⑴ 美國法官如何判案
可以說,美國法官多數情況下審案而不判案。怎麼講?美國一審時多數案件由陪審團判定「事實問題」(question of facts),而法官僅負責解釋法律問題(question of law),當事人可以放棄陪審團審判,要求改由法官審判。如果是刑事案,陪審團定被告有罪(convict)後再由法官量刑(sentencing)。民事案中,賠償金額也由陪審團決定。美國時而出現上百萬、上千萬乃至上億美元的賠償金,都是陪審團所為。法官要審慎的多。但美國人不信政府,不信法官,美國人只信自己。當事人相信自己,就是要僱傭「槍手」---律師,在法庭上唇槍舌劍,斗個你死我活。而法官則相對超脫,相對逍遙,有時是袖手旁觀。有位美國一審法官私下談起,如果是殺人越貨、作姦犯科的案子,審理起來還能抖擻精神;遇到枯燥的商事案,那簡直是昏昏欲睡強打精神。陪審團審案中,法官像是裁判,但只是裁判雙方律師「格鬥」是否「規范」,而並不是認定事實的裁判。陪審團則是觀眾,所以,美國一審中永遠是法官一人獨審。當然不容忽視。足球場上,世界頂尖的高手被裁判的「黑哨」一吹,也是心緒全無,敗下陣來。同樣,法官也可以「刁難」律師,逼其就範,從而影響審判結果。美國聯邦法院是三審制,地區法院(一審)、巡迴法院(上訴法院)、美國最高法院(終審);州法院是四審制,一審、上訴法院、州最高法院、美國最高法院。美國上訴法院以上的法院審案時原則上只審法律問題,不問事實。如果事實嚴重有誤或是有新情況,上訴法院將案件發回一審法院重審。美國法官的理念是,上訴法院只問一審法官運用法律是否得當。一審法官與陪審團身臨其境,直接觀察證人,在事實問題上最有發言權,上訴法院應盡量不介入。美國上訴法院的判決書也是在「造法」(make laws)。事實問題與法律問題不可能完全割裂,上訴法院的法官有時也通過法律問題迂迴事實問題。但這是技巧上是做法;原則上訴法院不過問事實問題。上訴法院審案時是三位法官組成合議庭。三位法官的資力有深淺區別,但在職務上並沒有高低之分,審案時完全是平起平坐。遇到大案要案,上訴法院也可以是「全體法官同審」(en banc)。美國最高法院是9位大法官會審。美國法官的獨到之處是,持不同意見的法官可以將其觀點寫在判決之中。有時是截然相反的觀點。法律不同於自然科學。後者找出的是自然界早已存在的定律,有對錯真偽之分。而法律則是人類自己「造」出來的條條框框,其釋義與運用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既然結果是兩可的,公正需要體現在程序方面。這就是美國之所以特別強調「正當程序」(e process)。簡單說,正當程序就是當事人(或是被告)應有辯解的機會,法官有傾聽辯解的義務。此外,法官判決時必須自圓其說,前後一致。寫判決的重要意義也就在於此。律師大多個性較強,而美國法官也是律師出身,不願聽命於他人。制度上美國是司法獨立,也就是法官獨立。但美國法官很少獨斷獨行,膽大妄為。美國法官大多德高望重,而且都當過資深律師與名教授,爬到法官的位置可謂歷盡千心萬苦,不會為了區區小利而壞了自己一世的英名。美國聯邦法官有一份很好的俸祿,且享受終身制(人生最美好的事情之一)。如果願意他們可以在任上干到鞠躬盡瘁,死而後已。大法官馬歇爾干到80歲時已是病入膏肓,美國的「右派」也盼著這位「左派」盡早讓「賢」(美國最高法院只有9個席位)。馬歇爾死活不走,而且揚言:「我就是要站著進來,躺著出去。」美國法官大多幹得笑眯眯的,決無貪臟枉法的非份之想。美國法官待遇優厚,不求加官晉級,可以專心致致地工作。聯邦法官的待遇更好,而且是終身制,又沒有領導督促,可工作起來還是兢兢業業。美國法官,尤其是上訴法院和最高法院的法官,把審判當作一門藝術,一心要超越自我的得意之作。其作品也不乏鑒賞者。美國法學院的教授們的工作與嗜好之一就是對判決品頭論足,或喝彩叫好或口誅筆伐。美國律師協會每年要給法官打分,所以法官審案時,對自己討厭的律師也不敢亂吹「黑哨」。美國是個多元化的國家,遍地都是行行色色的勢力集團、群眾組織,互相牽制,互相制約。美國法官審案時也是如此,雖然是獨立審判,但也有有形與無形的監督或「領導」。
⑵ 美國的案件審理各部門如何合作
美國刑事訴訟一審程序
作者:韋 成 發布時間:2006-12-05 14:13: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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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美國實行的是當事人主義審判模式,這種模式的基本特點是對抗式,法官和陪審團作為案件的裁決者,不主動調查證據,傳喚證人及對證人詢問,而處於一種消極、超然的地位,負責聽取控辯雙方提出的證據和所作的陳述,控辯雙方向法庭提出各自的證人和證據向本方進行詢問,並向對方證人作反駁性的詢問,法官和陪審團分別就案件的法律問題和事實問題承擔司法裁判職能,以下將根據這些特點就美國的一審程序作一簡要分析。
一、法庭審判正式開始前的程序
(一)罪狀認否程序
被告人在罪狀認否程序中可以做出三種答辯:有罪答辯、無罪答辯和不予爭辯的答辯。如果被告人作有罪答辯,經法官查明答辯系出於被告人自願的,對於已經認罪的指控既不再進行正式審理,而直接進入判刑程序。如果被告人作無罪答辯,法官應當確定開庭日期,准備正式審理。在正式的法庭審判開始前,法官需要就一系列的程序事項進行必要的准備,如對於控辯雙方可能提出的排除某一證據、要求對方展示證據等方面的申請,法庭應盡可能在開庭之前解決。控、辯雙方也需要做一系列准備工作,如調查走訪證人、收集證據、開示證據等,有的准備工作可能還需要法院參與或者由法院就雙方有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定,如審前動議、審前會議等。
(二)挑選陪審員程序
在美國因被告人不認罪而需要進入正式審理程序的案件,通常由陪審團進行審理,除非被告人放棄陪審團審判,法院在第一審程序時必須召集陪審團。為了組成一個公正的陪審團,聯邦和州的法律規定了兩種程序機制:一是隨機的初選程序。隨機挑選的陪審員經過法院與當事人之間必要的調查與反饋程序之後產生一份名單,書記官根據這個名單准備候任陪審團的名單,然後通知這些人到庭。二是嚴格的「庭選」程序。到庭的候任陪審員經法官告知案件的性質和雙方律師對陪審員之後,必須在法庭上經過嚴格的資格審查才能成為真正的陪審員。經過上述程序篩選後,候任陪審員的人數達到法定的陪審人數時,本案的陪審團就正式組成了。
二、法庭審判正式開始後(在這里,我將僅就陪審團組成後的法庭審判程序而言,大體上經過以下幾個步驟)
(一)開場陳述
這是指在法庭審理中控辯雙方向法庭所作的第一次陳述,其陳述在各司法系統是一致的,即檢察官先陳述,辯護律師後陳述。
檢察官的開場陳述是為了告訴陪審團指控的性質、案件的發生經過,簡述支持控訴的證據。目的使陪審團更好的了解案情。
辯護律師的開場陳述則說明主要的辯護要點,總的意圖是使陪審團對控方的案件產生疑問,說明被告人無罪。辯護律師出於訴訟策略考慮,也可以放棄作開場陳述。在少數州,也允許辯護律師等到控方證人作證結束以後、辯方舉證開始以前作開場陳述。
控辯雙方做開場陳述時,應當清楚、簡要地說明本方案件的基本立場,以明確下一步舉證的方向。因此,雙方所陳述的案情必須有相應的可采證據支持,所提到的證人和證詞必須在庭審中兌現。不得涉及缺乏可采證據支持的事項以及被告人的性格、特徵,也不得使用爭論性或高度情緒化的語言。否則,法官可以應對方的異議或者依職權予以制止,並在必要時對陪審團提出相應的忠告。
(二)起訴方舉證
在開場陳述之後,起訴方應當向法庭提供證據以支持控訴,包括出示物證和傳喚證人出庭作證。證人作證之前,應當宣誓或以其他方式保證如實回答提問。首先由起訴方進行直接詢問,目的是使證人說出所了解的案件事實,展示證據。直接詢問中不能提出誘導性的問題。
然後,由辯護律師發問,這稱作交叉詢問,其目的在於暴露證人作證的缺陷和不足,向陪審團揭示證人的不可信。在辯護律師交叉詢問之後,起訴方還可以進行再直接詢問,以重新聚集被交叉詢問推翻的證據堆,恢復證人的可信性,澄清證人證詞中的模糊之處。
辯護律師也可以再交叉詢問,繼續攻擊證人證詞的真實性以及證人本身的可信性,再直接詢問和再交叉詢問可以反復進行數輪,直到無可再問或沒必要再問,但各管轄區均規定了再直接詢問和再交叉詢問的范圍,限制進行再直接或再交叉詢問的機會。在整個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期間,雙方律師都必須遵守證據規則,如果觸犯了一項證據規則,無論是詢問的方式,還是證人回答問題的方式。反方都可能反對,陳述反對的理由,然後提問的律師可能簡短地說明正當理由或以更詳細地解釋為什麼提這個問題或回答問題應該經法官允許。然後法官決定證據規則是否被觸犯。如果法官不同意,反對提問或回答律師的意見。法官就否決反對證人繼續回答,如果法官同意詢問或回答的律師意見。法官就支持反對,詢問的律師必須提另外一個問題,如果反對證人的回答,法官會建議陪審員不必理睬這個回答,一些案件因為證人的回答可能對案件的審判結果非常有利,律師於是提出無效審判的動議。
總之,交叉詢問的規則相復雜,其過程往往非常冗長,但美國訴訟法理論高度評價這套證據調查方式,認為它是查明案件事實真相的最佳法律裝置。
當起訴方出示了所有的證人和證言並認為這些證據已充分地證明罪行,起訴方就歇訴。審判到了這一階段,被告方常規地提出直接裁決動議,要求法官認定起訴方並沒有出示支持罪行各個要件的證據。惟一的公正裁決只能是宣告無罪。一些情況下,若起訴方准備不充分,審判時潦草地出示證據或案件確實存在問題,直接動議裁決就被接受。結果被告人被宣判無罪而審判馬上停止,然而,大多數案件,這個辯護動議如辯護方常規地提出動議那樣,常規地受到拒絕,只有當辯護方申請沒有得到法官批准時,庭審進入辯方舉證階段。
(三)辯方舉證
對辯護方傳喚作證的證人,同樣由辯護方和起訴方進行直接詢問和交叉詢問。需要注意的是,在美國刑訴中,被告人既不得被迫自證其罪,也不要求被告人證明自己無罪,因此,除非被告人希望作證。否則,不要求被告人在法庭上提供證言。
(四)總結辯論
證據調查之後,由控辯雙方作總結辯論。起訴方首先作辯論發言,按照對己方最有利的觀點,對證據進行總結和辯論,由辯護方作辯論發言,對起訴方的辯論發言作出問答,陳述於被告方有利的事實和理由,揭示對方舉證中存在的矛盾和疑點,強調法律要求控方舉證達到排除合理疑問的程度才能給被告人定罪,否則應裁決無罪,起訴方在辯護答辯後可以就其中的爭論點予以反駁,無論起訴方還是辯護方進行辯論發言,都不允許對被告人是否有罪發表個人的評斷,根據雙方的舉證和辯論確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控罪行,是陪審團的神聖職責和權利。
(五)法官指示陪審團
由於陪審員是法律的外行,在陪審團退庭評議之前,主持庭審的法官要對陪審團作總結提示,內容包括:陪審團的職責和義務;與案件有關的法律;由證據引起的爭議;解釋有關法律術語的確切含義。除此之外,許多州授權法官對證據作出評論,但一些州卻禁止這樣做。在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特別是辯護律師,還可以請求法官作出特定的指示,對此法官必須決定是採納還是拒絕,或者作必要修改,甚至為此法官要召集進行非正式的磋商。
(六)陪審團評議
在陪審團退庭評議之前,由法官指定陪審團長或告知陪審團選出一名陪審團長和一名副團長,然後全體陪審員進入評議室進行評議,由陪審團長主持。陪審團評議秘密進行,內容保密,不準任何人進出評議室。而且不管評議結果如何,此後不能對評議活動進行法律調查。關於陪審員在審判期間或者評議期間是否需要集中住宿、與外界隔離的問題,法律沒有明確,各地做法也不一。有的允許陪審員回家過夜或者度周末,許多州將此問題留給法官裁量決定。
(七)陪審裁決
盡管陪審團的人數各司法系統不完全相同,但普遍要求必須一致裁決,只有路易斯安娜和俄勒岡兩個州不要求一致裁決。如果經過長時間的評議,陪審團仍然不能得出一致結論時,法官可以宣布「誤審」,解散該陪審團。對於這樣的案件,檢察官可以重新起訴,由法院另行召集陪審團重新審判。
陪審團就被告人有罪還是無罪作出裁決後,回到公開法庭,由陪審團長向法庭宣告裁決結果。如果是無罪裁決,法官必須接受,宣布將被告人當庭釋放。如果裁決有罪,法官可以命令將被告人押回監獄或取保釋放以等待課刑。至此,正式庭審過程就此結束。
(作者單位:江西省井岡山市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法院網
編輯:陳思
案件審理過程:
1,檢察院對被告人胡林以賭博罪提起公訴;
2,法庭調查;
3,法庭辯論;
4,被告人最後陳述;
5,休庭十分鍾;
6,宣判;
7,法庭教育;
8,閉庭.
