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保險法司法解釋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保險人已預收保險費但未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的處理】
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投保人交付投保單,保險人已預收保險費但未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的,按下列情形處理:
(1)符合承保條件,被保險人、受益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2)不符合承保條件,保險人未及時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有過錯的,應當承擔相應的締約過失責任。投保人要求保險人返還保險費及相應的利息,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是否符合承保條件,由保險人舉證。
第二條【臨時保險單的效力】
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正式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之前發生保險事故,當事人以臨時保險單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已經收到保險人取消臨時保險單通知的除外。
臨時保險單是正式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簽發之前,保險人向投保人簽發的臨時保險憑證。
第三條【投保人死亡後,其權利義務的繼承】
財產保險合同中,投保人死亡後,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發生保險事故的,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一人時,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金請求權,符合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投保人死亡後,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合同權利義務,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投保人的繼承人不符合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除外。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合同,未經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行使保險合同權利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的繼承人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的,應當通知被保險人、受益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在投保人的繼承人指定的期限內,向其支付了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後,投保人的繼承人仍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條【如實告知義務】
保險法第十六條規定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的事項,限於保險人向投保人提出詢問時投保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的事項。保險人以投保人未在詢問表的「其他應告知事項」等欄目內主動列明應當告知的事項為由,主張解除保險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訂立後,保險人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重要情況的,仍繼續承保,保險人又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請求解除合同,或者支付保險金後又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不解除合同,直接請求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不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主張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條【保險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認定】保險人在採用自己提供的格式條款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時,對於合同中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其法律後果主動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做出通常人能夠理解的解釋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明確說明」義務。是否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由保險人負舉證責任。
保險人將合同中有關免除其責任的條款及說明的內容以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等特別標識集中單獨印刷,且投保人對保險人已履行了明確說明義務及自己對有關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概念、內容及法律後果均已明了簽字認可的,可以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該項義務,但有相反證據證明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的除外。
保險人主張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本身,即證明保險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條【「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范圍】保險合同中明確標明為「責任免除」或「除外責任」的條款,及其他有關免賠率、免賠額等可能產生部分或全部免除保險人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有關條款,人民法院應認定為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中規定的「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但保險合同中有關依據法律明確規定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的內容除外。
第七條
【保險合同文本的認定規則】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於保險合同的內容有爭議時,人民法院遵循下列規則認定:
(一)投保單與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投保人簽收的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載明的內容為准;
(二)特約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特約條款為准;
