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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書,你要根據書記員記錄的庭審筆錄進行分析,找到合適的法條去判定責任的大小和具體適用的法律條款來完成。
⑵ 證據裁判原則在民事訴訟中有哪些例外情形
你好,
證據裁判原則的適用例外
證據裁判原則的適用例外有「相對免證的事實」或「毋庸證明的事實」。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其訴訟法典(或證據法典)及實體法中,對免證事實做出明確規定。比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201條規定了「關於裁判事實的認知」(即司法認知),第301條和第302條規定了民事訴訟中的推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了「自認」,第291條規定了「於法院已經顯著的事實」,第292條規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國《民法典》第1349條至第1353條規定了「推定」,第1354條至第1356條規定了「當事人自認」等。
再如,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的事實」為司法認知的事實,第279條至第280條規定了「自認」,第281條和第282條分別規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一、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眾所周知之事實視為明顯事實。二、法院履行其職務時知悉之事實無須陳述;法院採納該等事實時,應將該等事實之文件附入卷宗。」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公證法》(第36條)和司法解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74條、第76條)、《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5條、第68條、第70條)等規定,眾所周知的事實、公證的事實、預決的事實、推定的事實、當事人訴訟上自認的事實等,無需當事人舉證證明。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第334條規定: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①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③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④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⑤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我國有學者將以上事實納入司法認知的事實。筆者認為,司法認知的事實主要包括眾所周知的事實、法院依職務所知悉的事實和公證的事實。因為採用這些事實均具有司法認知的特徵,均須遵循相同的程序規則。司法認知、事實預決、推定、訴訟上自認均具有各自的規范內容、法律特徵,必須遵循各自的程序規則,所以不能將預決(事實)、推定(事實)、訴訟上自認(事實)納入司法認知(事實)的范疇,而應當分別規定和討論。
既然免證事實是證據裁判原則和證明責任或者證明對象的例外情形,同時為防止法官濫用職權採用「免證事實」而違背證據裁判原則,就得採取法律明定原則。筆者認為,我國由司法解釋規定免證事實有輕率之虞,特別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此所作出的解釋的效力是否或者能否及於審判值得疑問。再者,我國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具體規定司法認知、事實預決、推定、訴訟上自認的程序規則,為立法上的大漏洞。
上述「相對免證的事實」或「毋庸證明的事實」,其真實性已被確定或當事人間沒有合理爭議,其主張者無需運用證據證明,法院直接採用為裁判的根據。不過,訴訟中沒有絕對的免證事實,若當事人(特別是不利一方當事人)提出充足反證、發現新的事實或者撤銷自認等,所謂的免證事實則成為證明對象。
證據裁判原則的適用例外還有經驗法則、地方習慣、交易習慣、行業慣例、國際慣例等,通常不構成證明對象,法院直接予以採用。不過,對某個經驗法則、地方習慣或行業慣例等,本案法官不了解或者當事人有爭議的,則需進行調查。調查方式通常採用自由證明,調查方法包括民意測驗、查閱資料、咨詢專家等。
法官採用免證事實、經驗法則、地方習慣或行業慣例等之前,應當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特別是要保障不利一方當事人的異議權或反證權。否則,將構成上訴或再審的理由。
⑶ 怎麼投訴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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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庭外和解與法庭調解的區別
庭外和解與法庭調解相比較,有以下幾點區別:
1.性質不同。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性質,後者則是當事人在訴訟中對自己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