演職員表及服裝
序號
角 色
扮演者姓名
1
審判長(法官,著法袍)
2
審判員1(法官,著法袍)
3
審判員2(法官,著法袍)
4
書記員(著深色西服)
5
司法警察(警服)
6
司法警察(警服)
7
公訴人1(檢察官,著深色西服)
8
公訴人2(檢察官,著深色西服)
9
被告人1(囚服)
胡林( )
10
法定代理人(被告人母親,便服)
王梅( )
11
辯護人(律師,著西服)
備注:除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外,其餘角色可由同學以真名擔任.
庭 審 程 序
一,庭前准備程序
書記員查明公訴人,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是否已經到庭.
書記員(起立朗讀):請旁聽人員安靜,現在宣布法庭紀律:
1,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酗酒的人不得旁聽;
2,不得隨意走動及進入審判區;
3,不得鼓掌,喧嘩,哄鬧;
4,不準吸煙;
5,尋呼機,行動電話一律關閉;
6,不得發言,提問;
7,未經許可,不得記錄,錄音,錄像和攝影.
書記員:公訴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入庭.
(公訴人及訴訟參與人就座)
書記員:審判長,審判員入庭,全體起立.
(全體人員起立,審判長,審判員就座.)
書記員:報告審判長,公訴人,辯護人,法定代理人已經到庭.被告人已在羈押室候審.庭前准備工作已經就緒,報告完畢.
(書記員就座)
二,宣布開庭程序
審判長:傳被告人胡林到庭,(法警押解被告人胡林到庭後,審判長擊法槌)現在開庭.
審判長:被告人,你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逮捕以前干什麼 家庭住址
被告人胡林:我叫胡林, 1988年12月22日出生於江蘇省蘇州市,漢族,初中文化,本市園區第十五中學學生,住本市工業園區蓮香新村99幢605室.
審判長:被告人胡林,你以前有無受過法律處分 何時因何故被採取何種強制措施 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是否收到 何時收到
被告人胡林:以前沒有受過法律處分.因為賭博,2006年5月1日被蘇州市公安局工業園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取保候審.起訴書副本,我是11月10日收到的.
審判長: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現在依法開庭審理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胡林賭博一案.因本案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故審理不公開進行.
審判長:審理本案的合議庭由審判員( ),( ),( )組成,由( )任審判長,書記員( )擔任法庭記錄;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檢察員( ),( )出庭支持公訴;蘇州法意律師事務所律師( )出庭分別為被告人胡林辯護.因被告人未滿十八周歲,胡林之母王梅作為法定代理人出庭參加訴訟.
審判長:根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庭審中享有下列權利:
1,可以申請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公訴人迴避,也就是說如果上述人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判的可以請求換人;
2,可以提出證據,申請通知新的證人到庭,調取新的證據,重新鑒定或者勘驗,檢查;
3,被告人可以自行辯護;
4,被告人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後作最後陳述.
上述各項權利,被告人胡林及其法定代理人,聽清了沒有
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一一回答:聽清楚了.
審判長:被告人胡林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梅,考慮一下,是否申請迴避
被告人胡林:不申請迴避.
法定代理人王梅:不申請迴避.
三,法庭調查程序
審判長:現在開始法庭調查.首先由公訴人宣讀起訴書.
公訴人:宣讀起訴書(附件1)
審判長:被告人胡林,你現在可以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陳述,你是否需要陳述
被告人胡林:起訴書指控的情況屬實,我不需要陳述.
審判長:現在公訴人可以訊問被告人.
參考資料:趙律師郵箱及MSN: [email protected]
⑶ 美國審判誰說了算
美國民事審判制度 美國聯邦法院審理民事案件實行三級二審終審制。一般民事案件由聯邦地區法院作為初 審法院,當事人不服初審法院的判決,可以向聯邦上訴法院提起上訴。如對法院適用的法律 有異議,可以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審查的請求。 在美國法律中,民事案件是指公民、法人之間的索賠或者要求補救的糾紛。民事訴訟往往是 因一方當事人的違約行為或者不法行為或者民事侵權行為所引起的。由於美國是一個成文法 和判例法並存的普通法系國家,因此在民事審判制度中許多內容是由法院的判例所確認的, 而不同於其它成文法國家,憑借一部完整的民事訴訟法,確認該國的民事審判制度。從美國 的聯邦民事訴訟程序規則和民事判例看,其民事審判制度大致如下。 (一)起訴與受理 如果公民或法人認為自己已經受到其它公民或法人的不法侵犯或損害,他就開始去聘請律 師,並向律師陳述自己起訴的理由及有關情況。在接受當事人的聘請之後,律師就開始著手 調查,會見證人,查看有關法令或法院的判例,以決定當事人是否有理由起訴。如果認為當 事人起訴理由充分,且又有足夠的法律依據,律師便決定起草起訴書。 起訴書必須列舉出明確的被告人,提出充分的事實根據和法律根據。律師必須選擇適當 的法院進行起訴,原告律師還必須向法庭書記官提出關於要求發出傳票的命令狀,請求法庭 書記官發出傳票,或通知、指示司法行政長官將起訴書副本送達被告人。司法行政長官將傳 票送達被告人後,必須將傳票的原本送返法院,並向法院說明送達傳票的主要情況。送達傳 票是向被告人發出的訴訟正式通知 訴訟就從提交起訴書和送達傳票開始。 法院受理案件的條件是,法院必須能夠對被告人實行控制,或者與案件有關的財產必須 坐落在該法院的管轄區域內。也就是說,有些訴訟是採用屬人原則,只要找到被告人並送達 傳票的任何州的任何地區都可以起訴。例如,人身傷害案件,就是由被告人所在地法院受理。 有些訴訟則採用屬地原則,即這些訴訟只能在訴訟標的所在地法院受理。例如有關房屋買賣、 租賃所引起的訴訟案件。 在某種情況下,如果法院審判案件前當地新聞媒體或其它社會團體已對案件進行了足以 引起法官偏見的宣傳,經當事人申請可以變更法院的管轄權。如果當事人認為法官與另一方 當事人、或其律師有某種聯系,足以影響法官進行公正審判的,可以申請變更法院的管轄權。 (二)庭前准備 答辯。開庭前法官並不主動調查有關案件的詳細情況,因此,原、被告人的律師就必須 搜集和整理好與案件有關的全部材料,其中被告人的律師必須及時提交答辯狀。針對原告人 的起訴書,被告人可以通過答辯狀提出如下請求: 1、要求宣布傳票送達無效; 2、要求法院去掉起訴書中不相乾的、容易引起偏見的或者其他不恰當的事項; 3、要求原告人對訴訟請求作出更加詳細的說明; 4、如果原告人在起訴書中沒有說明法律上的正當理由,則只要求法院撤銷該案件。 如果被告人沒有理由提出以上四點請求之一,則可以通過答辯狀作以下答辯:否認原告 人起訴書中所作的事實陳述;承認部分事實;或者全部承認但提出答辯的理由。當然,被告 人也可以提出反訴。針對被告人的反訴,被反訴人也必須提出答辯狀。 證據的搜集。為了有利於法院對案情的全面了解,美國法律允許民事訴訟中的任何一方 當事人都可以採用對方當事人或其他證人的證詞,其中院外作證書就是民事訴訟中重要的證 據之一。所謂院外作證書,是指證人在法庭外,經過宣誓所作出的供法庭使用或供准備審判 之用的口頭或者書面陳述。院外作證書對於不能出庭作證或者居住在外地證人證言的取得是 十分必要的,這種證言既可能是有利於當事人的,也可能是不利於當事人的。當事人希望獲 得證人的證言,必須由想要得到這一證據的當事人向正在承辦此案的法院申請發出委託書, 由法院將委託書發至證人所在地轄區的一名司法行政官員或一名律師,授權他(她)錄取證 人的宣誓證詞,然後送至法院。當證人不能親自出庭作證時,他的宣誓證據可以在法庭上宣 讀。如果證人已經提交了院外作證書,又親自出庭作證,前後證詞的內容必須保持一致,否 則將會被對方當事人利用來攻擊他(她)的信用,從而影響證人證言的效力。 除了採用院外作證書來證明自己的陳述或推翻他人的指控外,任何一方當事人都可以向 對方提出書面問題,要求對方宣誓後予以回答。調查證據的方法還有要求對方當事人出示相 關簿冊、記錄和文件以進行查證、接受體驗等。 審前會議。雙方當事人提供了全部訴訟材料後,法院通過審前會議對案件進行預審。審 前會議性質與我國法院調解有相似之處。在預審中,雙方當事人並不出庭,而是由雙方律師 代理,他們在法官的參與下,對案件的某些事實往往達成一致意見。預審的目的是在不侵犯 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權利的前提下,縮短審判時間。因此,不少案件往往無須通過審判而在預 審階段就得到解決。 組庭。如果在審前會議中不能解決訴訟,就必須開庭審理。主審法官是在由選舉產生或 任命的法官中由首席法官指定,主審法官在法庭書記官的幫助下,負責整個案件的審判工作。 如果有陪審團參加審判,主審法官必須對有關審判程序、證據及與本案有關的法律問題作出 說明;如果沒有陪審團參加審判,則主審法官還必須對案件的事實作出認定,並在此基礎上 作出判決。 法庭書記官在審判前,根據主審法官的指示,給全體陪審團成員一份誓詞。陪審團成員 在宣誓中保證,如果自己在被確認擔任陪審員資格時,他將會如實地回答有關本人擔任該案 陪審員的資格的任何問題。之後,書記官將從有資格擔任陪審員的候選人員名單中抽出12 人擔任陪審員。陪審員確認後,書記官要求所有被選出的陪審員宣誓:「正直、忠實地審理 案件」。 法庭筆錄員負責記錄法庭的一切程序及其證人的證言、律師對證據提出的異議及法庭作 出的裁決。 法警的職責是維持法庭秩序、傳喚證人以及按照法庭的指示在陪審團可能不在審判庭時,如 退庭評議判決時,防止任何人以任何方式和陪審團談話或試圖影響陪審員。(三)審理與判決 開庭。在法官宣布開庭後,由原告人的律師首先發言。他應當告知陪審團在本案中所要 陳述的主要事實,但這種陳述不帶有辯論性質,如同我國民事訴訟中原告宣讀起訴狀。被告 的律師也可以作這樣的陳述,由於如果出於自己的意願而放棄這種陳述權並不會造成在訴訟 中不利的局面,因此,在許多民事案件的審理中,開庭發言都沒有作為必經程序。 出示證據。證據的出示是庭審中一個極為重要的階段。在出示證據過程中,證人出庭作 證是出示證據的重要組成部分。證人可以就事實問題作證,他可以告訴法庭他所看到的、聽 到的、通過自己的感官感覺到的、聞到的或接觸到的一切與案件有關的事實。