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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怎麼寫

發布時間:2021-02-19 02:12:18

❶ 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

免責條款是指抄當事人約定的襲用以免除或限制其未來合同責任的條款。免責條款常被合同一方當事人寫入合同或格式合同之中,作為明確或隱含的意思要約,以獲得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諾,使其發生法律效力。就其本意講是指合同中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或格式合同提供者提供格式合同時,為免除或限制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責任而設立的條款。因此說,免責條款以意思表示為要約,以限制或免除當事人未來責任為目的,屬於民事法律行為。
合同法關於免責條款有一定的限制,特別是提出格式合同一方如果免除自己的主要責任,使交易雙方的利益分配喪失公平性,那麼這樣的條款會被認定為無效

❷ 看法律講堂用100字寫簡介,用300字寫心德怎麼寫

案情簡介,法律分析。法律分析,包括裁判意義或者裁判要旨。

❸ 求合同法案例(含裁判要旨)

經適房買賣合同效力的成功案例及裁判要旨(2011-02-15 22:31:21)轉載▼標簽: 北京市合同法經濟適用住房合同無效規定雜談
一、案情概要:
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通過北京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訂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間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位於某區西苑41號樓3單元01號(建築面積147)住宅房屋(已取得產權)以九十萬元價格轉賣給原告,付款方式為:訂合同時交定金兩萬元,2009年4月5日首付二十三萬,餘款通過貸款方式付清。合同約定被告(出賣人)在收到首期購房款的當日將該房屋交付給原告(買受人)。原告按約交付了首期購房款,被告將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雙方訂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第十條約定了權屬轉移登記事項:「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430日內,雙方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原、被告雙方在合同補充條款中約定,「買賣雙方在簽訂本合同後430日內(房產證發放日期滿五年後),賣方(被告)配合買方(原告)申請貸款」。但在合同約定的辦理產權過戶及銀行貸款時限屆滿後,被告拒絕提供辦理過戶及貸款的手續,依據《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第十條、補充條款2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義務,並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雙方訂立的合同條款約定,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二、訴辯主張: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提出反訴,請求確認經適房買賣合同無效,理由是經適房不得上市效易,主張的依據是國務院關於保障困難家庭住宅相關規定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經適房管理辦法。
原告對反訴的辯稱:反訴原告與答辯人雙方通過居間房屋買賣,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反訴原告的三項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並請人民法院支持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反訴狀依「經濟適用房未滿五年不允許上市交易」為由,要求確認無效,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
1、從住房面積和上市起算時間上看,反訴原告訴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六十平左右,本案中的房屋面積遠遠超出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規定的限制性條件,不能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做為確定合同無效的依據。《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上市交易時間均從購買之日起計算,不是從取得產權證之日計算,北京市2008年4月份以後的相關規定也是按兩種條件計算起點,從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所有權證的時間計算,2008年4月8日以前建成的房屋,仍按購房合同訂立之日計算五年時間。本案中的房屋屬2001年建成,上市交易的時間自購房之日計算,超過五年時間,符合上市交易條件,如果按反訴原告所述的產權證取得時間,根據雙方訂立合同第十條約定「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430日內,雙方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應視為本條對合同效力作了附期限或條件附加,照此計算,雙方約定的交易時間是2010年5月27日,已超過五年時間,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雙方訂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2、依據《合同法》第八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只能依據全國人大的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的禁止性強制性規定,目前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並非合同法規定確認無效合同的法律依據。
3、實踐中根據老房老辦法新房新辦法的處理原則,北京市相關規定,自2008年4月8日以後新建的經濟適用住房,依照面積六十平米的標准和產權證取得之日計算上市交易,本案中的房屋建成時間在2002年,按照老房老辦法規定,符合交易條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成就;反訴原告的起訴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作出判決;參照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法理精神,在起訴前已滿足了條件的,可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是對合同效力的補正。
