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在司法裁判中,法律原則有哪些功能
1、司法裁判離不開法律原則的指導。
2、法律原則具有彌補具體法內律規則缺失的作用,容當法律規則缺失的時候,司法裁判可援引相應的法律原則來對有關事件作出裁判。
3、法律原則對司法裁判中相關的自由裁量權有限製作用,是確定形式自由裁量權合理范圍的重要依據。
4、法律原則在可在特定的情況下發揮補救作用。當立法食物導致出現個別明顯錯誤法律規則或者出現突發事件只是直接使用法律規則作出處理會發生明顯不公時,需要放棄對特定法律規則的直接使用,轉而運用相應的法律原則。
『貳』 解釋什麼是司法裁判
司法裁判,顧名思義,就是司法機關作出的裁定或判決。在我國司法裁判就是法院審判。
一、司法裁判,本身要清晰無異議,做到從技術到規則的全面闡釋。
司法裁判中,法官在解釋某條法律的時候,既要有自己對法律條文字面意義及立法精神的理解,又要受原來已有規則、範例等的影響,還要面對復雜案件闡釋自己對法律的理解,這種理解在許多案件中注入了法官自己的建樹。美國學者德沃金有一句很深刻的話:法官和律師有時爭論的並不是法律是什麼,而實際上是爭論法律應該是什麼的問題,他們的意見不一致是關於忠實和道德問題而不是法律問題。其次,法官不能自動售貨機式地裁判案件,他應當清晰地闡明法律規定,因為法律作為以語言為載體的行為規范不可避免地有其局限性,主要表現為不合目的性、不周延性、模糊性、滯後性等。
二、權威的司法裁判,必須具有「三性」,即:合法性、正當性、可接受性。
1、「合法性」要求法官嚴格依照法律規定作出裁判,不能突破法律底線;
2、「正當性」要求法官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自由裁量權的行使必須以正當、合理為價值追求;
3、「可接受性」要求法官所作出的裁判能夠得到訴訟參與人乃至社會公眾的認同。要想實現公平正義,並且讓公眾能夠感受到公平正義得到了實現,裁判的這「三性」缺一不可。
三、在新媒體時代,要想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必須做到:
1、合法性要求:守住法律底線,突破法律底線地枉法裁判,應當受到媒體的譴責;
2、正當性要求:通過傳媒信息把握社會情勢,准確行使裁量權。
3、可接受性要求:通過傳媒釋放信息,增強公眾對公平正義的認知。
總之,新媒體時代的到來,對於法官做到裁判「三性」、實現公平正義,既是挑戰,也是機遇。法官要以開放和自信的心態去應對媒體,在堅持依法裁判、不違背職業倫理的前提下積極吸收信息並且主動釋放信息,在「一收一放」之間實現公平正義,並且讓公眾感受到這種公平正義。
『叄』 環境民事訴訟
環境民事訴訟是指人民法院對平等主體之間有關環境權利義務的爭議,依照民事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和裁判的活動。
依據環境民事糾紛性質的不同,環境民事訴訟可以分為以下幾種類型:
1.停止侵害之訴
停止侵害之訴是指要求正在進行污染環境和破壞生態的行為人停止其行為的民事訴訟。這是一種積極的訴訟,有利於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進一步擴大,增加受害人的損害。停止侵害之訴在環境民事訴訟中比較常見。
2.排除妨礙之訴
排除妨礙之訴是指由財產權或環境權受到他人利用環境資源活動的不利影響的當事人提起的,向人民法院要求排除他人的不利影響的民事訴訟。
3.消除危險之訴
消除危險之訴是指當事人的環境民事權益受到現實的危險而向人民法院請求消除這種危險的民事訴訟。消除危險之訴中環境侵害行為尚未現實發生,因此,該訴可以有效地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發生。與停止侵害之訴相同,消除危險之訴也是一種積極的訴訟。
4.恢復原狀之訴
恢復環境原狀之訴是指環境侵權行為已造成了環境污染或生態破壞,在被污染的環境或破壞的生態能夠恢復的前提下,受害人向人民法院要求加害人恢復環境原狀的民事訴訟。恢復原狀之訴在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方面發揮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它同時也是一種積極的訴訟。
5.損害賠償之訴
損害賠償之訴是指在環境侵權行為對受害人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害的前提下,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要求加害人予以賠償損失的民事訴訟。賠償之訴是一種消極的訴訟,同時也是環境民事訴訟中出現的最為頻繁的訴訟。
在司法實踐中,當事人可以提起前述兩種或兩種以上的環境民事訴訟。
環境民事訴訟的管轄、提起、當事人、執行等適用民事訴訟法的一般規定,與普通民事訴訟不存在差異。
『肆』 在司法裁判中 法律原則有哪些功能法理學
1、司法裁判離不開法律原則的指導。
2、法律原則具有彌補具體法律規則缺失的作用,當法律規則缺失的時候,司法裁判可援引相應的法律原則來對有關事件作出裁判。
3、法律原則對司法裁判中相關的自由裁量權有限製作用,是確定形式自由裁量權合理范圍的重要依據。
4、法律原則在可在特定的情況下發揮補救作用。當立法食物導致出現個別明顯錯誤法律規則或者出現突發事件只是直接使用法律規則作出處理會發生明顯不公時,需要放棄對特定法律規則的直接使用,轉而運用相應的法律原則。