律師還可以使 用證人在審判中鑒別文件、圖片或其它物證。但是證人不能證明傳聞的事實,也不允許證明 離題太遠以至對本案的處理沒有實際影響的事實。 法庭不允許律師向自己方證人提出傾向性的問題,即在提問中暗示證人所需要的回答內 容。如果一方律師提出了傾向性的問題,對方律師則可以提出異議。異議通常是「我反對那 一提問。因為它與本案無關,而且也不重要。」如果主審法官對異議表示支持,則律師必須 重新提問或者改變提問的措詞;如果主審法官對異議表示反對,則律師可以繼續提問,證人 也可以作出回答。 原告律師直接詢問證人完畢後,被告律師可以就在直接詢問中最初詢問證人所涉及的任 何事項反詢證人。反詢證人的律師可以提出具有傾向性的問題,以提醒證人那些本來打算置 於不顧的事實。在對方律師進行反詢完後,傳訊證人一方的律師有權再次直接詢問證人,再 次直接詢問可主要是針對反證中出現不利種種問題,從而恢復證人證言的法律效力。當然, 對方律師還可以再次反詢問。在詢問證人之後,律師可以提出反駁的證據,任何一方律師對 另一方律師提出的反駁證據都可以進行反駁。 在雙方律師提供了全部證據之後,被告人律師可以提出抗辯或者請求指示裁決。如果抗 辯或者裁決請求得到認可,調查就到此終結;如果抗辯或者裁決請求被駁回,審判就會繼續 進行。 辯論。在庭審終結前,雙方律師還可以作最後的辯論。首先由原告律師作辯論發言,他 可以根據對自己一方最有利的觀點就證據進行總結和評論,他可以論及某些事實並作適當的 推論,但不能超越該訴訟案件的范圍,不能談及未提示的證據。如果原告律師談及了不適合 的事項,對方律師可以提出抗議;如果這種言論被認為可能帶來嚴重的偏見,對方律師可以 要求法官指示陪審團不考慮這些言論;在某種情況下,他可以請求宣告這種審判終結,在近 期另擇時間重新審理。被告人的律師接著作終結性辯論發言,他可以指出原告人陳述的事實 與理由的矛盾和不足之處,說明他的當事人在本案中不應或應負的法律責任。 判決。法官在辯論結束後,必須向陪審團宣讀指令,在這些指令中,法官應當說明案件 中爭論的焦點,並對一些重要的法律術語和表述詞句加以確切的解釋,並告知這些問題如何 解決,以及有利於原告人還是被告人。法官還應告知陪審團,在離開審判庭去作裁判時,必 須選出一位陪審團長,陪審團必須在各個陪審員作出判斷的基礎上進行決議。法官下達完指 令,法警帶領陪審團到另外房間進行評議。任何人不準進入或者離開陪審團評議的房間,在 陪審團進行評議時,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預陪審團進行評議,以保證陪審團評議客觀、 公正。 陪審團的決議必須是在全體陪審團一致同意的基礎上作出。如果陪審員不能在裁決上取 得一致意見,這個案件就有可能在近期內由新的陪審團重新審理。有時在評議過程中,陪審 團可以重新回到審判庭,就有關指令中的問題向法官提問。法官可以把先前下達的指令全部 或部分重新宣讀一遍,也可以再下指令加以補充或闡述。陪審團作出裁決後,由陪審團長簽 字後送到審判庭,然後由陪審團長當著法官、訴訟雙方當事人和他們各自的律師宣讀裁決, 也可以由法庭書記官宣讀。 根據陪審團對案件事實的裁決,由法官作出判決。(四)上訴 不服初審法院的判決,訴訟雙方當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向上訴法院提出上訴。提出上訴 時,必須把初審法院審理案件的記錄在規定的期限內提交上訴法院。同時,上訴人在這段期 限內提交上訴狀,提出他要求推翻初審法院判決所根據的理由和法律。被上訴人有權在規定 的期限內提交答辯狀。之後,上訴人可以提出第二次上訴狀,這次上訴狀的內容也可以看成 對被上訴人答辯狀的答辯。 在雙方互相提出全部訴狀後,上訴法院就可以受理上訴案件。上訴案件一般是分配給上 訴法院的一名法官主辦,法官根據情況可以聽取雙方當事人的口頭辯論;雙方當事人任何一 方也可以要求辯論。法院的全體人員都必須聽取辯論,然後由全體法官對提出的爭議進行討 論,然後由主審法官寫出處理意見。 如果有法官對上訴案件的處理結論提出不同意見,他們的不同意見將會被記錄在案。上 訴法院審理上訴案件,不對案件的事實進行核實,往往是對原審判決中適用法律是否正確作 出判斷。如果上訴法院認為下級法院在本案處理中沒有錯誤,就應判決確認下級法院的判決; 如果上訴法院認為下級法院在本案處理中存在適用法律錯誤,可以指令下級法院重新審理, 或者按照上訴法院的意見修改或改判原審案件的處理決定。 上訴法院的判決為終審判決,不得上訴。除非案件判決本身涉及到所適用的法律可能存 在與憲法相抵觸,從而由當事人向聯邦最高法院提出司法審查請求。否則,必須執行法院的 判決。 二、美國刑事審判制度 (一)美國刑事審判原則 作為普通法系國家,美國的刑事審判制度源於英國而又有所發展、有所突破,其刑事審 判原則在傳統英國法的基礎上有了進一步的創新。美國刑事審判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 面。 1、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美國的一項憲法原則,其基本含義是任何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 受搜查、逮捕、審訊和其他刑事懲罰。1868年生效的第14條聯邦憲法修正案規定:「各 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剝奪合眾國公民的特權和特赦的法律,也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行 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經過聯邦最高法院100多年的司法實踐,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已經成為美國刑事審判中的根本原則。依照該原則的基本精神,由無數判例所構成的 程序規則成為刑事審判制度的核心與准繩。該原則不僅是一項程序性原則,而且是一項實體 原則,在刑事審判中,法官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僅必須在程序上遵守該原則,而且在法律的 適用上同樣必須遵守該原則。法律的內容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法院可以以此宣布該法 律無效,從而推翻原判決。 2、對抗制原則 對抗制是普通法國家在訴訟中採取的一種常見方式。美國刑事審判中的對抗制原則,是 指原告和被告在刑事訴訟中被認為是對立對等的兩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保護。原告 一方,通常是州政府作為全州公民和受害人的代表,要盡量促請法院重刑處罰;被告一方則 要竭力為自己開脫罪責,避免處罰。兩方的行為都是正當的,必須受到保護。根據這一原則, 雙方都有權調查事實、采訪證人、請教有關專家,自行決定在審判過程中出示哪些證據、傳 訊哪些證人,以及如何解釋有關法律使之對自己的案件有利。法官和陪審團作為案件的裁決 者,保持中立,在查看了兩方出示的所有證據,並且聽取所有證人的證詞後,根據法律作出 判決。因此,在對抗制下,「事實」往往並不能決定審判的結果,只有能夠證明事實存在的「證 據」才能真正決定審判的結果。也就是說所謂的事實只有被允許作為證據引入到審判程序中, 才能成為事實,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 贊成對抗制的人士認為,對抗制最可能產生正確的判決。其理由是對抗制給予原被告以 同等的地位,雙方為了各自的利益將會盡最大的努力把所有有關的證據都找出來,當所有這 些證據都展示在法官或者陪審團面前時,必然是關於案件真相的最完整的證據鏈。它既包括 全部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也包括全部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此時,法官和陪審團就可以依據這 些全部證據作出他們可能作出的最公正的判決。而且由於這種審判制度避免了法官因既要采 集證據又要進行裁判而造成身兼兩職的窘迫局面,從而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在聽審完畢前產生 先入為主的情況。 對對抗制持批評觀點的人則認為,對抗制的最大缺陷就是增加訴訟成本和降低審判效率。 3、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作為近代資產階級反封建專制和司法專斷的有力武器,同樣是美國刑事審判中 的一項重要原則。所謂無罪推定,是指無論任何人雖然已遭拘禁、逮捕,或者起訴,只要未 經法院審判並被定罪,他在法律上的身份依然是無罪的。從某種程度上講,對抗制是建立在 無罪推定原則的基礎之上。因為實行無罪推定,所以需要採用對抗制,以保證原被告雙方權 利地位的平等。同時,只有採用對抗制,才能使無罪推定的原則貫徹到底,貫穿於刑事審判 的全過程。總之,它們之間是一種相輔相成的關系。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應當由原告承擔,這對被告十分有利。因 為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必須拿出令人信服的證據,才能使被告定罪,取得訴訟的勝利。如果 將舉證的責任加在被告身上,那麼被告就必須拿出令人信服的證據以證明自己無罪。如果被 告舉不出證據或者舉不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無罪,他就有可能敗訴。由於無罪推定原則 把舉證責任轉移給原告,這樣在整個審判過程中,原告就必須花很大的精力來出示所收集到 的全部有用的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的成立。而被告卻可以等在一邊,謹慎應訟。而且,我 們知道,依照美國法律,法院對於刑事審判中的證據,要求十分嚴格,甚至於達到苛刻的程 度。這就是刑事審判中原告的證明責任,必須達到「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 4、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原則是美國刑事審判中的又一項重要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 在一樁刑事訴訟中,檢察官提供的證據僅僅能夠證明被告「可能」是案犯,顯然是不夠的;檢 察官能夠證明被告「很可能」是案犯,也是不夠的,即使此時甚至證據是清楚和令人信服的。 檢察官的證據必須是能夠證明到超越至合理懷疑的程度,對被告的指控方能成立,法庭才能 夠對被告施加刑罰。換言之,一位常人在聽完了檢察官的指控和圍繞這些指控所提出的全部 證據,並把被告的反駁證據考慮在內,如果他覺得自己對被告就是罪犯這一點仍然存在「合 理的懷疑」,那就不能夠對被告定罪。至於什麼是合理的懷疑,法律並沒有作出明確解釋, 實踐中,往往由陪審團自己掌握。不過有一點是清楚的,那就是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 是對應用證據進行證明的一種極高標准和要求。