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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裁判

發布時間:2020-11-24 20:01:49

❶ 民商事審判工作取得的成績,經驗存在的困難問題,採取的工作措施

先回答你的工作職責,你做了哪些事情,什麼工作就有不同的職責,然後遇到的回問題,主要是回答這答個問題的核心是:結合具體應聘崗位的性質,崗位職責與任職資歷的要求,結合自己過往工作中的實際案例來予以回答,同時要說明自己分析問題,解決問題的能力與技能。回答時要注意下面3個方面:
1.心態要平和。需要向面試官展示的是——你是一個遇事不慌不忙,沉著冷靜的人,會分析問題,能解決問題。
2.展現你的綜合能力。包括面對困難時的應變能力,工作事務的處理能力,管理能力,思維方式等等,同時也有人際關系的溝通能力,團隊協作能力,跨部門合作能力等等。
3.自我分析總結與反思。舉例說明是否有吸取經驗不斷改進,以及如何避免同樣的一個錯誤犯兩次等。

❷ 民事案件和商事案件的審判思路有何不同

您好!在民事領域,錢就是貨幣,其法定孳息為存款利息;在商事領域,版錢就是資本,權法定孳息為貸款利息。
在民事領域,錢就是貨幣,其法定孳息為存款利息;在商事領域,錢就是資本,法定孳息為貸款利息。
如能提供更多信息,則可給出更為周詳的法律意見。

❸ 邏輯思維是否屬於人民法院進行民商事案件裁判的思維

必須啊,法律內外部證成與三段論推理都是屬於邏輯思維中的一種。任何需要決策的事項都離不開羅輯思維啊。

❹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承認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全文

高人民法院公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協商,達成《內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以下
簡稱《安排》),並於2006年2月28日簽署。本《安排》已於2006年2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8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根據雙方一致意見,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

法釋〔2006〕2號

(2006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78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三條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經協商,就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相互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事宜,達成如下安排:
第一條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民商事案件(在內地包括勞動爭議案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勞動民事案件)判決的相互認可和執行,適用本安排。
本安排亦適用於刑事案件中有關民事損害賠償的判決、裁定。
本安排不適用於行政案件。
第二條本安排所稱「判決」,在內地包括:判決、裁定、決定、調解書、支付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包括:裁判、判決、確認和解的裁定、法官的決定或者批示。
本安排所稱「被請求方」,指內地或者澳門特別行政區雙方中,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的一方。
第三條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沒有給付內容,或者不需要執行,但需要通過司法程序予以認可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法院單獨申請認可,也可以直接以該判決作為證據在對方法院的訴訟程序中使用。
第四條內地有權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申請的法院為被申請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兩個或者兩個以上中級人民法院均有管轄權的,申請人應當選擇向其中一個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澳門特別行政區有權受理認可判決申請的法院為中級法院,有權執行的法院為初級法院。
第五條被申請人在內地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均有可供執行財產的,申請人可以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
申請人向一地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的同時,可以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執行人的財產。待一地法院執行完畢後,可以根據該地法院出具的執行情況證明,就不足部分向另一地法院申請採取處分財產的執行措施。
兩地法院執行財產的總額,不得超過依據判決和法律規定所確定的數額。
第六條請求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載明其姓名及住所;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應當載明其名稱及住所,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和住所;
(二)請求認可和執行的判決的案號和判決日期;
(三)請求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理由、標的,以及該判決在判決作出地法院的執行情況。
第七條申請書應當附生效判決書副本,或者經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蓋章的證明書,同時應當附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或者有許可權機構出具的證明下列事項的相關文件:
(一)傳喚屬依法作出,但判決書已經證明的除外;
(二)無訴訟行為能力人依法得到代理,但判決書已經證明的除外;
(三)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判決已經送達當事人,並已生效;
(四)申請人為法人的,應當提供法人營業執照副本或者法人登記證明書;
(五)判決作出地法院發出的執行情況證明。
如被請求方法院認為已充分了解有關事項時,可以免除提交相關文件。
被請求方法院對當事人提供的判決書的真實性有疑問時,可以請求作出生效判決的法院予以確認。
第八條申請書應當用中文製作。所附司法文書及其相關文件未用中文製作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其中法院判決書未用中文製作的,應當提供由法院出具的中文譯本。
第九條法院收到申請人請求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後,應當將申請書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有權提出答辯。
第十條被請求方法院應當盡快審查認可和執行的請求,並作出裁定。
第十一條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第十二條法院就認可和執行判決的請求作出裁定後,應當及時送達。
當事人對認可與否的裁定不服的,在內地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請復議,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以根據其法律規定提起上訴;對執行中作出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根據被請求方法律的規定,向上級法院尋求救濟。
第十三條經裁定予以認可的判決,與被請求方法院的判決具有同等效力。判決有給付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該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執行。
第十四條被請求方法院不能對判決所確認的所有請求予以認可和執行時,可以認可和執行其中的部分請求。
第十五條法院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之前或者之後,可以按照被請求方法律關於財產保全的規定,根據申請人的申請,對被申請人的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在被請求方法院受理認可和執行判決的申請期間,或者判決已獲認可和執行,當事人再行提起相同訴訟的,被請求方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對於根據本安排第十一條(一)、(四)、(六)項不予認可的判決,申請人不得再行提起認可和執行的申請。但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被請求方法院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就相同案件事實向當地法院另行提起訴訟。
本安排第十一條(五)項所指的判決,在不予認可的情形消除後,申請人可以再行提起認可和執行的申請。
第十八條為適用本安排,由一方有許可權公共機構(包括公證員)作成或者公證的文書正本、副本及譯本,免除任何認證手續而可以在對方使用。
第十九條申請人依據本安排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應當根據被請求方法律規定,交納訴訟費用、執行費用。
申請人在生效判決作出地獲准緩交、減交、免交訴訟費用的,在被請求方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判決時,應當享有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對民商事判決的認可和執行,除本安排有規定的以外,適用被請求方的法律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安排生效前提出的認可和執行請求,不適用本安排。
兩地法院自1999年12月20日以後至本安排生效前作出的判決,當事人未向對方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或者對方法院拒絕受理的,仍可以於本安排生效後提出申請。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在上述期間內作出的判決,當事人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的期限,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
第二十二條本安排在執行過程中遇有問題或者需要修改,應當由最高人民法院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協商解決。
第二十三條為執行本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應當相互提供相關法律資料。
最高人民法院和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每年相互通報執行本安排的情況。
第二十四條本安排自2006年4月1日起生效。

