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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是什麼

發布時間:2021-02-19 22:25:27

『壹』 挪用公款無罪判例裁判要旨集成十則,挪用公款120萬判多少

挪用公款120萬元,情節嚴重,應當判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五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數額在三萬元以上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的規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一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第六條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活動或者超過三個月未還,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較大」;數額在五百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數額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挪用公款數額在二百萬元以上的;
(二)挪用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特定款物,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三)挪用公款不退還,數額在一百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
(四)其他嚴重的情節。

『貳』 歷年刑事審判參考毒品犯罪裁判要旨

販賣毒品犯罪中的居間介紹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2輯)
2011-07-13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瀏覽次數:4702
馬盛堅等販賣毒品案——販賣毒品犯罪中的居間介紹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2003年第3輯(總第32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馬盛堅,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壯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羅家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澤川,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犯販賣毒品罪,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家在廣西的被告人馬盛堅在雲南文山縣經營液化氣站認識了當地居民被告人羅家排後,常與羅談論販賣毒品牟利之事。2001年4月中旬,羅家排結識王子富(系公安特情),提及此事,王子富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羅家排遂將此情況告知馬盛堅,要馬聯系毒品買主。馬盛堅即通知住在廣西賓陽的被告人胡澤川幫助尋找買主。後羅家排與王子富到達南寧市後,通知馬盛堅趕到南寧市。4月24日,胡澤川與其聯系的毒品買主「亞龍」(在逃)從賓陽縣趕到隆安縣和已在此等候的馬盛堅、羅家排、王子富會面。「亞龍」與王子富商定毒品海洛因交易價格為每千克13萬元,由「亞龍」向王子富先支付1萬元定金,等「亞龍」回賓陽籌齊錢後再在南寧市進行「現貨」交易。28日,「亞龍」在賓陽縣交給胡澤川人民幣5萬元,讓其前往南寧進行毒品交易,並將毒品帶回賓陽縣由其驗貨。當日,胡澤川與馬盛堅、羅家排一同從賓陽縣趕到南寧時即被公安人員抓獲,並從羅家排身上搜獲用於購毒資金的人民幣5萬元。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明知他人進行毒品海洛因買賣,仍積極從中介紹、聯系並協助進行交易,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雖然不是毒品交易直接當事人,但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也有互相配合,居間介紹,協助他人進行毒品買賣的行為,屬於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幫助犯)。在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特情對本案發生所產生的影響,對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可予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2002年3月27日判決:被告人馬盛堅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羅家排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胡澤川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宣判後,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馬盛堅上訴提出:1.本案交易的毒品並不存在,王子富虛構自己能提供毒品,是引誘犯罪的圈套。毒品交易行為根本沒有發生,系犯罪未遂。2.本案毒品交易雙方一個在逃,一個漏訴,據以定罪判決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3.本案毒品交易沒有發生,王子富表示能提供的毒品又屬虛構,作為量刑標準的毒品數量不存在且錯誤。4.本人系從犯、未遂犯,自己的行為對社會並無實質的危害,原判量刑過重。羅家排上訴提出:其與馬盛堅、胡澤川是被公安機關特情拉人犯罪圈套,自己在主觀上雖有輔助他人介紹買賣毒品的意念,但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沒有帶來危害,原判對其量刑過重。且其也不清楚王子富與馬盛堅、胡澤川、「亞龍」等人商談毒品交易的情況,錢是胡澤川從賓陽縣帶到南寧再由其准備轉交王子富的。胡澤川上訴提出:其不認識王子富、羅家排,只負責將「亞龍」介紹給馬盛堅相識,並不知道「亞龍」與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的情況。自己從賓陽返回南寧時廣亞龍」交給其5萬元只是讓其負責帶到南寧,並沒有對其說過要購買1000克毒品,到了南寧後錢就交給了羅家排。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上訴人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積極參與並居間介紹毒品交易,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欲販賣的毒品數量巨大,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均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在攜帶資金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時,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對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均可予以減輕處罰。對此原判在量刑時已予體現。關於馬盛堅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核查,本案毒品交易沒有實際發生,原判對此已予認定;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攜帶毒資欲交易毒品,具有協助他人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本案購毒者「亞龍」在逃和對公安特情王子富未提起公訴,並不影響對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的定罪;本案毒品交易雖沒有實際發生,但王子富與「亞龍」已商量確定了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等,最後由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具體實施交易行為,本案現有證據充分證實了他們明知欲交易的毒品的數量情況,故原判在事實認定和適用量刑數量標准上並無不當。