由判例法所形成的這一重要原則,目的是要 使刑事審判慎之又慎,盡量避免冤案,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告人的利益。 (二)美國刑事審判程序 總體上講,美國的刑事審判程序大致相同。盡管美國聯邦和州法院的刑事審判制度有所 不同,但是同一州內各級州法院的刑事審判制度沒有差異。刑事訴訟程序主要取決於所控告 的罪行是重罪還是輕罪。即便如此,某些基本的程序還是相同的。下面,就美國刑事訴訟程 序中的基本步驟作詳盡的論述。 1、刑事偵查與逮捕 刑事偵查與逮捕是整個刑事訴訟程序中的重要環節,是進行刑事審判的前提。逮捕是刑 事訴訟的關鍵階段,而在實施逮捕前經常要經過偵查階段。美國聯邦警察機構和各州警察機 構在刑事偵查活動中,依照法律規定,承擔不同性質的刑事犯罪的偵查與審訊工作。聯邦行 使警察職權的主要機構是聯邦調查局,它主要負責調查、逮捕和審訊違反聯邦法律的犯罪案 件。例如針對聯邦政府的犯罪、跨國性犯罪,以及其他嚴重危害聯邦利益的犯罪。州警察機 構負責地方治安,對違反州法律的犯罪案件,重到殺人、強奸,輕到交通違禁等進行調查、 逮捕和審訊。 警察著手對某一具體犯罪的偵查,首先必須據以一定的材料證明有犯罪現象存在。這些材料 可以是警察在活動中發現的,也可以是公民直接的指控或者其所提供的犯罪線索。警察偵查 的手段通常是勘測犯罪現場和尋找、會見證人及和嫌疑犯接觸,從而弄清案件的真相。 在偵查的過程中,警察和嫌疑犯進行接觸是必要的。但是這種接觸時常會牽涉到刑事拘 留。為了保證公民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法院要求警察局在一定時間內對嫌疑犯提出控告, 否則必須立即釋放。在大多數情況下,刑事拘留並不一定會發生逮捕,只有在發現有足夠證 據證明嫌疑犯的行為已構成犯罪時,才能行使逮捕權。逮捕必須合法。警察進行逮捕,分為有證逮捕和無證逮捕。無論是有證逮捕還是無證逮捕, 都必須有合理根據。法律上規定的合理根據,是指作為一個正常的人,處在那樣一種特定的 場合,以公正而不帶偏見的態度把一切現有的情況考慮在內,如果認為某人犯了罪,那他就 可以將那個人逮捕。雖然這個標准比較抽象,但它卻是決定一樁逮捕是否合法的唯一依據, 進而還決定著因逮捕而發現的證據能否進入司法程序。可見,逮捕的合理根據往往成為眾多 刑事案件爭辯的焦點。美國的法院主要是聯邦最高法院,在長期的司法實踐中,通過判例, 圍繞著逮捕的合理根據形成了一些重要原則。如果,一個人僅僅因為在犯罪現場而沒有直接 發現其有犯罪行為就將其逮捕,就是沒有合理根據。同樣,僅僅因為行跡可疑而遭逮捕也是 缺乏合理根據,例如不能因為某人出入於某地點或者某場合的不合常情而加以逮捕,即使先 有告密者的舉報也不能構成合理根據。警察不能僅憑耳目的報告就逮捕某個人,他必須擁有 第一手資料,只有在根據自己的追蹤偵查對舉報予以證實後,才能將嫌疑人逮捕。逮捕證由 司法行政官員和法官在分析了事實而認為有正當理由證明被告人犯罪後,才能簽發。逮捕證 應當寫清被告人的姓名、身份,適當描述其外貌特徵,註明指控的具體罪名。同時還應當注 明是以聯邦還是州政府名義簽發的,發到警察或由普通公民送達,證面經塗改的逮捕證無效。 一份逮捕證只能在簽發機關轄區內使用,對重罪逮捕證的送達時間,可以在任何時候進行逮 捕,但對輕罪逮捕證送達時間,許多州規定只能在白天執行。 警察在執行逮捕任務時,可以不出示逮捕證,如被捕人提出要求,則警察應當出示,否 則被逮捕人可以提出指控。為保證逮捕活動的順利進行,警察可以合理使用武力,但不能超 過正常限度。除了持證逮捕外,還允許無證逮捕,但對無證逮捕有著嚴格的法律限制。無證 逮捕必須在以下兩種情形發生時,警察才可以行使逮捕權:一是被告人所實施的犯罪行為屬 於輕罪,且當時有警察在現場;二是警察有理由相信被逮捕的人已經或者正在從事犯重罪的 活動。 在美國,進入住宅進行逮捕和搜查較之於在公共場所的逮捕和搜查,要求更加嚴格。在 公共場所,警方只要有合理根據即可逮捕嫌疑犯,但在住宅逮捕人犯,則要求必須持有逮捕 證和搜查證。聯邦最高法院認為,私人住宅作為個人隱私權的最突出最集中的體現,理應受 到最大限度的保護,美國憲法明確規定人民在自己住宅內不受侵犯的權利不應受到破壞。而 且,需要進入住宅進行逮捕和搜查,一般有比較充裕的時間取得逮捕證和搜查證。警方進入 住宅逮捕和搜查,必須持證進行,同時還須事前通報自已的身份和要求進入住宅的目的。除 非遇到非常緊急的情況,警方才可以在不具備上述條件的情況下進入住宅。 所謂非常緊急的情況,包括這樣幾種情形:有理由相信住宅內正有人要逃跑;犯罪正在 進行中,嫌疑人准備反抗,或者嫌疑人正在銷毀證據等,此時,警方可以不受上述限制,破 門而入。 由於在刑事審判中,對警方通過搜查取得的證據用於法庭有很嚴格的要求。因此,對偵 查階段搜查取證也規定了許多限制。即使是持證搜查,搜查的范圍不得超出搜查證所確定的 界限。如果只有逮捕證而沒有搜查證,或者逮捕是在無證的情況下進行的,那麼搜查的范圍 僅限於被捕者當時能直接控制的范圍。所謂能直接控制的范圍,一般是指被捕者伸手可及的 范圍之內。美國最高法院認為,之所以作這樣的解釋,是因為其一,可以防止被捕者隨手拿 起武器進行反抗;其二,防止被捕者隨手毀壞證據。如果警察在直接控制區以外偶然發現罪 證,那就需要適用「視野范圍」的規則。即只要警察所站位置可以清楚地看到罪證,就可以扣 留作為證據,但不得故意尋找。法律對應用視野范圍規則的一個重要條件是 必須是無意中 的偶然發現。如果是故意尋找所得,這樣的證據便是非法證據,不能在法庭上出示。不過, 在某些特殊情況下,警察還是有權進行無證逮捕和無證搜查。已經為法院所確認的特殊情況 或場合包括:一是嫌疑犯即將毀滅證據;二是住宅內有人正在受到死亡和嚴重傷害的危險; 三是遭警察緊追不舍的罪犯逃入住宅內躲藏等。 人犯因犯重罪而被捕後,必須履行登記手續,登記程序的主要內容有:一是執行逮捕的 警察應當向監獄管理人員講明逮捕的時間、地點、指控的罪名及有無逮捕證。人犯要交代自 己的姓名和住址。如果是無證逮捕的,警察應當說明正當理由。二是監獄管理人員有權對人 犯進行搜身檢查,對人犯的證件、珠寶及其他貴重物品,應當開具收條;即使人犯在現場已 由警察搜查過,在移交監獄接受時還要受到搜查。三是執行逮捕的警察應負責向人犯說明他 有權聘請律師,告訴他有權保持沉默,並且應以書面形式將人犯已被告知這些權利記錄在案。 四是錄下人犯指紋,拍下人犯照片。五是告訴人犯提審時間、提審法庭的名稱及地點。如果 人犯有條件取保釋放,則允許他與保人或其他能為他作保的人取得聯系,告訴人犯監獄的規 則。六是將人犯關進囚室,讓其聽候審判。如果人犯有病,則應送往監獄醫院治療;如具備 保釋條件的,應辦理保釋手續。 2、起訴 刑事起訴階段大致包括下列步驟,首先是保釋。保釋也稱審前釋放,就是在法庭正式開 庭審判前,在滿足法官提出的一定條件的情況下,
⑷ 美國反壟斷審查到底審查什麼內容
美國的抄反壟斷法由三部法律組成襲,分別是1890年頒布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頒布的《聯邦貿易委員會法》和《克萊頓法》。
《謝爾曼反托拉斯法》是世界反壟斷法的開山鼻祖,主要內容是禁止壟斷協議和獨占行為,此後制定的另兩部法律則是對這。
⑸ 美國法庭上的陪審團是由哪些人組成的,他們評判有什麼依據
陪審團制被認為是美國法治民主化的重要標志。美國的陪審團有大陪審團和小陪審團之分。
1.大陪審團。大陪審團是決定刑事犯罪是否應提起公訴的陪審團。大陪審團一般由16至23人組成,任期有1個月、6個月或1年不等,但最長不得超過18個月。一個大陪審團在任期內可審查若干起案件。大陪審團只審查由檢察官提交的證據,在此過程中,被指控人沒有質疑證人和提供有利於自己的證據的權利。審查是秘密進行的,連被指控人的律師也不能出席。審查後決定是否需要繼續調查,是否批准由檢察官提出的刑事起訴書。
2.小陪審團。小陪審團是根據法律選出的,在司法審判中對事實做出判斷的陪審團。小陪審團由6至12人組成,從普通民眾中選出。在審判中,在法官的主持和指導下,從頭至尾聽取控辯雙方的證詞,查看雙方的證據,然後根據他們自己的生活經驗和常識以及法官所提供的法律條文,對被告人作出有罪或無罪的判決。陪審團與法官各司其職,各盡其責。陪審團認定案件事實,法官根據陪審團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即陪審團負責裁定被告人是否有罪,法官則負責在陪審團認定有罪的基礎上判處刑罰。
3.陪審團組成人員的挑選。挑選陪審團組成人員的程序比較繁瑣。首先由法官的助手從當地的選民登記手冊中隨機抽出候選人名單,法官根據案件的情況確定候選陪審團組成人員人數。這些人被選出來以後,法庭向每個人發出通知,讓他們在某一天到法庭報到,接受篩選。我們在法院觀摩了法庭篩選陪審團組成人員的過程。那次審理的案件是一起妨害公務案,候選的大約有40多人,要從中篩選出12名陪審員,組成陪審團。一名法官主持篩選,他隨機從這些候選的陪審員中選出12名,檢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師輪流向他們提問,以判斷他們與本案是否有利害關系,是否存在偏見,是否能勝任陪審員的工作。這次篩選,由於檢察官和律師都沒有對候選的陪審員進行排除,所以進行的很快,不到一小時就結束了。如果檢察官和律師通過提問,認為某個候選的陪審員存有偏見,不能公正審判,可以要求法庭將這個候選的陪審員予以排除。通過這種篩選方式,將12名陪審員選出,組成審理本案的陪審團。陪審團的工作是強制性的、義務性的,不拿任何報酬。法庭只給他們提供必要的生活及交通保障。陪審員選定以後,為保證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審判,防止外界的干擾和影響,必要時可以實行封閉隔離。
陪審團做出的裁判必須全體一致通過,但一些州也規定只要絕大多數通過即可。如果陪審團成員為12人,必須有10人以上同意;如果陪審團成員為6人,則必須有5人一致通過。但對死刑案件,現保留死刑的各州都規定必須陪審團全體一致通過。一般情況下,陪審團經過討論,都會達成一致意見。如果經過充分討論,陪審團成員不能達成共識,從程序上講,則由法官宣布解散該陪審團,然後再重新組織陪審團進行審理。
美國實行陪審團制度的目標,是將社會監督制度引入司法審判實踐,實現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從發展趨勢上看,雖然美國司法界和公眾對陪審團制的存廢意見不一,但我們感覺到陪審團制在今後較長時期內還將會繼續存在下去。
作出裁判的依據為憲法和判例
⑹ 美國審判工作原則,最好詳細點,拜託
美國刑事審判原則
作為普通法系國家,美國的刑事審判制度源於英國而又有所發展、有所突破,其刑事審判原則在傳統英國法的基礎上有了進一步的創新。美國刑事審判原則主要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
1、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美國的一項憲法原則,其基本含義是任何人未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受搜查、逮捕、審訊和其他刑事懲罰。1868年生效的第14條聯邦憲法修正案規定:「各州皆不得制定或施行剝奪合眾國公民的特權和特赦的法律,也不得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即行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財產。」經過聯邦最高法院100多年的司法實踐,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已經成為美國刑事審判中的根本原則。依照該原則的基本精神,由無數判例所構成的程序規則成為刑事審判制度的核心與准繩。該原則不僅是一項程序性原則,而且是一項實體原則,在刑事審判中,法官及其他訴訟參與人不僅必須在程序上遵守該原則,而且在法律的適用上同樣必須遵守該原則。法律的內容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法院可以以此宣布該法律無效,從而推翻原判決。
