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表見代理是哪個法律哪一條
第四十九條
行為人沒有代理權、
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
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
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B. 表見代理應具備哪些構成要件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表見代理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見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與第三人締結民事關系。
表見代理作為代理的一種,它就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則,則不成其為代理,而是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只對締約雙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須具備成立的有效條件。
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背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客觀上須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見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並能夠使第三人在主觀上形成該代理人不容懷疑的具有代理權的認識。
第三人作為該行為的相對方,其目的應是追求通過表見代理人從被代理人處獲得該民事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
依據我國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則,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給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對價,遵守一定的游戲規則,以達到法律對相互處於對立方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的平衡。所以,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觀上必須表現為善意以體現民法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並表現為無過失,以更好地保護在這場交易中處於弱勢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被代理人在主觀上存在過失。
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觀上均不存在過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權表象的。表見代理制度既然規定了第三人在主觀上必須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即在主觀上不得存在過失,以保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除此之外要注意的是表見代理依法產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即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對於被代理人具有法律約束力,被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產生、變更或消滅相應的法律關系。由於相對人有足夠的理由相信代理關系的存在,被代理人不得以無權代理為由,否認代理行為所產生的法律後果,被代理人仍然要承擔相應的責任。
C. 期貨法規中提到的表見代理條件指什麼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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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中規定的表見代理,屬「無權代理」的一種,立法精神是為了保護第三人的利益,規定凡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何為「有理由相信」?這里審判法官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主要還是依據「按一般人的智力水平,在特定的環境和情景中可能作出的判斷」。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中對表見代理的規定是:「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上述規定可以簡單表述為:即使是未經期貨公司授權的非公司人員的行為,讓相對人有理由誤認為是經過期貨公司授權,期貨公司也要承擔民事責任。這條規定將成都會議紀要規定的從業人員責任又一次進行了加深和拓寬。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一)一般要件
表見代理首先要符合一般代理的表面要件。即:
1、無權代理行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
2、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合法有效。又包括以下部分:
(1)當事人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實;
(3)內容形式合法。無效的民事行為,本身不發生法律效力,不產生代理效果,更不構成表見代理。
3、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民事活動的法律效果由被代理人承擔。
(二)特別要件
表見代理的成立還須具備下列特別構成要件:
1、須行為人無代理權。
2、客觀上須存在有足以使相對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的理由。
3、相對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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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如果行為人沒有處分權,或者超越處分權,與第三人簽訂民事合同的,為了維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這種合同是有效的,這叫作表見代理。那麼,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是怎樣的呢?今天,小編整理了以下內容為您答疑解惑,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1、表見代理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見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與第三人締結民事關系。
表見代理作為代理的一種,它就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則,則不成其為代理,而是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只對締約雙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
2、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須具備成立的有效條件。
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背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如果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欠缺成立的有效要件,那麼該行為從一開始就不產生法律效力,又怎麼能夠轉嫁到被代理人身上呢?又從何談起被代理人承受該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呢?值得一提的是,這里的「真實意思表示」,筆者認為,應理解為法律上的真實意思表示,即擴展到第三人根據表象完全有理由相信表見代理人所實施的民事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的領域,而不是僅僅局限於事實上的意思表示真實。否則,如果出現表見代理人為故意損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與善意無過失的第三人簽訂有損被代理人的權益的合同的情況,則會因表見代理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導致合同無效,使第三人的權益無法得到充分的保護。
3、客觀上須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見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並能夠使第三人在主觀上形成該代理人不容懷疑的具有代理權的認識。
