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國法制史的主要內容
第一講 中國歷代立法制度
一、中國法制的起源
二、中國法制的類型中國法制史的發展,經歷了奴隸制時期,封建制時期,半殖民地半封建時期和社會主義時期。每一時期,出現代表不同階級利益的不同類型的法制。
三、中國歷代法制的思想法制思想指導了某一個時代的法制,也就指導了某一個時代的立法和司法,所以應對其有一個清楚的認識。
(一)夏、商、西周的法制思想如果用一句話來概括,就是天命神權的思想。夏朝,「奉天罰罪」,商朝,除此還有「君權神授」,在西周,出現新的天命觀,就是「敬天保民,明德慎罰」,同時還加上了宗法思想「親親、尊尊」。
(二)春秋春秋時期是過渡時期,這時期的法制思想特點用夫子的話來講,就是「禮崩樂壞」,從禮制思想向法制思想過渡。
(三)戰國及其戰國以後的秦朝這個時期的法制思想主要是法家的法治思想,代表人物有商鞅,韓非等人,主要觀點為「重刑輕罪」,「刑無等級」,「事斷於法」,等等。這一時期,列國爭雄,由於法家思想是積極進取的思想,講耕戰,依法治國,刑無等級,所以被採用。
(四)西漢及以後(重點)
1.西漢初期不再採用法家的法制思想,改用黃老思想(黃帝,老聃),也就是道家思想,其核心是清靜無為。這時期的法制思想為「輕徭薄賦,約法省刑,安定百姓,與民休息」。因為用法家思想取天下,是可以的,而無法用以守天下。而且,經過秦末戰亂,土地荒蕪,百姓不堪重負,所以要用黃老思想安定百姓,鞏固統治。這一時期,經歷了高祖,文帝,惠帝,景帝幾代帝王。
2.西漢中期漢武帝當政的時候,漢武帝希望建立大一統的局面,需要大一統的思想。董仲舒提出「罷黜百家,獨尊儒術」的思想,這時的儒家思想不同於孔孟之儒。按照宋朝的儒生的觀點,稱此為雜儒。這時的儒家思想,融合了儒家的德、禮、教和法家的政、刑、罰等思想,還攙雜了陰陽家等其他的思想。所以這時的法制思想可以概括為「德主刑輔,禮法並用」。這一思想對以後的中國古代社會乃至近代社會影響深遠。
四、中國歷史上的各類法律形式(主要介紹1840年以前的法律形式)
(一)習慣法
(二)刑、辟、法、律、條畫、條例(可以歸到法一類)
夏、商、周三代用「刑」,有時用「辟」,還有時「刑辟」連用;春秋時期用「法」;戰國商鞅時,改「法」為「律」,對後世影響深遠;元朝稱為「條畫」;明清時期把單行的法稱為「條例」。
(三)誓、誥、命、遺訓、令、制、詔、敕、條格、諭(屬於令的一類)
(四)課、科、格(指具體的法律形式)
如牛羊課,講如何養牛羊的具體規定。秦有課,漢有科條,南北朝時期有麟趾格。
(五)程、式戰國時秦國和秦朝時開始有,如《工人程》、《封診式》,也是官府的具體法規。
(六)典、會典、則例(屬於行政法一類)
(七)故事、廷行事、比、例、斷例、判例(指的是各個時期對判例的不同稱謂)
西周稱故事,秦稱廷行事,漢朝稱比或決事比,例是泛稱,宋朝稱為斷例,近代稱判例。
(八)法律解釋秦有法律答問;漢朝的大杜律,小杜律,鄭氏章句;晉朝的張杜律;唐朝稱為律疏。這個作為知識,一般掌握。
掌握幾個朝代的主要法律形式,如漢朝的律、令、科、比;唐朝的律、令、格、式;宋朝的敕、令、格、式。
五、中國歷史上的立法機關
(一)古代法自君出
(二)近代南京臨時政府的參議院
第二講 中國歷代主要法律
一、奴隸制社會的主要法律夏有亂政,而作禹刑;商有亂政,而作湯刑;周有亂政,而作九刑;呂命穆王,訓夏贖刑,作呂刑。此外,注意鄭國鑄刑書;竹刑。
二、封建社會的主要法律
(一)戰國時期——《法經》掌握其作者、篇目、意義,它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最系統的封建法典。
(二)秦朝——《睡虎地秦墓竹簡》
(三)漢朝——約法三章的原始意義;九章律;其餘作一般性了解。
(四)三國、兩晉、南北朝主要是分裂割據的時期,但法制建樹較大1.魏律注意改具律為刑名2.晉律又稱泰始律,分刑名為刑名和法例兩篇。
3.南朝法律沿用晉律
4.北朝律
5.麟趾格改科為格
6.大統式提高式的地位
7.北齊律定律12篇,影響深遠;合刑名、法例為名例律;規定重罪十條;規范刑罰。
注意從戰國法經的具法;戰國秦以及秦漢的具律;到曹魏時改為刑名;到晉律中分為刑名和法例兩篇;北齊律又合為名例律的發展過程。
8.北周律建樹不大(五)隋
1.開皇律定十惡;定五刑(笞、杖、徒、流、死)
2.大業律(六)唐(七)五代(略)
(八)宋掌握宋刑統,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刊版印刷的法典;編敕;編例(九)元
1.《至元新格》元朝第一部法律2.《風憲宏綱》有關綱紀、吏治3.《大元通制》元朝比較完備的法律4.《元典章》地方官府所匯的法律5.《至正條格》最後一部(十)明1.《大明律》改篇目為7篇,被後世沿用。
2.明大誥重典治民,重典治吏的體現3.大明會典(十一)清1.《大清律例》共7篇,436條2.《大清會典》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一)太平天國1.《天朝田畝制度》體現平等、平均的思想。