2、對抗制原則
對抗制是普通法國家在訴訟中採取的一種常見方式。美國刑事審判中的對抗制原則,是指原告和被告在刑事訴訟中被認為是對立對等的兩方,各方都有自己的利益需要保護。原告一方,通常是州政府作為全州公民和受害人的代表,要盡量促請法院重刑處罰;被告一方則要竭力為自己開脫罪責,避免處罰。兩方的行為都是正當的,必須受到保護。根據這一原則,雙方都有權調查事實、采訪證人、請教有關專家,自行決定在審判過程中出示哪些證據、傳訊哪些證人,以及如何解釋有關法律使之對自己的案件有利。法官和陪審團作為案件的裁決者,保持中立,在查看了兩方出示的所有證據,並且聽取所有證人的證詞後,根據法律作出判決。因此,在對抗制下,「事實」往往並不能決定審判的結果,只有能夠證明事實存在的「證據」才能真正決定審判的結果。也就是說所謂的事實只有被允許作為證據引入到審判程序中,才能成為事實,才能成為定案的依據。
贊成對抗制的人士認為,對抗制最可能產生正確的判決。其理由是對抗制給予原被告以同等的地位,雙方為了各自的利益將會盡最大的努力把所有有關的證據都找出來,當所有這些證據都展示在法官或者陪審團面前時,必然是關於案件真相的最完整的證據鏈。它既包括全部不利於被告的證據,也包括全部有利於被告的證據。此時,法官和陪審團就可以依據這些全部證據作出他們可能作出的最公正的判決。而且由於這種審判制度避免了法官因既要採集證據又要進行裁判而造成身兼兩職的窘迫局面,從而有效地避免了法官在聽審完畢前產生先入為主的情況。
對對抗制持批評觀點的人則認為,對抗制的最大缺陷就是增加訴訟成本和降低審判效率。
3、無罪推定原則
無罪推定作為近代資產階級反封建專制和司法專斷的有力武器,同樣是美國刑事審判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所謂無罪推定,是指無論任何人雖然已遭拘禁、逮捕,或者起訴,只要未經法院審判並被定罪,他在法律上的身份依然是無罪的。從某種程度上講,對抗制是建立在無罪推定原則的基礎之上。因為實行無罪推定,所以需要採用對抗制,以保證原被告雙方權利地位的平等。同時,只有採用對抗制,才能使無罪推定的原則貫徹到底,貫穿於刑事審判的全過程。總之,它們之間是一種相輔相成的關系。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在刑事訴訟中的舉證責任應當由原告承擔,這對被告十分有利。因為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必須拿出令人信服的證據,才能使被告定罪,取得訴訟的勝利。如果將舉證的責任加在被告身上,那麼被告就必須拿出令人信服的證據以證明自己無罪。如果被告舉不出證據或者舉不出足夠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無罪,他就有可能敗訴。由於無罪推定原則把舉證責任轉移給原告,這樣在整個審判過程中,原告就必須花很大的精力來出示所收集到的全部有用的證據,以證明被告犯罪的成立。而被告卻可以等在一邊,謹慎應訟。而且,我們知道,依照美國法律,法院對於刑事審判中的證據,要求十分嚴格,甚至於達到苛刻的程度。這就是刑事審判中原告的證明責任,必須達到「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
4、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原則
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原則是美國刑事審判中的又一項重要原則。該原則的基本含義是,在一樁刑事訴訟中,檢察官提供的證據僅僅能夠證明被告「可能」是案犯,顯然是不夠的;檢察官能夠證明被告「很可能」是案犯,也是不夠的,即使此時甚至證據是清楚和令人信服的。檢察官的證據必須是能夠證明到超越至合理懷疑的程度,對被告的指控方能成立,法庭才能夠對被告施加刑罰。換言之,一位常人在聽完了檢察官的指控和圍繞這些指控所提出的全部證據,並把被告的反駁證據考慮在內,如果他覺得自己對被告就是罪犯這一點仍然存在「合理的懷疑」,那就不能夠對被告定罪。至於什麼是合理的懷疑,法律並沒有作出明確解釋,實踐中,往往由陪審團自己掌握。不過有一點是清楚的,那就是證明至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是對應用證據進行證明的一種極高標准和要求。由判例法所形成的這一重要原則,目的是要使刑事審判慎之又慎,盡量避免冤案,最大限度地保護被告人的利益。
⑺ 美國的違憲審查制度是怎樣形成的它有何特點
美國違憲審查制度的確立並非偶然,換句話說,憲法解釋權的出現和司法的「篡奪」這個權力乃是必然性的產物。前者的出現是美國憲政傳統模糊性的必然要求,後者的結果則應歸結於三個原因:一是權力制衡的要求,二是傳統的慣性,三是法院在精英與平民間所起的平衡作用。
一 緣起
選這個題目來寫也並非興之所至,實因讀到馮象先生在《讀書》2000年第9期的一篇文章《它沒憲法》,有點感想「郁於中」,也就想找個機會「發之於外」。 馮先生提到中國缺少一個司法審查制度,因而憲法不免「養在深閨人未識」,被人忽略了它還存在,我對於這一點是「心有戚戚焉」。讀馮先生的文章就好像蘇東坡讀《莊子》,「昔有意而不能言」的粗笨嘴巴一下子變得順滑快溜,「言能盡意」了,這種獲得新知因而歡心雀躍的心情有時就讓需要嚴謹的文字流於腴滑,必得縝密的論證不免零碎,在這里先對讀者們脫個帽子鞠個躬,說聲對不起。
談論中國的違憲審查其實就是在說制度設計,這個問題在時下中國表現得頗為時髦。然而需要強調的是,這種情況並非說明中國從前沒有制度設計;而是說,從前的那一套已經老態龍鍾,再打扮也是妖精作怪,整個制度設計的理論與實踐只有徹底的改頭換面才能追上潮流。於是制度的創新又面臨一個方法與途徑的問題。兩大派吵得熱火朝天。一個派叫本土化,另一個叫現代化。一個要立足本土,另一個要取經西方。一個指責對方崇洋媚外,另一個則批判對方食古不化。但我的愚見,在山腳下爭論哪條路上山最近是沒有意義的,唯一的方法是都試試看,「實踐出真知」。我的這篇文章就是走後一條路的一個不成熟的嘗試,力圖掃清障隘,便利後人。
現在說說這個題目要說明什麼。一個制度之所以能夠建立我認為至少要有兩個必要條件:要有一個中心權力;要有一個執行這個權力的機構。因而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建立,一是要有憲法解釋權這個中心權力,二是要有最高法院這個執行機構,而歸根到底問題的核心無非是說憲法解釋權何以歸於司法。一般的意見是認為因為黨派斗爭的緣故。鍾情祿位的馬伯里為不能當上「午夜法官」(midnight judge)憤然將新走馬上任的國務卿麥迪遜告上法庭,要求維護失去的權力。老謀深算的馬歇爾費盡心機,做出經典裁決,從而奠定了司法審查制度的基礎,也就是奠定了永恆憲法制約臨時立法機構的基礎(伯納德•施瓦茨)。因為聯邦黨人與民主-共和黨人的斗爭是這一裁決的直接誘因,有人就認為黨派斗爭是制度創立的根本原因。這種說法未免兒戲,依照這種觀念歷史很可能墮落為奇聞逸事的記錄並面臨支離破碎的危險。馬歇爾裁決中司法審查權的思想絕非倉促間的靈感揮發,在漢密爾頓那裡就已明確表述,而在西塞羅那裡肇始其端。學著恩格斯評價拿破崙的口吻,我們也可以說,思想的流變已然懷胎十月,只是到了1803年借著黨派斗爭這個契機呱瓜落地;如果沒有黨派斗爭的糾葛,也會出現一個其它的矛盾來扮演這個角色的 。我的這篇文章就試圖在司法審查權產生的必然性王國里探幽鉤玄。而諸如制度產生的偶然性、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必然性之類問題不在本文的討論范圍之內,提醒閱者注意。
三 憲法解釋權對美國社會的重要性
前面我已經論證了憲法解釋權產生的可能性和必然性,現在要來說明它的重要性。凸顯這一點並非小事,因為在現實中國,黨的政策的解釋權才最為重要。讀者要將兩者對比方能體驗中美兩個民族之間的深刻差異。
無可置疑的是,憲法解釋權的重要源於憲法的重要。解釋權力的本身乃是一種話語權力,只有話語背後的「說話人」具有相當實力,話語才會具有權力的特質。而只有話語成為一種權力,成為一種政治資源,才會引起各方政治勢力的爭奪。在一個將憲法束之高閣的國家裡討論憲法解釋權的重要性大不了算作飯後的談資、象牙塔里的玄想,於國於民是無半點裨益的。不能深刻理解這一點,就無從深刻理解最高法院擁有憲法解釋權的原因和意義。要知道這一結果來得並不輕而易舉,18世紀末乃至整個19世紀都是立法之上論甚囂塵上的世紀。在這樣背景下取得這樣偉大的成功本身就耐人尋味,引人思考。
關於憲法何以在生效後不久就獲得如此崇高之地位之原因,學界一直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但有兩種觀點值得注意。愛德華•S•考文在他的名著《美國憲法的「高級法」背景》中指出憲法受到推崇的原因在於「人們深信有一種法高於人間統治者的意志」,也就是高級法。他縝密的論證了高級法一直存在於英國普通法傳統當中,而美國則僅僅繼承了這一傳統。一些人針鋒相對,指出美國人遵從憲法乃是厭惡了獨裁而渴望自由,美國憲法並非英國傳統一以貫之的產物,恰恰相反,它是對於英國傳統的一種背叛。這種看似瞠目相對、要拼個你死我活的對立其實好比從山陰和山陽兩面分別上山,彼此瞧不見,目標卻都是山頂。也許美國憲法恰恰是一個揚棄了傳統又有所創新的東西。無論如何,它利用了舊權威,營造了新形象,從而使得自己的存在成為多元信念的共識,因此也就贏得支持、獲得贊譽。潘恩下面的話通常被認為是後一種意見的代表,其實未嘗不與前一種意見共存共榮:
讓我們庄嚴地確定公布憲章的日子;讓產生的憲法以神法,即聖經為依據;讓我們為憲章加冕,由此世人就會知道,如果我們贊成君主政體的話,那麼在北美,法律就是國王。
憲法一出生就得到精心呵護還應歸結於它生得恰逢其時。戰爭結束後不久,美國經濟百業蕭條,貿易一落千丈;政府因為戰爭負債累累,財政幾臨崩潰。國際環境又不好,英國與印地安人合謀,屢屢騷擾邊境,西班牙又虎視眈眈,隨時覬覦美國的領土;國內爆發謝斯騷亂,舉國震驚。美國諺語有謂上帝關閉一扇窗子,就會打開另一扇。《聯邦憲法》既在波詭雲譎的環境中誕生,成長好歹應該和風細雨,至少開始要是。不知真是命運還是巧合,總之美國經濟在蹣跚跋涉幾年後突然峰迴路轉,來了個恢復性增長,農業又是大豐收。這樣美國的人們就把滿心的喜悅獻給了乳臭未乾的黃毛小子――憲法。看到到處安和靜謐的豐收景象,理查德•布蘭德•李贊美道:「美國憲法想要的不就是這樣的效果嗎?它成功了。」這位激情澎湃的先生不幸犯了邏輯上的所謂「後此謬誤」:B事件發生在A事件之後,並不一定說明A是B的原因。麥克萊似乎懂得這一點,他嘲笑說好像憲法沒通過之前,美洲就是草木不生、河水不流的樣子。事實上,是經濟的原因,而不是憲法的原因給予人們以安定和富庶,但是當人們將憲法看做保護神一類的東西時,真正的原因已經無關緊要了。而兩年後浪漫不實際的法國人為了一部類似的憲法殺得讓世界驚心動魄時,消消停停的美國人除了慶幸和滿足以及為半神般的國父們再唱一首贊歌還能幹什麼呢?