第三人作為該行為的相對方,其目的應是追求通過表見代理人從被代理人處獲得該民事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這就說明第三人在主觀上是相信該民事代理行為是有效成立的,該代理人是有代理權的。而第三人之所以會與該代理人為民事代理行為,其必然要求該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著一種使其對該代理人的代理權達到內心確信程度的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聯系。只有這樣,法律才有必要設立表見代理制度來賦予第三人向被代理人追求民事代理行為法律效果的權利。
4、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
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仍與之簽訂合同,也不是由於自己疏忽大意,缺乏應有的謹慎而輕易將沒有代理權的行為人認作有代理權的人,而是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表見代理雖然不具備代理權,但卻賦予了第三人向被代理人主張民事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的權利,這在一定程度上損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維護了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有損人利己之嫌。依據我國民法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原則,這必然要求第三人也給予被代理人一定的對價,遵守一定的游戲規則,以達到法律對相互處於對立方的合法權益的保護的平衡。所以,這就要求第三人在主觀上必須表現為善意以體現民法的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並表現為無過失,以更好地保護在這場交易中處於弱勢的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5、被代理人在主觀上存在過失。
表見代理的這一構成要件,民法學界對此有較多的爭議。筆者認為,雖然表見代理不具備代理權,但卻具備了代理的表象,該表象使得第三人在盡到了法律上要求的對表見代理人的代理身份和代理許可權的注意義務後,還無法預見到該代理人並不具備代理權或者該代理人的權利存在瑕疵。如果第三人和被代理人在主觀上均不存在過失,是不可能形成代理權表象的。表見代理制度既然規定了第三人在主觀上必須盡到應有的注意義務,即在主觀上不得存在過失,以保護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
那麼,這就必然要求被代理人對於代理權表象的形成在主觀上存在著過失,以避免被代理人的合法權益在無過失的情況下受到損害,使得雙方在這場市場交易中處於同等的地位。如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在這里,即使代理人已經越權行使其代理權,但由於被代理人的授權委託書授權不明,存在過失,形成了代理人未越權之表象,致使第三人誤以為代理人並未越權而與之實施民事代理行為,實際已構成了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作為代理的一種,它就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否則,則不成其為代理,而是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形成的民事法律關系,只對締約雙方存在法律效力,不及他人。如果你情況比較復雜,也提供律師在線咨詢服務,歡迎您進行法律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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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表見代理構成的條件是什麼
根據表見代理的概念和立法規定,可知表見代理應具備以下構成條件:
1、須行為人無代理權
成立表見代理的第一要件是行為人無代理權。所說無代理權是指實施代理行為時無代理權或者對於所實施的代理行為無代理權。如果代理人擁有代理權,則屬於有代理權,不發生表見代理的問題。
2、須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事實或理由
這是成立表見代理的客觀要件。這一要件是以行為人與被代理人之間存在某種事實上或者法律上的聯系為基礎的。這種聯系是否存在或者是否足以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應依一般交易情況而定。通常情況下,行為人持有被代理人發出的證明文件,如被代理人的介紹信、蓋有合同專用章或者蓋有公章的空白合同書,或者有被代理人向相對人所作法人授予代理權的通知或者公告,這些證明文件構成認定表見代理的客觀依據。
3、須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
這是表見代理成立的主觀要件,即相對人不知行為人所為的行為系無權代理行為。如果相對人出於惡意,即明知他人為無權代理,仍與其實施民事行為,就失去了法律保護的必要,故表見代理不能成立。
4、須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的民事行為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
表見代理發生有權代理的法律效力,因此,表見代理應具備民事行為成立的有效要件,即不得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等。如果不具備民事行為的有效要件,則不成立表見代理。
表見代理可分為三類:1、有授權表象的表見代理;2、有未越權表象的表見代理;3、有代理權尚未終止的表象的表見代理。法律確立表見代理規則的主要意義就在於維護代理制度的信用與穩定,保護善意無過失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進而保障交易安全。在此從以下幾方面來闡述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1、表見代理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見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與第三人締結民事關系。
2、表見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須具備成立的有效條件,即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意思表示真實、內容不違背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3、客觀上須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見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並能夠使第三人在主觀上形成該代理人不容懷疑的具有代理權的認識。第三人作為該行為的相對方,其目的應是追求通過表見代理人從被代理人處獲得該民事代理行為的法律效果。
4、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仍與之簽訂合同,也不是由於自己疏忽大意,缺乏應有的謹慎而輕易將沒有代理權的行為人認作有代理權的人,而是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
5、被代理人在主觀上存在過失。表見代理的這一構成要件,民法學界對此有較多的爭議。
F. 在民法學中"表見代理"什麼解釋
表見代理制度始於1900年的德國民法①,由於歷史的原因,直到20世紀年代中期,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逐步建立及經濟代理貿易的日益頻繁,大陸學者才開始對它進行研究,直到九十年代後期,合同法以法律的形式確立了我國的表見代理制度。
一、兩大法系表見代理制度和我國表見代理制度的異同
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民法典中,均未明文出現表見代理一詞,表見代理乃是學理歸納所得。以典型的德國、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為例進行分析,它們有如下特點:首先,它們都對「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引起的典型的表見代理作了規定, 如德國民法典第170條規定:代理權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權人向第三人通知代理權消滅前,其代理權對第三人仍然有效。日本民法典第109條規定:對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權意旨者,於代理權范圍內,就該他人與第三人之間實施的行為,負其責任。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其次,它們都規定了超越代理許可權或代理權消滅後引起的表見代理。如日本民法典第110條規定:代理人實施其許可權外的行為,如第三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有此許可權時,准用前條規定。第112條規定代理權之消滅,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07條規定: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德國民法典則比較含糊,其第171條第2款規定:代理權在未依代理權授與之同一方式撤回前,代理權繼續有效。第172條第2款規定:授權書應交還授權人或宣告無效前,代理權繼續存在。再次,它們均提到第三人有過失則不能構成表見代理,如德國民法典第173條規定「第三人在為法律行為時已知或可得而知代理權已經消滅者,不適用......」, 日本民法典的「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實者,不在此限」和台灣地區民法典的「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道者,不在此限。」