❺ 民商事審判實務教程 電子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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❻ 最高法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里為什麼沒有明確關聯公司間的法人人格否認制度

主要目的是就審判實踐中遇到的一些問題,提出解決方案,作為法官在具體法律適用、進行說理論證時的參考,統一全國法院的裁判思路,約束法官自由裁量空間,提高司法公信力,穩定當事人、法律工作者及社會的預期,努力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

❼ 民商事裁判精要與規范指導叢書怎麼樣

《民商事來裁判精要與規范指導叢書自:醫療損害責任糾紛裁判精要與案例解讀》內容新穎,針對性強。結合最新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針對各類糾紛審判實踐中的重 點、疑難、新型問題展開法律適用的論述分析,並對案件審理方法與技能進行了有益的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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❽ 民商事裁判規則是民族事訴訟法嗎

民商事裁判規則的依據是民商事的實體法律。例如婚姻法,合同法,侵權責任法,公司法等法律。民事訴訟法是處理民事訴訟活動的程序法,不是民商事裁判的規則。

❾ 尋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民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合同法》

其實《民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應該是一系列文章,合同法只是一小部分,具體的出處有這樣一個編者按:
「 編者按:
由於社會經濟生活的紛繁復雜以及立法與司法解釋的相對滯後,民商事審判中出現了很多類型新、爭議大的疑難問題。為加強對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的監督指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廣泛深入調研的基礎上,對近年來民商事審判中存在的若干疑難問題進行了歸納和梳理,主要涉及公司法、企業改制、破產法、合同法、擔保法、證券法、金融資產管理公司處置不良資產、票據法、保險法、電子商務法、中介機構民事責任、民事訴訟程序、訴訟時效、民刑交叉案件的審理等方面的問題。本版陸續將這些問題和所涉及的不同觀點介紹給廣大讀者,以期理論界和實務界展開研討爭鳴,從而促進我國民商事審判工作的發展。」
以下是全文:

民商事審判若干疑難問題
——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長 宋曉明 法官 朱海年 王 闖 張雪楳