三、法院裁判:
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雖然違反了北京市關於購買經適房的政策,但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故被告關於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辯解與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採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義務,被告如約交付了房屋,現涉案房屋已經具備上市交易的條件,故原告要求辦理過戶登記及貸款手續,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反訴原告要求返還房屋並給付房租的反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無法支持,綜上所述,依據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六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貸款及過戶手續;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以原有主張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並向原告發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審經審理後,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四、律師評案:
一、本案無爭議的事實:⑴、房屋建成時間為2001年;⑵、面積147平米;⑶、產權取得日期2005年;⑷、交易時間2009年;⑸、入住時間2009年;⑹、合同明確約定辦證過戶時間滿五年後的2010年5月27日;⑺、付款方式為首付加貸款。
二、被告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理由例舉了「有限產權、土地劃撥、無權處分、公共利益、未獲通知」等,這樣的訴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審程序中上訴方補充提交三份證據,並非新證據,不能成為改變案件事實的依據,依據最高院證據規定審核不符合證據三性;解約告知與上訴請求有矛盾,系一審庭審後才形成,被上訴人已經提起繼續履行合同之訴,其解約告知失去法律意義;銀行的貸款規程與本案沒有關聯,僅屬於實際貸款業務中的操作程序及銀行審核規則層面的問題,概與本案爭議的履行貸款義務及辦理過戶責任(前期義務)無關。
三、雙方之間的爭議集中在法律適用方面,經濟適用房屋買賣合同是否無效,上訴人主張無效,但不能提供無效的法律依據。
國務院若干意見不屬於效力性強制規范,該意見第(十)規定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控制的是六十平米以下的經適房。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效力層級低,不能成為確認合同無效的基礎性規范依據。上訴人在簽約時明確約定五年期滿後過戶,表明其明知「限售期滿後」的交易合法。涉案合同繫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
四、根據「老房老辦法、新房新辦法」的處理原則,北京市規定的新辦法規范的是2008年4月8日以後新建的經適房,新辦法限制面積是六十平米,新辦法限制交易起點自產權證取得之日起未滿五年。《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老辦法),上市交易五年時間的起算點從購房之日起計算,不是從取得產權證之日計算。涉案房屋建成時間是2001年,上訴人購房時間是2001年10月17日,交易時間為2009年3月27日,依照老辦法規定交易的行為遠遠超過五年限售期規定。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原被告之間的交易具備法定條件,上訴人關於未滿五年限售期不得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式下進一步做好房地產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2號)》規定,正確理解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的規定,准確把握物權效力與合同效力的區分原則,盡可能維持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規定,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准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於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在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第(三)關於房地產案件審判工作,針對房地產案件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就如何認定合同效力和情勢變更原則適用問題:嚴格合同無效的法定條件,盡量維護合同關系的穩定,站在維護法律嚴肅性和社會經濟關系有序協調發展的高度,嚴格把握無效合同的認定標准。按照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和把握法律規定的性質和精神,正確界定當事人民事行為的目的,凡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要堅決維護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通過穩定的合同關系提高市場行為的可預見性和合同利益的確定性與可信賴性,促進經濟生活的協調發展,不要讓司法裁判成為當事人違反誠信避險趨利的途徑和手段。提出無效主張的一方,真實動機和目的在於房價上漲,合同無效為借口,以破壞誠信原則為代價,損害買受方的合法權益,其不當訴求不應得到法律支持。整理律師張生貴13240422999

❹ 爸媽離婚時離婚協議書上寫現所住房權歸兒子所有,父親暫住兒子家,我們一直都沒有去過戶,

如果拆的是協議上約定的房子,那麼應該要求對方賠償屬於你的那一部分。你的事情現在變得復雜起來,你應該在房屋拆之前要求過戶到你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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❺ 什麼是格式條款,什麼是無效條款,各自包括哪些情形

