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論述人民法院調解制度
調解是我國司法制度的優良傳統之一,在民事訴訟中發揮著重要作用。長期以來,我國極為重視且大力倡導法院調解,審判實務中的大多數民事、經濟糾紛也是以調解結案的,法院調解已成為我國民事審判中最富有特色的制度。其發端於新民主主義革命時期,並在新中國成立後的數十年間不斷得到鞏固和強化,符合改革開放前的中國社會實際,它與當時經濟計劃化、利益單一化、法律簡約化、權利淡漠化的社會生活條件相適應,對於及時、有效地解決民事、經濟糾紛,維護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和良好的社會秩序都曾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隨著我國政治體制的改革、經濟體制的轉軌以及民事、經濟法律的不斷頒行,並經過了 「調解為主——著重調解——自願合法調解」三步曲變化發展,現行法院調解制度的弊端也日漸暴露出來。
一、人民法院調解制度之積極因素
(一) 法院調解結案較之於判決結案更為省時、省力。調解書的製作也較為簡單,不必象判決書那樣對所認定的證據、事實作出分析及需要談出判決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對案件的定性、證據的判斷、法律的適用、規則的解釋等復雜的專業問題作出回答,這在當前法官的業務素質普遍偏低、某些法官習慣於依經驗辦案的情況下,無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對較為復雜的案件,調解結案方式十分簡便和方便。
(二) 法院調解結案有利於案件的執行。從實踐來看,調解結案較之於判決結案,確實更能減少法院的強制執行,對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的的確少於判決。尤其是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可以避免當事人之間因訴訟而大傷和氣,增加當事人之間的和睦團結。
(三) 法院調解結案對法官而言風險很小。調解結案以後不發生上訴問題,而且調解結案後很難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也很難針對調解的結果提出申訴,因此調解對法官而言是風險很小的結案方式。
二、法院調解制度的消極因素
(一)調解制度削弱了實體法對法官的約束
在民事訴訟中,調解協議的達成以訴訟當事人的自願為基礎,這其中包含了訴訟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故調解的合法性要求僅體現在「調解協議的內容必須不違反法律」。也就是說,只要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實體法的禁止性規定就是允許的,即使其並未嚴格遵循實體法的規范。因而,在實體法的適用上,調解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調解協議的合法需要滿足的只是以下兩個條件:1.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2.調解協議的達成系出於當事人自願。然而,從表面上看,當事人在調解中作出的讓步是對其民事權利自願作出的處分,因而無懈可擊。實際上,這一處分行為往往並非出於當事人自願,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誘導甚或是別有用心的壓制下做出的,從而使得訴訟的結果可能被實體法規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說,調解弱化了實體法對訴訟活動應有的約束。
(二) 調解制度削弱了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
審判權基於其「居中裁判」的特質又使得司法獨立成為法制基本原則,強調程序正義,以細致、嚴整的強行性程序規范來約束法官,是防止審判權的濫用的最有效的辦法。而當法官採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時,由於糾紛的解決是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的,所以調解在程序上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點。例如,法官可以主動地決定訴訟進入調解程序,可以隨意選擇「背靠背式」調解或「面對面式」調解,這種權力的隨意性實質上是以對當事人的部分訴訟權利進行限制為代價的使得法官可因調解而脫離程序法的規范和約束,造成其行為失范和訴訟活動的無序,並進而導致實體上的不公。
(三)調解制度削弱了審判監督機制對司法不公的防範作用
