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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法人所有權的裁判要旨

發布時間:2021-02-05 18:58:12

❶ 法人財產與法人所有權有什麼區別

你說的應該是法人財產權與法人所有權的區別吧,法人財產是一種財產,法人所有權是一種權利,二者根本沒法比較。
法人財產權,包括對公司財產佔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公司因享有法人財產權,從而有權自主經營,獲取收益,並自負盈虧,承擔經營風險。公司行使法人財產權可以支配的財產,以其全部法人財產為限,因此,公司應當以其全部法人財產,依法自主經營,自負盈虧。法人財產權歸根結底就是一種所有權。
法人所有權,是指法人依法對自己的財產所享有的充分、完整的支配權,包括對物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等內容。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徵:法人所有權是自物權、獨占權、完全物權、原始物權,是具有彈性力、回歸力的物權。
法人財產權原本不是一個規范的法律概念,舊的《公司法》(1999年)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作為出資者按投入公司的資本額享有所有者的資產受益、重大決策和選擇管理者等權利。公司享有由股東投資形成的全部法人財產權,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責任。公司中的國有資產所有權屬於國家。」因為法律規定的緣故,法學界創造出一個新的概念,稱作法人財產權,以此與法人的所有權相區別,主要是區分法人財產中的普通股東的出資與國家的出資,並強調國家的出資依然歸國家所有。但在規范的法學體系中,任何股東對公司的出資都成為公司法人的財產,公司的財產不存在兩種所有權,也不存在分離的權屬關系,公司對所有的出資都享有所有權,即法人所有權,並不存在法人財產權的概念。法人財產權的概念在本質上是一個特定歷史時期的產物。隨著時代的發展,大多數人逐漸認識到這個概念的不合理性,在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中,遂取消了公司財產權的概念,公司法人財產權與公司法人所有權不再有區分的必要。

❷ 法人代表是否擁有這個公司的所有權

法人代表不是企業的擁有者,擁有者是股東.
法人代表一般由董事長兼任,董事長一般由最內大的股東容,或者大股東裡面經營能力較強的兼任.
但是,法人代表和董事長都可以不是大股東,甚至不是股東,而是像總經理一樣是股東聘用的.
私有企業也是一樣.
不過如果該私有企業只有他一個老闆,又是法人代表,沒別人參股了,這個公司就是他的了

❸ 機關法人、國家舉辦的事業單位法人適用所有權的規定

請將法律規定貼出來,物權法沒有找到相關規定。

❹ 法人代表是否對公司有所有權

法人代表,就是打工的。跟所有權沒有關系。 董事和董事會跟公司所有權也沒有直接關系。 企業所有權只能是股東所有。

比如說,你是王,我是李。你當然就是老闆了,我就是給你打工的,說文雅一點,我來你這上班來了。因為我能力出眾或者由於我的臉長得好看,你讓我負責公司日常經營,我的職權的做事風格都跟你我之間的約定有關,看你賦予我多大職權。如果你經常來公司指點,那麼我可能每天都去給你匯報情況,包括今天公司倒了幾袋垃圾。。。如果你給我很大自由,那麼我出去找客戶,簽合同就是自己的事了,只是定期或不定期跟你匯報。我的簽字文件可以代表公司,具有法律效應的。現在有人准備兩個章,一個你的,一個我的,如果你規定某些場合必須兩個章一起蓋才能代表公司,那麼一些大事情我就要去找你,煩勞你蓋章。如果你蓋章,出了問題咱兩一起兜著;如果你不蓋,而我自己做了,那就是我的責任。

公司利潤分配對以後的經營有重要意義,你不能把盈利都拿來發工資,還要作別的,交電費啊水費啊研究啊等等。所以它屬於經營范圍,法人代表的話是有重要參考意義的。但是你實在不爽的話,你可以把我開除,就這么回事,沒有什麼任期的。頂多按照合同法陪我點錢而已。 公司所有權即產權是股東的事,舉個例子,公司破產了,有一百億債務,公司變賣資產還債,還剩下5快錢,這5快錢只能進股東口袋。