這樣我們看到,無論是憲法本身的原因還是本身以外的原因,它作為經典文本、美國賴以立國的文本的地位在一開始就被確立起來了;對比中國的情況,憲法還遠未得到足夠的尊崇,而在這種環境下談憲法解釋權無異是向瞎子拋媚眼,拋錯了地方。文本的解釋權與文本之間有著唇齒相依的關系,當有政治勢力來搶奪前者的時候,這種關系得以凸現。
四 最高法院與權力制衡
在美國之前世界上沒有任何國家把司法放在與行政和立法同樣高的位置上,比如英國的法律系統就是建立在王室、教會與地方政府的控制之下。最高法院的重要性在托克維爾那裡有一個恰如其分的表述:「沒有一個國家創制過象美國那樣的強大司法權――它的職權范圍――它的政治影響――聯邦的安定與生存本身取決於七位聯邦法官的才智」 。從這個歷史標准來看,美國最高法院的建立無疑是一個制度創新。而它的思想淵源只能往孟德斯鳩那裡找。孟德斯鳩的分權理論在北美深入人心。他認為司法應與行政、立法成三足鼎立之勢,因為「如司法與立法行政不分離,就無自由可言」。而司法天生弱智,深受孟氏影響的漢密爾頓說:「司法部門既無軍權,又無財權,不能支配社會的力量於財富,不能採取任何主動的行動」 。因為弱,所以「必然導致其它兩方的侵犯、威脅與影響」。解決的辦法就是「合眾國任命的一切法官只要行為正當即應繼續任職」 ,以期加強制度的穩定性。但這被證明是遠遠不夠的,因為司法始終處在一個被動的和負面的位置上,要想獨立自主,與立法行政平分秋色,就勢必抓住一切機會,擴大自己的主動的和正面的影響。為什麼司法有這樣強烈的能動精神呢?考克斯(A•COX)教授正確的指出:「在一個自由民主的社會里,法院從來不能太遠或太久脫離人民支配的長期願望……如果沒有法院無法觸及的政府官員與公民的自願服從,憲政主義對自由的保障將被證明是無效的」,不但如此,「新的狀態可能將使舊的法律概念、規則、甚至原理喪失先前的意義,因此內在的理念要求新的應用。對基本的理想的真實意義的更深認識可能要求新的發展。完全靜止的法律是不能運作的,因為它遲早不能滿足人類的需要……對法律的整體而言,連續性是必不可少的,但這種連續性必須是創造性的」 。一個蝸居在國會大廈地下室十年才能審一個案子的最高法院的痛苦難熬,相信大家也能夠理解。然而尋找哪個方面作為展現自己的突破口呢?漢密爾頓早就若明若暗的表示「法院必須有宣布違反憲法的明文規定的立法為無效之權」 ,而這是「限權憲法」的必然要求。
因此可以下結論說:由於權力制衡的需要和司法內在的獨立自由的要求,它必須擁有某種蓄勢待發的權力來保證生存、彰顯自己。違憲審查權給了它一個自強的機會。它通過阻止以憲法或法律的名義來損害個人權力的做法,彰顯了自身的存在價值。事實上,我們還可以推論說:任何機構一旦被授予了某種權力,不論這個權力是否合理,它都有充分利用這個權力並攫取更多權力的自然傾向,以凸現自身的存在價值。這個趨勢理論上說是無限的,直到遇上遏制的力量為止。在這里,行政和立法扮演了後一個角色。當然行政與立法也有能動性,而且毫不誇張的說,它們的能動性完全可以用積極的方式表現出來。這就好像弱者要強,強者要更強;而且明顯的是,強者很容易越強。最高法院究竟有什麼潛在的優勢使它最終能拔得頭籌呢?
五 法院與法律傳統
盡管最高法院是人為創意,但它也不是橫空出世而是其來有自的。這得從英國法律傳統談起。亨利二世在12世紀中葉以後的二十五年間確立了一套有一個中央上訴法院的巡迴法院制度,這被認為是普通法傳統創立的開端。正是由於這個制度,使得地方性習慣在審判過程中逐步成為全國性的法律,也就是普通法(common law)。與歐洲大陸法統的最大區別在於,在後者那裡,布萊克斯通的「高級法」並沒有吸納本土習慣;愛德華•S•考文並補充說「相反它是本土習慣的一種訴求」,而原因在於「歐洲大陸的本土習慣直到法國大革命為止仍然是地方性的」 。如果非要對是什麼因素造成了兩者間這樣巨大的差異刨根問底的話,法官在其間所起的作用就是不可不提的了。在英國,由於法官,地方性習慣得以提升為高級法;也正是法官有權力決斷哪些習慣有全國性的效力,哪些習慣則沒有。法院在普通法的形成過程中舉足輕重,事實上成為立法機關。議會民主的興起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它的地位,但由於普通法根深蒂固的傳統,法院至今尚起著輔助立法機構的作用。法院和法官在制定與解釋法律的問題上能說得上話的傳統,隨著美國對普通法的引進也被美國的同行們所吸收,並成為它制衡立法機關權力的歷史依據。
那麼法官憑什麼標准來決定習慣與普通法的區別?而且,更重要的是,為什麼這個標准會被民眾接受?對這兩個問題的解釋有助於說明上述傳統存在與延續內在的合理性。我不但要說明事情的樣子,還得解釋它何以是這個樣子。從法哲學的觀點來看,法官們據以裁判的標准就是是否合乎理性。一個中國的讀者可能很難理解理性一詞對於西方人的意義。它是洎希臘自然哲學家以來一直為聰明才學之士所苦苦追問且倍加推崇的東西。至尊理性的人們深信存在著赫拉克里特聲稱的自然正義。而這一自然正義在人間社會中的表現就是法律(在赫氏那兒正義與法律尚未明確區分)。這里的法律與我們平常所理解的低級層次的意義在內涵上完全不同。它的基本特點就是具有超越神並為神所遵循的優越性,存在於意志之外但與理性相互浸透融通,而且永恆不變。
盡管理性,從而自然正義,從而法律深深的紮根於西方人的心中,我們還是注意到空泛的信念難以保證實踐的順利這一事實,我們需要把它轉變為可操作的東西,這樣就得尋找一個「宣布法律的人」,那就是法官。因為長期鑽研法律,法官已不但具有西塞羅所說的全人類的理性,而且具有了專家的理性,從而有可能闡述法律精神的實質,豐富法律精神的內容。西塞羅富有洞見的正確描述了二者的關系:「法官乃會說話的法律,法律乃沉默的法官」。當17世紀初詹姆斯一世試圖乾綱獨斷,干預司法的時候,柯克雄辯的證明了西塞羅的理論:法官而且只有法官有能力捍衛法律,因而這兩者一定意義上是一回事情。他對國王說:
的確,上帝賦予陛下豐富的知識和非凡的天資,但陛下對於英格蘭王國的法律並不精通。涉及陛下臣民的生命、繼承、動產和不動產的訴訟並不是依自然理性來決斷的;法律乃一門藝術,一個人只有經過長期的學習與實踐,才能獲得對它的認知。法律是解決臣民訴訟的金質魔杖和尺度,它保障陛下永享安康太平。
上面的事實與分析足以證明,法官和法院在普通法傳統中從來就是扮演著闡釋法律的角色,而且就該傳統內在的邏輯體系 來說,還沒有什麼其它機構應當與它分享這一法律解釋的權力。美國最高法院而不是國會最終獲得憲法解釋權其實有它深刻的歷史淵源在。
六 最高法院與精英政治
我們已經注意到最高法院在三權分立架構中的地位,我也指出了它的傳承因果和前世夙緣;但是要證明最高法院在共和體制下存在的合理性,上面說的還嫌不夠。如果作為一個精英機構的法院在舊世界裡還能耀武揚威、藐視民眾的話,它在新大陸的舉止就不能再那樣囂張跋扈、橫行無忌了。充滿自由平等精神、普遍懂一點法律知識 的美國人才不管你過去是怎樣的位高權重,總之眼睛裡是容不下半顆不民主的沙子的。但是有趣的是,美國的法院所擔負的責任和所擁有的權力並沒有比英國少多少。誠實淵博的法官一經任命即可終身任職,他的道德學識、工作薪水都是那樣的讓人稱羨,即令灑上滿身塵土,頭戴莊重典雅裝束的他們也掩飾不住天生的雍容氣度。不能不承認,美國的法官們是帕雷多定義下精英的完美例證 。在實際的政治運作中,他可以逍遙方外,不理會政治壓力,很少受黨派利益、集團利益和短期利益的蠱惑,比起要不停小心衡量政治勢力的此消彼長和緊跟人心所向的亦步亦趨的政客們,身份地位簡直若天地懸隔。他們不但是名副其實的精英階層,而且可以毫無愧色的說是個穩定的精英階層。這似乎與美國精神相違背:「脫離群眾」的大法官們竟然有權解釋人民意志的最集中體現――憲法。
看上去似乎矛盾的事實往往有它內在的合理性,弗雷澤更進一步發揮說我們不能理解的一切社會現象的存在往往因為它擔負了一種不為人知的社會功用 。漢密爾頓在反駁立法至上主義者認定的司法不應具有憲法解釋權時說法官代表的不是他自身,而是人民經過慎重考慮而制定的憲法,而立法的議員雖然是人民選舉而來,他們卻因任期的影響可能受到種種利益的干擾,當他們一時為一種風氣或利益所動,法院就必須擔起撥亂反正的責任。我們在上一章中看到,這種說法原本基於一種人們深信不疑的假設,也就是理性、自然正義、人間法律、法官其實乃是一種實質多個層面的不同表述而已。而在共和制的國家中,人民意志也就與上述幾個概念互相融通;這種情況正象在封建獨裁的國家裡,國王意志與上述概念融通一樣。但歷史告訴我們堅信的未必是正確的:也有惡法,也有惡的法官。正義與法律之間的差別埃斯庫羅斯早就指出來了,看來法院的權威之所以能活著而未被打倒的原因也並不該全被歸於一種信仰(如果信仰與實際總是違背,它自身總有一天也要破產),尤其是在一個充滿懷疑精神的自由國度里;有一部分的緣故應該是法院有意無意的扮演了一個角色、承擔了一項社會功能,也就是起到了精英與平民兩大階層之間的平衡作用。
老實不客氣的說,從古至今的政治從來就是精英的政治;而且一切的好政治,多半是穩定的精英政治,為什麼渴望真正意義上的「結果平等」的平民就不能統治國家?為什麼理想化的平民政治就是在最激盪人心的法國大革命中也沒能實現?薩托利一語中的:「(理想化的平民政治)會把人民主權從尚能使其保持判斷力和理智的地方趕到使它的失去這種能力的地方」。劉軍寧做了一個大膽但精彩的詮釋:「一千萬人的無知相加起來不是更加有知,而是更加無知。」他甚至說平民政治從來就是理想,而精英政治才是萬古不變的現實 。無知當然只是平民政治的一個弱點,然而卻是致命的弱點;正虧著這個弱點,精英政治憑著有知而登上歷史舞台。但請萬萬不要以為兩個階層是簡單的統治與被統治的關系。平民往往無知而有力,馬克思曾經反話正說點出人民一經掌握革命理論就會變成巨大的力量,而這個理論就是作為精英的馬克思的理論。正是因為一方有力而無知,另一方有知而無力,精英與平民一直處在一個微妙的關系之中。要使社會兩大階層和平共處,共同發展,兩個階級之間就必須合作和進行互動。互動的形式主要有兩種。一是一部分精英下降為平民,而一部分平民上升為精英,這在美國是由自由競爭、以財產為社會地位的劃分標準的資本主義制度實現了的。二是兩個階層進行優勢互補,而互補的連通點是法院。具體點說,平民階層保證法院的權威,而法院則通過闡釋憲法――平民的意志來保障他們的權力平等和社會制度的順利運行。翻翻《聯邦黨人文集》,從第78篇開始的論述司法的幾篇文章中清楚的談到了這一點的後半部分,隱諱談到了這一點的前半部分;美國的開國領袖們,至少是漢密爾頓看來對這個問題是有一定認識的。當「當家作主人」的人民群眾肯定法院和法官的權威時,它就註定是合理的了(讓我們再重溫一遍福柯的話語權力)。
七 結論
關於美國違憲審查制度的建立因由,我已經說了非常多的東西。本節准備概述全文的主要觀點,做個總結式的說明。
