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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育馆卫生标准

发布时间:2021-02-16 09:52:36

1. 室内检测的检测标准

检测质量标准
国家质检总局、卫生部、国家环保总局于2002年11月19日联合发布了GB/T 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公共场所的室内环境卫生标准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涉及到《旅店业卫生标准》(GB 9663-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 9664-1996),《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 9666-1996),《体育馆卫生标准》(GB 9668-1996),《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GB 9669-1996),《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 9670-1996),《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 9671-1996),《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 9672-1996),《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GB 9673-1996)等诸多场所的卫生标准,涉及室内环境的各个方面。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中有害物质限量标准
2001年12月10日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GB 18580~18588-2001及GB 6566-2001等10项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中有害物质限量标准,GB 18580~18588-2001自2002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些标准或规范的颁布对控制室内空气污染,保护人体健康具有重要的意义。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2001年11月26日建设部颁布了GB 50325-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分别对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在建筑和装修材料的选择、工程勘查设计、工程施工中有害物质的限量值提出了具体要求,并提出验收时必须进行室内环境污染物浓度检测。
两种室内空气质量控制标准的区别: 标准名称 《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
GB 50325-2001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 发布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卫生部
国家环境环保总局 发布实施
日期 2001-11-26发布
2002-1-1实施 2002-11-19发布
2003-3-1实施 标准性质 强制性标准 推荐性标准 适用范围 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 适用于住宅和办公建筑物,其他室内环境可参照本
标准执行 检测污染物 甲醛、氨、苯、总挥发性有机物和氡等5种物质 温度、湿度、二氧化硫、二氧化氮、臭氧、和氡等19种物质 常规检测项 甲醛、苯、氨、TVOC 甲醛、苯、甲苯、二甲苯、
总挥发性有机物TVOC 采样时间 工程完工至少7天以后 工程完工至少7天以后 采样条件 民用建筑,1h后开始采样;测氡要求关闭门窗24h后开始采样; 自然通风后,关闭门窗12
小时后开始采样 布点要求 50m2设1
50~100m2设2
100m2设3~5 50m2设1~3个,50~100 m2设3~5个, 100 m2至少设5个 国家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规定:
7.5.3 住宅室内空气污染物的活度和浓度应符合表7.5.3的规定。
表7.5.3住宅室内空气污染物限值
污染物名称 活度、浓度限值
氡 ≤200(Bq/m3)
游离甲醛≤0.08(mg/m3)
苯 ≤0.09(mg/m3)
氨 ≤0.2(mg/m3)
TVOC ≤0.5(mg/m3)

