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如何全面貫徹證據裁判原則
證據裁判原則,又稱證據裁判主義,是指對於訴訟中事實的認定,應依據有關的證據作出;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
基本內容:
1,有犯罪事實,但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不得定罪(法官個人知悉的有罪事實,不能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
2,無犯罪事實,但有偽證據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除了免證事實之外,犯罪要件事實必須有證據證明
4,證據必須在法庭上經過雙方質證、辯論,並經法庭調查和評議,認為可信、客觀後,才能作為判決基礎
2. 試述證據裁判原則的含義
答:證據裁判原則的含義:證據裁判原則,又稱證據裁判主義,其基本含義是指對於訴訟中事實的認定,應依據有關的證據作出;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在現代訴訟制度下,證據裁判原則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義:
第一、對事實問題的裁判必須依靠證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
在訴訟證明中,事實問題的裁判應當依據證據,這是證據裁判的基本含義。但是,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在此應區分裁判意義上的事實問題和證明意義上的事實問題。證據裁判原則要求對待證事實的認定必須以證據為基礎。因此,在現代證據法學中,通說認為,事實裁判者不得以自己所親知的具體事實徑行作為裁判的根據。
第二、裁判所依據的必須是具有證據資格的證據。
裁判必須依據證據。然而,這里說的證據只能是法律視野中的證據。顯然,一項材料,即使對裁判非常有價值,如果沒有進入法律的視野,在司法裁判中依然毫無作用和意義。因此,在訴訟證明中,我們所談論的證據永遠是法律規范下的、已近進入程序的證據。在現代訴訟制度下,無論對於證據的證明能力是依據法律規則作出判斷還是任由法官裁量,證據裁判原則所依據的證據必然是實質上具有證明能力的證據。
第三,裁判所依據的必須是進過法庭調查的證據。
這是證據裁判原則對裁判者認識方式的要求。證據裁判原則的核心是裁判者對事實認識必須以證據為根據,然而,從可能性上看,裁判者對證據的認識可能有多種方式。由於不同的認識方式直接影響著裁判者認識的准確程度,在現代訴訟制度下,討論證據裁判原則不得不涉及其必然包含的認識方式問題。
現代訴訟制度下,證據裁判原則要求裁判者對證據的認識必須以法庭為時空條件,以證據調查為其認識方式。在約束對象上,證據裁判原則是對裁判者的要求。根據該項原則,裁判者對事實的認識必須以證據為根據。將法官的認識活動局限在法庭的證據調查,我們就有了評判法官認識活動的可能性。而且,從外觀上更容易讓人相信法官的認識來自證據而不是其他途徑。因此,在現代證據理論中,一項普遍的要求是,沒有經過法庭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即使該項證據確實具有證明價值。
3. 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內容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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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試論證據裁判原則3000字論述。求答案。
訴訟是一個很專業的法律程序,而且對出庭人員的法律素質要求較高,因此不是幾句話能說清的,最好找一個委託代理人,據我們所知,目前大多數上訪認為司法不公的都是當時沒有請律師,認為自己有理走遍天下,豈不知法院判決有自身的專業規則,因此我希望當事人不要用自己的權益去作為對司法程序的實踐,一旦法院作出判決,任何救濟程序完全終結,要想追回,幾乎沒有可能,因此請當事人慎重。
5. 證據法是程序法還是實體法
證據法是程序法。
在中國,有關證據的法律散見於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刑事版訴訟法、行政權訴訟法)、組織法(人民法院組織法、檢察院組織法等)、司法解釋中。
而程序法是為實現實體權利義務而制定的關於程序方面的法律,如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等。
(5)證據裁判原則在我國的運用擴展閱讀:
證據法需要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1、真實發現原則。
2、證據裁判原則。
3、程序法定原則。
4、自由評價原則。
證據法的理論基礎主要有以下三點:
1、認識論
物質論,反映論,可知論
3、方法論
資訊理論,系統論,概率論
4、價值論
外部平衡,內部平衡。外部平衡包括:法律正義與道德正義,司法公平與經濟效率,司法正義與傳統文化。內部平衡包括:實體正義與程序正義,案件真相與解決糾紛,個體利益與社會利益。
6. 如何把握證據裁判原則
證據裁判原則的含義是證據裁判原則又稱證據裁判主義,指對於訴訟中事實的認定,應依據有關的證據作出;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61條規定:「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正式確立了證據裁判規則。對於證據裁判原則,應當從原則的要素和例外兩個方面把握。具體分析如下:
【證據裁判原則的要素】
認定案件事實只能以證據為根據
法官認定案件事實,只能以證據為根據,不能依賴於各種非理性的神明啟示或無根據的猜測。只有那些得到證據證明的事實,才應被視為真實存在的事實。凡是沒有證據加以證明的事實,則一律應被視為不存在或不曾發生過的事實。法官無論是憑經驗和常識,還是根據理性判斷,在沒有任何證據的情況下,都不能認定任何事實的成立。