2.《太平刑律》主要規定太平天國所定的一些罪名和一些刑罰。
3.《資政新篇》超前的成分很大,在當時的歷史條件下,尤其是戰亂的環境下,無法實現。
(二)清末(1840——1912年)
1.憲法性法律欽定憲法大綱;十九信條
2.刑法大清現行刑律的特點:根據大清律例刪改而成;對民事條款予以分出,不再科刑;解除同姓相婚的禁令。它是過渡性的刑律。
大清新刑律是新型刑律。分總則和分則兩編;規定了新式的刑法原則;規定新刑罰,區分主刑,從刑;規定了一些新罪名。這些內容要重點掌握。
3.民律草案共五編,1911年完成,未及公布實行。
4.商律(略)
5.《各級審判廳試辦章程》
6.《法院編製法》規定各級審判廳的設置,實行四級三審制。
(三)南京臨時政府
1.憲法性法律臨時政府組織大綱。
中華民國臨時約法:
(1)重點掌握:背景,公布時間,五點內容,三個特點,意義;
(2)不要認為是孫中山親自製定的第一部正式憲法——孫中山沒有親自製定;也不是第一部正式憲法(盡管革命派說相當於憲法,但畢竟不是憲法)。
2.其他法令:保護人權,保護私產,廢除陋習,保護華僑,廢除刑訊逼供,廢除體罰,反對株連等。(大體上看一下)
(四)北洋政府(1912-1928)
1.憲法性法律中華民國憲法草案(天壇憲草)
中華民國約法(袁記約法)
中華民國憲法(賄選憲法)(1923年10月10號):它是中國近代第一部正式憲法——雖然在程序上是賄賂的結果,但在形式上和名稱上,並非一無是處。
2.刑事法律暫行新刑律:基礎是《大清新刑律》,其刑法原則,刑罰制度都一樣,僅僅把一些帝制下的用語,改成民國下的用語。
(五)國民政府1.憲法性法律中華民國訓政時期約法:黨治下的產物,其基本精神是維護國民黨的一黨專政。
中華民國憲法草案(五五憲草):雖於1936年5月5號公布了,但沒有實施,理由是日本侵華使得沒有條件實施。
中華民國憲法:了解基本內容及條文。
2.民法五編。注意與清朝的五編(總則,債權,物權,親屬,繼承)不一樣,而是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採取國家本位主義和民商合一制,大量抄襲外國的。
3.刑法1928年和1935年兩部。新的內容主要是規定了保安處分。
4.民事訴訟法注意其當事人進行主義。
5.刑事訴訟法注意自由心證原則。
其他如行政法和法院組織法,一般性了解。
(六)人民民主政權
1.工農民主政權時期中華蘇維埃憲法大綱:共產黨領導中國人民制定的第一部憲法性法律文件,其特點是由勞動人民當家作主;規定的政治制度是工農兵代表大會制。
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土地法:主要掌握它反映了一些左傾的影響,即地主不分田,富農分壞田。
2.抗日民主政權時期陝甘寧邊區施政綱領為代表規定的參議會制。
3.人民民主政權時期陝甘寧邊區憲法原則:最大的建樹是規定了人民代表會議制度,奠定了以後共和國政治制度的基礎。
第三講 中國歷代刑事法制一、罪名
1.昏、墨、賊、殺(夏)
2.寇攘姦宄(西周)
3.五過之疵:審判官在五等過失免人之罪時所出現的五種弊病:惟官(舊僚屬)
惟反(恩人)
惟內(親屬)
惟貨(行賄)
惟來(故交),從而把不該開脫的人開脫了,這要以開脫之罪治之。(西周)
4.漏泄省中語:泄密(漢)
5.重罪十條(北齊)
6.十惡(隋開皇律)
二、刑罰舊五刑;新五刑(笞、杖、徒、流、死);清末過渡刑罰(現行刑律規定的:罰金、徒、 流、遣、死);近代刑罰(主刑: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從刑)
三、刑法原則
1.區分過失和故意:惟眚和非眚(眚即過失)(西周)
2.區分偶犯和慣犯:惟終和非終(西周)
3.區分主犯和從犯:造意和非造意(漢)
4.罪疑惟輕(呂刑)
5.株連:緣坐(株連親屬);連坐(株連非親屬)
6.贖:也可以認為是刑罰,區別罰金
7.寬嚴適中
8.訴訟時效和法律時效
9.因時因地制宜:「刑罰世輕世重」(因時);「三國三典」(因地):刑新國用輕典,刑平國用中典,刑亂國用重典。
10.老幼殘疾犯罪減免刑罰
11.據實定罪和論心(動機)定罪:漢武帝獨尊儒術後至唐朝之前的春秋決獄,特別強調當事人的動機。
12.考慮犯罪的情節和認罪的態度
13.類推:呂刑中的「上下比罪」,一直沿用到新刑法的頒布前。
14.正當防衛原則:最早可以推到西周
15.誣告反坐:最早起碼可追溯到戰國的秦國
16.更犯(累犯)加重
17.數罪並罰
18.自首減刑或免刑
19.上請(請):某些人的犯罪和某些情況下的犯罪必須報請皇帝裁決的原則,起源於西漢漢高祖劉邦,一直到清朝。
20.議(八議):周禮中有「八辟」,三國《曹魏律》始入律;八種貴族官僚犯罪可免死,一般犯罪可減等;親故賢能功勤貴賓。重點
21.親親得相首匿(漢)和同居有罪相為隱(唐朝及以後):後者的范圍更大,甚至包括部曲和奴婢。其共同的理論源頭:孔子的父子相隱的思想。反映了中國古代法律重視倫理的特點
22.五服治罪:晉律首先將服製作為定罪量刑的規定。
23.區分公罪和私罪(唐律):前者是官吏因公事而犯,可以從輕處罰,保障官吏積極履行公務;後者是官吏因私事或因假公濟私而犯,要從嚴懲處,打擊官吏徇私枉法和貪贓枉法。