關於羅家排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核查,羅家排與馬盛堅、胡澤川在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也積極實施了居間介紹、協助販賣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應予處罰;本案現有證據證明羅家排是在明知王子富與馬盛堅、胡澤川、「亞龍」等人商談毒品交易的情況下積極參與的,且5萬元毒資亦是從其身上繳獲,原判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關於於胡澤川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核查,其確實只認識馬盛堅,不認識王子富、羅家排,但其聯系「亞龍」與王子富商談毒品交易,且「亞龍」與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時也在場,對商談內容是明知的;從賓陽返回南寧時,「亞龍」交給其5萬元負責帶到南寧,已對其說過要購買1000克毒品,到了南寧後其是與馬盛堅、羅家排共同拿錢准備去進行毒品交易的。綜上,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定罪准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2002年3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販賣毒品犯罪中的居間介紹行為應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毒品買賣一定存在基本的雙方當事人即賣毒者和購毒者,但司法實踐中,並非所有的毒品買賣活動都是賣毒者和購毒者直接達成並完成交易。有時持有毒品的賣毒者並不知道誰需要購買毒品,想購買毒品的人也不知道誰擁有毒品待售。因此,毒品買賣活動中的居間介紹人和居間介紹行為是比較普遍的。根據居間介紹人在毒品買賣活動中的作用,大體可分為以下三種基本形式:一是為購毒者尋找介紹毒品賣主;二是為賣毒者尋找介紹毒品買主;三是兼具有為購毒者尋找介紹毒品賣主和為賣毒者尋找介紹毒品買主兩種行為。就毒品買賣中的購毒者而言,其購買毒品的目的大體上有兩種:一是自己吸食;二是為販賣而購買。為個人吸食而購買毒品的,除特定情況下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外,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佃為販賣而購買毒品的以及出賣毒品的,只要具有其一,均須以販賣毒品罪論處。鑒於以上情況的復雜性,對毒品買賣中的居間介紹行為也應分別情況而論:
1.居間介紹人為吸毒者介紹賣毒者,幫助吸毒者購買毒品的。在這種情況下,居間介紹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對賣毒者的販毒活動起到了幫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從主觀上看,居間介紹人並沒有幫助賣毒者進行販賣毒品的故意,而僅是為了幫助吸毒者能夠買到毒品,使其達到消費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則上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明確指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買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數量最低標准,構成犯罪的,托購者、代購者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該規定表明,即便是為吸毒者向販毒者代購毒品的,只要不是以從中加價牟利為目的,都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如需定罪處罰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2.居間介紹人為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介紹賣毒者,幫助其購買毒品的。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居間介紹人明知他人購買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仍為之介紹賣毒者,幫助其購買毒品的,無論其是否從中獲利,都表明其與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之間存在共同故意,並成為後者的幫助犯,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反之,如果居間介紹人確實不知他人購買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雖然其居間介紹行為客觀上促成了交易雙方的毒品販賣活動,但既不能成立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的幫助犯,也不能成立賣毒者的幫助犯,即不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3.居間介紹人為賣毒者介紹買毒人,在二者之間牽線搭橋,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論居簡介紹是否從中獲利,只要居間介紹人明知是出賣毒品,就得成立賣毒者的幫助犯,應當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馬盛堅、羅家排在得知王子富可出賣毒品的情況下,仍積極居間介紹為其聯系尋找買主;被告人胡澤川受馬盛堅委託之後找到購毒者「亞龍」,在明知「亞龍」為販賣毒品而准備購買毒品的情況下,仍積極從中幫助其購買毒品。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共同促成了王子富和「亞龍」的見面,在雙方就毒品交易價格、數量、定金支付、交易時間、地點的確定時亦在場。其後,三被告人還共同攜帶「亞龍」交付的購毒資金按時前往約定的交易地點協助進行毒品交易。三被告人雖不是毒品買賣的直接當事人,但他們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由於本案的「賣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是不能犯的未遂,但這並不能否定三被告入主觀上具有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故意,以及已實施的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客觀行為。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三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均系從犯(幫助犯)、未遂犯,並據此決定予以減輕處罰,適用法律上是正確的。至於本案的量刑問題,我們認為,就本案的綜合情節來看,由於本案各被告人同時具備兩個法定從寬情節和一個酌定從寬情節,因此,減輕的幅度仍可以大些。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買賣的當事人,僅是撮合他人進行毒品買賣,雖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但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其一。其二,由於本案的「賣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也不可能實際發生,因此,對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本案被告人而言,同樣是販賣毒品罪的不能犯的未遂。對於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三,本案雖不存在典型的特情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問題,但我們也可以看到,本案被告人是在特情表示自己擁有毒品欲尋找買家的情況下,才開始積極實施居間介紹、協助之犯罪行為的。換言之,若沒有特情上述的誘騙表示,本案就可能不會發生。這種情況我們不妨稱之為「犯罪機會引誘」。對於被告人在特情「機會引誘」下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亦應予以酌情考慮