格式條款,又稱為標准條款、標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等,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格式條款,損害國家利益的。
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製造假象、隱瞞真相,致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誤的認識而同意與其訂立格式條款。合同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只有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經
過雙方當事人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格式條款才能成立。在一方當事人欺詐或者脅迫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是難以表示自己的真實意思的,採用欺詐或者威脅手段訂立的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的。
惡意串通是指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訂立某種格式條款,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的損害。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非法的目的;或其從事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內容上是非法的。這種行為又稱為隱匿行為。在實施這種行為中,當事人故意表現出來的形式或故意實施的行為並不是其要達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實意志,而只是希望通過這種形式和行為掩蓋和達到非法的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是訂立格式條款的基本原則之一。
因為社會公共利益是國家和人民群眾的長遠利益和根本利益,當事人雙方訂立格式條款都必須遵守這一準則。凡是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或者損害公民健康、毒害公民心靈、坑害消費者利益達到一定程度的格式條款,都屬於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即使合同當事人雙方同意,也屬於無效格式條款。
5、格式條款提供方免除自身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
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自身的責任,加重對方的責任、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的,則該條款無效。比如,一中介公司提供一份自製《xxx買賣中介服務協議》的格式條款,約定買受人未能成功簽訂買賣合同的,需向中介公司支付總款的2%的違約金等形式。這樣的條款就是中介公司加重買受人一方的責任、排除買受人一方的主要權利的條款。因此,該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6、造成人身損害可以免責的條款無效等。

❻ 人民法院指導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還會出嗎

除了四點樓上,有: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通過行為,6條明版文授權,行政機關,7調解行權為,仲裁行為行政機關,8,不是行政指導有九個力,駁回當事人提起行政行為的投訴處理重復的權利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的行為,10,沒有一個真正的影響力行為。