24.官當:用官品抵銷刑罰。最早由南朝的陳律規定下來,在後來唐律和宋律中也有反映,但在明清律中就沒有了。因為當徒刑的比較多,故又稱「以官當徒」,但不僅僅是這樣。
25.外國人在中國犯罪的處理原則:唐律: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表現了既尊重外國習俗和法律的友好態度,又堅決維護主權的精神。原因在於唐的強大。)明朝:化外人犯罪以律擬斷。清末:《中英五口通商章程》首先攫取領事裁判權;大清新刑律第八條承認了領事裁判權;1943年才真正廢除。
26.同罪異罰:在我國存在了很久,從奴隸社會到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甚至民主政權時期,都有此類規定。
27.罪刑法定:最先由大清新刑律規定
第四講中國歷代民事法制
一、所有權制度(主要是土地所有權問題)
(一)奴隸制時期土地王有制,土地不可以買賣。
(二)封建制時期私田可以買賣,國家保有一部分官田。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時期在民法的物權編里具體規定。
二、契約
(一)奴隸制時期西周時期買賣契約:質,劑;借貸契約:傅別
(二)封建社會(略)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社會(略)
三、婚姻制度歷史上變化不大掌握內容:六禮的內容和影響。在這部分,教材上的第七到第十二部分屬於誤印,應刪去。同姓不婚的內容和目的。目的:生育健康的後代;附遠,擴大本家族的勢力;厚別,嚴格區別同宗,防止紊亂綱常。這一規定影響深遠,到大清現行刑律才開禁。七去和三不去的具體內容。
四、家庭制度:父權制、夫權制五、繼承製度:嫡長子繼承製度(始於西周成王後),與古代一夫一妻多妾制的婚姻家庭制度有關。
第五講 中國歷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
(一)奴隸制社會傳說的成分較重。西周的內容較肯定,西周的大司寇,小司寇,士師。
(二)封建制社會戰國時期:秦的廷尉;齊的大理;楚國的廷理。
秦朝至南北朝的北齊前:基本上是廷尉。
北齊改為大理寺。在隋、唐、宋時期,主要是三法司,大理寺負責審判,刑部負責復核,御史台負責監察。元朝較特殊。在明清時期,大理寺負責復核,刑部負責審判,都察院負責監察。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時期主要類型:清末,中央刑部改為法部,負責司法行政;大理寺改為大理院,負責審判。地方省設高等審判廳,府設地方審判廳,縣設初級審判廳。審級制度為四級三審。與此相對應,設立了四級檢察機關,分別是總檢察廳,高等檢察廳,地方檢察廳,初級檢察廳。北洋政府普通法院的設置與清末相同,北洋政府實行審檢合一制,在各級審判廳設立各級檢察廳。在中華民國的南京國民政府時期,審判機關中央設最高法院,省設高等法院,縣市設地方法院,實行三級三審制。人民民主政權時期設置較復雜。
注意隋唐和明清三法司的區別;廷尉到大理寺的變化;清末,北洋政府,南京國民政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變化。
第六講中國歷代司法制度
一、司法機關
二、訴訟制度
(一)奴隸制社會重點掌握五聽
(二)封建制社會重點掌握:秦的公室告和非公室告。漢朝的秋冬行刑,春秋決獄。登聞鼓制度確立於西晉。北魏開始實行死刑奏報制度。明清時期的三司會審,九卿圓審,熱審,秋審,朝審及廠衛制度。
(三)半殖民地半封建制度重點掌握領事裁判權、會審公廨。
此外掌握馬錫五審判方式。
中國古代主要立法思想概述
一、夏商時期
1、「天討」、「天罰」的神權政治法律觀
二、西周時期
1、「以德配天」說。(皇天無親,惟德是輔)
2、「明得慎罰」的法律主張。
三、秦朝
1、法自君出,君主獨斷。
2、以法為本,嚴刑峻罰。
3、統一法律法令,注重法律宣傳。
三、漢朝
1、「與民休息」、「寬省刑罰」的指導思想。
2、「禮法並用」、「德主刑輔」的指導思想。
四、隋初的立法思想
1、 以德為主,德刑並用的正統法律思想。(以輕代重,化死為生。)
2、 嚴格執行法律,依法辦事,不徇私情,也是隋初君臣的法律思想之一。
五、唐朝
1、「德本刑用」的指導思想
「德禮為政教之本,刑罰為政教之用。」
2、立法要求寬簡、穩定、劃一的思想。
3、嚴格守法與執法的思想。
六、宋代
1、 重懲「賊盜」的法制指導思想。主張採用重法,使用酷刑嚴厲鎮壓「賊盜」犯罪。「太祖、太宗頗用重典,以繩奸慝」。
2、 強干弱枝,集權中央。
七、元代
1、 參照唐宋之制,附會漢法。
2、 沿用本民族習慣法。
八、明代
1、 朱元璋重典治亂的思想。
2、 「重典治吏」與「重典治民」的思想。
3、 禮法並用的指導思想。
九、清代
1、清初「詳譯明律,參與國制」的立法思想。
2、「參漢酎金」的立法思想。
2. 中國法制史
1945頒布的憲法 1982修改
3. 考研,法碩聯考!求歷年中國法制史的 簡答題,給題目既可!