你說的任期,那是董事概念。董事未必是股東,但必須是股東們選出來的,你一人獨大,那就是你自己選出來的,是公司的常設行政機構。這個機構根據自己的需要選舉或者直接任命「法人代表」,負責經營事務。行政機構和高級經營管理層組成董事會,這個董事會也是有任期的。但無論如何,那個「任期」是虛的,你能選他們出來,自然可以把他們免職,只是個時間和程序問題。

❺ 出資人財產所有權和法人財產所有權的區別

首先,感謝你的咨詢,依據我國《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出資人的財版產在出資到公司之權前,屬於出資人個人所有,其隨時都可以處分。法人財產財產所有權,是指企業獨立的財產,是由企業法人享有的、獨立於其他社會組織、企業法人發起人以及企業法人成員的財產。因此,出資人個人的財產,一旦出資到公司去,出資人就失去了對財產的控制權,企業法人財產權就歸企業法人獨立享有,具有排他性。在法人存續期間,企業法人是其財產權的惟一主體,法人對財產權利的行使不受任何他人非法干涉。雖然企業的成立依賴股東的股資,但企業一旦成立,具有法人人格,它就要完全依自己的意見,獨立行使法人財產權,股東、政府以及有關監督機構不能夠通過任何途徑限制或剝奪法人財產權。而出資人僅享有股權等權利。
縱橫法律網 馬曉明律師

❻ 企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所有權 具體分析一下 大概兩千字左右吧

兄弟呀,我為了幫你寫企業法人和社會團體法人所有權的具體分析,2000字花了我2個小時的時間,我用消息發送給你了,請注意查收哦。

❼ 關於企業的法人代表的問題,責任,許可權

1、原則上你開設的是約定了股權比例的有限責任公司,不是股份制企業版。企業法定代表人權可以由股東通過章程的約定確定誰來當,可以是董事長(或執行董事)擔任,也可以是總經理擔任,就看你們怎麼約定。公司的事務根據章程約定確定,如果不明白,你可以考慮到工商部門那個範本格式的章程學學,一兩句話是講不清楚的。
2、公司除了問題,企業法定代表人通常是要承擔相應責任的,至於股東,會看相關違法情況是否與之相關,要個案具體分析判斷。
你的問題是,題目太大,如有疑問,建議你好好向當地律師做個口頭咨詢為妥,或者自學一下公司法。

❽ 求合同法案例(含裁判要旨)