2.參加的主體不同。前者有人民法院和雙方當事人共同參加,後者只有雙方當事人自己參加。
3.效力不同。根據法庭調解達成協議製作的調解書生效後,訴訟歸於終結,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當事人在訴訟中和解的,則應由原告申請撤訴,經法院裁定準許後結束訴訟,和解協議不具有執行力。
應當注意的是,庭外和解與法庭調解二者並不是完全沒有關系。
根據《民事調解規定》,二者的聯系表現為以下兩點:
第一,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自行達成和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依法確認和解協議製作調解書。
第二,當事人在和解過程中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對和解活動進行協調,人民法院可以委派審判輔助人員或者邀請、委託有關單位和個人從事協調活動。
庭外和解:在判決前雙方隨時可以和解,和解後一般都要撤訴,也可以在法院主持下達成調解。
法庭調解:是在法庭的主持下根據案件審理的實際情況,對於有可能通過調解解決的民事案件,人民法院應當調解。
(4)訴外裁判擴展閱讀:
與訴訟外的調解相比較,法院調解有這樣的一些特點:
1.法院調解發生在訴訟過程中。因此,當事人在此過程人所進行的行為,屬訴訟行為,對當事人產生訴訟上的約束力;訴訟外的調解發生在訴訟之外,當事人的行為無訴訟上的意義。
2.法院調解是在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的。人民法院進行該活動,依據的是其審判職權,所進行的活動屬於審判活動,具有審判上的意義,具有司法的性質;
後者的主持者是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委員、行政機關的官員、仲裁機構的仲裁員,所進行的活動不具有審判性,不具有司法的性質。
應當注意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民事調解規定》),在訴訟中經各方當事人同意。
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或者與案件有一定聯系的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組織,和具有專門知識、特定社會經驗、與當事人有特定關系的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後,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
3.法院調解要遵循一定的法律原則和程序。在我國,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法院調解要遵循當事人自願和合法的原則,應當在事實清楚、責任分明的基礎上進行,法院組織調解還需要有一定的程序;
訴訟外的調解雖然也要求要當事人自願和合法,但這對它們而言不是法律規定的原則,在查清事實和分清責任的問題上也不像法院調解那樣嚴格,在程序上,訴訟外調解也不如法院調解規范。
4.法院調解如果成功,其所形成的調解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後與生效的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法院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並簽收了送達的調解書的,訴訟結束;具有給付內容的調解書具有執行力。
訴訟外的調解,除仲裁機構製作的調解書對當事人有拘束力外,其他機構主持下達成調解協議而形成的調解書,均無拘束力,而只有一定的見證力,當事人反悔的,可以就該爭議問題向人民法院起訴。
需要注意法院調解與訴訟外調解的聯系和區別:
兩者相同之處在於法院調解與訴訟外調解都是建立在當事人自願的基礎上的解決糾紛的方式,在調解糾紛的過程中始終要貫徹自願原則。
調解能否開始取決於當事人是否同意接受調解,調解過程中是否同意讓步取決於當事人的意願,調解結束時是否能達成調解協議、達成何種內容的協議
網路-庭外調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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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 訴訟中,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是否就是重復訴訟
不知道你講的「後訴」是什麼訴訟流程。如果僅僅就是一審審理過程中的,那麼原內告可以改變訴容訟請求的,改變並不是重復訴訟。一審判決後(小額訴訟一審終審以外),有當事人不服的提起上訴,依據法規、任何上訴人不得改變一審的訴訟請求(包括在判決書中記載的原告改變的訴訟請求);所以在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不會存在當事人重復訴訟的。
⑺ 民事訴訟中,法庭裁判具有以下哪些功能