2. 体育馆卫生标准适用于1000个座位以上吗

体育馆卫生标准
近泰隆 2008-06-05 14:46

1 主题内容与适用于范围
主题内容规定了体育馆内的微小气候、空气质量、通风等标准值及其卫生要求。

本标准适用于观众座位在1000个以上的体育馆。

2 引用标准
GB 5749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 9663 旅店业卫生标准

3 标准值和卫生要求
3.1 标准值

体育馆卫生标准值

项目 标准值

3. 城市卫生环境的标准细则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01号
【颁布日期】 19920628
【实施日期】 19920801
【内容分类】城建环保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工作、生活环境,促进城市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积极推行环境卫生用工制度的改革,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六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务。
第七条
国家鼓励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第八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对外开放城市、风景旅游城市和有条件的其他城市,可以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
标准;建制镇可以参照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中的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三条 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第十六条 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中的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进行城市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生活废弃物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者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公共厕所。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专业人员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和个人负责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可以承包公共厕所的保洁和管理。公共厕所的管理者可以适当收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公共厕所,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造。
公共厕所的粪便应当排入贮(化)粪池或者城市污水系统。
第二十一条 多层和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通道或者垃圾贮存设施,并修建清运车辆通道。城市街道两侧、居住区或者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封闭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主要街道、广场和公共水域的环境卫生,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居住区、街巷等地方,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第二十四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贸市场,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港口客货码头作业范围内的水面,由港口客货码头经营单位责成作业者清理保洁。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对垃圾、粪便应当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凡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废弃物的,应当交纳服务费。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改变燃料结构;鼓励和支持有关部门组织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三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产生的废弃物,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卫生环境,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侮辱、殴打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4. 谁知道国家旅游局对星级酒店健身房的标准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健身房安全工作,防止和减少安全事故,确保活动场所的正常经营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市政府工作部门安全监管(管理)职责》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健身房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社会开放,设有集体健身场地、负重和有氧健身器械设备以及健身指导人员,并向消费者提供健身健美服务的健身中心、健身会所、健身健美俱乐部、健身健美培训学校等活动场所。 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使用的健身房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健身房法定代表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并作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落实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健身房安全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安全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建立健全适应本单位具体情况的各项安全制度,并接受主管机关的指导和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经济效益或者其他借口忽视安全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健身房安全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督促体育场所的安全管理工作。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健身房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健身房必须经公安消防机关和卫生行政等部门审核合格,并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活动。 第七条 健身房附属洗浴、娱乐、餐饮等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按有关行业安全管理标准或安全管理规范执行。 健身活动安全 第八条 健身房的场地空间净高度不低于2.6米。器械练习区场地的地面为地毯、塑胶材料或木质厚台,地面平坦。集体练习区地面材料为木地板或地毯,且地面平坦,有一定弹性。 第九条 健身房的健身器材应符GB 17498的要求,器材质量稳定,安全可靠,整洁卫生。 第十条 健身房设施、设备布局合理,健身房内标志用公共信息符号符合GB/T 10001.1的要求。 第十一条 健身房从事运动技能传授及指导咨询的人员应持有体育社会指导员证书。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从业人员应取得有关部门核发的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健身房应保证所提供的健身服务符合保障健身人员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器材醒目处张贴有器材名称、具体用途、使用说明或图示。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器材损坏或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器材、设施等应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正确使用的方法,以防止危害发生。 第十三条 健身房的管理者须对场地、设施、器材应进行定期检查,保证其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四条 健身房管理者有权禁止酗酒人员、有疾病者参与健身活动,在非吸烟区内严禁吸烟。 第十五条 健身房的活动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地上场所人均活动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人;地下(半地下)人均活动面积不少于在4平方米/人,达到核定人数应采取限制措施。 第十六条 健身房辅助设施: (一)有男女分设的更衣室,并配有可锁的衣柜或专用储物箱; (二)有广播设备。 公共卫生安全 第十七条 健身房要严格执行国务院《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体育馆卫生标准》以及GB 9668的要求,取得“卫生合格证”并设专人负责落实本单位的公共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健身房要加强室内通风换气,应做到室内空气保持新鲜无异味,有机械通风装置的新风量不低于20立方米/人·小时,并定期对空调系统进行清洗消毒。 第十九条 健身房内外环境噪音应符合GB 3096的要求。 第二十条 健身房的器材、场地、更衣室(柜)、 淋浴室、卫生间等公共场所要保持清洁,定期进行消毒。对经营性健身房的健身器械要做到每两小时消毒一次,每天不少于4次。 第二十一条 健身房卫生标准。 项目 标准值 项目 标准值 温度,℃ 采暖地区冬季 ≥16 可吸入颗粒物 ≤0.25 相对温度,% 40-80% 空气细菌数撞击法,cfu/ m ≤4 000沉降法,个/ m ≤40 风速m/s ≤0.5 二氧化碳,% ≤0.15 一氧化碳,mg/m3 ≤0.10 甲醛,mg/m ≤0.12 致病菌 不得检出 治安消防安全 第二十二条 健身房在开放使用前,必须具备治安、消防安全条件,依法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审查,经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开放使用。 第二十三条 健身房应依法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并按健身活动人员每100人至少配置1名专(兼)治安保卫人员(不足100人按100人计算)。 第二十四条 健身房治安保卫机构职责: (一)制定和完善本单位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二)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要害部位,严格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确保要害部位安全。 (三)加强重点防范部位和贵重物品、危险物品的安全管理。 (四)组织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隐患和提出的改进建议,在规定的期限内解决,并将结果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 健身房的建设、施工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GB 50222《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和有关建筑内部装饰装修防火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健身房不许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地下半地下活动地面与室外出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 米,安全出口不应少于2个。 第二十七条 健身房安全出口数目、疏散宽度和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安全出口处不得设置门槛、台阶,疏散门应向疏散方向开启,不得采用卷帘门、转门、吊门和侧拉门,门口不得设置门帘、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遮挡物。疏散出口和疏散走道的最小净宽度均不应小于1.40m;疏散出口的门内、门外1.40m范围内不应设踏步,在使用时必须确保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畅通,严禁将安全出口上锁、阻塞。 第二十八条 健身房的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和楼梯口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灯光疏散指示标志,疏散指示标志应当设在门的顶部、疏散通道和转角处距地面1m以下的墙面上,并保持标准的明显连续,其间距不大于20m。疏散用的应急照明,其地面最低照度不应低于0.5Lx,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应急照明应设在墙面或顶棚上;疏散观众的楼梯、通道、场门应安装事故应急照明灯和疏散指示标志,其事故照明供电时间不得少于20min,照度不低于1Lx。 第二十九条 健身房电气线路的敷设、电气设备的安装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并由专业人员实施安装敷设,不准接拉临时电气线路。 第三十条 健身房在开放期间禁止电、气焊等明火作业。设备维修等特殊情况确需动火作业的,应由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或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严禁吸烟和明火照明,确保用火安全。 第三十一条 健身房应当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配置灭火器材。 第三十二条 健身房依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需要设置火灾自动报警、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消火栓等消防设施、器材和配置逃生器材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配置。配置的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的安全消防标志应当定期进行检验、维护,确保消防设施、器材及标志完好、有效。 第三十三条 健身房应按照有关规定,结合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完善火灾扑救、应急疏散、处置突发事故等应急预案,并进行预案演练,预案的演练每半年必须进行一次。有关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能够掌握预案内容,履行预案规定的岗位职责。

