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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裁判原則

發布時間:2020-11-25 03:22:02

㈠ 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內容有哪些

最佳證據規則,適用於書證。是現代英美法系國家中關於文字材料可采性的一項重要證據規則。其基本精神是:「以文件內容而不是以文件本身作為證據的一方當事人,必須提出文件內容的原始證據。」
第七十七條 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製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於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於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於其他證人證言。
證據的先行保存常見於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規,其保存的主體主要是行政關。 如《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七條 行政機關在調查或者進行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回答詢問,並協助調查或者檢查,不得阻撓。詢問或者檢查應當製作筆錄。
行政機關在收集證據時,可以採取抽樣取證的方法;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行政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並應當在七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在此期間,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
執法人員與當事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迴避。
而這些保存的證據在以後的訴訟程序中多用作行政機關的證據。
(2)而證據保全多見於訴訟程序相關的法律法規中,其主體多是司法機關。
證據保存與證據保全有如此區別,應該主要是為了保證證據的客觀與公正。

㈡ 證據裁判原則與非法證據排除原則的關系

非法證據排除原則是指將訴訟主體提供到法院、用來證明有關案件事實的證據材料中具有違法成份、不能作為定案依據的證據予以排除。

㈢ 證據裁判原則對我國的訴訟活動有什麼意義

證據裁判原則的規范意義主要是:

1.必須依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即無證據不能認定案件事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對於眾所周知的案件事實、法院確定判決所確認的案件事實、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自認的案件事實等,由於其真實性已經得到了確認或者是當事人雙方無爭議的事實,所以許多國家包括我國的法律規定毋庸再以證據來證明,而直接作為判決的根據,除非當事人提出合理和充分的反證、發現了新的事實、撤回或撤銷自認等。

2.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經過法定的正式的證據調查程序來審查,即未經過法定的正式的證據調查程序審查或者未由當事人充分表達過意見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這一規范上的要求,旨在避免法院做出突襲判決,並且強調作為認定案件事實根據的證據應值得當事人信賴,以此賦予和增強判決的說服力和正當性。

3.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必須具有證據能力。所謂證據能力(即證據資格),是指作為法院認定事實或判決根據的證據須具備的要件或資格。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才具有可采性。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或可采性須經過法定的正式的程序來審查和確定。通常情況下,必須同時具備關聯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證據才具有證據能力或可采性。但是,即使具備了關聯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證據,並非就具有證據能力或可采性,比如在調解、和解中當事人所作的陳述、自認等在以後的訴訟中不得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4.證據的提出或使用將造成訴訟顯著不公平或遲延,則排除該證據的使用

5.對於當事人無正當理由超出舉證時限所提供的證據,也將不被法院採納。

㈣ 證據裁判原則在民事訴訟中有哪些例外情形

你好,
證據裁判原則的適用例外
證據裁判原則的適用例外有「相對免證的事實」或「毋庸證明的事實」。許多國家和地區在其訴訟法典(或證據法典)及實體法中,對免證事實做出明確規定。比如,《美國聯邦證據規則》第201條規定了「關於裁判事實的認知」(即司法認知),第301條和第302條規定了民事訴訟中的推定;《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了「自認」,第291條規定了「於法院已經顯著的事實」,第292條規定了「法律上的推定」;法國《民法典》第1349條至第1353條規定了「推定」,第1354條至第1356條規定了「當事人自認」等。
再如,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78條規定「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的事實」為司法認知的事實,第279條至第280條規定了「自認」,第281條和第282條分別規定了「法律推定」和「事實推定」;我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一、明顯事實無須陳述及證明;眾所周知之事實視為明顯事實。二、法院履行其職務時知悉之事實無須陳述;法院採納該等事實時,應將該等事實之文件附入卷宗。」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公證法》(第36條)和司法解釋《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8條、第9條、第13條、第74條、第76條)、《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65條、第68條、第70條)等規定,眾所周知的事實、公證的事實、預決的事實、推定的事實、當事人訴訟上自認的事實等,無需當事人舉證證明。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1998年)第334條規定:在法庭審理中,下列事實不必提出證據進行證明:①為一般人共同知曉的常識性事實;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確認的並且未依審判監督程序重新審理的事實;③法律、法規的內容以及適用等屬於審判人員履行職務所應當知曉的事實;④在法庭審理中不存在異議的程序事實;⑤法律規定的推定事實。
我國有學者將以上事實納入司法認知的事實。筆者認為,司法認知的事實主要包括眾所周知的事實、法院依職務所知悉的事實和公證的事實。因為採用這些事實均具有司法認知的特徵,均須遵循相同的程序規則。司法認知、事實預決、推定、訴訟上自認均具有各自的規范內容、法律特徵,必須遵循各自的程序規則,所以不能將預決(事實)、推定(事實)、訴訟上自認(事實)納入司法認知(事實)的范疇,而應當分別規定和討論。
既然免證事實是證據裁判原則和證明責任或者證明對象的例外情形,同時為防止法官濫用職權採用「免證事實」而違背證據裁判原則,就得採取法律明定原則。筆者認為,我國由司法解釋規定免證事實有輕率之虞,特別是最高人民檢察院就此所作出的解釋的效力是否或者能否及於審判值得疑問。再者,我國相關法律或司法解釋並未具體規定司法認知、事實預決、推定、訴訟上自認的程序規則,為立法上的大漏洞。
上述「相對免證的事實」或「毋庸證明的事實」,其真實性已被確定或當事人間沒有合理爭議,其主張者無需運用證據證明,法院直接採用為裁判的根據。不過,訴訟中沒有絕對的免證事實,若當事人(特別是不利一方當事人)提出充足反證、發現新的事實或者撤銷自認等,所謂的免證事實則成為證明對象。
證據裁判原則的適用例外還有經驗法則、地方習慣、交易習慣、行業慣例、國際慣例等,通常不構成證明對象,法院直接予以採用。不過,對某個經驗法則、地方習慣或行業慣例等,本案法官不了解或者當事人有爭議的,則需進行調查。調查方式通常採用自由證明,調查方法包括民意測驗、查閱資料、咨詢專家等。
法官採用免證事實、經驗法則、地方習慣或行業慣例等之前,應當保障當事人的程序參與權,特別是要保障不利一方當事人的異議權或反證權。否則,將構成上訴或再審的理由。

