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符合行政法的原則 案例
【裁判要旨】
行政機關行使行政管理權,相關法律、法規裁量有不同規定時,行政機關應充分考慮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從更有利於行政相對人的利益保護角度選擇處理方式,行政裁量不得違反比例原則。
【案例索引】
一審:諸暨市人民法院(2008)諸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2008年7月3日)
二審: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8)紹中行初字第37號行政判決(2008年11月25日)
【案情】
原告:郭建軍
被告:諸暨市國土資源局
諸暨市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郭建軍系諸暨市暨陽街道東三村趙四自然村村民。2001年3月開始,郭建軍在拆除老房的基礎上,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重建東面一間40.96平方米的住宅。2002年11月16日,諸暨市人民政府向郭建軍頒發了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號《集體土地使用證》。2006年2月7日,諸暨市人民政府以郭建軍未經批准、擅自重建東面一間面積為40.96平方米的住宅,提供的房屋權源證明失實為由,對郭建軍作出諸政行決字(2006)第1號行政決定,撤銷諸暨集用(2002)字第1—13279號《集體土地使用證》,由諸暨市國土資源局依法辦理更正登記。郭建軍不服,向紹興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06年5月28日,紹興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諸暨市人民政府行政決定的復議決定。郭建軍於2006年6月19日向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於2006年8月3日作出(2006)諸行初字第22號行政判決:維持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決定。郭建軍不服,提起上訴,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6年10月27日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2007年3月22日,諸暨市國土資源局對郭建軍未經審批、非法佔地建房行為進行立案查處。2007年9月11日,諸暨市國土資源局向郭建軍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2007年11月28日,諸暨市國土資源局認為郭建軍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條之規定,屬非法佔用土地的行為。諸暨市國土資源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郭建軍作出責令其退還在暨陽街道東三村郭庄處非法佔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諸土資監罰(2007)第169號行政處罰決定書。郭建軍不服諸暨市國土資源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於2008年1月28日向諸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2008年4月20日,諸暨市人民政府作出維持諸土資監罰(2007)第169號行政處罰決定的復議決定。
郭建軍不服,訴至法院。
【審判】
諸暨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諸暨市國土資源局是諸暨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其對郭建軍擅自建房行為進行查處,主體適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農村村民住宅用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重建、擴建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和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並依法重新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郭建軍從2001年3月開始,未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暨陽街道東三村土名為郭庄處,將原平房拆除後重新建造佔地40.96平方米三層住宅。諸暨市人民法院(2006)諸行初字第22號和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2006)紹中行終字第55號行政判決書,分別確認郭建軍違反法律法規,擅自建造40.96平方米住宅的事實。諸暨市國土資源局根據郭建軍非法佔地、擅自建房的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關於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規定,對郭建軍作出責令其退還非法佔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限郭建軍在處罰決定書接到之日起十日內自行拆除非法佔用的40.96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據此判決:
維持諸暨市國土資源局於2007年11月28日作出的諸土資監罰(2007)第169號行政處罰決定。
郭建軍不服,提出上訴。
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行政處罰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設定和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說明行政執法中行政裁量必須遵循執法成本和執法收益的均衡,應當符合比例原則。從行政執法目的和手段關系而言,手段對目的應當是適當的,雖然行政目的是正確的,但也必須選擇是合適的手段。行政機關必須選擇相對成本最小的執法手段,選擇對行政相對人最小侵害的方式,從而使行政執法的成本與執法收益相一致。
