體育館 瀏覽:601
省體質檢測 瀏覽:4
長春馬拉松全長多少 瀏覽:825
茂名體育館周圍旅館 瀏覽:927
廬江沙溪中學體育老師 瀏覽:595
拳擊裁判知乎 瀏覽:965
適合小學二年級的體育活動 瀏覽:137
s7比賽煉金 瀏覽:224
2016齊魯弈友比賽通知 瀏覽:817
lpl有些什麼比賽 瀏覽:943
武漢體育學院公共事業管理怎麼樣 瀏覽:632
梅州體育學院杜院長 瀏覽:906
宿城文化體育中心 瀏覽:435
小班體育活動捉小魚 瀏覽:876
2020年高中籃球特長生招生 瀏覽:221
北京戶外運動聖地 瀏覽:330
跑馬拉松能長壽嗎 瀏覽:846
學習鋼琴不能練哪些體育項目 瀏覽:785
大班體育活動龜兔賽跑 瀏覽:770
我的體育老師田野的結局 瀏覽: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