『伍』 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司法解釋有幾次
【刑法條文】
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司法解釋】
污染環境罪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簡稱《修正案八》)罪名做出補充規定,取消原"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罪名,改為"污染環境罪"。從2011年5月1日起施行。該罪具體的內容包括「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後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1次會議、2013年6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7次會議通過)
為依法懲治有關環境污染犯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嚴重污染環境」:
(一)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自然保護區核心區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二)非法排放、傾倒、處置危險廢物三噸以上的;
(三)非法排放含重金屬、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等嚴重危害環境、損害人體健康的污染物超過國家污染物排放標准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法律授權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准三倍以上的;
(四)私設暗管或者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的;
(五)兩年內曾因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前列行為的;
(六)致使鄉鎮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小時以上的;
(七)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十畝以上,其他土地二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八)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
(九)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三十萬元以上的;
(十)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五千人以上的;
(十一)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十二)致使三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三)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十四)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情形。
第二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四百零八條規定的行為,具有本解釋第一條第六項至第十三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嚴重危害人體健康」或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者造成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
第三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後果特別嚴重」:
(一)致使縣級以上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取水中斷十二個小時以上的;
(二)致使基本農田、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十五畝以上,其他農用地三十畝以上,其他土地六十畝以上基本功能喪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壞的;
(三)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一百五十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樹死亡七千五百株以上的;
(四)致使公私財產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五)致使疏散、轉移群眾一萬五千人以上的;