本案上訴人郭建軍在拆除60多平方米老房的原宅基地上,重建一間40.96平方米的住宅,並未多佔其他土地面積,也未改變土地用途和性質,從庭審調查情況及雙方提交的證據看,上訴人所建房屋是否違反城市規劃及所在村區域是否有具體的規劃要求,被上訴人未提供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而且從實際狀況看,上訴人的重建房屋與其他房屋在結構上已聯為一體。可見,上訴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比於其他未經審批非法佔地行為相對輕微。
《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已建的建築物、構築物,需要重建、擴建的,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用途和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並依法重新辦理規劃、用地審批手續。不改變土地用途並在規定的佔地面積范圍內重建的,應當簡化手續,及時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農村村民未經批准或者採取欺騙手段騙取批准,非法佔用土地建住宅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佔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佔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上訴人在《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補辦手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拆除選擇中,應當考慮上述特定的基本情況,首先選擇最小侵害的方式,在此方式不具備條件時,可再考慮更嚴厲的制裁措施。也就是,農村村民宅基地原拆原建,不改變土地利用性質,不擴大土地利用面積,不違反城市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雖未經審批,但其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比於其他未經審批非法佔地行為相對輕微處理方式,應有所區別。否則行政裁量不符合比例原則。因此,被上訴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對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屬於適用法律錯誤。原審判決維持不當。關於上訴人提出的行政處罰的時效問題,對非法佔用土地的違法行為,在未恢復原狀之前,應視為具有繼續狀態,因此本案未超過行政處罰追訴時效。據此判決:
一、撤銷浙江省諸暨市人民法院(2008)諸行初字第15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諸暨市國土資源局作出諸土資監罰(2007)第169號行政處罰決定。
【評析】
行政法的基本使命就是要確保政府官員對裁量權的行使負責。如果不對行政自由裁量決定實質內容進行適度的司法審查,那麼行政訴訟的合法性審查制度也會暗淡無光。所謂行政自由裁量就是指在法律許可的情況下,對作為或不作為,以及怎麼樣作為在方法、種類、幅度、結果、程序等進行選擇的權力。對自由裁量的司法審查就是審查裁量決定是否合理,裁量權有沒有不適當地行使。法院在什麼層面,依據什麼標准控制對行政裁量行為司法審查的深淺?如何才能保證行政裁量是適度的,不會為目的而不擇手段,不會採取總成本高於總利益的行為。在大陸法系中,是通過手段與目的之間的衡量來實現,即藉助比例原則來進行有效控制。行政機關的裁量行為,既要保證行政管理目標的實現,又要兼顧保護相對人的權益。應以達到行政執法目的和目標為限,盡可能使用相對人的權益遭受最小的侵害,這就是行政法比例原則的核心含義。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從文義上看,該條款有明確而詳細的規定屬於羈束行政行為,行政主體必須嚴格依照法律不具有主觀判斷而進行選擇的空間。但是,行政主體在選擇適用法律過程中是無法迴避自身的主觀參與及價值判斷的。更何況在本案中,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行政處罰中同時引用了《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四十條規定。該《辦法》明確已建的建築物在符合相關規劃時,不改變土地用途並在規定的佔地面積范圍內重建的,存在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並且應當簡化手續及時批准。顯然,行政違法行為的處理方式有明顯的不同,行政主體對處理的結果存在裁量的選擇。上訴人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比於其他未經審批非法佔地行為相對輕微,諸暨市國土資源局作出拆除處罰,顯然與其違法程度不相適應,違反了行政裁量的比例原則。筆者認為,紹興法院作出撤銷判決是正確的。
2. 《人民法院案例選》多久出一期最近的一期是第幾期
《人民法院案例選》不是期刊,是資料匯總。最近一期是第九期內。
書 名: 人民法院案容例選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中國應用法學研究所
出版社:中國法制出版社
出版時間: 2014年09月
ISBN: 9787509314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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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有沒有一些侵權行為的案例
倪XX、王X訴中國國際貿易中心侵害名譽權糾紛案
一、事實概要
原告到被告下屬的超級市場購物,被告工作人員懷疑二原告偷拿東西,於是在公眾場合訓問二人,並根據市場內所貼無效公告,對被告進行搜查,未查到任何屬於市場所有的東西。原告起訴被告侵犯其名譽權。
二、裁判要旨
首先,公民或法人行使某一「權利」如果沒有法律的依據或者不符合法律的規定,都不能自認為有權利行使這樣的行為。法律從未賦予市場工作人員有盤 問顧客和檢查顧客財物的權利,因而被告無權張貼要求被告將自己的提包打開供被告工作人員查看的公告。
盡管此公告張貼在市場門口,但由於它沒有法律依據,因而是無效的,顧客有權不執行公告的規定。其次,被告工作人員在沒有確鑿證據的情況下,在公眾場合用帶有貶義的話語詢問原告是否偷拿東西,並根據市場內所貼 無效公告對原告的包裹、衣服等進行搜查。
上述行為足以使原告感到自己的社會地位已遭貶低,而且也實際影響了對二原告的品德、聲望、信用等方面的社會評價。
原告的名譽因此而受到損害。被告的工作人員是在工作崗位上履行被告為其規定的工作職責時對二原告實施侵權行為的,因此,其侵權民事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依據 民法通則第43條)。
三、法院判決(處理)及適用的法律