『叄』 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

免責條款是指抄當事人約定的襲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來合同責任的條款。免責條款常被合同一方當事人寫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為明確或隱含的意思要約,以獲得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講是指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時,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責任而設立的條款。因此說,免責條款以意思表示為要約,以限制或免除當事人未來責任為目的,屬於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法關於免責條款有一定的限制,特別是提出格式合同一方如果免除自己的主要責任,使交易雙方的利益分配喪失公平性,那麼這樣的條款會被認定為無效

『肆』 人民法院指導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還會出嗎

除了四點樓上,有: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通過行為,6條明版文授權,行政機關,7調解行權為,仲裁行為行政機關,8,不是行政指導有九個力,駁回當事人提起行政行為的投訴處理重復的權利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的行為,10,沒有一個真正的影響力行為。

『伍』 股權轉讓所得,納稅義務人和扣繳義務人是如何規定的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發布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的公專告》(國家稅務總局屬公告2014年第67號)中《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管理辦法(試行)》第一章第五條規定:「個人股權轉讓所得個人所得稅,以股權轉讓方為納稅人,以受讓方為扣繳義務人。」

『陸』 什麼是中國式·民事糾紛鑰匙碼

一、《中國式 民事糾紛鑰匙碼》是引進版民事糾紛解決信息數據平台。《鑰匙碼》是上世紀就蜚聲海外由美國湯姆森出版集團(現為湯姆森路透法律信息集團)出版的一部法律圖書。在判例法的西方國家,任何一起糾紛事件,均可在該圖書中找到極其相似的判例,為糾紛的解決提供判例依據。《中國式 民事糾紛鑰匙碼》主要是以《中國式 保險(交通)為主,各類保險(交通)糾紛中的每一關鍵問題均可在這一鑰匙碼中找到專家意見、主流觀點、裁判要旨;找到支持該觀點的法律依據;找到認同該觀點的相關案例;找到解決糾紛最具權威的解決方案。《中國式 保險(交通)糾紛鑰匙碼》,會讓糾紛當事人全面正確了解糾紛各方的觀點以及支持各方觀點相關的法律依據,進而找到該糾紛的正確解決辦法(思路),最大限度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一個法院的判決統一,到一個中院,一個省的法院統一,最後達到全國法院同案同判,真正落實法律的公平公正;對普及法律、減少訴累、化解糾紛、穩定社會、起到積極作用;為最高院出台相關司法解釋、立法機關修改、完善法律、提供有力的實踐依據。
二、《中國式 民事糾紛鑰匙碼》是依託裁判文書的公開,從新定義裁判文書的作用,運用大的數據時代的法律信息搜索技術,幫助案件當事人梳理辦案思路,找到問題焦點,提煉裁判要旨,甄選典型參考案例及法律依據,整合專家觀點,搜集所有數據做結論支撐,為案件當事人提供專業,標准化的智囊型法律解決方案。《中國式 民事糾紛鑰匙碼》的構成由1主流裁判要旨,裁判要旨體現了法官在具體案件中對法律適用、裁判方法、司法理念等方面問題的判斷,對類似問題具有普遍指導意義。2相關案例,HLK產品選取具有典型代表性的案例,針對所涉問題,從案例入手,上升到理論層面,並回歸指導實際工作。3相關法律依據,法律法規對案件的重要性不言而喻。HLK產品所列的法律法規,為個案裁判提供准確無誤的法律指引。4主流觀點,主流觀點採用權威專家意見。他們的經驗、思路、對具體問題的處理尺度以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方法,對審判實踐具有重要意義。5數據支持,數據支持為案件當事人提供支持該鑰匙碼的案例、法律法規、觀點及針對該類糾紛的不同判例、不同觀點,便於當事人合理預判訴訟風險。
三、《中國式 民事糾紛鑰匙碼》可實現1當事人打官司無需找律師就能得到支持其勝訴的法律法規、專家意見、相關判例,讓你輕松打官司。當事人能正確預判訴訟可能帶來的後果,促進雙方協商調解、化解矛盾。2律師能全面了解各方觀點、法律適用,做到有的放矢、心中有數、百戰不殆。3法官能真確適用法律、公正裁判、輕松寫判決,起到案結事了、化解糾紛、穩定社會、推進法治這個進程的作用。