普通法系國家的表見代理稱為不容否認的代理。英美法系對表見代理的認定規則是:當本人提供「信息」,並且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此事而遭受損害時,即產生不容否認的代理②。它通常發生於公認的貿易慣例和商業習慣中。與大陸法系國家的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普通法系國家把表面授權作為代理權產生的原因之一,當代理人或許擁有或許不擁有本人行事的實際代理權,但因為本人的行為,使第三人基於善良的信用而認為該代理人擁有代理權時,代理權便因此產生。對兩大法系的表見代理制度進行比較可以發現,大陸法系的表見代理本質上是一種無權代理,只是法律擬制其為有效代理,而普通法系國家的表見代理更象是一種有權代理,代理權因具有表面授權而產生。
我國《民法通則》是否存在表見代理制度,學者對此存在爭論。持肯定說的學者依據民法第66條第1、4款,第65條第3款的規定認為我國存在表見代理制度③。持否定說的學者認為以上各條款都不是實際意義上的表見代理,有學者甚至從歷史上我國《民法通則》承襲前蘇聯民法的角度,認為不存在表見代理制度④。筆者支持否定說的觀點,因為與德、日、中國台灣地區民法典相比,我國《民法通則》甚至沒有對「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這種典型情形進行規定,可見當時並未真正確立表見代理制度,否則斷不會有如此重大遺漏。還有《民法通則》第65條之規定與表見代理制度也有沖突之處,因為委託書不明時即已經構成表見代理,本應由本人承擔責任,而第65條卻規定由代理人承擔連帶責任,說明立法機關制訂該條時並不是依據表見代理制度,而是根據委託書不明時本人與代理人都有過錯而適用共同過錯原則制訂的。盡管我國《民法通則》沒有真正意義上的表見代理制度,但筆者認為其至少有了表見代理的雛形,其與兩大法系的表見代理制度有許多相近之處:1.根據《民法通則》第66條第1款,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本人「視為同意」。這與英美法系國家不容否認的代理的原理一致,也與台灣地區民法典第169條第2種情形一致,只是法律後果有所不同。2.第65條第3款規定,委託書授權不明的,被代理人應當向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代理人負連帶責任。因此當委託書授權不明時,即使代理人超越代理權,本人也要承擔民事責任。這可以看成是《日本民法典》第110條和我國台灣地區的《台灣民法典》中第107條「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的具體適用。
不論《民法通則》是否規定表見代理制度,我國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表明我國立法上確認了表見代理制度。與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表見代理制度不同的是,我國的表見代理制度適用范圍更加廣泛。《德國民法典》最早確定了表見代理制度,但事實上德國的表見代理制度最為模糊,范圍最窄,其僅規定了「代理權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代理權在未依代理權授與之同一方式撤回」,「授權書應交還授權人或宣告無效」等幾種具體的表見代理,對其它的表見代理未作規定。《日本民法典》對表見代理制度進行了完善,尤其是第110條規定「代理人實施其許可權外的行為,如第三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其有此許可權時,准用前條規定」,明確提出了當代理人超越代理權時,第三人「有正當理由相信」就構成表見代理,使法官具有較大自由裁量權,這比德國民法典的表見代理范圍更寬。我國合同法適用表見代理的范圍則比日本民法典還要寬廣,除了超越代理權外,即便沒有代理權、代理權終止,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均構成表見代理。而日本對沒有代理權引起的表見代理僅在第109條歸納了「對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權意旨者」這一種典型情況,而對諸如因夫妻、僱傭關系可能引起的表見代理沒有規定。同時日本民法典還強調第三人應「有正當理由」,「非因過失而不知」,條件比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有理由」要苛刻。可以說,我國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幾乎包容了德、日等大陸法系國家有關表見代理制度的所有內容。
我國合同法第49條與普通法系的表見代理制度相比,兩者共同點在於:首先,在表見代理的構成上均要求第三人是基於善意而相信代理權存在。其次,兩者對表見代理的構成標准未作過多限制,從而賦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權,能夠發揮法官的主觀靈活性。兩者不同點在於:第一,在構成要件上,普通法系強調貿易慣例和商業習慣中,因本人行為使得善意第三人基於信用而主觀上相信代理權存在,合同法則強調客觀上存在使第三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理由」。第二,就法律後果而言,普通法系表見代理中因具有授權的表象而使得代理權產生,而我國合同法的表見代理只是使得代理行為有效,並非代理權產生。
二、表見代理的構成
表見代理兼具有權代理和無權代理的特點,其構成是該制度中最復雜,爭議最大的一環。學理上,根據本人的主觀過失是否是構成表見代理的必要條件,有單一要件說和雙重要件說之爭;根據表見代理構成要件是否唯一,又產生了多元論和一元論。
(一)單一要件說和雙重要件說
單一要件說認為:只要具備有使相對人相信代理權存在的表象與理由這一要件,不問本人是否有過錯,均構成表見代理⑤。客觀上,須具有使相對人相信行為人具有代理權的客觀情況。主觀上,相對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可見,單一要件說中本人承擔的是無過錯責任,但相對人故意或過失是這種無過錯原則的例外。單一要件說的特點在於易於操作,只要審查相對人的表象與理由是否充分就可以認定是否構成表見代理,而不必嚴格審查在現實中很難認定的本人過錯問題。單一要件說與大陸法系各國民法中的表見代理制度相一致,如日本民法典的表見代理制度就沒有把本人是否有過錯作為構成要件。德國民法典第170條至173條的規定,同樣沒有將本人之過失作為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雙重要件說主張:除了具備表象與理由這一要件之外,還必需具備本人有過錯而相對人無過錯這一要件⑥。即其成立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本人的過失行為使第三人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所謂過失是指本人應當預見或雖然預見而未避免,導致第三人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例如本人未將到期的授權委託書收回,或者口頭向第三人表示將授權給代理人。2、第三人不知也不應知代理人無代理權。即如果是第三人疏忽大意未對代理權作必要審查,則不構成表見代理。雙重要件說中,即使相對人有充分理由,但是假如本人沒有過錯,或者雖然本人有錯,相對人也有過錯,均不構成表見代理。與單一要件說不同的是,雙重要件說中本人承擔的是一種過錯責任。本人在沒有任何過錯的情況下,不會被無辜地牽扯到無權代理人與相對人之間的糾紛中去承擔責任。
對兩種學說進行分析後可以看出,單一要件說更符合當前經濟生活中代理貿易的發展要求,其具有以下優點:
1、單一要件說符合國際上表見代理擴大的趨勢。從世界各國立法、司法實踐來看,表見代理的范圍都有擴大的趨勢,德國是最早制訂表見代理的國家,但考察其民法典第170-173條的規定,其表見代理適用范圍很窄。而日本民法典的制訂晚於德國,其對表見代理的適用范圍就明顯比德國要廣。近年來日本在司法實踐中,一些判例還超越了第110條的范圍,甚至對代理人冒充本人及以他人假冒本人的案件都按照表見代理處理⑦。各國之所以擴大表見代理的適用范圍,是經濟代理貿易的發展和民法對交易安全的不斷重視造成的。我國立法要與國際結軌,就必然要符合表見代理擴大的潮流。而雙重要件說對表見代理作了很大的限制,不利於代理貿易的發展和交易安全的保護,只有單一要件說符合表見代理擴大的趨勢,因此它被立法機關所採納是情理之中的事情。
2、單一要件說便於司法機關操作。雙重要件說將本人有過錯而相對人無過錯作為構成要件,這使得具體適用時很難把握。要判斷無代理權人的代理是否構成表見代理,雙重要件說必需查清兩個實事:(1)本人是否有過錯。只要本人無過錯,就不構成表見代理。(2)相對人是否有過錯。只要相對人有過錯,則也不構成表見代理。其中本人是否有過錯就很難認定,如合夥關系產生的表象,很難說本人是否有過錯。至於相對人是否有過錯則更難確定,因為嚴格地說,即使有再多的理由與表象,相對人還是或多或少有「輕信」他人的過錯與過失。如果本人動輒以相對人輕信他人作為抗辯理由,則將使表見代理的認定變得異常困難。而單一要件說操作靈活,不局限於雙方的過錯,將認定表見代理的標準定位於表象與理由是否充分這一實質問題。