❼ 歷年刑事審判參考毒品犯罪裁判要旨

販賣毒品犯罪中的居間介紹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刑事審判參考總第32輯)
2011-07-13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瀏覽次數:4702
馬盛堅等販賣毒品案——販賣毒品犯罪中的居間介紹行為應如何定罪處罰
《刑事審判參考》2003年第3輯(總第32輯)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馬盛堅,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壯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羅家排,男,1963年10月12日出生,漢族,初中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被告人胡澤川,男,1948年9月23日出生,漢族,小學文化,農民。因涉嫌犯販賣毒品罪於2001年5月31日被逮捕。
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犯販賣毒品罪,向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家在廣西的被告人馬盛堅在雲南文山縣經營液化氣站認識了當地居民被告人羅家排後,常與羅談論販賣毒品牟利之事。2001年4月中旬,羅家排結識王子富(系公安特情),提及此事,王子富表示自己能提供毒品海洛因。羅家排遂將此情況告知馬盛堅,要馬聯系毒品買主。馬盛堅即通知住在廣西賓陽的被告人胡澤川幫助尋找買主。後羅家排與王子富到達南寧市後,通知馬盛堅趕到南寧市。4月24日,胡澤川與其聯系的毒品買主「亞龍」(在逃)從賓陽縣趕到隆安縣和已在此等候的馬盛堅、羅家排、王子富會面。「亞龍」與王子富商定毒品海洛因交易價格為每千克13萬元,由「亞龍」向王子富先支付1萬元定金,等「亞龍」回賓陽籌齊錢後再在南寧市進行「現貨」交易。28日,「亞龍」在賓陽縣交給胡澤川人民幣5萬元,讓其前往南寧進行毒品交易,並將毒品帶回賓陽縣由其驗貨。當日,胡澤川與馬盛堅、羅家排一同從賓陽縣趕到南寧時即被公安人員抓獲,並從羅家排身上搜獲用於購毒資金的人民幣5萬元。
南寧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明知他人進行毒品海洛因買賣,仍積極從中介紹、聯系並協助進行交易,其行為均構成販賣毒品罪。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雖然不是毒品交易直接當事人,但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也有互相配合,居間介紹,協助他人進行毒品買賣的行為,屬於販賣毒品罪的共犯(幫助犯)。在販賣毒品共同犯罪中,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根據本案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以及特情對本案發生所產生的影響,對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可予減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2002年3月27日判決:被告人馬盛堅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羅家排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被告人胡澤川犯販賣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
一審宣判後,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均不服,分別提出上訴。馬盛堅上訴提出:1.本案交易的毒品並不存在,王子富虛構自己能提供毒品,是引誘犯罪的圈套。毒品交易行為根本沒有發生,系犯罪未遂。2.本案毒品交易雙方一個在逃,一個漏訴,據以定罪判決的證據不足,事實不清。3.本案毒品交易沒有發生,王子富表示能提供的毒品又屬虛構,作為量刑標準的毒品數量不存在且錯誤。4.本人系從犯、未遂犯,自己的行為對社會並無實質的危害,原判量刑過重。羅家排上訴提出:其與馬盛堅、胡澤川是被公安機關特情拉人犯罪圈套,自己在主觀上雖有輔助他人介紹買賣毒品的意念,但犯罪事實、性質、情節對社會沒有帶來危害,原判對其量刑過重。且其也不清楚王子富與馬盛堅、胡澤川、「亞龍」等人商談毒品交易的情況,錢是胡澤川從賓陽縣帶到南寧再由其准備轉交王子富的。胡澤川上訴提出:其不認識王子富、羅家排,只負責將「亞龍」介紹給馬盛堅相識,並不知道「亞龍」與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的情況。自己從賓陽返回南寧時廣亞龍」交給其5萬元只是讓其負責帶到南寧,並沒有對其說過要購買1000克毒品,到了南寧後錢就交給了羅家排。原判對其量刑過重。
廣西壯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原判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上訴人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積極參與並居間介紹毒品交易,其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且欲販賣的毒品數量巨大,應依法懲處。在共同犯罪中,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均起輔助作用,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在攜帶資金前往進行毒品交易時,由於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對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均可予以減輕處罰。對此原判在量刑時已予體現。關於馬盛堅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核查,本案毒品交易沒有實際發生,原判對此已予認定;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攜帶毒資欲交易毒品,具有協助他人販賣毒品的主觀故意和客觀行為,本案購毒者「亞龍」在逃和對公安特情王子富未提起公訴,並不影響對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的定罪;本案毒品交易雖沒有實際發生,但王子富與「亞龍」已商量確定了交易毒品的數量、價格等,最後由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具體實施交易行為,本案現有證據充分證實了他們明知欲交易的毒品的數量情況,故原判在事實認定和適用量刑數量標准上並無不當。