(六)致使一百人以上中毒的;
(七)致使十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八)致使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九)致使一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並致使五人以上輕傷、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十)致使一人以上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
(十一)其他後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酌情從重處罰:
(一)阻撓環境監督檢查或者突發環境事件調查的;
(二)閑置、拆除污染防治設施或者使污染防治設施不正常運行的;
(三)在醫院、學校、居民區等人口集中地區及其附近,在限期整改期間,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有放射性的廢物、含傳染病病原體的廢物、有毒物質或者其他有害物質的;
實施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為,構成妨害公務罪的,以污染環境罪與妨害公務罪數罪並罰。
第五條實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犯罪行為,但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損失擴大、消除污染,積極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
第六條單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規定之罪的,依照本解釋規定的相應個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標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定罪處罰,並對單位判處罰金。
第七條行為人明知他人無經營許可證或者超出經營許可范圍,向其提供或者委託其收集、貯存、利用、處置危險廢物,嚴重污染環境的,以污染環境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第八條違反國家規定,排放、傾倒、處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的污染物,同時構成污染環境罪、非法處置進口的固體廢物罪、投放危險物質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第九條本解釋所稱「公私財產損失」,包括污染環境行為直接造成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以及為防止污染擴大、消除污染而採取必要合理措施所產生的費用。
第十條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有毒物質」:
(一)危險廢物,包括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以及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准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二)劇毒化學品、列入重點環境管理危險化學品名錄的化學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學品的物質;
(三)含有鉛、汞、鎘、鉻等重金屬的物質;
(四)《關於持久性有機污染物的斯德哥爾摩公約》附件所列物質;
(五)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環境的物質。
第十一條對案件所涉的環境污染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由司法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或者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指定的機構出具檢驗報告。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及其所屬監測機構出具的監測數據,經省級以上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十二條本解釋發布實施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污染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4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准。
『陸』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談裁判規則如何形成