3、單一要件說能全面概括表見代理的情形。雙重要件說以本人的過失行為使第三人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為構成要件。而當因僱傭關系、夫妻關系產生的表象使得第三人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時,本人沒有「過錯」。這種情況下,即使善意第三人理由充分,本人也絕對不承擔責任,這既不公平也不利於保護交易安全。而單一要件說以表象和理由作為認定關鍵,既將過錯和過失納入了表象和理由的考察范圍,又不以過錯或過失為根本認定要件。對於雙方都無過錯或過失的情形,可由法官根據其它情勢綜合進行判斷,避免了雙重要件說可能產生的不公平情況。
4、單一要件說賦予法官必要的自由裁量權。有學者認為單一要件說單純地、絕對地強調保護代理活動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對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顧⑧。但仔細推敲,單一要件說既沒有把本人有過錯作為表見代理的必要條件,也沒有對本人無過錯的情形置之不理,而是留了很大餘地,讓法官自由對本人和相對人的利益進行裁決。如合同法第49條的「有理由」一詞非常模糊,為立法解釋和司法解釋留下了很大空間。考察「有理由」時,不可避免將雙方是否有過錯包容在一起進行考察,如果第三人過錯非常明顯,就不是「有理由」。只要法官把握得當,單一要件說就不會造成偏袒第三人的情況。況且,立法、司法機關還可加大對表見代理的解釋力度,通過法官自由裁量,使維護交易安全這一宗旨更好地體現於表見代理制度中。
實際上,我國立法機關已經採納了單一要件說,合同法第49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該條沒有「本人有過錯而相對人無過錯」的表述,表明立法機關採納的是單一要件說。
(二)要件多元論和要件一元論
多元論主張表見代理不僅需要一般的表面要件,而且還需特別要件⑨。表面要件是指:第一,無代理權人須以本人名義進行民事活動;第二,無代理權人應具相應民事能力;第三,所代理的行為不違法;第四,無代理權人的行為有第三人存在。特別要件為:第一、客觀上有使第三人相信無代理權人具有代理權的理由;第二,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第三,無代理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民事行為,應具備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有效要件。可見,多元論將構成代理的形式要件作為表見代理成立的前提。
一元論主張,善意無過失地相信無代理權人有代理權,是表見代理的唯一構成要件⑩。一元論者認為,表見代理之所以與狹義無權代理相區別,不在於對無代理權人「具有代理權」假象的信賴,卻在於第三人對這一假象的信賴是基於善意,因此法律給予有效的「關照」。而在狹義無權代理,第三人對「具有代理權」假象的信賴主觀上有過失而在法律上不可原諒。
對多元論和一元論進行分析後不難看出,兩者均把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作為構成要件,不同點在於:(1)多元論把代理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也作為表見代理成立的前提;(2)多元論的特別要件側重存在客觀理由,而一元論側重第三人主觀相信代理權存在。
筆者認為,多元論和一元論都存在缺陷:
第一,在是否將代理的成立、生效要件作為表見代理成立要件這個問題上,多元論和一元論都未能很好反映表見代理的特點。多元論把代理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作為表見代理成立的前提,而一元論認為將代理的成立和生效要件作為表見代理成立的前提是多此一舉,然而兩者均未能反映表見代理的特點,理由是:首先,對於代理而言,無權代理未經本人追認是無效的代理,有權代理如果僅具備成立要件而不具備代理的生效要件也是無效代理,而我國合同法49條規定表見代理的代理行為有效,表見代理必定直接就是有效代理。代理的生效要件必然是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這是表見代理的獨有特點。一元論將代理的生效要件排斥在表見代理構成要件之外,顯然沒有反映出表見代理是有效代理這一特點。其次,多元論將代理的成立要件作為表見代理成立的前提顯得較為累贅。因為表見代理是一種代理行為,不符合代理的成立要件就不構成代理行為,自然不是表見代理。因此,代理的生效要件是表見代理的必要條件,而代理的成立要件不屬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第二,一元論側重第三人主觀相信代理權存在,但第三人主觀意思如何,具體操作上很難考察認定。而且,第三人善意且無過失已經包含了第三人主觀相信代理權存在的內容,如果第三人主觀不符合有理由相信代理權存在這一條件,則屬非善意或有過失,則當然不構成表見代理。其次,一元論過分強調第三人利益,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權存在,則不問具體情況如何,均構成表見代理,這對本人明顯不利。再次,一元論使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的界限難以區分。狹義無權代理中,第三人也可能是善意,也是主觀上相信無代理權人有代理權,這與一元論區別不大。相反,多元論側重考察是否存在客觀理由,即便於操作,也更合理些。我國合同法49條規定:「....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似乎更側重於相對人的主觀理由而不是客觀理由。但實際上,該條並非採納一元論的學說,因為一元論是強調「善意而無過失地」地相信,而合同法是強調「有理由」相信,可見合同法並非無原則地強調相對人的主觀意思,而是結合了二元論的客觀理由在內。因此,筆者主張應該主客觀並重,既要符合主觀上「善意且無過失地相信」的要求,也要符合客觀上有理由的要求。
(三)構成要件
通過對雙重要件說和單一要件說、一元論和多元論進行分析,再結合表見代理本質上屬於無權代理這一特點,筆者認為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應是以下幾個方面:
1、代理人的代理屬於無權代理。
表見代理本質上是無權代理,因此代理人應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後仍進行代理行為。
2、代理人具有被授權的表象。
無權代理之所以可以成為表見代理,關鍵就在於代理人具有被授權的表象,如特殊的關系、本人的口頭表示、甚至借用的合同章。盡管代理人沒有被實際授權,但任何一個正常的交易人能根據表象自然「推斷」出代理人具有代理權。這些表象有些是本人的過錯或過失造成的,如本人的口頭表示,授予空白合同等,有些是代理人捏造的,如偽造的公章、身份。
3、相對人為善意且無過失。
相對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或者相對人與代理人串通,均不構成表見代理。在合同法徵求意見稿中,表見代理的定義是「在無權代理的情況下,如果善意相對人有理由.....」,但在合同法正式頒布時,卻刪除了「善意」一詞。這並不表示法律允許表見代理中的相對人是惡意的或者明知的,之所以刪除「善意」是因為法律沒有專門規定相對人為善意的必要,第一,如果相對人與代理人有串通行為,那麼即便依據有權代理制度,該代理仍是無效的;第二,如果相對人明知是無代理權,那麼他就不是「相信」有代理權而是「確知」無代理權,顯然也不構成表見代理。
4、本人在裁判前對無權代理行為不追認。
表見代理是在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不認可的情況下產生的。無代理權人的代理行為在被認定為表見代理前,首先構成無權代理,如果本人在代理行為發生後,對該無權代理行為進行追認,那麼自然構成有權代理,沒有必要浪費法律資源再審查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5、符合代理的生效要件。
表見代理是有效代理,就必然要具備代理的其他生效要件,如標的必需確定、可能和合法,當事人須有相應的行為能力。
三、對完善我國表見代理制度的思考
我國表見代理制度建立的時間不長,還有不完善之處,有些問題需要做進一步的研究和探討。其中,相對人對義務人的選擇權問題和代理人的抗辯權問題便是兩個亟待解決的問題。現對這兩個問題進行分析,希望引起立法機關的重視,以便更好地完善我國的表見代理制度。
(一)相對人對義務人的選擇權問題
表見代理中相對人是否可以選擇由本人或代理人承擔民事責任,這便是相對人對義務人的選擇權問題。在代理貿易中,就本人與代理人的經濟能力比較而言,本人一般處於優勢的經濟地位,其經濟責任的承擔能力要比代理人要強。表見代理規定由本人承擔民事責任,這本是保護了相對人的利益。但是,現實社會中也有許多代理人的經濟實力比本人雄厚的情況,如單位間的掛靠行為,或個人委託信託投資部門進行商業買賣,代理人的實力就可能比本人實力強。在這種狀態下產生表見代理,由本人承擔責任就對相對人明顯不利。因此相對人可以行使選擇義務人的權利,他可以選擇由本人承擔責任,也可以選擇由代理人承擔責任。
事實上,相對人可以通過主張表見代理或主張狹義無權代理的方式來對義務人進行選擇,以維護自己的權益:如果由本人承擔義務對相對人有利,則相對人將主張表見代理;如果由無代理權人承擔義務對相對人有利,則相對人將主張狹義無權代理。學者大多肯定了相對人的這種選擇權11。但是,如果不對相對人行使選擇權的次數、時間做出限制,將產生很大弊端:
首先,相對人會取得比有權代理還大的權益,變相鼓勵相對人在交易中不認真審查代理權。因為相對人可以根據自身利益考慮進行多種選擇:1.相對人與無代理權人之間的法律行為成立後即對相對人不利,則相對人為終止該合同行為,主張狹義無權代理而由無代理權人承擔法律責任。而即便在有權代理中,相對人也不能依單方意思表示終止成立的合同2.開始時表見代理的結果對相對人有利,則相對人將主張表見代理;在合同履行完畢之前,可能基於相對人的經濟計劃、經濟狀況、本人履行能力變化等考慮,相對人慾終止與本人之間的原法律關系,則相對人此時可以主張狹義無權代理,又由無代理權人承擔責任。所以,無限制地賦予相對人以選擇權,違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則,破壞了交易秩序,不利於交易安全。
其次,當法院判決構成表見代理由本人承擔責任後,相對人發現主張無權代理對自己更為有利,就又主張構成無權代理進行申訴或另行起訴。那麼法院就必需撤銷原生效判決,極不嚴肅,而且浪費司法資源。這樣還可能出現讓無代理權人與本人均對相對人承擔責任的情況,顯然不公平。
再次,無權代理與表見代理的訴訟當事人有可能不同,無權代理訴訟中的當事人是相對人和無代理權人,本人可以不參加訴訟,表見代理訴訟中的當事人是相對人和本人,無代理權人可以不參加訴訟,案件審理中途如果相對人第二次行使選擇權將使訴訟主體變化,案件的審理無法正常進行。
因此,要避免這些弊端就必需對相對人的選擇權作如下限制:
1、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後相對人的選擇權消滅。在法院根據相對人的訴訟請求作出構成表見代理或構成狹義無權代理的生效判決後,相對人選擇權即告消滅。法院只產生一份生效判決書,要麼由本人承擔責任,要麼由無代理權人承擔責任,可避免出現無代理權人與本人都對其承擔責任的情況,防止相對人濫用選擇權取得不合理的權益。
2、相對人在一次訴訟中不能行使兩次選擇權。相對人在一次訴訟中只能行使一次選擇權,不能中途進行第二次選擇。若相對人在訴訟中想行使第二次選擇權,那麼必須先撤訴,後另行起訴參加訴訟。
(二)無代理權人的抗辯權問題
當相對人出於自己的利益考慮主張構成狹義無權代理時,如果善意無代理權人對無權代理的產生沒有任何過錯,無代理權人是否可以對該無權代理的主張提出抗辯?有學者對此認為:「無代理權人沒有過失的前提下,第三人不能主張狹義無權代理以逃避自己原應承擔的與本人契約關系的風險。」12還有學者提出,代理人若能證明成立表見代理,則本人應負授權責任。意即表見代理中的代理人可以無過失為由對相對人主張的無權代理提出抗辯,迫使其主張構成表見代理而由本人承擔後果。
然筆者認為,無代理權人不得以無過錯為由提出抗辯或主張構成表見代理,理由如下:
1、表見代理本質是一種無權代理,無權代理中的代理人承擔的是一種無過錯責任。不論有何表象,代理人畢竟未獲合法授權。我國是大陸法系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不同的是,表面授權不是代理權產生的原因,不能強制代理權因此產生或責令本人進行事後授權。綜觀德、日、中國台灣地區有關表見代理的表述,均未把無代理權人視為有權代理人。因此,表見代理本質是無權代理,而無權代理人承擔的是無過失責任。《民法通則》第66條規定,無權代理行為,本人不予追認的,由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可見此無代理權人的責任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不以無代理權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屬於一種無過失責任。因此無代理權人不能以無過錯為由主張不承擔法律責任,也不能以具有授權表象為由主張具有代理權。
2、表見代理制度是為維護交易安全而設立的,交易的雙方是本人和相對人,如果交易雙方都主張構成無權代理,那麼法律就沒有必要讓無代理權人主張表見代理。表見代理是因相對人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權而產生的,如果連相對人都不主張該代理為有權代理或表見代理,那法院就沒有判定其構成表見代理的必要。否則違背了交易雙方的共同意志,強行干涉交易,對交易的正常進行不利。表見代理實質是通過維護相對人的利益來實現交易安全,只有相對人才有權主張構成表見代理。如果允許代理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那麼可能會損害相對人的利益,不能實現表見代理維護交易安全的法律價值。
3、無代理權人不能通過主張表見代理來逃避自己的責任。由於無代理權人沒有代理權,那麼當無權代理行為發生後,首先應該由無代理權人對相對人承擔全部責任。至於無代理權人是否有過錯,應該承擔多少責任,那是無代理權人與本人之間的法律問題,與相對人無關。不能由無代理權人主張構成表見代理,否則將使代理人逃避責任,對相對人不利。 無代理權人如果確實對無權代理行為的產生是沒有過錯的,可以通過以下方法進行救濟:如果本人對無權代理的產生有過錯,那麼相對人承擔了責任後可以向本人追償,如果能夠舉證本人與相對人惡意串通,那麼即可免除責任,甚至對利益損失可要求本人與相對人共同賠償。
近年來,我國表見代理制度的學術研究和立法實踐均取得了很大成就。學者對它的研究正在不斷深入,以使其更加完善,發揮出最佳法律效果。可以預見,表見代理制度將成為我國未來民法典中代理制度不可缺少的部分,該制度對於維護我國經濟生活中的秩序,保護交易安全將發揮越來越重要的作用。
G. 合同法第五十條是表見代理還是表見代表
《合同法》第五十條 規定:「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許可權的以外,該代錶行為有效。」
本條是對因代錶行為訂立的合同效力的規定。在日常的經濟活動中,法人或者其他經濟組織的經濟活動都是經過其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進行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進行談判、簽訂合同等。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的許可權不是無限制的,他們必須在法律的規定或者法人的章程規定的范圍內行使職責。但是在現實經濟活動中,卻大量存在著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許可權訂立合同的情形,如何對待此類合同的效力?我國民法通則第三十八條規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組織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可見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是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行使職權的。一般說來,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負責人本身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組成部分,法定代表人的行為或者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行為就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為,因此,他們執行職務的行為所產生的一切後果都應當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
《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這一條是關於表見代理所訂立的合同是否有效力的問題。
《合同法》第五十條是關於表見代表的規定,第四十九條才是關於表見代理的規定。
H. 關於「隱名代理」和「表見代理」的案例分析題
〔內容摘要〕假代理行為是冒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實的行為。當假代理的行為人作為權利人向相對人主張權利時,相對人的抗辯理由在一定程度上能夠成立,但其結果卻是顯失公正的。因此,必須尋得正確的理論以指導司法實踐。從表面上看,假代理行為的行為人與效果意思承受人並不同一,而實質上卻是同一的,這與通常理解的代理含義具有一定的差異,故因假代理行為而產生的權利義務應當由行為人自己承受。從本質上說,假代理並不屬於民事代理法范疇上的概念,但考慮到民法理論的系統性和邏輯性,故將其與民事代理法上的其他代理形態一並加以規范應當是較為適當的。
〔關鍵詞〕隱名代理 表見代理 行紀行為 合同相對性 假代理
一、問題的提出
首先看一則案例:乙經工商部門登記取得了批零經營建材的資格,有一建材門市,但後來卻一直是由甲在門市上從事經營。丙在多次從甲的手上賒購建築材料後,向丙出具了一張欠條,欠條上的債權人姓名為營業執照上的負責人乙。後因丙拖欠貨款,甲遂持欠條以乙的名義起訴。因甲並無乙之授權,法院便通知乙出庭。而此時丙提出從未見過乙,與乙不存在任何債權債務關系。對此,乙表示認可,並聲明因建材門市早已全部轉讓給甲經營,故對甲、丙之間的糾紛,自己既不參與,也不想過問。法院遂以本案不能成立為由裁定終結了本案的訴訟。無奈,甲只好以自己的名義重新提起訴訟,而丙在庭審中又以欠條上的債權人為乙、自己從不知道甲這個名字為由,主張不欠甲的貨款,要求法院依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駁回甲的起訴。此案將甲推上了兩難的境地,法官也一下子困惑起來:甲、丙交易行為的法律性質是什麼?丙究竟應當向誰給付貨款?給付貨款的法律依據或法理依據是什麼?對此,存在以下幾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甲的此種行為屬於隱名代理。因為甲一直是自己出面經營,丙根本不知道甲的背後有乙存在,故屬隱名代理,丙可以選擇向乙或向甲履行債務。
第二種意見認為,在現有的代理制度及其理論框架下,甲的行為應為表見代理。因為其外在表徵足以使丙相信其代表乙,故符合表見代理的特徵,應當在乙、丙之間產生有效代理的法律後果,丙理所當然應向乙履行給付義務。甲只能基於與乙的關系再向乙主張權利,甚至可追究乙不作為責任。