在法院查清事實、分清是非後,雙方自行和解。被告願向原告表示歉意並向兩原告各支付1000元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害賠償,原告撤訴。
(3)裁判要旨案例擴展閱讀:
侵權行為,是指侵犯他人的人身財產或知識產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違法行為。侵權行為發生後,在侵害人與受害人之間就產生了特定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即受害人有權要求侵權人賠償損失。
行為人由於過錯侵害人身、財產和其他合法權益,依法應承擔民事責任的不法行為,以及依照法律特殊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其他侵害行為。
「一般認為,侵權行為首先是一種民事過錯行為,也就是說,侵權行為破壞了法律規定的某種責任——這種責任是在法律上嚴格規定不許被破壞;侵權行為同時又是對他人造成了傷害的行為,而加害人必須對被傷害人做出賠償。
構成要件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二、受害人的過錯
受害人的過錯,是指受害人對侵權行為的發生或者侵權損害後果擴大存在過錯。
三、正當防衛
正當防衛,是指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對不法侵害人所實施的不超過必要限度的行為。
四、緊急避險
緊急避險,是指為了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財產、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權益免受正在發生的危險,而不得已採取的致他人較小損害的行為。
五、受害人的同意
受害人的同意,是指受害人在侵權行為或者損害後果發生之前自願作出的自己承擔某種損害後果的明確的意思表示。
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
(一)過錯責任原則
(二)無過錯責任原則
(三)公平責任原則
4. 人民法院指導案例裁判要旨通纂 還會出嗎
除了四點樓上,有:5,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通過行為,6條明版文授權,行政機關,7調解行權為,仲裁行為行政機關,8,不是行政指導有九個力,駁回當事人提起行政行為的投訴處理重復的權利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義務的行為,10,沒有一個真正的影響力行為。
5. 請提供一個民法案例
夫妻離婚後同居期間產生的債務應認定為共同債務
——湖北省漢江中院判決王曬平訴廖麗紅民間借貸糾紛案
發布時間:2009-06-19 07:5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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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夫妻雖辦理離婚手續,但仍在一起同居,同居期間產生的債務,仍應認定為雙方共同債務。
案情
黃槐林與廖麗紅原系夫妻關系,2004年6月21日雙方在天門市民政局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但此後雙方仍在一起同居生活。2005年1月8日,黃槐林與廖麗紅在天門市做棉紡生意,因缺乏資金,要求王曬平在仙桃市胡場農村信用合作社為其貸款20萬元,該信用社經審查,認為黃槐林不符合貸款條件,不予貸款。當日,王曬平以自己的名義在仙桃市胡場農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0萬元轉借給黃槐林。黃槐林向王曬平出具借條一份,約定此款定於2005年12月25日前歸還全部本息。借條上未約定利率。黃槐林與廖麗紅借款後,依約從2005年2月28日起到同年12月止,分10次共向王曬平償付利息45700元,利息付至2006年10月11日。2006年1月15日黃槐林因涉嫌故意殺人被湖北省興山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後被依法執行死刑。
另查明:黃槐林先後於2002年2月、2005年3月8日在相關保險公司購買的10份保險以及公安機關於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的訊問筆錄中,均稱廖麗紅為其妻子。廖麗紅於2005年12月8日向相關保險公司的報案材料和公安機關於2005年11月24日的詢問筆錄中,也均稱黃槐林為其丈夫。
還查明:黃槐林於2006年1月18日在湖北省興山縣看守所中寫了3封書信,其中二封書信寫給廖麗紅,一封書信寫給其母親和其兄、姐。黃槐林在寫給廖麗紅的書信中稱:「賣房後,少還王曬平10萬元,留做本錢做生意。做人要有良心,一定要還錢。」證人雷方容在法院於2008年3月6日對其調查筆錄中稱:「黃槐林寫給廖麗紅的書信原件在廖麗紅手中,雷方容在與廖麗紅一起看望黃槐林時,雷方容將該書信復印了一份。王曬平因此打官司找到雷方容,雷方容就將該書信復印件提供給王曬平。黃槐林出事前,雷方容不清楚黃槐林與廖麗紅是否離婚,因為黃槐林與廖麗紅一直吃、住等生活在一起,看不出離婚跡象。」
裁判
湖北省仙桃市法院審理認為:王曬平與黃槐林的民間借貸關系明確,且合法有效。黃槐林被執行死刑後,王曬平要求與黃槐林共同生活的廖麗紅償還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的訴訟請求應予以支持。廖麗紅辯稱借款20萬元是黃槐林與廖麗紅離婚之後產生的債務,屬黃槐林個人債務,與廖麗紅無關的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廖麗紅償還王曬平借款本金20萬元及利息(從2006年10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同期貸款利率計算利息)。
廖麗紅不服一審判決,以其與黃槐林已經離婚,該借款不屬夫妻共同債務為由,提起上訴。
湖北漢江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是,上述借款是否為黃槐林與廖麗紅的共同債務。具體分析如下:
1.黃槐林與廖麗紅之間是否存在同居關系。從黃槐林、廖麗紅自己的陳述來看,黃槐林於2006年1月18日寫給廖麗紅的二封書信,公安機關於2006年1月15日、2006年1月17日對黃槐林的訊問筆錄、黃槐林於2005年3月及2005年8月購買的人壽保險單中,均稱廖麗紅是其妻子;公安機關於2005年11月24日對廖麗紅的詢問筆錄、廖麗紅於2005年12月8日向保險公司報案材料中,均稱黃槐林系其丈夫,故黃槐林、廖麗紅自己對外均仍以夫妻相稱。從外部情況來看,證人雷方容(系黃槐林姐夫)可以證實,黃槐林與廖麗紅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並不知道黃槐林與廖麗紅已經離婚。從上述事實可以認定,黃槐林與廖麗紅雖於2004年6月21日辦理了離婚手續,但在此後,黃槐林與廖麗紅對外仍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因而黃槐林與廖麗紅之間構成同居關系。