雖然民訴法允許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但對申請再審的理由作了嚴格限制:即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所規定的「調解違反自願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並且,要求當事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實際上,由於調解過程的非程式化和隨意性特點,當事人很難在事後將調解的具體過程予以再現,因而也就無法舉證證明法官在調解中違反了自願原則。所以申請再審成功的可能性相當小。這就使審判監督機制難以啟動。在監督機制被極大弱化的情況下,很難想像司法公正能僅依靠執法者的內在約束而得以實現。
(四)調解制度對當事人的權利配置不合理
我國民訴法對當事人權利有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對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義務卻未作規定。民訴法還規定達成調解協議後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有權反悔。這對反悔的一方權利保護得充分,但對另一方的權利卻沒有保護到。這使當事人之間權利的配置不合理,積極參加調解的一方的權利得不到保護和相應的司法救助,隨意反悔的一方卻得不到任何相應的法律制裁,使法律無法做到公平。
由以上對比可以發現,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消極影響甚於其積極影響,極可能導致司法不公,因而法院調解制度亟待完善。
三、完善我國法院調解制度之構想
針對我國法院在立法及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重構我國的調解制度已勢在必行,理論上已經出現以下幾種建議。
(一) 建立審前准備程序,使調、審分離
審前准備是指法院受理案件之後進入開庭前所進行的一系列訴訟活動。審前准備程序與開庭審理程序明顯分開,形成相對獨立的兩部分。它使有關訴訟的諸多問題於開庭審理前一次性得到解決,防止當事人在開庭時搞突然襲擊,保證開庭審理時雙方處於平等對抗地位,使雙方無爭議部分不再進入法庭,簡化法庭審理。經審前程序,事實已暴露無遺,雙方對所持信息和證據相互了解,勝敗之結果顯而易見,故法官稍加推動,糾紛就可在庭前以和解解決。而我國民訴法第113條至第119條盡管也屬審前准備程序,它偏重於法官的實體審查,忽視了當事人的積極參與,也不具有法律上的約束力既未在理論上也未在實踐上形成一套完整的系統的審前准備程序。隨著審判方式的改革、大立案、大民事格局的形成,審前准備程序的構置已初見成效。美國發現程序的功能、證據開示制度已在全國部分法院推廣,各法院已初步設立庭前交換證據制度、證據開示制度。證據交換的主持人與案件的主審人並非一人,分屬兩個獨立業務庭。即審前准備法官與庭審法官相分離。這已日益成為各國改革的基本走向。
調解只是解決問題的一個程序可隨機應變。調解的正當性源於當事人自願,調解追求實質之正義,法律適用並非調解主要目的,所有調解書均沒有引用法律條文。調解顯著特點是調解人憑借生活閱歷,而非法律知識,故為合理配置司法資源,完善大立案機制,調解應設置在審前准備程序,在審前准備程序中可由法官助理、反聘法院已離、退休資歷較深法官或聘請人民調解員主持。為合理構置審前准備程序,首先從法院內部要效率、效益。因為我國法官隊伍雖然龐大,但審判人員並非太多,問題主要在於法院內部人員配備及分工極不合理。法官所佔比例太大,輔助人員過少,法官承擔了許多司法輔助性工作,鑒於這一現狀。由於大立案機制的建立,立、審、執分離,法院可對多餘的法官實行就地轉崗,擔任法官助理或其他司法輔助人員,由這些人組成審前准備法官,僅有程序審查權,不進行實體審查,有助於防止法官先入為主,庭審流於形式的弊端。這些人主要從事調解、調查、送達管轄權異議等輔助性司法工作,從而形成一名法官有二至三名法官助理協助辦案的局面。禁止准備法官與庭審法官之間交換意見,禁止法院行政首長在准備法官與庭審法官之間進行協調溝通。
調解本身不屬於訴訟程序,不以事實清楚、法律適用准確為要件,屬於非訴程序,可由法官監督而無需法官主持,可由法官助理,反聘已離、退休法官或書記員或其他人員在審前准備程序進行;那些具備豐富的實踐經驗但法律知識水平有限的法官,可以轉任法官助理或專職調解員。由於這些人不掌握審判權,就不存在「以拖壓調、以調壓判」等現象。此外,將調解置於審前准備程序中可以實現「在准備中調解,在調解中准備」的機制,使訴訟效率極大化。由於准備程序雙方所持有的證據、信息互相掌握,案件事實已明確,和解機率極大。調解不僅可由法官助理、聘用人員進行,還可借鑒台灣、日本等國做法,由法院將轄區內具有一定學識身份和威望的人員聘請為調解委員,並將名單公布。法官可根據個案情況決定將案件交付給某一位或幾位調解員調解,雙方可指定調解員。這一制度建立的實質是讓民間調解員在法官的監督下進行調解,將民間調解這一非正式解紛機制與司法審判這種正式的解紛機制溶為一體,互為補充。民間調解得以規范化,法院僵硬的訴訟得以適當軟化。這種制度設立既可通過調解制度來追求實質正義,同時也可有效防止民間調解放任自流,過於隨意。可以說這是實質正義與形式正義相結合的有效機制,其與國外的訴前強制仲裁、強制調解等具有異曲同工之妙。
(二) 以訴訟和解重塑法院調解,加重和解弱化調解