天津第二中級法院讓我養著老婆出軌生的王法官家的孩子。
『柒』 裁判規則法如題 謝謝了
當球一結束比賽狀態,裁判員應立即報分.如考慮掌聲或其它嘈雜聲將影響報分,應在情況允許時立即報分. 2.4.1.1.1報分時,裁判員應首先報下一回合即將發球一方的得分數、然後報對方的得分數. 2.4.1.1.2一局比賽開始和交換發球員時,裁判員在報完比分後,應報出下一回合發球員的姓名,並用手勢指明發球方。 2.4.1.1.3一局比賽結束時,裁判員應先報勝方運動員的姓名,然後報勝方得分數,再報負方的得分數。 2.4.1.2裁判員除報分外,還可以用手勢表示他的判決。 2.4.1.2.1當判得分時,裁判員可將靠近得分方的手舉至齊肩高。 2.4.1.2.2當出於某種原出,回合應被判為重發球時,裁判員可以將手高舉過頭表示該回合結束。 2.4.1.3建議發球員在雙方運動員未准確得知比分之前,不要發球;如裁判員認為發球員經常發球過早,對對方有不利影響,應警告發球員推遲發球,如有必要應提醒接發球員舉手錶明自己未准備好。 2.4.1.4裁判員報分應使用英語或雙方運動員及裁判員均能接受的任何其它語言。 2.4.1.5應使用機械或電子設備顯示比分,使運動員看清楚,並盡量讓觀眾也能看清。 2.4.2副裁判員工作程序 2.4.2.1責任副裁判員應報出: 2.4.2.1.1"犯規",如果運動員發球動作不合法; 2.4.2.1.2「側面」,如果處於比賽狀態的球觸及了面對他的球台側面上邊緣以下部分; 2.4.2.1.3「擦網",如果合法發球在球越過或繞過球網裝置時觸及球網裝置; 2.4.2.1.4「停",如果比賽環境受到干擾,可能影響該回合的結果時。 2.4.2.2副裁判員在報出有關術語的同時,應將手高舉過頭,以引起裁判員的注意。 2.4.3輪換發球法的程序 2.4.3.1計時員應在每一局比賽的第一個球進入比賽狀態時開表;在比賽暫停時停表,如:到賽區外撿球擦汗、決勝局交換方位及更換損壞的比賽器材;當球重新進入比賽狀態時開表。 2.4.3.2一局比賽尚未實行輪換發球法,比賽進行到15分鍾,計時員應報「時間到」。(雙方運動員的比分均已達到19分時除外) 2.4.3.3比賽應立即恢復,當球被接發球運動員或其同伴還擊時,計數員應宣報每一次擊球數。計數員應使用英語或雙方運動員及裁判員均能接受的任何其它語言. 2.4.4比賽的程序 2.4.4.1在一場比賽開始前2分鍾,運動員有權在比賽球台上練習,正常間歇不能練習。只有裁判長有權延長特殊的練習時間。 2.4.4.2如果雙方運動員不能就比賽用球達成一致意見而使比賽不能進行時,由裁判員任意決定一個比賽用球,拒絕接受該比賽用球的運動員,裁判長可取消其比賽資格。 2.4.4.3每局比賽中,每打
『捌』 民事裁判文書引用的法律裁判規則有哪些
您好:
法院可以作為判案依據的法律形式主要包括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其它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規定》
為進一步規范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工作,提高裁判質量,確保司法統一,維護法律權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應當依法引用相關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法律文件作為裁判依據。引用時應當准確完整寫明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稱、條款序號,需要引用具體條文的,應當整條引用。
第二條 並列引用多個規范性法律文件的,引用順序如下:法律及法律解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司法解釋。同時引用兩部以上法律的,應當先引用基本法律,後引用其他法律。引用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的,先引用實體法,後引用程序法。
第三條 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文書引用規范性法律文件,同時適用本規定第四條規定。
第四條 民事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或者司法解釋。對於應當適用的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或者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可以直接引用。
第五條 行政裁判文書應當引用法律、法律解釋、行政法規或者司法解釋。法院判決引用法律依據是對於應當適用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授權的部門公布的行政法規解釋或者行政規章,可以直接引用。
第六條 對於本規定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之外的規范性文件,根據審理案件的需要,經審查認定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為裁判說理的依據。