關於羅家排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核查,羅家排與馬盛堅、胡澤川在主觀上均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的故意,客觀上也積極實施了居間介紹、協助販賣的行為,具有社會危害性,應予處罰;本案現有證據證明羅家排是在明知王子富與馬盛堅、胡澤川、「亞龍」等人商談毒品交易的情況下積極參與的,且5萬元毒資亦是從其身上繳獲,原判事實認定並無不當。關於於胡澤川提出的上訴理由,經核查,其確實只認識馬盛堅,不認識王子富、羅家排,但其聯系「亞龍」與王子富商談毒品交易,且「亞龍」與王子富商量毒品交易時也在場,對商談內容是明知的;從賓陽返回南寧時,「亞龍」交給其5萬元負責帶到南寧,已對其說過要購買1000克毒品,到了南寧後其是與馬盛堅、羅家排共同拿錢准備去進行毒品交易的。綜上,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分別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採納。原判定罪准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2002年3月27日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主要問題
販賣毒品犯罪中的居間介紹行為應如何處理?
三、裁判理由
毒品買賣一定存在基本的雙方當事人即賣毒者和購毒者,但司法實踐中,並非所有的毒品買賣活動都是賣毒者和購毒者直接達成並完成交易。有時持有毒品的賣毒者並不知道誰需要購買毒品,想購買毒品的人也不知道誰擁有毒品待售。因此,毒品買賣活動中的居間介紹人和居間介紹行為是比較普遍的。根據居間介紹人在毒品買賣活動中的作用,大體可分為以下三種基本形式:一是為購毒者尋找介紹毒品賣主;二是為賣毒者尋找介紹毒品買主;三是兼具有為購毒者尋找介紹毒品賣主和為賣毒者尋找介紹毒品買主兩種行為。就毒品買賣中的購毒者而言,其購買毒品的目的大體上有兩種:一是自己吸食;二是為販賣而購買。為個人吸食而購買毒品的,除特定情況下可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外,一般不作為犯罪處理,佃為販賣而購買毒品的以及出賣毒品的,只要具有其一,均須以販賣毒品罪論處。鑒於以上情況的復雜性,對毒品買賣中的居間介紹行為也應分別情況而論:
1.居間介紹人為吸毒者介紹賣毒者,幫助吸毒者購買毒品的。在這種情況下,居間介紹人的行為在客觀上雖然對賣毒者的販毒活動起到了幫助作用,促成了毒品交易,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從主觀上看,居間介紹人並沒有幫助賣毒者進行販賣毒品的故意,而僅是為了幫助吸毒者能夠買到毒品,使其達到消費毒品的目的。因此,原則上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對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下發的《全國法院審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中也明確指出: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為他人代買僅用於吸食的毒品,毒品數量未超過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規定數量最低標准,構成犯罪的,托購者、代購者均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該規定表明,即便是為吸毒者向販毒者代購毒品的,只要不是以從中加價牟利為目的,都不能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如需定罪處罰的,也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2.居間介紹人為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介紹賣毒者,幫助其購買毒品的。在這種情況下,只要居間介紹人明知他人購買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仍為之介紹賣毒者,幫助其購買毒品的,無論其是否從中獲利,都表明其與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之間存在共同故意,並成為後者的幫助犯,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反之,如果居間介紹人確實不知他人購買毒品的目的是為了販賣,雖然其居間介紹行為客觀上促成了交易雙方的毒品販賣活動,但既不能成立以販賣毒品為目的的購毒者的幫助犯,也不能成立賣毒者的幫助犯,即不應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3.居間介紹人為賣毒者介紹買毒人,在二者之間牽線搭橋,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論居簡介紹是否從中獲利,只要居間介紹人明知是出賣毒品,就得成立賣毒者的幫助犯,應當以販賣毒品罪的共犯論處。
本案中,被告人馬盛堅、羅家排在得知王子富可出賣毒品的情況下,仍積極居間介紹為其聯系尋找買主;被告人胡澤川受馬盛堅委託之後找到購毒者「亞龍」,在明知「亞龍」為販賣毒品而准備購買毒品的情況下,仍積極從中幫助其購買毒品。馬盛堅、羅家排、胡澤川共同促成了王子富和「亞龍」的見面,在雙方就毒品交易價格、數量、定金支付、交易時間、地點的確定時亦在場。其後,三被告人還共同攜帶「亞龍」交付的購毒資金按時前往約定的交易地點協助進行毒品交易。三被告人雖不是毒品買賣的直接當事人,但他們的行為均已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幫助犯。由於本案的「賣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是不能犯的未遂,但這並不能否定三被告入主觀上具有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故意,以及已實施的居間介紹販賣毒品的客觀行為。本案一、二審法院認定三被告人構成販賣毒品罪,均系從犯(幫助犯)、未遂犯,並據此決定予以減輕處罰,適用法律上是正確的。至於本案的量刑問題,我們認為,就本案的綜合情節來看,由於本案各被告人同時具備兩個法定從寬情節和一個酌定從寬情節,因此,減輕的幅度仍可以大些。本案被告人不是毒品買賣的當事人,僅是撮合他人進行毒品買賣,雖構成販賣毒品罪的共犯,但均系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這是其一。其二,由於本案的「賣毒者」系公安特情,毒品交易自始不存在,也不可能實際發生,因此,對居間介紹買賣毒品的本案被告人而言,同樣是販賣毒品罪的不能犯的未遂。對於未遂犯,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第三,本案雖不存在典型的特情犯意引誘和數量引誘問題,但我們也可以看到,本案被告人是在特情表示自己擁有毒品欲尋找買家的情況下,才開始積極實施居間介紹、協助之犯罪行為的。換言之,若沒有特情上述的誘騙表示,本案就可能不會發生。這種情況我們不妨稱之為「犯罪機會引誘」。對於被告人在特情「機會引誘」下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在量刑時亦應予以酌情考慮