2.廖麗紅是否應當承擔向王曬平清償20萬元借款本息的責任。證人雷方容的證言證實了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黃槐林向王曬平借款20萬元用於辦紡紗車間;二是黃槐林在羈押期間寫給廖麗紅的二封書信的原件在廖麗紅手中,而廖麗紅拒不提供。因而王曬平在一審時提供的黃槐林在看守所中寫給廖麗紅的二封書信復印件,來源清楚、合法,應予採信。而從該二封書信的內容上可以看出,廖麗紅此前知道黃槐林向王曬平借款20萬元的事實,並且此款用於了正常家事,故應認定本案所涉20萬元借款,系黃槐林、廖麗紅同居期間因共同生產、生活而產生的共同債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的規定,同居期間為共同生產、生活而形成的債權、債務,可按共同債權、債務處理。故廖麗紅對本案所涉的20萬元共同債務的本息應當與黃槐林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但鑒於黃槐林已被人民法院執行死刑,故該筆借款應由廖麗紅償還。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漢江中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案號為:(2009)漢民一終字第92號
案例編寫人:湖北省漢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陳忠軍 王進力
6. 求合同法案例(含裁判要旨)
經適房買賣合同效力的成功案例及裁判要旨(2011-02-15 22:31:21)轉載▼標簽: 北京市合同法經濟適用住房合同無效規定雜談
一、案情概要:
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通過北京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訂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間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位於某區西苑41號樓3單元01號(建築面積147)住宅房屋(已取得產權)以九十萬元價格轉賣給原告,付款方式為:訂合同時交定金兩萬元,2009年4月5日首付二十三萬,餘款通過貸款方式付清。合同約定被告(出賣人)在收到首期購房款的當日將該房屋交付給原告(買受人)。原告按約交付了首期購房款,被告將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雙方訂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第十條約定了權屬轉移登記事項:「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430日內,雙方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原、被告雙方在合同補充條款中約定,「買賣雙方在簽訂本合同後430日內(房產證發放日期滿五年後),賣方(被告)配合買方(原告)申請貸款」。但在合同約定的辦理產權過戶及銀行貸款時限屆滿後,被告拒絕提供辦理過戶及貸款的手續,依據《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第十條、補充條款2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義務,並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雙方訂立的合同條款約定,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二、訴辯主張: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提出反訴,請求確認經適房買賣合同無效,理由是經適房不得上市效易,主張的依據是國務院關於保障困難家庭住宅相關規定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經適房管理辦法。
原告對反訴的辯稱:反訴原告與答辯人雙方通過居間房屋買賣,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反訴原告的三項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並請人民法院支持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反訴狀依「經濟適用房未滿五年不允許上市交易」為由,要求確認無效,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
1、從住房面積和上市起算時間上看,反訴原告訴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六十平左右,本案中的房屋面積遠遠超出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規定的限制性條件,不能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做為確定合同無效的依據。《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上市交易時間均從購買之日起計算,不是從取得產權證之日計算,北京市2008年4月份以後的相關規定也是按兩種條件計算起點,從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所有權證的時間計算,2008年4月8日以前建成的房屋,仍按購房合同訂立之日計算五年時間。本案中的房屋屬2001年建成,上市交易的時間自購房之日計算,超過五年時間,符合上市交易條件,如果按反訴原告所述的產權證取得時間,根據雙方訂立合同第十條約定「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430日內,雙方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應視為本條對合同效力作了附期限或條件附加,照此計算,雙方約定的交易時間是2010年5月27日,已超過五年時間,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雙方訂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2、依據《合同法》第八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只能依據全國人大的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的禁止性強制性規定,目前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並非合同法規定確認無效合同的法律依據。