另外還有學者提出了訴訟各解制度來對調解制度進行替換。訴訟和解是指當事人在訴訟中,經協商和讓步而達成的、以終結訴訟為目的的合意的訴訟制度。它在功能上有三要素:1.程序關聯性,訴訟系屬即屬司法解決范疇,已進入訴訟程序和法院管轄;2.主體間合意性,屬於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行為,是一方或雙方讓步結果;3.終端性,和解的結果意味紛爭的解決和訴訟的終結,即產生訴訟終止和既判力的結果。對當事人及法院都具約束力。有學者認為:訴訟和解與法院調解有很多共同之處,兩者都以當事人的合意解訟,兩者均由法官和當事人實施,協議形成都是法院訴訟行為與當事人訴訟行為交互作用的結果,兩者成立後與判決有同等效力。這些共同點表明,兩者在民事訴訟制度中有基本相同或相似的功能,在一定意義上可以說,兩者實質上是同一事物。這一本質相同、名稱不同的制度之所以被界定為兩種不同的制度,是因為人們在構建訴訟制度時是從不同側面來認識定位的。和解是立足於當事人說明以合意解決爭訴,調解則是以法院為基點解釋以合意解決爭訴。兩種制度功能上的統一性是訴訟和解可以替代法院調解的基礎。訴訟和解替代法院調解既可以繼續發揮其優勢又不致因改革幅度過大而引起震盪。因法院調解省時、省力、高效,大部分民事案件終於一審,減輕了二審法院壓力。有學者稱這是調解保持高度穩定的原因之一。如將法院調解制度全盤否定,根據最高法院五年改革方案,目前法院人員不但不增,反而按照法院人員總數裁減10%,那麼,大量案件如何解決?後果可想而知。訴訟和解在功能價值追求上完全可替代法院調解。訴訟和解貫徹於訴訟任何階段,民訴法第51條審判程序,第211條執行程序。隨著訴訟程序推進案件事實逐漸清楚,雙方即可自行和解,也可在法官介入下,促成和解。經過當事人理性的協商和妥協,可能得到雙贏結果。效率、自由、公正是訴訟和解的內在價值。另外,訴訟和解取代法院調解,可推動審判方式由「調解刑」向「判決型」角色的轉換。訴訟和解能做到這一點是由其靈活性、隨意性和輔助性特點決定的。一方面和解程序的啟動是隨意的,是否自行和解或讓法官試行和解,是由訴訟主體雙方當事人操縱的,完全取決於雙方意志。另一方面:如果要求法官試行和解,其程序也只是在法官主持下進行交流、協商、傳話以及是否接受和解這樣一個過程,這一過程是靈活多樣的,不帶任何強制性,時間短暫,和解不成,轉入審判程序,不影響訴訟推進,因此和解程序必然處於輔助地位,輔助審判程序,這一定位使訴訟和解根本上失去了塑造民事審判程序結構的基本性格的潛在功能,不管其結案率多高,永遠不能主導民事審判模式結構,進而更不會成為審判模式由「調解型」向「判決型」轉換的障礙性力量。審判是法院骨髓。公正與效率是法院內在價值,是審判的血液,審判的價值構成將永遠決定民事訴訟結構,故借鑒國外立法,對我國民訴法訴訟和解制度予以重構。
1.訴訟和解時間,和解時間應從起訴後至判決前,此間任何階段當事人均可自行和解。
2.訴訟和解方式。訴訟任何階段當事人可自行和解達成協議不需法院介入,法庭外的和解或裁判外的和解德國。當事人也可要求法院主持和解即經法院主持或核準的和解法國、日本、德國。此種情形法院應具備有主持和解人員名單,人員配置同審前准備程序,以備當事人選擇。當事人不願選擇或放棄選擇的,法院為其指定。
3.訴訟和解效力。當事人自行和解的協議,經申請必須記入筆錄。記入筆錄和解協議因和解方式不同,效力有所不同、一是終結訴訟效力;一是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具有執行文書效力)。
4.瑕疵和解的救濟。和解協議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當事人不是上訴,不得以該法律關系為標的再行起訴。對和解協議不得抗訴,但和解協議有無效或可撤銷的原因時,比照提起再審之訴的方法,對於該和解提起再審之訴。
(三)構建代替性糾紛解決方式即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縮寫ADR)。
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及我國加入WTO之後,現代型糾紛和訴訟在社會和法院大量涌現,改革中的政策變化如土地承包權,國企職工下崗,企業產權分離、轉讓、海事、海商、票據、破產等引發的特殊類型的糾紛更是層出不窮;而由於法制尚不夠健全以及法官的素質等原因,社會在通過司法訴訟方式處理這些糾紛方面能力也顯得力不從心,因此,利益的多元化及價值的沖突對糾紛解決的手段的多元化要求愈顯迫切。可見訴訟並非解決爭紛唯一途徑。ADR式的「公眾司法」應用的土壤已形成。這一點《工人日報》1999年11月20日報道提出,「中國需要法制,不過是不是凡事皆斷於法,這是令人深思的問題」。方流芳教授指出:「在進入21世紀前夕,中國比任何時期都需要開拓非訴訟解決爭議的途徑,需要鼓勵
2. 民事鑒定費用如何分擔
民事訴訟費用,是一個重大的理論和實踐問題。一方面,民事訴訟費用的徵收牽涉到收費行為的性質,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和訴訟成本等民事訴訟理論問題;另一方面,訴訟費用又與收費數額的大小、收費比例的高低以及收費的程序、訴訟費用的分擔等實際問題相關聯。通過民事訴訟費用這個話題,我們可以引申出對有關中國司法改革、訴訟制度完善與創新的思考。鑒於方流芳教授已就這個題目作了大量的實證研究,並在《民事訴訟收費考》 一文中對現行民事訴訟收費制度提出了一些頗耐人尋味的質問,筆者在本文中希望通過探討民事訴訟費用的若干基本理論問題,來澄清學界的某些誤解,並對方流芳教授的質問作出理論上的解釋和回應。本文力圖回答以下兩個問題:
一、民事訴訟費用是什麼性質?它反映或包含了什麼樣的法律關系?
二、民事訴訟費用應當採用什麼樣的徵收標准?對目前的徵收標准應作出何種評價?