美國違憲審查制度建立的關鍵我認為乃是憲法解釋權的產生和權威地位的確立以及最高法院最終擁有這個權力(第一節)。前者是政治資源,而後者則是攫取它的政治勢力。生動鮮明點說本文就是敘述又一次在非洲挖掘鑽石的歷史,但這里鑽石王朝的皇帝卻是最高法院。那麼「鑽石」( 憲法解釋權)是怎樣產生的呢?這源於一個重要的外部條件,即美國憲政傳統的模糊性。而這個政治傳統之所以能在美洲形成的重要原因乃在於其地理因素延闥了歷史進程,功利主義及實用主義在北美落戶生根很大程度上與此有關(第二節)。至少一樣重要的是它的權威地位的確立,而這是眾多必然和偶然因素糾纏不清的結果(第三節)。「鑽石」會引來眾人窺伺,這里就牽扯到權力相爭的問題,而採用什麼樣的斗爭形式則取決於什麼樣的政治構架(第四節)。「皇帝」究竟怎樣反敗為勝?憑他的優勢,這就與其地位的法律傳統有關(第五節)。而很好的利用這一封建傳統,與新社會結合在一起,還因為它的新角色和新任務(第六節)。
⑻ 美國巡迴法庭是干什麼的
美國法院機構簡介 與中國、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不同美國是實行判例法的英美法系國家。美國司法制度體現了貫徹三權分立的原則實行司法獨立法院組織體系復雜。 概言之美國法院組織分為聯邦和地方兩大系統聯邦最高法院享有特殊的司法審查權。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大系統適用各自的憲法和法律管轄不同的案件和地域。美國沒有統一的行政法院行政糾紛案件除由普通法院審理外各獨立機構也有權受理和裁決。此外還有國會根據需要通過有關法令建立的特別法院如聯邦權利申訴法院等。 美國法院諸訴訟都實行「三審終審制」不同於我國的二審終審制。聯邦法院系統有三個等級的法院即聯邦最高法院U.S.Supreme Court、聯邦巡迴法院U.S. Circuit Court、聯邦地區法院U.S.District Court。其中巡迴法院亦稱上訴法院相當於國內的中級法院但不直接審理一審案件。聯邦地區法院則作為聯邦系統的基層法院。美國五十個州劃分十三個審判區域設有十三個巡迴法院一個巡迴法院往往下轄數個地區法院。所有聯邦法院的經費直接來源於聯邦政府。與聯邦法院系統相比州法院系統的情況相對復雜。原因在於美國是聯邦制國家各州有自己的憲院 Superior Court of Appellate DivisCounty or Municipal Court。 聯邦系統法院管轄的案件主要是①因聯邦法律、條約或州憲法而系爭的所謂「聯邦問題案件」包括憲法規定由最高法院初審或終審的案件以及聯邦法律規定由聯邦系統的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如破產案件等。②雙方當事人為不同國籍或州籍而且系爭數額達一萬美元的案件可由當事人自行決定由聯邦法院或州法院審理但離婚案件除外。③聯邦其他法院移送的案件以及原屬聯邦與州雙重管轄而雙方當事人自願轉由聯邦法院審理的案件。不屬聯邦法院專屬管轄的案件州法院均可管轄。至於各州之間的管轄由於法律規定各異與適用何州法律的沖突法問題密切相關是美國法中爭執較多、解決較難的問題。 一、關於訴訟案件的管轄及審理程序 一美國聯邦法院與州法院的管轄許可權。美國有兩個相互獨立且並行的法院系統一是聯邦法院系統一是州法院系統。 管轄的案件佔全國受理案件總數的2左右這些案件主要是通過國會立法規定的罪行、大部分涉及聯邦法規的案件如稅務、社會保障等、涉及州際和國際商業管制的案件如航空、鐵路企業等、涉及證券和商品管制的案件、海商、國際貿易、破產、專利、版稅等案件以及涉及條約、外國、外籍人士權利、有關多元國籍方面的州際爭端的案件。 98左右這些案件主要是由州立法規定的罪行、與州憲法有關的案件和涉及州法規的案件、有關家庭法的案件、房地產案件、房東與房客之間發生爭端的案件、私人合同糾紛破產除外、涉及專業人士玩忽職守、意外傷害、遺囑檢驗及遺產繼承、部分交通違規和機動車注冊方面的案件。 行、有關聯邦憲法問題的案件、有關民權訴訟的案件、環保管制問題的案件、涉及聯邦法律的某些爭端、集團訴訟案件。 二統一立案與選擇法官進行調解。在聯邦法院和州法院所有的訴訟案件都由專門的立案機構統一立案後再按照隨機方法分配給各位法官。法官不能自行去選擇案件或向負責分案的書記官「打呼」當事人也不能選擇法官審判自己的案件。但有的法院也有例外即如果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共同「選擇」另一擅長調解的法官進行調解時就可以將此案從隨機分配的法官手中交被「選擇」的法官進行調解。通常情況下法院都會採納當事人的意見。但如調解不成時件仍交回原接受隨機分配的法官進行審判。 三法院受理訴訟案件時沒有級別管轄的規定原則上實行兩審終審制。在美國無論是聯邦法院系統還是州法院系統對所有訴訟案件均無「級轄」的限制一律由原審法院相當於我國的基層法院進行審判。原審法院判決後如果當事人對判決不服可以向聯邦巡迴區上訴法院系州法院系統的則向州中級上訴法院提起上訴。只有判處死刑的第一審案件宣判後自動進入最高法院審理。一些地區有點例外如加里福尼亞州規定中級上訴法院作出判決後的60 天內當事人有權請求向州最高法院申請再上訴經州最高法院審查決定每年接受這種再上訴的案件只有100件左右這些案件一般都具有爭議標的特別巨大或者社會影響特別重大的特點。因此實踐中對90以上的申請再上訴的案件都不會被
州最高法院接受。 四聯邦最高法院每年審判的案件不足100件。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均分為三級聯邦最高法院、巡迴區上訴法院13個、地區法院94個州最高法院、中級上訴法院、縣法院。 9名大法官每年審判的案件大約在80—100件之間這些案件是從數千件對上訴法院終審判決不服上告非法定程序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中選擇涉及與聯邦憲法有關和涉及州與州之間法律沖突的案件決定由聯邦最高法院審判而聯邦最高法院對這些案件所作的判決大都具有普遍的指導意義有點類似於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釋」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公布的案例。除了審判案件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主要到所分管的司法巡迴區檢查指導工作或者進行講學、出國考察等。聯邦最高法院討論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但對少數人的意見及其理由也應當寫入判決書中。最高法院討論案件時9 名大法官均必須到庭並發表意見和最後表決。如果主審法官的意見被多數人採納判決書即由該主審法官起草反之則由首席大法官指定多數意見中的一名大法官起草。 五90以上的刑事案件實行了訴辯交易。在美國對刑事案件可以實行訴辯交易即被告人如果同意放棄其辯護權供認有罪公訴人就可以以較輕的罪名起訴或者向法官建議判處被告人較輕的刑罰或者較短的刑期並將訴辯雙方的協議提交法官審查並直接作出判決。這種「訴辯交易」雖然有讓被告人所受其罰與所犯其罪有不適應之嫌但為國家減少了大量的司法成本仍然是值得肯定的。 美國刑事司法程序中實行的訴辯交易相當於是一種「和解」這與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和解的審理程序有些相似但「和解」的內容不同於「調解」因為「訴辯交易」的「和解」是在刑事被告人認罪的基礎上由訴辯雙方的律師公訴人也由律師擔任經過協商達成協議後提交法官作出判決的而不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訴辯雙方達成的協議法官對訴辯雙方達成的和解協議並沒有充當「調解員」的角色只是法官在作出判決前必須向被告人本人詢問其「認罪」是否出於自願有無強迫、是否知道放棄這些權利的法律後果。如果被告人不認罪、不知道「認罪」的法律後果或者訴辯雙方的律師協商未達成協議案件自然進入有陪審團進行審判的普通程序。 六未經庭前披露的證據不得在法庭上出示。按照聯邦法律和絕大多數州法律的規定有關刑事案件的證據材料訴辯雙方必須在法院開庭審判之前公開披露否則不得在法庭出示或者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當然如果控方認為庭審前公布證人姓名可能導致危險的話也可以不公布只是到了開庭審判的某一階段該證人則必須出庭作證。與此同時法官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和控方的請求決定是否命令司法警察對該證人實行「保護」對證人保護的內容很多如為其改名換姓、變更居住地甚至為其整容等。 七證人必須出庭作證否則可構成「藐視法庭罪」。直接言詞證據是美國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內容之一。按照美國法律所規定的訴訟程序和證據規則任何未在法庭上經過控辯雙方盤問質證的證人證言是不能作為定案根據使用的。經法庭同意訴辯雙方都有權要求法官發布命令強制證人出庭作證。通知證人出庭作證的文書是傳票如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作證法官可以決定予以逮捕並判決其構成「藐視法庭」罪。證人作證前須在法官助理的帶領下宣誓。 八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有律師擔任辯護人。無論是適用陪審團審判的普通程序還是適用訴辯交易的簡易程序審判刑事案件都必須有律師參加即使被告人不要律師為其辯護法官也要為其指定律師作為其辯護人因為法官會擔心被告人不知道法律的規定或者不了解法律的內容而放棄法律賦予他的權利如放棄辯護權、請求陪審團審判的權利等從而影響判決的公正性。 九原審法院與上訴法院分離。在美國無論是聯邦法院還是州法院都只有三級最高、上訴、原審法院在這樣的法院建制下原審法院 一審法院與上訴法院二審法院對案件的管轄和審理程序是嚴格分開的。即在一級法院中要麼只能對各類訴訟案件進行一審原審要麼就只能對上訴案件進行二審不會發生重疊和交叉。這與我國中級以上的法院既有權進行一審初審又有權進行二審上訴審甚至還可以進行復核審、再審的制度截然不同。據了解美國的這種做法體現了對不同審判階段追求不同的價值取向的對原審來說主要是為了體現審判的民主和公正而對上訴審來說則傾向於追求審判的法律價值。 