第七條 人民法院製作裁判文書確需引用的規范性法律文件之間存在沖突,根據立法法等有關法律規定無法選擇適用的,應當依法提請有決定權的機關做出裁決,不得自行在裁判文書中認定相關規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
第八條 本院以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准。
『玖』 在司法裁判中,法律原則有哪些內容
(一)按照產生的基礎不同,法律原則可分為公理性原則和政策性原則
1、公理性原則,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構成的原則,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導出來的法律原則,是嚴格意義的法律原則,例如法律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等價有償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等,它們在國際范圍內具有較大的普適性。
2、政策性原則是一個國家或民族出於一定的政策考量而制定的一些原則,如我國憲法中規定的「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原則,「國家實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原則,婚姻法中「實行計劃生育」的原則,等等。政策性原則具有針對性、民族性和時代性。
(二)按照對人的行為及其條件之覆蓋面的寬窄和適用范圍大小,法律原則可分為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
1、基本法律原則是整個法律體系或某一法律部門所適用的、體現法的基本價值的原則,如憲法所規定的各項原則。
2、具體法律原則是在基本原則指導下適用於某一法律部門中特定情形的原則,如(英美)契約法中的要約原則和承諾原則、錯誤原則等。
(三)按照設計的內容和問題不同,法律原則分為實體性原則和程序性原則
1、實體性原則是直接指涉及實體法問題(實體性權利和義務等)的原則,例如,憲法、民法、刑法、行政法中所規定的多數原則屬於此類。
2、程序性原則是直接指涉及程序法(訴訟法)問題的原則,如訴訟法中規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則、辯護原則、非法證據排除原則、無罪推定原則等。
1、法律原則的效力普泛性地體現於一切法律條文的具體規定中,即只要法律條文發生法律的效力,也就意味著法律原則在起作用;
2、當具體的法律規則失去法律效力時,法律原則依然具有效力,從而以法律原則來補法律規則失效後的真空;
3、當法律規則的內容有明顯漏洞時,法律原則以補漏的方式直接產生法律效力;
4、當法律規范之間出現沖突時,根據法律原則的一般規定來協調法律之間的沖突;
5、當法律規則的內容出現模糊時,借法律原則以明晰之;
6、當法律規則對有關的社會關系沒有具體規定調整對策時。
不論是英美法系國家通過司法判決確定或發現法律條文背後的法律原則,還是大陸法系國家通過嚴謹的法典規定法律原則,法律原則和法律的其他內容一樣,都具有法律效力。不但如此,正如上述6個方面的表述,它還具有法律規則所不及的法律效力。
『拾』 司法原則主要包括哪些
司法獨立時現代法制國際的標志,是現代憲政的重要內容。本篇文章就我國司法獨立原則的現狀、司法獨立的內涵進行了闡述,從我國司法獨立的主體、模式、保障等三個方面作了深入的分析,並提出構建的設想。 【關鍵詞】司法獨立 主體 模式 保障 司法獨立是現代法治國家的主要標志,是現代憲政的重要內容,也是公民的一項基本人權。我國現行憲法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我國司法獨立制度與國際社會「司法獨立」制度在形式和內容乃至性質上有著較大差距。當期,隨著我國加入WTO成為現實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改革的進一步深化,司法獨立已經進入一個新的發展階段,如何實現真正意義上的司法獨立是我國司法改革的關鍵,也是我國加入國際政治、經濟和法律主流的關鍵。 一、 我國現行法律對司法獨立原則的規定 我國1982年通過建立新修訂的《憲法》。該法第126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①隨後於1983年通過的《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1989年通過的就《行政訴訟法》第3條以及1991年通過的《民事訴訟法》第6條都對司法獨立問題作了相應的規定。《憲法》131條還規定:「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②1983年通過的《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9條也對此作了相應規定。我國1979年頒布的《刑事訴訟法》對司法獨立原則沒有作出明確規定,但1996年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則對司法獨立原則作了專門規定。該法第5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檢察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③上述規定為司法獨立原則在我國的確立和貫徹實施提供了憲法和法律依據。