一、民事訴訟費用的法律性質
民事訴訟費用,是指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依法應當交納和支付的費用。交納反映的是當事人與國家的關系,支付則著重強調金錢或款項的付出,它既可能發生在當事人與國家之間,也可能發生在當事人相互之間,還有可能發生在當事人與第三者之間。有的學者認為,民事訴訟費用僅指 「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依法應當交納的費用」 ,這種觀點是不準確的。在現代漢語中,交納特指「向政府或公共團體交付規定數額的金錢或實物。」 將民事訴訟費用限定於當事人交納的費用,實際上掩蓋了民事訴訟費用制度中所內含的豐富多樣的法律關系。當然,筆者承認在民事訴訟所包含的法律關系中,當事人和國家的關系的確占據主導地位,對民事訴訟費用的性質起著決定性作用,但是,我們不能因此否認民事訴訟費用內含的其他關系,它們對民事訴訟費用性質的影響同樣不可忽視。
一民事訴訟費用的國家規費性
就民事訴訟費用所體現的當事人與國家的關系而言,民事訴訟費用具有國家規費性。我們知道,民事訴訟費用在學理上可分為「裁判費用」和「當事人費用」兩種,前者是法院所為的行為所需要的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也稱申請手續費)及受理費以外的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後者是當事人進行訴訟所需要的費用。筆者這里所謂「民事訴訟費用的國家規費性」,專指裁判費用。
民事訴訟程序的設置旨在保護當事人的私權,與國家的利益關系不大,法院在民事訴訟程序中實施的審判行為,是國家對於紛爭當事人的特別服務,就此費用的支出,當然不能象刑事訴訟那樣由國家財政即全國納稅人負擔。因此各國立法對民事訴訟裁判費用皆採取有償主義,須由當事人負擔裁判費用。一方面,訴訟如同其他社會活動的手續一樣,需要收取一定的規費以表明手續或程序的開始,並顯示主體對實施該行為的慎重,另一方面,司法機構為解決民事糾紛需要作出相應的物質耗費,因此,裁判費用也是當事人分擔這種耗費所必須作出的支付。
裁判費用的國家規費性正反映了當事人交納裁判費用時與國家之間形成的公法上的關系,換言之,負擔裁判費用是當事人公法上的單純義務。當事人不履行該義務,將產生一系列不利後果,尤其是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可能會受到阻礙。由於民事訴訟當事人的訴權是指向國家的,是要求法院運用司法程序解決民事糾紛的公權利,當事人若不履行其交納裁判費用的義務,則國家也無審判的義務,因此,負擔裁判費用應當構成當事人開始訴訟或續行訴訟的條件之一。在我國台灣,當事人向「國庫」繳納的手續規費(即案件受理費),是起訴或上訴的訴訟要件,原告或上訴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不繳納案件受理費時,法院即可以以起訴或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起訴或上訴。台灣學者陳計男認為,交納案件受理費是起訴或上訴的訴訟要件,交納案件受理費以外的其他裁判費用,則不屬訴訟要件,當事人不交納此費用時,法院不得以其起訴或上訴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僅能不實施依該費用所應實施的訴訟行為,例如不交納鑒定費用時,法院可以不進行鑒定。
中國大陸民事訴訟法雖然未將交納裁判費用作為訴訟要件之一,但1989年的《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13條規定,原告、反訴方和上訴人不預交訴訟費,按自動撤訴處理。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關於訴訟費兩個請示的復函》中更加明確地指出:「原告起訴或當事人提起上訴後,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或上訴費,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一個前提。如果當事人沒有交納案件受理費或上訴費,或者沒有足額交納案件受理費或上訴費,申請緩交、減交或免交,又未獲批准而仍不預交或不足額預交的,人民法院則不應立案受理,案件不進入訴訟程序。」從上述司法解釋來看,最高法院顯然已經把交納案件受理費或上訴費作為起訴或上訴的訴訟要件了。因為對於不符合訴訟要件的起訴或上訴,法院要麼不予受理,要麼駁回起訴或上訴,而不能象1989年的《收費辦法》那樣「按自動撤訴處理」,故1994年的司法解釋對未預交案件受理費的處理方式更加科學。按照新法優於舊法的原則,人民法院應當優先適用1994年的司法解釋。不過,1994年的司法解釋仍然存在兩個不足之處:1、沒有規定人民法院可以用駁回起訴(或上訴)的方式解決未預交案件受理費的問題。在審判實踐中,法院的立案部門、審判機構和財務部門是分立的,立案部門負責立案受理工作,財務部門負責收費工作,立案受理的時間與收費時間並不是同時的,往往是立案在先,收費在後。立案部門立案後,即填發書面通知要求原告到人民法院財務部門預交受理費,同時將案件移交給有關審判庭。法院受理案件後,當事人在法院通知規定的預交期限內不預交或者沒有足額預交案件受理費的,人民法院審判機構應作出駁回起訴(或上訴)的裁定,此時要求法院不予立案受理,恐怕已非現實了。2、沒有規定當事人不能對這種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裁定提起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40條規定,對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裁定當事人不服時可以上訴。但是,法院關於因當事人未預交案件受理費所作的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裁定,並不會對當事人的起訴權產生實質性影響,當事人一旦籌集足夠的訴訟費,他仍然有獲得司法保護的機會。因此,沒有必要賦予當事人對這種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裁定以上訴權。