5. 什么样的健身房才是标准

健身房功能区的标准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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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9日 本站
健身房位置应设于接待处附近。同时使参观者不用进入健身器械室内,也能看到其内部设施而不会干扰健身者。而健身房也尽可能设落地玻璃窗,让使用者也能通透地看到室外景观,藉以扩大空间。

一般而言,健身房应分隔成下列几个不同区域:

一、伸展区
在健身中心近人口处设伸展区,给平宾作健身前的体能热身舒展之用,墙身可装嵌1m高的镜子,以利自赏。

二、心肺功能练习室(有氧训练)
肺功能练习室主要用于守置自行车及台阶练习等心肺功能训练器材。这些心肺功能仪器要尽可能摆放于对着房外有景观的地方。室内应装置空调设备、音乐系统及室内电视系统,并铺上软地毯。同时,设计时要在适当位置设电源插头。

三、体能秩序训练室(无氧训练)
体能秩序训练主要用于放置各种独立式或综合式、单功能或多功能力量训练器材。同时要求放置力量器械装置的地方必须宽敞,符合潮流的设计是在适当地方放一面镜子,而非全场装满镜子。

四、哑铃练习区
一系列标准及奥运指定的哑铃必须放置于健身房一角,欧美最新的练习区设观赏座席,方便会员及来宾参观。

五、健康舞室与精神放松练习室
最新设计的健康舞室要求地面用枫木制造,内置音箱和广播喇叭箱及弹簧设备,使地台随着音乐节拍跳动。同时要求配备标准的空调设备、墙身镜子、柔和灯光、高频音响设备、室内电视系统及饮水喷泉等。

六、体能测试中心
一个完善的健身中心,必须有体能测试设备,以便客人在前,检验一下自己的体格,并编排适合的运动程序及难度。体能测试中心的仪器应有:身体成分测试仪、肺功能测试仪、心脏功能测试仪、身体柔软度测试仪、肌肉力量测试仪、血压测量器和身高及体重量度器等。并应设小型电脑记录客人的活动及编印报告表。

文件名 健身房服务质量标准
电子文件编码 JDKL058 页 码 1-1
●服务员应该熟练掌握健身房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熟悉各种健身设备的性能、作用与使用方法,能够指导顾客使用健身设备。●在为顾客提供服务时精神饱满、态度热情、服务周到。服务员能够准确使用礼貌服务用语,对顾客来有迎声、走有送语。对常客,服务员能够礼貌地称呼其姓名或职衔。●顾客预订或咨询电话打进来时,应在铃响三声之内接听。接听预订电话时,应将预订顾客姓名、预订内容、预订时间记录准确。●顾客来健身房消费时,服务员应主动接待,尽快为顾客登记姓名或健身俱乐部会员卡号,及时、准确地为顾客提供更衣柜钥匙、毛巾等用品。●顾客在进行健身锻炼时,服务员应随时注意顾客的安全,当顾客卧推杠铃时,注意适当提供保护服务。●健身房备有急救药箱、小型氧气瓶及急救药品。如果顾客出现不适现象,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顾客在运动过程中如果发生碰伤或其他伤害事故,应及时提供急救药品并周到地照顾。