(三)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因記載方式或者時間不一致的,「批單」優於「正文」、「後批註」優於「前批註」、「加貼批註」優於「正文批註」、「手寫」優於「列印」。
第八條
【保險合同條款的解釋規則】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應當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予以解釋。
採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有爭議的,按照前款規定予以解釋後,仍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第九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被保險人同意的認定及撤銷】
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合同訂立後,被保險人同意且認可保險金額,保險人以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未表示同意為由主張合同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險人作出的同意表示,可以隨時撤銷。被保險人撤銷其作出的同意表示,應當以書面方式通知保險人及投保人。投保人以被保險人撤銷其同意為由主張解除合同並按照保險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要求退還保險單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保險人未對被保險人是否同意並認可保險金額的事實進行審核,導致保險合同被認定為無效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第十條【被保險人、受益人補交保險費的處理】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投保人未及時支付保險費而中止的,被保險人、受益人主張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的,除投保人明確拒絕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補交保險費的被保險人、受益人對復效後的保險合同享有解除權。
保險合同的效力因被保險人、受益人向保險人補交保險費而得以恢復的,投保人主張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向被保險人、受益人請求支付保險合同復效前的現金價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支持。
第十一條【對個別受益人先死亡或喪失受益權的受益份額的處理】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順序,其中一個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因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因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份額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額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
另一種方案:
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順序,一個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因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因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份額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處理。
第三種方案:保險合同指定多個受益人但未指定受益順序,其中一個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或者因保險法第四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原因喪失受益權的,該受益人應得的份額由投保人、被保險人指定如何處理。在指定如何處理之前,被保險人死亡的,該受益人應得份額由其他受益人按照受益份額比例分配;未指定受益份額的,由其他受益人平均分配。---傾向於此種方案。
第十二條
【特殊情形下保險事故的認定】
被保險人在羈押、服刑期間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的傷殘或者死亡,保險人以保險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為由抗辯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處理】
財產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被保險人向保險人主張賠償保險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險標的全部損失的,保險合同終止;保險標的部分損失的,保險合同繼續有效。投保人主張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並按保險法第五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退還保險費。
第十四條【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的通知義務】除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及時將標的轉讓情況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人以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僅通知轉讓情況未通知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其他情形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十五條【保險人收到通知後的處理】保險人收到轉讓通知或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後,要求增加保險費的,可以自風險顯著增加之日起增收保險費。受讓人、投保人拒絕增加保險費,或者自保險人補交保險費通知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未交納增加的保險費的,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按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退還保險費。
第十六條【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情形下,保險人棄權行為的認定】保險人明知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或者收到轉讓通知或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後,仍按原約定收取保險費或者未按照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在相應期限內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之後,保險人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
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向第三者提起的訴訟與被保險人就保險人給付的保險金範圍之外未取得賠償的部分向第三者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可以合並審理。