即使是彌補了上述兩處不足,1994年的司法解釋也並非無可挑剔。它畢竟只是一個司法解釋,在效力層次上遠遠低於民事訴訟法,它與現行民訴法在內容上存在著根本沖突。 依據民事訴訟法,只要原告起訴符合法定條件,法院「必須受理」;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僅限於法定事項,而預交訴訟費不是起訴 的法定條件,未能預交訴訟費也不是「不予受理」的法定事項。 因此,最高法院在1994年的司法解釋中將預交案件受理案作為訴訟要件之一,是對現行民訴法的修正,這一修正-盡管並無不當-但卻是實質性的。筆者認為,解決上述沖突的辦法很多,比較實際可行的辦法是把制定訴訟費用規則的權力收歸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在德、日法系,訴訟費用規則屬單行法而為國會立法許可權,我國台灣地區也制定了專門的《民事訴訟費用法》。將民事訴訟費用規則交由立法機關制定,旨在提高民事訴訟費用規則的效力層次,取得與民事訴訟法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並且,由於民事訴訟費用法為民事訴訟法的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而適用的規則,民事訴訟費用法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而適用,從而就不會出現民事訴訟費用規則與民事訴訟法相沖突的情形。但是,我國自1984年以來,訴訟費用規則的制定權就一直由最高人民法院壟斷。最高人民法院先後於1984年、1989年制定了兩個訴訟收費辦法,並通過答復下級法院請示、頒布補充性規定而不斷擴充和細化以上兩個收費辦法。作為公共服務的提供者,人民法院沒有自己特殊的利益,不應進入市場交換。由最高人民法院分享訴訟費用規則制定權,會使法院把自己擺在不適當的位置上,參與市場運行,從而產生不可遏制的盈利的沖動,自覺或不自覺地將民事訴訟案件當成法院的「提款機」。況且,最高人民法院行使訴訟費用規則制定權,只是一種事實行為,並無明確的法律依據,現行民訴法也沒有明文授權,因此,全國人大及其常務委員會收回此項權力並無多大的法律障礙。
案件受理費以外的其他裁判費用的交納一般不作為訴訟要件。交納其他裁判費用的方式既可以是預付,也可以由法院墊付。具體到哪些裁判費用由當事人預付,哪些裁判費用由法院墊付,司法解釋中並未涉及這個問題。考慮到裁判費用的交納對當事人行使訴權的影響,今後制定訴訟費用法時應對墊付的情形作明確規定。另外,負擔裁判費用既然是當事人公法上的義務,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以外的裁判費用時,同樣應到法院財務部門,財務部門應為當事人出具統一收據。法官個人直接向當事人收取的費用不屬於裁判費用,法官個人也無權直接向當事人收取與辦案有關的開支。
裁判費用是國家規費已無爭議,但這種費用是否具有稅收的性質呢?我國有不少學者認為案件受理費又叫「訴訟稅」,帶有稅收性質。 稅收既出自國家財政收入的需求,同時也帶有調節社會行為的功能。案件受理費則體現了稅收的這種作用與功能。受理費的收取既可以增加財政收入,也可以抑制濫訟行為。 如果將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全部上交財政,作為預算內資金納入政府的財政預算,並且當事人交納的案件受理費粘貼印花稅票,那麼在這種情況下我們可以認定案件受理費具有稅收的性質。在日本,案件受理費就是訴訟稅。 可是我國的案件受理費並不具有稅收性質,至少目前如此。包括案件受理費在內的整個裁判費用分別由受訴法院、上級法院、最高法院分享,其中,高級法院或計劃單列市中級法院可按一定比例適當集中一部分訴訟費用,用以統一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的法院業務經費。最高法院可適當集中一部分,用於為全國法院系統統一購置必需的業務設備和適當補助貧困地區法院業務建設需要。其餘部分上交地方財政或存入地方財政部門的「預算外資金管理專戶」。基於眾所周知的原因,裁判費用分配過程中的「跑冒滴漏」現象是無法避免的,法院內部的各部門、法院工作人員無疑會成為「跑冒滴漏」的受益者。由此可見,宣稱我國民事訴訟的案件受理費帶有稅收性質多少有些滑稽。不過,從清除司法腐敗,維護司法公正的角度出發,改費為稅也不失為一良策。1998年以來的「收支兩條線」改革似乎朝費改稅方向邁進了一步。但是前景不容樂觀,因為「收支兩條線」的訴訟費管理政策,只是禁止法院動用來自收費、罰款和沒收財產的收入為自身牟取利益,並不意味著法院必須全額上交所有的訴訟費。從上述情況看來,我國法院裁判費用的性質只能認定為國家規費,而不是訴訟稅。