十對上訴案件的審查篩選制度。當事人對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後上訴法院並不會「無條件」予以受理並進入二審程序。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由上訴法院負責立案審查的法官對上訴的理由進行嚴格的審查篩選將不符合上訴條件的「上訴案件」剔出這些案件一般是涉及一審中已經法庭確認了的事實和證據以及當事人在一審中已經明確表示放棄了的權利然後將涉及法律適用或反映出有嚴重程序違法的案件正式作為上訴案件立案受理。 一生效裁判的地域效力。在美國盡管實行聯邦法院和州法院兩大體系但對法院裁判包括決定、命令等的法律效力既判力都是一致的。按照美國憲法規定美國各法院必須承認和執行別的法院無論是聯邦法院或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決這里所指的「承認」包括確保該判決的終局性和保證該判決的執行。 二當事人對生效判決大都會自覺履行基本上不存在「執行難」的問題。美國法官認為之所以出現這種現象一方面自覺遵守和執行法院判決的基礎是一種觀念美國人服從法律一般是因為他們信仰法治認為如果人人都守法會使社會變得更好而不是一種義務事實上在一個案件繁多、法律繁雜的國家內如果僅靠法律的強制力來迫使所有的人服從法律是根本不可能的其次是法院享有處罰不執行生效判決藐視法庭行為的權力即對於債務人而言無正當理由不執行法院生效判決將會受到法律的追究。正因為如此在通常情況下訴訟各方無論上至總統下至平民百姓大都是尊重法院的判決並自動履行法官作出的決定包括在審判過程中法官所作出的有關裁定或者命令的。例如l974年的合眾國訴尼克松案。當時最高法院命令時任總統的尼克松向一家地方法院提交他與其他人談話的錄音帶。尼克松總統曾經試圖抵製法院命令但最終還是感到難以違抗因為雖然提交錄音帶會導致總統職位難保但如果不服從法院命令將會給他帶來更為嚴重的法律後果。 三法院對生效裁判不負責具體的執行。在美國法院沒有專門的執行機構也沒有專門的執行人員因此在法院的司法統計數據中找不到有關執行案件受理和執結、未結的數據。但法院對生效判決不負責執行並不等於對權利人為實現其權利的請求無動於衷也不等於對債務人不自覺履行判決所確定的義務的「不作為」可以袖手旁觀。 而對權利人有關執行申請的「動議」作為一個新的「訴」來進行審查的。經審查認為符合生效判決的要求即簽發有關執行措施的命令 有的翻譯為《強制執行法院判決令》。原告勝訴後在對方逾期不履行判決的情況下如知道對方有把錢放在何處如存在銀行可申請法官簽發命令法官經過審查確認原告有充分的證據即簽發扣押令原告提交司法警察非法院編制具體執行司法警察在執行過程中必要時也可以請求地方警察協助如原告知道對方的房產或其他財產在何處也可先在房地產管理處進行「留臵權」登記目的在於向公眾告知該房產已經涉訟然後申請法官簽發命令交司法警察發布公告後予以公開拍賣出售如債務人是雇員債權人可以申請法官發布「第三人扣押令」其內容是要求雇員所在的公司定期扣除該雇員的部分工資交給債權人。如此等等。 相反還有利於法院法官集中精力和時間從事審判活動而不受非審判事務的干擾和影響。 四生效裁判的強制執行事項由獨立於法院系統之外的專門機構負責。這里所指的「專門機構」是指聯邦司法警察和州司法警察負責。法院裁判生效後當事人一般能自動履行。對少數逾期不履行的權利人在向法官提出查封、扣押、變賣債務人財產等手段的「動議」並獲批准後權利人即可憑法官簽發的命令請求司法警察對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財產採取強制措施。這種強制執行措施的內容十分廣泛。如在五、六十年聯邦法院要求消除種族隔離的判決在南方諸州受到白人和州長們的有組織的抵制專收白人的學校仍拒絕黑人學生入學。在聯邦法院的要求下美國總統派出了聯邦軍隊趕走了圍在學校門口的州長和白人黑人學生才得以進入校園。 五申請執行的期限。在美國權利人申請執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期限一般為l0年特殊情況下申請人還可以申請再發布有關命令。這比我國法律規定的申請執行期限法人為6個月、個人為1年要長得多顯然這種將法律保護的重心向權利人傾斜的觀念和作法是值得我們借鑒。 六申請執行的費用。與我國收取訴訟費包括申請執行費大都是按照爭議或者申請執行的數額的「比例」徵收的作法明顯不同在美國當事人向法官申請簽發強制執行命令的「動議」是「按件」交費請求司法警察執行法官簽發的命令也要按照實際支出的費用交費或者在執行回來的財產中如數扣除有點類似我國法院在執行案件時收取的「實支費」「實際支出的費用」包括司法警察的誤工工資等開支和報酬。
⑼ 美國司法審查制度的司法審查制度評價
對這個制度的評價,我將其分為以下兩類,一類是肯定性質的,關注它所帶來的能動作用,一類是否定批判或者說是質疑性質的,關注它的缺陷以及不良後果。但是任何一種人為的制度總有它的精華和糟粕所在,關鍵是如何把握它為人類服務,或者說這里應該用邊沁的功利主義來考量,目標應該是最大多數人的幸福。 一是司法審查的監督作用。司法審查制產生後,在美國憲政實踐中逐漸顯露出獨特的監督制衡作用。美國司法審查制的特點是,美國聯邦法院(也包括州法院)在審理具體案件中,「擁有終局的權力來宣告任何法律、任何基於法律的公務行為,任何其他由公務員所為,而被認為與憲法有所抵觸的行為,皆因違憲而無法據以執行。」但是,美國司法審查權並非是無限的審查裁判權,它謹慎遵循政治問題不審查、無訴訟不審查、法律盡量推定為合憲等自我限制原則。盡管如此,司法審查制仍然是維護美國憲法、保護公眾合法權益、調解聯邦各部門關系、「捍衛美國式民主的最好方式。」在監督制約立法權和行政權方面,美國司法審查權表現為「法院有權以政府的行為與憲法相抵觸為由而宣布其無效。這種權力的適用范圍不僅包括聯邦行政機關和國會的行為,而且也包括各州政府的活動。」
這里側重考察其對聯邦立法機關和行政機關的監督作用。
(一)是對立法的監督作用。司法審查制的確立,對國會的立法權無疑是最有力的牽制。事實也正是如此,自1803年至1986年期間,美國聯邦最高法院通過行使司法審查權宣布全部或部分違憲的聯邦法規共125個。從數量上看,被宣布違憲的法律與同時期國會制定法律相比,微不足道。但這種權力是19世紀下半葉前全世界各國法院絕無僅有的權力。從行使司法審查權的規律上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世紀行使司法審查權比較謹慎,其宣布違憲法律有32個。但進入20世紀後,尤其是在新政改革和民權運動的短短22年內,被宣布違憲的法律達59件之多。由此可見,聯邦最高法院手中的司法審查權,確實是制約國會立法,緩解社會矛盾,保持分權制衡格局穩定的有力工具。(二)是對行政的監督。司法審查制的確立,是美國加強司法權對行政權監督約束功能的一個的嘗試。在美國200多年的憲政實踐中,司法審查權對行政權的監督作用主要表現以下3方面:1、.司法審查制是保護公民權利免受行政權力侵害的重要屏障(比如馬伯里訴麥迪遜一案)。2、.司法審查制是調解立法權與行政權沖突的仲裁人(比如水門事件的解決)。3、.司法審查制是限定行政權力張力的調節器(對總統權力的監督審查,對立法機關委託給行政機關的立法權的重點監督審查,對行政部門獲得委託司法權和准司法權實行嚴格審查)。
二是司法審查對於司法獨立的作用。司法審查制度不進從理論上豐富了西方司法獨立的理論體系,而且在實踐中真正實現了司法獨立,並在依憲治國和權力制衡中發揮了舉足輕重的作用。
三是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中最重要的法律解釋的作用不容忽視,法官可以根據需要靈活解釋,通過司法判例不斷賦予憲法以新的內容,從而使憲法能適應不斷變化的社會需要,同時又能保持憲法的相對穩定。在美國憲法學上,這種權力通常稱為法院制定法律的權力,即法院通過解釋憲法,常常使有關法律有了新的意義。美國憲法之所以繼續發展,之所以在成文憲法之外,實際上又有了一部不成文憲法,而正是這部不成文憲法反映了現實的社會經濟關系和政治架構,這在很大程度上是最高法院解釋憲法的結果。我認為這是一種積極作用。,
四是司法審查對統一法律適用具有促進作用。在這里我考慮了行政因素,行政事務大都專門,每一行政機關往往只注意其職務本身所適用的法律,可能忽視其他方面的法律。然而一個國家的法律是一個有機的體系,必須互相配合。法院在司法審查時,是從法律整體考慮行政行為是否合法,不是只考慮某一機關所適用的法律。司法審查的存在也是為了統一法律的適用,協調法律的一致所必要。 一是這種司法審查制度沒有一個限度規定,也就是說,司法的這種審查有沒有限度?限度在哪裡?對於這種審查應該有一個限度,但是美國的司法審查制度沒有這一限度規定,誰能保證少數人壓制多數人的情況發生呢?另外,法律的解釋是司法審查的重要前提,法律解釋的標准如何確定?立法機關有錯誤解釋憲法、曲解人民意志的可能性,誰能保證美國的法官們在解釋法律時能夠這種錯誤的發生呢?人民代表或許沒有按照人民的意志行事,那麼,不是由人民選出的法官們就能更好的代表人民意志嗎?司法機關是在限制、監督立法機關呢還是限制、監督民主,這是一個重要問題,但是司法審查制度沒有對此作出任何成文性或慣例性規定,法官們向憲法宣誓效忠,但是效忠沒有界定方法,因而能否達到維護人民的自由與利益這一憲法目標值得懷疑。
二是司法機關由此變成了「危險的部門」。這是接著上一條的分析,司法審查基於司法機關是「最不危險的部門」這個意義上理解有其合理性,但是司法機關真的是最不危險的機關嗎?比如反聯邦黨人就說,憲法保證了司法的完全獨立,法官既獨立於人民也獨立於立法機關,尤其是當它做出錯誤判決的時候,也沒有人能使他們離職。然而,更重要的是,法院不僅可以按照字面意思來解釋憲法,而且可以按照憲法的精神和意圖來解釋憲法。由於司法部門在解釋憲法的過程中獨立於立法部門,司法權就可以通過解釋憲法而否定法律,從而縮小並摧毀立法權威和行政權威。「關於憲法的司法判斷將會成為指導立法機關解釋自己權力的規則。」 由此可見,司法權是一種「不受控制的權力」,它擁有巨大的權力,但是卻幾乎不承擔任何責任,因此它是一個危險的權力。司法權由此也超越了人民的權力,對人民的權力 和立法機關的權威構成了挑戰,「當非同尋常的大權賦予了任何人,或者一群人,他們在行使權力的時候就可能壓迫人民」。當這種權力置於獨立於人民、獨立於人民代表的那些人的手中,而且他們並不是依照憲法來闡述自己的意見,那麼,除了上帝沒有辦法控制他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