第三者財產不足以賠償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應當優先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
第十八條【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
保險人向第三者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與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相同。該訴訟時效期間從被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第三者侵害時起計算。
第十九條【被保險人未對第三者提起訴訟的處理】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未對第三者主張權利為由拒絕承擔保險責任。被保險人未主張權利影響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行使的,可以依照保險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賠償權利的處理】
保險事故發生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的,按照下列情形處理:
(1)保險合同訂立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保險人對此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向保險人如實告知,否則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2)保險合同訂立之前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投保人如實告知後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但無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
(3)保險合同訂立之後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的,被保險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主張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的,應予支持;被保險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
(4)保險合同簽訂之後被保險人放棄對第三者請求權,被保險人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仍繼續承保的,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應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但無權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償權。
如果第三者是以格式條款免除其對被保險人的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家庭成員的范圍】
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家庭成員,是指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的近親屬及其他與被保險人有撫養、贍養、扶養關系的人。
另一種方案: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的家庭成員,是指與被保險人的近親屬及其他與被保險人共同生活並有撫養、贍養、扶養關系的人。
第二十二條【合同存續期間,保險單現金價值的執行問題】具有現金價值的保險合同存續期間,投保人的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經人民法院審查批准後,人民法院應當通知保險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保險合同自保險人收到該通知之日起滿一個月後解除。
被保險人、受益人經投保人同意,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向投保人的債權人支付了相當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款項,並通知保險人的,保險合同依然有效。
自人民法院通知保險人之日起至保險合同解除之時止的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的債權人支付保險單的現金價值,剩餘部分應當支付給受益人。
另一種方案:投保人負有到期未清償的債務,人民法院不得依投保人債權人的申請,強制解除該投保人為他人訂立的人身保險合同。
第二十三條【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糾紛的法律適用】
人民法院審理政策性出口信用保險糾紛案件,保險合同有約定的,按照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參照保險法第二章的相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司分支機構的訴訟地位】
保險公司依法成立的各級分支機構具有獨立的訴訟主體資格。人民法院在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時,應當以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的保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作為當事人。
B. 駕乘人員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判決
保險小編幫您解答,更多疑問可在線答疑。
駕乘人員分兩部分,駕駛車輛的人和乘坐車輛的人。駕乘意外傷害保險,就是指,駕乘人員在車輛行駛過程中,受到意外傷害,那麼就受到保險公司的保障
C. 什麼是保險合同糾紛
一般來是保險公司。《中華人民共源和國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收取保險費是保險人的基本權利,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是保險人的基本義務;與此相對應的,交付保險費是投保人的基本義務,請求賠償或給付保險金是被保險人的基本權利。保險理賠的流程:1、 如果發生保險事故,應及時向保險公司報案,並將相關的資料由自己或委託他人送到保險公司。2、 保險公司理賠部接到材料後,會馬上立案。如遇重大事故或有疑問的事故,會派專人進行調查。3、 調查員根據要求,展開調查。4、 理賠員對材料進行審核,確定事故是否屬於保險責任范圍,計算出賠付金額。如有疑問仍可派人調查。作出核賠結論。5、 理賠員將審核意見和結論上報,專人簽批,簽批同意後結案。6、 通知領取賠款或其他書面通知。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條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約定保險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投保人是指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負有支付保險費義務的人。保險人是指與投保人訂立保險合同,並按照合同約定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責任的保險公司。
D. 對方人身l 鑒定費保險公司承擔嗎
對方申請人身事故鑒定費用首先應由自己承擔,然後通過法律認定責任方承擔,給予報銷!供參考。
E. 交通事故鑒定九級傷殘。法院判決已賠。意外險去理賠時,保險公司說不構級,不賠。要求做人身保險傷殘鑒定
1、與保險公司復協商確定理賠事宜制,如果是協商,保險公司總會找各種理由拒賠或減少賠償數額;
2、如果覺得保險公司要求太過分,可以考慮直接走法律途徑,這樣的話,保險公司該賠的一分不少的賠,而且還賠的比較快;