6. 健身房需要哪些审核

健身房需要申请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1)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或由申请人委托的有关证明;

(2)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登记申请书;

(3)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2、申请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如下:

(1)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开业登记申请书(填写个体户申请开业登记表);(2)从业人员证明(本市人员经营的须提交户籍证明,含户口簿和身份证,以及离退休等各类无业人员的有关证明;外省市人员经营的须提交本人身份证、在本地暂住证、育龄妇女还须提交计划生育证明;相片一张。

(3)经营场地证明;

(4)家庭经营的家庭人员的关系证明;

(5)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6)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应提交的有关专项证明。

(6)体育馆卫生标准扩展阅读:

1、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首先要注意健身俱乐部作为公共活动场所之一,需要办理《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主要是指消防部门的意见,比如说有无“安全紧急通道”等。

2、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其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没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一律不许开业。

其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3、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所颁发的登记凭证。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等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

纳税人应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7. 请问开健身房需要办证吗需要办哪些

1、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首先要注意健身俱乐部作为公共活动场所之一,专需要办理《公共场所属安全合格证》,主要是指消防部门的意见,比如说有无“安全紧急通道”等。
2、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其格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规定。没有营业执照的工商企业或个体经营者一律不许开业。其登记事项为:名称、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济成分、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从业人数、经营期限等。营业执照分正本和副本,二者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营业执照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
3、办理税务登记证。税务登记证,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所颁发的登记凭证。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等事项时,必须持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应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8.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验方法》是什么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又是指哪些

GB/T18204.1-18204.30-2000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检验方法
>>>> GB/T 18204.1-2000 公共场所空气微生物检验方法 细菌总数测定
>>>> GB/T 18204.2-2000 公共场所茶具微生物检验方法 细菌总数测定
>>>> GB/T 18204.3-2000 公共场所茶具微生物检验方法 大肠菌群测定
>>>> GB/T 18204.4-2000 公共场所毛巾、床上卧具微生物检验方法 细菌总数测定
>>>> GB/T 18204.5-2000 公共场所毛巾、床上卧具微生物检验方法 大肠菌群测定
>>>> GB/T 18204.6-2000 理发用具微生物检验方法 大肠菌群测定
>>>> GB/T 18204.7-2000 理发用具微生物检验方法 金黄色葡萄球菌测定
>>>> GB/T 18204.8-2000 公共场所拖鞋微生物检验方法 霉菌和酵母菌测定
>>>> GB/T 18204.9-2000 游泳池水微生物检验方法 细菌总数测定
>>>> GB/T 18204.10-2000 游泳池水微生物检验方法 大肠菌群测定
>>>> GB/T 18204.11-2000 公共场所浴盆脸(脚)盆微生物检验方法 细菌总数测定
>>>> GB/T 18204.12-2000 公共场所浴盆脸(脚)盆微生物检验方法 大肠菌群测定
>>>> GB/T 18204.13-2000 公共场所空气温度测定方法
>>>> GB/T 18204.14-2000 公共场所空气湿度测定方法
>>>> GB/T 18204.15-2000 公共场所风速测定方法
>>>> GB/T 18204.16-2000 公共场所气压测定方法
>>>> GB/T 18204.17-2000 公共场所气辐射热测定方法
>>>> GB/T 18204.18-2000 公共场所室内新风量测定方法
>>>> GB/T 18204.19-2000 公共场所室内换气率测定方法
>>>> GB/T 18204.20-2000 公共场所采光系数测定方法
>>>> GB/T 18204.21-2000 公共场所照度测定方法
>>>> GB/T 18204.22-2000 公共场所噪声测定方法
>>>> GB/T 18204.23-2000 公共场所空气中一氧化碳测定方法
>>>> GB/T 18204.24-2000 公共场所空气中二氧化碳测定方法
>>>> GB/T 18204.25-2000 公共场所空气中氨测定方法
>>>> GB/T 18204.26-2000 公共场所空气中甲醛测定方法
>>>> GB/T 18204.27-2000 公共场所空气中臭氧测定方法
>>>> GB/T 18204.28-2000 游泳水温度测定方法
>>>> GB/T 18204.29-2000 游泳水中尿素测定方法
>>>> GB/T 18204.30-2000 海滨游泳水透明度测定方法
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
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GB9664-1996)
公共浴室卫生标准(GB9665-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9666-1996)
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9667-1996)
体育馆卫生标准(GB9668-1996)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卫生标准(GB9669-1996)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9670-1996)
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GB9671-1996)
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GB9672-1996)
公共交通用具卫生标准(GB9673-1996)
饭馆(餐厅)卫生标准(GB16153-1996