一、代位權問題

爭議主要集中在代位權的客體即其行使范圍。根據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代位權的客體為到期債權。近年來,存在應對代位權的客體基於目的性擴張的原則進行解釋、補充的觀點。該觀點認為,從比較法角度而言,可代位行使的權利非常廣泛,可概括為「屬於債務人的權利」。我國代位權的行使范圍應作廣泛理解,既應包括債權也應包括物權、物上請求權,既應包括上述財產請求權,也應包括有財產意義的形成權、有關財產保全行為(訴訟時效中斷)及可能影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狀況且不具有專屬性的訴訟權利。另有觀點認為,審判中應避免代位權擴大的傾向。由於該制度是對合同相對性的重大突破,過分擴大其適用范圍,將威脅基於合同相對性原則而產生的各項合同法律制度,導致債權人、債務人、次債務人之間的利益失衡,損害交易安全甚至物權法的穩定。在我國,其為一項新制度,理論與實務經驗不夠豐富,不應盲目擴大其適用客體。

二、合同形式問題

結合合同法第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相關規定,可以認為合同法實際上明確規定了一種獨立於口頭合同形式和書面形式之外的默示合同形式,此系合同法的新規定。法律的上述規定,是順應交易形式的發展習慣而制定的,因為在現實生活中,大量存在著通過默示方式達成協議的情形,如自動售貨機、自動售票車、磁卡、房屋租賃合同的自動延期等。在司法實務中,我們仍需加強對該種合同形式的研究。

三、一般撤銷權的行使方式

實踐中,經常存在當事人在答辯時認為合同顯失公平或存在欺詐而要求撤銷合同,卻不單獨提出撤銷權訴訟之情形,法院對其抗辯應如何處理存在較大爭論。有觀點認為,撤銷權必須以反訴的形式提出。如果允許以抗辯的形式行使撤銷權,那麼在原告撤訴的情況下,法院因無法就被告的抗辯另行下判而出現法院對被告行使撤銷權不必處理的情形。同時,由於合同法賦予撤銷權人以主張變更、撤銷或合同有效的選擇權且只能選擇一種,若允許採取抗辯的形式,就會出現多種可能性,從而使撤銷權的行使和合同的效力處於不確定的狀態。此外,撤銷權在性質上屬於確認之訴,撤銷權的行使應當單獨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另有觀點認為,無論是反訴還是抗辯,都是向法院主張行使撤銷權的形式,關鍵在於依據合同法第五十五條進行審查時,其撤銷權是否存在已經消滅的情形。因此,應當允許通過抗辯的形式主張一般撤銷權。

四、債務加入問題

實踐中,經常出現第三人承諾或與債權人協議償還債務人的債務,形成與債務人共同償還債務的格局。這種情形的性質目前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因此,審判實踐引進理論上「債務加入」概念對其性質進行界定。爭論問題主要有:
關於債務加入的認定標准,有觀點認為,在目前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下,判斷一個行為的性質時應將其向法律已有規定最為接近的行為進行推斷,因此,第三人與債權人未明確約定免除債務人義務的,除協議中的文字和履行行為可以推斷出不免除債務人義務的,視為免除債務人的義務。另有觀點認為,由於權利的放棄必須明示,因此,第三人與債權人未明確約定免除債務人義務的,除協議中的文字和履行行為可以推斷出免除債務人義務的,視為不免除債務人義務。
關於債務加入的責任形式,有三種觀點:(1)債務加入的第三人加入到債務履行中完全屬於一種道德義務,沒有對價關系,其是否履行這種道德義務不受法律的約束,第三人不負民事責任。(2)目前我國法律對債務加入的形式和責任均未規定,因而不能定性為連帶責任,第三人應與債務人負並列的清償責任。(3)由於第三人與債務人所承擔的是相同的、不分先後的償還責任,其性質與連帶責任最為接近,因此,第三人應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
關於第三人履行義務後向債務人追償,也有三種觀點:(1)如果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不存在協議,那麼,第三人履行義務完全是其一種自願行為,未經債務人同意,債務人不負有向其支付的義務,第三人不能向債務人追償。(2)第三人為債務人償付義務後,債務人在沒有法律依據的情況下獲得了利益,符合民法通則中不當得利的要求,第三人可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債務人償還。(3)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義務,應自然取得債權人的法律地位,其自然可以代替債權人的地位向債務人求償。