05簡述南京國民政府民法典的主要特點
06簡述《大清新刑律》特點
07簡述回南京臨時政府答時期司法改革主要措施
08簡述1935年《中華民國刑法》主要特點
09簡述南京國民政府法律體系主要構成
10簡述清末領事裁判權制度
4. 中國法制史的唐宋
(一)《唐律疏議》——禮法統一的法典
1、《唐律》的修訂過程——從《武德律》到《永徽律疏》。唐高祖李淵(公元618---626年)於武德七年(公元624年)奏上,是為《武德律》,這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共12篇500條。唐太宗即位以後,鑒於《武德律》不能完全符合當時的需要,於貞觀元年命長孫無忌、房玄齡等人在《武德律》基礎上,參照隋《開皇律》更加厘改,制定新的法典,至貞觀十一年(公元637年)始告完成,稱為《貞觀律》。《貞觀律》仍為12篇500條。《貞觀律》的修改。如增設加役流,縮小連坐處死的范圍,確定了五刑、十惡、八議以及類推等原則與制度。《貞觀律》的修訂,基本上確定了唐隋的主要內容和風格,對後來的《永徽律》及其他法典有很深的影響。
2、《永徽律疏》的頒行。《永徽律疏》又稱 《唐律疏議》,是唐高宗永徽年間完成的一部極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長孫無忌、李績等在《貞觀律》基礎上修訂,如將原《貞觀律》名例篇中的「言理切害」,更為「情理切害」,並作鄭重說明:「舊律雲言理切害,今改為情理切害者,蓋欲原其本情,廣思慎罰故也。」最終,奏上新撰律12卷,是為《永徽律》。鑒於當時中央、地方在審判中對法律條文理解不一,每年科舉考試中明法科考試也無統一的權威標準的情況,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師學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對《永徽律》進行逐條逐句的解釋,「條義疏奏以聞」,繼承漢晉以來,特別是晉代張斐、杜預注釋律文的已有成果,歷時1年,撰《律疏》30卷奏上,與《永徽律》合編在一起,於永徽四年十月經高宗批准,將疏議分附於律文之後頒行。計分12篇,共30卷,稱為《永徽律疏》。至元代後,人們以疏文皆以「議日」二字始,故又稱為《唐律疏議》。由於疏議對全篇律文所作權威性的統一法律解釋,給實際司法審判帶來便利,以至《舊唐書·刑法志》說當時的「斷獄者,皆引疏分析之」。疏議的作用至重,學者楊鴻烈在《中國法律發達史》一書中認為,「這部永徽律全得疏議才流傳至今」。
《永徽律疏》總結了漢魏晉以來立法和注律的經驗,不僅對主要的法律原則和制度作了精確的解釋與說明,而且盡可能引用儒家經典作為律文的理論依據。《永徽律書》的完成,標志《著中國古代立法達到了最高水平。作為中國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體現了中國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風格和基本特徵,成為中華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對後世幾周邊國家產生了極為深遠的影響。同時,因此前的《貞觀律》等至今都已秩失,所以《永徽律疏》成為中國歷史上迄今保存下來得最完整、最早、最具有社會影響的古代成文法典。在中國古代立法史上佔有最為重要的地位。
(二)十惡
1從「重罪十條」到「十惡」。所謂「十惡」是隋唐以後歷代法律中規定的嚴重危害統治階級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種最嚴重犯罪,淵源於北齊律的「重罪十條。隋《開皇律》在「重罪十條」的基礎上加以損益,確定了十惡制度。唐律承襲此制,將「十惡」列入名例律之中。《唐律》名例書儀即雲:「五刑之中,十惡尤切,虧損名教,毀裂冠冕,特標篇首,以為明誡。」
2唐律中十惡的具體內容: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內亂。
唐律中「十惡」制度所規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為兩類,一為侵犯皇權與特權的犯罪,一為違反倫理綱常的犯罪。唐律將這些犯罪集中規定在名例律之首,並在分則各篇中對這些犯罪相應了最嚴厲的刑罰,而且,唐律規定凡犯十惡者,不適用八議等規定,且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語所謂「十惡不赦」的淵源。這些特別規定充分體現了唐律的本質重點在於維護皇權、特權、傳統的倫理綱常及倫理關系。
(三)六殺、六贓與保辜
1、六殺。《唐律》賊盜、斗訟篇中依犯罪人主觀意圖區分了「六殺」,即所謂的「謀殺」、「故殺」、「斗殺」、「誤殺」、「過失殺」、「戲殺」等。唐律的「謀殺」指預謀殺人;「故殺」指事先雖無預謀,但情急殺人時已有殺人的意念;「斗殺」指在斗毆中因為激憤失手而把人殺死的殺人犯罪;「誤殺」指由於種種原因錯置了殺人對象;「過失殺」指「耳目所不及,思慮所不至」,即出於過失殺人;「戲殺」指「以力共戲」而導致殺人。基於上述區別,唐律規定了不同的處罰。謀殺人,一般殺人罪數等處罰,但奴婢謀殺主,子孫謀殺尊親則處於死刑,體現了對傳統禮教原則的維護。故意殺人,一般處斬刑。誤殺則減殺人罪一等處罰。斗殺也同樣減殺人罪一等出罰。戲殺則減斗罪二等處罰。過失殺,一般「以贖論」,即允許以銅贖罪。「六殺」理論的出現,反映了唐律對傳統殺人罪理論的發展與完善。
2、六贓。六贓指《唐律》規定的六種非法獲取公私財物的犯罪。唐律要求官吏廉潔奉公,嚴懲利用職權牟取私利或貪贓枉法的行為,唐律中均規定了較常人犯財產罪更重的刑罰。六贓具體包括以下罪名:
一是「受財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枉法裁判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凡官吏受財枉法,贓滿15匹處絞。