二民事訴訟費用的補償性
民事訴訟費用的補償性所體現的是當事人之間的關系。盡管交納訴訟費用是當事人指向國家的一種公法上義務,但是這並不排除訴訟費用最終在當事人之間分擔的事實。一方當事人起訴或上訴時固然應當依法預交案件受理費或其他裁判費用,在訴訟進行中雙方還需為實施訴訟行為相繼投入一些費用,不過,在法院就訴訟費用作出裁判之前,雙方當事人對於訴訟費用的負擔只是暫時性的,待法院作出裁判後,當事人即應根據判決主文的內容分擔訴訟費用。應負擔訴訟費用的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支出的訴訟費用,就負有償還的義務。但此項償還請求權因訴訟關系而發生,並非實體關系的從權利,也與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無關,僅以該訴訟的裁判決定其負擔與數額,不得另行起訴或反訴。
民事訴訟費用的補償性比較恰切地反映了當事人之間因法院訴訟費用的裁判所產生的權利義務關系,即償還請求權與償還義務。並且,當事人請求權的基礎不在實體法律關系,而在訴訟關系。當包含訴訟費用負擔的判決作出後,勝訴當事人不能要求法院退還預交的訴訟費,而是依據法院的生效判決和訴訟費用收據,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敗訴方的財產以沖抵訴訟費用。這一點往往不能為民法學者所理解。民法學者認為,法院讓預交訴訟費的勝訴當事人向敗訴方索要訴訟費,這種實踐本身面臨著合理性解釋的困境。困惑有三:(1)交納訴訟費是個人和政府的公法關系,還是私法關系?(2)若為私法關系,法院的行為構成債權轉讓,這種債權轉讓是否受民法通則關於債權轉讓規則的約束?是否可以通過訴訟爭辯?(3)訴訟當事人之間隨著判決生效而就訴訟費用負擔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其原因何在?訴訟費用本身是否為獨立的「訴訟標的」? 這些質問確實觸及到了民事訴訟費用的基本理論問題,只有回答了這些問題,才能為司法實踐指明方向,才能為司法實踐的正當性提供必要的理論支持。
民法學者的上述質問不是沒有道理的。長期以來,我國民訴法學界對民事訴訟費用的基本理論缺乏研究,重視不夠,只是在理論上承認民事訴訟費用的交納是當事人對於國家的公法上義務,而對於交費程序、訴訟費用額的確定以及當事人對訴訟費用裁判不服的救濟等語焉不詳,尤其是對生效裁判在當事人之間形成的償還權利義務關系缺乏起碼的說明-這些是民法學者感到困惑的真正原因。當事人一方預交裁判費用時,他與法院之間存在著公法關系,但法院作出訴訟費用裁判後,這種公法關系即轉化為當事人之間關於訴訟費用負擔的關系,即新的債權、債務關系,轉化的動力來自法院裁判的效力。法院的裁判不僅能夠確認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實體法律關系,而且能夠改變原有的法律關系,創設新的法律關系。有一種觀點認為:法院把勝訴方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作為強制執行的內容,實際上是憑借司法權力,強迫當事人形成一種新的債務 -這種觀點若不是站在批評者的立場上,倒是說中了問題的實質。
人民法院收費實踐中的種種混亂做法,加劇了人們認識上的偏差。五十年代初期,我國各地法院對於原告已經預征訴訟費用,而依判決結果,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的,應在判決主文內加以說明,判決後由原告直接向被告追索,如不履行可請求執行。絕不應採用將徵收的費用退還給原告,然後再向被告徵收的辦法。 但到1981年我國恢復徵收訴訟費用制度後,徵收手續發生了局部性的變化:案件審理終結,由審判人員通知應交訴訟費用的當事人到人民法院財務部門交訴訟費用,同時通知不應負擔訴訟費用但已預交的當事人到人民法院財務部門領回預交的訴訟費用。 進入九十年代後,法院徵收訴訟費的程序比較混亂,上面兩種方式並存,但以第一種方式為主。
民事訴訟費用的補償性不僅及於「裁判費用」,也及於「當事人費用」。當事人實施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也應由敗訴方負擔。因為對於權利人而言,如果實現權利的成本過高且須由自己支付成本的話,那麼對他而言訴訟就不是一種理想的選擇,從保護權利人利益的角度來看,有必要規定由敗訴方償還對方當事人所支付的費用。當然,這只能限於對方當事人(即勝訴方)實施正當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勝訴方以不必要的程序引起的費用開支,不管訴訟的結局如何,他不但不能要求償還他支出的費用,而且應償還對方的費用。 但問題在於,我國訴訟收費辦法對民事訴訟費用的范圍並未作出非常確定的規定,只是粗略分為6類:(1)案件受理費;(2)勘驗、鑒定、公告、翻譯費;(3)證人、鑒定人員出庭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費;(4)保全申請費和實際支出;(5)執行判決、仲裁和調解協議的費用;(6)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當事人負擔的其他費用。最高法院在1999年的一個司法解釋中,對於「其他費用」作了若干限定,主要包括:(1)非財產案件當事人應當負擔勘驗、鑒定、公告、翻譯所實際支出的費用;(2)財產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當事人自行收集提供有關證據確有困難,法院認為確有必要的異地調查取證和異地調解本案時按國家規定標准所支出的差旅費用。 總的說來,最高法院在列舉民事訴訟費用的范圍時似乎有意將訴訟費用限於「裁判費用」,而把「當事人費用」排除在外。但是,收費辦法第25條又規定,由於當事人不正當的訴訟行為所支出的費用,由該當事人負擔,而不論實施不正當行為的當事人訴訟結束後是否敗訴。從這一條的規定來看,「當事人費用」似乎也包含在訴訟費用之中。因此,最高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費用范圍的列舉與具體規定之間有矛盾之處。鑒於最高法院正在制定新的訴訟收費辦法,希望新辦法能夠將當事人費用明確納入民事訴訟費用的范圍之中。