經適房買賣合同效力的成功案例及裁判要旨(2011-02-15 22:31:21)轉載▼標簽: 北京市合同法經濟適用住房合同無效規定雜談
一、案情概要:
2009年3月27日,原、被告通過北京某房地產經紀有限公司居間,訂立了《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北京市存量房屋居間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其位於某區西苑41號樓3單元01號(建築面積147)住宅房屋(已取得產權)以九十萬元價格轉賣給原告,付款方式為:訂合同時交定金兩萬元,2009年4月5日首付二十三萬,餘款通過貸款方式付清。合同約定被告(出賣人)在收到首期購房款的當日將該房屋交付給原告(買受人)。原告按約交付了首期購房款,被告將涉案房屋交付原告。雙方訂立的《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第十條約定了權屬轉移登記事項:「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430日內,雙方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原、被告雙方在合同補充條款中約定,「買賣雙方在簽訂本合同後430日內(房產證發放日期滿五年後),賣方(被告)配合買方(原告)申請貸款」。但在合同約定的辦理產權過戶及銀行貸款時限屆滿後,被告拒絕提供辦理過戶及貸款的手續,依據《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北京市存量房屋買賣合同》第十條、補充條款2規定,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義務,並依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雙方訂立的合同條款約定,被告承擔違約責任。
二、訴辯主張:被告針對原告的訴訟,提出反訴,請求確認經適房買賣合同無效,理由是經適房不得上市效易,主張的依據是國務院關於保障困難家庭住宅相關規定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關於經適房管理辦法。
原告對反訴的辯稱:反訴原告與答辯人雙方通過居間房屋買賣,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反訴原告的三項主張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並請人民法院支持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反訴狀依「經濟適用房未滿五年不允許上市交易」為由,要求確認無效,其理由不符合法律規定。
1、從住房面積和上市起算時間上看,反訴原告訴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經濟適用住房單套建築面積控制在六十平左右,本案中的房屋面積遠遠超出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規定的限制性條件,不能依據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做為確定合同無效的依據。《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21條規定,上市交易時間均從購買之日起計算,不是從取得產權證之日計算,北京市2008年4月份以後的相關規定也是按兩種條件計算起點,從取得契稅完稅憑證或者所有權證的時間計算,2008年4月8日以前建成的房屋,仍按購房合同訂立之日計算五年時間。本案中的房屋屬2001年建成,上市交易的時間自購房之日計算,超過五年時間,符合上市交易條件,如果按反訴原告所述的產權證取得時間,根據雙方訂立合同第十條約定「自本合同簽訂之日起430日內,雙方共同向房屋權屬登記部門申請辦理房屋權屬轉移登記手續」,應視為本條對合同效力作了附期限或條件附加,照此計算,雙方約定的交易時間是2010年5月27日,已超過五年時間,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雙方訂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2、依據《合同法》第八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一)》第四條,《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只能依據全國人大的法律和國務院行政法規的禁止性強制性規定,目前關於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規定,並非合同法規定確認無效合同的法律依據。
3、實踐中根據老房老辦法新房新辦法的處理原則,北京市相關規定,自2008年4月8日以後新建的經濟適用住房,依照面積六十平米的標准和產權證取得之日計算上市交易,本案中的房屋建成時間在2002年,按照老房老辦法規定,符合交易條件。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八條規定,當事人為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為條件成就;反訴原告的起訴行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和相對人的請求作出判決;參照商品房買賣合同司法解釋第二條規定的法理精神,在起訴前已滿足了條件的,可認定房屋買賣合同有效,是對合同效力的補正。
三、法院裁判:
原被告雙方訂立的合同是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表示,該合同雖然違反了北京市關於購買經適房的政策,但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合同法實施後,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故被告關於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的辯解與反訴請求本院不予採信,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付款義務,被告如約交付了房屋,現涉案房屋已經具備上市交易的條件,故原告要求辦理過戶登記及貸款手續,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反訴原告要求返還房屋並給付房租的反訴請求,依據不足,本院無法支持,綜上所述,依據合同法第八條、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四條規定,判決如下,被告於本判決生效後六十日內協助原告辦理貸款及過戶手續;駁回反訴原告的反訴請求。
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以原有主張向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並向原告發送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二審經審理後,依法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四、律師評案:
一、本案無爭議的事實:⑴、房屋建成時間為2001年;⑵、面積147平米;⑶、產權取得日期2005年;⑷、交易時間2009年;⑸、入住時間2009年;⑹、合同明確約定辦證過戶時間滿五年後的2010年5月27日;⑺、付款方式為首付加貸款。
二、被告主張「房屋買賣合同無效」,理由例舉了「有限產權、土地劃撥、無權處分、公共利益、未獲通知」等,這樣的訴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二審程序中上訴方補充提交三份證據,並非新證據,不能成為改變案件事實的依據,依據最高院證據規定審核不符合證據三性;解約告知與上訴請求有矛盾,系一審庭審後才形成,被上訴人已經提起繼續履行合同之訴,其解約告知失去法律意義;銀行的貸款規程與本案沒有關聯,僅屬於實際貸款業務中的操作程序及銀行審核規則層面的問題,概與本案爭議的履行貸款義務及辦理過戶責任(前期義務)無關。
三、雙方之間的爭議集中在法律適用方面,經濟適用房屋買賣合同是否無效,上訴人主張無效,但不能提供無效的法律依據。
國務院若干意見不屬於效力性強制規范,該意見第(十)規定和《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十五條規定,控制的是六十平米以下的經適房。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的效力層級低,不能成為確認合同無效的基礎性規范依據。上訴人在簽約時明確約定五年期滿後過戶,表明其明知「限售期滿後」的交易合法。涉案合同繫上訴人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有效。
四、根據「老房老辦法、新房新辦法」的處理原則,北京市規定的新辦法規范的是2008年4月8日以後新建的經適房,新辦法限制面積是六十平米,新辦法限制交易起點自產權證取得之日起未滿五年。《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及《北京市經濟適用住房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老辦法),上市交易五年時間的起算點從購房之日起計算,不是從取得產權證之日計算。涉案房屋建成時間是2001年,上訴人購房時間是2001年10月17日,交易時間為2009年3月27日,依照老辦法規定交易的行為遠遠超過五年限售期規定。依據《合同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原被告之間的交易具備法定條件,上訴人關於未滿五年限售期不得交易的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式下進一步做好房地產糾紛案件審判工作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2號)》規定,正確理解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規關於土地使用權轉讓條件的規定,准確把握物權效力與合同效力的區分原則,盡可能維持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五規定,如果強制性規定規制的是當事人的市場准入資格而非某種類型的合同行為,或者規制的是某種合同的履行行為而非某類合同行為,人民法院對於此類合同效力的認定,應當慎重把握。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在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上的講話第(三)關於房地產案件審判工作,針對房地產案件審判實踐中出現的新情況、新問題,就如何認定合同效力和情勢變更原則適用問題:嚴格合同無效的法定條件,盡量維護合同關系的穩定,站在維護法律嚴肅性和社會經濟關系有序協調發展的高度,嚴格把握無效合同的認定標准。按照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分析和把握法律規定的性質和精神,正確界定當事人民事行為的目的,凡不屬於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要堅決維護合同對雙方當事人的約束力,通過穩定的合同關系提高市場行為的可預見性和合同利益的確定性與可信賴性,促進經濟生活的協調發展,不要讓司法裁判成為當事人違反誠信避險趨利的途徑和手段。提出無效主張的一方,真實動機和目的在於房價上漲,合同無效為借口,以破壞誠信原則為代價,損害買受方的合法權益,其不當訴求不應得到法律支持。整理律師張生貴13240422999