3、法院做出的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通常可以作為其他訴訟的依據,比如鑒定結論,根本無需另行鑒定。
建議咨詢律師獲得更多專業幫助。
F. 人身保險合同是否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人身保險是由投保人與保險人互相約定保險金額,並按照約定的保險金額專給付的保險。屬人的生命是難以用貨幣衡量的,人身保險中的保險金額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自行確定的,而且當發生保險事故時,倘若其持有多份保單,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可獲得多重給付。因此,對於損失補償原則,人身保險也是一種例外(但人身保險中的醫療費用保險仍然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G. 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已經於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該解釋的目的是為了解決保險法修訂後新舊法的銜接問題。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2}並於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律適用的原則,新法施行前已經履行完畢的保險合同,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新法施行後成立的保險合同,適用新法。但是對新法施行前成立、新法施行後尚未履行完畢的保險合同產生的糾紛,該如何適用法律,由於對法律原則性的規定和法學原理的理解不一致,存在爭議。另外,保險合同中的一些合同履行期限較長,有的甚至長達幾十年,如果在新法施行後不加區別地簡單適用合同成立時的法律,不利於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也有悖於此次法律修訂的宗旨。為此,有必要對保險法的新舊法適用銜接問題做出規定,統一裁判標准。在保險糾紛的審判實務中,絕大部分案件是保險合同糾紛案件,急需解決新、舊法適用銜接的也是這類問題,特別是履行期限較長的人身保險合同產生的糾紛。新法的此次修訂進一步加強了對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權益的保護,廣大群眾也非常關心在新法施行前簽訂的合同能否適用新法。而人民法院關於保險業管理方面的案件較少,新舊法適用銜接的問題並不突出,且通過公司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可以解決。所以《解釋》僅對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做出規定。
如能給出詳細信息,則可作出更為周詳的回答。
H. 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付,一般判決生效多久會執行
法院來判決後保險公司付款時間:要源看判決上有沒有確定履行期限。
1、如果是由判決生效之日支付的,判決生效後(即過了十五天的上訴期),就可以去找保險公司協商理賠事宜,因為保險公司也有個理賠審判程序的。
2、如果對方不配合或者不想跟保險公司交涉,可以直接向作出判決的人民法院立案庭提交執行申請,由執行局去幫你進行執行,不用預交任何費用的,法院的執行期限是六個月,所以說申請執行後最多六個月內就能拿到賠償(建議採用此方法)。
3、法院收到保險公司的執行款後,當天你就可以到法院領取該款。
(8)人身保險裁判擴展閱讀:
理賠有兩種方式:賠償和給付。
賠償與財產保險對應,指保險公司根據保險財產出險時的受損情況,在保險額的基礎上對被保險人的損失進行的賠償。保險賠償是補償性質的,即它只對實際損失的部分進行賠償,最多與受損財產的價值相當,而永遠不會多於其價值。
而人身保險是以人的生命或身體作為保險標的,因人的生命和身體是不能用金錢衡量的,所以,人身保險出險而使生命或身體所受到的損害,是不能用金錢衡量的。故在出險時,保險公司只能在保單約定的額度內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即人身保險是以給付的方式支付保險金的。
I. 為什麼人身保險不適用損失補償原則
人身保險的補償
從我國《保險法》的規定看,在「財產保險合同」部分使用的是「賠償」,在「人身保險合同」部分採用的是「給付保險金」。當然,財產保險本身就是一種損失補償型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只能在定損的基礎上再確定應該給付的保險金額,適用的是事後確定保險金的補償方法。使用「賠償」是恰當的。但是,由於人身保險一般可以分為人壽保險、意外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三類,它們有各自的特性,並非都是定額給付型保險、都適用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方法。許多人身保險,如醫療費用型保險,因保險事故的發生所導致的費用損失情況只有在治療結束,即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才能確定。因此,與財產保險一樣,應該屬於損失補償型保險,應適用事後確定保險金額的外償方式。《保險法》籠統的使用「給付保險金」的表述是不準確的。正是這種不準確的表述,導致長期來,許多人錯誤的認為人身險與財產險的一個重大區別就在於前者適用補償,後者不適用補償。有些人甚至認為,由於「人身無價」,人身保險根本就不應該適用補償原則。事實上,正如上面所述,經濟補償性是保險的根本目的和功能,保險金給付方法的不同不應該影響保險的這一屬性。人身保險中某些險種適用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方法,是由這些險種的特性所決定的。所謂「人身無價」,實則是對人的價值的一種誤解,我們知道,盡管從人性的角度說,人身的確是無價的,但在市場經濟中,作為經濟主體的人的價值是可以衡量的,特別是將人身作為標的進行保險的時候,特定人的經濟價值何以通過其創造財富的能力進行評估,並可以通過一系列的指標進行量化。在保險實務中,保險人正是通過對被保險人進行生存狀況調查評估其價值,從而進一步確定其是否可保、或者可以在什麼范圍內承保。一般地,保險人絕對不會接納一個創造財富能力很低的人投保的高額人壽保險。另外,對於人身保險,保險人之所以會在投保規則中規定同一類險種某一投保單位的最高投保限額,一個重要的原因就在於避免保險金額超過被保險人的人身價值,從而誘發道德風險的發生。
因此,盡管《保險法》對人身保險的補償方式作了有別於財產保險的表述,但並不代表《保險法》否認人身險的補償性質,也不能說明《保險法》一定要求所有的人身險都必須採取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即定額給付的方式。雙方當事人是可以根據險種的特點,選擇相應的補償方式的。具體而言,對於人壽保險或某些需要定額給付的人身險,由於在投保之時就可以預測保險事故發生後導致的損失,因此,事先確定保險金額是可能的,而且對於這些人身保險,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方式已經成為了一種行業習慣。就應該適用事先確定保險金額的形式。但對於某些事先無法確定保險金額,而必須在保險事故發生之後才能通過損失程度的評估來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如健康保險中的費用補償型保險或者意外醫療保險等,就應該適用事後確定保險金額的補償方式。
當然,對於某些定額給付型人身保險,由於保險期限一般較長,在此過程中被保險人創造財富的能力、整個社會的經濟狀況、消費水平、醫療費用等都可能會發生變化,使得投保初期確定的保險金額與保險事故發生時實際損失的價值可能會產生一定的偏差。因此,相對而言,定額給付型人身保險的補償性顯得不如損失補償性人身保險的補償性那麼明確和具體。而且,在經營環境不好,同業協作程度差的情況下,不可避免地會存在因重復保險和重復賠付而使最終的賠付金額高於實際損失的情況。但總體上講,這只是保險經營環境和經營技術上的問題,是能夠通過經營環境的改善和經營技術的提高而逐漸加以克服的,與人身保險的補償性質本身沒有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