第三種意見認為,本案中,甲的行為實為行紀行為。因為甲接收了建材門市以後,雖然以乙的名義(營業登記證)從事經營,但實際上完全是自己獨立的對外從事經營,享受經營利益,負擔經營後果,所以丙應當向甲履行付款義務。
除此而外,還出現了甲的行為為冒名隱名代理、掛靠經營、行紀與直接代理之競合等諸多觀點,不一而足。觀點的不同也造成了案件在處理結果上的差異。鑒於本案有較強的理論性和實踐指導性,故筆者不揣淺陋,擬對本案中甲的行為性質及形態作一法律上的分析,並就教於民法學界。
二、代理制度中若干概念之解析及其案例對照
代理制度由德國民法典確立以來,盡管已為大陸法系國家所普遍繼受,但對代理行為性質、代理行為的表現形態、代理制度的適用范圍等,學理上一直存有爭論,更甭說立法上之差異了。按照我國現行民法的規定,代理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其行為後果由被代理人承擔的一項民事法律制度。在學理上,代理的形態有多種,分類紛繁。在大陸法系,根據代理人是否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將代理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根據代理人主動為意思表示或直接受意思表示,將代理分為積極代理和消極代理;根據代理行為是否基於代理權而為法律行為,將代理分為有權代理和無權代理,而無權代理又分為狹義無權代理和表見代理;根據代理權的發生是否基於本人的意思表示,將代理分為法定代理和意定代理;根據代理權范圍有無特定的限制,將代理分為一般代理和特別代理;另外,還有自己代理、雙方代理、復代理等形態稱謂。〔1〕而在英美法系,其代理形態的劃分就並不象大陸法系這樣詳細與周到,大約可分為以下三種主要形態,即公開本人姓名的代理(named principal)、不公開本人姓名的代理(unnamed principal)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undisclosed principal)。前兩種情況與大陸法系的直接代理相同,第三種情況屬於間接代理。〔2〕代理「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是大陸法系區別於英美法系的根本區別之一。英美法不區分代理基礎關系與代理關系,也不關注代理與相關法律行為或法律關系的差異,因而其法律關系性質模糊,難以准確界定。英美法上的所謂以自己名義的隱名代理,實際為大陸法上的行紀。所以,我國在立法時,注意對大陸法系傳統理論的吸收,並未將隱名代理作為代理法律制度中的一種代理形態,而是在合同法中專章規定了行紀合同。
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享有代理權的前提下,既不披露本人的姓名,也不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披露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並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進行法律行為,而本人仍然將承擔代理行為的法律後果。大陸法上理解隱名代理應包括「本人身份不公開代理」和「本人身份公開但本人姓名不公開的代理」。因為無論是公開與否,代理人都不以「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民事行為,這與大陸法上的顯名代理具有本質差異。〔3〕盡管在概念上對隱名代理的定義有多種,但均以代理人須有代理權且不公開被代理人姓名或身份為要件。〔4〕上述案例中,甲在與丙交易時,其並未以自己的名義,而是一直以乙的名義進行的,所顯之名乃是所謂的被代理人,卻將自己的姓名隱去,因而,甲的行為絕非隱名代理。
學理上,隱名代理常常被認為等同於間接代理,故對上述案例中甲的行為是否屬於間接代理原本無探討之必要。但近來的一些理論研究成果表明,兩者的所謂等同概念,只是在理解上的等同,在法律上,兩者仍有區別,故筆者認為有必要對照間接代理的內涵加以分析。所謂間接代理,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民事行為,其法律效果通過協議轉移於被代理人的代理。隱名代理強調的是代理人不表明被代理人的姓名,而間接代理強調的是被代理人並不當然地對代理人的代理後果直接承擔責任。這就是說,間接代理中有時可以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但不披露被代理人姓名,或者披露被代理人身份但仍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民事活動。所以,對照上述案例,甲在與丙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既未表明自己的代理人身份,也未披露乙的被代理人(姑且稱之為被代理人)身份,僅是丙認為甲就是營業執照上的乙,因此,甲的行為顯然不符合間接代理的特徵。
從表見代理的概念上分析,上述案例中,似乎隱含著「無代理權之授予」的表見代理特徵,但根據表見代理通說之概念,表見代理必須以具有使善意且無過失的第三人基於某種法律事實或法律關系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本人之權利為要件。其類型主要有以下幾種:1、本人以自己的行為表示授予他人代理權而產生的表見代理;2、代理人越權行為產生的表見代理;3、因代理行為的延續而產生授權假象的表見代理。本案中,丙在交易時根本無「本人存在」之意識,也未發現某種事實或法律關系使其認為與其交易的行為人有代理某人的表象特徵。因而這種形態不能產生讓乙向丙承擔表見代理責任的法律效果,同理,丙也不能向乙承擔表見代理關繫上的第三人責任。所以,認為甲的行為系表見代理行為的觀點,僅僅是看到了甲是「無授權之代理」的一個內部特徵,而未立足於表見代理的制度價值去觀察。當本人的利益與第三人的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將保護第三人的信賴利益,從而維護交易安全,並籍此維系整個社會的交易秩序。主張甲的行為系表見代理行為者,先入為主地認為丙在交易時已知道甲背後的乙的存在,所以才會得出這樣一個近似荒謬的結論。
有觀點認為,甲的行為是民法上的行紀行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一十四條的規定:「行紀合同是行紀人以自己的名義為委託人從事貿易活動,委託人支付報酬的合同。」其中,以自己的名義進行活動,似乎與隱名代理相同。而台灣學者梅仲協先生則認為行紀人就是間接代理人:「行紀人固應將處理事務之結果,歸於委託人,但就行紀營業之本質言,在外部關系,即所謂對於交易之相對人之關系,行紀人應就其事務,自享權利並自負義務,所謂間接代理是也。」〔5〕因此,行紀關系應由委任合同和與第三人交易合同共同構成。正如高富平、王連國兩位先生所言,「行紀人的特殊營業方式,使他成為兩個合同的當事人,一個是行紀人與委託人之間的委託合同,即行紀合同;另一個是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交易合同,即買賣合同。這兩個合同構成兩對合同關系,成為行紀營業的兩個核心法律關系。」〔6〕這似乎與代理關系無本質上的差異。盡管我國已將隱名代理納入行紀制度予以規范,但行紀與代理仍有不相同之處。首先在稱謂上就有不同,受人委託的人在行紀關系中為行紀人,在代理關系中為代理人。既然在法律術語上嚴格使用這兩個概念,則充分說明其內涵有異,這將指引著人們進一步探求行紀與隱名代理或間接代理的區別。按傳統的信託即為行紀的觀點,信託人(委託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但行紀人只限於經批准經營信託業務的法人,如信託商店、寄售商店、貿易貨棧、生產資料服務公司、日用品調劑商店等。〔7〕公民個人和未經法定手續批準的法人不得經營或兼營信託業務。〔8〕而代理人則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而且法人作為代理人的,並無要經何機關准許之必要。司法實踐中,審查行紀人之資格及行紀關系之效力時,往往格外關注其有無經過可從事行紀事務的登記。而對代理,尤其是隱名代理,則僅考慮代理人之行為能力即可。再就是行紀通常為有償性的,而代理則可能為無償性的。最後一點,就是行紀關系中,委託人無法從第三人處直接承受行紀人與第三人之間的合同效果,而隱名代理則不然,若代理人披露了被代理人,則在被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可直接要求對方履行合同義務。本文所述案例中,如果甲為行紀人,則其必須以自己的名義進行營業登記,這樣,甲與乙之間的交易就可以受我國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調整了,即「行紀人與第三人訂立合同,行紀人對該合同直接享有權利、承擔義務。」但遺憾的是,案例中的甲一直以乙的名義經營,客觀上造成了甲不能成為行紀人。盡管與丙交易的實體結果由甲直接承受,但是要使丙的抗辯理由不成立,想直接將行紀制度作為武器加以利用,以此作為對丙抗辯理由之反駁,似乎沒有勝訴的可能。筆者以為,本案中的甲的行為,不符合行紀行為的法律特徵,故不屬於行紀行為,其無權以行紀人的身份向丙主張權利。
還有一種觀點認為甲的行為屬於行紀行為與直接代理行為之競合行為。筆者認為,該觀點本來想要表達的可能是行紀行為與直接代理行為之組合行為,是部分重疊行為,其將直接代理中的「以被代理人名義」抽出來,又將行紀行為中的行紀人承擔合同後果抽出來,兩者加以組合,但不知這究竟能拼湊成何種法律形態,有何特徵,又如何設計其法律地位。盡管如此,這種大膽的設想和創意,至少可以給筆者一個指引性的思考:在現行的代理法律制度或者民法上的其它法律制度框架內,究竟有沒有可以規範本文案例中甲的行為的概念?如果沒有,則能否說明我國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甚至在民事法律理論中,就缺少對這種形態的規范呢?