❾ 法人財產權的所有權說

此所為民法學界的有力說,學者認為,公司法人財產權是所有權,是自物權而非他物權。因為,公司法人財產權的內容與所有權的基本內容相同,都包括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公司法人財權基於公司法人的設立,出資人的出資而產生,除此之外,公司法人財產權在取得方式和消滅原因上與所有權也都相同。因此,公司法人財產權具有所有權性質。5有學者反思、批判了前蘇聯吉克維尼托夫的經營權理論,正本清源地分析了當時我國流行的經營權說的內在不足和面臨的困境。6主張只有賦予企業獨立的所有權才可能從根本上解決政企不分、產權不明、行政干預、政府職能轉變等難題,深化經濟體制改革,建立現代企業制度。7也有學者聯繫到法人的本質考察法人財產權問題,主張否認公司能享有所有權的觀點主要受歷史上法人擬制說和法人否定說的影響,認為公司及公司的財產所有權都是法律上的擬制或觀念上的虛構,而與市場經濟的需要和法人制度的發展不合。我國法人制度采法人實在說,因此公司法人當然可以作為民事權利主體享有所有權。8有學者從英美法歷史上信託制度到大陸法傳統上馬爾克公社的「總有權」,結合現代企業制度的發展,全面論證公司獨立財產制和法人財產所有權的合理性,認為:公司對其財產享有所有權是企業財產制度進化的必然結果;公司財產所有權是公司以法人名義享有的財產所有權;公司所有權是對個人合夥共有財產制的揚棄。9
所有權說遇到的麻煩是如何界定與之相應的股權的性質,在這個問題上,學者意見分歧較大,尚無定論,其結論之多,令人眼花繚亂。計有:
「雙重所有權說」;10
「法律所有權和經濟所有權說」;11
「終極所有權與法人相對所有權說」;12
「價值所有權與實物(使用價值)所有權說」;13
「公司財產法人所有、股東按份共有說」;14
「公司對其財產享有法人所有權,股東享有股權,股權是公司法人所有權整體的有機組成部分」;15
「股權債權說」;16
「股權為一種以股份為客體的無體財產權說」17
「股權新型的獨立財產權說」;18
「股權社員權說」;19
等等諸如此類不下十餘種觀點。