❽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條和收條原件經鑒定後非借款人所寫和所簽僅有通話錄音承認借款事實能否成立借貸關系

裁判理由及結果: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並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龐某主張其與孫某之間存在民間借貸關系,並向孫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義務,應由龐某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從一般情理分析,借款時由借款人向出借方出具相應的借條等書面借款手續是一種已被大眾熟知和認可的方式,龐某作為一名財務人員,通常來說具有比一般大眾更為謹慎的注意意識。根據龐某的陳述,龐某和孫某之間除該筆借款外,其他並無經濟上的往來,可見雙方之間的交往並不密切。根據法庭調查,龐某自認在其工作的林明公司的年收入為2萬至2.5萬元之間,龐某將其近一年的年收入出借給一個從未與之發生過經濟往來的同事,而未要求對方出具相應的借款手續,顯然有違常理。另龐某為證明其主張提供的證人證言及錄音資料等證據,也均在不同方面存在缺陷,故不予採納。據此,判決:駁回龐某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龐某與孫某之間的借款關系雖無書面借款憑據,但龐某提供的錄音資料及證人證言相互關聯、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孫某向龐某借款2萬元且至今未還的事實,而孫某亦不到庭答辯,放棄了對龐某主張的抗辯權,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實的相反證據,故對龐某要求孫某歸還借款2萬元的主張予以支持。鑒於龐某關於利息約定的主張證據不足,故對龐某要求孫某支付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據此,判決:撤銷原審判決,孫某歸還龐某借款2萬元。

裁判要旨:

借條、收條、借款協議等書面直接證據並非認定借貸關系發生的唯一依據。電話錄音、證人證言等間接證據,只要能形成證據鏈,足以證明借貸事實發生的,可以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