二是「受財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財物,但未枉法裁判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即使不枉法,贓滿30匹也處僅於死刑的加役流。
三是「受所監臨」,指官吏利用職權非法收受所轄范圍內百姓或下屬財物的行為。《唐律》職制篇規定。官吏出差,不得在所到之處接受禮物,主動索取或強要財物的,加重處罰。監臨主守官盜取自己所監臨財物或被監臨人財物的,比竊盜加二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甚至規定,不得向被監臨人借用財物;不得私自役使下屬人員或利用職權經商牟利;否則依情節分別處以笞杖或徒刑。唐律還規定,官吏應約束其家人不得接受被監臨人的財物,若家人有犯,比照官吏本人減等治罪。如監守自盜的比一般盜罪加等處罰,贓滿30匹者即絞。
四是「強盜」,指以暴力獲取公私財物的行為。《唐律》賊盜篇規定強盜處罰更嚴,雖不得財,也要處罰徒刑2年。持凶器是財者一尺徒三年,十匹及傷人者絞,殺人者斬。
五是「竊盜」,指以隱蔽的手段將公私財物據為己有的行為。《唐律》賊盜篇對一般竊盜罪也嚴格規定,不得財者笞五十,得財者至五十匹處加役流刑。
六是「坐贓」,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職權之便非法授受財物的行為。《唐律》雜律篇規定,官吏因事授受他人財物的即構成「坐贓」,同時禁止監臨主守官在轄區內役使百姓,借貸財物,違者以坐贓論處。
六贓的分類與按贓值定罪的原則為後世所繼承,在明清律典中均有《六贓圖》的配附。
3、 保辜。指對傷人罪的後果不是立即顯露的,規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內對被害方傷情變化負責的一項特別制度。唐律規定:「手足毆傷人限十日,以他物毆傷人者二十日,以刃及湯火傷人者三十日折跌肢體及破骨者五十日。」在限定的時間內受傷者死去,傷人者承擔殺人的刑責;限外死去或限內以他故死亡者,傷人者只承擔傷人的刑事責任。唐代確定保辜期限,用以判明傷人者的刑事責任,盡管不夠科學,但較之以往卻是一個進步。
(四)五刑與刑罰原則
1、唐律中的五刑。唐律承用隋《開皇律》中所確立的五刑即笞、杖、徒、流、死五種刑罰,作為基本的法定刑,其具體規格與《開皇律》稍有不同。
(1)笞刑,為五刑中最輕一級刑罰,分為五等,由笞十到笞五十,每等加笞十;
(2)杖刑,亦分五等,由六十至一百,每等加杖十;
(3)徒刑,分為五等,自徒一年至徒三年,以半年為等差;
(4)流刑,分為三等,即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另有加役流,都是流三千里,但到流放地後要在當地服役三年;
(5)死刑,分斬、絞二等。
2、唐律中的刑罰原則。
(1)區分公、私罪的原則。
唐律之所以要區分公罪與私罪 ,主要目的在於保護各級官吏執行公務、行使職權的積極性,以便提高國家的統治效能;同時,防止某些官吏假公濟私,以權謀私,保證法制的統一。
(2)自首原則。一是嚴格區分自首與自新的界限。唐代以犯罪未被舉發而能到官府交待罪行的,叫做自首。但犯罪被揭發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後,再投案者,唐代稱作自新。自新是被迫的,與自首性質不同。唐代對自新採取減輕刑事處罰的原則。二是規定謀反等重罪或造成嚴重後果危害無法挽回的犯罪不適用自首。凡「於人損傷,於物不可備償」,「越渡關及奸,並私習天文者,並不在自首之列」。即對前述犯罪投案的也不按自首處理。因為這些的後果已不能挽回。三是規定自首者可以免罪,但「正贓猶征如法」,即贓物必須按法律規定如數償還,以防止自首者非法獲財。四是自首不徹底的叫「自首不實」,對犯罪情節交待不徹底的叫「自首不盡」。《名例律》規定:「自首不實及自首不盡者」,各依「不實不盡之罪罪之。至死者,聽減一等。」至於如實交待的部分,不再追究。
此外,唐律規定,輕罪已發,能首重罪,免其重罪 ;審問它罪而能自首餘罪的,免其死罪。出於分化打擊犯罪的目的,唐律全面系統地發展了傳統刑法的自首原則;這些內容影響到後世。
(3)類推原則。《唐律·名例律》規定:「諸斷罪而無正條,其應出罪者,則舉重以明輕;其應入罪者,則舉輕以明重。」即對律文無明文規定的同類案件,凡應減輕處罰的,則列舉輕罪處罰規定,比照以解決重案。如疏議舉律文說,謀殺尊親處斬,但無已傷殺重罪的條文,在處理已傷尊親的案件時,通過類推就可以知道更應處以斬刑。又舉例說,夜半闖入人家,主人出於防衛,登時殺死闖入者,不論罪。律文沒有致傷的條文,但比照規定,殺已不論罪,致傷更不論罪。唐代類推原則的完善反映了當時立法技術的發達。
(4)化外人原則。《唐律·名例律》規定:「諸化外人,同類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異類相犯者,以法律論。」即同國籍外國僑民在中國犯罪的,由唐王朝按其所屬本國法律處理,實行屬人主義原則,不同國籍僑民在中國犯罪者,按唐律處罰,實行屬地主義原則。在當時不僅維護了國家主權,同時也比較妥善地解決了因大量外國僑民前來所引起的各種法律糾紛問題。
(五)唐律的特點與中華法系
1、「禮法合一」的特點。
2、條簡要與寬簡適中的特點。
3、立法技術完善的特點。
4、唐律是中國傳統法典的楷模與中華法系形成的標志。
作為中華法系的代表作,唐律超越國界,對亞洲諸國產生了重大影響。朝鮮《高麗律》篇章內容都取法於唐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大寶律令》,也以唐律為藍本。越南李太尊時期頒布的《刑書》,大都參用唐律。可見唐律不僅在本國,而且在世界法制史上也佔有重要地位。 (一)《宋刑統》與編敕
1、《宋刑統》。宋太祖建隆四年(公元963年),在工部尚書判大理寺卿竇儀等人的奏請下,開始修訂宋朝新的法典。同年7月完成 ,由太祖詔「付大理寺刻板摹印,頒行天下」,成為歷史上第一部刊印頒行的法典。全稱《宋建隆詳定刑統》,簡稱《宋刑統》。是歷史上第一部刊印頒行的法典。將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律條及有關敕、令、格、式、起請等條文作為一門。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種律令合編的法典結構。
