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什麼是枉法仲裁罪,枉法仲裁罪與枉法裁判罪的區別
枉法仲裁罪, 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內法律做出枉法容裁決、情節嚴重的行為。
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第2、3款對枉法裁判罪規定如下: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經文字對比,可以發現枉法仲裁罪草案與枉法裁判罪法條在罪行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規定如出一轍。但是,這種「平等待遇」恰恰反映了問題的嚴重性和仲裁法草案的根源所在。
B. 枉法裁決的仲裁員應被判刑嗎勞動者可到哪些部門投訴
勞動仲裁中枉法裁決的仲裁員,情節嚴重的情況確實會判處有期徒刑或拘役。勞動仲裁過程中,有此類行為的仲裁員,向仲裁委主管部門反映。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在刑事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執行判決、裁定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或者濫用職權,不依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執行職責,或者違法採取訴訟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有前三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根據我國《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之一 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C. 什麼是枉法仲裁罪,枉法仲裁罪認定標準是怎樣
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做出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行為。
枉法仲裁罪認定標准:
(1)行為人須是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
枉法仲裁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有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才能構成本罪,其它人員不能構成本罪。
(2)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的故意。
(3)行為人具有枉法仲裁的行為。
枉法仲裁罪的一般行為表現是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且情節嚴重。
(4)行為人的行為侵犯了仲裁活動和仲裁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枉法仲裁罪的客體是正常的仲裁活動和仲裁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枉法仲裁罪在主觀上表現為故意,枉法仲裁罪的主觀方面應為故意,過失不能構成枉法仲裁罪。所謂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枉法仲裁、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
枉法仲裁罪都是在司法過程中因違背事實和法律而涉及的一種犯罪,對於一般大眾而言,二者在一定程度上不太容易區分,刑法規定「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而關於枉法仲裁罪的法律規定為:「依法承擔仲裁責任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D. 勞動爭議仲裁中,仲裁員枉法裁決如何處理
1、對仲裁員枉法裁判的行為,當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或者其所在單位投訴,要求予以追究;
2、對仲裁員枉法仲裁所作的裁決書不服,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訴。
E. 仲裁委的枉法裁判將承擔何種法律後果
對仲裁不服可以到法院起訴 。如果改判,仲裁委的公信力就大打折扣。經辦人工作水平差,少拿獎金。
F. 請問仲裁庭枉法裁判這句話是什麼意思
仲裁一般是當事人根據他們之間訂立的仲裁協議,自願將其爭議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進行裁判,並受該裁判約束的一種制度。仲裁活動和法院的審判活動一樣,關乎當事人的實體權益,是解決民事爭議的方式之一。.
G. 對仲裁員缺少法律及行政制裁導致大量枉法裁決出現
一、 問題的由來:設立「枉法仲裁罪」的必要性
「訴訟不如仲裁,仲裁不如調解,調解又不如預先防止發生法律糾紛,這幾乎是不言而喻的。」[①]施米托夫這句對民商事糾紛的解決方式上作出的概括性斷言,為許多法律人士諳熟。仲裁[②]以其具有的自主性、效率性、意思自治和及時性的特點,已經成為各國國內普遍採用的民商事糾紛方式。仲裁作為一種制度化的司法外糾紛解決方式在當今社會中發揮著重要作用的同時,也出現了一些嚴重影響仲裁公正性基礎的問題:個別仲裁人員徇私情、徇私利或者接受當事人的賄賂,違反公正的職責,對糾紛做違背事實和法律的仲裁。