認定案件事實只能以具備證據資格的證據為根據
根據該原則,認定案件事實只能以具備證據資格的證據為根據。所謂證據的法律資格,又稱為證據的合法性或證據能力,是指法律對證據轉化為定案根據所提出的法律要求。證據只有同時具備證明力和證據能力,才能轉化為定案的根據。那些不具備法律資格的證據,包括在取證主體、取證手段或者法庭調查方式方面出現問題的證據,法院都不能將其作為定案的根據,只能排除在法庭之外。
證據只有經過法庭調查程序才能成為裁判的根據
證據的法律資格屬於證據法對證據所提出的靜態要求。但從動態上看,任何證據都必須經過法庭調查程序,經手法庭上的舉證、質證,並得到最終的查證屬實,才能轉化為定案的根據
【證據裁判原則的例外】
證據裁判原則主要是針對犯罪事實的認定所適用的基本原則。而在犯罪事實的認定之外,法院還可能對量刑事實和程序事實作出認定。對這兩個問題的認定就並非嚴格按照證據裁判原則。
值得注意的是,推定製度的確立是證據裁判原則罪典型的例外。推定作為一種替代證明的方法,它是一種根據「基礎事實」直接認定「推定事實」成立的事實認定方法。是一種直接推導的過程,對於推定事實無需有任何證據加以證明。當然,推定製度作為證據裁判罪典型的例外,它的適用是有嚴格的條件限制的。
綜上,證據裁判原則主要從要素和例外兩個方面去把握。
7. 證據裁判原則在民事訴訟中有哪些例外情形
你好,
證據裁判原則的適用例外
證據裁判原則的適用例外有「相對免證的事實」或「毋庸證明的事實」。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其訴訟法典(或證據法典)及實體法中,對免證事實做出明確規定。比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201條規定了「關於裁判事實的認知」(即司法認知),第301條和第302條規定了民事訴訟中的推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了「自認」,第291條規定了「於法院已經顯著的事實」,第292條規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國《民法典》第1349條至第1353條規定了「推定」,第1354條至第1356條規定了「當事人自認」等。
再如,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的事實」為司法認知的事實,第279條至第280條規定了「自認」,第281條和第282條分別規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一、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眾所周知之事實視為明顯事實。二、法院履行其職務時知悉之事實無須陳述;法院採納該等事實時,應將該等事實之文件附入卷宗。」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公證法》(第36條)和司法解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74條、第76條)、《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5條、第68條、第70條)等規定,眾所周知的事實、公證的事實、預決的事實、推定的事實、當事人訴訟上自認的事實等,無需當事人舉證證明。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第334條規定: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①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③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④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⑤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我國有學者將以上事實納入司法認知的事實。筆者認為,司法認知的事實主要包括眾所周知的事實、法院依職務所知悉的事實和公證的事實。因為採用這些事實均具有司法認知的特徵,均須遵循相同的程序規則。司法認知、事實預決、推定、訴訟上自認均具有各自的規范內容、法律特徵,必須遵循各自的程序規則,所以不能將預決(事實)、推定(事實)、訴訟上自認(事實)納入司法認知(事實)的范疇,而應當分別規定和討論。
既然免證事實是證據裁判原則和證明責任或者證明對象的例外情形,同時為防止法官濫用職權採用「免證事實」而違背證據裁判原則,就得採取法律明定原則。筆者認為,我國由司法解釋規定免證事實有輕率之虞,特別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此所作出的解釋的效力是否或者能否及於審判值得疑問。再者,我國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具體規定司法認知、事實預決、推定、訴訟上自認的程序規則,為立法上的大漏洞。
上述「相對免證的事實」或「毋庸證明的事實」,其真實性已被確定或當事人間沒有合理爭議,其主張者無需運用證據證明,法院直接採用為裁判的根據。不過,訴訟中沒有絕對的免證事實,若當事人(特別是不利一方當事人)提出充足反證、發現新的事實或者撤銷自認等,所謂的免證事實則成為證明對象。
證據裁判原則的適用例外還有經驗法則、地方習慣、交易習慣、行業慣例、國際慣例等,通常不構成證明對象,法院直接予以採用。不過,對某個經驗法則、地方習慣或行業慣例等,本案法官不了解或者當事人有爭議的,則需進行調查。調查方式通常採用自由證明,調查方法包括民意測驗、查閱資料、咨詢專家等。
法官採用免證事實、經驗法則、地方習慣或行業慣例等之前,應當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特別是要保障不利一方當事人的異議權或反證權。否則,將構成上訴或再審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