這表明,司法獨立原則在我國既是一項憲法原則,也是一項司法活動准則。作為一項憲法原則,它調整著我國國家司法審批機關與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等其他職能部門的關系,確認審判權和檢察權的專屬性和獨立性;作為一項司法活動准則,它確保人民法院審判權和人民檢察院檢察權的獨立、公正行使,防止人民法院的審批活動和人民檢察院的檢察活動受到外來的不當干擾、影響和控制隨著司法獨立原則在我國憲法和相關法律上的確立,我國的司法制度也開始邁上了現代司法制度的軌道,開始朝著現代司法制度的目標前進。 二、 司法獨立的內涵 司法獨立的原則和制度是憲政十分重要的內容和必不可少的組成部分。它是指司法機關獨立於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司法機關行使其職權時,只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其他機關、團體和個人的干涉。它包括三個基本內容和「四個不」。三個基本內容:一是司法官獨立審批案件;二是司法機關有自己獨立的組織系統;三是法律對司法官的地位特設有保障條款。「四個不」是指不侵權、不介入、不施壓、不妄評。所謂不侵權是指不侵犯司法機關的管轄權,即不得任意縮小司法機關的管轄范圍。不介入,指不能違法進入司法程序干預司法裁決。所謂非法介入司法,主要是指「局外人」未經法律授權和正當程序進入司法程序充任法官或充當實際上的法官,此外,非偵察和檢查人員未經法律授權而行具有特定司法意義的偵查和檢查權力,也屬有損於司法獨立的非法介入。不施壓,指禁止對司法官員和官署直接和間接施加某種壓力,以特定和不特定的不利性後果迫使其按照施壓者的意思作出司法決定。不妄評,指在法律裁決作出可能影響司法獨立和司法公正的報道和評論。由於司法機關在國家機構體系中的這種弱勢地位,且對社會的危害性最小,它的任務只是搞清案件的事實和正確適用法律,因此,保證司法工作不受來自任何外界的干預和影響,以保障和維護法律崇高權威,是真正實現司法獨立的外部條件。 三、 構建我國司法獨立體制 現在,我國已經加入WTO,只有構建新的司法獨立體制,才能使司法獨立既符合中國的實際情況,又能融會貫通司法獨立之內在精神,以縮小中西方在司法獨立問題上的差距,同時順利地與國際社會在司法獨立上的接軌。以下我擬從我國司法獨立的主體、模式、保障等三個層面分析,並提出進行構建的設想。 (一) 重構中國司法獨立的主體 重新構建中國司法獨立的主體僅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理由有兩點:第一,司法獨立首先是審判獨立,人民法院作為審判機關,是司法獨立的首要主體;檢察機關作為公訴機關,是司法獨立的重要主體。人民法院作為司法獨立的主體,既要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還要獨立於法院的上級機關,同時,法官身分和地位也應當獨立。檢察機關作為司法獨立的主體,同樣既要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還要獨立於上級檢察機關(但不獨立於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之所以不再作為司法機關,是因為,其一,公安機關本身是行政機關,受到本級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的雙重領導。其二,在刑事訴訟中,如果公安機關按法院和檢察院的標准來要求,在客觀上不利於某些重大、復雜、疑難案件的偵破。其三,即使公安機關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但是也不能獨立於檢察院;獨立於本級政府但不獨立於上級公安機關;公安人員的身份和地位也不能獨立。第二,根據控審分離的原則。沒有控訴就沒有審判;沒有控訴的審判只能是司法專橫。刑事公訴案件審判需要檢察機關的發動,而且只有檢察機關的控訴才是強有力的。盡管法律可以賦予被害人通過自訴的方式來發動本應由公訴機關發動的審判,但是,這樣的刑事案件由被害人通過自訴的方式來發動審判,不利於對被害人合法權益的司法保護。因此,獨立檢察機關的訴與不訴,同獨立審判機關的審判變得同樣重要了,所以,人民檢察院同人民法院一樣,應當作為司法獨立的主體。 (二) 構建中國司法獨立的模式 我國的司法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不是基於西方的「分權說」而產生,而是基於「職權分工說」。但是我們可以借鑒「分權說」中的某些合理因素。其實,不管是「二權分立」、「三權分立」、「四權分立」還是「五權分立」,都可成為防止司法專橫和腐敗的模式,不過,任何一種模式都不是萬能的,都有其利弊。中國不能完全照搬照抄任何的模式,尤其是美國式的「三權分立」。但是我國在設置中國的司法獨立的模式時,應當借鑒「分權說」中有利於司法公正的合理因素,並使之與我國的國情緊密相結合。第一,人民法院的設置。1、審判機關的組織體系的設置:在現有的審判組織體系的基礎上,增設東北、西北、西南、華東、華北和中南等地方巡迴申訴人民法院,作為高級人民法院的高等法院,從而變成五級法院的體系。