三、合同相對性理論及其適用
通說認為,合同相對性包括合同主體相對性、內容相對性和責任相對性。〔9〕合同關系只能發生在特定的主體之間,只有合同的一方可向合同的另一方主張權利或提起訴訟;只有合同當事人才能享有合同上約定的權利和履行合同規定的義務,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能主張合同上的權利,更不能負擔合同上的義務;合同責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主體之間產生,合同以外的人不負違約責任,合同關系主體也不對合同外的人承擔違約責任。合同相對性理論昭示著這樣一個法律機理:合同的效力只能及於表達合同意志的當事人。隱名代理顯然已突破了這一機理。盡管隱名代理中本人與第三人的直接契約關系並非顯而易見,但在本人行使介入權或第三人行使選擇權後,本人之被代理人地位便得以彰顯。此時,本人之地位與顯名代理中的被代理人實無二致,介入權與選擇權的設立,使隱名代理失去其存在的價值。
需要強調的是,隱名代理問題只能放在有代理權的范疇內進行規范,即隱名代理人必須實際地享有代理權,倘若在代理人不具有代理權的情形下也承認有隱名代理的存在,則勢必在法律上造成一種誤導,使得任何人都會對他人以自己的名義所為的行為承受有利或不利的後果,這樣就會使無故的人受到牽連,依私法自治原則確立的合同相對性制度將遭到破壞甚至無法維持,代理制度的功利效果也將無法得到體現。
眾所周知,民事法律行為是以發生民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以行為人的意思表示為基本要素,以合於法律規定而發生法律效力。在特殊情況下,即使行為人在為法律行為時,並不告知相對人自己的真實姓名或名稱,也不會影響法律行為的有效性。也就是說,在民事法律關系的設立中,行為人的姓名並不能導致所設關系效力的改變,無論以誰的名義,均不影響相對人的責任負擔。「因為法律行為的表意人與該法律行為的法律效果承受人應該是同一的,任何人在為法律行為時都應該表明其民事主體的身份,如果行為人不表明是為自己的法律行為,法律上也將推定他為該法律行為的效果承受人。」〔10〕這里所言的民事主體的身份,不僅僅指行為人自己的姓名,而且包括主體的基本信息,如年齡、性別、職業、住址等。相對人可以根據這些信息,固定自己的交易對象,將交易對象特定化,於是便在行為人與相對人之間成立了特定的民事法律關系,產生特定的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法律後果。當然,有些交易尤其是許多即時清結的交易,並不要求主體身份具體披露,如商場與購物者、公共汽車運輸公司與乘客。
設想,若本文所述案例中的丙是原告要主張權利,那麼被告會是誰呢?是甲還是乙?也許這個問題要好解決一些,因為丙可依表見代理向乙主張權利,也可依合同相對性原理向甲主張權利,實踐中甚至可以將甲和乙作為共同被告而並不去關注甲、乙之內部關系。其選擇的餘地較大。為什麼會是這樣的呢?因為制度的設計,通常都為保障第三人利益服務,中外各國,似無例外。在日本,對第三人表示授予他人以代理權之人,在其代理權范圍內,就該他人與第三人間所為的行為,負其責任。〔11〕日本判例也認為這一規定適用於允許使用自己的姓名、商號的場合。在德國,授權人(Vollmachtgeber)交付授權書(Vollmachtsurkunde)於代理人,並由代理人將授權書向第三人出示時,應視為與授權人以特別通知授予代理權者相同。〔12〕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由於本人自己之行為,足使第三人信代理人有代理權之情形有二:1、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者,此之表示性質上為「事實通知」;2、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我國民法通則的第六十六條後句規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民事行為而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同意。從這里可以看出,法律制度的設計和安排總有一個側重保護誰的問題存在,上述規定中所側重保護的對象就是第三人的合法權益。所以,當丙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其制度保障便較為到位,在實踐中的處理也就相對輕松。
然而,當丙作為被告時,為何在法律的適用上就會出現一系列的問題呢?這又涉及到合同權利與合同義務誰先誰後的問題。許多學者認為「權利先定,義務後生」。從本質上說,合同義務先於權利而生,合同義務不是權利的附庸。人們之所以在交易中簽訂合同,是為了滿足自己的某種需要,而只有當自己的這種需要是正當的,需要才能變成權利而得到滿足。〔13〕合同首先設定了雙方的義務,在雙方不履行義務時便產生了權利。在不履行義務為不正當時,社會或者法律會要求其履行,也正因為如此,相對人才會尋求法律的支持,向違約者提出請求,從而產生請求權。從這個觀點出發,當丙作為權利人提出請求時,一定已有應當履行義務之主體和行為存在,主體及其履行行為是權利實現的保障,而丙的相對方有甲、乙,故其選擇的餘地較大,其實現權利的可能性也就大。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為義務主體,即為被請求履行義務之人,當其向甲出具欠條時,就已開始負擔著一個法律意義上的義務了。這一義務的履行,對於丙來說,無須其關注甲、乙之間之內部關系,只要履行行為理由正當即可,因為義務在先,請求權在後。若丙以不應向甲履行義務,也不應向乙履行義務為抗辯,則是先有權利而後生義務之翻版,當然不符合法理,所得出的結論亦當然不能成立。從合同的主體相對性角度分析,乙並非交易行為中的表意人,也非甲之行為的效果承受人,所以,甲、丙之交易行為不能對乙產生法律上的拘束力。
四、民法理論上的假代理行為及其形態分析
面對日益翻新的社會生活需求,筆者發現,現有民法理論上的代理制度仍然是捉襟見肘,不但隱名代理未在法律上加以明確規定,而且已有的民法術語亦不能概括生活中的一些現象,亟需完善。民事主體為利己主義所驅動,會採用各種法律上並不明確禁止或無法禁止的方式從事交易活動,使得司法者在法律無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徒生疑難。那麼,既然法律作為一種維護社會秩序的工具,其創設就應當看社會之需要,只要社會上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能夠得到有效的保護,法律的創設就可算是達到目的了。否則,就可能誤入單純的概念法學的歧途,從而達不到立法的目的。正如美國的法學家霍姆斯所言:「法律的生命不在於邏輯,而在於經驗。可感知的時代必要性、盛行的道德和政治理論、公共政策的直接知識(無論是公開宣稱的還是無意識的)、甚至法官或其他同胞所共有的偏見,在確定人們所應該依據的規則時,比演繹推理具有更大的作用。」〔14〕所以,為了彌補本文所述案例在理論和制度上的不足,筆者試作以下探索和分析。
在本文的案例中,丙是與甲這個特定的人進行的交易,丙在交易過程中,主觀上並沒有認為甲是代理乙出售建築材料的,事實上,丙根本就不知道有獨立的乙的存在。在丙的眼裡,與其交易的甲就是營業執照上登記的業主,即丙一直認為甲的名字就叫作乙。只是在以後的訴訟中,丙方才得知甲和乙是兩個彼此獨立的自然人,繼而提出各種抗辯理由。誠然,甲在受領丙出具的欠條時,明知欠條上所載明的債權人為乙,卻不提出異議,並向丙披露自己的真實姓名,這在主觀上,甲具有使丙認為自己乃營業執照上登記之業主的放任過錯。在整個交易過程中,甲沒有隱去乙的名字,也未披露自己的身份或姓名,這種冠他人之名行自己交易之實的行為,筆者將其定義為假代理(或為虛擬代理)。