㈤ 證據裁判原則對檢察院認定案件適用否

最高法院關於規范人民法院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試行) (2002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發[2002]13號發布)

為加強審判監督,規范再審立案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審判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對本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經復查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應當決定或裁定再審。
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規定對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提出抗訴的,應當再審立案。
第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專門人民法院負責下列案件的再審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二)下一級人民法院復查駁回或者再審改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三)上級人民法院指令再審的;
(四)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
第三條 最高人民法院負責下列案件的再審立案:
(一)本院作出的終審裁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二)高級人民法院復查駁回或者再審改判,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應由自己再審的。
第四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終審裁判,認為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立案復查,經復查認為符合再審立案條件的,可以決定或裁定再審。
第五條 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申訴,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再審申請書或申訴狀,應當載明當事人的基本情況、申請再審或申訴的事實與理由;
(二)原一、二審判決書、裁定書等法律文書,經過人民法院復查或再審的,應當附有駁回通知書、再審判決書或裁定書;
(三)以有新的證據證明原裁判認定的事實確有錯誤為由申請再審或申訴的,應當同時附有證據目錄、證人名單和主要證據復印件或者照片;需要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應當附有證據線索。
申請再審或申訴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審查。
第六條 申請再審或申訴一般由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
上一級人民法院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的申請再審或申訴,一般交終審人民法院審查;對經終審人民法院審查處理後仍堅持申請再審或申訴的,應當受理。
對未經終審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級人民法院審查處理,直接向上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或申訴的,上級人民法院應當交下一級人民法院處理。
第七條 對終審刑事裁判的申訴,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再審:
(一)有審判時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採信的證據,可能推翻原定罪量刑的;
(二)主要證據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證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
(四)據以定罪量刑的主要證據自相矛盾的;
(五)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違反刑法第十二條的規定適用失效法律的;
(六)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
(七)量刑明顯不當的;
(八)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並導致枉法裁判的。
第八條 對終審民事裁判、調解的再審申請,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一)有再審申請人以前不知道或舉證不能的證據,可能推翻原裁判的; 』
(二)主要證據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證明力的;
(三)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
(四)就同一法律事實或同一法律關系,存在兩個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書,再審申請人對後一生效法律文書提出再審申請的;
(五)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適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
(七)調解協議明顯違反自願原則,內容違反法律或者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並導致枉法裁判的。
第九條 對終審行政裁判的申訴,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再審:
(一)依法應當受理而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的;
(二)有新的證據可能改變原裁判的;
(三)主要證據不充分或不具有證明力的;
(四)原裁判的主要事實依據被依法變更或撤銷的;
(五)引用法律條文錯誤或者適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
(六)違反法律關於溯及力規定的;
(七)行政賠償調解協議違反自願原則,內容違反法律或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八)審判程序不合法,影響案件公正裁判的;
(九)審判人員在審理案件時索賄受賄、徇私舞弊並導致枉法裁判的。
第十條 人民法院對刑事案件的申訴人在刑罰執行完畢後兩年內提出的申訴,應當受理;超過兩年提出申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受理:
(一)可能對原審被告人宣告無罪的;
(二)原審被告人在本條規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人民法院未受理的;
(三)屬於疑難、復雜、重大案件的。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對刑事附帶民事案件中僅就民事部分提出申訴的,一般不予再審立案。但有證據證明民事部分明顯失當且原審被告人有賠償能力的除外。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民事、行政案件的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超過兩年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的,不予受理。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對不符合法定主體資格的再審申請或申訴,不予受理。
第十四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民事案件的再審申請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產還債程序審理的案件;
(二)人民法院裁定撤銷仲裁裁決和裁定不予執行仲裁裁決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判決、調解解除婚姻關系的案件,但當事人就財產分割問題申請再審的除外。
第十五條 上級人民法院對經終審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審理後維持原判或者經兩級人民法院依照審判監督程序復查均駁回的申請再審或申訴案件,一般不予受理。
但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提出新的理由,且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及本規定第七、八、九條規定條件的,以及刑事案件的原審被告人可能被宣告無罪的除外。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法院再審裁判或者復查駁回的案件,再審申請人或申訴人仍不服提出再審申請或申訴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本意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以前有關再審立案的規定與本意見不一致的,按本意見執行。