在民商事糾紛、勞動爭議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以及海商海事糾紛解決方面,仲裁與司法發揮著相近似的作用。仲裁活動作為國家司法活動的必要補充和變通,具有一種准司法的性質。在仲裁過程中,仲裁員始終處於組織者和決定者的地位,他決定著仲裁的進程和仲裁的結果,實際承擔著「准法官」的職責,仲裁裁決與法院裁判一樣,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將對當事人的民事實體權利義務發生重大的影響。在仲裁活動中,仲裁員理應小心謹慎的嚴格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職責,以維護仲裁裁決的嚴肅性和權威性。如果仲裁裁決一旦失去公正性,將可能給當事人造成損害。仲裁活動的本質是一種市場經濟環境下的民間性的糾紛解決方式,它的正常運作離不開國家的恰當而有效的干預,國家有必要對仲裁活動運用司法方式進行監督和制約。
《仲裁法》、《民事訴訟法》中對枉法的仲裁裁決進行的監督方式有兩種:一種監督方式是法院撤銷仲裁裁決。另一種監督方式法院不與執行仲裁裁決。這兩種監督方式的范圍僅僅是仲裁程序和仲裁後果,很少觸及仲裁人的個人切身利益;這種監督機制的性質屬於事後監督,防範於未然的效果不明顯。不難看出這種監督機制有一定的局限性:監督方式上的缺位導致不能實現預期的監督效果。實踐證明,不觸及仲裁人的個人切身利益,僅僅通過法院撤銷不當裁決和不與執行仲裁裁決的方法不可能有效的杜絕枉法裁決的產生。從權力制約的角度,立法應當在仲裁裁決的監督機制里確立一種新的監督方式:通過追究枉法仲裁人個人責任,有效的預防違法仲裁的情況出現。
筆者認為,仲裁人對枉法裁決應當承擔的責任形式除了民事責任、道義責任以外,還應當包括有限的刑事責任。如前所述,枉法裁決和枉法裁判一樣,都是對法律的歪曲和破壞以及對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侵害,都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於嚴重的枉法仲裁行為,仲裁人理應承擔刑事責任。
另一方面,為了防止有能力有責任心的人因為害怕承擔個人責任視仲裁活動為畏途而拒絕接受委託或者指定,從而導致糾紛不能順利解決,立法應當恰當的確定仲裁人承擔刑事責任的范圍,應當在追究嚴重枉法仲裁行為刑事責任和豁免普通過失仲裁責任之間尋求適當的平衡:既向仲裁人施加一定的責任,促使其謹慎的行使仲裁權,保障仲裁的公正性;同時又不能過分干預,要確保仲裁人獨立行使職權,不必擔心自己受到不必要的干擾和攻擊,保障仲裁的有效性。
二、解讀《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枉法仲裁罪的構成要件
仲裁員的刑事責任是一個復雜和敏感的問題,對此問題的爭議近幾年一直不斷。2005年12月下旬召開的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的《刑法修正案(六)》草案中規定了「枉法仲裁罪」的內容:「依法承擔仲裁責任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時,前款規定人員收受賄賂,有前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理論界和實務界對這個徵求意見稿展開了熱烈的討論。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在刪去了後半句以後通過了這條修正案,並把它歸入《刑法》第399條。
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規定的內容,可以歸納枉法仲裁罪的罪質:枉法仲裁罪是指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反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行為。
根據枉法仲裁罪的罪狀,可以分析出該罪的構成要件:
1、犯罪主體
本罪是身份犯,只有具備仲裁員身份並且在具體案件中承擔仲裁責任的人才能構成枉法仲裁罪。換言之,本罪的犯罪主體屬於特殊主體,只有通過仲裁委員會聘任以後,又被選定或者指定作為某一具體案件仲裁庭成員的個人,才可能成為枉法仲裁罪的實行犯。「根據我國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部門規章的規定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不僅包括《仲裁法》中規定的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還包括其他依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我國《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著作權法》、《勞動法》、《公務員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中都有關於仲裁機構和仲裁人員的規定,依據這些法律法規從事仲裁活動承擔仲裁職責的人員無疑可以成為本罪的犯罪主體。」[③]對於收受、索取賄賂或者徇私情、循私利的「黑哨」體育裁判,就可以按照枉法仲裁罪的罪名定罪處罰,這樣就解決了對於性質嚴重的「黑哨」行為進行定罪處罰於法無據的難題。
不具備仲裁員身份沒有在具體案件中承擔仲裁責任的個人,如果對特定案件的仲裁人實施了教唆、幫助行為,則可以構成枉法仲裁罪的教唆犯和幫助犯。
2、犯罪主觀方面