《刑統》的編纂體例可追溯至唐宣宗時頒行的《大中刑律統類》。北宋初一度沿用的《大周刑統》,便是《刑統》體例在五代時發展的結果。《刑統》在具體編纂上,仍以傳統的刑律為主,同時將有關敕、令、格、式和朝廷禁令、州縣常科等條文,都分類編附於後,使其成為一部具有統括性和綜合性的法典。
《宋刑統》和《唐律疏議》相比有這樣一些特點:一是兩者的篇目、內容大體相同。《宋刑統》也是30卷,12篇502條。二是《宋刑統》在12篇的502條中又分為213門,將性質相同或相近的律條及有關的敕、令、格、式、起請等條文作為一門。三是《宋刑統》收錄了五代時通行的部分敕、令、格、式,形成一種律令合編的法典結構。四是《宋刑統》刪去《唐律疏議》每篇前的歷史淵源部分,因避諱對個別字也有改動,如將「大不敬」的「敬」字改為「恭」等。
2、編敕。敕的本意是尊長對卑幼的一種訓誡。南北朝以後成為皇帝詔令的一種。宋代的敕是指皇帝對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敕的效力往往高於律,成為斷案的依據。依宋代成法,皇帝的這種臨時命令須經過中書省「制論」和門下省「封駁」,才被賦予通行全國的「敕」的法律效力。
編敕,是將一個個單行的敕令整理成冊,上升為一般法律式的一種立法過程。編敕是宋代一項重要和頻繁的立法活動,神宗時還設有專門編敕的機構「編敕所」。從太祖時的《建隆編敕》開始,大凡新皇帝登極或改元,均要進行編敕 。編敕的特點是:
(1) 仁宗前基本是「敕律並行」,編敕一般依律的體例分類,但獨立於《宋刑統》之外。
(2)神宗朝敕地位提高,「凡律所不載者,一斷於敕」,敕已到足以破律、代律的地步。
(3) 敕主要是關於犯罪與刑罰方面的規定,所謂「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
(二)刑罰的變化
1、折杖法。《宋史·刑法志》說:「太祖受禪,始定折帳之制。」建隆四年頒行「折杖法」,意在籠絡人心,改變五代以來刑罰嚴苛的弊端。新的「折杖法」規定:處死刑外,其他笞
杖、徒、流四刑均折換成臀杖和脊杖。具體的折換辦法是:笞杖刑一律折換成臀杖,杖後釋放。徒刑折換成脊杖,杖後釋放。流行折換成脊杖,杖後就地配役。折杖法使「流罪得免遠徙,徒最的免役年,笞杖得減決數」。折杖法對緩和社會矛盾曾有一定作用。單對反逆、強盜等重罪不予適用。具體執行當中也存在流弊,《宋史·刑法志》就曾說:「良民偶有過犯,致傷肢體,為終身之辱,而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恥。」
2、配役。配役刑淵源於隋唐的流配刑。推行折杖法之後,原有的流刑實際上便稱為配役。為補死刑和折杖後的諸刑刑差太大,有輕重失平之弊,朝廷遂增加配役刑的種類和一些附加刑,使配役刑成為一種非常復雜的刑名。
3凌遲。作為死刑的一種,凌遲始於五代時的西遼。(三)契約與婚姻法規 (一)《大明律》與《明大誥》。
(1)《大明律》。《大明律》是明太祖朱元璋在建國初年開始編修,於洪武三十年完成並頒布天下的法典,共計7篇30卷460條。它一改傳統刑律體例,更為名例、吏、戶、禮、兵、刑、工七篇格局,用以適應強化中央集權的需要。《大明律》在法制史上具有重要地位,其律文簡於唐律,精神嚴於宋律,成為終明之世通行不改的封建大法。明律的制定經過了四個階段:①吳天年《大明律》。鑒於元末法制敗壞的教訓,朱元璋曾說:「夫法度者,朝廷所以治天下也」。因此在吳元年(公元1367年)就命左相國李善長等草創律令,編律285條,令145條,到吳元年十二月「律令成,命頒行之」。這是最早擬定頒行的明代法律(《大明律》)。律文按唐律取捨編訂,依《元典章》體例按六部順序編定。為以後的《大明律》奠定了基礎。②洪武六年《大明律》。洪武六年(公元1368年)冬又詳定《大明律》,次年二月書成,其「篇目一準之於唐┅┅┅分為三十卷」。仿唐律12篇體例,名例律置於最後,內容繁於唐律。經朱元璋「親加裁酌」後頒布。③洪武二十二年《大明律》。以後又因條例「增損不一」和洪武二十二年(公元1380年)廢中書省、宰相,遂「更定大明律」。以後例一篇冠首,其下仿《元典章》編纂體例,按六部改為吏、戶、禮、兵、刑、工六律,共30卷,460條。隋唐以降(元代例外)沿襲800年的法典結構至此一變。基本條款仍同唐律,只是明律「輕其輕罪,重其重罪」。在立法技術上較唐更為精細,體例也更趨完備和科學。以後又將洪武十八年和二十年的《大誥》,選出147條附於律後。④洪武三十年《大明律》。到了洪武三十年最後完成了《大明律誥》,「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明律從初創到定型,歷時三十多年,表明立法的積極與慎重態度。
(2)《明大誥》。朱元璋在修訂《大明律》的同時,為防止「法外遺奸」,又在洪武十八年(公元1385年)至洪武二十年(公元1387年)間,手訂四編《大誥》,共236條,具有與《大明律》相同的法律效力。《明大誥》集中體現了朱元璋「重典治世」的思想。
大誥是明初的一種特別刑事法規。大誥之名來自儒家經典《尚書·大誥》,原為周公東征殷民時對臣民的訓誡。明太祖將其親自審理的案例加以整理匯編,並加上因案而發的「訓導」,作為訓誡臣民的特別法令頒布天下。大誥對於律中原有的罪名,一般都加重處罰。大誥的另一特點是濫用法外之刑,四編大誥中開列的刑罰如族誅、瘃首、斷手、斬趾等等,都是漢律以來久不載於法令的酷刑。「重典治吏」是大誥的又一特點,其中大多數條文專為懲治貪官污吏而定,以此強化統治效能。大誥也是中國法制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規,每戶人家必須有一本大誥,科舉考試中也列入大誥的內容。明太祖死後,大誥被束之高閣,不具法律效力。
(三) 明清會典。
(1)《大明法典》。明英宗時開始編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編成,但未及頒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補。《大明會典》基本依照《唐六典》以六部官制為綱,分述各行政機關職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職之下,先載律令,次載事例。故《大明會典》就其內容、性質與作用來看,仍屬行政法典,起著調整國家行政法律關系的作用。