9.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 9663-1996等13项)

公共场所国家卫生标准 :
《旅店业卫生标准》(GB9663-1996)
文化娱回乐场所卫生标准回(GB 9664—1996)
《公共浴答答室卫生标准》(GB 9665-1996)
《理发店、美容店卫生标准》(GB 9666-1996)
《游泳场所卫生标准》(GB 9667-1996)
体 育 馆 卫 生 标 准(GB 9668—1996)
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卫生标准( GB 9669─1996)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GB 9670-1996)
医院候诊室卫生标准( GB 9671━1996)
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 GB 9672—1996)
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 GB 9673─1996)
饭馆 (餐厅) 卫生标准(GB16153—1996)
《公共场所用品卫生标准》(WS 205-2001)

10. 游泳场馆经营标准是什么

《游泳场所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
文号:GB19079
标题:23项危险性大体育项目经营国家强制性标准(第1部分: 游泳场所)
颁布日期:2006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6年6月1日
终止日期:
类别: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体育总局
内容:
1 范围
GB19079的本部分规定了游泳场所开放所应具备的基本条件和基本技术要求。
本部分适用于各种、各类游泳场所。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GB19079的本部分的引用而成为本部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部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部分。
GB 3097 海水水质标准
GB 6566 建筑材料放射核素限量标准
GB 9667 游泳场所卫生标准
GB 9668 体育馆卫生标准
GB/T 10001.1 标志用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1部分:通用符号
GB/T 17093 室内空气中细菌总数卫生标准
3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GB 19079的本部分。
3.1
游泳场所 swimming place
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运动训练、健身、比赛等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
注:游泳场所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和天然游泳场所。
3.1.1
人工游泳场所 artificial swimming pool
向社会公众开放的各类室内外人工游泳池、游泳馆、游乐嬉水池等。
3.1.2
天然游泳所 natural swimming place
向社会公众开放的江、河、湖、海天然水域及其设备。
4 从业人员资质
4.1 救生员、教练员、社会体育指导员( 游泳) 、水质处理人员、医务人员、安全保卫人员等职业人员,须持国家有关执业资格证书方能上岗。
4.2 服务人员必须每年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取得身体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
5 经营设施设备条件
5.1人工游泳场所
5.1.1游泳池应符合下列规定:
——已建成的人工游泳池( 单个池) 水面面积不小于25㎡;新建人工游泳池( 单个池) 水面面积不小于100㎡。
——游泳池壁及池底必须光洁。不渗水,呈浅色,建筑质量符合国家建筑规范要求, 使用的建筑材料符合GB6566要求。
——池面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
——浅水区水深不得超过1.2 m 。
——水面面积在500㎡以下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水池扶梯,水面面积在2000㎡以上的游泳池至少设有4 个出入水池扶梯。
——游泳池四周铺设有防滑走道,其地表面的静摩擦系数不小于0.5 。
一一游泳池与防滑走道之间设排水沟。
——游泳池内排水口设有安全防护网。
5.1.2 有沉淀吸污设备或自动水循环过滤、消毒、吸底设备,其设备须有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部门鉴定的合格证书。
5.1.3 游泳池水面光照度不低于80 lx,照明设备距离水面的高度不低于5 m。开放夜场须有足够的应急照明灯。
5.1.4 有分设的男、女更衣室,并配有存放衣物的设施。
5.1.5 分设男、女淋浴室,其淋浴喷头数量与可容纳游泳人员的数量相适应,其地表面的静摩擦系数不小于0.5 。