認定本罪的主觀方面需要嚴格界定故意、過失和合法的自由裁量的心理因素,以辨別仲裁行為的合法與非法、罪與非罪的界限。根據《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規定的枉法仲裁罪的敘明罪狀,本罪的主觀方面應當是直接故意的心理態度。從認識因素上來看,行為人對於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為和基本的危害結果是明知的;從意志因素上來看,行為人對於違背事實和法律作出枉法仲裁的行為和基本的危害結果持積極追求的主觀傾向;行為人對「情節嚴重」、「情節特別嚴重」中的加重後果,既可能是追求也可能是放任。枉法仲裁罪里沒有過失犯成立的餘地。事實認定錯誤和適用法律不當的過失仲裁行為只可能承擔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不構成犯罪。在仲裁活動中,仲裁員具有合法的自由裁量權,即便對仲裁結果有爭議,仲裁行為也是合法的。
行為人實施枉法仲裁的行為的通常的動機是徇私利、徇私情,行為人基於何種動機實施了枉法仲裁的行為,不是刑法所關注的對象。考察動機的法律意義僅僅限於量刑方面,並不涉及定罪領域。在枉法仲裁罪中,動機不是必備要件。
根據《仲裁法》的規定,仲裁員裁決糾紛的權力來自於當事人的授權。一經當事人選定,仲裁員就根據事實和法律獨立的裁決糾紛,仲裁員具有很強的獨立性。仲裁員雖然只有通過仲裁委員會的聘任才能錄入仲裁員的名單,但是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秘書長和仲裁員之間並不因為聘任關系產生上下級領導指揮關系,仲裁委員會並不介入糾紛的裁決,仲裁決定也不經過仲裁委員會的批准,仲裁員能夠根據自己的意志獨立決定仲裁的活動的進程和結果,仲裁裁決作出以後既發生法律效力,仲裁委員會也無權予以變更或者撤銷。從運作程序來看,仲裁活動比司法活動具有更強的獨立性,仲裁活動的過程和結果更明顯反映出仲裁員的獨立意思。因此,仲裁員的枉法仲裁行為比《刑法》第399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的司法工作人員具有更強的道義上的可責性,仲裁員應當對於根據自己的自由意志所作出的枉法仲裁裁決承擔刑事責任。
3、犯罪客體
需要仲裁的糾紛往往具有財產權的內容,仲裁的方式解決糾紛又以當事人達成仲裁協議為前提,因此違法仲裁行為的危害肯定是多方面的。本罪的犯罪客體是多重客體,枉法仲裁行為不但擾亂了仲裁秩序、降低了仲裁機構的威信、損害了仲裁活動的中立性、純潔性和不可收買性,還濫用了當事人的委託、損害了國民對仲裁活動公正性的信賴,往往還損害了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的財產權益。在枉法仲裁犯罪侵犯的多種客體中,何種客體是主要的,理論界和實務部門有不同的看法。《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歸入《刑法》第399條,明顯反映出了把本罪的主要客體確定為仲裁秩序的立法意圖。
4、犯罪客觀方面
本罪在客觀方面必須具備行為人在各種仲裁活動中索取、接受賄賂、徇私情、循私利並且違背事實和法律做枉法仲裁的行為,以迫使他人實施無義務實施的事項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應當行使的權利。至於是否發生行為人預期的「迫使他人實施無義務實施的事項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應當行使的權利」的結果,則在所不問。枉法仲裁可能發生的領域不僅是《仲裁法》規定的民商事活動中,「而且還包括依據《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著作權法》、《勞動法》、《公務員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等法律規定從事的仲裁活動中」[④]。
枉法仲裁的行為主要是指索取、接受賄賂、徇私情、循私利並且對案件事實做不符合原來真相的認定或者歪曲實體法和程序法的規定對糾紛做違法裁決的行為。在實踐中,這些枉法行為主要表現為索取、接受賄賂、偽造毀滅證據材料、串通當事人製造偽證、指使證人做偽證,篡改仲裁筆錄等情況。
枉法仲裁的行為達到「情節嚴重「的程度,才可能構成犯罪。對於情節一般、危害不大的枉法仲裁行為不應當認為是犯罪。本罪屬於情節犯,「情節嚴重」具有犯罪構成要件意義,是區分枉法仲裁行為罪與非罪的重要事實依據。「刑法分則以及其他各種刑罰法規分別規定的具體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基本的構成要件。與此相對的修正的構成要件,則是刑法總則就未遂犯、共犯對基本構成要件進行修正而形成的構成要件。」[⑤]犯罪構成可以分為基本的犯罪構成和修正的犯罪構成,筆者認為情節犯中的情節嚴重是基本的犯罪構成要素,不是修正的構成要素。在枉法仲裁罪中,沒有情節一般的未遂犯成立的餘地。是否情節嚴重關繫到枉法仲裁行為罪與非罪的判斷標准,而不是既遂與未遂的判斷標准。在本罪中,更強調犯罪成立「量」的要求。法律沒有對情節嚴重的具體內容和判斷標准作出明確的規定,需要司法機關在實踐中把握。枉法仲裁是個新罪名,由於刑法沒有對何謂「情節嚴重」作出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還沒有積累足夠經驗以供參考,所以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罪與非罪的困惑。
三、進一步完善:對定位和情節的探討
《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為規范和制約仲裁秩序並且對性質嚴重的枉法仲裁行為進行制裁提供了法律依據。同時這條規定還存在著兩處需要進一步完善之處:
第一,《刑法修正案(六)》把枉法仲裁罪歸入《刑法》第399條似乎與刑法分則的體系不協調。《刑法》第399條屬於瀆職犯罪的內容,眾所周知,瀆職罪的本質是國家機關內部成員的腐敗行為和侵犯國家作用的行為。瀆職罪的主體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客觀方面也是表現為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實施的違法行為;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職責活動。枉法仲裁罪的本質是對仲裁活動公正性的歪曲。各種類型的仲裁委員會是民間性的事業單位法人,仲裁員也並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各種仲裁活動體現了自治性和民間性的特徵,並不屬於公務活動的范圍;客觀方面表現為仲裁員在仲裁活動中的實施的違背事實和法律的裁決行為。對二者加以比較很容易看出仲裁活動瀆職犯罪的罪質和構成要件與枉法裁判罪的罪質和構成要件有諸多不同之處,二者難以兼容。現代仲裁製度是市場經濟發生、發展的必然產物,它在本質上是市場主體在沒有國家干預的情況下自主了結爭議的民間性糾紛解決機制。在市場經濟里,仲裁是一種法律服務,這就是仲裁活動的基本定位。枉法仲裁行為歸根到底損害了市場經濟秩序。筆者以為,按照枉法仲裁行為所侵犯的客體,把枉法仲裁犯罪納入刑法分則第三章第八節擾亂市場秩序罪更為恰當。
第二,《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把「情節嚴重」作為把枉法仲裁行為構成犯罪的法定標准。一方面,這樣的規定過於籠統模糊,可操作性不強,司法認定中缺乏統一客觀的標准。因為不同地域、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價值判斷標準的差異會造成類似的枉法仲裁行為的處理結果大相徑庭。容易造成理解和適用該罪的分歧。從另一方面來講,「情節犯自身表述上的模糊性不可避免,書不盡言,言不盡意是整個人類社會普遍存在而且無法解決的問題。刑法明確性的要求不能過分,模糊性的法律語言同樣具有刑事法治價值內涵。」[⑥]
在罪刑法定的原則下把握枉法仲裁罪的情節嚴重的標准,需要平衡明確性原則和模糊性原則,還需要在調節法律局限性和穩定性與社會生活的復雜性和多變性之間的矛盾。在司法實踐中司法人員需要考慮的因素包括枉法仲裁的數額與非法所得、對仲裁秩序的擾亂程度、是否造成嚴重後果、是否造成惡劣影響、是否經常違背事實和法律裁斷糾紛等內容。同時,司法人員還要根據枉法仲裁行為的動機、目的、手段、形式、對象等因素作出情節是否嚴重的綜合判斷。總之,「情節嚴重」的要求是隨著社會變化而被賦予不斷變化的內涵,因此,不能就事論事的作出簡單判斷。情節犯的模糊性要求司法者根據法律的基本精神對枉法仲裁行為情節的性質和嚴重程度作出相對合理的解釋和判斷,以適應不斷發展的社會。
[①]施米托夫:《出口貿易——國際貿易的法律與實務》,〔M〕北京.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1985年版,第520頁。
[②]本文所指的仲裁,不僅指民商事仲裁,還包括勞動爭議仲裁和農業承包合同糾紛仲裁以及海商海事糾紛仲裁。
[③]劉志紅:《略論枉法仲裁罪》,載於《中國檢察官》2006年第11期,第18頁。
[④]參見黃太雲:《刑法修正案(六)的理解與適用(下)》,載於《人民檢察》2006年第15期,第25頁。
[⑤]張明楷:《外國刑法綱要》,〔M〕北京.清華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79頁。
[⑥]李翔:《刑事政策視野中的情節犯研究》,載於《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年第6期,第26頁。
H. 枉法仲裁罪的枉法仲裁罪與枉法裁判罪的比較
1、可以推測,仲來裁人與公源檢法工作人員一樣列刑法典是因為仲裁工作具有的准司法權屬性,所以筆者在此對枉法仲裁罪與枉法裁判罪作一比較。
刑法典第三百九十九條第2、3款對枉法裁判罪規定如下:
「在民事、行政審判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員貪贓枉法,有前兩款行為的,同時又構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經文字對比,可以發現枉法仲裁罪草案與枉法裁判罪法條在罪行主觀方面和客觀方面的規定如出一轍。但是,這種「平等待遇」恰恰反映了問題的嚴重性和仲裁法草案的根源所在。
司法審判權是一種強制性的公權力,這種權利不以當事人選擇為前提,有被濫用的巨大風險,需要嚴密的制度設計予以制約。
I. 什麼是枉法裁決罪
在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條後增加一條「仲裁枉法裁決罪」,第三百九十九條四內款:「依法承擔容仲裁職責的人員,在仲裁活動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作枉法裁決,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個是《刑法修正案(六)》第20條規定的罪名,是「枉法裁決罪」,而非「枉法仲裁罪」,稱為枉法仲裁罪易致誤解,並極易擴大修正案確定的適用范圍。基於仲裁與訴訟的諸多不同,在枉法裁決罪的認定和適用上,不能簡單地參照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的標准,而應在協調與仲裁立法(含《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國際公約內容內在邏輯一致性的基礎上,從嚴把握枉法裁決罪的犯罪構成及定案標准。
J. 什麼叫枉法仲裁罪,枉法仲裁罪與枉法裁判罪的區別
the clear sky, silently with t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