3、實踐中根據老房老辦法新房新辦法的處理原則,北京市相關規定,自2008年4月8日以後新建的經濟適用住房,依照面積六十平米的標准和產權證取得之日計算上市交易,本案中的房屋建成時間在2002年,按照老房老辦法規定,符合交易條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成就;反訴原告的起訴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作出判決;參照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法理精神,在起訴前已滿足了條件的,可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是對合同效力的補正。
三、法院裁判:
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雖然違反了北京市關於購買經適房的政策,但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故被告關於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辯解與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採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義務,被告如約交付了房屋,現涉案房屋已經具備上市交易的條件,故原告要求辦理過戶登記及貸款手續,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反訴原告要求返還房屋並給付房租的反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無法支持,綜上所述,依據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六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貸款及過戶手續;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以原有主張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並向原告發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審經審理後,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四、律師評案:
一、本案無爭議的事實:⑴、房屋建成時間為2001年;⑵、面積147平米;⑶、產權取得日期2005年;⑷、交易時間2009年;⑸、入住時間2009年;⑹、合同明確約定辦證過戶時間滿五年後的2010年5月27日;⑺、付款方式為首付加貸款。
二、被告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理由例舉了「有限產權、土地劃撥、無權處分、公共利益、未獲通知」等,這樣的訴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審程序中上訴方補充提交三份證據,並非新證據,不能成為改變案件事實的依據,依據最高院證據規定審核不符合證據三性;解約告知與上訴請求有矛盾,系一審庭審後才形成,被上訴人已經提起繼續履行合同之訴,其解約告知失去法律意義;銀行的貸款規程與本案沒有關聯,僅屬於實際貸款業務中的操作程序及銀行審核規則層面的問題,概與本案爭議的履行貸款義務及辦理過戶責任(前期義務)無關。
三、雙方之間的爭議集中在法律適用方面,經濟適用房屋買賣合同是否無效,上訴人主張無效,但不能提供無效的法律依據。
國務院若干意見不屬於效力性強制規范,該意見第(十)規定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控制的是六十平米以下的經適房。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效力層級低,不能成為確認合同無效的基礎性規范依據。上訴人在簽約時明確約定五年期滿後過戶,表明其明知「限售期滿後」的交易合法。涉案合同繫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
四、根據「老房老辦法、新房新辦法」的處理原則,北京市規定的新辦法規范的是2008年4月8日以後新建的經適房,新辦法限制面積是六十平米,新辦法限制交易起點自產權證取得之日起未滿五年。《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老辦法),上市交易五年時間的起算點從購房之日起計算,不是從取得產權證之日計算。涉案房屋建成時間是2001年,上訴人購房時間是2001年10月17日,交易時間為2009年3月27日,依照老辦法規定交易的行為遠遠超過五年限售期規定。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原被告之間的交易具備法定條件,上訴人關於未滿五年限售期不得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式下進一步做好房地產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2號)》規定,正確理解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的規定,准確把握物權效力與合同效力的區分原則,盡可能維持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規定,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准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於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在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第(三)關於房地產案件審判工作,針對房地產案件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就如何認定合同效力和情勢變更原則適用問題:嚴格合同無效的法定條件,盡量維護合同關系的穩定,站在維護法律嚴肅性和社會經濟關系有序協調發展的高度,嚴格把握無效合同的認定標准。按照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和把握法律規定的性質和精神,正確界定當事人民事行為的目的,凡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要堅決維護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通過穩定的合同關系提高市場行為的可預見性和合同利益的確定性與可信賴性,促進經濟生活的協調發展,不要讓司法裁判成為當事人違反誠信避險趨利的途徑和手段。提出無效主張的一方,真實動機和目的在於房價上漲,合同無效為借口,以破壞誠信原則為代價,損害買受方的合法權益,其不當訴求不應得到法律支持。整理律師張生貴13240422999