2、法官的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首席大法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任免;最高人民法院的其他法官和軍事法院、鐵路運輸法院等專門審判機構、地方巡迴申訴人民法院以及高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均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免;其他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最高級別的法官由上一級地方人大任免,其餘法官一律由上一級地方人大常委會任免。3、人民法院的職權:取消人民法院的罰金和沒收財產的執行權;取消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強制執行權;將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決定權完全歸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檢察院的設置。1、檢察機關的組織體系的設置與審判機關的組織體系的設置相對應。2、檢察官的任免與法官的任免相同。3、人民檢察院的職權:取消人民檢察院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採取強制措施的決定權;將刑警劃歸人民檢察院,由人民檢察院統一行使刑事案件的立案權和偵查權。 (三)、構建中國司法獨立的保障制度 第一、保障司法機關的整體獨立。司法機關的整體獨立既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獨立於其他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也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相互之間整體獨立。目前,中國司法機關(尤其是法院)的整體獨立難以實現的原因在於,司法機關不獨立於行政機關,尤其嚴重依附地方行政勢力。問題的關鍵在於,司法機關的經濟不獨立。由於司法機關的經濟不獨立,從而使地方各級政府通過財政撥款的方式,直接控制司法機關的經濟命脈,從而間接控制司法機關的意志,司法機關為了生存,不得不搞好與當地政府之間的關系,特別是不得不搞好與當地某些黨政首長之間的關系。為此,司法機關淪為「創收部門」,不得不「自收自支」,把直接收取的訴訟費用轉化為辦案經費,甚至不惜充當「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保護主義」的角色。因此,保障司法機關整體獨立,就必須保障司法機關的經濟獨立,保證司法機關吃「皇糧」。為此,應當調整現行經濟利益結構,使法院擺脫對地方的物質依賴。1、國家財政撥出司法專項款,實行專款專用,由中央統一開支各級司法機關的辦案經費、法官和檢察官的工資,福利等費用;司法機關的裝備、辦公用房、法官和檢察官的住房等設施,由中央按統一的標准解決,切斷司法機關及法官和檢察官在財、物方面對地方政權的依賴,使各地司法機關的裝備、經費、辦公用房,法官和檢察官的工資、福利住房等不因地區的差異而懸殊過大。2、國家財政撥款作為司法機關經濟的唯一來源,法院所收訴訟費一律上繳國庫,作為司法專項款統一使用,禁止挪作它用,從而打消司法機關「創收」的邪念。3、根據各級司法機關的實際情況,定額定編司法人員,確保司法人員的整體素質,從而達到既提高司法能力又保證國家的司法專用款項的有效使用。 第二、保障司法機關的內部獨立。1、保障檢察機關內部的相對獨立。為此,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檢察院工作,但是,地方各級檢察院之間應當相互獨立,從而由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獨立決定是否立案、偵查,是否起訴和抗訴,並獨立承擔由此引起錯誤追訴的法律責任。2、保障審判機關內部的絕對獨立。為此,必須保證法官的獨立裁判權。目前我國法院內部不獨立,是因為司法裁判方面行政化嚴重,主要表現在:院長、庭長「審批」案件,使行政管理者直接審查案件影響了案件的裁判,法官不便獨立裁判;帶有明顯「行政會議」性質的審判委員會有權討論和決定案件,法官不能獨立裁判,尤其是「錯案追究」的無限擴大,使法官不敢獨立審判,從而造成和加劇了「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局面;在案件判決之前,下級法院向上級法院「請示」、「匯報」,上級法院向下級法院「指導」和「批示」,從而強化了下級法院對上級法院的行政依附關系,導致了兩審終審制名存實亡。要改變這種狀況,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入手:1 實行司法行政職務與法官職位的職權分離,司法行政職務只管理法院內的行政類事務,案件審判由審判組織獨立行使。2 取消「判而不審」的審判委員會。對大多數一般案件實行法官獨任審判,較為重大復雜的案件實行合議制。同時建立專家咨詢委員會,由法學專家(不能包括現職的法官和檢察官)和其他相關專家組成的專家咨詢委員會對重大復雜案件提出專家咨詢意見供合議庭參考。3 在擴大法官審判權的同時,配合國家賠償法的實施,完善錯案追究和司法賠償制度,加大法官的司法瀆職、失職責任。上述改革的實質,是要從根本上「禁止法官之上的法官」,實現由人民法院向審判組織獨立審判的轉變,向現代各國通行的司法原則及司法慣例靠攏。 