5.1.6 有男、女厕所,其厕位数量应与可容纳游泳人员的数量相适应。
5.1.7 更衣室与游泳池走道中间设有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
5.1.8 更衣室与游泳池走道中间设有强制喷淋设备男、女各一套,每套喷头数量不少于4 个,其喷头喷出的水不能进入浸脚消毒池中。
5.1.9 更衣室与游泳池中间的走道地表面的静摩擦系数不小于0.5 。
5.1.10 有符合建筑规范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
5.1.11 室内游泳场所须有通风设施,且室内空气卫生符合GB/T 17093的要求。
5.1.12 有广播设施。
5.1.13 有专用直拨电话。
5.1.14 有各类公共标识,并符合GB/T 10001.1的要求。
5.2天然游泳场所
5.2.1 有天然水域,天然水域应符合下列规定:
——水域面积不小于1000㎡ 。
——设有危险区域的标志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网。
——岸上活动区公共指示用标识应符合GB/T 10001.1的要求。
5.2.2 游泳区水面光照度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5.2.3 有能够监视整个游泳区的指挥( 瞭望) 台。
5.2.4 有广播、通讯设施。
5.2.5 有分设的男、女更衣室,并配有存放衣物的设施。
5.2.6 设有男、女淋浴室,其淋浴喷头数量与可容纳游泳人员的数量相适应,其地面的静摩擦系数不小于0.5 。
5.2.7 设有男、女厕所,其厕位数量应与可容纳游泳人员的数量相适应。
5.2.8 设有宽度不小于1.5m的人员疏散通道。
5.2.9 设有宽度不小于1.5m的人员出入口。
5.2.10 有专用直拨电话。
5.2.11 有各类公共标识,并符合GB/T 10001.1的要求。
6 卫生、环境管理要求
6.1 提供当日天气、气候、环境情况报告。
6.2 游泳场所水质卫生符合GB 9667 、 GB 3097的要求( 水温规定除外) 。
6.3 游泳场所室内空气符合GB 9667 、 GB 9668 、 GB/T 17093的要求。
6.4 游泳场所的环境卫生符合GB 9667 、 GB 9668的要求。
7 安全保证
7.1救生设施
7.1.1 有救生观察台, 救生观察台应符合下列规定:
——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 ㎡以下的,应至少设置2 个救生观察台;人工游泳池水面面积在250㎡以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 ㎡ 及以内,增设1个救生观察台的比例配置救生观察台。救生观察台高度不低于1.5m 。
——天然游泳场所的救生观察台间距小于等于100m,其高度不低于2.O m 。
7.1.2 有救生器材,救生器材应符合下列规定:
——天然游泳池有救生船或饶、救生圈、救生杆。
——人工游泳池有救生圈、救生杆、救护板和护颈套。
7.1.3 有急救室,并配有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救护器材要摆在便于取用的明显位置。
7.1.4 嬉( 涉) 水池内的设施设备必须经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后方可技入使用。
7.2救生人员
7.2.1 水面面积在250㎡以下的人工游泳池,至少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2 人:水面面积在250㎡以 上的,按面积每增加250㎡及以内,增加1 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7.2.2 天然游泳场所( 海水游泳场所除外) 按每360 ㎡ 配备1 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7.2.3 海水游泳场所按海岸线每100 m 配备1 人的比例配备固定水上救生员。
7.2.4 至少设有流动救生员1 人。
7.2.5 至少有医务人员1 名。
7.3安全制度
7.3.1 有醒目的“ 游泳人员须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警示。
7.3.2 人工游泳场所实行深水游泳合格证验证制度。
7.3.3 人工游泳池内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2.5㎡,天然游泳场内人均游泳面积不得小于4.O ㎡ 。
7.3.4 有溺水抢救操作规程及溺水事故处理制度,并悬挂在明显位置。
7.3.5 游泳场所开放时间必须有值班人员、救生人员、医务人员、保卫人员现场值班。
7.3.6 游泳场所各类人员上岗着装有明显标识。
7.3.7 各种电器、机械设备能随时启用,并由具有资格证书的人员操作、管理。
7.3.8 有毒、危险物品的保存、管理须符合国家或当地有关安全条例( 要求) 的规定。
7.3.9 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有酒精的饮料。禁止酬酒人员游泳。
7.3.10 有健全的治安保卫、安全救护、卫生检查、设备维修、人员服务岗位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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