『柒』 這種是不是騙子

本院二審期間,李敏提交(2013)青民一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列印件,證明三利公司是包吃、包住作為勞動條件的一部分,收員工2萬元的押金是勞動條件的一部分,中院的判決認定該2萬元押金屬於勞動爭議的部分,所以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一並支持。並且三利集團不為職工交納社會保險,所以職工解除與三利勞動合同沒有任何過錯。三利集團對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不認可,稱李敏在入職時就簽訂了企業內部管理知識告知書,告知書中明確規定公司對員工不提供免費就餐。李敏入職後,單位多次找其談話要求其交納社會保險,但其均以各種理由拖延不辦理。為的就是不交個人應交納的部分,每月可以拿到現款。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同意三利集團意見。
三利集團提交以下證據:
1、三利集團公章更換證明及李敏提交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證明三利公司已於2015年9月1日更換了公章,原公章已銷毀不再使用。李敏提交的2016年7月份虛假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非三利集團出具,是李敏提供的虛假證據,且報告書的內容系本人親筆書寫。李敏對真實性不認可,稱該證據系影印件,且即使是真實的,三利集團一審中稱庭後核實公章及報告書,但未提交任何的落實意見,屬於怠於行使舉證的權利,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2、關於公司預獎勵員工的若干規定及學習會議記錄,證明預獎勵是一種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類補助、各種獎勵等一切報酬和收入無關。本獎勵僅對忠實履行勞動合同成就預獎勵條件的人有效。如被獎勵人出現違反勞動合同、協議、承諾、中途離職等一切不講信譽的行為,預獎勵無效,此規定李敏已進行了學習並掌握。李敏對真實性不認可,稱不符合證據的三性,更不是二審意義上的新證據,三利集團自行製作的規定無李敏的簽字與認可,且違背勞動法強制性規定,本身就是無效的。而且這是2013年營銷公司例會簽到表的簽字,並非三利集團所謂的雙方的約定。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3、2016年營銷公司員工4-5月份工資表,證明預獎勵不是從工資中扣除的。李敏對真實性和證明事項均不予認可,稱沒有李敏個人簽字,系三利集團自行製作的,而且每個人的工資都是保密的,實發獎金和預獎勵金額都是工資的部分,從上面的表述可以看出是實發的一個增加金額,該增加金額是預獎勵金,是直接從工資扣除的部分。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4、員工離職管理辦法及學習會議記錄,證明李敏學習了"員工離職管理辦法"並掌握了相關規定。李敏對真實性及證明事項均不認可,稱這是2013年營銷公司例會簽到表的簽字,並非對管理辦法的簽字,管理辦法即使是李敏真實的簽字,也違反了國家勞動法,是無效約定。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5、情況說明3份,證明李敏系無故曠工,且其部門領導及人力資源部多次要求其交納保險,但其拒不交納。李敏質證稱與本案無關,且該情況說明系三利集團自行製作。崔繼紅是中德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與三利集團關系利益一致。且根據證據規則,應提交身份證明以及出庭作證。不存在所謂的李敏不願意交納保險的情形。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6、解除員工勞動合同通知書、關於解除與李敏勞動關系的通知,證明三利公司已於2016年8月2日與李敏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原因是其無故曠工,嚴重違反廠規廠紀,參照《員工離職管理辦法》規定,並根據《勞動合同法》解除與李敏的勞動合同關系。李敏對真實性不認可,稱是三利集團單方製作,沒有收到通知。本院詢問三利集團解除勞動合同報告書是否送達給李敏,三利集團稱沒有找到李敏。莫麗斯酒店、中德美公司對該證據無異議。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一審一致。
裁判要旨
本院認為,綜合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1、三利集團應否支付李敏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2、三利集團應否支付李敏未休年休假工資,應否返還李敏慈善基金、押金;3、對雙方爭議的預獎勵金的性質應如何認定。
關於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李敏在三利集團工作期間,三利集團未依法為李敏繳納社會保險費,違反了勞動法、勞動合同法、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李敏有權據此要求解除勞動關系並主張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一審據此判令三利集團支付李敏相應經濟補償金,並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三利集團主張多次要求為李敏繳納社會保險費,但李敏均予以拒絕,李敏對此不予認可。對此,本院認為,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不以勞動者是否自願繳納為前提。三利集團作為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主體責任,其未依法為李敏繳納社會保險費,不僅損害了李敏的切身利益,還損害了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其以李敏拒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主張不應支付李敏經濟補償金,缺乏法律依據。三利集團主張因李敏無故曠工嚴重違反其公司規章制度而解除與李敏的勞動關系,但其未提交考勤記錄予以證明,未舉證證明已將該通知送達給李敏,無法證明其解除勞動關系的合法性。故,本院對三利集團關於不應支付李敏經濟補償金的主張不予支持。李敏提交的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報告書真實與否,不影響本案定性處理,本院對此不予評判。