第三、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獨立。保障司法官的身份獨立,確立和保障司法官的任職條件,可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1、確保司法官的素質,使司法官成為「法律精英」隊伍。為此,必須做到:(1)清除現有的不合格的法官和檢察官,騰出法官和檢察官編制;(2)初任法官和檢察官應當從具有一定執業年限的優秀律師中或法學教授中選任,充實法官和檢察官隊伍;(3)法官或檢察官的司法行政職務與職位分立但可兼任,但是,法院和檢察院的司法行政領導必須由具有豐富的法律職業閱歷的法官或檢察官擔任,嚴禁指派無法律職業資歷的人擔任法院司法行政職務。2、確保司法官的待遇從優。要使法官和檢察官安心工作,不至於受到外界的影響,不至於出現腐敗,必須使其擁有適當的待遇。司法官所享有的待遇必須與社會資源承受能力相適應,不能太高,但更不能太低。一般認為,司法官的待遇應當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待遇,雖然我國不實行「高薪養廉」。況且「高薪並非必然能夠養廉「,但是,我們應當使司法官因不廉而失去這份職位和待遇受到必要的物質約束。3、規范司法官的任免、晉升、懲戒和調動機制(1)司法官的任免。司法官的任命必須從前已述及的人員中任命,確保司法官的素質;司法官必須由上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任命(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官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任命),以擺脫本級地方政權對司法人員的人事控制;司法官任職終身制(這是目前世界上許多國家通行的做法),非因法定事由(如自願辭職,喪失工作能力,犯罪以及其他不適合繼續擔任司法官)及程序不得任免,以保持司法官工作恆定狀態;司法官司法行政職務為任期制,因選舉而上任,因期滿、罷免、辭職而離任;(2)司法官的晉升。法官職位實行行政級制,可按現行《法官法》的規定分為12級;法官職位的晉升以司法業績為標准,依照法定程序進行,貫徹公平競爭原則;法官晉升遵循「階梯式」原則,不得越級升遷;除縣級人大常委會之外,各級人大常委會設立司法官考評委員會(可由人大常委、退休司法官、律師和法學專家組成),考評、晉升由本級人大及其常委會任命的司法官。(3)司法官的懲戒。在日常工作期間,司法官不受到隨意懲處;建立司法官懲戒標准;設置正當的懲戒程序;除縣級人大常委會之外,各級人大常委會設立司法官懲戒委員會(可由退休司法官和法學專家組成)。(4)司法官的調動。非經法定事由和程序,並徵得司法官本人同意,司法官不得隨意被調動。4、確保司法官及其家庭的安全。由於檢察官的訴與不訴以及法官的裁判,都會影響到某一方或者多方的利益,所以,檢察官作為訴與不訴的決定者或敗訴者的報復。為此,國家應當採取強有力的措施保障司法官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 第四、理順和規范黨委、人大和新聞對審判的監督關系,創造使司法官只服從法律的法治環境,保障司法獨立。任何權力若不受監督和制約,必然導致權力的濫用和腐敗,司法不獨立,受制於人,有礙司法公正;反之,如果司法獨立了,但不受監督制約,或者監督不力,也會出現司法專橫和審判權的濫用,這已為歷史所證明。為此,必須建立規范的監督關系體系,理順各種監督關系,尤其是理順和規范黨委、人大和新聞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獨立。1、理順和規范黨委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對立。司法獨立不是削弱黨的領導,更不是擺脫黨的領導,而是為了更好地完善黨的領導。因此,我國的司法獨立仍然是黨領導下的司法獨立。但是,黨的組織不能對具體案件發號施令。如何規范黨對審判的監督,使其既保證司法公正又保障司法獨立呢?1 通過黨的紀律來約束黨員法官,使黨員法官真正服從法律;2 黨委可通過向上級人大及其常委會、司法官考評委員會和司法官懲戒委員會建議任免、晉升和懲戒來制約法官,使法官真正服從法律。2、理順和規范人大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對立。人大作為權力機關,有權監督司法機關的工作,人大應當設立司法監督委員會(由退休的司法官和法學教授組成)依法對司法進行監督,人大對審判的監督是過程監督而不是結果監督;是整體監督而不是個案監督;是法律監督而不是工作監督。司法監督委員會可通過報告形式向原任免的人大及其常委會匯報監督工作,以此作為法官任免、晉升和懲戒的依據之一,使法官服從法律。只有這一才能保證人大不幹預司法審判,保證司法獨立。3、理順和規范新聞對審判的監督關系,以保障司法獨立。新聞媒體對審判的監督主要是通過對庭審活動的客觀報道,使公開審判最大限度的公開,最大限度地滿足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對案件的知情權,使審判人員受到新聞輿論的約束,從而必須服從法律。但是,新聞媒體對審判進行報道時,不得誤導公眾,不得引導審判機關的裁判結局,從而侵犯司法獨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