1.概念:是指人民抄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為解決訴訟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就案件的實體問題和程序問題依法製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2.作用:民事裁判文書既是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適用民事法律、法規,確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制裁民事違法行為,解決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有效工具,又是宣傳社會主義法制,教育公民自覺遵守法律的生動教材,還是客觀地衡量審判工作水平高低的重要尺度。它對於提高全社會的法制觀念和法律意識,增強人民內部的安定團結,促進經濟建設的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的建設,具有重要作用。3.種類: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判文書,按照裁判案件的方式不同,可分為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民事調解書、民事決定書和民事制裁決定書;按照審判所適用的程序不同,又可分為第一審民事判決書、第一審民事裁定書和第一審民事調解書,第二審民事判決書、第二審民事裁定書和第二審民事調解書,再審民事判決書、再審民事裁定書和再審民事調解書。此外,還有為適用特別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督促程序、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而製作的民事裁判文書。
⑻ 糾紛,訴訟,裁判之間是什麼關系
就是原告與司法機關的關系,法規上講,司法機關是為訴訟人服務的。
訴訟者也就是原告,被告,同屬於當事人。
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法院與當事人的關系
社會生活中,人與人之間難免要發生糾紛。人們之間的這些涉及權利義務的民事糾紛,有很多是需要通過法院的司法程序來解決的。其基本的運作方式為,一方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對方當事人進行防禦,由獨立於雙方的裁判機關——法院予以審理,並做出裁判。由此便產生了法院行使審判權與訴訟當事人行使訴權之間的相互關系。由於解決糾紛的訴訟體制的不同法院與當事人之間所處的地位和關系也相應有所不同。當今世界上最具代表性的民事訴體制不外乎以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為代表的民事訴訟體制。英美法系訴訟體制實行的是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在這個模式中,法院處於相對消極被動的地位,訴訟程序由雙方當事人推動,當事人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處於主導地位。具有程序公正、對抗性強,但程序繁瑣,效率較低的特點。大陸法系訴訟體制實行的是職權主義,在這個訴訟模式中,法院處於主導地位,積極主動地控制訴訟進程,當事人處於被支配地位。具有司法效率高,但程序的公正性、對抗性不夠的特點。現在國際上,職權主義和當事人主義兩種訴訟模式相互吸收借鑒,已成為當代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司法改革的趨勢。我國也不應例外,在民事訴訟模式中不斷吸收兩大法系優點與長處,逐步從現行的職權主義訴訟模式轉換到當事人主義的訴訟模式上來。因此,正確認識並准確定位法院與當事之間的相互關系,就成為建立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的核心內容,以及訴權與審判權的正確配置。筆者認為,在當事人主義訴訟模式中,法院與當事人的訴訟主體地位是平等的,當事人不應居於從屬地位,這是市場經濟和法制民主化所要求的平等觀念和精神在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必然反映。平等不是等同。主體地位平等,並不否定在訴訟的某一階段,某一層面上誰佔主導地位的問題。當事人在行使辯論權、處分權時,實際決定著推進訴訟進程的作用,在這個方面當事人居主導地位。法院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證他們充分有效地參與到訴訟中來,成為自己實體利益乃至自己命運的決定者和控制者。同時,法院在訴訟中享有訴訟指揮權,裁判權,在審理裁判案件方面居主導地位,當事人也要服從法院的裁判,尊重法院的司法權威。訴訟中的主導地位實質上就是訴權與審判權的分工不同而已,是由訴權與審判權的配置和訴訟的某一層面或某一階段所決定的。從法院與當事人權屬配置來看,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相互關系,實質上也是訴權與審判權的關系。兩種權屬的配置,是由民事訴訟法律關系中的辯論原則、處分原則、中立原則來體現的。這兩種不同權屬的配置和行使,決定了法院與當事人關系是一種互相溝通,彼此交流信息的雙向互動的關系。當事人按照辯論原則、處分原則向法院提出主張和證據,法院圍繞當事人的主張,按照中立原則,行使釋明權、裁判權,使訴訟法律關系不因當事人的對抗而混亂,也不因法院行使職權而遭破壞,保證訴訟在當事人的平等對抗和當事人與法院的平等「交流」信息渠道的暢通,形成法院與當事人相互尊重,相互配合、相互協作的訴訟法律關系。
⑼ 法律對超出訴訟標的的裁決有什麼規定
法律法規規定有實就趕不上社會發展變化,政府機構需要改革調整到位、很多時後跟不上社會的節湊太慢了。
⑽ 上訴的條件有哪些,上訴案件如何裁判
只要不服一審判決或裁定就可以上訴,法院會根據雙方的證據、事實與理由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做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