❾ 法學論文指導寫作

王澤鑒老師有一篇《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人格權的性質及構造:精神利益與財產利益的保護》,裡面專門論述了隱私權與公開權的問題。以下是節選,因為太長了,不可能全部粘過來,你可以到圖書館借《人大法律評論(2009,第七輯)》看一下。但是,請注意學術道德,不要照抄!
貳、美國法上的個人公開權(Right of Publicity)
一、公開權的誕生及發展
(一)公開權與隱私權
1、隱私權的意義及性質
美國法上的個人公開權(以下稱為公開權),系從隱私權發展出來的一種權利,因此應首先就隱私權加以說明。隱私權系由Warren及Brandeis二是所倡導,累積長期實務案件,經Prosser教授體系化為四個侵害類型:侵入原告幽居獨處或其私人事務(intrusion)。公開揭露令原告難堪的私人事實(disclosure)。公開某種事實,致扭曲原告形象,為公眾所誤解(false light)。被告為自己利益,擅自利用原告的姓名或肖像(Appropriation, for the defendant』s advantage, of the name and likeness of the plaintiff, appropriation)。關於隱私權的基本問題,前已詳論,應說明者四:
侵害隱私權的四種態樣,系四個獨立的侵權行為(four torts),各有其要件,其統一的理論基礎系「讓我獨處,不受干擾」(let me alone)。
隱私權主要在於保護精神利益,即個人的情緒、思想及感覺(sentiment, thoughts and feelings of an indivial)。
隱私權專屬於個人(personal right),不得讓與或繼承。
第四種侵害隱私的侵權行為(appropriation)實務上最常見,訴訟上勝訴率最高(因其較不涉及言論自由)。
前開 第四種侵害隱私的侵權行為(appropriation),與本文所要討論的公開權具密切關系。Warren及Brandeis二氏發表隱私權論文(1890)後的第十三年(1902),第一個重要訴訟即涉及肖像的侵害問題。在Roberson v. Rochester Folding Box Co.案 ,被告未得原告的同意,在麵粉廣告上使用原告的照片,原告因遭友人認出而導致精神緊張,訴請被告賠償。紐約州上訴法院(Court of Appeals,此為紐約州終審法院)認為,習慣法判例中未見有隱私權的存在,法院不得自行創設。若有保障的必要,亦應由立法機關加以規范。此判決招致許多爭議,紐約州議會乃在第二年修正「紐約州權利法案」(New York Civil Rights Act),加入了對隱私權保護的條文,規定未得同意於廣告上或因商業目的使用他人姓名或肖像者,構成輕罪,並准許被害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禁制令。本件判決具有二點重要意義:A.否認普通法(common law)上有受保障的隱私權。B.對隱私權採取立法的保護方式。由於紐約州在美國商業經濟的重要性,發生甚多關於隱私權的訴訟,而適用前開紐約州權利法案的規定。
2、隱私權不足以保護人格上的財產利益
隱私權亦保護個人的肖像、姓名等不被他人作商業上使用,Prosser教授亦認識到此類侵害涉及財產利益,不盡同於其他三種侵害隱私權的類型,但仍將之納入隱私權體系之內,不另創一種專以保護肖像等人格特徵上財產利益為內容的權利。隱私權的性質及救濟方法,對肖像等人格特徵所具有的財產利益,不能提供合理、必要的保護,其主要理由有三:
首先,隱私權是一種個人性權利,不得讓與或繼承。
其次,隱私權主要在於保護人的尊嚴及精神感情,而非財產利益。
再次,隱私權在於保障個人獨處、不受干擾。被害人若屬所謂名人,因已將個人姓名、肖像公開於外,並因此獲得一定經濟上利益,法院多認其實已拋棄隱私權(所謂Waiver理論),而無主張隱私權受侵害的餘地。
隱私權依其法律性質、保護內容及成立要件,既然不足以保護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徵所體現的財產價值,必須有所突破。美國法院所採取的方法系另外創造一個獨立於隱私權以外、以保護人格特徵的經濟利益為內容,具財產權性質的個人公開權,使個人得享有得對自己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徵為控制、利用,尤其是作商業上用途的權利。
3、Frank法官與公開權的創設:Haelan v. Laboratories v. Topps Chewing Gum, Inc.(1953)
美國法上公開權誕生於Jerome Frank法官 於一九五三年Haelan Laboratories v. Topps Chewing Gum, Inc.案所作具歷史性的判決。本案原告Haelan Laboratories為一家口香糖製造公司,擁有某職業棒球選手所授予使用其姓名及肖像於一種名為trading card(交易卡)的卡片上的專屬權利,以促進銷售其口香糖。該棒球選手其後又將此項權利授予其經紀人,該經紀人復將此項使用權讓與被告Topp Chewing Gum公司。被告系原告的競爭對手,亦使用該棒球選手的姓名及肖像於商品之上。原告主張其基於第一次授權取得了一個絕對性的法律地位,得禁止被告繼續使用該棒球選手的姓名肖像。
本件系在紐約州起訴,應適用紐約州權利法案的規定(§50, 51 New York Civil Rights Law)。被告主張,該法規定的隱私權並不保護商業上利益,該棒球選手授予原告契約上的排他性使用權,乃拋棄隱私權的行使,原告並未因第一次授權而取得一種絕對的法律地位,而得對被告有所主張。