7. 列舉身邊不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規定的各項義務的現象,並舉出實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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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行政法案例及案例分析 1500字
訴訟時效中斷的認定——山東日照中院判決韓幫峰與聖公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發布時間:2009-09-25 08:30:48裁判要旨 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住所地送達債權催收通知,債務人處無人簽收能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應當從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來理解。 ■案情 山東省日照市聖公實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聖公公司」)分4次向農行日照市東港區支行借款50萬元,第一筆20萬元期限自1997年1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第二筆10萬元自1997年2月27至同年12月27日,第三筆10萬元自1997年5月30日至1998年11月30日,第四筆10萬元自1997年9月28日至1999年3月28日。 第一、第二筆借款到期後,雙方協商展期至1998年11月8日。東港支行於1998年12月10日對上述兩筆借款進行了催收;1998年11月30日,對第三筆借款進行了催收;1999年11月20日,對第四筆借款進行了催收。2001年4月21日、2003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東港支行三次向聖公公司送達了公證借款催收通知書。2002年12月,聖公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2005年12月,農行嵐山支行(由東港支行嵐山辦事處變更)與第三人韓幫峰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50萬元債權轉讓給韓幫峰。2006年2月,嵐山支行向聖公公司送達了債權轉讓通知。 因聖公公司未還款,債權人韓幫峰起訴至山東省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要求聖公公司償還借款50萬元。聖公公司辯稱,被訴主體已不存在,且原告的請求已超過訴訟時效,應駁回訴訟請求。 ■裁判 日照市嵐山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東港支行與聖公公司簽訂的四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聖公公司應按借款合同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嵐山支行將債權轉讓給韓幫峰並履行了通知義務,該轉讓行為有效。在債權轉讓前,原債權人均在兩年內進行了催收,未超過訴訟時效。聖公公司系被吊銷營業執照,仍具備法人資格,應承擔民事責任。遂判決:聖公公司償還韓幫峰借款50萬元。 聖公公司不服,提出上訴,請求駁回韓幫峰的訴訟請求。 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前三筆借款到期後,債權人的催收行為均已超過兩年訴訟時效。第四筆借款於1999年3月28日到期,債權人於1999年11月20日、2001年4月21日進行了催收,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聖公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未辦理注銷工商登記手續,此後該公司的經營處於非正常狀態,債權人於2003年4月15日、2004年4月28日向聖公公司送達催收通知書,說明其有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因該公司無人簽收致使意思表示未到達聖公公司的責任不應由債權人承擔,應當認定債權人該兩次催收行為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2006年2月,嵐山支行及韓幫峰將債權轉讓通知送至聖公公司法定代表人,引起訴訟時效中斷,自此時至韓幫峰起訴,該筆債權未超過訴訟時效。遂判決:撤銷(2007)嵐民二初字第306號民事判決;聖公公司償還韓幫峰第四筆借款10萬元;駁回韓幫峰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向債務人住所地送達債權催收通知,債務人處無人簽收能否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應當從訴訟時效的立法目的來理解。訴訟時效制度設計的首要目的是為了督促權利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進而加速社會經濟流轉,促進經濟社會生活的便捷、高效;另一目的是保護義務人,考慮歷時很長的請求權所產生的舉證困難的問題,因此賦予義務人以時效抗辯,允許其在法定期間之後可以拒絕履行。 應當看到,後一立法目的的實現是建立在權利人怠於行使自己權利的基礎上,從而以時效制度來促進權利義務關系的穩定。本案中,韓幫峰在訴訟時效期間內到聖公公司住所地進行債權催收,足以表明其並未怠於行使自己的權利。聖公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後,經營處於非正常狀態,對債權人2003年4月15日和2004年4月28日送達的催收通知書,因無人簽收該致使意思表示未到達該公司這一事實,韓幫峰既無過失,也非故意,其主張權利的意思表示未到達聖公公司的責任不應由債權人承擔。故二審法院認定,債權人該兩次催收行為能夠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第四筆借款應予償還。 本案案號為:(2007)嵐民二初字第306號;(2008)日商終字第77號 案例編寫人:山東省日照市中級人民法院 張寶華 李 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