關於第二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根據《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十條的規定,用人單位工資清單至少保存兩年備查。李敏於2016年7月1日從三利集團離職,對於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三利集團不負舉證責任,李敏對此未提交充分證據證實,其要求三利集團支付2014年7月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資,本院不予支持。三利集團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安排李敏休了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的帶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向李敏支付了該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三利集團應支付李敏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間的未休年休假工資2609.89元[2838.26元/月÷21.75天×5天×2年×200%]。
李敏要求返還慈善基金,因慈善基金不屬於勞動報酬,該款項引發的爭議不屬於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本院對此不予處理。李敏要求莫麗斯酒店返還押金,與本案勞動爭議並非同一法律關系,本院在此亦不予處理。
關於第三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預獎勵金不宜認定為工資、獎金等勞動報酬,理由如下:1、三利集團向李敏每月發放的"三利集團額外預獎勵憑證"中載明預獎勵的有效條件為,簽訂20年及以上合同並連續工作20年以上且預獎勵滿20年;未簽訂勞動合同或簽訂勞動合同期限低於20年對公司無實質性有效信譽承諾或中途離職無效,勞動合同到期但預獎勵不滿20年的,預獎勵無效等。該預獎勵憑證明確聲明,該獎勵是公司鼓勵員工履行合同、協議、承諾等重合同、講信譽的一種額外獎勵,與員工的工資、月薪、年薪、加班費、各類補助、各種獎勵等一切報酬和收入無關;該獎勵僅對講信譽的員工有效;如果被獎勵人出現違反勞動合同、協議、承諾、中途離職等一切不講信譽的行為,出現勞動關系中斷、曠工、被開除、停職、辭退、除名等行為,該獎勵無效。從該預獎勵憑證載明的上述內容可以看出,三利集團在向李敏發放該預獎勵憑證時已明確告知該預獎勵金與勞動報酬無關,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額外預獎勵。2、該預獎勵金實質是一種信譽保障獎勵措施,是企業行使自主經營權、吸引人才挽留人才長期為企業服務而採取的一種激勵措施,與勞動報酬無關。3、該獎勵與勞動者的貢獻和付出無關,並非獎金性質,是一種附條件、附期限的自主性企業福利。李敏接受並持有該預獎勵憑證,表明其以實際行為認可三利集團發放該預獎勵金所附設的條件,其主張該預獎勵憑證載明的款項為獎金性質,屬於其勞動報酬的組成部分,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審認定該預獎勵金為附條件的獎金,認定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李敏在三利集團工作不足九年即離職,未達到上述預獎勵憑證載明的發放預獎勵金的條件和期限,其主張預獎勵金,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李敏、三利集團的上訴請求均部分成立,本院分別予以部分支持;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糾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判決結果
一、維持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7)魯0214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7)魯0214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第三項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李敏未休年休假工資2609.89元;
三、撤銷青島市城陽區人民法院(2017)魯0214民初1111號民事判決第一、四項;
四、駁回李敏的其他訴訟請求;
五、駁回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20元,由上訴人李敏負擔10元,上訴人青島三利集團有限公司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文書尾部
審判長徐明
審判員王化宿
審判員齊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捌』 什麼是格式條款,什麼是無效條款,各自包括哪些情形

格式條款是指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內的條款。如:保險合容同、拍賣成交確認書等,都是格式合同。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認定合同或者合同條款無效: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損害國家利益的合同。 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訂立的合同,屬於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合同,一般屬於可變更或撤銷的合同,但是如果還損害了國家利益,則屬於無效合同; 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合同; 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合同; 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 對於造成對方人身傷害或者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免責的合同條款; 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條款無效。 因此,你的情況屬於上述中的最後一種,對方在格式條款中免除自己責任,加重你方義務,這樣的條款是無效的,不過部分條款無效不影響合同中其他條款的效力。

『玖』 法院案號的再終字、一終字都是什麼意思

法院來案號是這樣理解的:自
1、再終字:是再審程序的案號,「再」的意思是本案屬於再審程序案件,「終」的意思是本案是終審程序。對終審的判決不能上訴。
2、一終字:是正常審判程序的案號,「一」表明案件的類別(例如民一,包括婚姻家庭等案件),「終」的意思也是本案是終審程序的意思。對終審的判決不能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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