㈥ 如何全面貫徹證據裁判原則

證據裁判原則,又稱證據裁判主義,是指對於訴訟中事實的認定,應依據有關的證據作出;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
基本內容:
1,有犯罪事實,但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不得定罪(法官個人知悉的有罪事實,不能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
2,無犯罪事實,但有偽證據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除了免證事實之外,犯罪要件事實必須有證據證明
4,證據必須在法庭上經過雙方質證、辯論,並經法庭調查和評議,認為可信、客觀後,才能作為判決基礎

㈦ 證據裁判原則的基本內容有哪些

證據裁判原則,又稱證據裁判主義,是指對於訴訟中事實的認定,應依據有關的證據作出;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
基本內容
1,有犯罪事實,但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不得定罪(法官個人知悉的有罪事實,不能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
2,無犯罪事實,但有偽證據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除了免證事實之外,犯罪要件事實必須有證據證明
4,證據必須在法庭上經過雙方質證、辯論,並經法庭調查和評議,認為可信、客觀後,才能作為判決基礎

㈧ 什麼是民事訴訟中的證據裁判的一般規則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縱未直接規定「證據裁判原則」,實際上也要求當事人和法官應當根據證據來證明或認定案件事實。

比如,《民事訴訟法》中明確規定,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第63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並且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第64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並由當事人互相質證,否則為再審的理由(第66條、第179條);「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為再審的理由(第179條和第187條)等。

我國相關司法解釋中也有規定「證據裁判原則」的,比如《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法釋[2001]33號)第63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關於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2002] 21號)第53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應當以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

㈨ 試述證據裁判原則的含義

答:證據裁判原則的含義:證據裁判原則,又稱證據裁判主義,其基本含義是指對於訴訟中事實的認定,應依據有關的證據作出;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在現代訴訟制度下,證據裁判原則至少包含以下三方面的含義:
第一、對事實問題的裁判必須依靠證據,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
在訴訟證明中,事實問題的裁判應當依據證據,這是證據裁判的基本含義。但是,需要特別強調的是,在此應區分裁判意義上的事實問題和證明意義上的事實問題。證據裁判原則要求對待證事實的認定必須以證據為基礎。因此,在現代證據法學中,通說認為,事實裁判者不得以自己所親知的具體事實徑行作為裁判的根據。
第二、裁判所依據的必須是具有證據資格的證據。
裁判必須依據證據。然而,這里說的證據只能是法律視野中的證據。顯然,一項材料,即使對裁判非常有價值,如果沒有進入法律的視野,在司法裁判中依然毫無作用和意義。因此,在訴訟證明中,我們所談論的證據永遠是法律規范下的、已近進入程序的證據。在現代訴訟制度下,無論對於證據的證明能力是依據法律規則作出判斷還是任由法官裁量,證據裁判原則所依據的證據必然是實質上具有證明能力的證據。
第三,裁判所依據的必須是進過法庭調查的證據。
這是證據裁判原則對裁判者認識方式的要求。證據裁判原則的核心是裁判者對事實認識必須以證據為根據,然而,從可能性上看,裁判者對證據的認識可能有多種方式。由於不同的認識方式直接影響著裁判者認識的准確程度,在現代訴訟制度下,討論證據裁判原則不得不涉及其必然包含的認識方式問題。
現代訴訟制度下,證據裁判原則要求裁判者對證據的認識必須以法庭為時空條件,以證據調查為其認識方式。在約束對象上,證據裁判原則是對裁判者的要求。根據該項原則,裁判者對事實的認識必須以證據為根據。將法官的認識活動局限在法庭的證據調查,我們就有了評判法官認識活動的可能性。而且,從外觀上更容易讓人相信法官的認識來自證據而不是其他途徑。因此,在現代證據理論中,一項普遍的要求是,沒有經過法庭調查的證據不得作為裁判的依據,即使該項證據確實具有證明價值。

㈩ 證據裁判原則在民事訴訟中有哪些例外情形

證據裁判原則,又稱證據裁判主義,是指對於訴訟酣福豐凰薟好奉瞳斧困回中事實的認定答,應依據有關的證據作出;沒有證據,不得認定事實。
基本內容 1,有犯罪事實,但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不得定罪(法官個人知悉的有罪事實,不能作為判決有罪的依據) 2,無犯罪事實,但有偽證據指控犯罪,不得定罪 3,除了免證事實之外,犯罪要件事實必須有證據證明 4,證據必須在法庭上經過雙方質證、辯論,並經法庭調查和評議,認為可信、客觀後,才能作為判決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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