(2)《大清會典》與清代行政法。為了規范國家機關的組織、活動,加強行政管理,提高官吏的統治效能,自康煦朝開始,清廷仿效《明會典》編定《清會典》,記述各朝主要國家機關的職掌、事例、活動規則與有關制度。計有康煦、雍正、乾隆、嘉慶、光緒五部會典,合稱「五朝會典」,統稱《大清會典》。
自乾隆二十七年編纂《乾隆會典開始,《清會典》的編纂一直遵循「以典為綱,以則例為目」的原則,典、例分別編輯遂成固定體例。「會典 」所載,一般為國家基本體制,少有變動。具體的變更,則在增修「則例」中完成。 (一) 司法機關
1、唐宋時期的司法機關。唐代沿襲隋制,皇帝以下設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機構,執行各自司法職能。宋沿唐制,在中央設置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審判職權。
(1)大理寺。
(2)刑部與審刑院。
(3)御史台。
(4)唐代的「三司推事」。唐代中央或地方發生重大案件時。由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組成臨時最高法庭審理,稱為「三司推事」。有時地方發生重案,不便解往中央,則派大理寺評事、刑部員外郎、監察御史為「三司使」,前往審理。此外,唐代還設立都堂集議制,每逢發生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書、門下四品以上及尚書九卿議之」,以示慎刑。
(5)地方司法機關,唐代地方司法機關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州縣長官在進行司法審判時,均設佐史協助處理。州一級設法曹參軍或司法參軍,縣一級設司法佐、史等。縣以一鄉官、里正對犯罪案件具有調解處理的權力,結果須呈報上級。宋代地方州縣仍實行司法與行政合一之制。但從太宗時起加強地方司法監督,在州縣之上,設立提點獄司,作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機構。提點刑獄司定期巡視州縣,監督審判,詳錄囚徒。凡地方官吏審判違法,輕者,提點刑獄司可以立即處斷;重者,上報皇帝裁決。
2、明清時期的司法機關。中央司法機構為刑部、大理寺、督察院。一改隋唐以降的大理寺、刑部、御史台體系。
(1)明代刑部增設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強對地方司法控制;清代刑部是清朝的主審機關,為六部之一,執掌全國「法律刑名」事務,下設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師和各省審判事務,還設有追捕逃人的督捕司、辦理秋審的秋審處、專掌律例修訂的修訂法法律館。刑部是清朝最重要的司法機構,在處理全國法律事務方面一直起主導作用,主要負責:一是審理中央百官犯罪;二是審核地方上報的重案(死刑應交大理寺復核);四是處理地方上訴案及秋審事宜;五是主持司法行政與律例修訂事宜。
(2)明代大理寺掌復核駁正,發現有「情詞不明或失出入者」,駁回刑部改判,並再行復核。如此三改不當者,奏請皇帝裁決。依清律規定,大理寺的主要職責是復核死刑案件,平反冤獄,同時參與秋審、熱審等會審,如發現刑部定罪量刑有誤,可提出封駁。
(3)明代都查院掌糾察。主要是糾察百司,司法活動僅限於會審及審理官吏犯罪案件,並無監督法律執行的原則。設有十三道監察御史。清承明制,都查院是全國最高監察機關,負責監察百官風紀、糾彈不法,同時負有監督刑部、大理寺之責,如刑部、大理寺發生嚴重錯誤,可提出糾彈。亦可參與重大案件的會審。
中央上述三大司法機關統稱「三法司」。對重大疑難案件三法司共同會審,稱「三司會審」。
(4)地方司法機關。
3、管轄制度。明朝在交叉案件的管轄上,繼承了唐律「以輕就重,以少就多,以後就先」的原則,同時又規定:「若詞訟原告、被論在兩處州縣者,聽原告就被論官司告理歸結」,反映出明朝實行被告原則,減少推諉的立法意圖。此外,明朝實行軍民分訴轄制,凡軍官、軍人有犯,「與民不相干者」,一律「從本管軍職衙門自行追問」。「在外軍民詞訟」有涉「叛逆機密重事」者,可允許「鎮守總兵參將守備等官受理」。若軍案衙門與當地官府,「一體約問」。從中反映出明代軍事審判程序的健全與管轄制度的完善。
4、延杖與廠衛。
(1)延杖。即由皇帝下令,司禮監監刑,錦衣衛施刑,在朝堂之上杖責大臣的制度。皇帝法外用刑,加深了統治集團內部矛盾,對法制實施造成惡劣影響。
(2)「廠」、「衛」特務司法機關。這既是明代司法的一大特點,又是有明一代的一大弊政。「廠」直屬皇帝的特務機關。「衛」是指皇帝任命親信「提督」明末曾下令盡毀錦衣衛刑具,不許再用。到明後期,廠衛特務多達十餘萬,嚴重地干擾了司法工作。其一,奉旨行事,廠衛作出的裁決,三法司無權更改,有時還得執行。其二,非法逮捕行刑,不受法律約束。
(二)訴訟制度
三,清末司法體制的變化
(一) 司法體制的變革與四級三審制
清政府對舊的訴工提和審判制度進行了一系列改革,但也僅流於形式。表現在:
1.清末司法的變化。改刑部為法部,掌管全國司法刑政事務;改大理寺為大理院,為全國最高審判機關;實行審檢合署。
2.實行四級三審制。確立一系列近代意義上的訴工制度,實習感四級三審制,制定了刑事案件公訴制度.證據.保釋制度;審判制度社會實行公開.迴避等制度。
初步規定了法官及檢察官考試任用制度;改良監獄及獄政管理制度。
(二)領事裁判權與審判和會審公廨
1.外國在華領事 裁判權的主要內容。又稱「治外法權」,是外國侵略者在強迫中國訂立的不平等條約中所規定的一種司法特權。凡在中國享有領事裁判權的國家,其在中國的僑民不受中國法律管轄,只由該國的領事或設在中國的司法機構依其本國法律裁判。確立於1834年7月22日在香港公布《中英五口通商章程及稅則》及隨後簽定的《虎門條約》,並在其後簽定的一系列不平等條約中得以擴充。