❿ 民法通則關於法人的分類 舉例說明

在我國,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法人主要被區分為企業法人與非企業法人兩大類。
(一)企業法人

企業法人是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活動,以獲取利潤、創造社會財富、擴大社會積累為目的法人,包括從事工業、農業、建築業、運輸業、商業、服務業的經濟組織。相當於傳統民法理論中的營利性社團法人。
根據企業法人的所有制形式及投資者的國籍及投資方式等,企業法人又可作以下分類:
1.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

全民所有制企業法人即國有企業法人,是由國家投資設立的企業法人,它們在我國國民經濟中具有主導地位。國有企業法人對國家交給其經營管理的全部財產享有獨立的支配權利。
2.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
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是勞動群眾按合作化原則集資建立起來的企業法人。我國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主要是在五十年代末國家對個體農業、手工業、商業的社會主義改造中產生的。集體所有制企業法人的財產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3.私營企業法人
私營企業法人是二人(自然人)以上按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建立的企業法人。私營企業法人的投資者以其出資額對公司的債務負責,公司以其全部財產對公司債務承擔清償責任。
4.聯營企業法人
聯營企業法人是企業與企業、企業與事業單位按有限責任公司形式成立的法人。
5.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
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人是外國合營者與中國的公司、其他企業或經濟組織按有限責任公司形式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的企業法人。合營各方按出資比例分享利潤,分擔風險。
6.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
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人是外國合作者與中國的企業或者其他經濟組織按合作各方簽訂的合同約定的合作條件,依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企業法人。合作各方對於利潤分配,風險分擔以及合作企業終止後剩餘財產的歸屬,由合作合同予以規定。
7.外資企業法人
外資企業法人是依照中國法律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全部資本由外國投資者投資的企業法人。外資企業法人以企業所有的財產承擔民事責任。
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深化,公有制企業的公司化改造成為一個發展的潮流。在這種情況下,單一所有制的企業逐步為多種所有製成分並存的企業形式所替代(例如,在原有的國有企業中,通過吸引外資或吸收其他投資,注入了其他性質的資本,即由國家獨資變為國家控股或者參股)。所以,上述企業法人的分類的意義逐漸減小。
(二)非企業法人

非企業法人是指依法設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之外的其他社會活動的法人。

根據《民法通則》第50條的規定,非企業法人又分為以下幾類:

1.機關法人

機關法人是指從中央到地方的具備法人條件的各級各類國家機關。機關法人從國家財政或地方財政獲得活動經費(預算撥款)。如各級政府機關、人民法院等。
2.事業單位法人
事業單位法人是指依法設立,具備法人條件的,從事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學技術等公益事業的社會組織。如學校、醫院、科學院、文藝團體等。
3.社會團體法人

社會團體法人是指人民群眾按照法定程序自願組織起來進行非生產經營活動的一類社會組織。如工會、婦聯、學聯、各種學會及研究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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