前已述及,民事訴訟費用的補償性是基於訴訟關系而生,不是基於實體法上的合同或侵權行為發生,故一般情況下不宜賦予當事人以訴訟爭辯的方式要求對方償還支出的費用。但是,在「當事人費用」未納入民事訴訟費用范圍的情況下,如果讓當事人自行負擔其參與訴訟活動所支出的費用,恐怕不利於維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故應允許當事人以侵權行為作為訴因,以訴訟行為支付的費用為損害事實,向法院起訴,要求濫用訴權者賠償自己因無端陷入訴訟,不得不四處奔波,調查取證,聘請律師所支付的差旅費和誤工費、通訊費、材料費、咨詢費、律師費等費用。由此看出,濫用訴權制度 實際上是在「當事人費用」 的負擔無法律明文規定情形下的一種替代手段,它與「當事人費用」的負擔具有大致相同的的功能。當然,由法院直接在本案判決中確定當事人費用的負擔,要比當事人訴請對方賠償損失更有利於保護當事人的利益,降低訴訟成本,並且還能減輕當事人舉證上的困難。筆者認為,今後在完善民事訴訟費用立法時,應當首先考慮落實基於訴訟關系的償還請求權,並且盡量不要採用訴權濫用賠償制度來解決當事人費用的承擔問題。
欲落實基於訴訟關系的償還請求權,就必須明確,負擔民事訴訟費用的基礎在於訴訟關系,在於法院的裁判,而非民法上的侵權行為。民事訴訟程序結束後,法院通常於終局判決中一並確定訴訟費用的負擔,此即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之裁判,一般只需告知負擔費用的義務人及其應負擔的比例,無須確定義務人所應賠償他人費用之金額,以使訴訟迅速終結。當然,法院如認為適當時,也可在訴訟費用裁判中明確應賠償的訴訟費用額。法院未於訴訟費用裁判確定費用額的,有賠償請求權的人,可以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向受訴法院申請以裁定確定。當事人雙方分擔訴訟費用時,法院應於裁定前命雙方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法院在作出確定訴訟費用額的裁定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的費用已就相等的部分抵銷,然後據此確定一方應賠償他方的差額。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許多二審判決中,這種償還請求權的行使方式和計算方式是得到承認和踐行的。例如,在「廈門經濟特區機電服務公司因委託代理進口合同貨款糾紛提起上訴案」中,最高法院判決指出:「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542萬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43375. 47元,上訴人廈門經濟特區機電服務公司各承擔70%,計人民幣41156.83元,被上訴人深明貿易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各承擔30%,計人民幣17638.64元。鑒於一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深明貿易公司廈門分公司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廈門經濟特區機電服務公司預交,故被上訴人深明貿易有限公司廈門分公司應退還上訴人廈門經濟特區機電服務公司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218.64元。」 此外,「中房集團哈爾濱市房地產開發公司因買賣商品房協議糾紛提起上訴案」、「中國工商銀行孝感市孝南區支行、中國工商銀行孝感市分行因回購國庫券合同糾紛提起上訴案」 等案件的判決中,最高法院一再確認了當事人之間的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
三民事訴訟費用的制裁性(?)
在民事訴訟學理上,曾一度出現過關於訴訟費用性質的「訴訟罰」說這種學說把當事人交納的訴訟費用視為國家對敗訴當事人的處罰。我國有不少民訴法學者至今仍堅持訴訟費用的制裁性。他們認為:既然訴訟費用一般由敗訴方負擔,敗訴方對因自己的行為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負擔訴訟費用是對違反法律規定的當事人的一種經濟制裁。