Frank法官亦贊同被告的見解,即依紐約州權利法案的解釋及相關實務,商業上的利益並不受保護。惟Frank法官又強調,在隱私權之外,尚存有一種得保護此種商業利益的法律基礎:We think that in addition to and independent of that right of privacy (which in New York derive from statute), a man has a right in the public value of his photograph, i.e., the right to grant the exclusive privilege of publishing his picture …… This right might be called a 『right of publicity.』(吾人認為,在隱私權(此在紐約州系源自製定法的規定)之外,並獨立於隱私權,個人對其肖像有一種公開的價值,即得授權他人有排他地公布其肖像的特權。此種權利得稱為公開權。)
McCarthy教授系美國研究公開權的權威,對此公開權的誕生,引用聖經創世紀的話語,認為猶如耶和華從亞當的肋骨建造夏娃,Frank法官從一般隱私權塑造出了公開權 。Frank法官因創設了個人公開權,而在美國法歷史上永垂不朽。
4、Nimmer氏關於公開權的論文
Frank法官創設了以保護人格特徵上財產價值為內容的公開權之後,即有人撰文指出此為一種理論上的創新 。公開權之所以能夠存活,繼續成長,則應歸功於Melville Nimmer氏於一九五四年所發表的「公開權」論文 ,其對「公開權」發展的重要性,猶如Prosser論文對Warren及Brandeis二氏所創隱私權一樣,具關鍵性的影響力。Nimmer氏當時為好萊塢派特蒙電影公司(Paramount Pictures Corporation)法律部門的律師,立即認識到Haelan案判決對娛樂界的重要性,乃在該篇劃時代的論文,提出四項論點,肯定Frank法官所創設的公開權:不可讓與的隱私權不足保護人格特徵上的財產利益。不正當競爭(unfair competition)亦難以保護此種財產利益,因其欠缺競爭的要件(competition requirement)。公開權的創設,使法律更能符合社會需要。肖像、姓名等人格特徵所體現的商業上利用價值,系來自個人耗費心力的投資及努力,使其取得對此商業上使用利益,實符合普通法的基本理論及洛克(Locke)勞力說理論。Nimmer氏提出了一句常常被引用的名言:「But although the concept of privacy which Brandeis and Warren evolved fulfilled the demands of Beacon Street in 1890, it may seriously be doubted that application of this concept satisfactorily meets the needs of Broadway and Hollywood in 1954.」 〔Warren及Brandeis所開展的隱私權概念雖然符合Beacon街在一八九○年代的要求(註:Beacon街系Warren及Brandeis等所居住波士頓上流階級的住宅區),但其此項概念的適用能否滿足百老匯及好萊塢的需要,誠有疑問。〕
(二)公開權的發展及現況
1、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Co.(1977)
在Haelan案創設公開權之後,美國各州法贊成者有之,不採納者亦有之,意見分歧。對公開權的發展發生關鍵性影響的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一九七七年Zacchini v. Scripps-Howard Broadcasting Co.案的判決。本件原告於俄亥俄州的一個博覽會作所謂「human cannonball」(人體炮彈)的表演,即將自己從炮彈車中射出,而掉落於前面200尺的網中,整個表演過程約15秒。原告事先表示禁止任何錄影或傳播。被告認其表演系博覽會新聞的一部分而加以播放。被告主張該電視台非法侵佔其職業上的財產(an unlawful appropriation of professional property),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到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此系該院對公開權第一次做成判決,其裁判要旨有三:
首先,肯定一個被確認的法律原則,應區別一個以保護個人感情、思想等的隱私權,以及一個以保護個人特徵財產價值為內容的公開權。
其次,公開權之所以應受保障,乃在激勵個人從事投資,得收取其努力的報酬,與個人感情的保護,實少關聯,乃獨立於隱私權外的一種類似於專利權或著作權的權利。
再次,本件所涉及的是一種現場表演,攸關個人職業生計,仍應受公開權的保障。
2、發展現況
在Zacchini案公開權獲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首肯之後,更為許多州法所採取,迄至目前,在普通法上承認公開權的,有11州(包括如喬治亞、密西根、紐澤西等),立法加以承認的,有19州(包括加利福尼亞、紐約、華盛頓等) 。在學說方面,關於公開權的論著,數以百計,其中最具權威的著作系J. Thomas McCarthy的巨著The Right of Publicity and Privacy(New York,初版,1999;第三版,2000),上下兩冊,集判例學說資料的大成,可供參照。關於公開權的保護內容,各州法院的見解未盡相同,以下論述系參照具代表性的法院判決及學者通說而為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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