五、合同解除問題

關於合同解除通知與訴訟的關系,有觀點主張,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解除合同的通知到達對方時合同解除。另有觀點認為,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這一規定不完備,如果違約方向法院提出確認之訴,在法院沒有判決前,合同的效力是解除還是沒有解除,法律沒有規定。而在審判實踐中,根據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關於「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之規定,此時合同應處於解除狀態。但如果法院判決合同不解除,則非違約方根據合同已經解除狀態所採取的行動就須恢復原狀。因此,為了防止造成不必要的損失,應當規定在法院判決未下達前,合同不產生解除的效力。
關於解除權的行使期限,有觀點認為,權利的行使時間應由當事人自己決定,且當事人決定解除合同需要一個綜合判斷的過程,不能要求當事人在發生解除條件時馬上作出決定。只要當事人在有效期間提出解除合同,就不能認定擴大了損失,損失仍應由違約方承擔。另一種觀點認為,解除權應及時行使,因解除權行使不及時造成損失擴大的,擴大部分由享有解除權方承擔。
關於解除權行使中的棄權,有觀點認為,解除合同條件成就後,解除權人仍接受違約方繼續履約的,視為解除權人對解除權的放棄。另有觀點認為,權利的放棄必須明示,僅以接受履約不能推斷出對權利的放棄。因此,解除權人接受違約方的繼續履約,不能視為對解除權的放棄。
關於合同解除與違約金條款的適用,有觀點認為,合同解除意味著合同的權利義務關系消滅,違約金條款也隨之消滅,只能通過損害賠償制度解決違約和損失問題。另有觀點認為,違約金是當事人預先確定的一種獨立於合同債務履行之外的給付。合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不影響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的效力。違約金條款屬於「合同中結算和清理條款」,因此,即便合同解除,違約金條款也繼續有效。

六、表見代理與職務行為的關系

一種觀點認為,只要是法人工作人員正常職權范圍內的行為,均構成職務行為。既是職務行為,則表明代理人的行為與法人的行為是一體的,代理人的行為視為法人自為的行為,不存在代理問題,法人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的後果直接由法人承受。另一種觀點認為,法人或其他組織成員的職務行為限於法人機關、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組織負責人的行為,其他人員以法人名義從事的行為不屬於職務行為,除非構成表見代理,否則行為後果不應由法人承受。

七、金融機構借款合同中約定復利應否保護

一種觀點認為,我國立法的基本態度是禁止復利,中國人民銀行《人民幣利率管理規定》盡管對約定復利進行了規定,因是行政規章,對其只是參考適用,故計算復利的約定應認定無效。另一種觀點認為,當中國人民銀行有明文規定可以計收復利時且為當事人所明確約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有規定但沒有約定的,不予支持。特別是對貸款期限屆滿後沒有歸還本金及相應利息的,對未歸還的本金應按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逾期利息標准計算違約金,對利息不再按照逾期利息標准計算復利。同樣,雖有約定但無相應規定,也不予支持。

八、企業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的效力認定及責任承擔

關於企業之間發生的借貸行為的效力認定,第一種觀點認為,企業之間進行直接借貸,國家不易監管,這種金融監管體制之外的融資有很大的金融風險。而且,實務中存在企業將非自有資金借貸給他人牟取利差的情形,影響了金融秩序,應予禁止。相關司法解釋和行政規章均作了相應規定。第二種觀點認為,如果企業之間為了調劑資金餘缺完全以其自有資金,也不屬於多次而具有經營性質地進行企業之間借貸,且沒有約定利息或者約定利息不超過國家法定利率浮動范圍,這種情況如果作為無效處理,其實際結果與認定該行為有效基本相同。但是,如果企業之間進行借貸的資金來源是從金融機構套取的資金,然後又進行轉貸他人的,不應認定有效。
關於非法無效借貸的責任承擔,第一種觀點認為,應按照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判令返還本金,對出資方已經取得或者約定取得的利息應予收繳,對另一方則應處以相當於銀行利息的罰款。第二種觀點認為,應當區別情況進行不同處理。對一般無效借貸,應判令借款方向出借方歸還本金,按當事人過錯決定責任承擔,或直接按照同期銀行活期存款利率的標准,由借款方向出借方支付因佔用資金所產生的法定茲息或者賠償。對借款合同無效且損害國家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法院對貸款方已經取得和尚未取得的約定利息與國家法定同期活期存款利息之間的利差部分仍應予以收繳;對借款方處以相當於銀行同期借款利息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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