假代理在性質上本與代理無關,在范圍上甚至不屬於代理制度所固有的內容,只是因為冠他人之名之事實存在,才將其置於代理的框架結構之中,因而在這一意義上使用代理制度中的一些術語,實乃借用。假代理行為雖然在表面上具有規范代理行為的部分特徵,如代理人獨立實施代理行為、代理行為的意思表示由代理人向本人以外的第三人所為或所受,且意思表示的方式、對象等因素並不受本人的干擾等,但卻缺乏代理行為的效果意思存在。所謂效果意思是指代理人將代理行為所設定的法律後果歸屬本人的意思。「代理人進行意思表示時對於決定效果意思,在一定范圍內有自由裁量的餘地,全然由本人做出效果意思,而由他人代為表示的行為,不屬於代理行為。」〔15〕反之,全然由某人做出效果意思,並由該人為意思表示行為,則與本人藉助他人行為而參加民事活動這一代理制度宗旨相悖,故這種行為應屬某人自己的行為,其當然也不會產生有效代理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說,在行為主體與效果意思主體合一時,即使以他人名義為民事行為,該行為也不能對他人產生效力,只能視為某人自己的行為。假代理的概念便是在這樣的意義下提出來的。在這一關系中,做出效果意思的人為所謂的代理人,而該代理人又乃行為人,這恰恰是行為主體與效果意思主體合一的典型範例,所以,行為人之行為根本無法產生有效代理之法律後果,故將行為人的行為謂之假代理似甚妥當。
假代理的顯著特點就是行為人在無他人授權之情形下,卻以他人名義與第三人為一定民事行為。這里的無他人授權,一方面是指他人並未授權,另一方面是指無須他人授權。本文案例中甲的行為應是後者,即甲與丙的交易行為無須乙的授權。我們無法將假代理套用在無權代理范圍內,因其與無權代理中的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代理權終止等幾無相干;我們也不能套用無權處分概念,實際上甲早已從乙處取得了對作為商品的建築材料的處分權。因此,需要探究的應是甲的行為之性質。無論是有權代理、無權代理還是假代理,都有其自身的抽象本質。在代理行為中,其抽象本質是指代理人以自己的行為為他人利益服務。若非為他人服務,則難謂代理,所為之行為後果只能自己承受。假代理並無為他人服務之代理本質,故假代理行為人自己承受行為後果便為理所當然。
筆者的同事中有人提出,本案可使用表見所有權理論而避開代理。表見所有權理論即為如果被代理人給代理人塗上了所有權人的色彩,並且使得代理人在第三人看來是財產所有人,那麼代理人處分該財產的所有權對被代理人產生拘束力,第三人也可依法獲得完整的財產所有權。這就是說,一個無權處分合同,即使由於權利人的不予追認而歸於無效,也並不影響第三人依據表見所有權理論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同事認為,既然第三人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就有義務支付標的物之相應價款,且應向表見所有權人支付。筆者以為,這一觀點,從根本上說並未脫離表見代理的巢臼,僅是換了一個角度看待對本案例的處理,且有從代理制度跳入大陸法系善意取得制度范圍之嫌,並不能解決本文案例所帶來的理論問題。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用假代理的概念來解除本案在理論上的困惑,會有特殊的效果。在本文的案例中,甲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是自己在與丙進行交易,雖然丙在出具欠條時,將欠條上的債權人寫為乙,但鑒於甲的行為屬於假代理行為,故其效果意思應歸於甲,而無庸顧及甲以誰的名義,尤其是當丙負有一定的合同義務時,更無須關注甲行為時的所冠之名。因此,當甲以自己的名義對丙提起訴訟時,丙的不欠甲之建材款的抗辯理由便不能成立。當然,若因甲未盡披露義務而造成他人損害的,則可依假代理中之過錯原則追究甲的責任。
注釋:
〔1〕 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國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 ~21頁。
〔2〕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五輯)》,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87頁。
〔3〕 同〔1〕,第122頁。
〔4〕 關於隱名代理,理論上有以下幾種定義:1、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簽訂合同時,公開一種代理關系的存在,承認自己的代理人地位,但不實際向第三人公開被代理人姓名,該合同視為被代理人與第三人的合同,由被代理人承擔合同後果。見王瑩 張冬:《代理、外貿代理及其它問題的一點思考》,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2、隱名代理者,代理人所為之意思表示,縱未明示為本人為之,如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為本人為之,直接對於本人發生效力之代理也。見胡長清:《中國民法總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97頁;3、所謂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權,但不明示自己的代理人身份,或者僅以自己名義實施法律行為的代理。見李開國:《民法基本問題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3頁;4、隱名代理是指代理人有代理權,但不向第三人公開自己的代理人身份,而是以自己的名義為民事行為,該行為的後果仍由被代理人直接承擔。見佟柔:《中國民法學•民法總則》,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1990年版,第264頁;5、隱名代理是不明示被代理人並且不以其名義實施的代理。見張俊浩:《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264頁。
〔5〕 梅仲協:《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130頁。
〔6〕 高富平 王連國:《委託合同 行紀合同 居間合同》,中國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頁。
〔7〕 佟柔:《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366頁。
〔8〕 王作堂:《民法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355頁。
〔9〕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三輯)》,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8頁。
〔10〕 同〔1〕,第120頁。
〔11〕 見《日本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條。
〔12〕 見《德國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條。
〔13〕 向甬:《論合同義務的本質》,載《法學》1999年第9期。
〔14〕 霍姆斯的這段名言,盡管主要是針對英美法系有感而發,但是對於法典化國家的法律適用和法律演進具有同樣的啟迪作用。因為它精闢地揭示了由經驗所支撐的價值思維,是給邏輯思維尤其是演繹方法以生命的東西。見張俊浩主編:《民法學原理》,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46頁。
〔15〕傅鼎生:《民事代理的范圍》,載華東政法學院教研處編《法學論文集》。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淮陰區人民法院)
摘自人民法院網
I. 合同法中,四十八條效力待定合同和四十九條表見代理,怎麼區分
一個是效力有追認需求,追認,合同有效,不追認,合同無效。
表見代理,不需追認,合同有效。但是損失可找代理人償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