(1)內容。中國人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間的訴公依被告原則;相同領事裁判權國家公民之間的訴訟由所屬國審理;不同國家的僑民之間的訴公適用被告主義原則: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與非享有領事裁判權國家的僑民之間的爭公前者是被告則適用於悲哀高主義原則,後者是被告,則由中國法院管轄。
(2)審理機構。一審由在華領事法院或法庭審理;二審上訴案件有3各國建立的上 訴法院審理;終審案件,則由本國最高審判機關受理。
(3)後果。嚴重破壞了中國的司法主權,同時也是外國侵略者進行各種犯罪的護身符和鎮壓中國人民革命運動的工具。
2.觀審制度。西方列強取得在華領事裁判權後確立 的強行干預中國審判的制度即外國人是韻告的案件,其所屬國領事官員也有權前往觀審,如認為審判.判決有不妥之處,可以提出新證據等。這種制度是原有領事裁判權擴充,是對中國司法主權的踐踏。
3.會審公廨。1864年清廷與英、美、法三國駐上海領事協議在租界內設立的特殊審判機關。凡涉及外國人案件,必須有領事官員參加會審;筏中國人內與外國人訴公案,由本國領事裁判或陪審,甚至租界內純屬中國人之間的訴工也由外國領事審判並操縱判決。它的確立,是外國在華領事裁判權的擴充和延伸。
5. 中國法制史、論述清末法制改革
清末法制變革表現為
1.憲政改革
①憲政文件:《欽定憲法大綱》是清政府主動制定的憲法性文件;「十九信條」全稱《憲法重大信條十九條》,其是清政府被動制定的憲法性文件。②憲政實施機構:主要表現在中央的資政院和地方的諮議局。
2.法律體系的改革
清末變法分為三種情況:清末制定並實施的、清末制定頒布但沒有實施的、僅在草案階段時清政府就被推翻而及出台的。
刑事法律的改革。《大清現行刑律》是清政府在變法過程當中得到具體實施的一個過渡性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是中國歷史上第一步近代意義上的專門刑法典,這部法律得到了制定和公布,但在清政府統治時期沒有實施。
民事法律改革。《大清民律草案》是中國歷史上第一部專門的民法典草案,但其僅停留在草案階段並沒有實施;其採取的是德國法法典體系,分為總則、債、物權、親屬、繼承;其中總則、債、物權三編是由日本人松崗正義等幫助起草的。
另外還有《大清商律草案》、訴訟法律、法院編製法這些變革。
3.司法制度上的變革。一方面是被動進行的變革,主要表現在領事裁判權制度和在領事裁判權之下建立起來的出賣中國司法主權的各種裁判制度。另一方面是清末清政府主動進行的司法改革,例如把刑部改為法部,掌管全國司法行政事務;建立一個相對獨立的法院系統,把大理寺改為大理院,地方設立高級審判庭、地方審判庭、初級審判庭,這套體制為中華民國時期的司法體制奠定了基礎。
6. 中國法制史上的一些重大制度(至少4種)
出禮入刑、五刑(舊五刑、新五刑)、親親得相首匿、八議、五服制罪、春秋決獄、 秋冬行刑、永徽律疏、 十惡、 六殺、 六贓、 鑄刑書與鑄刑鼎、大司寇、 獄訟、 五聽、 五過等多得嚇人人。
7. 中國法制史材料分析題(我完全不懂,知道的人請給答案,謝謝)
我想應該就是類似封建社會的不平等性啊,封建君主的愚昧無知之類的,
我想抄點那個封建社會的弊端大致就可以了把
8. 有關中國法制史的問題
《北齊律》將晉律創立而為南朝、北魏、北周各代律典所沿用的《刑名》、《法例》兩篇合為《名例律》一篇,並置於律首,進一步突出了律典總則的性質和地位,也使律典的體例結構更加規范。
《北齊律》的立法者認真總結《法經》以來律典篇目不斷增多的利弊,經過「部分科條,校正今古,所增損十有七八」
,最終將其精簡合並為《名例》、《禁衛》、《婚戶》、《擅興》、《違制》、《詐偽》、《斗訟》、《賊盜》、《捕斷》、《毀損》、《廄牧》、《雜律》十二篇949條。這一篇目結構,是律典體例日趨成熟完善的結果,代表了當時律典編纂技術的最高水平。
《北齊律》經過魏律對「旁章科令」的刪繁就簡,又經過晉律對「律令章句」的精簡刪削,律令條目大為減少,但仍多達2
926條。《北齊律》再度合並加工,將全部律文縮減到949條,實現了「法令明審,科條簡要」
的立法要求,使律典內容的取捨達到一個新的水平。
在三國兩晉南北朝各代的立法活動中,《北齊律》的立法水平最高,所取得的立法成就也最大,堪稱以前歷代立法技術與立法經驗的結晶。正如程樹德所概括的那樣:「南北朝諸律,北優於南,而北朝尤以齊律為最。」
在中國古代法律編纂史上,它對後世立法影響極大。隋朝《開皇律》即以《北齊律》為藍本,唐律又以《開皇律》為依據,而唐律又成為宋元明清各代的立法基礎,並直接影響到周邊亞洲其他國家法律制度的發展。
9. 中國法制史
中國古代司法官吏在審理案件時觀察當事人心理活動的5種方法。辭聽、色聽、氣聽、耳聽、目聽的簡稱。最早見於《周禮·秋官·小司寇》。據鄭玄的注釋,辭聽是「觀其出言,不直則煩」即觀察當事人的語言表達,理屈者則言語錯亂;色聽是「察其顏色,不直則赧然」即觀察當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則面紅;氣聽是「觀其氣息,不直則喘」即觀察當事人的呼吸,無理則喘息;耳聽是「觀其聆聽 ,不直則惑」觀察當事人的聽覺,理虧則聽語不清;目聽是「觀其眸子視,不直則眊然」。觀察當事人的視覺和眼睛,無理則雙目失神。以後各朝代均以五聽作為刑事審判的重要手段,《唐六典》規定:「凡察獄之官,先備五聽。」
「五聽」實際上是通過觀察被訊問者感官反應而確定其陳述之真假,雖然近於主觀,但比起夏商「神判」顯然已進了一大步,說明西周時期已經注意到司法心理分析問題,並將其運用到司法實踐之中。周以後歷朝的司法實踐基本都沿用「五聽」制度。
具五刑:是秦朝的一種刑罰。是一種極端殘忍的肉刑與死刑並用的刑罰。其法為:「先黥、劓、斬左右趾,笞殺之,梟其首,菹其骨肉於市,其誹謗詈詛者又先斷其舌。」
《五四指示》:是1946年5月4日中共中央發布的《關於土地問題的指示》,簡稱《五四指示》.該指示決定將減租減息的政策改為沒收地主土地分配給農民.《五四指示》揭開了解放區土地立法的序幕,為實現耕者有其田的土地革命指明了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