筆者不同意「制裁說」或「訴訟罰」說。筆者認為,國家向當事人收取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用),並不帶有任何懲罰或制裁的意思,國家只是依照法律規定收取為當事人提供服務所應獲得的報酬。「制裁說」的根本錯誤在於否定當事人求諸司法機關解決民事糾紛的正當性,否定了當事人尋求司法保護是當事人的一項訴權,把當事人花錢購買司法服務的行為當作反面的東西加以貶抑和限制,結果必然會壓制社會大眾對訴訟的需求,誤導大眾對爭議本身產生否定性評價。另外,把案件受理費看成是對敗訴方的經濟制裁,對於敗訴方也極不公平。「敗訴方」只是一個訴訟法上的名詞,它並不一定表明該方當事人不享有實體法上的權利,也許敗訴的原因在於無法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的主張等訴訟法上的因素。因此,「敗訴方」這一說法本身並不包含任何道德非難的成分。如果堅持負擔訴訟費用是對敗訴方的制裁,那麼無疑會使敗訴人在道德上處於非常不利的地位:人們會不由自主地將敗訴方與加害人、不當行為者、無恥之人等聯系在一起-而這顯然是不恰當的。
當然,在古代社會中,民事沖突的發生本身就被視為非法,在此情況下,早期的訴訟受理費可能會帶有一定的制裁性質,對於這一點筆者並不否認。例如,中國西周奴隸制訴訟中,類似於現今民事糾紛的沖突的訴訟,以「束矢」(一定數量的箭)為受理費用,而類似於刑事案件的「殺人及盜」等沖突的訴訟,則以「鈞金」(30斤銅)為訴訟費用,這多少體現了對不同沖突的不同制裁。在古羅馬,訴訟受理費以誓金形式繳納。《十二銅表法》第2表第1條規定:「訴訟標的在1000亞士以上的交誓金500亞士,標的不滿1000亞士的,交誓金50亞士,關於自由身份之訴,不論其家產多少,一律交50亞士。」可見,古代社會交納的這種費用(通常為實物財產)體現沖突發生這一事實所應當受到的物質性制裁。
筆者反對「制裁說」也不意味著否定法院有依法命令實施不正當行為的當事人向法院繳納罰金的權力。在民事訴訟中,如果當事人惡意實施妨礙民事訴訟的行為,那麼法院為保證訴訟的順利進行,有權採取一些強制性措施,比如罰金、拘留等。我國人民法院就有權依照民事訴訟法對當事人進行罰款 ,德國法也允許法院命令施展拖延手段的當事人向法院繳納罰金 .但是,罰款這種處罰措施完全獨立於訴訟費用的承擔,二者不能混為一談,也不能互相代替。
二、民事訴訟費用的徵收標准
對於「當事人費用」而言,不存在徵收問題,當事人只需將自己在訴訟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向法院提出費用計算書,由法院審查、裁定。裁判費用則是由當事人向法院交納的,交納數額的大小在很多情況下受制於立法者的政策考量,即立法者往往將裁判費用的徵收作為一種調節訴訟案件數量的成本政策,通過它來合理地影響當事人的訴訟動機。立法者總的指導思想是:裁判費用的徵收既要保障憲法和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訴權之實現,又要考慮到法院的工作負擔。除上述政策性因素外,確定裁判費用的徵收標准還必須考慮到以下影響裁判費用數額的因素,即裁判費用的性質、案件為訴訟案件還是非訟事件、為財產案件還是非財產案件。
一確定徵收標準的依據之一:裁判費用的性質
對於裁判費用性質的不同認識,直接關繫到案件受理費數額的確定,因為裁判「費用的性質是界定其應有數額的重要理性根據」。依照國家規費性質,案件受理費的徵收勢必就同國家的財政水平相適應,並且應大體上反映財政行為的總體功效;作為國家規費,其數額還應考慮到訴訟的繁簡以及社會大眾的一般支付能力。案件受理費不能超出民眾的一般支付能力,以免把相當一部分民眾擋在法院大門之外。既然民事訴訟采有償主義,案件受理費被視為司法機構訴訟行為的報償,相應地,案件受理費就必須同訴訟的實際進展狀況,尤其是案件審結的難易程度(不僅取決於爭議標的額的大小)相聯系。總的說來,現代社會中的案件受理費,盡管在具體數額上各國有較大差異,但確定的基礎大體是相同的,差不多都是綜合考慮上述情況,並參照了社會生活的一般水準,且受制於人道主義原則的考慮而具體確定的。
但是,如果把案件受理費視為對敗訴方的經濟制裁,那麼其數額的確定須考慮到敗訴方實施不當訴訟行為時的主觀過錯程度、敗訴方不當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後果,換言之,案件受理費用的數額取決於一方當事人起訴時的主觀過錯以及訴訟過程給對方造成的客觀後果。然而,法院受理案件時根本無法預斷誰是誰非,也無法預斷訴訟的危害後果。這就在事實上使法官根本不能在受理案件時確定受理費的大小,即使給出一個具體的費用額,那也只能是立案的法官主觀臆測的結果。所以,筆者認為,從經濟制裁的角度來認識受理費的性質,將為法官上下其手決定該費用的量打開方便之門,因此是不可取的。
二確定徵收標準的依據之二:案件的訴訟性質與非訟性質
民事案件一般有訴訟案件與非訟事件之分。訴訟案件就是就實體法上權利的存否等實質事項有爭執的案件,而非訟事件是指「利害關系人在沒有民事權益爭議的情況下,請求人民法院確認某種事實是否存在,從而使一定的法律關系發生、變更或消滅的案件。」 其中訴訟事件應當按訴訟法理處理,非訟事件則應依非訟程序處理。
在現代社會中,非訟事件以及非訟程序的適用范圍有擴大的趨勢,不僅包括傳統意義上的與人身關系
3. 夫妻在同行業不同公司任職,兩家公司有競爭關系,公司強制轉崗外地工作並暗示自動離職,如何維護勞動權力
不用理會,轉職是要你自己提出申請才可以的嘛,要不然公司就只有辭掉你,但是你那個時候就可以申請勞動仲裁來保護自己的權益了。
4. 請問,法院判決後,賠償一定數量人民幣,通過何種方式給錢通過法院還是直接與當事人聯系謝謝
可直接聯系對方當事人,在法官的主持下完成支付。也可通過執行法官拿到執行款後從法院的帳戶劃帳結算。請注意保存有關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